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佳鈴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連兆宗律師
- 被告
- 吳英豪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淵聯律師
- 被告
- 黃青梅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黃青梅無罪。
事實
一、江佳鈴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吳英豪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江佳鈴、吳英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江佳鈴於98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吳英豪,指示吳英豪前往臺北縣樹林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樹林區○○○街某處,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包」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吳英豪渠再自行向「肉包」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吳英豪旋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
三、江佳鈴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等人:
㈠江佳鈴於98年4 月6 日晚間8 時4 分許,接獲邱慈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新莊區○○○路之「首部曲」KTV ,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慈雯,並向邱慈雯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9,000 元。
㈡江佳鈴於98年4 月6 日晚間11時2 分許,接獲張淑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巿土城區)之工業區郵局前,交付重量約4.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依張淑玲指示前來交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並向「志偉」收取張淑玲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0元。
㈢江佳鈴於98年4 月7 日下午5 時8 分許,接獲張淑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路某處,交付重量約8.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玲,並向張淑玲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0元。
㈣江佳鈴於98年4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265 巷某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星,並向蕭福星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5,000 元。
四、吳英豪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下午6 時8 分許及同日時21分許,接獲孫永舜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在電話中向孫永舜報明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 元,雙方議定後,孫永舜旋前往吳英豪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巿三峽區○○○路339 號10樓之2 住處樓下,欲與吳英豪進行毒品交易,惟2人碰面後,因吳英豪拒絕孫永舜賒欠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始未交付任何毒品予孫永舜。
五、適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江佳鈴等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乃於98年6 月9 日下午6 時許,依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江佳鈴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41號3 樓之5 住處拘提江佳鈴,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3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98年6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英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其所有供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並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吳英豪暨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被告江佳鈴暨其選任之辯護人亦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證人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孫永舜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且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江佳鈴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包」之成年男子之犯行,惟供稱:是伊自己交付毒品給「肉包」云云;而被告吳英豪雖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及地點,依被告江佳鈴之指示,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江佳鈴叫伊拿安非他命去請「肉包」,不是要賣給「肉包」,伊沒有跟「肉包」收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英豪於本院訊問時迭坦承被告江佳鈴確有於98年4月8 日下午4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前往臺北縣樹林巿三俊街某處,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包」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被告江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11 號偵查卷一第19至20頁、第277 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佳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確有監錄到其(以下簡稱「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英豪(以下簡稱「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下列通話內容:
①98年4 月8 日下午4 時9 分許起:「江:出門沒?我跟你講樹林那是三俊街,我說錯了。豪:三俊街喔,我現在在土城,我先拿東西過去給我朋友,我再過去三俊街。江:那個人現在在外面等你,你快過去。豪:好。」
②98年4 月8 日下4 時19分許起:「豪:三俊街是哪一個?他電話多少?江:等一下,我看一下。號碼0000000000。豪:0000000000。江:你用這支電話打給他就好。豪:好。」
