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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10

A11

A14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403、454、4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0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A11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4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14於民國111年年底前某日,因欲開立當鋪之故,認識A09,A10則係經少年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而認識A09(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以下逕稱其名),A14、A10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底某日及113年底至114年初某日加入由A09、少年方○文(97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高○峻、邱○豪、江○泓、張○銨、高○廷及陳○凱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高○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豪(98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泓(97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銨(97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高○廷(98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姓名,應予更正)等人所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以A09為首,從事特定犯行如下:

㈠少年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初,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少年方○文,由少年方○文引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嗣少年A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A09因此心生不滿。緣少年A於114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廳偶遇少年高○峻,少年高○峻遂於本案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精品」中通報已獲悉少年A行蹤一事,A09遂基於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成年人對少年故意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傷害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指派旗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少年方○文、邱○豪、江○泓、張○銨及由張○銨邀集到場之友人陳○凱(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少年方○文等人】)等人前往上址,將少年A帶回本案犯罪組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據點(下稱後港一路據點),並另於「精品」群組中指示本案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須至後港一路據點集合。少年方○文等人遂承前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由少年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方○文、江○泓,少年張○銨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凱前往上址,挾其人數優勢使少年A不敢任意離去,並將少年A強押至後港一路據點交由A09處理。待少年方○文等人將少年A帶回後港一路據點後,A10遂承前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負責看管少年A,並指示少年A須罰站等待A09到場。嗣A09到場後,即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枝毆打少年A頭部及臀部數下,再由A10、少年邱○豪、方○文上前以徒手圍毆少年A,並拍照存證,以此方式對少年A執行「家法」,並妨害少年A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致其受有臀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上臂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幸經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23分許據報到場,始將少年A救出,並查獲上情。

㈡少年B於114年初,透過綽號「小翔」之人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嗣少年B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跳槽至臺中不詳團體,引起A09不滿,少年B於114年5月7日上午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相約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少年高○廷見面,欲邀少年高○廷一同跳槽至臺中不詳團體,少年高○廷假意應允後,隨即通報A10告知A09。A09旋基於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成年人對少年故意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傷害之犯意,指揮旗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A10、A14、少年高○廷、邱○豪前往少年B所在位置。A10、A14接獲A09指示後即共同承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10自行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2枝(即附表編號1所示鋁棒),嗣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聯繫友人A11前來支援,A11亦承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11車輛)搭載A12(另行審結),並口頭邀集原先同在一處之A13(另行審結)一同前往。其後A11車輛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巷子與A10、少年高○廷會合,A1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A11車輛後方;另由少年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09車輛)搭載A14、A09,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小北百貨購買可作為兇器之鋁棒2枝,A09並以電話指示A10前往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集合。待上開3輛車於同日上午1時51分許陸續到場後,A09、A10、A14、少年高○廷、邱○豪即下車分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少年B,並由A10、少年高○廷將少年B強押上A11車輛後座,再由A10指示A11駕車跟隨A09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鐵棧道景觀台旁。嗣A09、A10、少年高○廷、邱○豪及分持鋁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少年B,並由A14持少年邱○豪之手機全程錄影拍攝,A11、A13及A12則在旁觀看,以上揭非法之方式妨害少年B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致少年B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顳頂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骨莖突骨折、右手第1、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上、中間背部瘀傷、右小腿挫傷、雙腿、雙膝、雙踝、右手、右肘、左腕擦傷等傷害,待執行「家法」完畢,A09並指示A11、少年高○廷下山購買礦泉水用以清理現場及少年B身上血跡,A11遂駕車搭載A12,A13則搭載少年高○廷下山購買礦泉水,復由A11搭載A12、少年高○廷上山返回案發地點,供其餘在場之人以清水清理現場。末A09、A14及少年邱○豪先行離去,A10則承A09指示,搭乘A11車輛,與A12、高○廷一同將少年B送往醫院就醫,於114年5月7日上午2時5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逮捕A10、A11、A12、少年高○廷,始將少年B救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10、A11、A14(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7至428、458、428至4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3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01頁、偵四卷第65頁、本院卷第444至445、447、471至472、475至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79至782、783至788、789至791、423至425頁、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129至132、429至4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9(見偵二卷第253至255、13至14、15至16、17至35、37至38頁、偵三卷第35至39、447至450頁)、A10(見偵一卷第23至30、31至35、299至301頁、偵二卷第69至75、77至87、89至96頁)、A11(見偵一卷第55至63、65至69、299至301頁)、A12(見偵一卷第43至50、299至301頁)、A14(見偵二卷第167至169、149至152、153至160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1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高○峻、邱○豪、江○泓、張○銨、方○文、陳○凱、高○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23至627、629至640、640至643、257至259、425至431、433至443、445至447、519至523、525至536、537至539、707至708、709至723、725至728、347至357、359至361、405至412、211至2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少年A之新泰綜合醫院114年5月7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53106124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793頁)、告訴人少年B之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7日診字第114166577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共8張(見偵三卷第133至138頁)、告訴人少年B到院治療救護之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277至279頁)、114年5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見偵二卷第103至107頁)、同日警方查獲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盤查現場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805至807頁)、114年5月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0張(見偵二卷第109至126頁、偵一卷第249至250、251至257、258至271頁)、同日警方查獲A10一行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一卷第271至276、280頁)、A09、被告A10等人為警查獲之比對照片20張(見偵三卷第263至26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見偵三卷第287至30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5張(見偵三卷第303至3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2張(見偵三卷第317至322頁)、少年方○文、邱○豪扣案手機中本案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精品」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偵二卷第393至395、509至511頁)、少年江○泓扣案手機中本案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7/155.集合西裝黑襯衫…」、「大拜拜」、「精品」、Signal群組「後港」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6張(見偵二卷第581、596至617頁)、少年高○峻扣案手機中本案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7/15 5.集合西裝黑襯衫…」、「7/155.集合西裝藍領帶」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二卷第690至694頁)、被告A10手機內還原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411頁)、少年方○文、邱○豪、江○泓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見偵二卷第396至397、507至508、595至596頁)、被告A11、A10、A12、少年高○宇、高○峻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一卷第281至286頁、偵二卷第687至690頁)、少年張○銨之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769至770頁)、車牌號碼0000-00、BWZ-8399、BYM-5888、7065-W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69至175頁)、被告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89至193頁)、A09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3至44頁)各1份、少年江○泓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軌跡1份及車牌辨識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593頁)、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5份(見偵二卷第323至328、329至334、335至340、341至346、399至40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故意犯行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之相關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查被告A10、A14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已認定如前。又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分別係被告A10、A14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101至102頁),是自應就上開二部分犯行,各對被告A10、A14分別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詳後述)。

