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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
被告兼反訴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參加人
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元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參加人
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生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71,717元及其利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358,78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對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已參加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細部計畫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契約編號:95BZ035號)(原證1號),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一)調查工作,(二)細部設計服務,(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且依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辦理「細部設計服務」應遵期提出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招標文件初稿以及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另依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上開工作採總包價法以1億1,900萬元計價。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辦理上開事項如有逾期情事,應按日支付原告依設計服務費總額千分之ㄧ計算之違約金,惟依第8條第10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細部服務設計費總額20%為其上限。被告就上開「細部設計服務」相關成果之提送,共計遲延47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本應支付原告以設計服務費總額千分之471計算之違約金,惟因已逾第8條第10項所約定之20%上限,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即1,119,000,000×20% )。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乙方不能履行契約或乙方違約,經甲方主動通知終止契約時,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賠,並需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除前開逾期情事外,尚因嚴重遲延履約期程,經原告以98年5月21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證2號),導致原告需重新辦理發包,因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又原告原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1,532萬1,858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1324萬6113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及賠償因契約終止、重新辦理發包所受損害1342萬6113元,上開金額經扣除被告未領之設計服務費885萬14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19萬5972元。上開金額經原告以99年9月21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3號)通知被告給付,惟迄今仍未獲支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依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重新辦理發包所受損害。

(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

1、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期限」第2項「細部設計服務(詳表4.1-2)」約定:「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除另有規定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90日曆天提出期初報告、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240日曆天提出期末報告及300日曆天提出招標文件初稿。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

2、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項分別規定:「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內,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工作期限內提出最後工作成果,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或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每逾一日按各分項服務費之千分之ㄧ計扣。」「乙方無正當理由未能適當辦理本契約附件三2.2應辦事項,經甲方通知期限改善而未改善至甲方認可之程度者,每逾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總額扣款千分之ㄧ之違約金。」「本條各款違約金扣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設計服務費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之,另本條第三、四、五款其扣款金額以設計服務費總額20%為限;並依違約情節,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3、被告就上開「細部設計服務」相關成果之提送,共計遲延471日,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期中報告之提送遲延59日(即96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7日):

㈠系爭契約之開始工作日為95年9月1日(前呈原證4號),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始工作後180日曆天即96年2月27日提出期中報告,惟其遲至96年4月27日始完整提出,計遲延59日(前呈原證5號)。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2月27日已遵期提送期中報告(初版),並無逾期提出期中報告云云。惟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就被告96年2月27日提送之期中報告(初版)進行審查結果後,以96年3月13日棪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被告之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對表可知(詳前呈原證21號),被告96年2月27日提出之「期中報告(初版)」有諸多設計成果根本未依契約第7條約定提出(前呈原證21號,審查結果為「否」者,為「未提出」),例如,被告提出之「潮州車輛基地工程」中,共有六大項次,其中有「未提出」情形者即有三大項(第一、三、四項次,詳前呈原證21號所附核對表第1至3頁),遺漏比率竟高達50%;另就已提出部分,亦有嚴重缺漏之情形,例如:第五項次:工程數量與經費,被告固然已提出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明細表,惟由審查意見記載:「1.詳細價目表多為「一式」計價,數量不知從何而來,無法審查。2.缺污水處理廠相關資料。」、「1.數量與圖面不符,錯誤甚多。2.基地挖填土工程、基樁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污水處理、車站結構工程部分、景觀費等等部分,全無數量計算書,無法審查數量之合法性。」等語可知(詳前呈原證21號所附核對表第2頁),被告所提出之「期中報告」顯係一非常不完整之資料。因此,不得僅因被告於96年2月27日形式上曾提出不完整之期中報告(初版)即謂被告無逾期提出期中報告之情事。被告主張此部分資料如有遺漏,僅係補正問題,而無逾期提送之情事云云(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二)),實屬無據。

㈢被告又以原證5號林同棪公司96年4月27日函文辯稱該函僅係就期中報告「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環境工程之簡易自來水」二項為說明,非指摘被告未提送期中報告(初版)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2月27日提出之期中設計(初版)有諸多契約約定應提出之設計圖說及報告並未提出,業經林同棪公司96年3月13日棪字第000000000號函指明在案(前呈原證21號),且被告嗣後雖陸續提出期中設計「修正一版」之設計成果補正其所提期中設計(初稿)之缺漏,然而,至96年4月18日為止,就「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環境工程之簡易自來水」二項設計成果,被告仍「尚未完成設計及有諸多缺失未改正」,此有林同棪公司96年4月18日函可證(前呈原證22號)。上開函文說明三並載明:「期中設計成果(修正一版)將嗣貴公司補正前揭二項設計成果,並經雙方工程師當面核對文件內容符合規定而同意收件時,始完成正式提送,期間設計修訂作業期程亦將依此為計算依據。」俟被告於96年4月27日與林同棪公司之工程師當面核對其所提送之「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及「環境工程之簡易自來水」二項設計成果後,被告始完整提送期中設計成果(詳前呈原證5號)。故原告主張被告至96年4月27日始完整提出期中設計成果報告,計遲延59日,應屬無誤。

㈣另被告主張其「遵期」提送期中報告(初版)後,原告根本未採用,並開始進行諸多變更指示,而未因被告提送之期中報告(初版)受有任何損害,故不得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頁(三)),惟:

①就被告所舉潮州車輛基地工程之「行政宿舍大樓」部分,縱然於被告提出後,經原告2次變更指示,然此仍不影響被告於96年2月27日所提出之期中報告(初版)有諸多缺件(詳前呈原證21號所附核對表),而遲至96年4月27日始將所有應提出資料補齊之事實。況且,缺件部分被告如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提出,亦不一定會經原告變更指示,豈能因被告交件後有經原告變更指示之可能,即免除被告按契約約定期限交付設計成果之義務?

②而且,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內,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工作期限內提出最後工作成果,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或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每逾一日按各分項服務費之千分之ㄧ計扣。」「乙方無正當理由未能適當辦理本契約附件三2.2應辦事項,經甲方通知期限改善而未改善至甲方認可之程度者,每逾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總額扣款千分之ㄧ之違約金。」等語可知,倘若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經原告書面同意延長之期限內提出最後工作成果,除有不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外,即屬違約,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得按被告逾期日數,按日計罰違約金。換言之,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提出細部設計成果而受有損害,並非計罰違約金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未因被告提送之期中報告(初版)受有任何損害,故不得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

(2)被告就期末報告之提送遲延58日(即9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

㈠系爭契約之開始工作日為95年9月1日(詳前呈原證4號),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始工作後240日曆天即96年4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因遇假日延至4月30日,前呈原證6號),惟其遲至96年6月27日仍未將期末設計成果備齊交付,計遲延58日(前呈原證7號)。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4月27日已遵期提送期末報告(初版),並無逾期提出期末報告云云。惟由林同棪公司就被告96年4月27日提送之期末報告(初版)進行初步核對結果後,以96年5月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被告之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對表可知,被告96年4月27日提出之「期末設計」資料並不完整,有諸多設計成果根本未依契約第7條約定提出(前呈原證23 號),不得僅因被告於96年4月27日形式上曾提出不完整之期末報告(初版)即謂被告無逾期提出期末報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㈢被告又以原證7號林同棪公司96年6月25日函文主張該函僅係就期末報告「KCL211-B屏東潮州雙軌電化西勢段工程(含一般機電)」乙項為說明,非指摘被告未提送期末報告(初版)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4月27日提出之期末設計(初版)有諸多設計圖說及報告並未提出,業經林同棪公司96年5月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明在案(前呈原證23號),且被告嗣後雖陸續提出期末設計「修正一版」之設計成果,惟由林同棪公司96年5月2日函(詳前呈原證23號)、96年5月16日函(前呈原證24號)、96年6月6日函(前呈原證25號)、96年6月13日函(前呈原證26號),就被告歷次提出之「修正一版」之設計成果進行初步核對結果顯示,被告陸續提送之期末設計成果(修正一版),仍屬不完整之資料。由林同棪公司96年6月25日函說明三並載明:「基於前項說明,本標設計並未完成,亦未依審查意見改善完畢,請貴公司重新提送」等語可知(詳前呈原證7號),被告仍未提出完整之期末設計,且遲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時為止(即96年6月27日),被告仍未將期末設計成果備齊交付。故原告主張被告至96年6月27日為止,仍未將期末設計成果備齊交付,計遲延58日,應屬無誤。

㈣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於被告提送期中報告(初版)後、提送期末報告(初版)前為指示變更,致被告須「變更設計」而耗費更多時間,故未能遵期提出期末報告,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應計罰違約金云云(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三))。惟就被告所舉之「行政宿舍大新增車旅辦公室」部分之變更指示,充其量僅影響全案共33棟建築物中之其中1棟建物而已(詳系爭鑑定報告,甲案件定說明書第30頁),所涉之服務費用更僅占期中、期末及招標文件階段設計服務費用之0.29%(計算式:系爭鑑定報告甲案該部分鑑定結果之費用209,134÷期中、期末及招標文件階段設計服務費用71,400,000=0.29%);至於「碴道軌道設計」部分之變更指示,所涉之服務費用亦僅占期中、期末設計服務費用之0.16 %(計算式:系爭鑑定報告己案該部分鑑定結果之費用93,713÷期中、期末設計服務費59,500,000=0.16%),由此可見,原告所為之指示變更,影響範圍十分有限,不至於使被告無法依契約約定期限提出期末報告。被告主張因原告之指示變更,導致被告須耗費更多時間以致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期末設計(初版),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屬無據。

㈤另被告主張其「遵期」提送期末報告(初版)後,原告根本未採用,並進行諸多變更指示,而未因被告提送之期末報告(初版)受有任何損害,故不得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四)),惟:

①就被告所舉潮州車輛基地工程之「行政宿舍大樓」、雙軌電化工程(土建)之「西勢車站雨棚」之期末設計部分,被告並無逾期提出之問題(詳評值報告書附件參、二6所附核對意見表第2頁之缺件資料中並無此部分)。而且,此部分縱然於被告提出後,原告有變更指示,然此仍不影響被告於96年4月27日所提出之期末報告(初版)有諸多缺件(詳評值報告書附件參、二6所附核對意見表),且遲至96年6月27日仍未將所有應所有期末設計成果資料備齊交付之事實。況且,缺件部分被告如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提出,亦不一定會經原告變更指示,豈能因被告交件後有經原告變更指示之可能,即免除被告按契約約定期限交付設計成果之義務?

②關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可計罰違約金之要件及內容,已如本書狀第8頁第(2)部分所述。原告是否採用被告已提出之細部設計成果或是否因被告遲延提出而受有損害,根本非計罰違約金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採用被告提送之期末報告(初版),而未受有任何損害,故不得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就招標文件初稿之提送遲延71日(96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

㈠系爭契約之開始工作日為95年9月1日(詳前呈原證4號),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始工作後300日曆天即96年6月27日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惟其遲至96年9月6日始提出,計遲延71日(前呈原證8號)。

㈡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於被告提送期末報告(初版)後、提出招標文件前為指示變更,致被告須耗費更多時間,故未能遵期提出招標文件初稿,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應計罰違約金云云(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一)),惟:

①就被告所舉之「KCL212車輛基地工程(含軌道)」與「KCL2 71/272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拆、併標為「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與「KCL212-3車輛基地軌道工程」部分之變更指示,所涉之服務費用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之0.79%(計算式:系爭鑑定報告甲案2-3子項第1次拆、併標部分鑑定結果之費用(101,325+179,055)÷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服務費用35,700,000=0.79%)。

②「西勢車站雨棚長度增加為80±5公尺」部分之變更指示,所涉及之服務費用亦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之0.26%(計算式:系爭鑑定報告己案7-3項部分鑑定結果之費用93,713÷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服務費用35,700,000=0.26%)

③「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分為6標部分之變更指示,所涉之服務費用亦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之0.40%(計算式:系爭鑑定報告庚案該部分鑑定結果之費用142,987÷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服務費用35,700,000=0.40 %)。

④由上述可知,原告所為之指示變更,影響範圍十分有限,不至於使被告無法依契約約定期限提出招標文件初稿。被告主張因原告之指示變更內容甚鉅,導致被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招標文件初稿,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被告主張其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原告又進行變更指示,可見該次提送內容對原告毫無影響,原告未因被告提送之招標文件初稿受有任何損害,故不得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二)),惟:

①就被告所舉西勢、潮州月台雨棚立桿修正為共構型式、增修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部分,縱然於被告招標文件初稿提出後,原告有變更指示,然此仍不影響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96年6月27日即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而遲至96年9月6日始提出之事實(詳前呈原證8號)。況且缺件部分被告如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提出,亦不一定會經原告變更指示,豈能因被告交件後有經原告變更指示之可能,即免除被告按契約約定期限交付設計成果之義務?

②關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可計罰違約金之要件及內容,已如本書狀第8頁第(2)部分所述。原告是否採用被告已提出之細部設計成果或是否因被告遲延提出而受有損害,根本非計罰違約金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採用被告提送之招標文件初稿,而未受有任何損害,故不得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

(4)被告就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標定稿文件之提送總計遲延283日(9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97年9月1日至98年5月21日,合併計算逾期天數):

㈠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期限」第2項「細部設計服務」後段約定:「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已明確約定被告應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提出,以進行發包作業。被告主張只要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分標工程之招標定稿文件即無逾期云云,顯然違反契約明文,自無理由。

㈡依據96年11月13日第9603次潮州計畫工程會報會議結論第19條「…除潮州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預訂於96年12月12日提送以外,餘皆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全數修正完畢提送」,惟其並未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提送,故林同棪公司乃於96年12月18日發函催處被告提出(前呈原證9號),被告因此遲至96年12月20日始完成提送(前呈原證46號、原證47號),計遲延20日。

㈢另依據97年7月15日「『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西勢、潮州高架車站修正設計成果簡報」會議結論,西勢、潮州兩車站設計資料修正應於被告南工處97年7月3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到後30日內(即97 年8月31日)提送(前呈原證10號),惟迄系爭契約終止前(98年5月21日),原告均未提出,計遲延263日。

㈣被告雖以原告起訴狀第11頁第(八)項之記載辯稱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招標文件提送期限已改為97年12月6日云云。惟:

①此乃因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提送完整之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原告所屬南部工程處乃又再於97年9月30日召開會議確認被告應依前揭97年7月3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意見儘速辦理成果修改事宜(詳前呈原證12號所附會議紀錄結論四),並無被告所主張已將西勢、潮州兩車站設計資料提送期限改至97年12月6日之情事。

②至於原告起訴狀第11頁第(八)項謂:「兩度要求被告應於修改意見確認(即97年10月7日,詳見前述壹、三、3之說明)後60天內,亦即自97年10月8日起算60天內,提送車站建築部分之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予原告,惟被告迄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日(98年5月21日),均未提出,延誤達166日曆天(自97年12月7日起算至98年5月21日止)」等語,係說明:原告於97年9月30日會議及97年10月7日會議定期催告被告應自97年10月8日起算60天內改善「其延誤提送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之缺失,且被告經原告定期命其改善後,迄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日止,於長達166日當中,均未改善缺失。被告據此主張雙方已將西勢、潮州兩車站細部設計招標文件之提送期限改為97年12月6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就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標定稿文件之提送總計遲延283日(9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97年9月1日至98年5月21日,合併計算逾期天數)。

㈥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於其西勢車站部分之細部設計招標文件提送後,又要求被告依台鐵局意見將西勢車站原來1島1岸3股道之設計改為2島4股道,致使被告遲延提出西勢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應計罰違約金云云(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四)),惟:

①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延誤履約期限確屬可歸責於被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記載:「至於西勢車站部分:按臺鐵局雖曾於97年7月24日致函申訴廠商指示變更97年7月15日會議結論之設計內容(1島1岸3股道),改以2島4股道方式進行設計,惟該函內容係臺鐵局函招標機關並副知招標機關所屬南工處及臺鐵局內部相關單位審查意見,並非指示申訴廠商改以2島4股道方式進行設計。再者,招標機關所屬南工處亦於97年8月5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請申訴廠商『就臺鐵局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及建議修正部分,臚列說明達附表,並於文到1週內函復,俾利續辦…』並未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嗣雙方於97年9月30日再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請申訴廠商仍依招標機關97年7月24日鐵工工字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意見儘速辦理成果修改事宜,且於會議結論第4點說明『臺鐵局所提供有關西勢車站『兩島四股道』之意見僅係評估性質』。綜上,申訴廠商主張顯不足採,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歸責於申訴廠商。」等語可稽(詳前呈原證27號),上開認定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詳前呈原證28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所維持(詳前呈原證38號),全案已告確定。

②嗣後,原告並以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前呈原證13號)、原告所屬南工處以97年12月19 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前呈原證14號)、原告以98年2月5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前呈原證15號)、98年2月23日鐵授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詳前呈原證16號),一再催告被告儘速依97年9 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細設成果修改事宜,即依原告97年7月15日會議紀錄六(二)所載意見辦理,從未要求被告將西勢車站由原來1島1岸3股道之設計,改為2島4股道。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設計意見反覆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至於本案終止契約、重行發包後,就此部分設計,縱有改以2島4股道方式進行設計,亦與被告無關,此亦不能改變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依97年9月30日會議紀錄辦理修改事宜之事實。被告執此主張其遲延提出西勢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實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細部設計服務」相關成果之提送,共計遲延47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本應支付原告以設計服務費總額千分之471計算之違約金,惟因已逾第8條第10項所約定之20%上限,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即1,119,000,000×20%)。

(三)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因其違約而需終止契約、重新辦理發包共計1324萬6113元之損害:

1、本件契約業因被告嚴重延誤履約期程而經原告終止,其依據及經過如下: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同條第6項第1款第1目分別約定:「乙方應依照甲方之指示,將本工程作適切之研析,且應密切配合甲方業務進行,並依甲方指示調整作業進度。」「甲方有權隨時書面工作指示,如乙方認為該工作指示將影響服務性質內容、服務費用及(或)工作進度,應於收到甲方工作指示後十四天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如甲方確認該工作指示仍需執行時,乙方應即照辦,並按本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各分標設計工作於設計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

(2)復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第3目、同條第4項第1款分別約定:「如甲方認為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說明理由,如在三十天內未能收到乙方答覆時,甲方可視為本契約已終止。」「因乙方不能履行契約或乙方違約,經甲方主動通知終止契約時,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賠,並需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由上開約定可知,若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約遲延時,原告即得予以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只要被告形式上有回覆,被告即不得終止契約。否則,豈非不論原告如何遲延,被告皆無法終止契約?

