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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739號、第43274號、第45355號、第46497號、第4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與庚○○、丁○○、少年林○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間(庚○○)、110年7月間(己○○、丁○○、少年林○毅),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徐開喜」、「霸道總裁」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找尋願意擔任把風工作之成員,於110年8月間尋得少年林○毅(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擔任把風人員、庚○○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己○○則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即俗稱之取簿手及車手)(庚○○、丁○○部分,本院已於111年7月27日審結)。己○○分別為:

(一)與庚○○、丁○○、少年林○毅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致曹○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嗣丁○○即指示己○○及少年林○毅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取得曹○惠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非曹○惠寄送之復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又其3人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己○○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警於110年8月5日1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606室,經庚○○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手機等物。

(二)己○○另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取得廖李峻鋒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五所示之黃士瑋等2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內。嗣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約定以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

二、案經曹○惠、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鄧卜勻、廖芠稜、謝金酉、曹明媛、蔡秀真、蒙茂田、林筱倩、方皇淑、楊諾威、蔡莉莉、蘇珮瑄、張美金、戴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曹○惠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林○毅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林○毅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2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下稱第663號》卷一第168頁、第437頁、第539頁、第663號卷二第248頁)、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663號卷一第378頁、第663號卷二第59頁、第111頁、第112頁、248頁)、同案少年林○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丁○○、少年林○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少連偵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少年林○毅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己○○、同案被告庚○○、丁○○3人所使用之帳號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被告己○○之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第663號卷二第141頁)、同案被告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第663號卷二第87頁、第95頁、第143頁),及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金融機構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包含同案被告庚○○、丁○○、少年林○毅及「霸道總裁」、指揮提款及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開喜」之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尚包括「麥當勞叔叔」及指揮被告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就附表三部分,則包含同案被告庚○○、丁○○、少年林○毅及「霸道總裁」、指揮提款及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開喜」之人;就附表五部分,尚包括「麥當勞叔叔」及指揮被告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收取帳戶存摺等物、提領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丁○○、少年林○毅及暱稱「霸道總裁」、「徐開喜」、「麥當勞叔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三、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五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寢具工廠工作、時薪168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每次可獲取以該次提領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惟其僅領得110年8月16日、17日、20日之報酬(見本院111年10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3日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5、16、17、18、19所示,其所領得之報酬分別為1,500元、1,500元、500元、900元、30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計算),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二、三、五犯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節,為被告供在卷,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1張(如附表四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其他被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等,因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所有,又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本案被告己○○分別與同案被告庚○○、丁○○、少年林○毅及暱稱「霸道總裁」、「徐開喜」、「麥當勞叔叔」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庚○○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三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三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三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五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五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五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五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五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五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五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五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五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五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附表五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五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五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五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五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五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表五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方式 取得之金融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7時31分許,佯裝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曹○惠,佯稱其重複下單,銀行內個人資料無法關閉,須交付金額卡等語,致曹○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統一便利超商大榮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嗣將其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處路旁盆栽內,己○○及少年林○毅於110年8月5日16時許依同案丁○○之指示前往拿取。 1.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6.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向廖李峻鋒佯稱若有借貸需求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作為放貸戶頭云云,致廖李峻鋒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7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北市三重區長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5時18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廖李峻鋒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追加起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之地點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5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駭客入侵交易資料而遭盜刷1萬餘元,欲取消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許、3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50,021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警示未及提領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9,971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18時33分至同日18時39分許提領共11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樹愛店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5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其訂單錯誤,欲取消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5日18時50分許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26,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有人入侵購物系統,致其金融帳戶遭盜刷1 萬餘元,倘未解除操作,銀行將自動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許,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33,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1萬元 本院已另行裁定發還被害人 2. 復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IP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本院已另行判決沒收。 4. 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本院已另行判決沒收。 5. IP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毅所有,本案不予沒收。 6.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行所用,應予沒收。 7. 台新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黃士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黃士瑋佯稱其網路物購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其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士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8時52分、58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7,985元 張伃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18時54分許提領1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圓峰店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123元  110年8月11日19時許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店       110年8月11日19時1分許提領6,005元    2. 鄧卜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鄧卜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鄧卜勻之會員資料設定錯誤,導致每月均會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鄧卜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9時32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2,144元 張伃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提領1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通店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友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7時27分許,假冒大買家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友岐,佯稱伊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其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友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7時35分、4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9,963元 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18時54分 許提領60,000元;同日18時55分許提領60,000元;同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9,976元      4. 