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文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榮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三編號2 至2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文榮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利用借住其母親之友人林春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5日前某日,在林春福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春福所申設放置於房間櫃子抽屜內尚未開卡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春福星展信用卡)及放置於佛桌抽屜內尚未開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春福新光信用卡)各1 張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林春福星展信用卡後,先於109 年6 月5 日某時,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開卡啟用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分別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林春福星展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冒用林春福名義,表示其同意以林春福星展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費用(部分消費另須支付國外交易手續費,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2所示),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2所示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之利益,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租用車輛使用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春福本人所消費,遂同意提供趙文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如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金額之租車使用,趙文榮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2所示金額遊戲點數及如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金額租車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春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星展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林春福新光信用卡後,先於109 年6 月16日8 時1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開卡啟用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分別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林春福新光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冒用林春福名義,表示其同意以林春福新光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部分消費另須支付國外交易手續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以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春福本人所消費,遂同意提供趙文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趙文榮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春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9日17時5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林春福新光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 號之純美銀樓內,冒用林春福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9,900元購買黃金1批,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春福」之簽名1 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林春福確認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純美銀樓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純美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趙文榮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價值29,900元之黃金1 批予趙文榮,足以生損害於林春福、純美銀樓及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春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趙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文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 年9 月26日(109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340 號函暨所附林春福星展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 月9 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0065474號函暨所附林春福新光信用卡開卡紀錄、消費帳單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5至22、31、32頁)、純美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偵查卷第3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 年6 月5日前某日、同年月16日前某日,先後2 次分別竊盜林春福星展信用卡及林春福新光信用卡各1 張,惟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述其係於109 年6 月借住林春福家期間,同時竊取林春福上開2 張信用卡(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11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告訴人林春福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不清楚信用卡遭竊之確切時間(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輔以告訴人林春福係遲至109 年6 月20日、同年月25日始分別發覺其新光信用卡、星展信用卡遭竊,此等發現時間顯已在其新光信用卡、星展信用卡遭被告開卡並開始盜刷之後,則被告供述其係在109 年6 月5 日前某日同時竊得上開林春福新光信用卡及星展信用卡,與上開2 張信用卡開卡及刷卡消費之時間均無矛盾,是被告所述,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分次竊取林春福新光信用卡及星展信用卡,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09 年6 月5 日前某日,同時竊取告訴人林春福所申設之林春福星展信用卡、新光信用卡各1 張。
三、另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之刷卡消費時間應分別為109 年6 月10日、109 年6 月17日,且附表二編號1 、4 至6 之消費金額部分,除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9 、18至25所示之刷卡金額外,各該次之消費尚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4 至6 所示之國外交易手續費等節,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 年9 月26日(109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340 號函暨所附林春福星展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見偵查卷第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9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0065474號函暨所附林春福新光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原起訴書附表記載與上開不符之處,均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1 、2 上列GOOGLE、綠界網銀的消費都是買點數,綠界和雲行動服務這個沒印象,格上租車是租車的租金等語(見本院11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輔以和雲行動服務為從事短期汽車、機車、重機出租、iRent 服務等業務,亦有該公司網頁簡介可參,是可見被告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租車使用等,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或使用車輛,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2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6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6 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被告各係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示之多次消費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日內)、地點,多次以告訴人林春福之同一張信用卡,冒用告訴人林春福名義,以相同方式在同一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即每一個編號構成一個接續犯)。至被告如附表一不同編號間及如附表二不同編號間之消費行為,或係於不同之日期(非同一日),或係對於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其行為可分,被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不同編號間所示之犯行,應僅各論以一接續犯,容有未洽。