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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鳳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口鉗1支,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NET服飾店」內,假意選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4件服飾(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96元)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尖口鉗拆下該4件服飾之防盜磁扣後,放入隨身手提包內,得手後謝鳳嬌未經結帳逕行步出店門之際,因防盜警報器發動,為該店店員阮怡潔發覺有異,將謝鳳嬌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謝鳳嬌隨身手提包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4件服飾及尖口鉗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怡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鳳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附111年4月20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怡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第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扣案之尖口鉗照片可知,該尖口鉗乃通體鐵製,且可拆下服飾上的防盜磁扣,足見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8號;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罪)、3月(5罪)確定。

④上開②、③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於109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決議意旨,上開甲案執行完畢日(106年8月15日)既在上開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109年1月30日)前,則甲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本件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未獲警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給「NET服飾店」,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效填補,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海報發放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1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尖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查卷第35頁、本院111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4件,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黑色女式襯衫B 1件 2 雪白女式襯衫B 1件 3 白色女式上衣K 1件 4 丈青女式長裙K 1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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