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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林」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通訊軟體暱稱「。」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而與「小林」、「。」及其餘收取提款卡、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酈冠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賴湘琳(由警方另行偵查)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湘琳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乙○○另於110年3月29日2時許,搭乘少年柳○勛(92年9月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領取內有蔡寶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2時3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將上述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因參與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酈冠丞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己○○、甲○○、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柳○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第325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5至20頁、附表三「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13日向告訴人酈冠丞施用詐術,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詐欺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小林」、「。」及其餘收取提款卡、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附表一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53、167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刑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且所犯5罪法定刑均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為20歲,年輕識淺,又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均在110年3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案不再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酈冠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酈冠丞,佯稱待其證明還款能力與支付法律費用後即可貸與款項云云,致酈冠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賴湘琳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15時44分、同日時4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1萬04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4日17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110年3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3月25日11時31分、同日時32分、同日時3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    110年3月25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3月25日12時53分、同時日5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0年3月25日16時許匯款3萬元  110年3月25日16時7分、同時日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因系統出錯,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18時57分 9萬9999元 蔡寶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29日18時58分 9萬9999元      110年3月29日19時13分 9萬9999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先前購物交易異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18時11分 4萬9987元 蔡寶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扣款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17時41分 4萬9904元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未提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個人資料登錄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18時59分 2萬9985元 蔡寶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29日19時24分 2萬9985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 (告訴人酈冠丞) 酈冠丞於警詢之陳述 見少連偵455卷第23至25頁  酈冠丞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455卷第93頁  賴湘琳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少連偵455卷第63、64頁  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少連偵455卷第29至59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見少連偵325卷第133至135頁  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見少連偵325卷第147至149頁  蔡寶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25卷第189頁  蔡寶玉提供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擷圖 見他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19、103至11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之陳述 見少連偵325卷第87至89頁  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25卷第91頁  蔡寶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25卷第187頁  蔡寶玉提供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擷圖 見他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19、103至115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見少連偵325卷第167、168頁  蔡寶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25卷第187頁  蔡寶玉提供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擷圖 見他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19、103至115頁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戊○○) 戊○○於警詢之陳述 見少連偵325卷第173至177頁  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25卷第179頁  蔡寶玉提供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擷圖 見他卷第37頁  蔡寶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25卷第185頁 
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phone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少連偵236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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