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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忠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姿蓉律師
被告
江家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告
呂松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179號)、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1973號)以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忠儒共同犯非法製造手槍、衝鋒槍以及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家麟共同犯非法製造手槍、衝鋒槍以及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松霖犯非法寄藏衝鋒槍、手槍、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忠儒與江家麟均明知手槍、衝鋒槍及自動步槍等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製造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郭忠儒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分別在向江家麟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或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先陸續自拍賣網站或實體店面購買模型槍或槍管未經貫通之操作槍槍身,復購買改造槍枝需使用之工具,再使用「切除阻鐵法」(將槍口實心阻鐵去除)將槍管貫通,致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分別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5至17、40、43至44所示之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等槍枝。再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以自行裝填底火及火藥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9、14、41、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又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所購買之未貫通槍管,以「切除阻鐵法」貫通該金屬槍管,以此方式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9、14、41、45、46所示之制式子彈。後郭忠儒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7、40至42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製造槍枝之工具轉移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江家麟之居所藏放。

二、郭忠儒為避免其所製造之槍彈遭檢警查緝,與呂松霖達成協議,將槍枝、子彈交由呂松霖保管,呂松霖則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以及子彈之犯意,由郭忠儒將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衝鋒槍之槍機與槍身分離後,將附表一編號15、43、44所示之槍枝、槍身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2、25、45至48、50所示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工具,交付與呂松霖,呂松霖將之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等居所內,待郭忠儒有需要使用時,再行取出、組裝。嗣經警於111年3月9日,經江家麟同意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江家麟處執行搜索;於111年5月1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29號搜索票,前往郭忠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進行搜索;於111年8月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前往江家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於111年8月7日,經呂松霖同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以及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前往呂松霖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郭忠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手槍以及長短槍枝之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手槍以及長短槍枝之彈匣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陳昆昇(殁)之交付,而持有具殺傷力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把,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長彈匣3個、短彈匣4個等物。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於111年3月3日17時13分許,前往郭忠儒女友陳又瑄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而辯護人雖辯稱:槍枝之撞針、槍管等,在模型槍、玩具槍普及可以輕易買到的狀況下,於本件在兩個不同地方所扣得之槍枝零件,組裝起來並認定有殺傷力,就認定為被告郭忠儒所製造,如此鑑定方法係違背法定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二,下稱本院重訴29卷二,第111至113頁),惟「鑑定」既然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於鑑定中依據其「特別知識經驗」所為之鑑定後,所得出之結果,並於審理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則屬經過嚴格之證明與調查,該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槍枝之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張尊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鑑定人不會刻意去組裝槍枝零件,只有在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伊才會向偵查單位告知,偵查單位取得檢察官同意的情況下,伊才會進行相關證物組裝,例如本案的情形,本案雖然查扣槍枝零件的時間、地點不同,但是如果是相同案件,伊還是會組裝,依照伊的經驗,本案的MP5衝鋒槍就是槍機跟槍身分離而已,所以伊將這種情況回報蘆洲分局偵查隊,這枝衝鋒槍一拉滑套槍機就分離,依照伊經驗就要通盤考量少了什麼東西,而鑑定報告影像13、14(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三,下稱偵20179卷三,第460頁),就是提供給這把槍(MP5衝鋒槍)使用的,伊就會實際去測試看能不能組合,可以組合且使用的話就會回報,並且進一步請示鑑定組合起來的槍枝是不是具有殺傷力,以伊的經驗本案就是很單純的槍身跟槍機分離而已,實際操作後槍機真的可以裝進去,而且因為MP5衝鋒槍的槍塊的閉鎖很特殊,被告可以買到特殊的東西去切割、車通後組裝上去;另外影像21至24部分(見偵20179卷三第461頁),伊把可以組合的東西挑出來後,發現可以互相搭配組合成一枝完整的槍枝等語(見本院重訴29卷一,下稱本院重訴29卷一,第586至593頁),由此可知,本件扣案之MP5衝鋒槍之槍身與槍機於扣案時,雖處於分離之狀態,然由於被告郭忠儒與被告呂松霖關係非常密切,且被告呂松霖又稱其槍枝係由被告郭忠儒處所寄放(詳如後述),而該衝鋒槍(即偵20179卷三第2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2「改造步槍」)之槍機(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一,下稱偵20179卷一,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又必須購買特定形狀之零件經過特殊裁切後始能成為衝鋒槍之槍機塊,後該槍機塊又能與衝鋒槍確實組合後測試,結果認定有殺傷力,可知鑑定人於鑑定之當下依據其特別知識經驗,認定由被告郭忠儒、呂松霖處所扣得之衝鋒槍槍身、槍機屬同一枝槍枝,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建請准予組合鑑定(見偵20179卷三第440頁),則鑑定人之鑑定程序自符合所謂依其「特別知識經驗」所為,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實施鑑定之過程,經由本院調查後,認鑑定人之鑑定符合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辯護人泛稱鑑定人任意組裝槍機、槍身之行為違反法定證據方法,並無理由。