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乙○○、己○○及丙○○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戊○○、少年王○程(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黎業鵬、陳品聿(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黎業鵬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陳品聿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ee」之人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依「穎兒」、「ee」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戊○○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戊○○、少年王○程、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黎業鵬、陳品聿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戊○○、少年王○程、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黎業鵬、陳品聿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水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戊○○並取得6,000元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54至55、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己○○、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他2055卷第15至16、35反面至37、44至46反面、31反面至33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聿、黎業鵬、劉家維、洪翊桓、蘇清貴、證人王○程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附卷可憑(見他2055卷第84、75至87反面、134至135頁、偵14771卷第7至8、9至14、43至45、18至20、91至92頁、偵11531卷第8至其反面、9至19、138至141頁、他2055卷第98至其反面、99至102頁、偵14717卷第88至90頁、偵12476卷第7至8、9至13頁、偵12476卷第49至51頁、他2055卷第53至55頁、偵11533卷第7至8、9至13、39至41頁、偵14771卷第32頁、偵22625卷第25至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更換事項記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1533卷第35至36頁、偵14771卷第21至22頁、偵22625卷第55至58、59至63頁、偵14771卷第24至27頁、偵12476卷第21至27頁、偵22625卷第37至39、41頁、偵11533卷第46至47、83至84、85至86、87至8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為其等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如詐欺所得款項後,並各以附表一所示收水方式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就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固與少年王○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王○程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方式係將詐得款項帶至廁所隔間內,待被告敲門後始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王○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2625卷第23至3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22625卷第73至77頁),可見兩人接觸的時間甚為短暫,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依王○程所著及體型外觀也與成人並無明顯分別,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偵22625卷第55至58頁),是依卷內事證,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王○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前開罪名,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分別所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業與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拖菜及幼稚園煮飯,每月收入約60,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取得報酬6,000元等情,雖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且已當場分別先行給付30,000元、3,000元予告訴人乙○○、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3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水方式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乙○○,稱其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取消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19日0時20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翊桓(由劉家維指示領取) ⑴110年2月19日0時17分許。 ⑵110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⑶110年2月19日0時19分許。 ⑷110年2月19日0時24分許。 ⑸110年2月19日0時25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02月19日0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騎樓交付新台幣220,060元給劉家維,劉家維再於同日00時38分在同址交付新台幣220,060元轉交蘇清貴,後由蘇清貴交付第三層收黎業鵬,黎業鵬再交付款項予第四層收水王○程,王○程再交付款項予第五層收水戊○○。 111年2月19日0時1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翊桓(由劉家維指示領取) ⑴110年2月18日22時24分許。 ⑵110年2月18日22時25分許。 ⑶110年2月18日22時26分許。 ⑷110年2月18日22時27分許。 ⑸110年2月18日22時28分許。 ⑹110年2月18日22時29分許。 ⑺110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 ⑻110年2月18日22時3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9,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⑴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76號旁)交付149,040給劉家維,劉家維再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上天橋)轉交蘇清貴,後由蘇清貴交付第三層收水黎業鵬,黎業鵬再交付款項予第四層收水王○程,王○程再交付款項予第五層收水戊○○。 ⑵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02月19日0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騎樓交付新台幣220,060元給劉家維,劉家維再於同日00時38分在同址交付新台幣220,060元予蘇清貴,後由蘇清貴交付第三層收水黎業鵬,黎業鵬再交付款項予第四層收水王○程,王○程再交付款項予第五層收水戊○○。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9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丁○○,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18日22時9分許。 99,987元。 ⑼110年2月19日0時16分許。 ⑽110年2月19日0時16分許。 ⑾110年2月19日0時17分許。 ⑿110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⒀110年2月19日0時19分許。 ⒁110年2月19日0時20分許。 ⒂110年2月19日0時27分許。 ⑼20,005元。 ⑽20,005元。 ⑾20,005元。 ⑿20,005元。 ⒀20,005元。 ⒁20,005元。 ⒂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111年2月18日22時16分許。 48,982元。 111年2月19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 99,982元。 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41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己○○,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18日19時40分許。 16,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聿(由劉家維指示領取) ⑴110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 ⑵110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 ⑶110年2月18日19時46分許。 ⑷110年2月18日19時47分許。 ⑸110年2月18日19時4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7,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陳品聿領款後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陽路一段43巷內交付286,075元給劉家維,劉家維再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上天橋轉交蘇清貴,後由蘇清貴交付第三層收水黎業鵬,黎業鵬再交付款項予第四層收水王○程,王○程再交付款項予第五層收水戊○○。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丙○○,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18日19時29分許。 49,993元。 111年2月18日19時42分許。 29,987元。 111年2月18日20時1分許。 29,985元(起訴書漏載)。 ⑹110年2月18日20時9分許。 ⑺110年2月18日20時9分許。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2月18日19時23分許。 49,99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2月1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2月1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2月18日19時36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 49,991元。 ⑷111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 ⑸111年2月18日19時40分許。 ⑹111年2月18日19時41分許。 ⑺111年2月18日19時42分許。 ⑻111年2月18日19時42分許。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9,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2月18日19時27分許。 49,992元 備註: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欄,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皆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