③98年4 月8 日下午4 時21分許起:「豪:這個錢是?江:沒關係,他再跟我算就好。豪:那是要拿1 克給他喔?江:1 個、2 個都沒關係給他。豪:可是我只有包1 個耶。江:那你先拿1 個給他,等一下還有人要拿。豪:好,我等一下再送過來。江:好。」
④98年4 月8 日下午4 時43分許起:「豪:嫂子,那個叫肉包嗎?江:對。豪:他要拿什麼?江:1 個男生。豪: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36頁至第336 頁背面)。依被告江佳鈴與被告吳英豪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江佳鈴確有指示被告吳英豪前往臺北縣樹林巿三俊街某處,交付「1 個男生」即意指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此與被告吳英豪於本院訊問時及被告江佳鈴於警詢暨偵查中供陳上情一致,是被告江佳鈴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伊自己交付毒品給「肉包」云云,無非為被告吳英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吳英豪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江佳鈴叫伊拿安非他命去請「肉包」,不是要賣給「肉包」云云,然在前述第③通通話中,被告吳英豪即有詢問被告江佳鈴渠所指示交付毒品予「肉包」之對價應如何處理,被告江佳鈴則告知渠會再自行與「肉包」結算,顯見被告江佳鈴指示被告吳英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並非單純請「肉包」施用,而係有對價關係之販賣交易無訛。又被告江佳鈴、吳英豪雖均陳稱其等未向「肉包」收取任何金錢等語,惟其等本即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縱迄未與「肉包」結算而未收到購買該毒品之對價,仍無礙於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及被告江佳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關於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肉包」之事證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江佳鈴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㈠部分訊據被告江佳鈴坦承確有於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示時間及地點,以9,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慈雯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接受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慈雯一節無訛(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4 號卷第4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慈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93頁、第301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佳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確有監錄到其(以下簡稱「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慈雯(以下簡稱「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下列通話內容:
①98年4 月6 日晚間8 時4 分許起:「邱:姐仔,你在哪裡?我要拿半錢女生。江:等一下好不好,我人在路邊。邱:在哪裡?江:泰山。邱:我在新莊。江:那約明志路。邱:好,馬上到。」
②98年4 月6 日晚間8 時11分許起:「邱:你在哪邊?江:我已經走了。邱:我到明志街了耶。江:我就知道你來不及,到阿敏的家。邱:好。」
③98年4 月6 日晚間8 時27分許起:「江:你到囉,我跟你講,在首部曲這裡。邱:首部曲,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39頁)。依被告江佳鈴與邱慈雯間之通話內容可知,邱慈雯確有向被告江佳鈴表示需要「半錢女生」即意旨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無訛,核與被告江佳鈴及邱慈雯供陳上情一致。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及被告江佳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江佳鈴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關於被告江佳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慈雯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⒉事實欄三之㈡部分訊據被告江佳鈴坦承確有於如事實欄三之㈡所示時間及地點,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4.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玲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其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接受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確有販賣毒品予張淑玲一節無訛(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4 號卷第4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285 至286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佳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確有監錄到其(以下簡稱「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淑玲(以下簡稱「張」)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綽號「志偉」之人(以下簡稱「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下列通話內容:
①98年4 月6 日晚間11時2 分許起:「張:我等一下過去跟你再拿,好不好?江:我沒辦法,拿這麼多。張:不是啦,東西還在我這,我先放你那邊,因為這批我不想出啊,就是你早上給我那批,你另外拿東西給我,我等出了錢回來給你,東西再還我。江:給你太好,你不出就是啦。張:對啦,好不好?江:好啊。張:我要6 個。江:我人現在在板橋,要你快點過來啊。張:要散的,分作1 包1 包的,那我就不用再分啦,我在土城。江:我要去土城,就約工業區那裡。張:好。」
②98年4 月6 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偉:我志偉,你在哪裡?江:在三民,我要去土城工業區。偉:工業區哪邊?江:那個小玲好像知道吧?偉:他不知道。江:工業區郵局啊。偉:郵局我知道。江:好,拜拜。」
③98年4 月7 日凌晨0 時0 分許起:「江:你在哪裡?偉:7-11。江:哪個郵局?偉:消防隊跟郵局旁邊啊,在三民路這裡。江:三民路我知道,好。」
