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15 號、第17725 號、第21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砸損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分別所有或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車輛之三角車窗玻璃後(其中附表編號3 、6 至7 、10至11、13部分,未據提出毀損告訴),致上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8 至9 、12所示之人,並進入上開車輛內翻找搜尋而著手竊取財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3 、6 、13所示之財物得手,其餘附表編號1 、4 至5 、7 至12部分,則因未在車內尋獲財物,而行離去,始未得逞。
(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砸損如附表編號14之人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之三角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
二、案經劉漢雄、王讀銘、莊詠欽、侯盈全、王寧、黃義邦、王慧如及畢惠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顯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張、GOOGLE地圖截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7 月8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9453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至5 、8 至9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 、6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10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8 至9 、12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係為竊取該等車輛內財物之手段,其毀損行為與竊盜、竊盜未遂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均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4 至5 、8 至9 、12部分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㈠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㈤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4 罪)及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㈥至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繼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編號1 、4 至5 、7 至12所示犯行部分,均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王寧、黃義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自陳因出監後,無法覓得正常工作,且尋無社會救助管道而為本案犯行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4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至3 、6 及13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100 元、300 元、3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讀銘、被害人黃江、張榮輝及黃靖方,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車輛 │告訴人/ │遭竊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 │號│ │ │ │被害人 │ │ │ ├─┼────┼──────┼────┼────┼─────┼─────────────────┤ │1.│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EZ-2842 │劉漢雄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自立路56巷21│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39│號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2.│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L9-7110 │王讀銘 │現金2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11日凌│大智街42巷32│號之自用│(已提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3 時40│號 │小客車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分許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5A-1596 │黃江 │現金1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11日凌│大智街42巷6 │號之自用│(未提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3 時43│號 │小客車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分許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09 年1 │同上 │2V-4213 │莊詠欽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43│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5.│109 年1 │同上 │7630-MB │侯盈全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時43 │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6.│109 年1 │同上 │T4-0899 │張榮輝 │現金3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未提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3 時43│ │小客車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分許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109 年1 │同上 │1983-GU │陳尊良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未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43│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8.│109 年1 │同上 │ATW-9806│王寧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43│ │小客車 │,並已達│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成和解)│ │ │ ├─┼────┼──────┼────┼────┼─────┼─────────────────┤ │9.│109 年1 │同上 │3C-4432 │黃義邦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 │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時43 │ │小客車 │,並已達│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成和解)│ │ │ ├─┼────┼──────┼────┼────┼─────┼─────────────────┤ │10│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2598-DC │陳正中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自強路61號 │號之自用│(未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許│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11│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7036-KF │蘇梅蘭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大勇街與立人│號之自用│(未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許│街口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12│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3360-DP │王慧如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11日凌│大勇街與立人│號之自用│(已提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3 時許│街口 │小客車 │) │ │折算壹日。 │ ├─┼────┼──────┼────┼────┼─────┼─────────────────┤ │13│109 年3 │新北市蘆洲區│3626-NK │黃靖方 │現金3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月23日凌│水湳街108 號│號之自用│(未提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1 時37│旁 │小客車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分許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9 年2 │新北市中和區│F9-4107 │畢惠鈞 │無。 │張顯銘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22日凌│景平路278 巷│號之自用│(已提告│(車內未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4 時51│16弄2號 │小客車 │) │翻動) │壹日。 │ │ │分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