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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翰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5628號、111年度偵字第20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77號、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翰與茆梅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係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李彥勳」(後更改為「林正恩」)之暱稱,傳送「欠錢就要還錢 信不信我會去你家殺你和你媽」、「我知道你們住○○○○○○○○○○○里○鄰○○路○號○樓之○(地址詳卷) 對吧」、「還是我要去找你的妹妹討錢?」、「不想死的話就打錢過來」、「帳號是000-0000XXXXXXXX(帳號詳卷)」、「我要50萬元 一元都不能少」、「我本名茆梅潔 手機0976XXXXXX(完整號碼詳卷,下均同)」、「我沒收到錢就去這地址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之內容文字訊息及顯示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梅潔個人資料之文字恫嚇林佳穎,致林佳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茆梅潔擔負司法訟累,足生損害於茆梅潔,後因林佳穎報警處理而未匯款,李俊翰因而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㈡李俊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林正恩」之暱稱,在尤宏志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金品坊黃金鑽石專門店」多篇文章下留言:「這都假貨,大家小心購買,全部都是金包鐵」、「爛店面只會賣假貨真可悲」、「這家店不只是假貨還有可能是贓貨大家小心」、「茆梅潔 0976XXXXXX 有本事打過來 不要在那演戲」等不實之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顯示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梅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金品坊黃金鑽石專門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茆梅潔擔負司法訟累及名譽受損,足生損害於茆梅潔。

㈢李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3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林正恩」之暱稱,傳送「你是李俊翰的朋友」、「我看你是活膩了想被砍」、「我知道你們都在聯合弄我女友」、「有本事就把錢趕快轉入我女友的帳號」、「000-000000XXXXXXXX(完整帳號詳卷)」、「沒有50萬進來的話你和你老公都得死」、「我一錠去你家殺你和妳老公」、「我女友茆梅潔手機0976XXXXXX」、「如果他沒收到錢你們沒跟她確認你們就都得死」等加害生命之內容文字訊息恫嚇高郁涵,致高郁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高郁涵報警處理而未匯款,李俊翰因而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李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3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林正恩」之暱稱,傳送「你老婆欠砍是不是」、「敢弄我女朋友 我看你和你老婆都不想活了」、「000-0000XXXXXXXX(帳號詳卷)」、「如果我女友沒收到錢你們就都得死」、「50萬元,最好趕快打錢進來」、「我女友茆梅潔手機0976XXXXXX(號碼詳卷)」、「最好速度快一點、不然你們夫妻都得死」等加害生命之內容及顯示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梅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恫嚇劉知明,致劉知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劉知明報警處理而未匯款,李俊翰因而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三、李俊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9月3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林正恩」之暱稱,在蕭雅徽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Yuan-Shan元山珠寶」留言:「賣假貨的爛店面一直不停地賣假貨」、「在這邊買了16.15錢的黃金,全部回到家都會變色都是沙金」、「老闆都賣贓貨和假貨,而且賣得特別貴特別黑」、「這裡的老闆都賣假黃金,全部都是金包鐵」等不實之言論,隨後並留言自稱其係茆梅潔,並顯示茆梅潔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梅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蕭雅徽及其經營上開店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茆梅潔徒生訟累而受有損害。

㈡110年9月6日11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林正恩」之暱稱,在何昌協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金天地黃金鑽石珠寶銀樓」留言:「這家店買的東西都會變色,疑似是假黃金請大家小心」、「老闆的處理態度非常爛直接否認,買到假黃金的大家請要小心點」、「該店面賣的黃金和實際都不實,拿去融掉後發現非常多的雜質,根本是假黃金」等不實之言論,隨後並留言自稱其係茆梅潔,並顯示茆梅潔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梅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何昌協及其經營上開店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茆梅潔徒生訟累而受有損害。

