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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被告
戊○○
共同指定辯護人
甲○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票號CH五五二OO一至CH五五二O二五號本票共貳拾伍紙,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票號CH五五二OO一至CH五五二O二五號本票共貳拾伍紙,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票號CH五五二OO一至CH五五二O二五號本票共貳拾伍紙,均沒收。

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六十九弄三號三樓,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卡計分為「二星」、「三星」二種,每簽一支賭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及七十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領取簽單為憑,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丁○○所有,並由其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扣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二十紙。

二、癸○○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知悉丁○○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先由癸○○夥同其他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六十九弄三號三樓丁○○住處,共同持不詳文件(不足認定為偽造之公文書)謊稱為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向應門之丁○○之子子○○佯稱係警察局刑警隊長率刑警查緝丁○○經營職業賭場、六合彩云云,並虛晃身分證件,騙取子○○信任而開門,違反子○○之意思而侵入其住宅,並由癸○○等入內而在屋內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向原在屋內及接續進入屋內之丁○○之女寅○○、丁○○之子子○○、丁○○之友人卯○○、乙○○、丁○○之夫丑○○、丁○○、丁○○之友人辛○○等多人均自稱為警員而冒充為公務員,並進而行使警察搜索、扣押之職權而在丁○○屋內實施搜索。期間癸○○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喝令在場人員均須坐在客廳加以看管,不得任意行動,亦不得離開,均以此脅迫手段剝奪寅○○、子○○、卯○○、乙○○、辛○○、丑○○、丁○○之行動自由,迨丁○○返家時,始容寅○○離家外出上學。又癸○○等在丁○○住處翻箱倒櫃後,對丑○○、丁○○告稱查獲傳真機及六合彩簽單,並脅迫稱要將丑○○、丁○○等帶回警察局偵辦云云,致丁○○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並央求癸○○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能放水不予移送查辦,癸○○即稱有槍就交槍出來,若無就交別的東西,經討價還價後,癸○○表示樓下另有四人看守,連同在場四人共八人,丁○○須交付每人十萬元共八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現金,否則即予移送查辦並將對丁○○全家人不利云云,因丁○○表示家中並無足夠現金,需外出籌款,癸○○等人即要求丁○○下樓隨車以行動電話籌措款項,丁○○乃與癸○○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下樓,仍留屋內之子○○、卯○○、乙○○、丑○○、辛○○始恢復行動自由。其他三名男子於下樓後自行離去,癸○○則以向丁○○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認知癸○○將帶同前往向六合彩組頭丁○○索討賭債,可因此分紅而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之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因折抵羈押期間執行完畢),戊○○復帶同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之庚○○,由戊○○駕駛前載有庚○○之車牌NE─七七一一號喜美型三門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癸○○與丁○○,並由丁○○於車內以前開行動電話四處聯絡商借款項,經與黃月嬌及高素嬌電話聯絡而分別調借四萬元及五萬元,其中四萬元係由癸○○、戊○○及庚○○共同載送丁○○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八之一號取款,並由癸○○、戊○○於車內各分得三萬一千元(起訴書誤為三萬元)及九千元(起訴書誤為一萬元),另調借之五萬元則由高素嬌送往丁○○住處交丑○○收執,丁○○於調借款項途中,哀求癸○○將款項降為六十萬元,癸○○告以彼等八人將於當晚九時另有要事待辦而同意降價,但表示餘款須於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且丁○○須簽立本票擔保,並在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癸○○自其取得之現金中取出一千元,命庚○○前往便利超商購買本票一本及飲料,庚○○將本票、飲料及餘額還給癸○○後,癸○○再取出五百元交與丁○○作為自行返家之車資,並於票號CH五五二OO二號及CH五五二OO三號(起訴書誤為N0000000、N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未經查獲扣案)上,填寫金額各為四十萬元及十一萬元後,要求丁○○於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以為日後索取上開金額之擔保後,原車返回丁○○住處拿取已籌措之現款五萬元時,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編號CH五五二OO一、CH五五二OO四至CH五五二O二五號未填寫空白本票二十三紙及分別於癸○○、戊○○身上起出贓款三萬元及九千元(業經丁○○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丑○○、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寅○○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二十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丁○○前揭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癸○○、戊○○、庚○○部分: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由被告戊○○駕車搭載伊與被告丁○○、庚○○前往籌款,取得四萬元現金後,並