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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恒志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他字第1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恒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傅恒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1年1 月1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5 月26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傅恒志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2 日某時,在乙○○任職之「京華城KTV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8號)附近,以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0.2 公克)給乙○○,而牟取不法利益。然因警方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95年1 月9 日起,對傅恒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遂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傅恒志辯稱: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並無對其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參見本院95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固另指稱:但警方在製作筆錄之前,曾口氣不好,要求我配合,所謂「配合」是指警方問什麼,我就回答是就好,並說如果不配合,就要將我移送法院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筆錄時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詢問被告之前,有無其他同仁要求被告要配合,否則要移送,且口氣不是很好?)我們是在他自由意志之下詢問,絕對沒有不法取供的情形,也沒有檢察官所說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依上開警員所證,警方並無被告所指稱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雖陳稱並非係製作筆錄之警員要求其配合,而係其他不知名之警員云云,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自難遽認屬實。至上開警員固證稱於製作被告之筆錄前,曾有與被告交談,以瞭解大概之案情,但並未錄音等語,而辯護人基此即指稱警方此種對被告未錄音之先行詢問,已對被告造成心理壓力,故應已構成不法取得自白云云。然則,警方於詢問被告時,依法應全程連續錄音(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第100 條),是警方如未錄音即詢問被告,程序上即有瑕疵,然此時僅係被告在未錄音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予以權衡判斷,但無論如何,警方縱令有先行未錄音詢問,不當然即表示警方於此時即有對被告施以壓力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蓋亦有相當之可能僅係警方為圖初步瞭解案情,以便於之後之正式筆錄製作,始先行對被告未錄音詢問,上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自難謂警方一有在製作筆錄之前,以未錄音之方式與被告交談或詢問,即認警方係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進而推認警方於其後製作筆錄時被告所為之陳述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而論,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難認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故被告所述應具有任意性,而經本院審理後如認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本件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其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人未曾與被告對質。經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乙○○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未於偵查中對證人乙○○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並無於偵查中遭受檢察官不法取證之情形(同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參見),此外就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不予爭執(按:辯護人對後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原有爭執,但經其與被告自行播放聽取該通訊監察錄音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乙○○,我們二個在宜蘭監獄相處的不是很好,我真的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我在警詢中會自白承認,是因為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要求我配合,如果我配合就馬上放我回家,如果不配合,就將我移送法院,警察的口氣不是很好。所謂「配合」,是指警察說他們問我什麼,我就回答是就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前揭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證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觀諸被告於95年2 月3 日凌晨零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證人乙○○聯絡(該證人係使用其前揭任職KTV 之電話號碼00000000之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參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確係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在卷):A (即被告):麻煩找小宅(即乙○○)。B (某人):等一下。A :昨天東西可以嗎?B (即乙○○,以下均同):還可以。A :今天還要不要再拿?B :我今天不要,沒有錢。A :好,那改天再拿。可知被告於上開通訊之前一日即本件犯罪之日期,確曾與證人乙○○有某樣「東西」之買賣交易,嗣被告於上開通訊中復向證人乙○○探詢有無再次購買之意願,但因證人乙○○缺錢而作罷。而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電話通訊中,雖未表明被告所販賣之「東西」為何,但參以被告與證人乙○○前開承認確有買賣安非他命之陳述,且衡諸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情,通常均不具體表明所販售者為何種毒品,而多係以代號(代名詞)或籠統不明之言詞代之,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追訴,故被告如以「東西」此種籠統不明之言詞作為安非他命之表示,亦屬正常之舉(此另可參諸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與某女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某女要求被告拿「硬的」給她,而所謂「硬的」,從一般查緝販賣毒品之實務經驗可知,乃係「安非他命」之常見代稱,更見被告所稱「東西」應屬安非他命無疑),復觀諸其等之對話內容,亦確與販賣毒品之可能對話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確於本件犯罪日期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事實無訛。再者,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且被告確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見對被告而言,其確有取得安非他命之管道,則其確亦可取得安非他命販賣給乙○○。綜上各節以觀,益徵被告所供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自白,應非子虛。

㈡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前揭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審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尚核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業如前述(參見前開壹、證據能力部分之㈠部分),自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甚明。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既供述如上,而其所述復與證人乙○○前開所證乙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即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且復有前揭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佐,當堪認屬為真,其事後翻異前詞,已無足取。