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11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71731號、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8485、0000000000號、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67611號鑑定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9號一,下稱偵20179卷一,第573至578頁;偵20179卷三第403至404頁、第407至417頁、第455至472頁;本院重訴29卷一第470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家麟、呂松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郭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郭忠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29卷一第121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江家麟、呂松霖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郭忠儒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忠儒、江家麟、呂松霖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44卷,第308至3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訴130卷,第91至122頁;本院重訴29卷一第47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56至10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江家麟、呂松霖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麟、呂松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江家麟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44號卷,下稱偵35844卷,第237至269頁;本院本院重訴44卷,第90頁、第368頁。呂松霖部分見偵35844卷第273至275頁,本院重訴44卷第90頁、第3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96122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111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0987號鑑定書(以上為111年3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搜索扣得之物)、本院所核發之111年聲搜字13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衝鋒槍、撞針及零件照片2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8485號鑑定書、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12705號鑑定書(以上為111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之物)等附卷可稽(以上為被告江家麟部分,見偵20179卷一第235至295頁;偵20179卷三第105至127頁、第175至181頁、第403至410頁、第419頁;本院重訴29卷二第25至27頁),復有本院所核發之111年聲搜字1330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分別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呂松霖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77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以上為被告呂松霖部分,見偵20179卷三第240至247頁、第251至255頁、第411至417頁、第439至449頁;偵35844卷第185至234頁;本院重訴29卷二第197至199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江家麟、呂松霖自白之補強,認被告江家麟、呂松霖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被告郭忠儒涉犯製造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訊據被告郭忠儒固坦承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子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呂松霖、江家麟處所扣得槍枝子彈跟伊都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重訴29卷二第110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12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槍管、彈簧等槍枝零組件以及子彈等物,均為被告郭忠儒所持有乙節,業據被告郭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29卷一第121至122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偵二三字第1113103269號函、本院所核發之111年聲搜字7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郭忠儒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槍管設計圖1張、被告郭忠儒扣案電腦瀏覽子彈製成及購置步槍進行改造之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68884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111年7月19日鑑字第111007173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67611號鑑定書、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0264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20179卷一第27頁、第33至41頁、第127至143頁、第201至205頁、第349至350頁、第455至472頁、第573至578頁;偵20179卷二第253至282頁、第289至290、第449至450頁;本院重訴29卷一第470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93至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江家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郭忠儒為朋友關係,伊大概從110年2月開始把洗車場2樓分租給郭忠儒,郭忠儒大概從110年3、4月份開始請伊幫忙收包裹,也會請伊幫忙購買工具,警方於111年3月9日、同年8月7日分別在洗車場以及伊住處所起出的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等都是郭忠儒的。伊對於郭忠儒改造槍枝、子彈的事情都知情,也有親眼目睹郭忠儒改造槍彈過程,隔壁鄰居也曾經聽到郭忠儒在租屋處發出乒乒乓乓的敲擊聲、工具運轉聲,而且大多晚上居多;郭忠儒會購入未貫通的槍管,然後用桌上型鍬床將槍管貫穿,他也會用千斤頂油壓將切割膛線的鋼鐵加工刀具引入槍管,使槍管形成膛線,也看他將細鐵棒前端磨尖形成槍械撞針,更換撞針彈簧讓撞針可以做動擊發底火;子彈的部分,則係購入空包彈,然後將鑽床鑽具更換為銑刀,切除空包彈上緣後塞入彈頭,形成殺傷力金屬子彈,而且還會跟伊說還要加入什麼美國火藥。