交給戊○○九千元,另書寫範本,要求被告丁○○就未給之金額開立本票,以便日後索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並未自稱刑警隊長,係獨自一人前往丁○○住處,替友人「阿德」催討贏得之六合彩賭金,因丁○○表示要向朋友借四萬元,伊始聯絡戊○○載往取款云云;被告戊○○則自承案發前數日,癸○○即告知要其一同前往向組頭討六合彩的錢,並允給一萬元吃紅,案發當日係經被告癸○○之通知而開車前往載被告癸○○及丁○○籌款,帶被告庚○○去是看看可否分得好處,惟辯稱就癸○○假冒警察控制被告丁○○家人及友人等部分均不知情(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庚○○先則辯稱僅是要搭被告戊○○的車,待被告戊○○所稱之友人還錢給戊○○後,就可以順便借點錢,並不知道被告戊○○為何要找其同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則自承當時係因被告戊○○告稱要報其賺錢的機會,並稱有一組萬華三組的人要去抓組頭,因此一起去,但不知能有什麼好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辯稱並不相信戊○○所稱之警察抓賭等情,僅是希望能在被告戊○○拿到錢後借一點錢,並搭便車前往車行開夜班計程車云云(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

⑴被告癸○○先則稱:「我自認為是去收賭金,我也沒有事先聯絡她(丁○○),怕她跑掉,因為我是和『阿德』一起簽注,所以瞭解她的情況,以前我們中的時候,也是由一個人上去跟她收錢,拿到錢就離開,我怕她知道消息會躲避不回家」(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是說要拿阿德的那筆錢,我當時表示她錢要還,丁○○表示要阿德本人來拿,我說阿德已經在跑路,這條錢我來拿,到時候阿德再要來拿時,就說我已經拿走了,我也可以簽一張收據給丁○○,要丁○○今天多少要籌一點錢給我,我當時說如果今天不給我,就走著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則稱:「(以前是否有在丁○○那邊中過六合彩?)有,有三次以上,有一次是分到七、八萬元,少的話就只有幾千元而已」,「(你若有中的話,丁○○是否有欠過你錢?)我有中的話,丁○○都沒有欠過我彩金」。「(當天到丁○○家之前是否有先打電話給丁○○?)沒有,因為我怕她會跑掉」。「(既然沒有欠過你彩金,你為何會怕她跑掉?)我不知道,因為這筆錢並不是我的,那是阿德的錢,而且如果有不認識的人要到家裡要錢,如果我先打電話給她的話,她一定會跑掉。因為這筆錢的原因,我怕打電話去跟丁○○要錢的話,我怕丁○○她會拖。我是想直接過去的話,可以直接馬上處理。(改口)我是知道阿德有中一筆錢在丁○○那邊,我怕我打電話過去的話,丁○○會叫我叫阿德去拿,我若是自己去的話,就可以當面解決,看丁○○是給或是不給,一般是給比較多。我之所以會到丁○○家中坐鎮,是選在封牌的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辯顛倒反覆,不合常情,顯非無隱。又被告癸○○雖辯稱僅係要求二十萬元之賭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經被告丁○○指稱:被告癸○○係要求六十萬元,始在得知調得九萬元現金後仍要求簽立共五十一萬元之本票(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戊○○所稱在車內聽到債務為六十至八十萬元乙節相符(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丁○○電請籌款之友人丙○○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丁○○係請求幫忙湊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丑○○亦證稱被告癸○○原要求金額為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被告癸○○所謂賭債金額竟前後差異甚大,益可佐證顯然並非為索討確定金額之賭債。是被告癸○○前往被告丁○○住處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非為索討賭債,已可認定。

⑵被告癸○○雖否認有其他同往之三名成年男子存在,亦否認假借警察辦案名義為前揭犯行,然經案發當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六十九弄三號三樓丁○○住處之被告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寅○○、子○○(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卯○○(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癸○○係與三名陌生成年男子前去屋內,而證人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雖均稱記憶不清,惟亦指出屋內之陌生男子非僅一人,足見被告癸○○進入被告丁○○住處時,顯有共犯。

⑶又前揭證人雖均未能明確描述被告癸○○及三名陌生男子所出示謊稱為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仍不足認定被告癸○○等人所持者為偽造之公文書,亦未能明確指述被告癸○○及三名陌生男子確實持有警員證件,此部分仍無從認定,惟一致指稱被告癸○○及三名陌生男子均自稱為警察,與被告戊○○供稱:「癸○○是在前一天告訴我說,他有朋友是三組的,是要一起去討這筆錢」(同前審判筆錄),被告庚○○供稱:「當時戊○○說要報我賺錢的機會,並說有一組萬華三組的人要去抓組頭」(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癸○○確有冒充警員查賭之犯行。又前揭證人復一致指稱被告癸○○及其餘進入屋內之陌生男子均喝令在場人員不得任意行動,亦不得離開,除被告丁○○家人外,證人卯○○證稱:「當日一進門的時候,就被控制行動」,「我看對方人很多很高壯,所以很害怕,都不敢多問」(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我當時認為他們是刑警,所以我就不敢(從沙發)起來」,「我當時心裡有感到害怕,我當時並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什麼身分,所以很緊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因為我認為他們是警員,也為了要配合警員,所以他們要求我坐在那邊,我就不敢離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在場之人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而不敢反抗。衡諸一般民眾面對警察執行勤務,皆不敢多加抗拒之經驗法則,被告癸○○及其他三名不詳男子所使用之不法方法,實已達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被告丁○○經營違法之六合彩賭博,其犯行遭發現後,畏懼之情應更甚於安分守己之一般民眾,是所稱因害怕而不敢反抗,進而聽命籌款等情,應屬可信。