四、案經林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金品坊黃金鑽石專門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蕭雅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昌協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劉知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茆梅潔、林佳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李俊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李俊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225-14頁),依上開規定,證人茆梅潔、林佳穎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佳穎、尤宏志、高郁涵、蕭雅徽、何昌協、劉知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原本並無認識,應無搆陷被告之動機,亦無無端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必要,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三、茆梅潔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茆梅潔提出與「李彥勳」、「林正恩」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林佳穎提出「林正恩」之臉書頁面與其與「李彥勳」、「林正恩」及「李俊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林佳穎提出之臉書Messenger資料、茆梅潔提出李俊翰Messenger軟體帳號畫面、茆梅潔提出被告承認其為「李彥勳」之Line對話紀錄、茆梅潔提出可看出「李彥勳」即為「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茆梅潔提出與金寶成珠寶銀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愛麗亞珠寶銀樓、昌益銀樓遭妨害名譽之頁面擷圖、何昌協提出之與「林正恩」之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劉知明提出與「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尤宏志提出「林正恩」於金品坊黃金鑽石專門店臉書粉絲專業留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高郁涵提出與「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蕭雅徽提出之「林正恩」於元山珠寶貼文留言等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卷附茆梅潔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茆梅潔提出與「李彥勳」、「林正恩」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林佳穎提出「林正恩」之臉書頁面與其與「李彥勳」、「林正恩」及「李俊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林佳穎提出之臉書Messenger資料、茆梅潔提出李俊翰Messenger軟體帳號畫面、茆梅潔提出被告承認其為「李彥勳」之Line對話紀錄、茆梅潔提出可看出「李彥勳」即為「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茆梅潔提出與金寶成珠寶銀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愛麗亞珠寶銀樓、昌益銀樓遭妨害名譽之頁面擷圖、何昌協提出之與「林正恩」之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劉知明提出與「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尤宏志提出「林正恩」於金品坊黃金鑽石專門店臉書粉絲專業留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高郁涵提出與「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蕭雅徽提出之「林正恩」於元山珠寶貼文留言等擷圖,乃經由手機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對於茆梅潔、林佳穎、劉知明、何昌協、尤宏志、高郁涵、蕭雅徽與「林正恩」、「李彥勳」或被告當時對話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茆梅潔、林佳穎、何昌協、劉知明、尤宏志、高郁涵、蕭雅徽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辯護人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⒉臉書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是以機械性能作用儲存之電磁紀錄,祇要是合法取得,存在推知待證事實之價值,且非經偽造或變造,即具有證據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而Messenger 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為該Messenger對話紀錄之代用物,其所顯示之畫面與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存在、狀況相同,倘足認定其內容未經偽造或變造,即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茆梅潔、何昌協、劉知明、蕭雅徽、尤宏志、高郁涵及被害人林佳穎(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27頁)所提出之上開臉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留言或通訊軟體「Line」等資料,均係其等遭受恐嚇取財或惡意誹謗,及遭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個人資料時,報警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其等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甚至並不相識,衡情而論,客觀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無故意偽造、變造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留言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留言等資料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自始即其未提出任何上開資料有何非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增刪修改之情事(見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133至134、146至148頁),審理中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事證,指摘上開資料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辯護人僅空泛主張尚非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俊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臉書上的「林正恩」或「李彥勳」,我也沒有散布起訴書上所講的這些言論,也沒有用茆梅潔的個人資料留下她的資料;也沒有以「林正恩」名義散布言論恐嚇高郁涵,也沒有在尤宏志經營的金品坊專門店講這些言論,這些恐嚇言論,及留下茆梅潔個人資料,都不是我做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俊翰與告訴人何昌協、尤宏志、高郁涵、蕭雅徽及被害人林佳穎等人並無恩怨,也無傳送任何恐嚇訊息,而告訴人劉知明乃李俊翰在監所認識之朋友,被告也未傳送恐嚇訊息給劉知明等語。經查:

㈡前開林佳穎遭「李彥勳」(後更改為「林正恩」)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留言恐嚇取財,且留下茆梅潔個人資料之文字恫嚇林佳穎,致林佳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茆梅潔擔負司法訟累,足生損害於茆梅潔等情;及尤宏志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金品坊黃金鑽石專門店」遭「林正恩」留言誹謗,且留下茆梅潔個人資料之文字一節;與高郁涵遭「林正恩」,傳送「你是李俊翰的朋友」、「我看你是活膩了想被砍」、「我知道你們都在聯合弄我女友」、「有本事就把錢趕快轉入我女友的帳號」、「000-000000XXXXXXXX(完整帳號詳卷)」、「沒有50萬進來的話你和你老公都得死」、「我一錠去你家殺你和妳老公」、「我女友茆梅潔手機0976XXXXXX」、「如果他沒收到錢你們沒跟她確認你們就都得死」等加害生命之內容文字訊息恫嚇,且留下茆梅潔個人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茆梅潔、被害人林佳穎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尤宏志、高郁涵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林佳穎提出「林正恩」之臉書頁面與其與「李彥勳」、「林正恩」及「李俊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6卷第25至27頁反面)、證人高郁涵提出與「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12號卷第11頁)、證人茆梅潔提出與「李彥勳」、「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偵字第5306號卷第15至22頁)、茆梅潔提出與金寶成珠寶銀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第176至177頁)、愛麗亞珠寶銀樓、昌益銀樓遭妨害名譽之頁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306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尤宏志提出「林正恩」於金品坊黃金鑽石專門店臉書粉絲專業留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5628號卷第11至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劉知明遭「林正恩」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取財之內容及顯示茆梅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等情、蕭雅徽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Yuan-Shan元山珠寶」遭不實言論誹謗留言,並顯示茆梅潔之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與何昌協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金天地黃金鑽石珠寶銀樓」,遭「林正恩」不實言論留言,並留言自稱其係茆梅潔,且顯示茆梅潔之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劉知明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蕭雅徽、何昌協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劉知名提出與「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蕭雅徽提出之「林正恩」於元山珠寶貼文留言擷圖(見111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第8至10頁)、證人何昌協提出之與「林正恩」之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306卷第280至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茆梅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網路上面有個「李彥勳」那時候一直來跟我聊天,後面我跟李俊翰吵架之後,「李彥勳」就改名,改為「林正恩」,在網路上散播、貼這些東西,我會發現到「林正恩」是「李彥勳」是因為我當時在搜我所有通訊錄對話當中看到怎麼出現一個「林正恩」,我沒有認識「林正恩」這個人,我點進去對話紀錄才發現到他是之前的「李彥勳」等語。顯示「李彥勳」即是「林正恩」。茆梅潔復證稱:在以前我跟網友「李彥勳」聊天的時候,我就發現他聊的很多內容都很像是在聊李俊翰,在好幾年前我就有直接去問李俊翰,李俊翰當時就有承認他是「李彥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6頁)。茆梅潔並當庭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李俊翰對茆梅潔承認「我是李彥勳」(見本院卷第215頁,同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上開對話為其與茆梅潔之對話(見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52頁),準此,已足認被告即為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李彥勳」及「林正恩」本人。