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2罪)及詐欺得利罪(共1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1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6 罪)及詐欺得利罪(共6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8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僅構成1 個竊盜罪,而非2 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至被告所犯上開①罪刑,其後雖與被告因②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且於109 年12月21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之①罪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他人信用卡施詐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林春福財產上之損害,復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資料之管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及詐得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春福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 名甫出生未久之子女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編號2 至2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詐得價值29,900元之黃金1 批,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新光信用卡1 張,雖屬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林春福一節,已據告訴人林春福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足認該張信用卡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春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星展信用卡1 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春福」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金額共計│證據出處 │備註 │ │ │ │ │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9年6月6日 │GOOGLE*VISA0001 │100元 │153元 │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2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5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元 │ │ │ │ ├──┼───────┼────────┼────┼────┼──────┼────┤ │ 2 │109年6月7日 │GOOGLE*VISA0001 │300元 │407元 │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2元 │ │ │ │ ├──┼───────┼────────┼────┼────┼──────┼────┤ │ 3 │109年6月8日 │GOOGLE*VISA0001 │500元 │3,046元 │偵查卷第24、│ │ │ │ ├────────┼────┤ │25頁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8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5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8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4 │109年6月8日 │格上租車網路 │2,395元 │2,395 元│偵查卷第25頁│ │ ├──┼───────┼────────┼────┼────┼──────┼────┤ │ 5 │109年6月8日 │綠界-網銀國際 │1,000元 │4,000元 │偵查卷第25頁│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6 │109年6月9日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15,000元│偵查卷第25頁│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7 │109年6月10日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7,000元 │偵查卷第25頁│起訴書附│ │ │ ├────────┼────┤ │ │表1 編號│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25至27誤│ │ │ ├────────┼────┤ │ │載消費時│ │ │ │綠界-網銀國際 │1,000元 │ │ │間為109 │ │ │ │ │ │ │ │年6 月9 │ │ │ │ │ │ │ │日 │ ├──┼───────┼────────┼────┼────┼──────┼────┤ │ 8 │109年6月15日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015元 │偵查卷第25頁│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9 │109年6月15日 │綠界-和雲行動服 │4,070元 │4,125元 │偵查卷第25頁│ │ │ │ │務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綠界-和雲行動服 │55元 │ │ │ │ │ │ │務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 │109年6月16日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21,000元│偵查卷第25頁│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11 │109年6月17日 │綠界-和雲行動服 │3,536元 │3,536元 │偵查卷第25頁│ │ │ │ │務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2 │109年6月22日 │GOOGLE*VISA0001 │1,000元 │2,132元 │偵查卷第25頁│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5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5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金額共計│證據出處 │備註 │ │ │ │ │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9年6月16日 │GOOGLE*VISA0001 │1,000元 │6,701元 │偵查卷第18、│起訴書附│ │ │ ├────────┼────┤ │18頁反面 │表2 漏載│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國外交易│ │ │ ├────────┼────┤ │ │手續費部│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分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5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8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5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8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3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3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5元 │ │ │ │ ├──┼───────┼────────┼────┼────┼──────┼────┤ │ 2 │109年6月16日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15,000元│偵查卷第18頁│ │ │ │ ├────────┼────┤ │反面、19頁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3 │109年6月17日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9,000元 │偵查卷第19頁│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 │ │ │ │ │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 │ │ │ ├──┼───────┼────────┼────┼────┼──────┼────┤ │ 4 │109年6月17日 │GOOGLE*VISA0001 │1,000元 │3,045元 │偵查卷第19頁│起訴書附│ │ │ ├────────┼────┤ │ │表2 漏載│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國外交易│ │ │ │ │ │ │ │手續費部│ │ │ │ │ │ │ │分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偵查卷第19頁│起訴書附│ │ │ ├────────┼────┤ │ │表2 編號│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19、20誤│ │ │ ├────────┼────┤ │ │載刷卡消│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費時間為│ │ │ ├────────┼────┤ │ │109 年6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月18日 │ ├──┼───────┼────────┼────┼────┼──────┼────┤ │ 5 │109年6月18日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015元 │偵查卷第19頁│起訴書附│ │ │ ├────────┼────┤ │ │表2 漏載│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國外交易│ │ │ │ │ │ │ │手續費部│ │ │ │ │ │ │ │分 │ ├──┼───────┼────────┼────┼────┼──────┼────┤ │ 6 │109年6月20日 │GOOGLE*VISA0001 │1,000元 │4,060元 │偵查卷第19、│起訴書附│ │ │ ├────────┼────┤ │19頁反面 │表2 漏載│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國外交易│ │ │ ├────────┼────┤ │ │手續費部│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分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 ├────────┼────┤ │ │ │ │ │ │GOOGLE*VISA0001 │1,000元 │ │ │ │ │ │ ├────────┼────┤ │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 │15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趙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1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2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3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4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5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6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一編號7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9 │附表一編號8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一編號9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一編號10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附表一編號11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表一編號12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附表二編號1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附表二編號2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6 │附表二編號3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7 │附表二編號4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附表二編號5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9 │附表二編號6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0 │犯罪事實一㈣ │趙文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春福」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黃金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