⑷被告癸○○於票號CH五五二OO二號及CH五五二OO三號之本票二紙上,填寫金額各為四十萬元及十一萬元後,要求丁○○於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並取走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指訴歷歷,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要求被告丁○○簽蓋前揭二張本票,惟亦自承扣案之已填載金額「壹拾壹萬元整」、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票號CH五五二OO一號本票一紙,為伊所簽立,係作為要求被告丁○○依式簽立本票十一萬元所用(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被告庚○○亦供稱在車上時,被告癸○○曾書寫於紙條或本票上,要求被告丁○○照抄在本票上,並說如果簽了本票還不付錢,就會找兄弟來向丁○○要錢等情(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已足見被告癸○○確有要求被告丁○○簽立本票之舉,而扣案之空白本票本其中三紙業已撕下,除CH五五二OO一號經警扣案外,其餘連號之CH五五二OO二號及CH五五二OO三號雖未經查扣,惟亦可為被告丁○○指述屬實之佐證。另依前揭被告戊○○所稱在車內聽到債務為六十至八十萬元(同前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丁○○係請求幫忙湊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丑○○亦證稱被告癸○○原要求金額為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癸○○經討價還價後,所要求之金額應為六十萬元,扣除案發當日所可取得之現金,餘額恰為五十一萬元,亦與被告丁○○所述相符。則被告癸○○既以本票欲作為日後索討之擔保,彼時雖未填載完成,然顯有要求被告丁○○授權完成填載之意,是被告癸○○此部分所為,顯係取得本票票載金額所表彰債權之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上開二張本票嗣後雖未經警扣得,然依被告丁○○所稱已由被告癸○○取走收藏,業已既遂,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仍可認定。

⑸被告丁○○雖另指訴稱當時屋內原有之傳真機、傳真紙,經被告癸○○等人搜獲後取走,並經證人寅○○、子○○(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證述屬實,然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取走傳真機、傳真紙之事實(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庚○○則均否認有見過前開物品,證人卯○○則證稱不確定癸○○等人是否有帶走搜到的東西(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查獲被告癸○○、戊○○、庚○○之警員己○○、壬○○則均證稱查獲被告時並未在人、車上搜獲此項物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現有事證仍不足認定被告癸○○等人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⑴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歷次訊問時所供反覆不一,且差異甚大,顯非記憶不清所致,本難採信,然以其自承與被告癸○○聯絡共同前往索討賭債,並稱「多一個人就可以多分一份錢,討錢本來就是多一個人就是會多分一份錢,多一個人幫忙」(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稱「癸○○是在前一天告訴我說他有朋友是三組的是要一起去討這筆錢」,「我是有覺得奇怪」,「之前癸○○就有告訴我要去向組頭要錢,我有告訴癸○○看是哪天要去要錢,再通知我,過了幾天癸○○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文化路朋友車行,癸○○就說他要去三民路,說組頭住在三民路,要去的時候會再打電話給我,後來癸○○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下班的時間,當時庚○○也跟我一起在車行」,「我們一起在車行泡茶,在那邊等癸○○打電話給我」(同前審判筆錄),既稱與警員前往向組頭討債,察覺有異,然仍轉告被告庚○○共同前往,已足見就被告癸○○將以帶同警員非法前往索討賭債,使組頭因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乙節,具有認識,並進而依被告癸○○之囑咐備妥車輛待命,更有邀集他人前往助勢之舉,藉此欲取得分紅,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載同被告癸○○等人前往取得現款,並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寅○○、子○○、卯○○、丑○○、高素嬌、黃月嬌以及查獲之員警己○○證述情節相符,而其供詞矛盾,並認被告戊○○既交付一千元予庚○○購買本票、飲料,並將其中五百元交予丁○○充作返家車資而非係由癸○○支付,況被告癸○○既自稱刑警隊長,佯稱查緝六合彩賭博而為犯罪行為,其掩飾上開犯行猶恐不及,自無可能找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搭載取款而自曝犯行。足見被告戊○○所辯不可採信,與被告癸○○及其他三名不詳男子,就被告癸○○前揭假冒警察進入被告丁○○家中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固指稱曾於案發前見過被告戊○○、庚○○至其住處外查探,惟僅為其單方之指述,且自承並無證據為佐,仍難採認,至證人寅○○、子○○、卯○○、丑○○、高素嬌、黃月嬌則均未指證被告戊○○曾進入被告丁○○家中,證人己○○則僅證稱查獲被告戊○○之情形,均無從援為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取交五百元乙節,業據被告癸○○、丁○○、戊○○一致證稱係由癸○○親手交給被告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公訴意旨顯有誤解,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論據。則以公訴意旨所提之前揭證據,實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前揭假冒警察進入被告丁○○家中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又被告丁○○證稱當時在車上「戊○○、庚○○坐在那邊並沒有說話」(同前審判筆錄),則僅以被告戊○○、庚○○前往搭載被告癸○○、丁○○之行為,仍不足認定被告戊○○、庚○○於搭載被告丁○○當時,就剝奪被告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故意,而與被告癸○○有犯意之聯絡。此外,此部分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自不得以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犯罪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自承:「當時戊○○說要報我賺錢的機會,並說有一組萬華三組的人要去抓組頭,是在車上的時候,戊○○告訴我的,戊○○就沒有再告訴我什麼了,我就跟戊○○一起去,但是我並不知道我跟去是要做什麼」。