況衡以被告前於90、92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以被告多次觸犯毒品案件,當知販賣毒品係屬嚴重觸法之舉,當無輕易承認販毒之可能,又豈會僅因警員告知「如不配合,將移送法院,如配合,將放其回家」,即貿然坦承其所未犯之重罪,被告此節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更可徵被告事後改口,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警詢中曾證稱自92年12月底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十餘次,但被告自92年1 月7 日就進入戒治所戒治,之後又入監執行,直到93年9 月25日才執行完畢,該證人又如何能自92年12月底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另該證人在警詢中說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是1,000 元、2,000 元,在偵查中是說購買二次都是1,500 元,在本院審理時則說一次是1,000 元,一次是1,500 元;且其於警詢中證稱1000元係購買0.3 公克,2,000 元是購買0.6 公克,但卻又說1,500 元可購買0.5 公克,嗣於偵查中則又說其不清楚重量,顯見證人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證應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固曾證稱自92年12月底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十餘次安非他命,但其於偵查中即予補充證稱:上開十餘次購買,是我和被告都從戒治所出來後,有在碰面聯絡才跟他買,正確的碰面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後來他又進去戒治,所以我說的交易十餘次,並不包括95年本件之此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補充證述: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只是講一個大概的時間,我就是說大概是4 、5 年前或3 、4 年前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又證人對於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等之說法前後固有若干不一,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證稱:「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我不可能一直記得價錢,所以前後所述才會有一點誤差」、「反正以我的經濟能力,金額就是2,000 元以下」等語(同前揭審判筆錄第15、16頁);另證人對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乙節則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並不太清楚(參見偵查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補充證稱:「在警詢時警察這樣問我,我就回答大約的數量,但不一定就是0.3或0.6 ,只是一個大約的數字而已」、「... 我們都是用看的,大概對就好了,沒辦法去確認絲毫無誤,檢察官問金額數量等等,我想大約對,就說沒錯」等語(同前揭審判筆錄第1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其之所以有辯護人所指之若干出入之情形,但無非係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模糊或消褪所致;況衡諸一般常情,本難期待證人前後所為證述均應一致而無絲毫出入,蓋此乃受限於證人之記憶、觀察、陳述能力等所致,故倘有若干出入,但如屬常情可期,自難遽以此等若干出入即全盤推翻證人所為之證述,否則將無從確切發現真實,其理甚屬灼然。觀諸證人乙○○所為證述,其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十餘次之安非他命(不包含本次),但因時間距離較為久遠(4 、5年前或3 、4 年前),故其始誤為證稱係自92年12月底起,從常人之記憶能力觀之,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因其此項記憶之模糊,即遽認本次販賣安非他命亦屬不可採信(按:至該證人證稱被告十餘次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因除證人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該十餘次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又該證人前後所證述之有關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固有若干出入,但亦無非同受前揭因素所影響,且其之陳述相歧並非甚鉅,仍在常情可期之範圍內,自難逕以上開陳述之若干出入,即認證人乙○○所為證述均全屬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乙節,尚難足取。

㈣再者,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金額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證人乙○○向其購買二次,分別係1,000 元及1,500 元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亦為相同之證稱,但其前於偵查中則證稱每包1,500 元左右等語。故依其等上開所述,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之金額究為若干,即有疑義(按:本院僅認定被告販賣一次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並非二次,理由詳如後述)。依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就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金額,認定係金額較低之1,000 元。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其販賣1,000 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之數量重約為0.2 公克,證人乙○○則對此數量表示不甚清楚(但應屬量微),故亦應基此認定本件被告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之數量重約為0.2 公克。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僅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準此而論,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1年1 月1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5 月26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同經修正施行,但就被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況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多項有關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關毒品方面之素行不佳,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於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亦曾坦承犯行無訛,且其經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乙○○一人,販賣數量非多,獲取之不法利益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為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主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再者,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為1,000 元,業如前述,該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雖於本件犯後即95年2 月3 日以前揭手機與證人乙○○聯絡,但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手機係供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該手機,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有於95年2 月間某日,以其前揭手機與證人乙○○所任職之前揭KTV 市內電話聯絡,而相約在該KTV 前,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雖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確有販賣二次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亦即除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外,另有販賣一次1,500 元之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5頁),但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始能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其理當不待言。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先係證稱:「... 我最近一次是於95年2 月4 日3 時左右(核對譯文表為95年2 月4 日3 時2 分無誤)向阿貴(按:即被告)購買新台幣1,500 元的安非他命... 」云云(參見偵查卷第23頁),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固於95年2 月4 日凌晨3 時2 分許、3 時47分許,與證人乙○○以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按:其等於言詞上雖以「那個」為買賣標的,但參諸本院前開所述,所謂「那個」,合理判斷應係指安非他命無疑);然則,嗣證人乙○○於偵查中則又改口證稱:「... 後來2 月4 日我有錢了,我就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但差了幾百元,他就不肯賣給我,他就跑了沒買成,之後又隔了三、四個星期,他就自己經過我的店,就問我要不要,我剛好身上有錢,我就跟他買了1 包,磨成粉的買了1, 500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78頁)。是依證人乙○○所證,究竟被告係在95年2 月4 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抑或係在95年2 月4 日過後之三、四個星期所賣,顯然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證言容有嚴重瑕疵,自難執其證言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次之販毒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究竟有無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成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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