④98年4 月7 日凌晨0 時2 分許起:「張:他到了嗎?江:到了。張:他到了,江: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一第67頁背面)。依被告江佳鈴與張淑玲、「志偉」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張淑玲確有隱諱地向被告江佳鈴表示要向渠拿「東西」(即意指毒品),並要求渠分裝後交付,嗣由「志偉」與被告江佳鈴聯繫相約見面進行交易無訛,核與被告江佳鈴及張淑玲供陳上情一致。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及被告江佳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江佳鈴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關於被告江佳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玲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三之㈢部分訊據被告江佳鈴坦承確有於如事實欄三之㈢所示時間及地點,以2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8.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玲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玲,並向張淑玲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0元及償還之欠款5,000 元等節無訛(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77 至278 頁),核與證人張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16 頁、第286 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佳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確有監錄到其(以下簡稱「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淑玲(以下簡稱「張」)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下列通話內容:
①98年4 月7 日下午5 時8 分許起:「張:小李有1 臺手提電腦在我這,他待會要給我2 萬塊拿回去。江:哪1 臺手提電腦?張:在我這啦,他等一下拿錢給我,我再給他。江:我還想說我這哪有什麼手提電腦。張:我想說待會我拿2 萬5 給你。江:我這邊沒東西了,還在找。張:看看能不能拿41給我,我等小李拿給我,我再去找你。江:好。」
②98年4 月7 日晚間8 時59分許起:「張:你在三峽嗎?我現在過去喔。江 :我在三峽,不過不在那裡,在交流道這裡吃東西。張:你說沒有東西了,散的東西沒了嗎?江:我最後一點東西都湊給你了,錢不夠啦,再湊一點。張:我這有2 萬5 給你啊。江:我知道啊。張:我過去再說好了。」
③98年4 月7 日晚間10時29分許起:「江:我剛剛在車上睡著了。張:我想說打給你都不接,我現在三峽這啊。江:我不是說我不在那,我在板橋。張:我想說你不是在吃東西。江:拜託我老大早就走了。張:那我現在去板橋找你。江:你要就快點過來。」
④98年4 月7 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張:我到了。江:你到板橋四維路了喔?張:對。江:好,等一下,我在車上。張:好。」
⑤98年4 月7 日晚間11時23分許起:「江:你在哪邊?張:海產店這邊啊。江:哪邊?你可不可以來後面這邊?你在哪邊海產店?張:豆漿店旁邊啊,就那個。江:喔,巨蛋旁邊那個,巨蛋旁邊那個,你跟誰來?張:我跟我女兒啊。江:志偉沒來喔?張:他去三重。江:我待會要回去換機子,我要出去處理事情。張:那我載你回去。江: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證(見同上偵查卷一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依被告江佳鈴與張淑玲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張淑玲確有隱諱地向被告江佳鈴表示要向渠拿「東西」(即意指毒品)及會交給渠25,000元,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無訛,核與被告江佳鈴及張淑玲供陳上情一致。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及被告江佳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江佳鈴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關於被告江佳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玲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行犯堪以認定。
⒋事實欄三之㈣部分訊據被告江佳鈴坦承確有於如事實欄三之㈣所示時間及地點,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星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於偵查中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星一節無訛(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4 號卷第4 頁背面),核與證人蕭福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1 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蕭福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確有監錄到其(以下簡稱「蕭」)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江佳鈴(以下簡稱「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下列通話內容:
①98年4 月29日晚間10時21分許起:「江:我在大觀路眷村這。蕭:是浮洲橋頭這邊嗎?江:好像是265巷。蕭:好,我到了。」
②98年4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江:你上來啊,上來拿了就走就好,2 樓。蕭:爬來爬去。江:2 樓而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65頁)。依被告江佳鈴與蕭福星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其等確有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無訛,核與被告江佳鈴及蕭福星供陳上情一致。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及被告江佳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江佳鈴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關於被告江佳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福星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英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吳英豪固坦承其曾於98年5 月21日接獲孫永舜來電表示需要毒品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孫永舜之犯行,辯稱:孫永舜是拜託伊向綽號「阿明」之友人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伊聯絡不到阿明,後來孫永舜打電話告訴伊渠已經到伊當時位於三峽大觀路住處樓下,伊就沒理渠云云。經查: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孫永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監錄到其(以下簡稱「孫」)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英豪(以下簡稱「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下列通話內容:
①98年5 月21日下午6 時8 分許起:「孫:我永文,你石頭還有嗎?豪:有啊。孫:你1 個能算25嗎?豪:3 。孫:好,我問看看。」