(3)原告於97年7月15日就西勢、潮州高架車站修正設計成果召開審查會議,會中明確決議有關西勢、潮州車站應如何修改之意見,並經原告以97年7月24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會議紀錄送達予原告(前呈原證11號)。原告所屬南部工程處復以97年7月3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依前揭會議紀錄結論辦理西勢、潮州兩車站設計資料之修正,並於文到30個日曆天內提送完整之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過處憑辦」(詳前呈原證10號)。

(4)嗣至原告所屬南部工程處97年7月3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即97年8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仍未提送完整之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原告所屬南部工程處再於97年9月30日召開「研商『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後續辦理事宜」會議,被告亦有派人參加,就車站建築細設成果修改事宜,達成如下結論:「(結論第4項)有關車站建築細設成果修改事宜,因本契約已進行至期末階段,各項成果均已發展成熟,且本次臺鐵局審查意見影響有限,相關修改成果應不須再經由期初、期中等階段重新確認。請昭淩公司仍依鐵工局97.7.24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意見儘速辦理成果修改事宜(按此處文號有誤植:0000000000號應係原告所屬南工處檢送被告97.7.24函之文號,原告97.7.24函之文號應為0000000000),另經南工處說明臺鐵局所提有關西勢車站『兩島四股道』之意見僅係評估性質,已另案辦理。」「(結論第6項)有關修改各項建築(車站、基地)細設成果所需合理作業時程,因昭淩公司於會中所提時程(車站135日)與南工處評估差距過大,昭淩公司表示將於會後一週內邀集協力廠商(建築師)與南工處及林同棪公司重新協商確認。南工處表示希望昭淩公司應於車站建築60日‧‧‧內完成修改‧‧‧」,並經原告以97年10月8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會議紀錄送達予被告(前呈原證12號)。

(5)被告依97年9月30會議結論,於97年10月7日邀集原告所屬南部工程處及林同棪公司確認各項細設成果修改意見及時程(前呈原證13號,說明4),經原告所屬南部工程處重申,請被告依原告97.07.24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意見辦理。

(6)原告再以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主旨)請依本局南工處97年9月30日召開會議結論及歷次相關會議結論提送『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未完成之細設成果」「(說明四)基地建築及車站建築等工程標案之細設成果修改作業,既已由貴公司依旨揭9月30日會議結論於97年10月7日邀集本局南工處及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各項修改意見,爰請依下列時程提送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二)車站建築部分:修改意見確認後60天」(詳原證13號)。亦即要求被告應於修改意見確認(即97年10月7日)後60天內,亦即自97年10月8日起算60天內,提送車站建築部分之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予原告。

(7)因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要求辦理,原告所屬南部工程處乃以97年12月19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呈原證14號)、原告以98年2月5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呈原證15號)、98年2月23日鐵授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呈原證16號),一再催告被告儘速依97年9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亦即依原告97年7月24日函附審查意見辦理設計修正,惟被告迄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日(98年5月21日)止,均未依原告之要求提出車站建築部分之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予原告。

(8)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7月24日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依該函檢送之97年7月15日會議紀錄辦理後,原告南工處又以97年8月5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鐵路局97年7月24日鐵機工字字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將西勢車站由1島1岸3股道之設計,改為2島4股道,令被告無所適從云云,惟:

㈠被告上開主張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認定:「至於西勢車站部分:按臺鐵局雖曾於97年7月24日致函申訴廠商指示變更97年7月15日會議結論之設計內容(1島1岸3股道),改以2島4股道方式進行設計,惟該函內容係臺鐵局函招標機關並副知招標機關所屬南工處及臺鐵局內部相關單位審查意見,並非指示申訴廠商改以2島4股道方式進行設計。再者,招標機關所屬南工處亦於97年8月5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請申訴廠商『就臺鐵局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及建議修正部分,臚列說明達附表,並於文到1週內函復,俾利續辦…』並未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嗣雙方於97年9月30日再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請申訴廠商仍依招標機關97年7月24日鐵工工字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意見儘速辦理成果修改事宜,且於會議結論第4點說明『臺鐵局所提供有關西勢車站『兩島四股道』之意見僅係評估性質』。綜上,申訴廠商主張顯不足採,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歸責於申訴廠商。」(前呈原證27號)。上開認定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前呈原證28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所維持(前呈原證38號)。

㈡此外,原告嗣後以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前呈原證13號)、原告所屬南工處以97年12月19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前呈原證14號)、原告以98年2月5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前呈原證15號)、98年2月23日鐵授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前呈原證16號),亦一再催告被告儘速依97年9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細設成果修改事宜,即依原告97年7月15日會議紀錄六(二)所載意見辦理,從未要求被告將西勢車站由原來1島1岸3股道之設計,改為2島4股道。被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9)綜上所述,原告所屬南部工程處於97年7月3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即97年8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仍未提送完整之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又再於97年9月30日會議、原告以97年10月28日函,兩度要求被告應於修改意見確認(即97年10月7日,詳見前述壹、三、3 之說明)後60天內,亦即自97年10月8日起算60天內,提送車站建築部分之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予原告,惟被告迄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日(98年5月21日),均未提出,於長達166日當中,均未改善缺失(自97年12月7日起算至98年5月21日止),為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工作期限」第二項「細部設計服務」約定提出招標文件初稿300日曆天之55%,其履約進度顯已嚴重落後,是原告以98年5月21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2、原告因被告嚴重遲延履約期程而需終止契約、重新辦理發包,截至目前為止,至少受有1324萬6113元之損害:

(1)關於前階段成果檢討:

㈠按98年間有效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2條規定:「機關委辦之技術服務,係在部分完成之狀態下由廠商接辦時,其所餘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除依第十三條所定之一計算外,並得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故原告因工程需要,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公司於契約第2.3.2設計其他事項約定:「(2)乙方於設計前須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後,於開始工作後40天內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核准後據以完成整體之設計。乙方對於設計成果負全責,另對規劃及前階段細部設計所有建議、調整設計方案皆屬服務契約範圍內。」(前呈原證30號),自屬有據。

㈡再者,原告委辦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終止,則接續設計廠商為進行後續設計及對往後之全部設計成果負責,自有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工作進行詳細檢討,並提出檢討報告之必要。

㈢原告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公司契約第2.9.1.1.2「細部設計」服務費約定:「(1)第一期款:乙方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並經甲方核可後,給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10%。(2)第2期款:乙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20%。」(前呈原證30號)其中,亞新公司為領取第2期服務費所需完成之工作為:「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後,於開始工作後40天內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前呈原證30號),是「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乃為「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之工作成果,並非與「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無關之獨立工作。故原告支付亞新公司之第2期服務費(即服務費之10%),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終止所需支出之「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

㈣上開亞新公司10%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337萬1255元,原告已於98年12月16日撥付完畢(原證31號、32號)。

(2)關於原告委請林同棪公司審查被告先前提出而未完成之期末報告費用: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嚴重遲延履約期程,致原告需終止契約並重新辦理發包,故原先委請林同棪公司審查被告所提未完成之期末報告形同無用」,係指被告尚未經原告同意備查之「未完成」設計部分之期末報告,而不包括被告其他「經同意備查」之期末設計。

㈡因被告「未完成」之期末設計,需由接續設計廠商重新辦理設計,其對原告而言自屬無用之設計,則原告先前委請林同棪公司審查該部分設計之花費,顯然浪費、無益,且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終止所致,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係以林同棪公司工作比例計算,亦即以「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完成度×若林同棪公司完成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之審查得請領之服務費金額」計算,其充分反應工作與報酬之關連,應屬合情合理。此部分費用經計算後為2,264,044元(前呈原證33號),並於100年1月27日以第21期計價單申請暫行計價給付(前呈原證34號),經原告所屬南工處以100年2月9日函通知給付(前呈原證35號),嗣經原告所屬南工處以100年7月27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林同棪公司審查被告所提期末成果之設計審查費用2,264,044元,已包含於林同棪公司第21期計價款中(前呈原證36號),故該筆費用已給付完畢。

(3)關於辦理評值作業費用:

㈠至被告經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後,為公平、合理鑑估被告已交付部分工作之價值,據以計算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進而辦理雙方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自有辦理評值作業鑑定被告服務成果整體價值之必要(詳前呈原證3號所附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及評值報告)。否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已辦理之服務成果得請領之費用為何,如何認定?又此部分工作並非原告委託林同棪公司之原有工作內容,乃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服務契約始需辦理,其自屬因契約提前終止所致損害。

㈡原告為增加委託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林同棪公司將部分工作複委託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需辦理契約變更,其詳如前呈原證20號所示,其中,原告就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應支付價金3,924,597元部分(詳前呈原證20號),截至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第20期申請估驗計價,並經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通知林同棪公司同意給付(前呈原證37號),合計評值作業費用3,924,597元已全數支付完畢。

㈢至被告主張評值作業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辦理云云,並無根據。查原告於98年5月21日致被告函已記載:「為辦理旨揭契約結算事宜,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將下列文件提送南工處辦理評值作業,以維貴我權益。屆時若未提送,本局將視同貴公司放棄該項細設成果相關權益。...」並於98 年6月15日再次致函被告:「說明二:旨揭契約本局已於98 年5月21日依契約規定函知貴公司視同該契約已終止。為利結算該契約各項服務費用,請於文到15日內提送結算資料過處審查,日後再依本局通知審議結果辦理結算事宜。」(前呈原證45號),惟被告均未依原告之通知,提送相關資料。被告於契約終止之後,既放棄提送結算資料供原告審議之機會,則原告為求公平、公正與慎重,委請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林同棪公司將部分工作複委託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其程序自無可議。

(四)被告就評值結果所為爭執,俱無理由,此部分請參酌前呈民事準備(三)狀第貳項、第參項及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五)狀第壹項所述,茲不復贅。

(五)反訴部分: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斷變更需求,致使反訴原告變更設計而支出額外費用部分:

1、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鈞院100年11月24日板院清民溫100年度建字第46號函囑託所作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固鑑定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而分別產生額外費用如下:

(1)「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行政宿舍大樓(A04)及維修車庫(A03)變更(鑑定報告書甲案2-1項),費用為209134元。

(2)「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地下車輪床房(A19)地下車輪床長度變更(鑑定報告書甲案2-2項),費用為543533元。

(3)「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基地通勤電車維修需求變更(鑑定報告書甲案2-4項),費用為918099元。

(4)「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基礎設計參數(群樁效應及液化評估)變更(鑑定報告書丁案),費用為0000000元。

(5)「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東西線軌距變更設計(鑑定報告書己案7-1項),費用為327553元。

(6)「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渣道軌道變更,月台高度配合修正(鑑定報告書己案7-2項),費用為93713元。

(7)「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54公尺,增加為80±5公尺(鑑定報告書己案7-3項),費用為93713元。

(8)「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西勢、潮州月台雨棚原採用不共構形式,惟立桿後修正為共構(鑑定報告書己案7-4 項),費用為56228元。

(9)「KCL291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檢討增修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增設及廠棚結構調整案之修正變更可行性(鑑定報告書壬案),費用為84562元。

2、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約定:「(一)設計中變更: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設計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亦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必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後,就設計有所調整或修正,始得另外請求給付。

3、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變更設計所採之認定標準乃係:「指業主『變更已同意過的規劃或設計內容』」、「本鑑定案『變更設計』範圍為從期初設計階段至發包階段,與前次經定案之作業不一樣時,即可稱為發生『變更設計』行為,有產生額外工作」云云(鑑定報告書第6頁),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故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有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之情形,除第(九)項外,因與系爭契約明文不符,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

4、另有關上述第(四項)「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基礎設計參數變更部分(即鑑定報告書丁案)部分,再特別說明如下:

(1)反訴原告提出之「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之招標文件經反訴被告所屬南部工程處分別於97年6月24日、97年5月30日同意備查之後,反訴原告卻於97年6月30日致函反訴被告之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結構設計主要依據為鐵路橋樑設計規範(2004)及鐵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2000),因此,有關貴公司歷次建議、指示均超出前述規範範圍,不但毫無根據而缺乏正當性,並有違設計者需恪遵規範之適用原則‧‧‧至於已完成招標文件提送之KCL211-B1標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B2標西勢車站新建工程等各標基礎,基於以上相同概念,亦應重新考量處理。」等語(反被證2號)。因反訴原告上開意見事涉工程安全問題,反訴被告所屬南部工程處乃於97年9月30日召開會議,經「依昭淩公司所提建議及相關資料研判後,請昭淩公司即日起依其所提建議參數辦理細設成果及招標文件修改事宜。」(反原證4號第2頁結論二)。由上述經過可見,反訴被告於「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之招標文件經同意備查後,再指示反訴原告辦理細設成果及招標文件修改事宜,係因反訴原告於招標文件經同意備查後,突然提出其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所致。

(2)「服務成果責任:乙方提出之服務成果雖經甲方簽認同意,但並不表示免除乙方在本契約中所應負之專業責任。」「本服務工作乙方應依據甲方提供之規劃報告圖說、文件(含環評審查結論)、設計準則及以下服務內容,辦理1.3 工程計畫含雙軌電化及基地二項工程之軌道、土木、建築、地工、結構、橋樑、機電、水保、環工、安衛、景觀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之細部設計,並包括需修改部分建議、介面處理、整體設計之協調與整合、施工計畫建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契約附件三工作說明書貳、2.2 細部設計服務前段(前呈原證29)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訴原告本應依其專業判斷,決定「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基礎設計所應引用之參數。是反訴原告於「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之招標文件經審查同意後始提出其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以致上開2項工程之細設成果及招標文件應辦理修正,自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3)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必須「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辦理多次設計,始得請求另給服務費用,因此,反訴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另給服務費用。本次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固鑑定其費用為0000000元,惟如上所述,此部分變更設計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及契約規定,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項變更設計費用。

(4)反訴原告又援引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額外工作」第1款「後續擴充服務工作」約定:「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請求另給服務費用。惟上開條款所謂「追加工作」,應係指原契約所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而言,而系爭「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之招標文件,本即屬系爭契約約定設計階段應完成之工作,故反訴原告應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另給服務費用。

(5)反訴原告又援引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約定:「各分標設計工作於設計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請求另給服務費用。惟查,上開條款所謂「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應係指反訴被告單方面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而言,而不包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情形,否則,於設計錯誤之情形,設計者豈非仍得請求另給服務費用?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於招標文件經同意備查後,突然提出其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以致必須辦理修正,其情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有如前述,是其情形與上開條款所定情形不同,反訴原告應不得依上開條款請求另給服務費用。

(六)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示其辦理拆、併標作業,導致其產生額外費用部分:

1、按系爭鑑定報告書,固鑑定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指示其辦理拆、併標作業,而分別產生額外費用如下:

(1)將「KCL212車輛基地工程(含軌道)」及「KCL271/272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併標為「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將「KCL212車輛基地工程(含軌道)」軌道部分拆分標為「KCL212-3潮州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將「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以預壓區與非預壓區分成兩標(鑑定報告書甲案2-3項),費用為0000000元。

(2)「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之拆、併標作業(鑑定報告書乙案),費用為233776元。

(3)「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之拆、併標作業(鑑定報告書丙案),費用為162800元。

(4)「KCL211-B1西勢段暨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拆、併標作業(鑑定報告書戊案),費用為439016元。

(5)「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因拆分標獨立分出5個子分標作業(鑑定報告書庚案),費用為142987元。

2、惟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設計服務費第4款、第5款分別約定:「(四)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末設計經甲方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80%。(五)甲方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90%。」其中,「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完成工程發包」此一階段之所以支付10%服務費,係因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尚應辦理下列事項:「招標文件製作、整合及提送契約文件;準備、整合及提送契約文件;修訂工程預算;審標;修訂及澄清招標文件;提送電腦繪圖檔;提送模型;提送工程計畫簡介影片;提送電腦動畫」(反被證1號,詳見系爭契約附件五服務建議書,第五章工作計畫及品質計畫,圖5.3細部設計服務工作流程圖)。是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作業本即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無額外工作可言,反訴原告就拆、併標作業額外請求費用,並無理由。

(七)時效抗辯:

1、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服務工作內容為辦理『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並協助工程之進行,服務工作項目如下;(一)調查工作,(二)細部設計服務,(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第3條第2項約定:「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除另有規定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90日曆天提出期初報告、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240日曆天提出期末報告及300日曆天提出招標文件初稿。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一)乙方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經甲方認可後,支付乙方本項服務費總價10%。(二)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初設計經甲方審查認可,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用30%。(三)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中設計經甲方審查認可,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用60%。(四)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末設計經甲方審查認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用80%。(五)甲方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用90%。(六)本項服務費用總價10%為施工中設計服務費,工程發包至完成驗收期間,其中6%甲方按季平均支付,其餘4%於完工驗收給付。」由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應屬承攬。復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故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反訴被告於98年5月21日即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前呈原證2號),但反訴原告卻於100年8月2日始提出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費用,並於101年10月29日始以準備書面追加起訴前述「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基地通勤電車維修需求變更(鑑定報告書甲案2-4項)(即反訴準備書狀附表2-1之AR7及EM7),費用為918099元,以及將「KCL212車輛基地工程(含軌道)」及「KCL271/272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併標為「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將「KCL212車輛基地工程(含軌道)」軌道部分拆分標為「KCL212-3潮州車輛基地軌道工程」(鑑定報告書甲案2-3項第1次拆、併標)(即反訴準備書狀附表2-1之AR8及EM8),費用為280380元(101325+179055)(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附表2)第33頁),是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含追加部分)應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八)證據:提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終止契約之評值綜合報告書(定稿版)、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晝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書(95BZ035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8年5月21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1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月31日鐵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24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5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23日鐵授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04月30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2007年04月24日備忘錄、96年06月25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09月06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03月13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04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2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01月27日棪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97年7月3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8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19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98年10月16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6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9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7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5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10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2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15日鐵授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費用編制分析表、契約變更簽認單、行政院公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99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9月1日99年度訴字第950號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8日100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契約書(廠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亞新09(結)字第5137號函、潮州計畫暨林邊計畫第9803次工程會報會議紀錄(98年3月24日)、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7年8月27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7年6月30日九七昭顧字第080624-B022號函、96年12月20日九六昭顧字第071123-B015-1號函、96年12月20日九六昭顧字第071004-B040-1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55,829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部分: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期中報告之提送遲延59日部分(即96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

(1)被告於96年2月27日即已遵期提送期中報告(初版)(參被證1):

①原告雖謂被告未於96年2月27日提出期中報告,而於96年4月27日始提出,計遲延59日云云,惟被告於96年2月27日即已遵期提送期中報告(初版)(參被證1),此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12月5日(101)(十六)鑑字第172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且作為判斷之依據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第11頁、第16頁,被證32;「己案鑑定說明書」第9頁,參被證32),益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情形存在。

②至於原告雖以原證5號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96年4月27日之函文,以為上揭主張,惟依該函文主旨「有關昭淩公司補正『代辦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期中設計成果(修訂一版)之『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及『環境工程之簡易自來水』等二項乙節」及說明三「經此補正後,昭淩公司已完整提送期中設計成果(修訂一版),本公司將依約辦理後續相關審查工作」內容,即可得知該函乃係針對期中報告之「(修訂一版)」文件且係僅就「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環境工程之簡易自來水」二項,以為說明,並非指摘被告未提送期中報告(初版),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狀稱被告於96年2月27日形式上係提出不完整之「期中報告(初版)」,故有逾期提出期中報告之情事云云(參原告100年7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並不可採:被告提出之資料若有遺漏,係補正之問題,不可以此認定被告逾期,且依據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之審查結果乃「尚可審查,上列表列不足資料,請細設顧問併修訂版報告送審」(參原證21),可見就被告有遺漏之部分,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認為並不影響其審查且同意被告於修訂版再一併提出,可見並無逾期未提送之情事。而原告竟以此狀稱被告有逾期未提出云云,顯違反誠信。

3、尤其,被告於96年2月27日遵期提送期中報告(初版)後,原告便開始進行諸多之變更指示,如第1次變更設計將行政宿舍大樓新增車旅辦公宿舍,由原3樓變更為4樓;第2次變更設計則由原4樓變更為5樓;第3次變更設計再將5樓變更為完全不同之4樓,此均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第11頁至第16頁可資為證(參被證32)。換言之,被告遵期於96年2月27日提送之期中報告(初版),原告根本未採用,可見,被告該次提送之內容對原告毫無影響,原告更未受有任何損害,既無損害,原告竟以被告96年2月27日提送之期中報告(初版)內容不齊備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毫足可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期末報告之提送遲延58日部分(即96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7日):

1、被告已於96年4月27日遵期提送期末報告(初版)(參被證2):

(1)原告雖謂被告遲至96年6月27日仍未將期末報告成果備齊交付,計遲延58日云云,惟被告於96年4月27日即已遵期提送期末報告(初版)(參被證2),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情形存在。此並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且作為判斷之依據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第12頁、第16頁、第24頁,參被證32;「己案鑑定說明書」第10頁,參被證32),益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情形存在。