⒊又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事實欄一、㈠之未扣案鋁棒1枝,及事實欄一、㈡扣案之A09、被告A10所有鋁棒4枝(其中2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鋁棒球棍」)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亦造成告訴人少年A、B受傷,故上開鋁棒均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皆為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A10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被告A11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⒊被告A14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⒋起訴意旨就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被告A11、A14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均漏未論及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3人亦已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426、427至428、436、458、464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又起訴意旨就被告A10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及被告A14、A11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而未敘及被告3人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亦有未合,惟被告3人分就上開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各僅有1個,縱使該當數款加重事由,仍分別僅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A09、少年高○峻、方○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A09、A12、A13及少年高○廷、邱○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繼續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0犯上述事實欄一、㈠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自114年5月5日下午6時29分許將告訴人少年A帶回後港一路據點時起,自同日下午9時23分許為警盤查並將告訴人少年A救出為止,剝奪告訴人少年A之行動自由;及被告3人共同犯事實欄一、㈡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自114年5月7日上午1時51分許將告訴人少年B強押上車時起,至警方於同日上午2時51分許攔查救出告訴人少年B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少年B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少年A、B回復自由以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A10分別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及被告A14、A11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少年A、B則分別係99年10月、00年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5份(見本院卷第195、213、585、451、45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少年A、B既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A11、A14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A10、A14知悉共犯少年邱○豪、高○廷等人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被告A11則於警詢時稱其認識少年高○廷(見偵一卷第59頁),故被告3人所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顯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⒉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A10、A11時,並未告知其等尚涉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嫌(見偵一卷第299頁),然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A14則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見偵四卷第65頁、本院卷第447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相符,爰皆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A14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被告A11共同對少年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致告訴人少年A、B分別受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14、A11與告訴人少年B及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80-5至480-6頁),被告A10則並未與告訴人少年A、B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5、51至74、101至10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少年A、B所受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3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46、475頁)、當事人、告訴人少年A、B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7、4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衡以被告A10於本案所為數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鋁棒2枝、手機1具,分別為被告A10用以毆打告訴人少年B所用之物,以及聯繫A09通報告訴人少年B所在位置之工具等情,為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5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屬被告A10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具,則係被告A11所有,且係其用以收受被告A10通知而前往現場搭載被告A10、告訴人少年B之工具乙情,亦據被告A11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9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A09交付被告A10,用以支付告訴人少年B之醫療費用,然因途中被告A10、A11等人即為警查獲,而未及支付乙節,為被告A10、A09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見本院卷第445、233頁),準此,上開扣案現金即難認係屬對於犯罪之發生及其結果具有助益性質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物,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案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卷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828號卷 聲押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2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鋁棒2枝 被告A10所有,並用以毆打少年B之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2 藍波刀1支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砍刀1支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西瓜刀2支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5 OPPO A7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A10所有,並用以聯繫A09通報少年B行蹤之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6 現金5,000元 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錠 ⑴毛重:1.55公克。 ⑵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 16 Pro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A11所有,為其用以接收被告A10指示,前往搭載A10、少年B之聯繫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9 IPhone XS手機1具 ⑴無門號。 ⑵被告A11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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