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劉凱寧
- 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游翔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吳冬源 游翔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冬源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翔文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庭緯、吳冬源(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月1日0時5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鶯歌 區鳳七路與鳳福路口工地,逾越該工地鐵製圍籬進入工地後,走至地下室,由林庭緯持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電纜剪、螺絲起子及噴燈等工具燒管、拉線、剪線,竊取曹竣凱所管領之50公尺電纜線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冬源於同日2 時15分許至3時9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與龍七路口,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趙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並開回上 址工地,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上車後,載至桃園市○○區○○路 000○0號進連企業社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得款5 萬元,每人各分得2萬5,000元,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三路交岔路口棄置後逃逸。嗣經曹竣凱於112年1月2日8時5分許,經由上開工地包商告知遭竊而 報警;趙穀昌則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庭緯與游翔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4日4時許,由游翔文駕駛林庭 緯早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庭緯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罪刑 )搭載林庭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新日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日興公司)俊興廠區,乘無人注意之際,由林庭緯持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電纜剪及噴燈等工具將電纜線管子燒開並剪斷,游翔文則負責把風及拉線,竊取新日興公司廠務經理朱慶國管領之廠房外部高壓機房前面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10萬3,500 元),復載至本案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2,000元,每人各分得6,000元。嗣經朱慶國於112年1月30日8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庭緯與吳冬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5日0時27分許至3時21分許,由林庭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冬源,至前開新日興公司俊興廠區,乘無人注意之際,由林庭緯持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電纜剪及噴燈等工具將電纜線管子燒開並剪斷、拉線,吳冬源則負責把風,竊取朱慶國管領之廠房外部高壓機房前面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10萬3,500元),復載至本案回收場變 賣,得款1萬2,000元,每人各分得6,000元。嗣經朱慶國於112年1月30日8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吳冬源(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7巷斜坡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謝筱彤所有、由謝曜承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QS-628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2時10分許至3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楊文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工廠,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不詳方法拉開工廠鐵皮搭建之牆垣後入內,徒手竊取楊文科所有之銅捲2個及銅製品1批(價值共30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居所,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87巷斜坡處。嗣經楊文科於112年4月20日8時 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曹竣凱、趙穀昌、楊文科、新日興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游翔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游翔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游翔文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鉗子、電纜剪、螺絲起子及噴燈等工具,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器械通常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且既能用以剪斷電纜線,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酌之修正前實務見解多數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庭緯與吳冬源就事實 欄一(一)部分,係踰越工地鐵製圍籬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偵查卷第43頁),該鐵製圍籬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三)核被告林庭緯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吳冬源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四(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四(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核被告游翔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緯與吳冬 源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踰越鐵製圍籬之牆垣,應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改變而仍屬單純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庭緯與吳冬源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林庭緯與游翔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庭緯所犯3 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被告吳冬源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及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 論併罰。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庭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該案另判處有期徒 刑5月、8月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殘刑7月6日與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2、被告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 3、被告游翔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上開丁、戊、己經接 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後,丁、己所涉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尚餘殘刑4月14日,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4、上開被告3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公訴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3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有犯竊盜罪者,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 害、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均有另犯 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庭緯與吳冬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50公尺電纜線4條,經變賣後得款5萬元,由被告2人平分等 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告訴人曹 竣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損失約3萬6,000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得之物為沒收;又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均分變得之物,亦即2人各對2萬5,000元有處分權限,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庭緯、吳冬源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2萬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庭緯與游翔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50公尺電纜線,經變賣後得款1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惟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價值相差甚遠,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即原物為沒收;又竊得之50公尺電纜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庭緯、游翔文事實欄 二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被告林庭緯與吳冬源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之50公尺電纜線,經變賣後得款1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惟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價值相差甚遠,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即原物為沒收;又竊得之50公尺電纜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庭緯、吳冬源事實欄 三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吳冬源就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銅捲2個及銅 製品1批,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楊文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吳冬源事實欄四(二)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於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吳冬源於事實欄四(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趙 穀昌、被害人謝筱彤、謝曜承,有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車輛照片附卷可憑(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偵查卷第18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674號偵查卷第50頁),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均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緯持以遂行事實欄一(一)、二、三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電纜剪、螺絲起子及噴燈等工具,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偵查卷: 1、告訴人曹竣凱於警詢之指訴(第31至33頁) 2、現場照片、車輛軌跡及監視器截圖(第39至55頁、第68至8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1頁)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冬源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偵查卷: 1、告訴人趙榖昌於警詢之指訴(第35至36頁) 2、監視器截圖車輛軌跡及現場照片(第57至67頁、第8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第89頁、第181頁) 林庭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冬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 1、證人即新日興公司廠務經理朱慶國於警詢之證訴(第39至40頁)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民使於警詢之證述(第43至45頁) 3、112年1月24日回收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第47頁、第50至54頁) 4、新日興公司俊興廠街景圖(第117頁) 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185頁)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五十公尺電纜線與游翔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游翔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五十公尺電纜線與林庭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 1、證人即新日興公司廠務經理朱慶國於警詢之證訴(第39至40頁)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民使於警詢之證述(第43至45頁) 3、112年1月25日監視器截圖(第55至58頁) 4、新日興公司俊興廠街景圖(第117頁) 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185頁)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五十公尺電纜線與吳冬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冬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五十公尺電纜線與林庭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四(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674號偵查卷: 1、被害人謝筱彤、 謝曜承於警詢之 指述(第19至27 頁) 2、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第40至46頁、第49至5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吳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四(二)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674號偵查卷: 1、告訴人楊文科於警詢之指述(第29至31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第33至49頁) 吳冬源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捲貳個及銅製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