(2)至於原告雖以原證7號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96年6月25日之函文,以為上揭主張,惟依該函文主旨「有關 貴公司辦理『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之『KCL211-B屏東潮州雙軌電化西勢段工程(含一般機電)』期末設計(修訂一版)」及說明三「基於前項說明,本標設計並未完整,亦未依審查意見改善完畢,請貴公司重新提送,並確實依原審查意見辦理修正」內容,即可得知該函乃係針對期末報告之「(修訂一版)」文件且係僅就「KCL211-B屏東潮州雙軌電化西勢段工程(含一般機電)」乙項,以為說明,並非指摘被告未提送期末報告(初版),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狀稱被告於96年4月27日提出之「期末設計(初版)」資料並不完整,故有逾期提出期末報告之情事云云(參原告100年7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並不可採:蓋被告提出之資料若有遺漏,係補正之問題,原告應不可以此認定被告逾期。

3、若被告有逾期(假設語),亦係因原告於被告提送期初報告(初稿)後、提送期末報告(初稿)前為指示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應原告自應展延合理工期予被告,然原告不僅不予展延又稱被告逾期,顯失公平且違誠信:

(1)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於被告96年2月27日提送期中報告(初稿)後,即於96年3月間為指示變更(將行政宿舍大樓新增車旅辦公宿舍,原3樓變更為4樓,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第11-12頁,參被證32)、96年4月11日指示變更設計為「有碴道」軌道設計(參系爭鑑定報告「己案鑑定說明書」第9頁,參被證32)。

(2)被告提出期中報告(初稿)後短短之二個月內必須再提出期末報告(初稿)。然原告卻另為指示變更,以致被告必須變更設計而需耗費更多時間,既然係原告自行所為之指示變更,原告本應展延工期予被告,且被告因此多耗費之時間甚至若有未能於原訂期間提出期末設計(初稿)之情形(此為假設語),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內,....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參原證1第15頁),原告不應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4、尤其,被告於96年4月27日遵期提送期末報告(初版)後,原告又再此進行諸多之變更指示,如變更設計由原4樓變更為5樓;變更設計再將5樓變更為完全不同之4樓;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而指示增加為「80±5公尺」,此均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第11頁至第16頁、「己案鑑定說明書」第10頁-第11頁(參被證32)可資為證。換言之,被告遵期於96年4月27日提送之期末報告(初版),原告根本未採用,可見,被告該次提送之內容對原告毫無影響,原告更未受有任何損害,既無損害,原告竟以被告96年4月27日提送之期末報告(初版)內容不齊備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毫足可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招標文件初稿之提送遲延71日部分(即96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

1、被告就招標文件初稿之提送若有遲延(假設語),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內,....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參原證1第15頁),因此必須延遲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方能計罰。

(2)被告96年4月27日提送期末報告(初稿)後,短短2個月內必須提出招標文件(初稿),然於該段期間內,原告仍持續指示變更,如:①指示「KCL212車輛基地工程(含軌道)」與「KCL271/272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拆、併標為「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與「KCL212-3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參「甲案鑑定說明書」第20-21頁,參被證32);②96年6月1日指示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增加為「80±5公尺」(參「己案鑑定說明書」第10頁-第11頁,參被證32);③96年6月20日指示「KCL-241/242號系統工程」應該分為6標(參「庚案鑑定說明書」第8頁,參被證32)。④由上可見,原告於短短二個月內之期間要求變更之內容甚鉅,均導致被告之期末報告必須巨幅變動,原告本應展延工期予被告,卻未予展延,若被告若有遲延提出,亦係因原告指示變更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2、尤其,招標文件初稿後,原告仍指示西勢、潮州月台雨棚立桿後修正為共構型式(參「己案鑑定說明書」第12頁,參被證32):增修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增設變更(參「壬案鑑定說明書」第4頁,參被證32)。可見,被告該次提送之內容對原告毫無影響,原告更未受有任何損害,既無損害,原告竟計罰逾期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毫足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之提送遲延283日部分(即9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97年8月31日至98年5月21日):

1、按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期限」第2項「細部設計服務」就本項爭執之「招標定稿文件」部分,乃係規定「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詳原證1),準此,被告就本項爭執之「招標定稿文件」部分,只要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即無逾期可言,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所逾期云云,於約無據。

2、至於原告雖以原證9號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96年12月18日函文及原證10號原告南部工程處97年7月31日函文,以為上揭主張,惟依該函文觀之,其不過係在函請被告提送修正文件,與本項爭執之「招標定稿文件」部分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3、更有甚者,原告雖以原證10號原告南部工程處97年7月31日函文主張被告逾期263天云云,惟暫不論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僅依原告於起訴狀第11頁第(八)項主張「兩度要求被告應於修改意見確認(即97年10月7日,詳見前述壹、三、3之說明)後60天內,亦即自97年10月8日起算60天內,提送車站建築部分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予原告,惟被告迄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日(98年5月21日),均未提出,延誤達166日曆天(自97年12月7日起算至98年5月21日止)」云云,即可知縱依原告上揭主張,原告既因「修正意見之確認」乙事,業已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招標文件之提送期限改為97年12月6日,而自97年12月7日起算逾期日數,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以上揭原證10號原告南部工程處97年7月31日函文以為主張云云,當屬無據。

4、況事實上,以本件爭執之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招標文件之提送,就其中西勢車站部分,被告早於96年12月7日即以九六昭顧字第071123-B015號函提送至第四版之招標文件(參被證3),而就潮州車站部分,被告亦已於96年12月12日即以九六昭顧字第071004-B040號函提送至第三版之招標文件(參被證4),當被告已提出上揭包含期末設計之全部內容與成果之招標文件後,迺查:

(1)原告竟以96年12月2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台鐵局於96年11月28日召開之「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潮州、西勢兩車站設計圖說審查會議紀錄(參被證5),要求被告依台鐵局意見,對潮州車站、西勢車站之建築作形同重新設計之大幅度變更,亦即對既經確立並經審定之車站各建築物之平、立面配置、建築造型、空間量體及相關設備之使用功能等需求,要求被告予以變更,此一需求變更之大,甚且往前推移至應於規劃階段之基本設計即應確立之內容,此實已逾越本案被告所應負責之細部設計工作內容,不但於約無據,更全然不合理。

(2)嗣原告復於97年1月16日召開「潮州計畫各分標工程設計進度檢討暨期末設計計價方式會議」,會議結論除指示系爭設計之審查修訂工作應予停止外,竟仍要求被告應行提送非屬被告細部設計工作內容之基本設計工作,由原告轉請台鐵局審核簽認後再進行細部設計(參被證6)。對此,被告乃於97年4月1日以九七昭顧字第080303-B004-3號函,陳請原告「責成前期規劃單位儘速修訂『技術評估期末報告』,以利本公司(即被告)後續細部設計變更作業之即早推展」(參被證7第3頁)。惟時隔三個月餘,被告仍未獲致原告任何回復,為此,被告特再於97年7月8日、97年7月14日分別以九七昭顧字第080702-B013號函及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陳請原告儘速提供變更設計所需之確切依據及標準(參被證8)(被證9)。

(3)自被告陳請原告儘速提供變更設計所需之確切依據及標準後(詳被證8、詳被證9),豈料原告97年7月24日乃又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原告97年7月15日召開之「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西勢、潮州高架車站修正設計成果簡報會議紀錄(參被證10,即原證11),台鐵局於該次會議對於車站內空間及設備配置仍僅是原則式之指示應儘量簡化,並未提出確切、具體之空間需求及設備配罝。甚者,該次會議係由原告劉總工程司慶豐主持,台鐵局亦有工務處、運務處、機務處、電務處各有代表人員出席之會議,詎料會後未及一週,原告南工處竟又以97年8月5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鐵局竟97年7月24日鐵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將西勢車站變更原來1島1岸3股道之設計,改為2島4股道(參被證11),其遽變之快速、無常,令被告無所適從,在此情形下,原告又憑何以原證10號原告南部工程處97年7月31日之函文,以為本件訴訟之逾期主張?

(4)原告無視於原變更需求尚無法確立,以及台鐵局仍再指示後續變更之事實,竟於97年9月2日以鐵授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7年8月25日「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西勢車站軌道佈置圖暨沿線雙軌(25K+500-41K+850)軌道定線圖等相關資料事宜會議紀錄(參被證12),於台鐵局尚堅持要求檢討路線容量及2島4股道配置之可行性之情況下,原告南工處卻以97年10月8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並無台鐵局出席之「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後續辦理事宜會議紀錄,說明台鐵局所提有關西勢車站2島4股道之意見僅係評估性質(詳原證12)。迺針對上揭原告97年10月8日函檢附97年9月30日會議紀錄,原告於97年10月8日召開之會議,因台鐵局仍堅持其原先意見,即又再度推翻上揭會議說明,並作成「本次會議本局與台鐵局就西勢高架車站軌道、月台面配置數未達成共識部分,另擇期召會研商」之結論(參被證13),顯見原告與台鐵局尚無共識。

(5)由上足見,原告忽而要求被告作形同重新設計之大幅度設計配置,忽而又要求被告將西勢車站變更原來1島1岸3股道之設計改為2島4股道,倏地又謂2島4股道之意見僅係評估性質,反反覆覆,莫衷一是。依此可知,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應配合台鐵局之審查意見辦理,另一方面原告自身對其曾於會議上指示之事項又一再因台鐵局之堅持而有所反覆,在此原告與台鐵局尚乏共識之情形下,被告又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期限」第2項「細部設計服務」約定可言?尤其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後而重行發包時,原告根本未依「1島1岸3股道」之設計方案,反而依台鐵局所要求之「兩島四股道」方式進行設計,此正係被告於98年02月24日函、98年02月25日函所一再提及者:「由於上述各次函文所提車站變更設計相關疑義未獲澄清,後續變更設計仍無法進行」、「旨揭事宜本公司已於98年02月24日以九八昭顧字第090209-B014號函敘明多次函文提請澄清車站變更設計相關疑義未果,致使後續變更設計仍無法進行」(參被證14),由此足見,原告自身對於西勢車站究竟採「1島1岸3股道」或「兩島四股道」之設計,根本未為定案,在此情形下,原告又憑何指摘被告未提出「招標定稿文件」?

(6)基上所述,若被告就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之提送有所遲延(假設語),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五)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嚴重延遲履約期程而需終止契約、重新辦理發包,受有1,314萬6,113元之部分(參原告100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重新辦理發包所受損害1,532萬1,858元,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原告有損害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否認原告請求金額之真實性、關連性、必要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附表2、原證18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並否認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1至原證17、原證19至原證20實質上真正。

3、前階段成果檢討337萬1,255元:

(1)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本係原告所委請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公司,審查被告所提送之系爭工程成果本係其契約之範疇,且應係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時,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即已完成審查工作。原告何以需就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查被告之成果另行編列費用,故此等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並無必要,且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關連性。

(2)再者,原告僅以其片面製作之「接續技術服務(含後續擴充)-費用編制分析表」,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署名或簽章,充其量僅係原告之主張表格化(詳原證18),狀稱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共計544萬7,000元。惟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等支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等支出之合理性、必要性,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3)原告援引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2條作為依據,實有違誤:原告雖援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2條規定「..並應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稱原告終止契約後依據該規定編列「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且以原告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細部設計」服務費之10%即337萬1,255元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云云(參原告100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2頁),惟原告援引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2條作為依據,實有違誤:

①蓋原告於編列接續設計廠商之預算係於98年間,此有原證17會議紀錄可茲為證,而原告援引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2條規定係99年1月1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且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參被證30),換言之,原告於編列接續設計廠商之預算時,尚無前揭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2條「..並應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之規定,原告援引此為主張即有違誤,至為明確。

②而98年間有效施行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2條係規定「機關委辦之技術服務,係在部分完成之狀態下由廠商接辦時,其所餘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除依第十三條所定方法之一計算外,並得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參被證31)。

③由上可知,原告援引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2條「..並應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之規定主張「應」加計此費用,實不足採。故,前階段成果檢討之費用非必然產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4、又原告以其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公司間「細部設計」第2期服務費之10%即337萬1,255元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足採: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亞新公司細部設計第2期服務費之10%,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何合理性、關連性與必要性。

(2)又原告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公司契約第2.9.1.2「細部設計服務費」(2)「第2期款:乙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20% 。」(參原證30第3頁)。

(3)原告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公司契約第2.3.2設計其他事項(2)規定「乙方於設計前須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後,於開始工作後40天內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核准後據以完成整體之設計。」(參原證30第5頁)。

(4)是亞新公司所領細部設計第2期服務費所須完成之工作至少包括「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提出需求檢討報告」,檢討前階段成果非占此階段工作之二分之一,何以原告以亞新公司細部設計第2期服務費之10%(即二分之一)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合理性、關連性與必要性究竟何在?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

(六)原告委請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查被告先前所提出之期末報告費用226萬4,044元及接續設計公司所提成果所需支出之審查費用368萬6,217元:

1、原告狀稱其委請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查被告所提出之期末設計報告,必需支付226萬4,044元,此部分因被告未完成期末報告,形同無用,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2頁)。惟:

(1)承前所述,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係原告所委請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公司,負有審查系爭工程之所有圖說、設計報告等之義務,且原告本應支付相關費用,此與本件終止契約無涉。尤其,被告所提出之期末設計報告是否確實形同無用?形同無用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抑或係原告自身變更需求?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2)再者,原告以原證19稱必需支付226萬4,044元,惟:原證19乃係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99年10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所片面提出,相關依據為何?與本件終止契約有何關連?原告是否果有支付?是否依法應支付?抑或僅係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片面提出,原告即率爾支付?尤其,若係原告恣意給付,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損失,與被告無涉。

(3)原告稱「原委由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查被告所提未完成之期末報告形同無用」,實有違誤(參原告100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2頁):

①依據「評值綜合報告書」附件十五-1「評值單元總表」可知,被告並非全部標案均未完成「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既被告確實有完成多數之期末報告,則原告認「原委由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查被告所提未完成之期末報告形同無用」所指為何?是否果真無用?範圍為何?無用之原因為何?原告應舉證說明。

②蓋既然原告自承接續廠商亞新公司須檢討前階段成果,則被告所完成之部分是否果真無用?且若係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變更需求,導致被告之期末報告無用,此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易言之,原告應善盡舉證之責,不應僅係空言敘述。

(4)原告雖泛稱其請求之金額係以「期末評值結果x期末應領金額之方式(即以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完成度x被告完成期末設計即招標文件之審查得請領之服務費金額)」云云(參原告100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頁(二)),惟:

①原告仍未敘明計算式,被告仍無法得知計算基礎。且被告此等計算有何依據?合理性、關連性與必要性何在?原告仍未舉證證明。

②尤其,原告以「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完成度」作為計算基礎,但為何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未見原告說明。又原告以「被告完成期末設計即招標文件之審查得請領之服務費金額」,惟被告得請領之服務費金額與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之審查,係屬二事,為何能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據此,均足見原告之請求甚為恣意,自不得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2、另原告狀稱因重新辦理細部設計發包,須委請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查接續設計公司成果,若非因終止契約,原告無庸額外支付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368萬6,217元云云。惟:

(1)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審查系爭工程之相關工作成果本為契約之範疇,不因嗣後更換接續設計公司而有所不同,換言之,原告本不應因此而另行支付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其他費用,若原告恣意支付,亦與系爭契約之終止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不過係以原證19及附表2狀稱需額外支付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368萬6,217元云云(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3頁)。惟:

①原證19第5頁以下,僅有附件2,並無原告所稱之附表2。

②原證19及其附件2係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所片面提出,相關依據為何?與本件終止契約有何關連?原告是否果有支付?是否依法應支付?抑或僅係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片面提出,原告即率爾支付?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據,實無所本。尤其,若係原告恣意給付,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損失,與被告無涉。

③另原告民事起訴狀之附表2,其上記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關於接續設計審查支出之相關費用計算式(計算依據: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棪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之方案一,詳原證19號)」,惟如何從原證19得出附表2之結論,未見原告說明其推理過程或相關之計算式,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七)契約終止後辦理評值作業之費用392萬4,597元:

1、評值作業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辦理,惟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卻自行委請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評值作業,從未函知被告,原告應自行支付此等費用。

2、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本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應均曾審查過被告歷次提出之資料,何以再由其辦理評值作業所需之費用高達392萬4,597元,原告應提出詳細說明。

3、原證19第6頁提及:「…惟細部設計評值報告定稿本已於98.12.14棪字第0000000000號提送,且評值成果已確定,建請 貴處考量尚未請領之期末設計款項是否可先以建築師公會之評值結果,做為請款依據,…」。該文中提及「建築師公會之評值結果」,則已由建築師公會評值,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評值作業所需之費用392萬4,597元,顯係重複而非必要,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原告雖狀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後,為公平、合理鑑估被告已交付部分工作之價值,據以計算被告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進而辦理結算,自有辦理評值作業鑑定之必要云云(參原告100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4頁)。惟:

(1)評值作業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辦理,惟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卻自行委請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評值作業,從未函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以致被告無論對於內容、辦理方式、辦理評值之單位及金額完全均無法置喙,對於何以辦理評值作業所需之費用高達392萬4,597元,亦無所悉。

(2)原告身為公家單位,辦理諸多公共工程且有律師團隊,於斯時既然經審慎審酌決定不願通知被告共同參與,自應自行負擔金額,不應要求直至本件訴訟方見評值報告之被告為原告支付此等費用之理。

(3)尤其,原告迄今仍未能具體說明392萬4,597元費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八)茲就原告附件3「『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終止契約之評值綜合報告書(定稿版)」對被告履約成果之評值,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評值之三大工作項目為「一、調查工作」、「二、細部設計服務」、「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評值結算金額分別如被證15。被告就「一、調查工作」1,220萬0,885元、「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224萬1,090元之評值結算金額(參原證3倒數第2頁「評值結果總表」)不爭執,被告就「二、細部設計服務」之評值結果有爭執。

2、細部設計「路堤段減帳」之評值結果:原告主張:路堤段減帳842萬7,631元(竹田及麟洛路堤段未辦理設計,參原證3倒數第2頁)。被告答辯:

(1)原契約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為11,900萬元,細部設計總人力為927人月,若以設計人力之比例原則計算路堤段所需減帳之服務費應為505萬7,500元整,計算式:11,900萬×(157.59÷4)÷927=505萬7,500元。

(2)服務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因契約未有明確之減帳規定,且路堤拓寬工程之設計內容、時程與契約主體工程之設計內容、時程不同,若以設計人力之比例計算減帳服務費,屬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參原告附件3:評值綜合報告書(定稿版)第參、一節路堤段減帳後之「細部設計」服務費5.採「服務人力計畫(人月)之比例原則」計算服務費減帳額度)。

(3)原告係採「直接工程成本(費)之比例原則」計算服務費減帳額度,主張路堤段減帳842萬7,631元。惟路堤工程設計性質較單純,不若主體工程之橋梁設計、結構分析來得繁瑣、複雜,故採此法計算減帳服務費較無法完全反映因設計作業性質、花費時程不同而有之差異性(參原告附件3:評值綜合報告書(定稿版)第參、一節路堤段減帳後之「細部設計」服務費3.採「直接工程成本(費)之比例原則」計算服務費減帳額度)。是以,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九)關於「細部設計服務」之評值結果(評值單元共分34項):

1、評值單元第1至29項:

(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總完成度77.97%。第1至29項評值單元總值9,278萬4,300,計算式11,900萬×77.97%=9,278萬4,300(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繕誤為9,278萬1,904元,被證16)。

(2)原告主張:總完成度73.67%。第1至29項評值單元總值僅8,145萬9,659元(被證15),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少1,132萬2,245元。

(3)被告答辯: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總完成度應為89.57%(附表11,並詳後述)。第1至29項評值單元總值應為10,658萬8,300元,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多1,380萬4,000元(詳後述),計算式:10,658萬8,300-9,278萬4,300=1,380萬4,000元。

2、評值單元第30、33、34項:

(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第30項「契約內容及其他(應辦未辦扣值)」:-111萬4,000元。第33項「服務成果提送(未提送扣值)」:-140萬3,179元。第34項「各分標工程提送電子檔(未提送扣值)」:-1,724萬1,250元。

(2)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

(3)被告答辯:評值單元第30、33、34項,評值結果總計-1,975萬8,429元,被告否認(詳後述),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3、評值單元第31項:評值單元第31項「新增240列電聯車(訂定施作價值)」:56萬2,200元,被告不爭執。

4、評值單元第32項:

(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評值單元第32項「施工中設計服務(佔總工程權重10%)」:125萬1,416元。

(2)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

(3)被告答辯:評值單元第32項「施工中設計服務(佔總工程權重10%)」,應為532萬2,149元,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多407萬0,733元(詳後述)。

(十)就「二、細部設計服務」評值部分,原告雖另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項之評值鑑估工作,但被告就「細部設計服務」各評值單元之評值結果(參被證15),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被證16)並未完全一致,被告就「細部設計服務」各評值單元之評值結果,表示意見如下,亦可參附表十一之意見整理表:

1、被告就預算權重不爭執。

2、被告不爭執之評值單元,分別為項次01至05、項次24至26及項次31。

3、被告爭執之項次及理由如下:

(1)評值單元項次06「歸來高架橋段土建工程(高架橋引道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故此部份完成度為0,另因建築執照、候選綠建築證書未辦理,扣減完成度2%(參附件3附件15-2),故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78%(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建築執照、候選綠建築證書未辦理,扣減完成度2%,被告無意見。本評值單元之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業經原告備查,且嗣後98年7月1日上網公開閱覽、98年9月3日開標,表示被告提供之文件已達可發包之狀態,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98年5月21日)未發包,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88%。

(2)評值單元項次07「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評值單元項次08「潮州段高架橋引道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故此評值單元部份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標案之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業經原告備查,且嗣後98年7月1日上網公開閱覽、98年9月3日開標,表示被告提供之文件已達可發包之狀態,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98年5月21日)未發包,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3)評值單元項次09「西勢高架車站段工程(含機電)」: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認完成度為71.25%。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參被證15第壹-6、壹-7頁),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為60%。被告答辯:被告已依原契約之規劃設計提供細部設計等資料,且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將「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4)評值單元項次10「潮洲高架車站段工程(含機電)」: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認完成度為69.36%。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參被證15第壹-6、壹-7頁),故本評值單元完成度為60%。被告答辯:被告已依原契約之規劃設計提供細部設計等資料,且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將「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5)評值單元項次11「基地廠庫、廳舍等建築工程(含機電)」: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認完成度為73.88%。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參被證15第壹-6、壹-7頁),故本評值單元完成度為60%。被告答辯: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將「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73.88%。

(6)評值單元項次12「潮州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案於96年12月13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7)評值單元項次13「屏東潮州雙軌電化軌道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部份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於97年6月9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且已購買材料,卻至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8)評值單元項次14「號誌繼電聯鎖設備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於97年2月29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9)評值單元項次15「中央行車控制(CTC)及列車資訊系統(TID)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於97年2月29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10)評值單元項次16「列車自動防護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於97年2月29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11)評值單元項次17「計軸器系統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於97年2月29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12)評值單元項次18「號誌聯鎖裝置集中監視(CMS)系統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於97年2月29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13)評值單元項次19「號誌電訊系統用發電機新設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於97年2月29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與被告無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14)評值單元項次20「電訊纜線設備系統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認完成度為70.00%。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參被證15第壹-6、壹-7頁),故評值單元完成度為60%。被告答辯:被告均已依原契約規劃設計提供細部設計等資料,且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將「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00%。

(15)評值單元項次21「電訊傳輸設備系統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完成度為78.00%。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參被證15第壹-6、壹-7頁),故本評值單元完成度為60%。被告答辯: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稱「1.PCM於訪談表表示:期末修正完成之審查意見均與建築未定案部份有關。2.業主於座談會表示其要求為整體且可發包之成果文件非就點或部份修正成果,經查DDC 前提送成果文件不完整且無法單獨發包。」(參原告附件3評值綜合報告書附件十五-2評值單元表評值單元項次21 「電訊傳輸設備系統工程」之備註說明1、2)。惟,此不過係專案管理廠商及被告之片面之詞,均未見有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故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稱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亦無所本。蓋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將「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88.00%。

(16)評值單元項次22「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完成度為78.00%。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參被證15第壹-6、壹-7頁),故原告認定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為60%。被告答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稱「1.PCM於訪談表表示:期末修正完成之審查意見均與建築未定案部份有關。2.業主於座談會表示其要求為整體且可發包之成果文件非就點或部份修正成果,經查DDC前提送成果文件不完整且無法單獨發包。」(參原告附件3評值綜合報告書附件十五-2評值單元表評值單元項次21「電訊傳輸設備系統工程」之備註說明1、2)。惟,此不過係專案管理廠商及被告之片面之詞,均未見有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故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稱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亦無所本。蓋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將「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88.00%。

(17)評值單元項次23「電車線系統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案於97年6月9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18)評值單元項次27「潮州變電站集中性區間電力監控系統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80%(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於97年3月26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19)評值單元項次28「電梯、電扶梯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且受限於建築標尚未定案,所提送項目非定稿版等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79%(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於97年11月27日即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98年5月21日)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20)評值單元項次29「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以「分標工程發包」尚未完成,且「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部分僅認定完成度為95%為由,認定此評值單元完成度為79%(參被證16)。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本評值單元專案管理廠商於98年5月21日已審查完畢,應已達可發包之程度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本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已達90%。

(21)評值單元項次30「契約內容及其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認為被告有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應辦事項未辦理之情形,且依據廠商報價(原告附件13之附件7)認應扣款111萬4,000元。原告主張:援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否認評值報告附件七「廠商報價單」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實際單據為憑。被告履約之進度尚未達應提供「模型、工程計畫簡介影片、電腦動畫、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之階段,且原告尚未支付被告此部分之款項,所以不應扣除此部份款項。再者,細部設計之費用為總包價法,原告以廠商報價之金額扣減已有違誤,且依服務費用明細表「圖表報告編印(含圖表、報告、模型製作費)之金額為231萬8,008元(被證17),原告此部份即扣款111萬4,000元,將近該項目之二分之一,扣款金額與服務費用比例顯不相當,可證明該扣款金額計算方式,顯不可採。

(22)評值單元項次32「施工中設計服務」: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就被告「施工中設計服務」之評值結果為125萬1,416元。原告主張: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被告係派駐2名工程師,除翁勝得外,另有程馨儀(被證18),前者為一級工程師,後者為三級工程師,二位均自98年7月1日撤離工地(參被證18)。故期間之計算應自96年10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計20.5月。一級工程師之服務費用依據服務費用明細表(參被證17)每月為14萬8,353元,三級工程師每月為11萬1,264元,二人此段期間之費用應為532萬2,149元。計算式:(14萬8,353元+11萬1,264元)×20.5月。

(23)評值單元項次33「服務成果提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認被告應辦理事項未辦理,應扣款,其認應扣140萬3,179元。原告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如后:

①被告否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份之認定: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依據對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之訪談結果為認定,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從未訪談被告,且訪談內容是否實在,亦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否認訪談之真實性,且對於依據訪談內容所認定之「服務成果提送」亦否認之,原告應盡舉證之責,先予敘明。縱為真(此為假設語),被告仍有後述意見。

②縱果有缺原告所稱之資料,惟原告是否有此等支出,原告應提出實支單據證明之,不應以訪價之結果為扣款依據,且原告若無實際支出,則表示被告亦無需提供此等資料,更不應扣款。另其中若有缺「細部設計圖藍曬圖A3縮小圖裝訂」,此乃係因原告未將原圖返還被告,此為原告造成,不應因原告行為而扣減被告款項。

③退萬步,因系爭工程被告每分標之工程完成度均不同,但縱已完成分包亦尚有10%尚未領款,因此,縱應扣款,扣款之比例亦應僅限於已完成之比例。另就各分標項次之意見表示如後。

④分標項次1「KCL211-2及KCL212-1A」: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6萬1,96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中載明「協助南工處辦理發包事宜,故曾見過最後文件;」(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3),本標於96年06月20日開工(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且於評值時已進行達90%(參被證15、16),即已完成發包,又KCL211-2於98年02月18日竣工(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即系爭契約終止日98年05月21日前已完工。且原告均有電子檔,此即係被告所提供。由上可知,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本標案均已完成發包,自無可能被告漏未提供資料,而原告於收悉資料且完成發包時均未通知被告補提。換言之,被告於當時均有提供相關資料,原告不得以事後相關資料滅失即稱係被告未提供。退萬步言,若被告果有漏未提供完足,本標案於發包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自可要求被告補提,而原告於契約期間存續時從未要求被告補提,即表示原告亦認為無卻漏或無提供之必要,然卻於評值時方稱有部分資料未提供而應扣款,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故不應扣款。又專案管理廠商亦稱發包不需有「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裝訂」,故此部份更不應扣款。

⑤分標項次2「屏東潮州雙軌電化前期基樁載重試驗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6,093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中「本標案DDC及PCM均表示無設計費僅提供輔助設計回饋,故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完整文件份數。」(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因此既無設計費,即非契約)範疇,被告係無償提供設計,屬契約外工作,被告已無向原告請求追加設計費用,原告豈有再扣款之理。故此部份不應扣款。

⑥分標項次6「歸來高架橋段土建工程(高架橋引道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9萬6,36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中「DDC作業停留點」記載「98.03.27 DDC有送招標文件(修訂六版)補正成果。(無函文)」(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中載明「文件應都有提供(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3)。但因未經手發包作業,故不清楚實際成果提送情形,建議由南工處方面直接回答。」(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3),又原告訪談表中記載「建議由處統一答覆。」(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但原告並無後續回覆。因此「服務成果檢核細項」之填寫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應不足採,故此部份不應扣款。

⑦分標項次7「KCL211-B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4萬9,00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本案已併「歸來、西勢及潮州段鐵路高架化工程案」合併發包,並於98年07月01日至98年07月07日完成上網公開閱覽作業(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被告於98年2月24日98昭顧字第090112-B021號函提報完整招標文件(變更修訂定稿版)乙式十份及光碟二份予原告(被證19),原告從未表示資料份數不足之情形,實不得因事後遺失即率爾稱被告未提送,故不應扣款。

⑧分標項次8「KCL211-D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7萬9,50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以98年3月6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0),要求被告補送專案管理廠商審查意見中需修改的冊數(1/7、2/7、7/7等三冊),被告於98年3月12日以98昭顧字第090309-B006號函(被證21)補提,嗣後原告以98年4月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2)同意備查在案。由上述審查過程,可知被告已提送完整之冊數供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後認僅需修改1/7、2/7、7/7等三冊,原告方就須修改之冊數補提送,其餘冊數已於先前供專案管理廠商審查時即已提送。故被告已依契約規定提送,不應扣款。

⑨分標項次9「KCL211-B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11萬7,73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

⑩分標項次10「KCL211-D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21萬1,3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

⑪分標項次11「KCL212-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38萬1,74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

⑫分標項次12「KCL212-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2萬2,59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專案管理廠商之訪談表記載「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且原告並未確認「『細設成果提送情形彙整表』中,於備註欄內標著之1.設計報告書與2.數量計算書為何表示?」更足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不應扣款。

⑬分標項次13「KCL211-E」: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2萬3,60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7年7月22日97昭顧字第080610-B043號函提報原告(被證23),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與 貴處林健智工程司以電話達成共識,旨揭成果之書面定稿文件將待 貴處召開審查會,按契約規定依 貴處指示後再行提送。」。然,原告從未指示、通知被告依上述函文提送,即表示根本無需此等資料,嗣後卻逕行花費製作,實有違誠信原則,且非被告之責任,故不應扣款。

⑭分標項次14-19「KCL241/24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項次15應扣款3,230元、項次16應扣款2,890元、項次17應扣款3,230元、項次18應扣款3,230元、項次19應扣款1,190元。惟:被告於97年3月11日97昭顧字第080303-B011號函提報招標文件(含光碟二片)(被證24),即經專案管理廠商確認無誤並函轉原告,原告始終未告知被告有不足之情形,逾年餘辦理發包方稱有遺缺,實有違常情且非被告之責任,故不應扣款。

⑮分標項次20-22「KCL261/26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項次20應扣款2萬5,660元、項次21應扣款7,330元、項次22應扣款1萬4,150元。惟: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且專案管理廠商表示「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故被告均有提供。

⑯分標項次23「KCL251/25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20萬0,914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依據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記載「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參原告附件3評值綜合報告書附件十三T.Y.LIN訪談表「分標項次23、標號KCL251/252」)。故被告均有提供定稿本之書面,原告始終未告知被告有不足之情形,故不應扣款。

⑰分標項次26「KCL252-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4萬6,904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7年8月27日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被證25)提報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於文中即述明,為利南工處辦理招標簽辦程序,先行提送文件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契約規定所需份數,俟 貴處通知後補送。惟原告均未回覆確認是否依台鐵要求修改主變壓器容量,是屬原告之因素,且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需提供紙本,可見根本無提供之必要,原告卻於評值時方稱被告無提供,實有違誠信且非被告之責任,故不應扣款。

⑱分標項次27「KCL252-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5,288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7年8月27日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參被證25)提報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於文中即述明,為利南工處辦理招標簽辦程序,先行提送文件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契約規定所需份數,俟 貴處通知後補送。惟原告並未發包,且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需提供紙本,可見根本無提供之必要,原告卻於評值時方稱被告無提供,實有違誠信且非被告之責任,故不應扣款。

⑲分標項次28「KCL28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7,08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6年6月27日以96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即已提報招標文件(初版)乙式十八份(被證26)。另於97年1月22日以九七昭顧字第080108-B030號函(被證27)提報招標文件乙式三份(修訂六版)。原告以97年11月27日鐵南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8)同意有條件備查。是被告業已依約提送相關資料,並無缺漏,蓋若果有缺漏,原告當會於97年1月22日至97年11月27日同意備查期間要求被告提供,方符經驗法則,原告不得因於評值時遺失相關資料,即主張係被告未提供,故原告扣款實無理由。

⑳分標項次29「KCL29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3萬2,16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8年5月27日以98昭顧字第090522-B039號函(被證29),提送細部設計成果乙式二份。並於說明四、述明原告指被告延遲違約,乃肇因於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變更設計之明確需求所致,故原告終止本契約實於約無據。故被告已提送完整之招標文件紙本。

(24)評值單元項次34「各分標工程提送電子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認被告應辦理事項未辦理,應扣款,其認應扣1,724萬1,250元(參被證16),原告援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鑑估報告書(參被證15)。被告答辯如后:

①被告否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份之認定: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依據對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之訪談結果為認定,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從未訪談被告,且訪談內容是否實在,亦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否認訪談之真實性,且對於依據訪談內容所認定之「服務成果提送」亦否認之,原告應盡舉證之責,先予敘明。縱為真(此為假設語),被告仍有後述意見。

②縱果有缺原告所稱之資料,惟原告是否有此等支出,原告應提出實支單據證明之,故被告否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重製費用之計算方式(參原告附件3之第參、三節第17-18頁),且原告若無實際支出,則表示被告亦無需提供此等資料,更不應扣款。

③退萬步,因系爭工程被告每分標之工程完成度均不同,但縱已完成分包亦尚有10%尚未領款,因此,縱應扣款,扣款之比例亦應僅限於已完成之比例。另就各分標項次之意見表示如後。

④分標項次6「歸來高架橋段土建工程(高架橋引道工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21萬9,30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中「DDC作業停留點」記載「98.03.27 DDC有送招標文件(修訂六版)補正成果。(無函文)」(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中載明「文件應都有提供(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3)。但因未經手發包作業,故不清楚實際成果提送情形,建議由南工處方面直接回答。」(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3),又原告訪談表中記載「建議由處統一答覆。」(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但原告並無後續回覆。因此「服務成果檢核細項」之填寫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應不足採,故此部份不應扣款。

⑤分標項次9「KCL211-B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181萬5,7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3.15%,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3.15%×(100%-10%)=375萬0,64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款181萬5,750元,所佔本標工程款之比例高達48.4%,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⑥分標項次10「KCL211-D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330萬3,4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13.36%,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13.36%×(100%-10%)=1,430萬4,516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款330萬3,450元,所佔本標工程款之比例高達23%,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⑦分標項次11「KCL212-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622萬4,1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18.27%,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18.27%×(100%-10%)=1,957萬2,479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款62萬2,415元,所佔之比例高達31.8%,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⑧分標項次12「KCL212-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8萬5,5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專案管理廠商之訪談表記載「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且原告並未確認「『細設成果提送情形彙整表』中,於備註欄內標著之1.設計報告書與2.數量計算書為何表示?」更足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不應扣款。

⑨分標項次20「KCL262-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41萬9,2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且專案管理廠商表示「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故被告確實有提供電子檔,故原告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有電子檔未提供云云應有違誤。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67%,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0.67%×(100%-10% )=72萬1,611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款41萬9,2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58%(41萬9,250÷72萬1,611),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⑩分標項次21「KCL261/ KCL 262-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10萬0,7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且專案管理廠商表示「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故被告確實有提供電子檔,原告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有電子檔未提供云云應有違誤。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27%,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0.27%×(100%-10%)=28萬9,17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10萬0,7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35%(10萬0,750÷28萬9,17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⑪分標項次22「KCL261/ KCL 262-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22萬3,5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且專案管理廠商表示「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故被告確實有提供電子檔,原告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有電子檔未提供云云應有違誤。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22%,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0.22%×(100%-10%)=23萬5,62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22萬3,5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95%(22萬3,550÷23萬5,62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⑫分標項次23「KCL251/ KCL 25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347萬6,5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據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記載「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故被告確實有提供電子檔,原告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有電子檔未提供云云應有違誤,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3.15%,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3.15%×(100%-10%)=337萬3,65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347萬6,550元,已超過被告於本標案所得領取之服務費,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⑬分標項次26「KCL262-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70萬3,6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7年8月27日昭顧字第0000000 號函(參被證25)提報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故被告已有提供電子檔,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2.10%,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2.10%×(100%-10%)=224萬9,10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70萬3,6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31%(70萬3,650÷224萬9,10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⑭分標項次27「KCL252-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6萬5,40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7年8月27日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參被證25)提報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故被告已有提供電子檔,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11%,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0.11%×(100%-10%)=11萬7,81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6萬5,40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56%(6萬5,400÷11萬7,81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⑮分標項次28「KCL28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10萬3,7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根據業主訪談表所載「DDC已於98年4 月提送電子檔案」,可證被告確實有提送電子檔案,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56%,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0.56%×(100%-10%)=59萬9,76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10萬3,7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17%(10萬3,750÷59萬9,76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⑯分標項次29「KCL29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50萬0,1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2.49%,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萬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萬元×2.49%×(100%-10%)=266萬6,79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50萬0,1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19%(50萬0,150÷266萬6,79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

(十一)反訴部分:

1、程序部分:

(1)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金額原為2,135萬8,780元整【參100年8月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附表1】,今因減縮、擴張各項請求金額,並追加二項請求金額後,請求金額總計2,135萬5,829元整,如附表1-1所示。並請詳後述。反訴原告修正後之金額(附表1-1),除附表2-1中AR7及EM7 「基地通勤電車的維修需求」、AR8及EM8「潮州基地標併標變更」外,其餘均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或減縮」,對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毫無妨礙,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條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應予准許。