㈤證人林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覺得「李彥勳」跟「林正恩」是同一個人,是因為有看到帳號更改名字,當時在跟「李彥勳」對話的過程,有人用那一支帳號對我傳恐嚇訊息,還在截圖的過程中發現奇怪為什麼名字不一樣,變成「林正恩」,所以依照這一點我可以確定當時有人使用了「李彥勳」的帳號更名為「林正恩」,檢座的問題是覺得李俊翰跟「李彥勳」是不是同一人,是因為以前發生過一件事情,我家母有一陣子因病入住加護病房,當時我分別跟「李彥勳」還有李俊翰這兩支帳號都有對話、聯繫,但問題是當時李彥勳那一支帳號有一些追求示好的,但我當時因為媽媽住院,我就直接跟他說「抱歉,如果你想找人交往、談戀愛,請去找別人,我現在不方便」,我釋出這個訊息的當下,我並沒有在其他公開場合或公開的網路,還是我並沒有告訴其他人我媽媽當時住院的這個消息,問題是我在和「李彥勳」告知這件事情過不到一個小時,李俊翰的帳號就來私我問我說妳媽媽怎麼了,也因為後來被恐嚇取財,回去爬所有的對話紀錄的過程中,加上以前我曾經收過李俊翰寄來的包裹,就是他的工作職務是便利商店的店長,曾經有一些即期良品要分送給親朋好友,因此他當時有問過我,也有跟我拿過我的住址跟手機等,因此那時候在過濾有哪些人知道我的住址的時候,再加上加護病房那件事情的時間點,會讓我高度懷疑李俊翰、「李彥勳」可能為同一人,因為太巧合,我覺得有點,我當時想說他們會不會是兩個一起工作或住一起的人,如果剛好看到手機就有可能,可是就真的太巧了,因為如果只是看到手機說妳媽媽住院,那他應該不知道我的住址,因為我並沒有把我的住址透漏給李俊翰那一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經核與被害人林佳穎所提出之「林正恩」之臉書頁面資料,及林佳穎與「李彥勳」、「林正恩」及「李俊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及林佳穎提出之臉書、Messenger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27頁)。益徵被告確實曾使用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林正恩」及「李彥勳」帳號無訛,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以「李彥勳」或「林正恩」之暱稱,傳送告訴人高郁涵、劉知明及被害人林佳穎恐嚇言論,及傳送尤宏志、蕭雅徽、何昌協等不實之誹謗言論,隨後並留言自稱其係茆梅潔,並顯示茆梅潔之姓名、手機號碼、銀行帳戶等足以識別茆梅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至明,且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又刑法之恐嚇罪,並不以加害「受恐嚇人本身」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限,以加害「受恐嚇人近親」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而足使受恐嚇人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壓抑、侵害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俊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均係犯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三㈠㈡部分,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取財未遂罪、3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等拒絕支付被告金錢而未實際獲取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茆梅潔間有感情糾紛、不滿告訴人茆梅潔與之分手,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傳送文字訊息威嚇告訴人高郁涵、劉知名及被害人林佳穎,及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尤宏志、蕭雅徽、何昌協,致告訴人高郁涵、劉知明及被害人林佳穎心生恐懼,更甚者並上傳告訴人茆梅潔個人資料供人公開瀏覽,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高郁涵、劉知明、蕭雅徽、被害人林佳穎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及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329頁),告訴人高郁涵、劉知明、蕭雅徽及被害人林佳穎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 李俊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㈠ 李俊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㈡ 李俊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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