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滄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20日5時許,由綽號「阿男」之男子進入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成德幼兒園」,以不詳方式竊取裝設在該幼兒園2個變電箱內之銅片,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幼兒園內,裝載竊得之銅片,將之運至新北市淡水地區之廢鐵廠換取現金朋分花用,丙○○分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3日5、6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纜工廠」外等候接應,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翻越「中華電纜工廠」之牆垣,進入該廠區及廠房,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管領之電纜線若干(價值約30,000餘元)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出廠區交予丙○○,再由丙○○駕車攜至新北市淡水地區之廢鐵廠換取現金朋分花用,丙○○約分得500元。
(三)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由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再度逾越牆垣侵入上開「中華電纜工廠」,欲竊取廠內已包裝好之整捆電纜線,並持美工刀割破前述電纜線之包裝及電纜線PE外皮,丙○○則駕車在外等候接應,惟因無法完全割破PE外皮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105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46至4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內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與截錄照片檔、現場照片檔)、現場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租用汽車切結書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分別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已提高得罰金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為上開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電纜線PE外皮,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起訴法條並無不同,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1、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判決回上訴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及共犯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僅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名成年男子,分別共同為上開事實一(一)、(二)犯行所竊得之銅片、電纜線,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共犯等將上開竊得之物持往變賣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7頁、偵緝字卷第45頁),是被告與共犯等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惟變賣所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自亦屬被告與共犯等之犯罪所得。而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經被告與共犯等朋分後,被告各分得現金1,000、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而此部分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持以為事實一(三)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且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其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