「當時戊○○帶我去他說會有好處,但他並沒有說到現場可以多分一份。他說他的朋友是萬華三組,我才與他去。當時我會與他去,是他說他要報我賺錢」。「戊○○是如此告訴我的。他說來看看,說有好處要報我賺錢,我坐上車我才問他,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好處,我就跟他去」(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本來說要去抓組頭,但是後來有講到錢變成要組頭去籌錢,你不覺得奇怪?)我當時是覺得奇怪,但是並沒有多問」,「那是戊○○在車上說的,戊○○說他朋友是在三組的,說要去抓組頭」。「因為我有問戊○○他這位欠錢的朋友是在做什麼的,戊○○就這樣告訴我」(同前審判筆錄),被告庚○○雖歷次供詞閃爍,避重就輕,然既自承案發當日所認知之事實,為被告戊○○與警員友人將前往查賭,並認為會分得好處才一同前往,就警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竟與自身金錢獲利得以聯想,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另依被告戊○○供稱:「因為庚○○在前一天有開口向我借錢,我表示我若有錢的話,會再打電話給庚○○他。癸○○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跟他一起去『討錢』(台語),說那是六合彩的錢,並表示要去的話,會再打電話給我」,「我是跟庚○○說我是要去和朋友去向人家討錢,因為癸○○說討到之後會給我一萬元給我吃紅,庚○○他並不知道有一萬元可以吃紅,只是庚○○當時有考慮看看是否會有嚴重的問題,怕是這樣不知道是恐嚇、或是偷、或是搶的事情,我是告訴庚○○說我朋友是要去討一筆六合彩的錢,我當時有告訴庚○○這是討六合彩的錢,不是要去偷、要去搶,我並不知道癸○○是要去討多少錢,因為癸○○說差不多是十幾萬元左右,是在事前就知道的,我並沒有告訴庚○○要討多少錢,庚○○他也沒有問,因為我們都同樣需要錢」(同前訊問筆錄)。「我是跟庚○○他說有三組的朋友會一起去。我確實是跟庚○○有萬華三組的人會一起去討債,庚○○也答應我要一起去。之前癸○○就有告訴我要去向組頭要錢」(同前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庚○○經被告戊○○之告知,顯然認知案發當日係與被告戊○○之警員友人共同前往向組頭索討賭債,。依二人之前揭供詞互核以觀,足認被告庚○○就被告戊○○將以夥同警員非法前往索討賭債或索取金錢,使組頭因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乙節,亦有認識,且與被告戊○○就此節具有犯意聯絡無疑。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寅○○、子○○、卯○○、丑○○、高素嬌、黃月嬌以及查獲之員警己○○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癸○○既自稱刑警隊長,佯稱查緝六合彩賭博而為犯罪行為,其掩飾上開犯行猶恐不及,自無可能找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搭載取款而自曝犯行。因認被告庚○○所辯不可採信,與被告癸○○及其他三名不詳男子,就被告癸○○前揭假冒警察進入被告丁○○家中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固指稱曾於案發前見過被告戊○○、庚○○至其住處外查探,惟僅為其單方之指述,且自承並無證據為佐,仍難採認,至證人寅○○、子○○、卯○○、丑○○、高素嬌、黃月嬌則均未指證被告庚○○曾進入被告丁○○家中,證人己○○則僅證稱查獲被告庚○○之情形,均無從援為認定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以公訴意旨所提之前揭證據,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庚○○,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前揭假冒警察進入被告丁○○家中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又依被告丁○○證稱當時在車上「戊○○、庚○○坐在那邊並沒有說話」之證詞(同前審判筆錄),亦不得僅以被告戊○○、庚○○前往搭載被告癸○○、丁○○之行為,而認定被告戊○○、庚○○於搭載被告丁○○當時,就剝奪被告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故意,而與被告癸○○有犯意之聯絡。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此部分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即不得以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刑責,附此敘明。綜據前述,被告癸○○、戊○○、庚○○所辯均無可採,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之空白本票二十三紙、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癸○○、戊○○、庚○○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行為,均分別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而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癸○○部分:

⑴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按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三讀通過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在案。因本件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癸○○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就強盜被告丁○○財物部分,係基於共同強盜之意思而結為一夥,並共同為強盜行為之實施,嗣後取得現金,並取得本票所表彰債權之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雖被告曾達俊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就強盜被告丁○○財物部分,原係觸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在案,法定本刑由原來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後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癸○○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剝奪被告丁○○行動自由之犯行為盜匪強劫罪或加重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處斷,惟按: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既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既證稱:「癸○○到我家時的原意是要在我家裡就把錢拿出來,並表示這樣才能打發他們離開,但是他們有八個人,一個人要十萬元,我說家裡沒有錢,所以才帶他出去籌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癸○○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原係意在強盜,揆諸前揭見解,自應構成強盜罪。