②98年5 月21日下午6 時21分許起:「孫:阿弟,1 個男生,那我等一下再處理半個女生,我這現在有1,500 元,剩下等我待會處理女生的時候再補你。豪:好。孫:我在樓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1頁)。被告吳英豪坦承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其與孫永舜間之對話無訛(見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證人孫永舜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當天有要購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吳英豪有報價給伊,伊有到吳英豪位於三峽大觀路住處樓下找渠,渠本來要賣1 公克安非他命及半錢海洛因給伊,但因為伊身上只有1,500 元,所以渠就反悔意不賣給伊,伊有看到吳英豪身上有帶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渠不給伊賒帳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5 頁),核與其在前述①、②通通話中有向被告吳英豪提到要「1 個石頭」、「1 個男生」等意指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半個女生」意指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英豪則在前述第①通通話中表示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 」意指3,000 元等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孫永舜於偵查中證述其確有於98年5 月21日去電向被告吳英豪表示要購買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吳英豪有向其報價等情屬實。抑且,被告吳英豪與孫永舜間之上開通話中,均未提及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毒品一事,則被告吳英豪辯稱:孫永舜是拜託伊向綽號「阿明」之友人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孫永舜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前述第①、②通通話係其與被告吳英豪間之對話(見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13至18頁),惟被告吳英豪已明白供述該2 通通話確係其與孫永舜間之對話無訛,此亦據證人孫永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吳英豪嗣亦經警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39 號10樓之2 住處內,起獲其持與孫永舜進行前述第①、②通通話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70 至372 頁)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證人孫永舜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吳英豪洽購毒品一節,自屬為被告吳英豪掩飾之詞,難信為真。
⒊又被告吳英豪辯稱:孫永舜打電話告訴伊渠已經到伊住處樓下時,伊沒理渠云云,惟證人孫永舜於偵查中已證述其當天抵達被告吳英豪住處樓下時,確有看到被告吳英豪攜帶毒品前來等情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吳英豪在前述第②通通話中,即得悉孫永舜已在其住處樓下,亦未表示不願碰面之意思,是其辯稱其未下樓與孫永舜見面交易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吳英豪接獲孫永舜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已在電話中向孫永舜報明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 元外,亦自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之住處攜帶毒品下樓,欲與孫永舜進行毒品交易,卻因孫永舜未帶足購買毒品之對價,才未完成交易,顯見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因拒絕孫永舜賒帳,始未交付毒品予孫永舜而不遂。是本案關於被告吳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永舜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徙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其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佳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江佳鈴部分,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而被告吳英豪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江佳鈴所為如事實欄二、三之㈡、三之㈢所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三之㈠、三之㈣所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吳英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其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佳鈴於98年4 月2 日晚間8 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聯絡,指示被告吳英豪前往臺北縣板橋巿三民路2 段「家樂福」賣場,欲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成年人,惟因吳英豪聯絡「小蘭」不著而未遂,因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蘭」未遂之罪嫌,惟依其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詳如後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蘭」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肉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英豪就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予孫永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均未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江佳鈴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吳英豪所為如事實欄二、四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前述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吳英豪就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予孫永舜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交付毒品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曾自白其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先後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且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修正前及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江佳鈴、吳英豪販賣毒品予他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所獲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分別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毒品交易之工具,業如前述,且分屬被告2 