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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翊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輝
被告
陳振興
被告
賴致德
被告
林玉堂
被告
張朝欽
被告
高信義
被告
林吉隆
被告
李敬智
被告
潘玟溢
被告
潘昭明
被告
廖于傑
被告
林琮偉
被告
蔡廷威
被告
吳宗哲
被告
李佳紘
被告
彭彥榮
被告
郭瀚升
被告
鄭宇翔
被告
陳炳龍
被告
王繼國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告
蔣秉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告
張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91號、第29592號、第28831號、第32732號、第33372號、第44346號、少連偵字第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列被告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巳○○(綽號「安哥」,已結)因不滿其所經營之安利交通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下稱安利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遭天○○等人率眾砸店而萌生報復之意,乃召集並夥同C○○、玄○○、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卯○○、癸○○(已結)、壬○○、申○○、B○○、庚○○、宙○○、丙○○、丁○○、酉○○、午○○、A○○、未○○、乙○○(另結)、少年翁○堯(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少年徐○丞(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安利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辰○○、寅○○、辛○○、己○○、地○○、宇○○、亥○○、子○○則因巳○○之指示,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及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由巳○○、B○○、壬○○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PY-5537、2152-KS號自用小客車;辰○○、寅○○、辛○○、己○○、地○○、宇○○、廖宇傑、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TDH-9581、TDS-7310、TDF-5861、TDP-7012、TDS-7312、TDP-9739、TDP-7013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停車場」集合,其等與C○○、玄○○、甲○○、卯○○、癸○○、申○○、庚○○、宙○○、丙○○、丁○○、酉○○、午○○、A○○、未○○、乙○○、少年翁○堯、少年徐○丞等人集合後,除上開計程車司機外,其餘巳○○、C○○、玄○○等人或在現場或在計程車上取得巳○○所準備或持自行攜帶砸店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棍棒、榔鎚及西瓜刀等武器後,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恆利當舖。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抵達恆利當舖,巳○○、C○○、玄○○、甲○○、卯○○、癸○○、壬○○、申○○、B○○、庚○○、宙○○、丙○○、丁○○、酉○○、午○○、A○○、未○○、乙○○、少年翁○堯、少年徐○丞等人即下車分持上開棍棒、榔鎚及西瓜刀等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朝恆利當舖大門及玻璃猛砸,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持續約莫2分多鐘,致該當舖大門及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經丑○○○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過程中,時於丑○○○內之天○○取出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朝當舖外擊發1枚子彈(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傷害犯行,已結),其彈頭當場射穿遭砸當舖之櫃檯上方塑膠簾後,再擊中丁○○之身體,子彈貫穿丁○○之左手前臂後再射入腹部,造成其腹部及左手臂受傷(左右側腹部各1彈孔及左前臂1彈孔);癸○○亦取出其非法持有之制式手槍擊發3枚子彈(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已結),先對空鳴槍1槍、再朝當舖開2槍:1槍射穿當舖櫃檯上方塑膠簾後,造成櫃檯旁牆壁一處彈著點;另1槍射穿當舖自動門門框及櫃檯上方塑膠簾後,造成櫃檯旁牆壁另一處彈著點。其等以前揭方式實施強暴脅迫後,即分別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計程車司機辰○○、寅○○、辛○○、己○○、地○○、宇○○、亥○○、子○○等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巳○○等人拘提到案,B○○、壬○○並分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球棒3支、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訓、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關卷頁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林宗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俊宏、潘昇男、賴健樺、證人即同案少年翁○堯、徐○丞、共同被告巳○○、癸○○、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第6623號卷第6-8頁、偵字第29591號卷第7-10、100-102、105-106、110-113、150-152、159-163、191-196、343-346頁、偵字第28831號卷第136-139、167-171、212-216頁、少連偵字第495號卷第29-33、39-41頁、見偵字第33372號卷第6-8、11-12、16-18、55頁、偵字第32732號卷180-185、257-26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1027號函文暨其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函文暨其所附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623號卷第3-5頁、他字第5083號卷第115-129頁、偵字第28831號卷第78-80頁、偵字第29591號卷第39-40、265-266、303-307、318-337、349-353頁、偵字第28831號卷第19-31、00-00000-000、偵字第32732卷第204-230頁、少連偵字第495號卷第47-50、52-115頁、見偵字第33372院第21、44-49頁、本院卷一第337-354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就本案犯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共同被告巳○○、癸○○、乙○○、少年翁○堯、徐○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23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幫助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幫助加重妨害秩序罪。

㈢另起訴意旨固有於犯罪事實欄被告等人所為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3至4行),似認被告等人尚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起訴論罪法條並未論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情)。然參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該當,而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等人為本案過程,於新北市立殯儀館集結時,係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於至丑○○○砸店時,其等係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下車步行至丑○○○前砸店,是均未見有何駕車追逐,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情,自難逕認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一同為本案犯行之少年徐○丞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業據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是被告午○○與少年徐○丞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6、8、10至15所示被告行為時固均為成年人(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丁○○行為時未滿20歲),雖與少年翁○堯、徐○丞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依證人翁○堯、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分別係因與第三人鄭賀中、共同被告宙○○同行或因共同被告丁○○之邀約而到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95號卷第29-33、39-41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4、6、10至15所示被告認識且知悉共同被告翁○堯、徐○丞於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翁○堯、徐○丞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宙○○、酉○○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識少年徐○丞,然否認知悉其未成年(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本院卷三第162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其等知悉翁○堯、徐○丞於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翁○堯、徐○丞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則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6、8、10至15所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係因他人糾紛(即共同被告巳○○與丑○○○間之糾紛)、受人他邀約而到場,所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且業與丑○○○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1-375頁),認本案就其等所犯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既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㈥就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午○○所為本案犯行,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