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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15 號、第17725 號、第21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砸損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分別所有或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車輛之三角車窗玻璃後(其中附表編號3 、6 至7 、10至11、13部分,未據提出毀損告訴),致上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8 至9 、12所示之人,並進入上開車輛內翻找搜尋而著手竊取財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3 、6 、13所示之財物得手,其餘附表編號1 、4 至5 、7 至12部分,則因未在車內尋獲財物,而行離去,始未得逞。

(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砸損如附表編號14之人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之三角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

二、案經劉漢雄、王讀銘、莊詠欽、侯盈全、王寧、黃義邦、王慧如及畢惠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顯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張、GOOGLE地圖截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7 月8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9453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至5 、8 至9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 、6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10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8 至9 、12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係為竊取該等車輛內財物之手段,其毀損行為與竊盜、竊盜未遂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均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4 至5 、8 至9 、12部分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㈠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㈤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4 罪)及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㈥至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繼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編號1 、4 至5 、7 至12所示犯行部分,均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王寧、黃義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自陳因出監後,無法覓得正常工作,且尋無社會救助管道而為本案犯行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4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至3 、6 及13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100 元、300 元、3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讀銘、被害人黃江、張榮輝及黃靖方,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車輛    │告訴人/ │遭竊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
│號│        │            │        │被害人  │          │                                  │
├─┼────┼──────┼────┼────┼─────┼─────────────────┤
│1.│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EZ-2842 │劉漢雄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自立路56巷21│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39│號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2.│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L9-7110 │王讀銘  │現金2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11日凌│大智街42巷32│號之自用│(已提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3 時40│號          │小客車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分許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5A-1596 │黃江    │現金1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11日凌│大智街42巷6 │號之自用│(未提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3 時43│號          │小客車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分許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09 年1 │同上        │2V-4213 │莊詠欽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43│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5.│109 年1 │同上        │7630-MB │侯盈全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時43 │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6.│109 年1 │同上        │T4-0899 │張榮輝  │現金3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未提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3 時43│            │小客車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分許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109 年1 │同上        │1983-GU │陳尊良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未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43│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8.│109 年1 │同上        │ATW-9806│王寧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43│            │小客車  │,並已達│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成和解)│          │                                  │
├─┼────┼──────┼────┼────┼─────┼─────────────────┤
│9.│109 年1 │同上        │3C-4432 │黃義邦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時43 │            │小客車  │,並已達│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成和解)│          │                                  │
├─┼────┼──────┼────┼────┼─────┼─────────────────┤
│10│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2598-DC │陳正中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自強路61號  │號之自用│(未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許│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11│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7036-KF │蘇梅蘭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大勇街與立人│號之自用│(未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許│街口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12│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3360-DP │王慧如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大勇街與立人│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許│街口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13│109 年3 │新北市蘆洲區│3626-NK │黃靖方  │現金3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23日凌│水湳街108 號│號之自用│(未提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1 時37│旁          │小客車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分許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9 年2 │新北市中和區│F9-4107 │畢惠鈞  │無。      │張顯銘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2日凌│景平路278 巷│號之自用│(已提告│(車內未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4 時51│16弄2號     │小客車  │)      │翻動)    │壹日。                            │
│  │分許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