人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上開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江佳鈴於如事實欄三之㈠、三之㈡、三之㈢、三之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得之財物9,000 元、10,000元、20,000元、5,000 元,合計44,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14所示毒品,分別係被告江佳鈴、吳英豪為警於98年6 月9 日在其等各自住處內所起獲,業如前述,則被告江佳鈴、吳英豪為警查獲其2 人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距離其等販賣毒品予「肉包」、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孫永舜等人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復參以其2 人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即明,是上開毒品亦非無可能係其等因供己施用而持有,自難逕認該等毒品與其2 人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關連性,自不宜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9 及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3所示之物,則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現金129,100 元為被告江佳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然未指明係其何次販毒所獲之對價,復斟酌被告江佳鈴係於98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現金,距離其販賣毒品予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之時間,亦有相當時日,再參以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尚難遽認該扣案現金129,100元即為被告江佳鈴販賣毒品予邱慈雯、張淑玲、蕭福星等人所得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129,100 元確係被告江佳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青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巿四維路326 巷4 號2 樓之住處,受被告江佳鈴之託,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而持有之,以待被告江佳鈴欲販賣時取用,並收受被告江佳鈴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用,嗣於89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被告江佳鈴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青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被告黃青梅在其住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被告吳英豪,由被告吳英豪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成年人,嗣因被告吳英豪取得上開毒品後,聯絡「小蘭」不著而未遂,因認被告黃青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涉被告黃青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江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吳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黃青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被告江佳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㈤本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青梅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江佳鈴有將毒品放在伊住處,伊也不知道江佳鈴有在販賣毒品,亦無將毒品交給吳英豪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佳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確有於98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指示吳英豪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去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成年人等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9頁、第277 頁、第330 頁、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被告吳英豪亦於本院訊問時承稱被告江佳鈴確曾指示其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小蘭」一節無訛(見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至11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佳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有監錄到其(以下簡稱「江」)於98年4 月2 日晚間8 時6 分許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英豪(以下簡稱「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下列通話內容:「豪:小蘭打電話來,說要到板橋找我們。江:小蘭喔,那你上去幫我拿下來。豪:那小蘭,那你打過去,還是我直接拿過去?江:他要拿半個,你知道半個要拿哪包?豪:很多很多包那個,後來叫我重包的喔?江:對對。豪:多少錢?江:1 塊。豪:那些東西要拿出來嗎?江:先不要,先拿一些女生,人家要的。豪:那我帶幾包好了。江: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36 頁),可知被告江佳鈴確有指示被告吳英豪前去交付「半個」意指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蘭」。
㈡然被告吳英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黃青梅,僅在江佳鈴位於三峽之住處見過黃青梅1 次,伊沒有去過黃青梅位於板橋巿四維路326 巷4 號2 樓之住處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0頁),被告江佳鈴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將毒品藏在黃青梅位於板橋巿四維路326巷4 號2 樓住處,也沒有指示吳英豪去黃青梅住處拿海洛因交給「小蘭」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至3頁、第8 頁),而警方於98年6 月9 日晚間8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黃青梅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四維路326 巷4 樓2 樓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發現藏有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25 至426 頁),則被告黃青梅是否確有為被告江佳鈴藏放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非無疑。