(2)附表2-1中AR7及EM7「基地通勤電車的維修需求」、AR8及EM8「潮州基地標併標變更」之追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反原證13)可資參照。AR7及EM7「基地通勤電車的維修需求」、AR8及EM8「潮州基地標併標變更」均係因反訴被告之指示變更所致,且產生額外之服務費用,此與其他附表2-1之請求項目均同樣係於反訴原告於履行兩造間「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細部計畫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原證1)所發生,且同樣牽涉反訴被告是否有指示?若有,因此所生之金額若干?之爭點,故爭點具共通性,就原反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得予以利用,尤其於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因此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參反原證13),確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者,於鑑定期間,反訴被告亦已就此部分表示實體意見,可見亦不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亦符合同條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另反原證12係反訴原告於鑑定過程以律師函方式提供予鑑定人之相關資料(部分亦有提供反訴被告),其中包括反訴原告之詳細主張且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特予全數提供,以利 鈞院卓參。

2、事實概述:緣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未能依據兩造間「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細部計畫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原證1)第3條「工作期限」第2項「細部設計服務」約定於期限內提送相關成果,共計遲延47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380萬元。復主張反訴原告除前開逾期情事外,尚有嚴重遲延履約期程,經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且須重新發包,致反訴被告受有1,532萬1,858元之損害,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請求1,532萬1,858元。因此反訴被告將上開請求之金額(即2,380萬元+1,532萬1,858元)扣除其認為反訴原告應領未領之設計服務費885萬0,041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3,027萬1,717元。惟,除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主張有所違誤外,反訴被告尚有2,135萬5,829元(附表1-1)應給付反訴原告,但經反訴原告多次催繳,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茲說明詳如後述。

3、「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因反訴被告指示拆分標及指示變更設計,所生之額外費用753萬3,702元:

(1)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之依據:契約第4條第3項「變更服務費」規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屬契約規定工作範圍皆須完成,除第6條第6款(應係指第六項)外,服務費用不予增加減。」;契約第6條第6項「工作變更」第1款「設計中變更」規定「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教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

②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日版,下稱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2)關於行政大樓(A04)及維修車庫(A03)變更部分(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12月5日(101)(十六)鑑字第172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甲案,2-1子項」),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753萬3,702元:

①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執行本契約之依據及標準,應按甲方提供之各項規劃文件及書面指示辦理。」,為此,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潮州基地平面圖」、95年10月24日第三次設計工作雙週會會議結論(七),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平面軌道佈置圖配置、潮州車輛基地非都市土地開發計畫書,原設計之行政大樓(A04)為3樓,反訴原告依此所提送之期中設計初版亦係3樓之設計(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 字第064號律師函暨附件2-1-1、2-1-2、2-1-3、2-1-4、2-1-5、2-1-6)。

②惟嗣後經反訴被告多次指示變更設計,而陸續由3樓變更為4樓、4樓變更為5樓、5樓變更為4樓,且最後之4樓與變更過程中之4樓已完全不同(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字第064號律師函AR1(EM1)至AR3(EM3)之附件),導致反訴原告一再因應反訴被告之要求不斷重複設計、增加工作,以致建築部分增加費用177萬6,808元(參附表2-1,一、AR1、AR2、AR3),以致一般機電部分增加費用183萬7,542元(參附表2-1,二、EM1、EM2、EM3),共計753萬3,702元。

③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規定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於設計工作定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多次變更設計,依此所生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且系爭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業已肯認反訴被告確實有三次之指示變更設計,且反訴原告確實因此產生額外費用,故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④惟就額外費用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反訴原告所附工時及文件張數難以證明,而依據各子項不同性質進行估價,略估變更設計部分占原設計比例,依原契約設計費估算變更設計費用,進而計算得出2-1子項,進而認定所產生額外費用20萬9,134元(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第28-3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變更設計占比、各子項占比之認定不過係粗估,並無依據,故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非無疑義。另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反訴原告依所費工時及印製書圖文件請求變更設計費用難以證明云云(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第28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甲案2-3子項、2-4子項之認定即係以所費工時及印製書圖文件之張數為認定(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第33-35頁),可見反訴原告以所費工時及書圖數量為請求,非無理由,且可作為認定之基礎,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捨此而不為,反而以粗估之變更設計占比、各子項占比認定,實有疑義。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反訴原告之質疑亦未能提出相關解釋及說明(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4月24日102(十六)鑑字第0854號函),故系爭鑑定報告就額外費用之認定實有疑義。

(3)關於地下車輪床房(A19)地下車輪床長度變更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甲案,2-2子項」),反訴被告應給付65萬5,753元:

①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執行本契約之依據及標準,應按甲方提供之各項規劃文件及書面指示辦理。」,為此,依據96年3月8日第11次工作雙週會議結論(五)2.「基地所需地下車輪床長度原則仍依60公尺長度辦理設計」,反訴原告即以96年6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招標文件(初版)。

②惟嗣後反訴被告卻於97年7月23日之會議中指示地下車輪床房長度應變更為126公尺,因此反訴原告便依據反訴被告之指示變更原已定案之設計(即60公尺)(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字第064號律師函AR4(EM4)之附件),以致建築部分增加費用54萬1,130元(參附表2-1,一、AR4),一般機電部分增加費用11萬4,623元(參附表2-1,二、EM4),共計65萬5,753元。

③前開反訴被告確實有指示變更且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之事實,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可證反訴原告主張為可採。故依據前開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於設計工作定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多次變更設計,依此所生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

④惟就額外費用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反訴原告所附工時及文件張數難以證明,而依據各子項不同性質進行估價,略估變更設計部分占原設計比例,依原契約設計費估算變更設計費用,進而計算得出2-1子項,進而認定所產生額外費用54萬3,533元(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第28-3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變更設計占比、各子項占比之認定不過係粗估,並無依據,故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非無疑義。另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反訴原告依所費工時及印製書圖文件請求變更設計費用難以證明云云(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第28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甲案2-3子項、2-4子項之認定即係以所費工時及印製書圖文件之張數為認定(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第33-35頁),可見反訴原告以所費工時及書圖數量為請求,非無理由,且可作為認定之基礎,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捨此而不為,反而以粗估之變更設計占比、各子項占比認定,實有疑義。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反訴原告之質疑亦未能提出相關解釋及說明(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4月24日102(十六)鑑字第0854號函),故系爭鑑定報告就額外費用之認定實有疑義。

(4)關於潮州基地拆併標及「預壓區」及「非預壓區」之分標(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甲案,2-3子項」),反訴被告應給付174萬6,568元:

①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執行本契約之依據及標準,應按甲方提供之各項規劃文件及書面指示辦理。」,為此,依據技術評估服務期末報告分標計畫表,潮州基地區分為兩標即「KCL212潮州車輛基地土建(含軌道工程)」及「KCL272車輛基地水電及空調工程」,反訴原告分別提送該二標之期末設計。

②惟反訴被告怯於96年5月16日召開工程分標會議,結論二將「KCL212潮州車輛基地土建(含軌道工程)」及「KCL272車輛基地水電及空調工程」兩標併拆為「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及「KCL212-3潮州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反訴被告之指示已完全變更最初定案之設計,反訴原告依據反訴被告之指示變更再為設計(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字第064號律師函AR6(EM6)及AR8(EM8)之附件),以致建築部分增加費用981萬9,922元(參附表2- 1,一、AR6、AR8),一般機電部分增加費用75萬6,646元(參附表2-1,二、EM6、EM8),共計174萬6,568元。

③前開反訴被告確實有指示變更且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之事實,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可證反訴原告主張為可採。故依據前開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於設計工作定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多次變更設計,依此所生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

④惟就額外費用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二、三級工程師似有重複,將二級工程師部分予以刪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第32頁),進而認定之額外費用為132萬0,592元,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嗣後之補充鑑定均未能詳細說明何以認定「二、三級工程師似有重複」,因而刪除二級工程師實不合理。

(5)關於基地通勤電車之維修需求變更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甲案,2-4子項」),反訴被告應給付151萬7,031元:

①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執行本契約之依據及標準,應按甲方提供之各項規劃文件及書面指示辦理。」,為此,依據95年10月24日第三次設計工作雙週會,會議結論(七)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平面軌道佈置圖配置,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提送招標文件。

②惟反訴被告卻於97年7月25日會議中指示為應台鐵局機務增修240輛通勤電車之需求增設一股道採R=460M。反訴被告之指示業已變更原設計之需求,以致反訴原告必須隨之變更設計(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字第064號律師函AR7(EM7)之附件),以致建築部分增加費用54萬1,130元(參附表2-1,一、AR7),一般機電部分增加費用97萬5,901元(參附表2-1,二、EM7),共計151萬7,031元。

③前開反訴被告確實有指示變更且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之事實,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可證反訴原告主張為可採。故依據前開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於設計工作定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多次變更設計,依此所生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

④惟就額外費用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甲案」2-4子項之費用為91萬8,099元(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第36頁),然未說明認定此金額之理由、依據,即自行減少反訴原告之請求,非無疑義。

4、「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因反訴被告指示分標所生之額外費用61萬7,133元:

(1)請求權基礎:

①系爭契約之依據:契約第4條第3項「變更服務費」規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屬契約規定工作範圍皆須完成,除第6條第6款(應係指第6項)外,服務費用不予增加減。」;契約第6條第6項「工作變更」第1款「設計中變更」規定「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教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

②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2)「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原規劃僅係1標,反訴原告並依原規劃於96年5月25日提出期末設計(修訂一版),惟嗣後反訴被告卻於96年6月20日協調會議中指示拆分為二標,為此反訴原告便進行修正圖說及預算書等招標文件,熟料反訴被告卻再指示合併為一標,以致反訴原告又需再變更圖說及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9日安信(101)字第035號律師函及附件)。此等事實均經系爭鑑定報告肯認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乙案鑑定說明書」),可證反訴原告主張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就同一事項,反覆變更指示,而產生之額外費用,依據前開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

(3)就額外費用之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反訴原告針對拆、併標請求2次費用,但鑑定人認合併為1個標案細設內容雖與原標案有差異,但仍屬原契約應完成事項,故不應再另計費云云(參系爭鑑定報告書「乙案鑑定說明書」第9頁),惟:「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之拆、併標均係依契約要求於文件完成提送後,因反訴被告之指示變更所致,此經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參系爭鑑定報告書「乙案鑑定說明書」第1頁二、(一)),是以,因此所生之拆、併標費用應屬兩次係額外費用,反訴被告均應負擔。另若無反訴被告於拆標後之併標指示,反訴原告即無需於拆標後,再合併為一標,是以拆標後又合併為一標所產生之人力及圖書費用,均屬另ㄧ產生之額外支出,反訴被告自應再計次給付。系爭鑑定報告認合併為1標仍屬原契約應完成事項,顯有誤會。

②另關於「拆、併標作業」之人力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需有具判斷力之各級工程師參與,才得拆分合宜(參系爭鑑定報告「乙案鑑定說明書」第10頁),然卻未附理由刪除反訴原告請求二級工程師之費用,顯不合理。

5、「KCL241/242電車線系統工程」,因反訴被告指示分標所生之額外費用47萬3,030元:

(1)請求權基礎:

①系爭契約之依據:契約第4條第3項「變更服務費」規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屬契約規定工作範圍皆須完成,除第6條第6款(應係指第6項)外,服務費用不予增加減。」;契約第6條第6項「工作變更」第1款「設計中變更」規定「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教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

②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2)「KCL241/242電車線系統工程」:

①原規劃僅係1標,反訴原告並依原規劃於96年5月25日提出期末設計(修訂一版),惟嗣後反訴被告卻於96年6月20日協調會議中指示「基地及雙軌聯鎖個獨立一標,計2標」而拆分為二標,為此反訴原告便進行修正圖說及預算書等招標文件,熟料反訴被告卻又於96年8月21日會議中指示「號誌系統之基地及雙軌繼電聯鎖改回原併標方式處理。」再指示合併為一標,以致反訴原告又需再變更圖說及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9日安信(101)字第035號律師函及附件)。此等事實均經系爭鑑定報告肯認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丙案鑑定說明書」),可證反訴原告主張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就同一事項,反覆變更指示,而產生之額外費用,依據前開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

②就額外費用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反訴原告針對拆、併標請求2次費用,但鑑定人認合併為1個標案細設內容雖與原標案有差異,但仍屬原契約應完成事項,故不應再另計費云云(參系爭鑑定報告書「丙案鑑定說明書」第9頁),惟:「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之拆、併標均係依契約要求於文件完成提送後,因反訴被告之指示變更所致,此經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肯認(參系爭鑑定報告書「丙案鑑定說明書」第1頁二、(一)),是以,因此所生之拆、併標費用均應屬兩次係額外費用,反訴被告均應負擔。另若無反訴被告於拆標後之併標指示,反訴原告即無需於拆標後,再合併為一標,是以拆標後又合併為一標所產生之人力及圖書費用,均屬另ㄧ產生之額外費用,反訴被告自應再計次給付。系爭鑑定報告認合併為1標仍屬原契約應完成事項,顯有誤會。

③另關於「拆、併標作業」之人力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需有具判斷力之各級工程師參與,才得拆分合宜(參系爭鑑定報告書「丙案鑑定說明書」第10頁),然卻未附理由刪除反訴原告請求二級工程師之費用,顯不合理。

6、「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因反訴被告指示基礎設計參數變更,衍生額外工作之費用552萬0,862元:

(1)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之依據:契約第4條第3項「變更服務費」規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屬契約規定工作範圍皆須完成,除第6條第6款(應係指第6項)外,服務費用不予增加減。」;契約第6條第6項「工作變更」第(一)款「設計中變更」規定「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教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

②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2)反訴原告所完成之「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招標文件,均獲反訴被告97年6月24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30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反原證3)同意備查在案。嗣後,反訴被告以「潮州計畫細部設計作業所使用基礎設計參數(群樁效應及液化評估)」為由,要求反訴原告變更、修改業經反訴被告同意備查之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參反原證4),因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乙方執行本契約之依據及標準,應按甲方提供之各項規劃文件及書面指示辦理。」,反訴原告即以97年10月27日97昭顧字第081013-B006-3號函(參反原證5)請求依據反訴被告前開請求變更、修訂額外所需之服務費用,雖未經反訴被告置理,惟反訴原告仍依據反訴被告之指示變更「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之細部設計及修改招標文件,並經反訴被告分別於98年1月9日、98年4月1日同意備查(參反原證6)。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經系爭鑑定報告肯認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丁案鑑定說明」)。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1款、第6條第5項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其指示變更所增加之額外費用: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規定「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故於各分標設計工作經核定後,反訴被告所指示調整或修正所增加之額外費用,即未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反訴被告自應給付。

②「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之設計工作業經反訴被告核定,反訴原告此部份之工作已完成,但嗣後反訴被告竟要求變更、修改業經反訴被告同意備查之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追加工作,故依據該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服務費用。

③且依據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反訴被告所要求之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

④就額外費用之部分: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如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31日安信(101)字第042號律師函及附件所載。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丁案」之估價方法無非係依變更設計範圍內之工程費之比例計算變更設計服務費(參系爭鑑定報告書「丁案鑑定說明書」第11-15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反訴原告以實際人力費用及圖說費用請求,有何不可採之處,即逕以比例計算,非無疑義。(3)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變更範圍內需變更作業部份」雖載「..故變更作業部份,經甲乙雙方分析研究,咸同意為50%。」(參系爭鑑定報告書「丁案鑑定說明書」第14頁(6)),惟此係反訴原告退萬步之主張,非反訴原告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以比例計算之方式。

7、「KCL211-B1西勢段暨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因反訴被告指示分標而變更設計,反訴原告所增加之額外費用47萬1,418元:

(1)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之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變更服務費」規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屬契約規定工作範圍皆須完成,除第6條第6款(應係指第6項)外,服務費用不予增加減。」;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工作變更」第1款「設計中變更」規定「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

②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2)「KCL211-B1西勢段暨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標案,反訴被告原已核定且準備發包,卻基於預算考量,片面決定重新分標並變更材料供應方式(參反原證8),以致反訴原告必須全面檢討且修正預算及招標文件。前開反訴被告於設計定案後又指示分標,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因此所增加之服務費。且亦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追加工作,且依據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反訴被告要求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

(3)就額外費用之部分: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如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31日安信(101)字第042號律師函及附件所載。反訴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額外費用為43萬9,016元,無意見。

8、「KCL251 / 252電車線系統工程」,因反訴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反訴原告所增加之額外費用529萬0,629元:

(1)請求權基礎: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教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2) 反訴被告就「KCL251 / 252電車線系統工程」變更設計追加之事實如下(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24日安信(101)字第038號律師函及附件):軌道原設計之東西線兩軌距為4.11m及5m,嗣後反訴被告卻於96年2月14日指示變更為4.57m。原為無碴道軌道,反訴被告卻為配合月臺高度而變更設計為有碴道軌道,月臺與軌道高度亦隨之由157cm修正為152.8cm。原西勢車站雨棚長度54m,增加為80±5m。原西勢、潮州月臺雨棚原採用不共構形式,惟立桿後,反訴被告卻指示將整體結構型全為變更為共構形式。反訴被告之前開指示變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己案鑑定說明書」),而反訴被告之前開指示變更設計,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追加工作,且亦屬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變更設計,故不論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規定或依計費辦法第24條,反訴被告均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額外服務費529萬0,629元,計算如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24日安信(101)字第038號律師函及附件。

(3)就額外費用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己案」之估價方法無非係認反訴原告所附工時及文件張數難以證明,而自行略估變更設計部分原設計比例及各子項占比,進而計算「己案」之費用為57萬1,207元(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己案鑑定說明書」第16-19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變更設計占比、各子項占比之認定不過係粗估,並無依據,且既屬變更設計,則係整體重新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以粗估之占比恐難認符合實際變更之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認定非無疑義。另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反訴原告所附工時難以證明云云(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己案鑑定說明書」第16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甲案2-3子項、甲案2-4子項、乙案、丙案、戊案之認定即係以所費工時,可見反訴原告以所費工時為請求,非無理由,且可作為認定之基礎,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捨此而不為,反而以粗估之變更設計占比、各子項占比認定,實有疑義。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就己案之估算金額,應不可採。

9、「KCL241 / 242號誌系統工程」,因反訴被告變更設計,反訴原告所增加之額外費用77萬1,422元:

(1)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工作變更」第1款「設計中變更」規定「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2)原號誌設計係依據專案管理廠商之指示辦理,惟嗣後因反訴被告認為無法發包,以致反訴原告重新研擬招標規範及預算書編制系統機電共6標,以致反訴原告必須全面修正6標之規範書(參反原證2)。此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系爭鑑定報告「庚案鑑定說明書」)。原設計規劃均已完成,卻因反訴被告之指示,致反訴原告必須重新研擬共6標之招標規範及預算書編制系統機電,此應屬於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追加工作,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工作變更」第1款規定,反訴被告於定案後之指示變更自應給付。另此亦屬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變更設計,故不論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或依計費辦法第24條,反訴被告均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額外服務費77萬1,422元,計算如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9日安信(101)字第035號律師函及附件。

(3)就額外費用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需有具判斷力之各級工程師參與,才得拆分合宜(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庚案鑑定說明書」第9-10頁),然卻未附理由刪除反訴原告請求二級工程師之費用,顯不合理。

10、「KCL291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因配合新增電聯車240輛案修正基地配置檢討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額外費用67萬7,567元:

(1)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2)「KCL291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原設計為「通勤電車230輛」,反訴被告並依此於97年2月4日提送招標文件,惟嗣後反訴被告卻因機務作業需求,擬增修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增設及廠棚結構調整,便指示反訴原告進行此等變更設計之檢討,反訴原告更因反訴被告此等指示而修正相關規範及預算書等,增加額外費用。綜上所述,此應屬反訴原告之追加工作,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規定,且亦屬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變更設計,故不論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規定或依計費辦法第24條,反訴被告均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額外費用67萬7,567元。

(3)就額外費用之部分:反訴原告請求額外費用67萬7,567元如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9日安信(101)字第035號律師函及附件。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人力費用估算之部份,一級工程師實際上亦有參與,系爭鑑定報告書刪除一級工程師,應不可採。