伊也會協助郭忠儒購買改造槍械的零件,也會載郭忠儒去跟買家交易,伊偶爾也會仲介槍彈買家。至於伊與郭忠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偵35844卷二第99頁)2021年11月19日「藥多少」,郭忠儒稱:「金蹦」(0.27是一顆子彈極限火藥量),郭忠儒稱:「因為頭的關係不能0.30」(因為彈頭關係所以無法裝填到0.30的火藥量)」的對話是在談論裝填子彈火藥量的問題,「(偵35844卷二第130至131頁)2022年1月3日,郭忠儒稱:「幫我量一下東西」,你說:「量啥」,郭忠儒稱:「管」。其中「管」是槍管的意思,當時郭忠儒請伊幫忙量槍管尺寸;「(偵35844卷二第54頁、59頁)被告郭忠儒傳送槍械零件照片示意圖、槍管示意圖、撞針、彈簧、撞針固定螺絲以及模型店等照片」之目的係郭忠儒請伊去幫忙買;而「(偵35844卷二第59頁)郭忠儒稱:11.92、11.85有牙、11.96、-11.97」這些對話係郭忠儒請伊去買刀具時拿給老闆娘看的,係銑刀的大小,銑刀是製作槍管的刀具;「(偵字35844卷二第106頁)2021年11月30日,郭忠儒問:老闆你目前數量有多少呢、有客人想要牽300。」其中300係指槍枝的代號,而且郭忠儒有傳送改造國外MP5衝鋒槍影片給伊看,伊知道郭忠儒有在研究改這支槍;至於「(偵20179卷三第216頁郭忠儒與江家麟MESSENGER對話紀錄)江家麟說:有一個是第一個飼料打歪歪,二三飼料正常。另一個是三個飼料我看屁股都沒中心歪歪,三個飼料都沒出去、我想說兩個管對調等等在出去試看看」,就是郭忠儒請伊試槍,郭忠儒改好後都會請伊試槍,另外「偵20179卷三第219頁郭忠儒與江家麟MESSENGER對話紀錄)你說:「啊我昨天那兩台引擎對調後就順了,也都開中心不會偏了,而且開出來的都很漂亮欸,怎麼會這樣」這也是在試槍,對話中提到彈簧就是指槍枝的彈簧,郭忠儒拿給伊試槍之後都會詢問伊試槍的結果」等語(見偵35844卷第267至269頁,本院重訴29卷一第561至585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松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大約111年3、4月間參加陳昆昇告別式時認識郭忠儒,沒多久郭忠儒就向伊借地方放槍枝、子彈,當時郭忠儒就有大概說要借放什麼東西,像是槍枝的零組件、槍身等等,槍枝、零件係伊陪同郭忠儒去買的,買完郭忠儒再組裝,之後郭忠儒就把槍枝拿到伊僑中二街伊上班的地方的地下室給伊,所以在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住處、租屋處所搜的槍枝、子彈都係郭忠儒借放的,因為當時伊覺得槍很帥,所以同意幫郭忠儒收藏這些東西,如果郭忠儒有需要伊再拿過去給郭忠儒,伊於警詢時針對警察提示的對話紀錄係伊與郭忠儒間之對話,伊回答警察都是真實的,其中提到「MP5」跟「9」都是槍枝的代號,9係指改造長槍其中一款,而「針線」就是撞針的代號,伊知道郭忠儒寄放的東西都是違法的,伊一開始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不過後來就讓警察來搜,伊再跟警察、檢察官交代清楚等語(見偵35844卷第273至275頁,本院重訴29卷二第38至56頁)一致。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家麟、呂松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郭忠儒除有將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藏放在被告江家麟、呂松霖處外,尚有與被告江家麟相互討論子彈內置入之火藥量、量槍管之尺寸、請被告江家麟購買槍管、撞針、彈簧等槍枝零組件以及劃膛線之銑刀,而被告江家麟亦有協助被告郭忠儒「試槍」,被告郭忠儒也會關心試槍之結果,被告江家麟也親眼看過被告郭忠儒製造槍枝,被告郭忠儒更提供改造MP5衝鋒槍之影片給被告江家麟觀看,表示被告郭忠儒本身有研究製造MP5衝鋒槍,且檢警也有於被告呂松霖之住處扣得MP5衝鋒槍等,顯見被告郭忠儒仍有繼續製造槍枝、子彈外,並將部分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藏放在被告江家麟、呂松霖處以躲避查緝明確。

⒊再被告郭忠儒於111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搜索所扣得之物均為伊所有,但是手槍、機具以及槍機等物都是名為「陳昆昇」之人所留下,伊有好奇購買膛線刀來刻劃槍管內之膛線等語(見偵20179卷一第7至13頁),輔以證人即郭忠儒之母張淑芬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的改造槍支零組件、槍機等物品全都是郭忠儒在使用,這些東西大概係111年3、4月間,郭忠儒交保後出現在伊家中,郭忠儒雖然沒有跟伊說這些東西之用途,但是伊知道郭忠儒又在從事改槍的事情等語(見偵20179卷一第19至21頁),則由被告郭忠儒以及其母張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郭忠儒確實於111年3、4月間有以膛線刀來刻劃槍管內之膛線,證明其有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住處內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明確。再觀諸警方於搜索被告郭忠儒前開住處時,除查扣槍枝以及機具外,並在現場發現「手繪槍管設計圖」(見偵20179卷一第143頁),與被告郭忠儒前開有製造槍管的行為相符;在被告郭忠儒扣案之電腦內發現被告郭忠儒有瀏覽子彈製成及購置步槍進行改造之網頁(見偵20179卷一第349至350頁);在被告郭忠儒之行動電話內發現槍枝、槍枝零組件、子彈之製造過程照片(見偵35844號卷二第278至284頁,偵20179卷三第157至164頁),其中被告郭忠儒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APP紀錄改造槍械機具尺寸以及從事槍械改造時購入之槍械零件(相片編號2),並有搜尋槍械網頁記錄(相片編號3),而拍攝槍枝照片之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4日至同年4月6日,地點為泰山區明志路一段515號附近(相片編號5至8),且被告所拍攝槍枝之槍管明顯已貫通且具有殺傷力子彈上膛之上彈坡,且彈匣內之填裝物確實為金屬子彈無誤(相片編號9至10);再參以被告郭忠儒在購物網站(蝦皮、露天)以及實體店面均購入大量之槍枝零組件、機具等物,由此可知,被告郭忠儒購物槍枝、子彈之零組件後,再參考相關網頁資料進行製造槍枝、子彈,更手繪槍管設計圖記錄,則前開證據均足以與證人江家麟、呂松霖之證詞相互佐證,證明證人江家麟、呂松霖證稱被告郭忠儒確實有能力且確實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故可認定被告郭忠儒於本件確實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明確。

⒋再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成之槍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郭忠儒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VCF MP5仿真機頭鑰匙圈等情,有被告郭忠儒之蝦皮帳號(awe0707)購買紀錄、蝦皮拍賣頁面等在卷可參(見偵20179卷三第26頁、第30頁),且參以被告郭忠儒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3日,有頻繁的購買MP5衝鋒槍之槍身、槍機總成、升級套件組,有被告郭忠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20179卷三第61至75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購買改造步槍(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改造步槍,即前開鑑定所稱之MP5衝鋒槍)之槍身、槍機等物,被告郭忠儒本身具備製造槍枝之知識與能力,於購得該物後當有能力切割該槍機,此由警方於111年5月12日在被告郭忠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所扣得已加工之MP5衝鋒槍槍機一批即可證明;另警方於111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所扣得之改造步槍,則鑑定人於鑑定時,利用同案所扣得之槍機、槍身等零件組裝完成,並非鑑定人以自有或另案查扣之不詳零件(槍機)加以組裝,且未改變該槍枝各該零件之狀態、功能,經送鑑定又確認該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無疑,且該槍機又能輕易組裝,確已具備因隱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之危險而經立法禁止製造、持有之性質,則警員搜索時究係完整槍枝或散開之零件,均無礙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槍枝均係管制槍枝之事實認定。