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華志強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交付金額之5%作為報酬。華志強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起,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傅秀菊,訛稱因其積欠大筆電話費,需要交付其名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傅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2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金太陽超商」附近,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付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來拿取上開存摺、金融卡之華志強。華志強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後,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持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試圖提款,惟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得手,華志強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隨意丟棄。嗣傅秀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秀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華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3號偵查卷〈下稱第4263號偵卷〉第121頁、第122頁;本院卷附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秀菊、證人顏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東港分局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26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
2.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1月12日屏政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所附潮州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9月7日屏營字第111000058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副及交易明細、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11年9月8日嵌農信字第111100039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東港分局偵卷第7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263號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均為告訴人所提供,然告訴人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取款項,是被告冒充告訴人擅自持金融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件犯行屬既遂,容有誤會,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法逕為更正,附此敘明。
⑶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科刑的理由:
⑴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領款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幸因輸入密碼失敗而盜領未果,告訴人因此免受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尚有聽障母親賴其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4263號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第4263號偵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告訴人傅秀菊業已申請掛失、補發,上開物品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