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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璽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陶璽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Rent自動租車系統APP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內偽造之「彭建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璽文於本院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iRent APP系統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被害人「彭建淋」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iRent APP系統內同一汽車出租單上接續偽造「彭建淋」之署押2枚,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誤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3項第1款)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先以最重主刑比較,若2者之最重主刑均相同,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則觀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法定刑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最重主刑均重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得利罪有選科主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無選科主刑,故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亦屬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逕將告訴人彭建淋之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又任意冒用告訴人彭建淋之身分而使用告訴人彭建淋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詐騙和雲公司租用車輛使用,致使告訴人彭建淋受有租金、油費、ETag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且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彭建淋達成調解,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iRent APP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彭建淋」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電子汽車出租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惟被告既已持之行使上傳予和雲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車輛使用利益新臺幣1萬6,873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彭建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有111年8月16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揭未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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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64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某處,拾得彭建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其取得上開證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14時41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線並下載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手機應用程式
    (下稱iRent APP)後,上傳彭建淋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自己照片,向和雲公司申請為會員,並
    以彭建淋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iR
    entAPP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承租人
    」欄偽造「彭建淋」之署名電磁紀錄各1枚,偽造彭建淋向
    和雲公司租用該車意思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iRentAPP系統
    內向和雲公司提出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和雲公
    司誤認係彭建淋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支付租金之意思,陶璽文
    則於110年2月2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取車使
    用,於110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iRent蘆洲民族路3站還車
    ,以此方式詐取使用該車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萬6873元
    ,足生損害於彭建淋及和雲公司。嗣因彭建淋收到和雲公司
    寄發之存證信函,驚覺遭人冒用身分租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建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建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1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遺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嗣於110年9月15日收到和雲公司寄發催繳租車費用之存證信函,而發現其證件遭人盜用租車之事實。 3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檢附之照片、和雲公司寄發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被告上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登錄成為iRent APP會員,並在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承租人」欄偽造「彭建淋」之署名電磁紀錄各1枚,偽造彭建淋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之電磁紀錄,於110年2月2日14時41分至同年2月9日14時40分許承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積欠和雲公司租金、油資及通行費共計1萬6873元未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
    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他人遺
    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iRent APP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
    人還車確認簽名」、「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彭建淋」署
    名電磁紀錄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租金、油資及
    通行費共計1萬6873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