至被告郭忠儒及其辯護人認本件槍枝零組件普及,只要拿其他零組件去組裝仍可組成完整之槍枝,被告郭忠儒本身有在玩生存遊戲云云(見本院重訴29卷二第113頁),惟本件鑑定人之所以分持被告郭忠儒、呂松霖處所扣得之槍機、槍身組裝,係因被告郭忠儒、呂松霖所持有之槍彈,於本案有極為密切之關聯,又該MP5衝鋒槍之槍機必須購買相關材料後進行裁切、加工後始能順利組裝,而被告郭忠儒既有能力為如此之加工、製造,且被告郭忠儒除購入MP5衝鋒槍槍機外,亦購入MP5衝鋒槍之槍身等模型,其更進一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呂松霖提及要拿MP5衝鋒槍出來等情(對話內容詳見偵35844卷二第199頁),是鑑定人基於與其他證據相互搭配認定後,確認自被告郭忠儒、呂松霖處所扣案之MP5衝鋒槍之槍身、槍機應屬同一人所分開放置,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建請准予就本案相關聯之扣案物為組合鑑定,鑑定人之鑑定方法乃係基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法則,屬合法之鑑定,與辯護人稱該零組件屬生存遊戲之器具普遍均能取得之情形,顯有不同,況且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枝槍管、子彈,無論係槍管、口徑、子彈均與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完全不同,完全無法一概而論,是被告郭忠儒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⒌至被告郭忠儒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①被告呂松霖與暱稱「XXX」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呂松霖有所謂製造槍枝能力的,被告江家麟的部分更不用說,他的對話紀錄跟買家針對槍枝的改造方式。②兩位共同被告都說槍跟槍枝零組件是被告郭忠儒的,但被告江家麟存放的地點係被告郭忠儒被羈押後去承租的地點,郭忠儒根本不知道那個地點的存在,對於扣案槍枝零組件是有自由處分的權利的人,怎麼可以因為他的說法而導致本件所有的槍彈、零組件全部都是被告郭忠儒的,何況本件兩位同案被告係於111年8月遭羈押,與被告郭忠儒之羈押事隔3個月,如何保障假設這些零組件是被告郭忠儒的,這些零組件沒有被改造過?③被告呂松霖已知被告郭忠儒遭警方查獲且羈押,卻將所謂被告郭忠儒寄放槍彈,繼續擺在龍興街不動,隔了3個多月才讓警方搜索查獲,這樣的說法是違背經驗法則的,槍彈拿去報繳對被告呂松霖而言有好無壞,為什麼不做?被告呂松霖、江家麟是否賭檢警不會查緝,該批槍彈另外兩位被告均有自由處分權限,決定要怎麼處理之況下,不得將此認定為111年5月間就被羈押之被告郭忠儒的身上等語(見本院重訴29卷二第111至113頁)。惟查,被告江家麟、呂松霖究竟是否具備製造槍枝、子彈之知識,甚至是否有實際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郭忠儒確實有如本院前開所認定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又被告江家麟、呂松霖藏放本件遭扣案槍彈之地點,是否為被告郭忠儒所知悉,亦非重點,被告郭忠儒僅須能與被告江家麟、呂松霖取得聯繫即可,而被告江家麟、呂松霖能自由將槍彈移轉藏放之地點,並不代表渠已實際取得槍枝、子彈之所有權。又被告郭忠儒即便於111年5月間即遭檢警查緝,後遭本院羈押在案,則被告郭忠儒所製造之MP5衝鋒槍槍機,仍能與自被告呂松霖處扣案之衝鋒槍槍身相互結合,組成1把完整且具殺傷力之衝鋒槍,且檢警自被告郭忠儒、呂松霖處扣案之槍彈、槍枝零件之間因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鑑定人始報請檢察官許可對該槍枝零件進行組裝、測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稱零件遭改造,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所述顯屬無據。又被告呂松霖、江家麟於被告郭忠儒遭羈押後,為何未將渠等所持有、寄藏之槍彈報繳,此乃取決於各該被告之主觀認定,或有心存僥倖認為不會遭查緝或其他理由等,然此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郭忠儒有製造槍枝、子彈等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末辯護人於112年3月27日所提出之請求開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然該聲請係於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是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忠儒涉犯持有槍枝部分訊據被告郭忠儒固坦承於111年2月16日自案外人陳昆昇處取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長槍、手槍、長短槍彈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昆昇給伊的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東西,陳昆昇只交代那是重要的私人物品,吩咐伊不能打開,到時候會有家人來拿云云(見本院訴130卷第123頁)。經查:

⒈檢警於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郭忠儒女友陳又瑄住處)內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郭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130卷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内郭忠儒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基地台暨行車路線、現場查獲照片10張、本院所核發之111年聲搜字3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2721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20179卷一第173至177頁、第383頁、第507至5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自第10509號卷,下稱偵10509卷,第149至154頁、第243至248頁、第259至2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江家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忠儒於110年11至12月間帶回來三把槍,並且告知伊說是陳昆昇請他修繕的槍械,伊看到槍枝的彈室已破損,郭忠儒將槍枝拆解後更換新的槍管、彈簧等,郭忠儒每修好一把就會將完成的槍械攜出,並向伊表示要拿去交付給陳昆昇,前後有五、六次這樣的情形;陳昆昇舉槍自盡前一日(即111年2月16日)當日凌晨,郭忠儒在伊店内向伊表示,陳昆昇要去和人家吵架,他要去挺陳昆昇,後郭忠儒大約於111年2月17日上午5時至6時間回來汽車美容店,向伊表示陳昆昇出事了,並拿陳昆昇遭警圍捕自盡新聞給伊看,然後跟伊說他有在陳昆昇那裏帶回長短槍械、子彈及炸彈,向伊表示要將這批槍械銷往南部,並表示該批槍械他已經藏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130卷第86頁)。則證人江家麟雖未參與陳昆昇之槍擊以及嗣後之相關案件,於槍擊案後亦未與陳昆昇等人接觸,甚至無證據證明認識陳昆昇等人,然其確對於被告郭忠儒自陳昆昇處收受之長短槍、彈匣,甚至收受爆裂物等情知之甚詳,此亦與警方在被告郭忠儒女友陳又瑄上開住處所扣得之槍械、彈匣、爆裂物等物相符,顯見被告郭忠儒確實有將自陳昆昇處收受之槍彈、炸彈等情告知證人江家麟,由此可知被告郭忠儒於111年2月16日晚間即知悉陳昆昇所交付之行李箱內為長短槍枝、長短槍之彈匣及疑似爆裂物等物明確。