㈢又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曾稱:「小蘭」要拿半錢海洛因,伊叫「阿弟仔」拿給「小蘭」,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伊叫「阿弟仔」上去黃青梅家拿,但是黃青梅家沒有,所以沒有拿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77 頁),雖供述其有指示被告吳英豪前去被告黃青梅住處拿取欲交付給「小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其併陳稱因被告黃青梅住處內沒有毒品,故被告吳英豪並未拿到等語,自亦無法依被告江佳鈴於偵查中所述前詞,遽謂被告黃青梅有為被告江佳鈴藏放毒品之事實。
㈣另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佳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時,所監錄到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與被告黃青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錄音光碟,發現其(以下簡稱「江」)與被告黃青梅(以下簡稱「梅」)有下列通話內容:「江:喂,你在哪裡,老大?你在哪裡?梅:我在家裡。江:你在家,沒有在四喔?梅:你說什麼?江:你沒有在打牌哪?梅:我回到家了。江:你回去了喔?梅:嗯。江:何時回去的?梅:什麼?江:你何時回去的?梅:很早就回家了。江:是喔,這麼早回去做什麼?我在你這邊外面而已。梅:怎樣,你要去喔?江:我剛在這裡,沒有啊,因為我要拿,叫誰,叫那個阿泰去幫我拿東西啊,我想說你在樓頂,你等我一下。梅:沒啦。江:對啊,因為人家要女生的,我現在跑來這,我現在在你這,我先在這叫他過去拿東西,人家要啊。梅:喔。江:對啊,那不然我就叫他自己上去啊,喂。梅:那你要怎樣?江:什麼要怎樣,我叫他去給我拿下來,不然要怎樣。梅:叫他拿下來喔。江:是啊,叫他上去拿啊。梅:喔。江:因為我有跟他說我放在哪裡啊。梅:喔。江:我本來有想說你那時有在,我叫你拿,你又不在,他幫我拿了就走了。梅:沒啦。」此有上開通話內容之譯文1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0 年2月24日審判筆錄之後)。在該次通話中,被告江佳鈴僅有向被告黃青梅提及「叫那個阿泰去幫我拿東西」、「因為人家要女生的」、「我叫他去給我拿下來」、「因為我有跟他說我放在哪裡」等語,並未表示其有指示被告吳英豪前去被告黃青梅住處拿取毒品一事,甚且,被告黃青梅在該次通話之初即稱:「我在家裡」、「我回到家了」等語,之後被告江佳鈴又稱:「我本來有想說你那時有在,我叫你拿,你又不在,他幫我拿了就走了」等語,更可推知被告江佳鈴指示「阿泰」前去拿東西之處所並非被告黃青梅之住處,則依被告江佳鈴與被告黃青梅間之上開通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江佳鈴確有將毒品藏放在被告黃青梅之住處內。
㈤且按刑法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而不遂者,始能成立;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本件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均否認有前往與「小蘭」碰面並交付毒品予「小蘭」,被告江佳鈴並陳稱:伊與「小蘭」有約要碰面,但是伊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頁),被告吳英豪則陳稱:江佳鈴叫伊拿一些海洛因請「小蘭」吃,但伊自己吃都不夠了,所以伊騙江佳鈴說小蘭電話打不通,事實上伊沒有拿海洛因過去給「小蘭」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被告江佳鈴、吳英豪與「小蘭」是否確已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已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均非無疑,實難遽謂其等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黃青梅確有幫助被告江佳鈴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渠日後販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江佳鈴、吳英豪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蘭」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法遽指被告江佳鈴、吳英豪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更遑論被告黃青梅有何幫助被告江佳鈴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青梅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青梅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江佳鈴為警查扣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品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重12.55 公克) │├──┼──────────────────────────┤│ 2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重14.9公克) │├──┼──────────────────────────┤│ 3 │吸食器2 組 │├──┼──────────────────────────┤│ 4 │現金新臺幣129,100元 │├──┼──────────────────────────┤│ 5 │分裝袋1 大包 │├──┼──────────────────────────┤│ 6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7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8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9 │電子磅秤1 臺 │└──┴──────────────────────────┘附表二:(被告吳英豪為警查扣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品 │├──┼──────────────────────────┤│ 1 │電子磅秤2 臺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公克)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 公克)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 │├──┼──────────────────────────┤│ 6 │石磨1 組 │├──┼──────────────────────────┤│ 7 │放大鏡1 個 │├──┼──────────────────────────┤│ 8 │桌上型固定器1 組 │├──┼──────────────────────────┤│ 9 │分裝勺1 支 │├──┼──────────────────────────┤│10 │壓平袋2 個 │├──┼──────────────────────────┤│11 │壓平器滾輪1 支 │├──┼──────────────────────────┤│12 │分裝袋1 批 │├──┼──────────────────────────┤│13 │使用過注射針筒1 批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2.2 公克) │├──┼──────────────────────────┤│15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