(十一)反訴原告於100年08月02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反訴被告於2年後之102年08月06日言詞辯論庭始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鈞院應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1、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反訴原告於100年08月02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反訴被告於同日收受該起訴狀繕狀,嗣後歷經二年審理時間從未主張時效抗辯,於本件102年08月06日言詞辯論庭始當庭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顯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鈞院應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2、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變更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茲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反原證1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反原證15)可稽。次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委由上訴人設計摩天嶺簡易自來水工程(下稱系爭自來水工程)及現場工程監造等事項,並訂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六)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九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責任:四、如因乙方之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17頁)系爭自來水工程經二次測試失敗後,仍無法使用,係因上訴人規劃設計不當,已如前述,系爭自來水工程之設計,係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項,上訴人並受有報酬,而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足堪認定」(反原證16)。觀諸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方應就契約規定之工作指派專業工程師從事工作,其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應由乙方授予全權,代表乙方執行作業。如計畫主持人因故不克主持時,乙方應通知甲方,並另指派計畫主持人,經甲方認可後,負擔計畫主持人之權責。」(參原證1第4頁)、第六條第八項第(七)款第1目規定「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指派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且不得轉包,與委任契約著重於事務處理過程與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性質相符,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反原證1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參反原證15)亦採相同見解。另,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參反原證16)認為設計契約係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認為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提出法律意見(反原證17),並檢附於「『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終止契約之評值綜合報告書(定稿版)」第壹-9頁,原告(即反訴被告)並以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是被告於『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未完成之情況下,得請求『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部分』報酬之前提,需因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參原告10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4頁),尤其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本即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卻於言詞辯論期日反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時效為2年云云,顯然違反禁反言且有違誠信,而不可採。基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自認,故變更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反訴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3、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假設語),則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亦罹於時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訴被告以98年5月21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參原證2),「『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終止契約之評值綜合報告書(定稿版)」係於98年12月完成,惟反訴被告(即原告)卻遲至100年2月1日方起訴請求,早已罹於1年時效。

4、倘 鈞院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而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請求有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主張抵銷。

(十二)證據:提出「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建築工程)委託服務契約書、(一般機電工程委託契約書、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6年4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6年12月7日九六昭顧字第071123-B01 5號函、96年12月12日九六昭顧字第071004-B040號函、97年4月1日九七昭顧字第080303-B004-3號函、97年7月8日九七昭顧字第080702-B013號函、97年7月14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8年2月24日九八昭顧字第090209-B014號函、98年6月24日九八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8年02月24日九八昭顧字第090112-B021號函、98年3月12日九八昭顧字第090309-B006號函、97年7月22日九七昭顧字第0806 10-B043號函、97年3月11日九七昭顧字第080303-B011號函、97年8月27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6年6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7年1月22日九七昭顧字第080108-B030號函、98年5月27日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0 9號函、97年8月28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6年9月28日九六昭顧宇第0000000號函、97年10月27日九七昭顧字第081013-B006-3號函、97年3月10九七昭顧字第080304-B021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96年12月2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21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5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6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7日鐵南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月24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8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月9日鐵南工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97年3月3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12月12日鐵機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會議記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7年7月24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2日鐵授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17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值綜合報告書(定稿版)、評值鑑估報告書、服務費用明細表、契約書(廠商: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影本為證據。

三、參加人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泓翊公司所分包之工程內容,僅占被告承攬原告全部工程不到8.758%: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建設細部計畫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主契約書」),契約總價為111,900,00 0元(見原證1),嗣後被告則將其承攬工作分別轉包予其他廠商,其中:土木結構大地工程部分,轉包予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號號誌工程及系統機電部分,轉包予莫特公司;建築工程部分,轉包予正堯公司及鼎原公司;一般機電部分,則轉包予參加人泓翊公司(見被告告知訴訟聲請(二)狀之聲證2)。其中參加人承包之一般機電部分,與被告間約定報酬為980萬元,其實際承攬之工作內容,則如原告所提評值綜合報告書所附「評值單元總表」中標號KCL211-B2(西勢車站含一般機電)、KCL211-02(潮州車站含一般機電)、KCL212-2標(其他廠庫含一般機電)之機電部分,及標號KCL281標(電梯及電扶梯)全部(參證1),上揭工作占被告承攬工作不到8.758%,合先陳明。

(二)被告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遲延給付乙節,假設成立,其遲延係因參加人遲延給付所致,是被告主張如其敗訴,參加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一般機電細部設計須建築設計定案以及特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提供後始能進行,故一般機電細部設計為最後階段之作業。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建築設計定案以及特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提供予參加人之時點及參加人依其提供文件後,違反工程慣例之期限或未依約於期限內提供一般機電細部設計,致有遲延情事,則被告主張若其本件訴訟敗訴,其得對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三)參加人亦無遲延提供文件情事: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中,關於建築圖說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遲遲無法確定,且建築圖說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多次變更之情,有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分別於96年8月6日以泓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證2)及96年11月30日以泓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證3)向被告反應可證。而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亦可知業主即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多次變更設計,致影響工作之提出。參諸履約過程中,被告認係因原告一再變更設計,致影響工作進度,要求參加人整理KCL212-2變更設計事實及說明,經參加人於97年8月23日整理後提供予被告(參證4)。益證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遲延提供文件情事。3再查參加人所承攬之工作,其中:①KCL211-B2(西勢車站含一般機電)第四版招標文件,參加人至少於96年12月7日交件予被告(參見被告答辯狀第4頁(四)倒數第2行)。②KCL211-02(潮州車站含一般機電)第三版招標文件,參加人至少於96年12月12日交件予被告(參見被告答辯狀第5頁第1-3行)。③KCL212-2標(其他廠庫含一般機電)變更二版招標文件,參加人則於98年3月20日以泓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付予被告(參證5)。④KCL281標(電梯及電扶梯)變更二版招標文件,參加人亦已依要求時程提出,原告亦已有條件同意備查(見參證1)。是參加人並無遲延提送細部設計情事。

(四)綜上,參加人並未遲延給付,本件實係因參加人工作之前置作業即建築圖說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遲遲無法確定,且業主即原告就建築圖說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多次變更,影響參加人工作提出,參加人實無可歸責事由。

(五)提出評值單元總表、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8 月6日(96)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30日泓設字第0000 000000號函、98年3月20日泓設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總價1億3,101萬2,330元(含營業稅5%),其中「調查工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二項採實作數量,細部設計服務一項採總包價法並以1億1,900萬元給付,除契約第6條第6款情形外,服務費用不予增加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3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5月21日通知被告終止,此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函98年5月21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另上開「調查工作」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等二項服務之評值結算金額分別為1,220萬885元及224萬1,090元,亦有評值結果總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又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完成「辦理『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並協助工程之進行,服務工作項目如下:(一)調查工作:1.補充地形測量,2.補充地質調查,3.建物調查,4.管線調查。(二)細部設計服務。(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等,並約定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其情形乃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原告於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乃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契約,而原告為定作人,被告則為承攬人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送完整期中設計成果59日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開始工作日依原告通知被告開始之日期為為95年9月1日,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始工作日後之180日曆天即96年2月27日提出期中報告,惟其遲至96年4月27日始完整提送期中設計成果,計遲延59日;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就被告96年2月27日提送之期中報告(初版)進行審查結果後,以96年3月13日棪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被告之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對表可知,被告96年2月27日提出之「期中報告(初版)」有諸多設計成果根本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出(原證21號,審查結果為「否」者,為「未提出」),不得僅因被告於96年2月27日形式上曾提出不完整之「期中報告(初版)」即謂被告無逾期提出期中報告之情事。就被告所舉潮州車輛基地工程之「行政宿舍大樓」部分,縱然於被告提出後,經原告2次變更指示,然此仍不影響被告於96年2月27日所提出之期中報告(初版)有諸多缺件,而遲至96年4月27日始將所有應提出資料補齊等語。被告則以其於96年2月27日即已遵期提送期中報告(初版),原證5乃係針對期中報告之「(修訂一版)」文件且係僅就「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環境工程之簡易自來水」二項,以為說明,並非指摘被告未提送期中報告(初版);被告提出之資料若有遺漏,係補正之問題,不可以此認定被告逾期,且依據林同棪公司之審查結果乃「尚可審查,上列表列不足資料,請細設顧問併修訂版報告送審」,可見就被告有遺漏之部分,林同棪公司認為並不影響其審查且同意被告於修訂版再一併提出,可見並無逾期未提送之情事;被告於96年2月27日遵期提送期中報告(初版)後,原告便開始進行諸多之變更指示,如第1次變更設計將行政宿舍大樓新增車旅辦公宿舍,由原3樓變更為4樓;第2次變更設計則由原4樓變更為5樓;第3次變更設計再將5樓變更為完全不同之4樓,被告遵期於96年2月27日提送之期中報告(初版),原告根本未採用,可見被告該次提送之內容對原告毫無影響,原告更未受有任何損害,既無損害,原告竟以被告96年2月27日提送之期中報告(初版)內容不齊備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除另有規定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系爭契約之開始工作日為95年9月1日,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5年8月31日鐵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應於開始工作後之180日曆天即96年2月27日提出期中報告,被告雖於96年2月27日提送期中報告(初版),有被告提出之96年2月27日96 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觀諸林同棪公司所為審查核對表可知(見林同棪公司96年3月13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二第8-11頁),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報告尚有諸多項目未提送或雖已提送但內容有缺漏或內容簡略未達期中設計水準。上開審查核對表雖載有:「初審結果:尚可審查,上列表列不足資料,請細設顧問併修訂版報告送審」等語,惟「尚可審查」非必謂被告提送內容僅有少數須修正而可認已達期中設計水準,就前揭缺失觀之,堪認被告僅係形式上提送期中報告,並未完整提送。

2、被告雖抗辯其於96年2月27日提送期中報告(初版)後,原告根本未採用,並開始進行諸多變更指示,而未因被告提送之期中報告(初版)受有任何損害,故不得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等語。惟查,縱如被告所抗辯者,原告既於期中報告提送期限屆至後,始對被告為上述指示變更調整,該變更內容即應納入期末報告中提送,非屬期中報告之範疇,不能以時序在後之原告所為指示,反作為被告尚在時序在前而情事尚無變更之時,得以不遵照契約約定義務履行之理由,故被告仍應遵期按照原訂內容提送期中報告,倘被告逾期提送,原告自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

3、林同棪公司於96年4月30日發函與兩造之函文略以:「於96年4月27日與昭淩公司當面核對補送之文件,經此補正後,昭淩公司已完整提送期中設計成果(修訂一版)。」(棪宇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6年4月27日始完整提送期中設計成果自96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間,被告共計遲延59日一節,當堪採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送完整期末設計成果58日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始工作後240日曆天即96年4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因遇假日延至4月30日,惟其遲至96年6月27日仍未將期末設計成果備齊交付,計遲延58日;由林同棪公司就被告96年4月27日提送之期末報告(初版)進行初步核對結果後,以96年5月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被告之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核對表可知,被告96年4月27日提出之「期末設計」資料並不完整,有諸多設計成果根本未依契約第7條約定提出,不得僅因被告於96年4月27日形式上曾提出不完整之「期末報告(初版)」即謂被告無逾期提出期末報告;由林同棪公司96年6月25日函說明三並載明:「基於前項說明,本標設計並未完成,亦未依審查意見改善完畢,請貴公司重新提送」,被告仍未提出完整之期末設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4月27日即已遵期提送期末報告(初版),被告提出之資料若有遺漏,係補正之問題,原告應不可以此認定被告逾期;原證7乃係針對期末報告之「(修訂一版)」文件且係僅就「KCL211-B屏東潮州雙軌電化西勢段工程(含一般機電)」乙項,以為說明,並非指摘被告未提送期末報告(初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除另有規定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240日曆天提出期末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期末報告須於期中報告提出後60日內提出一節,甚為明確。

2、被告依約應於96年2月27日提出期中報告,惟被告遲至96年4月27日始完整提出期中報告,共計遲延59日,業如前述。倘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加計60日即96年6月26日始提出期末報告,雖逾系爭契約原預定期限即96年4月28日,總遲延日數應仍為59日,若被告逾96年6月26日始提出期末報告,方可再加計遲延日數。是原告主張自96年5月1日起算期末報告遲延日數,顯已重複計算。又原告主張由林同棪公司96年6月25日函文可知被告未提出完整之期末設計一節,縱令屬實,仍未逾96年6月26日,原告尚不得再加計遲延日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送招標文件初稿71日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始工作後300日曆天即96年6月27日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惟其遲至96年9月6日始提出,計遲延71日;就被告所舉之「KCL212車輛基地工程(含軌道)」與「KCL271/272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拆、併標為「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與「KCL212-3車輛基地軌道工程」部分之變更指示,所涉之服務費用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之0.79%;「西勢車站雨棚長度增加為80±5公尺」部分之變更指示,所涉及之服務費用亦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之0.26%;「KCL-2 41/242號誌系統工程」分為6標部分之變更指示,所涉之服務費用亦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之0.40%;原告所為之指示變更,影響範圍十分有限,不至於使被告無法依契約約定期限提出招標文件初稿等語。被告則以被告96年4月27日提送期末報告(初稿)後,短短2個月內必須提出招標文件(初稿),然於該段期間內,原告仍持續指示變更,如指示「KCL212車輛基地工程(含軌道)」與「KCL271/272水電及通風空調工程」拆、併標為「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與「KCL212-3車輛基地軌道工程」、96年6月1日指示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增加為「80±5公尺」、96年6月20日指示「KCL-241/242號系統工程」應該分為6標,原告於短短2個月內之期間要求變更之內容甚鉅,均導致被告之期末報告必須巨幅變動,原告本應展延工期予被告,卻未予展延,若被告若有遲延提出,亦係因原告指示變更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除另有規定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240日曆天提出期末報告及300日曆天提出招標文件初稿……。」(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招標文件初稿須於期末報告提出後60日內提出。倘被告逾96年6月26日始提出期末報告,方可再加計遲延日數,已如前述,則96年6月26日加計60日後為96年8月25日,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96年8月25日始提出完整招標文件初稿,於此情況下始可再加計遲延日數。然查,原告就「甲案,2-1子項」於96年7月23日指示變更、就「甲案,2-2子項」於7月23日指示變更、就「丙案」於8月21日指示變更、就「己案」於8月21日指示變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16、19頁、附表4第8頁、附表7第14頁),均係於96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指示變更,有影響完整招標文件初稿提送時程之虞。原告雖主張伊所為之指示變更,影響範圍十分有限,惟審酌原告遲至8月21日始指示被告變更,難謂被告逾8月25日提送係屬可歸責,應認原告不得再加計遲延日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等分標定稿文件之提送總計遲延283日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其文義乃係約定被告應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提出,依96年11月13日第9603次潮州計畫工程會報會議結論第19條:「…除潮州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預訂於96年12月12日提送以外,餘皆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全數修正完畢提送。」,惟被告遲至96年12月20日始完成提出招標文件,計遲延20日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本項爭執之「招標定稿文件」部分,乃係規定「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被告就本項爭執之「招標定稿文件」部分,只要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即無逾期可言;原證9不過係在函請被告提送修正文件,與本項爭執之「招標定稿文件」部分無涉;西勢車站部分,被告早於96年12月7日提送至第四版之招標文件,潮州車站部分,被告亦已於96年12月12日提送至第三版之招標文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依林同棪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發函與被告,其上載有:「主旨:……KCL211-B2西勢車站工程(含一般機電)、KCL211-D2潮州車站工程(含一般機電)招標文件,請貴公司儘速提送……說明:依據96年11月13日第9603次潮州計畫工程會報會議結論第十九條:『…除潮州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預訂於96年12月12日提送以外,餘皆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全數修正完畢提送。』,惟本公司至今未接獲旨揭標案相關文件。請貴公司儘速提送相關文件,以利工程進行。」(見本院卷一第56頁)。林同棪公司催告被告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招標文件全數修正完畢後提送,以利工程進行,當係指被告應提送無庸再修正之版本即定稿版,若招標文件未定稿,即無從進行後續工程發包程序,是被告辯稱林同棪公司不過係在函請被告提送修正文件,與定稿版無涉,且只要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即無逾期可言等語,自無可採。被告雖於96年12月7日及12日分別提送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招標文件,惟又於96年12月20日提出相同內容之招標文件,並載有:「因遞送作業疏漏,未於當日完成簽收作業……謹以本函補正提送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206頁、卷三第198-201頁),自應以96年12月20日之函文為準,作為認定被告提交之日期,依上開契約約定,於9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被告共計遲延20日。

2、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南工處97年7月3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到後30內,即97年8月31日提送西勢、潮州兩車站細設修正成果(原證10),惟迄系爭契約終止前,即98年5月21日,被告均未提出,計遲延263日;原告於97年9月30日會議及97年10月7日會議定期催告被告應自97年10月8日起算60天內改善「其延誤提送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之缺失,且被告經原告定期命其改善後,迄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日止,於長達166日當中,均未改善;被告主張雙方已將西勢、潮州兩車站細部設計招標文件之提送期限改為97年12月6日,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19日、98年2月5日及98年2月23日,亦一再催告被告儘速依97年9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細設成果修改事宜,即依原告97年7月15日會議紀錄六(二)所載意見辦理,從未要求被告將西勢車站由原來1島1岸3股道之設計,改為2島4股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認定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歸責於被告,上開認定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所維持,全案已告確定等語。被告則以當被告已提出被證3及被證4包含期末設計之全部內容與成果之招標文件後,原告於96年12月21日竟要求被告依台鐵局意見,對潮州車站、西勢車站之建築作形同重新設計之大幅度變更,甚且往前推移至應於規劃階段之基本設計即應確立之內容,此實已逾越被告所應負責之細部設計工作內容;嗣原告復於97年1月16日竟仍要求被告應行提送非屬被告細部設計工作內容之基本設計工作,由原告轉請台鐵局審核簽認後再進行細部設計,被告乃於97年4月1日、97年7月8日、97年7月14日陳請原告儘速提供變更設計所需之確切依據及標準;原證10不過係在函請被告提送修正文件,與本項爭執之「招標定稿文件」部分無涉;原告既因「修正意見之確認」乙事,業已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招標文件之提送期限改為97年12月6日(原告起訴狀第11頁第(八)項),而自97年12月7日起算逾期日數,是原告復以原證10主張被告遲延263日,當屬無據;原告於97年7月24日函送原告97年7月15日召開之「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西勢、潮州高架車站修正設計成果簡報會議紀錄,台鐵局於該次會議對於車站內空間及設備配置仍僅是原則式之指示應儘量簡化,並未提出確切、具體之空間需求及設備配罝。詎料會後未及一週,原告南工處竟又於97年8月5日發函檢附台鐵局97年7月24日鐵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將西勢車站變更原來1島1岸3股道之設計,改為2島4股道,其遽變之快速、無常,令被告無所適從,在此情形下,原告又憑何以原證10號原告南部工程處97年7月31日之函文,以為本件訴訟之逾期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8日召開之會議,因台鐵局仍堅持其原先意見,即又再度推翻97年9月30日會議說明,並作成「本次會議本局與台鐵局就西勢高架車站軌道、月台面配置數未達成共識部分,另擇期召會研商」之結論,顯見原告與台鐵局尚無共識;若被告就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之提送有所遲延,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於97年7月24日以鐵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提出審查意見略以:「西勢站請規劃2島4股」(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南工處於97年7月31日發函予被告略以:「請……辦理西勢、潮州兩車站設計資料之修正,並於文到30個日曆天提送完整之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過處憑辦。」(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南工處於97年8月5日發函檢附台鐵局前揭函文即97年7月24日鐵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請貴公司就台鐵局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及建議修正部分,臚列說明答覆表。」(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兩造97年9月30日會議紀錄載有:「另經南工處說明台鐵局所指有關西勢車站『兩島四股道』之意見僅係評估性質,已另案辦理。……有關修改各項建築(車站、基地)細設成果所需合理作業時程,因昭淩公司於會中所提時程(車站135日)與南工處評估差距過大,昭淩公司表示將於會後一週內邀集協力廠商(建築師)與南工處及林同棪公司重新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一第64頁);兩造97年10月8日會議紀錄載有:「改設2島4股道配置乙案,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變更,將衍生期程、經費、相關單位協調事項…等等大幅增加,更連帶影響高雄計畫核定完工期程及經費的大幅修正,須通盤審慎考量其妥適性及後續之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以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基地建築及車站建築等工程標案之細設成果修改作業,既已由貴公司依旨揭9月30日會議結論於97年10月7日邀集本局南部工程處及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各項修改意見,爰請依下列時程提送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二)車站建築部分:修改意見確認後60天。」(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於98年2月5日及23日發函被告,其上均載有:「貴公司於97年10月7日邀集本局南部工程處及旨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旨揭車站修改意見後,應自97年10月8日起依本局97年10月28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正本諒達)示期限提送修改完成之細設成果。」(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觀諸上情,堪認「兩島四股道」僅係評估性質,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已同意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設成果修改作業之提送期限延長至修改意見確認後60天即97年12月6日,遲延天數應自斯時起算。兩造嗣於98年5月21日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於97年12月7日至98年5月21日期間,被告共計遲延166日。