⒊另觀諸被告郭忠儒於111年3月4日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伊於案發(即111年2月16日)前一、二天,去陳昆昇住處有看到槍枝,也有拿起來觀看,陳昆昇家中有新聞所報導的槍枝,案發當天陳昆昇確實有將一個行李箱交給伊,並交代伊說絕對不能打開,但是行李箱並沒有鎖起來等語(見偵10509卷第113至119頁),又被告郭忠儒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再陳稱:警方在其住處扣案之槍枝等物均係陳昆昇所留下等語(見偵20179卷一第8頁),姑且不論被告郭忠儒此於前開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是否為推卸之詞,卻由此可知被告郭忠儒與陳昆昇間有著相當密切之槍枝往來關係,衡諸常理,若被告郭忠儒並無維修、保養槍枝之能力,或有特別之銷贓管道,且與陳昆昇有特殊信任關係,陳昆昇何以特別將長短槍枝、長短槍彈匣、爆裂物交與被告郭忠儒,而非交由他人處理?由是可知,陳昆昇應係知悉被告郭忠儒有相當之能力、經驗、管道得以「處理」其所交付之槍枝、彈匣、爆裂物,始將之交付與被告郭忠儒。縱使被告郭忠儒自陳昆昇處收受行李箱後,自始未開啟該行李箱,惟被告郭忠儒既自承曾看過陳昆昇持有槍械,亦知悉陳昆昇涉犯槍擊案,於案發後受陳昆昇指示協助丟棄作案之衣物,又經陳昆昇請求保管行李箱,並移至他處放置,經陳昆昇交代千萬不能打開,而該行李箱並未上鎖,即便被告郭忠儒未特別打開查看,衡諸常情,其仍可預見行李箱内的物品為陳昆昇槍擊案之相關槍彈,此與證人江家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郭忠儒主觀上有持有長短槍枝、長短槍枝之彈匣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郭忠儒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郭忠儒當初找陳昆昇的原因係陳昆昇情緒不穩定,有自殺的傾向,無論係陳昆昇前女友、現任女友、證人陳治融都有證實此事,以被告郭忠儒當初的立場當然是極力的安撫,當陳昆昇請被告郭忠儒代為買東西、租車、保管物品,被告郭忠儒都不會懷疑其中是否有犯罪行為,更何況本件陳昆昇在交付行李箱給被告郭忠儒的時候,是告知被告郭忠儒是私人的貴重物品,將來會有家人跟被告聯繫取回,誠如被告郭忠儒所述,陳昆昇怎麼會把槍彈交給被告郭忠儒再轉交給家人,讓其家人可能承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顯與常情不符。再據今日證人江家麟的說法可知,警方以誘導之方式問「陳昆昇發生槍擊案的槍枝來源是郭忠儒,請你敘述這件事的來龍去脈」,警方已事先誘導訊問,在無法證明槍彈來源為被告的情形之下,而告知證人江家麟,我有這個問題請回答內容是什麼,難以排除在做筆錄的當下或之前,警方甚至可能已先跟證人江家麟說,警方已在被告郭忠儒家中查到什麼東西,請證人江家麟敘述狀況,而依今日江家麟證述,他只有聽被告郭忠儒講,完全沒有看到扣案的槍枝及炸彈,且也無法辨視或確認郭忠儒是否說謊,證人江家麟的證詞屬傳聞證據。在被告郭忠儒拿到行李箱後,是放在他女友家中,且門沒有關,如果這是槍彈或炸彈的話,那警方是不是很容易就能查獲這批槍彈,且以被告郭忠儒的前科素行,基本上就是槍彈,完全沒有出現過炸彈,而炸彈本身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任意放在家裡,萬一爆炸將造成生命財產的嚴重受損,再再顯示本件被告確實對於行李箱內是槍枝、炸彈一事並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訴130卷第124至15頁)。惟查:辯護人稱陳昆昇因情緒不穩定,於槍擊案前由被告郭忠儒、陳昆昇之前女友、現任女友等人前往安撫,然被告郭忠儒既知悉陳昆昇本身即持有槍彈也欲持槍前往尋仇,其亦將此情告知證人江家麟,則被告郭忠儒於111年2月16日之槍擊案後收受陳昆昇所交付之行李箱,衡諸常理該行李箱應與槍擊案有關,且被告郭忠儒與陳昆昇間就槍彈部分有相當密切之聯繫,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郭忠儒豈有完全不知陳昆昇所交付之行李箱內裝載何物之可能?復陳昆昇之家人究竟是否會與被告郭忠儒聯繫並取回行李箱,此均係被告郭忠儒之一面之詞,是否可信,亦無疑問。又被告郭忠儒收受陳昆昇裝有槍枝、疑似爆裂物之行李箱後,將之藏放在其女友陳又瑄住處,則被告郭忠儒藏放之目的究竟為何?係暫放避免查緝,抑或是有其他目的,此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郭忠儒持有具殺傷力長短槍枝之認定,何況該「疑似爆裂物」因檢警均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確實具殺傷力,仍有疑義,而該「疑似爆裂物」若為火藥式,非硝化甘油之成分,僅需遠離火源或高熱,即無爆炸之疑慮,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信。末證人江家麟陳述被告郭忠儒將自陳昆昇處持有槍枝、彈匣等情,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非親身經歷之傳聞證據,然證人江家麟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即被告郭忠儒親口告知證人江家麟於111年2月16日要去「相挺」陳昆昇,並於翌日有持有槍枝、彈匣以及準備將持有之長短槍枝、彈匣銷贓之行為告知證人江家麟,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忠儒、江家麟、呂松霖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儒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江家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郭忠儒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炮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郭忠儒、江家麟如事實欄一所示於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機等等行為,係渠等被告製造各類槍枝之前階段行為,渠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後,進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之低度行為,為渠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松霖係犯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惟被告呂松霖既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5、43、44所示之槍枝、槍身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2、25、45至48、50所示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工具均係被告郭忠儒所寄放,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松霖有參與被告郭忠儒、江家麟製造槍彈之行為,僅有收受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是製造槍彈與寄藏槍彈之構成要件、罪名均顯有不同,惟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重訴29卷二第110頁),由檢察官、被告呂松霖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郭忠儒、江家麟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40、43至44所示之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製造如附表一編號9、14、41、46所示之子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郭忠儒另持有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9、14、41、45、46所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長短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長短槍枝之彈匣);而被告呂松霖則係寄藏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子彈,是被告等人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製造(寄藏)槍枝、製造(持有、寄藏)子彈、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等分別製造複數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仍均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郭忠儒、江家麟如事實欄一所示均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被告郭忠儒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部分;被告郭忠儒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非法製造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郭忠儒如事實欄三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