又寅○○、子○○、卯○○、乙○○、丑○○、辛○○等人於被告癸○○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進入屋內後,其行動自由即遭剝奪,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是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癸○○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之罪,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以脅迫惡害之通知恐嚇被告丁○○,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部分,與被告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就被告丁○○所犯前揭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被告癸○○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就寅○○、子○○、卯○○、乙○○、丑○○、辛○○等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癸○○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以一脅迫行為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罪之使他人交付財物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以一行為剝奪寅○○、子○○、卯○○、乙○○、丑○○、辛○○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同時就被告丁○○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認強盜使他人交付財物情節較重,而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癸○○與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剝奪當時亦在被告丁○○屋內之乙○○、辛○○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漏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庚○○部分:核被告戊○○、庚○○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庚○○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處斷,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三五號判例之見解,及被告丁○○之前揭證詞,被告癸○○應構成強盜罪,已見前述,起訴法條顯有誤認,應予變更,至被告戊○○、庚○○就被告癸○○及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間就強盜罪之剝奪行動自由及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得財產上利益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戊○○、庚○○雖於被告癸○○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中加入,並於客觀上有實施剝奪被告丁○○行動自由及取得現款、本票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癸○○與渠等二人嗣後共同完成被告癸○○及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強盜犯行之取得財物、利益部分行為,然渠等二人之主觀犯意僅為恐嚇取財、得利,所知輕於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從其所知,論以渠等二人主觀犯意所及之恐嚇取財、得利罪。被告戊○○、庚○○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癸○○就恫嚇被告丁○○而取財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認為恐嚇取財之情節較重,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處斷。被告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因折抵羈押期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庚○○對於被告癸○○及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既無犯意聯絡,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已見前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竟不務正業,假冒刑警強入民宅為強盜行為,勢將致民眾對執法人員喪失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罪行重大,犯後猶飾詞狡辯,又拒絕供述其餘參與犯案之人,顯然毫無悔意,應予嚴懲,惟於犯罪中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侵害,尚非至惡;被告戊○○參與本件犯行,危害重大,犯後猶反覆供詞,惡性非輕,然其於審理終結前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庚○○貪圖私利而參與前揭行為,犯後所供猶避重就輕,難見悔意,不宜輕縱,惟其自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行可議,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各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票號CH五五二OO一、CH五五二OO四至CH五五二O二五號未填寫空白本票二十三紙為被告癸○○、戊○○、庚○○因犯罪所得之物,至票號CH五五二OO二號及CH五五二OO三號本票二紙,雖未扣案,然亦為被告癸○○、戊○○、庚○○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且為被告癸○○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二十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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