又本案係因他人糾紛(即共同被告巳○○與丑○○○間之糾紛)、受人他邀約而到場,所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且業與丑○○○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71-375頁),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經裁量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依被告午○○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認本案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仍有情輕法重知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助他人解決糾紛(即共同被告巳○○與丑○○○間之糾紛),反僅因他人邀約即以前揭方式違犯本案,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兼衡其等各別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業與丑○○○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4、300、363、423頁、本院卷三第109、177、257、420-4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查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6罪)、3月(共21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9月、1年、4月(共3罪)、3月(共20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6-21、23所示被告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又考量其等均為計程車司機,就本案係受車行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巳○○之指示到場接送其他共同被告至丑○○○為本案犯行,並未下車參與,所為僅屬幫助他人實行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非居於核心重要地位,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可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被告亥○○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固與如附表編號16至21、23所示被告相當,然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亥○○本案未符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為警所扣得之球棒3支及被告壬○○為警所扣得之球棒2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B○○、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831號卷第78-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棍棒、榔錘、西瓜刀等物,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是否為該等被告所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亦係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復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巳○○因不滿其所經營安利公司於111年6月28日遭同案被告天○○等人率眾砸店而萌生報復之意,乃召集並夥同被告C○○、玄○○、甲○○、卯○○、癸○○、壬○○、申○○、B○○、庚○○、宙○○、丙○○、丁○○、酉○○、午○○、A○○、未○○、共同被告乙○○、少年翁○堯、少年徐○丞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安利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辰○○、寅○○、辛○○、己○○、地○○、宇○○、亥○○、子○○則因共同被告巳○○之指示,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以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至新北市立殯儀館停車場集合並取得砸店所用之棍棒、榔鎚及西瓜刀等兇器後,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恆利當舖。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抵達恆利當舖,共同被告巳○○、癸○○、被告C○○、玄○○、甲○○、卯○○、壬○○、申○○、B○○、庚○○、宙○○、丙○○、丁○○、酉○○、午○○、A○○、未○○、共同被告乙○○、少年翁○堯、少年徐○丞等人即下車分持上開棍棒、榔鎚及西瓜刀等兇器,朝恆利當舖大門及玻璃猛砸,持續約莫2分多鐘,致該當舖大門及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被告及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清標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其對該等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5-369、371-37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被告被訴幫助毀損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妨害秩序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被告被訴幫助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供述證據卷頁 主文 1 壬○○ 見偵字第28831號卷第8-11、212-216、232-233頁、本院卷二第187-188、209頁 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2 申○○ 見偵字第28831號卷第36-42、212-216、236-238頁、本院卷二第187-188、209頁 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B○○ 見偵字第28831號卷第69-73、212-216、244-245頁、本院卷二第187-188、209頁 B○○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 4 庚○○ 見偵字第28831號卷第105-109、212-216、240-241頁、本院卷二第345-346、362頁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宙○○ 見偵字第32732號卷第17-21、269-273頁、本院卷二第345-346、362頁 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見偵字第32732號卷第39-42、269-273頁、本院卷二第345-346、362頁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丁○○ 見偵字29591號卷第299-302頁、偵字第32732號卷第65-69、257-260頁、本院卷三第242、256頁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酉○○ 見偵字第32732號卷第86-90、257-260頁、本院卷三第162、176頁 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午○○ 見偵字第32732號卷第103-108、269-270、283-285頁、本院卷二第407-408、422頁 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 見偵字第32732號卷第130-135、245-248頁、本院卷三第398、419頁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未○○ 見偵字第32732號卷第153-157、245-248頁、本院卷第407-408、422頁 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甲○○ 見偵字第44346號卷第104-110、154-157、181-182頁、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1、52-53頁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C○○ 見偵字第44346卷第27-31、151-153、175-176頁、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1、52-53頁 C○○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玄○○ 見偵字第44346號卷第79-83、160-162、178-179頁、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1、52-53頁 玄○○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卯○○ 見偵字第44346號卷第8-12、158-159頁、本院卷二第187-188、209頁 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辰○○ 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5-6、7-10、309-316、341-342頁、本院卷三第84-85、108頁 辰○○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17 寅○○ 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40-46、309-316、341-342頁、本院卷三第84-85、108頁 寅○○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18 辛○○ 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76-82、309-316、341-342頁、本院卷三第84-85、108頁 辛○○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19 己○○ 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112-118、309-316、341-342頁、本院卷三第84-85、108頁 己○○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0 地○○ 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149-158、309-316、341-342頁、本院卷三第84-85、108頁 地○○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1 宇○○ 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188-194、309-316、341-342頁、本院卷三第398、419頁 宇○○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2 亥○○ 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227-234、309-316頁、本院卷三第398、419頁 亥○○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子○○ 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269-275、309-316、341-342頁、本院卷三第398、419頁 子○○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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