㈢被告郭忠儒、江家麟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忠儒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製造衝鋒槍、自動步槍以及手槍罪與事實欄三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11 月18日新北檢增誠111偵41973字第1119129325號函檢卷併辦部分(見本院重訴29卷一第326頁),經查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郭忠儒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郭忠儒、江家麟、呂松霖均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被告郭忠儒、江家麟共同非法製造各式手槍、衝鋒槍、步槍等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郭忠儒另持有長短槍、制式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郭忠儒又將部分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交由被告呂松霖保管,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江家麟、呂松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郭忠儒於僅坦承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矢口否認製造槍枝、子彈、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制式子彈、長短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猶仍飾詞圖卸與另案被告江家麟、呂松霖,耗費司法資源;再審之被告郭忠儒於前已有非法販賣槍枝子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在案)、製造槍枝子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在案,目前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審理中),其審理期間再度犯下本件,且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更勝以往以及具有殺傷力更強大之自動步槍、衝鋒槍,且其犯罪時間更長,顯見被告郭忠儒完全未因前案遭查緝而有任何悔改之意,已無理由再予以寬貸,而應嚴加非難,末衡以被告等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忠儒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至17、40、43至44所示之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等槍枝;附表一編號4至8、18至29、49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30至39、42、47至48、5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忠儒、江家麟本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採樣試射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9、14、41、45、46所示)均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3人遭訴之非法製造(寄藏)槍枝、製造(持有、寄藏)子彈、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然無涉;疑似爆裂物檢警均未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該物是否確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品,仍有疑問,故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下,該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無法認定為違禁物,故不予沒收;而毒品、吸食器等物,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長槍 1枝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BUSHMASTER廠XM15-E2S型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173至1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27213號鑑定書(偵10509卷第243至248頁) 2 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PX4 STORM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0RINC0廠77型,槍管内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彈匣 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  同上 5 彈匣 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同上 6 彈匣 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同上 7 彈匣 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塑膠彈匣 同上 8 彈匣 3個 送鑑彈匣3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 同上 9 子彈 5顆 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6顆不具殺傷力部分不列入)。 2、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江家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235至2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111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179卷三第403至40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0987號函(重訴29卷二第27頁) 10 電動螺絲刀 2支  【江家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235至243頁) 11 砂輪機 2臺  同上 12 鑽床 1臺  同上 13 手壓機 1臺  同上 14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24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不具殺傷力部分不列入)。 2、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71731號鑑定書(偵20179卷一第573至5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02642號函(本院重訴29卷二第193至195頁) 15 缺槍機MP5衝鋒槍 1枝 送鑑缺槍機MP5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槍機,且槍管彈,室内卡有彈殼破片,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新北檢增誠111他1454字第1119086944號函示,將本案槍枝零件、半成品組合鑑定,是否能組裝為具殺傷力槍枝(以下均同),經取出槍管彈室内彈殼破片,再裝入鑑定結果二内「金屬槍機」,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呂松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41至247頁) 2.【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一】(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6 MP5衝鋒槍機組 1袋 送鑑MP5衝鋒槍機組1袋,認分係金屬槍機1個(已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組裝使用)、具槍機外型之金屬物等物。