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浩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5,400元沒收。
事實
黃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黃浩哲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貼文),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並告知其以「黃家莊小吃店」之名義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並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黃浩哲交付並告知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9,80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浩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4頁)。
(二)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2頁),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
2、被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113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該犯行已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8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的詐欺款項金額共69,800元),再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會匯入款項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云云(見偵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和解,且已依約支付賠償金共24,4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全額填補,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的原諒,此有本院114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46頁、第181-182頁、第185-18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配偶及兩名小孩之家庭環境、從事臨時工及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之經濟狀況、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有通知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告訴人於114年10月15日與被告行調解程序,但該等告訴人並未到院行調解程序,附此說明。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且依約支付賠償金,其中已支付全額賠償金給兩位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前述被告素行及家庭環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為使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酌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及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一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之金額共69,800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共24,4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業如上述,如再諭知已依約賠償部分之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24,400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45,400元(計算式:69,800元-24,400元=45,4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因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而取得3萬元,但後來將該筆3萬元交回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應給付5,800元與閻令琥,並應於115年1月3日以前給付2,000元、115年2月3日以前給付3,8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閻令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閻令琥)。 2 被告應於115年1月3日以前給付3,000元與劉耀鴻,上開款項應匯入劉耀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耀鴻)。 3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4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劉耀鴻 113年8月1日10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Chen Yu Han>刊登不實交易資訊) 113年8月1日10時54分,匯款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夏巧玲 113年7月30日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蔡長諺>刊登不實交易資訊) 113年8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6,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7 3 簡至暐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Taemin Lee>刊登不實交易資訊) 113年8月1日11時55分許,匯款11,600元 同上附表編號4 4 洪仁昱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林于力>刊登不實交易資訊)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許,匯款12,1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 5 郭羽晴 113年8月1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Mavis Lin>刊登不實交易資訊) 113年8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1113號併辦意旨書 6 郭貞伶 113年8月1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Mavis Lin>刊登不實交易資訊) 113年8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宋孟芸 113年8月1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Mavis Lin>刊登不實交易資訊) 113年8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4,300元 同上附表編號2 8 閻令琥 113年8月1日14時26分前某時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程蓓蕾>刊登不實交易資訊) 113年8月1日14時26分許,匯款9,800元 同上附表編號5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劉耀鴻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劉耀鴻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卷第65-66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67頁、第68頁、第69-70頁 3 劉耀鴻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卷第73、71-73頁 二、告訴人夏巧玲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夏巧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卷第75-7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78-79頁、第80-82頁 3 夏巧玲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3-85、85頁 三、告訴人簡至暐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簡至暐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卷第47頁正、背面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8頁、第50頁、第49、51-52頁 3 簡至暐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卷第53頁背面、第53-54頁 四、告訴人洪仁昱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洪仁昱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卷第18-2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22頁、第24頁、第23、25、26頁 3 洪仁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7-29頁、27頁 五、告訴人郭羽晴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郭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41113號卷第5頁正、背面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4頁、第15-17頁 3 郭羽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8-19頁、第18頁背面 六、告訴人郭貞伶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郭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卷第40-4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42頁、第43-45頁 七、告訴人宋孟芸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宋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卷第31-32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33頁、第34-36頁 3 宋孟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7-38頁、38頁 八、告訴人閻令琥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閻令琥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0334號卷第56-5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59頁、第60-62頁 3 閻令琥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