廖芠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7分許,假冒大買家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芠稜佯稱伊之地址被錯誤列為經銷商,將自廖芠稜名下信用卡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芠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1,998元 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劉俞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假冒大買家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劉俞均被錯誤列為批發商,須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俞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1,998元 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2日19時0分許提領3,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   6. 謝金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假冒臉書鋍緯釣具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金酉佯稱伊被錯誤列為高級會員,伊之帳戶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謝金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7時55分、18時11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48,868元、29,985元、29,985元 林翡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19時6分、7分許各提領6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黃俊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7時許,假冒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銀行客服等,撥打電适給黃俊穎佯稱伊被錯誤列為VIP客戶,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俊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1時12分、1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6,921元、23,160元 潘冠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21時34分4秒、47秒許提領20,005元2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保安門市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29,985元  110年8月13日21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8. 曹明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假冒面膜公司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曹明媛佯稱伊購物個資被駭客侵入,帳戶可能遭盜用,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曹明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1時4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8,099元 潘冠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蔡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給蔡秀真佯稱伊遭錯誤列為VIP客戶,系統將自動扣款會費,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秀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1時4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潘冠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21時54分許提領4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蒙茂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0時54分許,假冒某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蒙茂田佯稱伊被錯誤列為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蒙茂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22時35分、59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9,123元、26,123元 鐘羚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22時45分許提領59,005元、同日23時7分許提領2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 11. 林筱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0時54分許,假冒某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筱倩佯稱伊遭錯誤設定重複購買12組商品,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筱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4日0時12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鐘羚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時13分許提領10,005元、同日0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0時15分許提領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 12. 方皇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12分許,假冒微客公益行動協會成員、信用卡銀行客服人貝,撥打電話給方皇淑佯稱伊之信用卡捐款扣款過程被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至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方皇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21時59分、22時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9,986元、49,986元 張瑞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22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同日22時14分許提領5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曾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假冒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意涵佯稱伊被錯誤列為高級會員,將按月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意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2時9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2,985元 張瑞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楊諾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57分許,假冒育成基金會成員、信用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諾威佯稱伊之信用卡捐款扣款遭錯誤設定,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諾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22時24分、24分、54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99,999元、19,985元、31,567元 鄭合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22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年8月13日22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40分許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       110年8月13日22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43分許提20,005元、23時8分許提領20,005元、9分許提領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15. 蔡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日)20時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蔡莉莉佯稱因銀行內部疏失,須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莉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6日22時6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9,989元 張宜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22時9分許提領50,000元(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時誤載為22時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及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 16. 張博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21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電商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博州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伊被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遭扣款會費,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博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6日22時51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9,986元 黃妙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22時57分許提領4萬9,000元、58分許提領6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曾馨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0時23分許,假冒安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馨儀佯稱伊之前網路購物時個資遭駭客侵入,帳戶將被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致曾馨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4,985元 張宜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0時51分許提領1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永富店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蘇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43分許,假冒網路商城購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給蘇珮瑄佯稱伊網路購物之商品被貼錯條碼,將循環扣款12期,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蘇珮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8時24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吳詩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8時39分、40分許各提領60,000元(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時誤載為8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及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 19. 張美金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20日18時5分許,假冒a.m.z.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美金佯稱伊所購買之商品因系統更新錯誤,將被連續扣款12次,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8時46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0,123元 吳詩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20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20時24時分許提領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及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 20. 陳怡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7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撥打電話給陳怡婷佯稱伊先前購買之商品遭誤列為批發商,將被再次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9時7分、1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9,989元、4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09分許提領20,005元、10分許提領20,005元、11分許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門市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8月23日19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18分許提領20,005元、19分許提領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峽門市  21. 戴偉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1時4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撥打電話給戴偉恩佯稱伊個資被駭,而錯誤下單1筆8,000多元之商品,須依其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戴偉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3日22時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54,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22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11分許提領20,000元、12分許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三埔店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附表六: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惠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曹○惠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8頁)。 3.告訴人曹○惠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88頁反面)。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李峻鋒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廖李峻鋒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3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9頁)。 