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二】(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7 拆解手槍 1枝 送鑑已拆解手槍1枝,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枝、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彈室嚴重破裂變形)1枝、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經將前揭零件進行組裝,可供組成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江家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0179卷○000-000)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三】(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8 撞針  2袋 送鑑撞針2袋,鑑定情形如下: 1、1袋,認分係金屬撞針。 2、1袋,認分係金屬撞針。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六】(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9 手槍半成品 2袋 送鑑手槍半成品2袋,鑑定情形如下: 1、1袋,認分係金屬彈匣、塑膠彈匣、塑膠槍身、金屬滑套、塑膠滑套。 2、1袋,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滑套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七】(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20 手槍彈匣 1袋 送鑑手槍彈匣1袋,認均係金屬彈匣。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八】(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21 衝鋒槍零組件 3袋 送鑑衝鋒槍零組件3袋,鑑定情形如下: 1、1袋,認分係金屬扳機。 2、1袋,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彈匣。 3、1袋,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九、(一)、(三)、(五)】(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22 衝鋒槍零組件 1袋 送鑑衝鋒槍零組件1袋,認分係金屬撞針。 1.【呂松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8.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41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九、(六)】(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23 9釐米槍管 1袋 1袋,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一〇】(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24 步槍組件 1袋 送鑑步槍組件1袋,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枝。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十一、(一)】(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25 步槍組件 1袋 送鑑步槍組件1袋,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枝、金屬撞針。 1.【呂松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51至25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十一、(二)】(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26 步槍彈匣 1袋 送鑑步槍彈匣1袋,認分係金屬彈匣、塑膠彈匣。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20002842號函(本院重訴29卷二第193至19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十四】(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27 空包彈 1批 送鑑空包彈1批,鑑定結果如下: 1、18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28 彈頭 1批 送鑑彈頭1批,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02642號函(本院重訴29卷二第193至195頁)  29 火藥 1包 經檢視為銀色顆粒(淨重0.57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4公),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67611號鑑定書(重訴29卷一470) 30 固定器 1台  【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31 切割器 1台  同上 32 鑽床 1台  同上 33 電鑽 1台  同上 34 磨具及砂輪機 5台  同上 35 車床小型 3台  同上 36 測量尺 2支  同上 37 鑽床 1台  同上 38 膛線刀 1批  同上 39 槍枝零件設計圖 1張  同上 40 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江家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0179卷三第177至18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8485號鑑定書【一】(偵20179卷三第407至410頁) 41 子彈 28顆 送鑑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 1、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江家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0179卷三第177至18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8485號鑑定書【二】(偵20179卷三第407至41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12705號函(重訴29卷二第25頁) 42 端銑刀 1個  【江家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0179卷三第177至181頁) 43 突擊步槍 1枝 送鑑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呂松霖/板橋區龍興街65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41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179卷三第411至417頁) 44 衝鋒槍 1枝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FEATHER廠AT-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5 步槍子彈 108顆 送鑑步槍子彈108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呂松霖/板橋區龍興街65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41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179卷三第411至4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775號函(本院重訴29卷二第197至199頁) 46 子彈 37顆 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 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發現有陷落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呂松霖/板橋區龍興街65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41至247頁) 2.【呂松霖/板橋區  龍興街97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51至25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179卷三第411至4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775號函(本院重訴29卷二第197至199頁) 47 銼刀 4支  【呂松霖/板橋區龍興街65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41至247頁) 48 鑽孔機 2組  同上 49 彈殼 1包  同上 50 擦槍工具 1盒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底火 17個 一、底火16個(實際内含個17個物品),鑑定情形分述如下: 1、3顆,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3、12顆,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 4、 1個,認係金屬管狀物。 二、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江家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235至2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2814號函(重訴29卷二第15至18頁) 3.内政部112年2月22日内授警字第1120878169號函(重訴29卷二第19至20頁)  2 彈頭 11顆 一、非制式彈頭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二、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3 彈殼 1顆 一、非制式彈殼1顆,認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二、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4 槍枝零件 1包 一、零件(槍枝)1包(含滑套1個、槍管2個、彈簧2個、撞針1個),認分係金屬槍機1個、塑膠管1個、空氣槍之金屬槍管殼身1個、金屬彈簧2個、金屬管1個。 二、前揭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5 手槍 2枝 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等物,且同案證物中未發現可供組裝之適用撞針等物,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本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等物,且同案證物中未發現可供組裝之適用撞針等物,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本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四】(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6 手槍半成品 1枝 1、送鑑手槍半成品1枝,認分係金屬彈匣、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其上旋合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等物。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五】(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3.内政部112年2月22日内授警字第1120878170號函(重訴29卷二第21至22頁) 7 撞針 2袋 送鑑撞針2袋,鑑定情形如下: 1、1袋,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撞針半成品。 2、1袋,認分係金屬撞針半成品。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六】(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8 手槍半成品 2袋 送鑑手槍半成品2袋,鑑定情形如下: 1、1袋,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内具阻塞物之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 2、1袋,認分係金屬減音管、   塑膠握把、槍身之金屬殼身。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七】(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9 衝鋒槍零組件 5袋 送鑑衝鋒槍零組件5袋,鑑定情形如下: 1、1袋,認分係内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3枝、金屬管、金屬槍托、金屬槍機半成品、金屬開孔工具組等物。 2、1袋,認分係塑膠下機匣、金屬下機匣、塑膠握把。 3、1袋,認分係金屬上機匣、塑膠槍托、塑膠握把、破裂之塑膠握把。 4、1袋,認分係金屬槍機、塑膠護木、彈匣之金屬殼身、金屬彈簧。 5、1袋,認分係金屬彈簧。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九(一)至(五)】(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0 衝鋒槍零組件 1袋 送鑑衝鋒槍零組件1袋,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金屬槍機、金屬抓子鉤。 1.【呂松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8.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41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九、(六)】(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1 9釐米槍管 2袋 送鑑9釐米槍管2袋,鑑定情形如下 1、1袋,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 2、1 袋,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車刀。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一〇】(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2 步槍組件 1袋 送鑑步槍組件1袋,認分係金屬槍機(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個、金屬槍機半成品。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十一、(一)】(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3 步槍組件 1袋 送鑑步槍組件1袋,認分係金屬復進簧桿。 1.【呂松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51至25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十一、(二)】(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4 強化彈簧 1袋 送鑑強化彈簧1袋,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復進簧桿。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十二】(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15 已擊發彈殼 1袋 1、送鑑已擊發彈殼1袋,認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等物。 2、均為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0641號鑑定書【十三】(偵20179卷三第455至472頁) 3.内政部112年2月22日内授警字第1120878170號函(重訴29卷二第21至22頁) 16 火藥 2盒  【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17 空包彈 1批 送鑑空包彈1批,鑑定結果如下: 1、78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郭忠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一第33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02642號函(未附卷) 18 訓練彈 8盒  【呂松霖/板橋區龍興街65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9卷三第241至247頁) 19 訓練彈 46顆  同上 20 改造手槍 1支 改造手槍經初步查看,槍管處炸膛,該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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