3.廖李峻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53頁)。 4.被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統一超商長揚門巿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58頁)。  3.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40至4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曹○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69頁、第75頁)。 4.告訴人曹○惠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 5.被告己○○提領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89至90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 7.元大銀行110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16999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4.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44至4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曹○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3.告訴人曹○惠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73頁、84頁)。 5.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摺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頁)。 6.被告己○○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9至90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 8.元大銀行110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16999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5.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70頁、77頁)。 3.乙○○之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見同上卷第79頁至第83頁)。 4.告訴人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 5.被告己○○提領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89至90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16999 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卷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6. 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士瑋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2張(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 3.張伃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81頁至第83頁)。 4.被告己○○至超商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 7. 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鄧卜勻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鄧卜勻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3頁、第24頁、第49頁至第51頁)。 3.張伃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81頁至第83頁)。 4.被告己○○至超商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36頁、第37頁)。  8. 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羅友岐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羅友岐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同上卷第67頁、第69頁、第73頁)。 3.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9頁)。 4.被告己○○至永和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64頁)。  9. 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芠稜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廖芠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 3.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9頁)。 4.被告己○○至永和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64頁)。  10. 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俞均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俞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劉俞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85頁至第91頁)。 3.潘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9頁)。 4.被告己○○至永和郵局、統一超商富朋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同上卷第63頁、第64頁)。 11. 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金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謝金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謝金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同上卷第93頁至第103頁)。 3.林翡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3頁)。 4.被告己○○至永和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張(見同上卷第64頁)。 12. 附表五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俊穎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黃俊穎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3張(見同上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 3.潘冠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4.被告己○○至全家超商保安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同上卷第65頁、第66頁)。 13. 附表五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明媛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曹明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1張、曹明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69頁)。 3.潘冠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4.被告己○○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14. 附表五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秀真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秀真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 3.潘冠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21頁)。 4.被告己○○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15. 附表五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蒙茂田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蒙茂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蒙茂田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網路查詢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 3.鐘羚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1頁)。 4.被告己○○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16. 附表五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筱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筱倩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7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林筱倩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 3.鐘羚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1頁)。 4.被告己○○至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66頁)。 17. 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方皇淑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方皇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查詢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43頁至第49頁)。 3.張瑞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見同上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4.被告己○○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18. 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意涵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曾意涵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曾意涵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35頁)。 3.張瑞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4.被告己○○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19. 附表五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諾威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楊諾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曾意涵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3.鄭合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4.被告己○○至永和中山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同上卷第245頁至第255頁)。 20. 附表五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莉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莉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3.張宜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21. 附表五編號1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張博州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張博州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查詢交易明細及帳戶總覽截圖各1張(見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3.黃妙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4.被告己○○至永和中山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22. 附表五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馨儀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曾馨儀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曾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見同上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3.張宜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4.被告己○○至萊爾富超商永富店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259頁、第262頁)。 23. 附表五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蘇珮瑄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蘇珮瑄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3.吳詩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4.被告己○○至全家超商永和樂華店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24. 附表五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美金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美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68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3.吳詩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4.被告己○○至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25. 附表五編號2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怡婷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7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17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5頁)。 4.被告己○○至全家超商樹林學誠門巿、統一超商大峽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26. 附表五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偉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戴偉恩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7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見同上卷第24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7頁)。 4.被告己○○至萊爾富北縣三埔門巿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3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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