(五)綜上,就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之提送,被告總計遲延186日(20+166=186)。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3,8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細部設計服務」相關成果之提送,共計遲延47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本應支付原告以設計服務費總額千分之471計算之違約金,惟因已逾第8條第10項所約定之20%上限,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即1,119,000,000×20%)等語。經查,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內,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工作期限內提出最後工作成果,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或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每逾一日按各分項服務費之千分之ㄧ計扣。」(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兩造約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19,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西勢車站(KCL211-B2)及潮州車站(KCL211-D2)之預算權重分別為3.15%及13.36%(見「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終止契約之評值綜合報告書(定稿版)(下稱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上前開約定,就被告提送完整期中設計成果遲延59日部分,應依細部設計服務費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就被告提送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遲延186日部分,則應依各分項服務費即19,646,900元(119,000,000×(3.15+13.36)%=19,646,900)計算逾期違約金,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10,675,323元(119,000,000/1000×59+19,646,900/1000×186=10,675,323)。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按98年間有效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2條規定:「機關委辦之技術服務,係在部分完成之狀態下由廠商接辦時,其所餘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除依第十三條所定之一計算外,並得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故原告因工程需要,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契約第2.3.2設計其他事項約定:「(2)乙方於設計前須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後,於開始工作後40天內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核准後據以完成整體之設計。乙方對於設計成果負全責,另對規劃及前階段細部設計所有建議、調整設計方案皆屬服務契約範圍內。」;原告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公司契約第2.9.1.1.2「細部設計」服務費約定:「(1)第一期款:乙方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並經甲方核可後,給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10%。(2)第2期款:乙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20%。」,亞新公司為領取第2期服務費所需完成之工作為:「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後,於開始工作後40天內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是「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乃為「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之工作成果,並非與「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無關之獨立工作,故原告支付亞新公司之第2期服務費(即服務費之10%),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終止所需支出之「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上開亞新公司10%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337萬1255元,原告已於98年12月16日撥付完畢等語。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附表2、原證18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否認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1至原證17、原證19至原證20實質上真正;98年間有效施行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2條係規定「並得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故前階段成果檢討之費用非必然產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亞新公司所領細部設計第2期服務費所須完成之工作至少包括「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提出需求檢討報告」,檢討前階段成果非占此階段工作之二分之一,何以原告以亞新公司細部設計第2期服務費之10%(即二分之一)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與接續設計廠商亞新公司間契約第2.3.2設計其他事項及第2.9.1.1.2「細部設計」服務費分別約定:「(2)乙方於設計前須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後,於開始工作後40天內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核准後據以完成整體之設計……。」、「(1)第1期款:乙方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並經甲方核可後,給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10%。(2)第2期款:乙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20%。(3)第3期款:乙方提出該項『期初設計』成果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累計支付該項工作服務費之30%……。」(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可知亞新公司須「先檢討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提出需求檢討報告」後,始得請領10%服務費,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之提出難謂與前階段細部設計內容無相當關連性。又若非屬接續設計而係新設計案,設計廠商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經審查核可後,衡諸工程實務,應即可進入提出期初設計成果之階段,尚無須經歷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之階段,是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完成被告未完成之設計工作,須額外支付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3,371,25 5元,業據提出計價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1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原期末設計審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嚴重遲延履約期程,致需終止契約並重新辦理發包,原先委請林同棪公司審查被告所提未完成之期末報告形同無用,「形同無用」係指被告尚未經原告同意備查之「未完成」設計部分之期末報告,而不包括被告其他「經同意備查」之期末設計;因被告未完成之期末設計,需由接續設計廠商重新辦理設計,其對原告而言自屬無用之設計,則原告先前委請林同棪公司審查該部分設計之花費,顯然浪費、無益,且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終止所致,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係以林同棪公司工作比例計算,亦即以「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完成度×若林同棪公司完成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之審查得請領之服務費金額」計算,此部分費用經計算後為2,264,044元,並於100年1月27日以第21期計價單申請暫行計價給付,經原告所屬南工處以100年2月9日函通知給付,嗣經原告所屬南工處以100年7月27日鐵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林同棪公司審查被告所提期末成果之設計審查費用2,264,044元,已包含於林同棪公司第21期計價款中,故該筆費用已給付完畢等語。被告則以林同棪公司係原告所委請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公司,負有審查系爭工程之所有圖說、設計報告等之義務,且原告本應支付相關費用,此與本件終止契約無涉;原證19乃係林同棪公司99年10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林同棪公司所片面提出,相關依據為何?與本件終止契約有何關連?原告是否果有支付?是否依法應支付?抑或僅係林同棪公司片面提出,原告即率爾支付?尤其,若係原告恣意給付,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損失,與被告無涉;依據「評值綜合報告書」附件十五-1「評值單元總表」可知,被告並非全部標案均未完成「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既被告確實有完成多數之期末報告,則原告認「原委由林同棪公司審查被告所提未完成之期末報告形同無用」所指為何;既然原告自承接續廠商亞新公司須檢討前階段成果,則被告所完成之部分是否果真無用?且若係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變更需求,導致被告之期末報告無用,此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以「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完成度」作為計算基礎,但為何已此作為計算基礎,未見原告說明;又原告以「被告完成期末設計即招標文件之審查得請領之服務費金額」,惟被告得請領之服務費金額與林同棪公司之審查,係屬二事,為何能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就各評值單元評定其「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完成度,並依該完成度計算被告設計成果之價額,若該評值單元業經原告同意備查且已辦理完畢,其完成度即為100%(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從而,若完成度非為0%,該評值單元於完成度範圍內之設計成果自屬已為原告所接受,即非形同無用。

(二)林同棪公司以上開各評值單元完成度乘上其期末設計審查服務費本應請領金額,據以計算可請款金額共計2,264,044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各評值單元完成度範圍內之設計成果既為原告所接受,該設計成果本須由林同棪公司進行審查,林同棪公司亦僅請領各評值單元完成度範圍內之審查服務費,並未請領審查未經原告同意備查之「未完成」設計部分之服務費,於原告即無支出額外費用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期末設計審查費用,即屬無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評值作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後,為公平、合理鑑估被告已交付部分工作之價值,據以計算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進而辦理雙方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自有辦理評值作業鑑定被告服務成果整體價值之必要,否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已辦理之服務成果得請領之費用為何,如何認定?又此部分工作並非原告委託林同棪公司之原有工作內容,乃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服務契約始需辦理,其自屬因契約提前終止所致損害;原告於98年5月21日致被告函已記載:「為辦理旨揭契約結算事宜,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將下列文件提送南工處辦理評值作業,以維貴我權益。屆時若未提送,本局將視同貴公司放棄該項細設成果相關權益。…」並於98年6月15日再次致函被告:「說明二:旨揭契約本局已於98年5月21日依契約規定函知貴公司視同該契約已終止。為利結算該契約各項服務費用,請於文到15日內提送結算資料過處審查,日後再依本局通知審議結果辦理結算事宜。」,惟被告均未依原告之通知,提送相關資料,被告於契約終止之後,既放棄提送結算資料供原告審議之機會,則原告為求公平、公正與慎重,委請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其程序自無可議;原告為增加委託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林同棪公司將部分工作複委託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需辦理契約變更,其詳如原證20號所示,其中,原告就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應支付價金3,924,597元部分,截至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第20期申請估驗計價,並經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通知林同棪公司同意給付,合計評值作業費用3,924,597元已全數支付完畢等語。被告則以林同棪公司本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應均曾審查過被告歷次提出之資料,何以再由其辦理評值作業所需之費用高達392萬4,597元;既已由建築師公會評值,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所需之費用392萬4,597元,顯係重複而非必要;評值作業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辦理,惟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卻自行委請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從未函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以致被告無論對於內容、辦理方式、辦理評值之單位及金額完全均無法置喙,對於何以辦理評值作業所需之費用高達392萬4,597元,亦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為計算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進而辦理雙方終止契約後之結算,尚非無辦理評值作業鑑定被告服務成果整體價值之必要,因此所生費用自屬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伊委託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共支出3,924,597元,業據提出其與林同棪公司間契約變更簽認單、計價明細表及系爭評值報告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0-95頁、卷二第137頁),其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之接續設計審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重新辦理細部設計發包,須委請林同棪公司審查接續設計公司成果,若非因終止契約,原告無庸額外支付林同棪公司368萬6,217元等語。被告則以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審查系爭工程之相關工作成果本為契約之範疇,不因嗣後更換接續設計公司而有所不同;原證19第5頁以下,僅有附件2,並無原告所稱之附表2;原證19及其附件2係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所片面提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林同棪公司僅請領各評值單元完成度範圍內之審查服務費,且完成度範圍內之設計成果本須由林同棪公司進行審查,業如前述,而被告未完成部分已由接續設計廠商續行設計,倘接續設計廠商設計範圍未逾被告未完成部分,林同棪公司就此範圍內之審查亦本屬其與原告間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原告應尚無須另行支付服務費。至若接續設計廠商設計範圍逾被告未完成部分,該額外設計範圍亦應屬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縱令原告另委請林同棪公司審查接續設計公司設計成果而支出額外服務費,亦非屬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接續設計審查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七、關於路堤段減帳部分:原告主張「路堤段」因政策變更而未辦理設計,其減帳工程費之計算屬契約漏洞,依照契約精神本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2目約定,以固定費率2.2%乘以未設計部分之工程費計算,惟因系爭契約細部設計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為119,000,000元,約僅佔本件工程全案直接工程成本7,522,941,467元之1.58%,是若此部分減帳以未設計部分之工程費乘以固定費率2.2%計算,對被告而言,恐失公平,系爭評值報告書採「直接工程成本(費)之比例原則」方式(亦即以「路堤段」之直接工程成本乘以契約費率1.58%),計算「路堤段」需減帳之設計費為8,427,631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契約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為119,000,000元,細部設計總人力為927人月,若以設計人力之比例原則計算路堤段所需減帳之服務費應為5,057,500元(參系爭評值報告書第參、一節路堤段減帳後之「細部設計」服務費5.採「服務人力計畫(人月)之比例原則」計算服務費減帳額度);路堤工程設計性質較單純,不若主體工程之橋梁設計、結構分析來得繁瑣、複雜,故採「直接工程成本(費)之比例原則」計算減帳服務費較無法完全反映因設計作業性質、花費時程不同而有之差異性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2目約定:「(一)設計中變更:2.配合政策變更:契約部分工程,因配合政策須變更時(如雙軌電化工程改為全面高架化),變更設計費計算為固定費率(2.2%)*變更設計工程費。」(見本院卷一第23頁)。就變更設計而言,其結果非惟有追加工程,亦有追減工程之可能性,因而造成工程費加帳或減帳,尚非不可預料,上開約定顯示設計費係以工程費加減帳金額為計算基礎,其中「變更設計工程費」亦可能屬減帳項目,倘設計廠商之變更設計成果可使工程費降低,其既已投入設計人力進行變更設計,自可依上開計算式請領服務費;倘工程費降低係因單純將某工項扣除不予施作,則已無設計之必要,原契約約定之設計內容及範圍既已減縮,服務費自應依同一計算方式以工程費減帳金額為計算基礎扣減之。從而,加帳及減帳均使用同一公式,應無疑義。是原告採用費率1.58%計算路堤段因未辦理設計而減帳所應扣除之服務費為8,427,631元,而非依上開約定之2.2%計算,顯較有利於被告,可予准許。被告抗辯應以設計人力之比例計算路堤段所需減帳之服務費等語,核與上開約定不合,尚無足取。

八、關於被告設計成果總完成度及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部分:

(一)評值單元項次第6、7、8項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之約定,「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工程發包」此一階段之所以支付10%服務費,係因於招標階段,被告尚須完成有關協助配合招標之事項;契約終止後,於98年7月1日上網之招標文件,乃係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代為整合第6、7、8項分標工程之招標文件後,併標為「歸來、西勢及潮州段鐵路高架化工程案」公開招標,故此3項分標工程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經原告同意備查後至發包前,被告事實上並未完成任何工作,則原告就第6、7、8項未給付發包後之10%設計費,自屬合法等語。被告則抗辯評值單元項次第6、7、8項之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業經原告備查,且嗣後98年7月1日上網公開閱覽、98年9月3日開標,表示被告提供之文件已達可發包之狀態,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98 年5月21日)未發包,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評值單元項次第6、7、8項之完成度分別已達88%、90%、90%等語。經查,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約定:「(四)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末設計經甲方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80%。(五)甲方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90%。」(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評值單元項次第6、7、8項之招標文件雖經原告同意備查,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上網公開閱覽及開標,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約定,被告尚未協助原告完成發包,此階段完成度自屬未完成。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於契約終止前辦理發包,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遲延發包時程之情事,自不足採。

(二)評值單元項次第9、10、11、20、21、22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契約終止,被告應無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部分」之報酬,故原告將評值單元項次第9、10、11、20、21、22項等6標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0,並將該部分工作項目之金額,予以扣減,自屬有據等語。被告抗辯被告已依原契約之規劃設計提供細部設計等資料,且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將「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之成果修正為零,故被告本評值單元項次第9、10、11、20、21、22項之完成度已分別達90%、90%、73.88%、90%、88%、88%等語。經查,系爭評值報告書就評值單元項次第9、10、11、20、21、22項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成度,分別評定為56.23%、46.32%、69.42%、50%、90%及90%(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據以計算被告提送成果之總值即應計付之服務費,則接續設計廠商應可就被告未完成部分續行設計,以達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原訂設計成果。倘接續設計廠商無法藉由被告已完成部分續行發展設計以完成原訂設計成果,而須從無開始重新設計,始可謂被告雖已提送設計成果,但其內容無助於續行設計而應評定為0%之完成度,此部分服務費因此不予計付。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送成果有何無助於續行設計之情事,則其逕謂完成度應為零,尚乏所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評值報告書所列完成度應予提高云云,亦不足採。

(三)評值單元項次第12、13、14、15、16、17、18、19、23、27、28、29項部分:原告主張評值單元項次第12、13、14、15、16、17、18、19、23、27、28、29項標案之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雖經原告同意備查或有條件備查,然因整體工程進度尚未達分標工程,故未為發包作業,絕非被告所主張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故被告未能履行「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工程發包」此一階段之工作,自不得謂其工作完成度已達90%,而得請領該部分款項等語。被告抗辯評值單元項次第12、13、14、15、16、17、18、19、23、27、28、29項已經原告核備期末報告及招標文件,迄終止契約時均尚未完成發包,是否發包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故意不為發包,阻止工程進度完成至90%,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上開評值單元之完成度均已達90%等語。經查,上開評值單元之招標文件業經原告同意備查,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完成發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之約定,被告尚未協助原告完成發包,此階段完成度自屬未完成。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於契約終止前辦理發包,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遲延發包時程之情事,自不足採。

(四)綜上,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應以系爭評值報告書所列完成度77.97%為計算基礎(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兩造約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19,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路堤段因未辦理設計而減帳所應扣除之服務費為8,427,631元,業如前述,從而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應為86,213,276元(77.97%×(119,000,000-8,427,631)=86,213,276)。

九、關於評值單元項次第30、32、33、34等項應加減金額部分:

(一)關於評值單元項次第30項應扣減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此項扣款金額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辦理兩造契約終止評值鑑估服務期間,以市場訪價結果計算得出,符合市場交易價格,應無不當;被告雖主張其履約進度尚未達應提供此部分資料之階段、原告尚未支付被告此部分款項故不應扣款云云,惟「服務設計成果之提送」即包含於各期設計費中,其並無獨立履約進度,亦非個別計價項目等語。被告抗辯以否認評值報告附件七「廠商報價單」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實際單據為憑;被告履約之進度尚未達應提供「模型、工程計畫簡介影片、電腦動畫、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之階段,且原告尚未支付被告此部分之款項,所以不應扣除此部份款項;細部設計之費用為總包價法,原告以廠商報價之金額扣減已有違誤,且依服務費用明細表「圖表報告編印(含圖表、報告、模型製作費)之金額為231萬8,008元,原告此部份即扣款111萬4,000元,將近該項目之二分之一,扣款金額與服務費用比例顯不相當,可證明該扣款金額計算方式,顯不可採等語。經查: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7條第2、4項分別約定:「細部設計服務乙項採總包價法……。」、「二、細部設計服務成果……(十二)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四、其他:

(一)模型……(二)工程計畫簡介影片……( 三)電腦動畫……。」(見本院卷一第16、28頁)。準此,被告應提送成果包括模型、工程計畫簡介影片、電腦動畫及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上開項目另行計價,自屬已包含於服務費內,被告自承其履約進度尚未達應提供上開項目之階段,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又系爭契約就細部設計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並非依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人月費用及圖表報告編印(含圖表、報告、模型製作費)等各項費用之數量及單價分別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充其量服務費用明細表僅可作為另有獨立計價需求時之計算依據。從而,服務費用明細表既未載明前揭項目之單價,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須就前揭項目獨立計價時即無從依循,其以廠商報價單估算應扣減金額為1,114,000元(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應屬合理。被告空言指摘系爭評值報告書所列扣款金額顯不相當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二)關於評值單元項次第32項應加帳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三工作說明書第2.2項細部設計服務第5款第5目、第2.4項應配合辦理事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附件4工作時程/人力計畫第貳項第2款約定,施工期間被告須派駐1人(二級土木工程師以上)及電腦操作員1人駐地服務;原告僅同意被告指派翁勝得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派駐代表(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八),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值報告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明細表,以契約約定之二級工程師1人之直接薪資計算每月人力服務費用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應給付被告1,251,416元(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第13至15頁)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係派駐2名工程師,除翁勝得外,另有程馨儀,前者為一級工程師,後者為三級工程師,二位均自98年7月1日撤離工地,故期間之計算應自96年10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計20.5月;一級工程師之服務費用依據服務費用明細表每月為148,353元,三級工程師每月為111,264元,二人此段期間之費用應為532萬2,149元等語。經查,前開評值報告書略以:「依據契約DDC(即被告)於施工階段應派駐工程師1人(二級土木工程師以上)及電腦操作員1人駐地服務,DDC實際於96.10.15日至98.05.21(19個月)派出1名工程師駐地服務。」等語(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2評值單元32),被告雖抗辯伊派駐一級及三級工程師二位,二位均自98年7月1日撤離工地云云,惟僅提出其發函被告南工處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其舉證容有未足,尚難遽採。是評值單元項次第32項應加帳金額應為1,251,416元(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

(三)關於評值單元項次第33項應扣減金額部分:

1、分標項次1部分:原告主張此分標完成發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提出完整之服務成果文件,縱依被告主張其已交付原告電子檔,亦不表示被告已依契約約定提供完整之紙本服務成果文件,被告如欲主張其已完整提供文件資料,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要求被告補提缺件之資料,不表示被告提出之服務成果文件已齊備,況於不影響工程發包之情況下,就被告提出之設計成果如有缺件,亦得迄工程完工驗收前再請被告補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評值作業時以訪談原告及林同棪公司之方式清查結果(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二、十三),發現被告此部分提送文件數量不足,遂依缺件之「書圖文件輸出之紙張尺寸及數量」印刷費用,計算被告應扣款金額(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五-3,40/49),並無不當等語。被告抗辯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61,96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中載明「協助南工處辦理發包事宜,故曾見過最後文件;」,本標於96年06月20日開工,且於評值時已進行達90%,即已完成發包,又KCL211-2於98年02月18日竣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98年05月21日前已完工,且原告均有電子檔,此即係被告所提供;由上可知,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本標案均已完成發包,自無可能被告漏未提供資料,而原告於收悉資料且完成發包時均未通知被告補提,被告於當時均有提供相關資料,原告不得以事後相關資料滅失即稱係被告未提供;退萬步言,若被告果有漏未提供完足,本標案於發包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自可要求被告補提,而原告於契約期間存續時從未要求被告補提,即表示原告亦認為無卻漏或無提供之必要,然卻於評值時方稱有部分資料未提供而應扣款,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故不應扣款;又專案管理廠商亦稱發包不需有「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裝訂」,故此部份更不應扣款各等語。經查,系爭評值報告書以訪談原告及林同棪公司之方式,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列包括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在內之被告細部設計服務成果應提送文件,逐一清查有無缺漏綦詳(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3第40/49頁、附件十二、附件十三),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已提送相關資料為辯,惟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即難信取。

2、分標項次2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訪談表中所謂「本標案DDC及PCM均表示無設計費僅提供輔助設計回饋」,其中,「設計回饋」係指被告就其已提出之設計,提供一實驗性之測試,以檢討其已提出之設計是否需經調整,此仍屬契約內之工作;且由評值報告書中就該標案工程占有「預算權重0.17%」,詳列各階段完成度(詳評值報告書壹-11頁,項次2),足見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已計給工程費,被告非無償提供設計,訪談表中記載此部分無設計費云云,應有錯誤等語。被告抗辯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6,093元,惟原告訪談表中「本標案DDC及PCM均表示無設計費僅提供輔助設計回饋,故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完整文件份數。」,因此既無設計費,即非契約範疇,被告係無償提供設計,屬契約外工作,被告已無向原告請求追加設計費用,原告豈有再扣款之理,故此部份不應扣款等語。經查,分標項次2之預算權重為0.17%(見系爭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第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分標項次2即非屬無償設計,是原告抗辯因無償提供設計,故不應扣款云云,即乏所據。

3、分標項次6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如欲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成果文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被告抗辯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96,360元,惟原告訪談表中「DDC作業停留點」記載「98.03.27 DDC有送招標文件(修訂六版)補正成果。(無函文)」、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中載明「文件應都有提供,但因未經手發包作業,故不清楚實際成果提送情形,建議由南工處方面直接回答。」,又原告訪談表中記載「建議由處統一答覆。」,但原告並無後續回覆;因此「服務成果檢核細項」之填寫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應不足採,故此部份不應扣款等語。經查,被告雖抗辯「服務成果檢核細項」之填寫是否屬實,實有疑義云云,惟未能證明其已提出完整服務成果文件以資證明,尚難遽採。

4、分標項次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被證19號提送之文件中,並未依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提供「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10份,此有評值報告、訪談表(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二、十三),可資證明等語。被告抗辯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49,000元,惟本案已併「歸來、西勢及潮州段鐵路高架化工程案」合併發包,並於98年07月01日至98年07月07日完成上網公開閱覽作業;被告於98年2月24日98昭顧字第090112-B021號函提報完整招標文件(變更修訂定稿版)乙式十份及光碟二份予原告,原告從未表示資料份數不足之情形,實不得因事後遺失即率爾稱被告未提送,故不應扣款等語。經查,系爭評值報告書記載被告就分標項次7尚有「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二項文件未完整提供(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3第41/49頁),被告雖提出被證19函文,惟其上並未記載提送文件包括上開2項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是被告之舉證容有未足,尚無可採。

5、分標項次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被證20、21、22號函所檢送之文件並未包含「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10份、「細部設計計算書3/7 、4/7、5/7、6/7」、「電腦輸出成果及說明」2份,此有評值報告、訪談表(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二、十三)可資證明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79,500元,惟原告以98年3月6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補送專案管理廠商審查意見中需修改的冊數(1/7、2/7、7/7等三冊),被告於98年3月12日以98昭顧字第090309-B006號函補提,嗣後原告以98年4月1日鐵南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由上述審查過程,可知被告已提送完整之冊數供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後認僅需修改1/7、2/7、7/7等三冊,原告方就須修改之冊數補提送,其餘冊數已於先前供專案管理廠商審查時即已提送。故被告已依契約規定提送,不應扣款等語。經查,被告所提送之版次係變更修訂五版,原告於同意備查後仍請被告儘速提出招標文件設計成果即定稿版(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6、分標項次9、10、11、12部分:原告主張此4項評值分別係針對西勢車站工程、潮州車站工程、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潮州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因被告遲未完成期末設計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迄契約終止後,被告始於98年5月27日提送此部分設計成果之紙本文件「1式2份」,並經原告檢送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評值報告中之訪談表雖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然由評值報告所附原告及林同棪公司訪談表之作業過程、DDC作業停留點、注意事項欄已載明:「98.05.27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等語可知(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二、十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將被告提送之細設成果列入評值,清查結果被告就分標9、10、11所提送之文件仍為未修改完成之設計文件,尚不能視為設計成果;分標12則仍有提送文件數量不足之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分標項次9、10、11、12此4項之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等語。經查,分標項次9、10、11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成度均未達100%(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被告自無從提送完整設計成果,此部分文件提送既未完成,原告主張予以扣款,應屬可採。至於分標項次12完成度雖為100%,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清查後,認有部分文件未提送,(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附件十五-3第42/4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仍應扣款,亦屬可採。

7、分標項次1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23號函檢送之文件中並未包含「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10份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23,60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7年7月22日97昭顧字第080610-B043號函提報原告,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與貴處林健智工程司以電話達成共識,旨揭成果之書面定稿文件將待貴處召開審查會,按契約規定依貴處指示後再行提送。」,然,原告從未指示、通知被告依上述函文提送,即表示根本無需此等資料,嗣後卻逕行花費製作,實有違誠信原則,且非被告之責任,故不應扣款等語。經查,上開評值報告書記載被告就分標項次13尚有「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二項文件未完整提供(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3第42/49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提送上開文件,其自承尚未提送,自應予以扣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8、分標項次15~1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24號函檢送之文件中並未包含「繪於透明底圖上之設計圖」1份、「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10份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項次15應扣款3,230元、項次16應扣款2,890元、項次17應扣款3,230元、項次18應扣款3,230元、項次19應扣款1,190元,惟被告於97年3月11日97昭顧字第080303-B011號函提報招標文件(含光碟二片),即經專案管理廠商確認無誤並函轉原告,原告始終未告知被告有不足之情形,逾年餘辦理發包方稱有遺缺,實有違常情且非被告之責任,故不應扣款等語。經查,上開評值報告書記載被告就分標項次15~19均尚有「繪於透明底圖上之設計圖」、「細部設計圖藍曬圖」及「A3縮小圖裝訂」三項文件未完整提供(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3第42/49、43/49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提送上開文件之責任,其既未提送,自應予以扣款,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9、分標項次20~22部分:原告主張此3項因被告遲未完成期末設計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迄契約終止後,被告始於98年5月27日提送此部分設計成果之紙本文件「1式2份」,並經原告檢送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評值報告中之訪談表雖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然由評值報告所附原告及林同棪公司訪談表之注意事項欄已分別記載:「(3)98.05.27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2)98.05.27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等語可知(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二、十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將被告提送之細設成果列入評值,清查結果被告所提送之文件仍為未修改完成之設計文件,尚不能視為設計成果;又被告主張其已於「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期末設計成果,惟該函乃係檢送「KCL251/252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電車線系統工程」期末設計成果,與此3項分標工程無關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項次20應扣款25,660元、項次21應扣款7,330元、項次22應扣款14,150元,惟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且專案管理廠商表示「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故被告均有提供等語。經查,分標項次20~22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成度均未達100%(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被告自無從提送完整設計成果,此部分文件提送既未完成,自應扣款。被告抗辯其已於「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定稿版云云,惟查該函提送文件非屬分標項次20~22之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62頁),是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10、分標項次23、26、27部分:原告主張此3項被告固分別以97年8月29日97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7年8月27日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7年8月2798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各分標工程之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惟清查結果被告仍有提送文件數量不足之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分標項次23應扣款200,914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依據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記載「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97昭顧字第0000000號)」(參原告附件3評值綜合報告書附件十三T.Y.LIN訪談表「分標項次23、標號KCL251/252」),故被告均有提供定稿本之書面,原告始終未告知被告有不足之情形,故不應扣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分標項次26應扣款46,904元、分標項次27應扣款5,288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7年8月27日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提報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於文中即述明,為利南工處辦理招標簽辦程序,先行提送文件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契約規定所需份數,俟貴處通知後補送,惟原告均未回覆確認是否依台鐵要求修改主變壓器容量,是屬原告之因素,且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需提供紙本,可見根本無提供之必要,原告卻於評值時方稱被告無提供,實有違誠信且非被告之責任,故不應扣款等語。經查,被告於原證43、被證25及原證44號之函文中均表示:「先行提送文件乙式1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164頁、卷二第306頁),是上開函文均不足證明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提送完整份數,分標項次23、26、27自屬應扣款項目,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11、分標項次28部分:原告主張本項評值係針對「電梯電扶梯工程」,此部分因被告承諾俟車站建築工程設計圖說文件定案後將配合套繪並修正相關圖說,故經原告同意有條件備查(被證28說明二),惟被告迄契約終結日止,均未依約提出配合修改之設計成果(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二、十三);另契約終止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提出「已核備但尚未提送之定稿資料」、「已辦理但尚未核備之細設成果」(詳評值綜合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一),被告亦未提出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7,08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6年6月27日以96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即已提報招標文件(初版)乙式十八份;另於97年1月22日以97昭顧字第080108-B030號函提報招標文件乙式三份(修訂六版),原告以97年11月27日鐵南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8)同意有條件備查,是被告業已依約提送相關資料,並無缺漏,蓋若果有缺漏,原告當會於97年1月22日至97年11月27日同意備查期間要求被告提供,方符經驗法則,原告不得因於評值時遺失相關資料,即主張係被告未提供,故原告扣款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分標項次28之修訂六版業經原告同意有條件備查,是伊已依約提送相關資料,並無缺漏云云,惟同意有條件備查與依約應提送完整設計成果即定稿版,係屬二事,被告既僅提送至修訂六版,而尚未提送定稿版,分標項次28自屬應扣款項目,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12、分標項次29部分:原告主張本項評值係針對潮州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因被告遲未完成期末設計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迄契約終止後,被告始於98年5月27日提送此部分設計成果之紙本文件1式2份,經原告檢送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清查結果被告所提送之文件仍為未修改完成之設計文件,尚不能視為設計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32,16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被告於98年5月27日以98昭顧字第090522-B039號函提送細部設計成果乙式二份,並於說明四、述明原告指被告延遲違約,乃肇因於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變更設計之明確需求所致,故原告終止本契約實於約無據,故被告已提送完整之招標文件紙本等語。經查,被告於被證29之函文載有:「本次提送文件為已辦理但尚未核備部分之細設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顯見分標項次29尚未核備,則被告自無從提送定稿版,應屬扣款項目,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13、綜上,被告就評值單元項次第33項之抗辯均無理由,本項扣減金額應為1,403,179元(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

(四)關於評值單元項次第34項應扣減金額部分:

1、兩造對於此單元項次之主張分別為:

(1)原告主張本項評值單元乃係針對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末段約定提出資料之電子檔,就被告未依契約辦理之部分,原告自得於計給被告之設計費中扣除,與原告是否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無關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份之認定,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依據對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之訪談結果為認定,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從未訪談被告,且訪談內容是否實在,亦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否認訪談之真實性,且對於依據訪談內容所認定之「服務成果提送」亦否認之;縱果有缺原告所稱之資料,惟原告是否有此等支出,原告應提出實支單據證明之,故被告否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重製費用之計算方式(參原告附件3之第參、三節第17-18頁),且原告若無實際支出,則表示被告亦無需提供此等資料,更不應扣款;退萬步,因系爭工程被告每分標之工程完成度均不同,但縱已完成分包亦尚有10%尚未領款,因此,縱應扣款,扣款之比例亦應僅限於已完成之比例等語。

(2)分標項次6部分:原告主張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訪談方式清查結果,被告就本工程項目並未提送「設計計算書」,此有評值報告、訪談表(詳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

十二、十三),可資佐證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應扣款219,30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中「DD C作業停留點」記載「98.03.27 DDC有送招標文件(修訂六版)補正成果。(無函文)」(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中載明「文件應都有提供(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3),但因未經手發包作業,故不清楚實際成果提送情形,建議由南工處方面直接回答。」(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3),又原告訪談表中記載「建議由處統一答覆。」(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2),但原告並無後續回覆。因此「服務成果檢核細項」之填寫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應不足採,故此部份不應扣款等語。

(3)分標項次9、10、11、12部分:原告主張此4項因被告遲未完成期末設計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迄契約終止後,被告始於98年5月27日提送此部分設計成果之紙本文件「1式2份」,而無電子檔案,並經原告檢送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原證42)。評值報告中之訪談表雖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然由評值報告所附原告及林同棪公司訪談表之作業過程、DDC作業停留點、注意事項欄已載明:「98.05.27 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98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等語可知(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二、十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將被告提送之細設成果列入評值;另契約終止後,清查結果被告仍未依契約約定及原告終止契約函文提送電子檔,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缺件之電子檔重製費用計算被告應扣款金額(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五-3,47/49頁),並無不當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分標項次9應扣款1,815,7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3.15%,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0,000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3.15%×(100%-10%)=3,750,64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款1,815,750元,所佔本標工程款之比例高達48.4%,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分標項次10應扣款3,303,4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13.36%,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13.36%×(100%-10%)=14,304,516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款3,303,450元,所佔本標工程款之比例高達23%,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分標項次11應扣款6,224,1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18.27%,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18.27%×(100%-10%)=19,572,479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款6,224,15元,所佔之比例高達31.8%,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分標項次12應扣款85,5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訪談表並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專案管理廠商之訪談表記載「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98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且原告並未確認「『細設成果提送情形彙整表』中,於備註欄內標著之1.設計報告書與2.數量計算書為何表示?」更足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不應扣款等語。

(4)分標項次20~22部分:原告主張此3項因被告遲未完成期末設計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迄契約終止後,被告始於98年5月27日提送此部分設計成果之紙本文件「1式2份」,而無電子檔案,並經原告檢送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評值報告中之訪談表雖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然由評值報告所附原告及林同棪公司訪談表之注意事項欄已分別記載:「(3)98.05.27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98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2)98.05.27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98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等語可知(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二、十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將被告提送之細設成果列入評值,清查結果被告仍有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末段約定及契約終止公文提送各項電子檔案之情形;被告據以主張其確實有提供電子檔之「97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乃係檢送「KCL251/252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電車線系統工程」期末設計成果,與此3項分標工程無關等語。被告則抗辯:關於分標項次20~22,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且專案管理廠商表示「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97昭顧字第0000000號)。」故被告確實有提供電子檔,故原告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有電子檔未提供云云應有違誤;分標項次21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67%,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0,000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0.67%×(100%-10%)=721,611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款419,2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58%(419,250÷721,611),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分標項次21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27%,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0.27%×(100%-10%)=289,17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100,7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35%(100,750÷289,17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分標項次22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22%,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0.22%×(100%-10%)=235,62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223,5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95%(223,550÷235,62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等語。

(5)分標項次23、26、2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固分別以97年8月29日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7年8月27日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97年8月27九八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各分標工程之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惟上開函文所附光碟之內容均為PDF 檔,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提出AUTOCAD檔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亦未依原告通知依系爭契約規定提出細設成果之各項電腦檔案(設計圖應包含AutoCad檔及pdf檔,文書部分應包含Word檔及pdf檔,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一)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分標項次23應扣款3,476,5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據專案管理廠商訪談表記載「97年8月29日DDC檢送細部設計期末成果暨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九七昭顧字第0000000號)。」故被告確實有提供電子檔,原告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有電子檔未提供云云應有違誤,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3.15%,就契約總金額為119,000,000元,其中10%為施工中服務費,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3.15%×(100%-10%)=3,373,65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3,476,550元,已超過被告於本標案所得領取之服務費,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被告於97年8月27日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提報招標文件定稿版乙式1份(含電子檔光碟1份),故被告已有提供電子檔,不應扣款,分標項次26佔整體契約權重為2.10%,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2.10%×(100%-10%)=2,249,10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703,6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31%(703,650÷2,249,10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分標項次27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11%,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0.11%×(100%-10%)=117,81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65,40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56%(65,400÷117,81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等語。

(6)分標項次28部分:原告主張本項評值係針對「電梯電扶梯工程」,此部分因被告承諾俟車站建築工程設計圖說文件定案後將配合套繪並修正相關圖說,故經原告同意有條件備查(被證28號說明二),惟被告迄契約終止日止,均未提出配合修改之設計成果;另契約終止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提出「已核備之細設成果但尚未提送之定稿資料」(詳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一),被告亦未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缺件之電子檔重製費用計算被告應扣款金額(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五-3,49/49頁),並無不當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分標項次28應扣款103,7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根據業主訪談表所載「DDC已於98年4月提送電子檔案」,可證被告確實有提送電子檔案,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0.56%,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0.56%×(100%-10%)=599,76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103,7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17%(103,750÷599,76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等語。

(7)分標項次29部分:原告主張本項評值係針對潮州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迄契約終止後,被告始於98年5月27日提送此部分設計成果之紙本文件1式2份,而無電子檔案,並經原告檢送林同棪公司辦理評值作業,評值報告中之訪談表雖無「服務成果檢核細項」,然由評值報告所附原告及林同棪公司訪談表之注意事項欄已分別記載:「(4)98.05.27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3)98.05.27DDC提送招標文件(98年5月變更修訂一版)工程說明書(含施工進度表)及細部設計圖(九八昭顧字第090522-B009號)」等語可知(評值報告書第參、三節附件十二、十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將被告提送之細設成果列入評值,清查結果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末段約定及系爭契約終止公文提送各項電子檔案之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分標項次29應扣款500,150元(參原告附件3之附件15-3),惟原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均未提供「服務成果檢核細項」,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認定實無所本,自不應扣款;本標佔整體契約權重為2.49%,故本標設計階段的服務費為119,000,000元×2.49%×(100%-10%)=2666,790元,惟原告單純就重製電子檔即扣500,150元,所佔本標設計可請領服務費之比例高達19%(500,150÷2,666,790),顯然不合比例,故原告扣款並不合理等語。

2、經查,依照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第7條末段約定:「以上圖說皆為AUTOCAD檔,文件以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軟體辦理。以上成果(定稿本)均需含電腦檔案磁片3套。(乙方另自行留存乙套,甲方日後有需要時,乙方需無償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上開評值報告書略以:「若業主無電子檔可供作繼續發展或修改,需另依DDC(即被告)交付之紙本重製成電子檔時,此為DDC違約造成業主的損失。計算依據為DDC提送之服務成果或送審最後一版圖說。電子檔未送時,即須依各評值單元最終提送之紙本服務成果計算電子檔重製費用。」等語(見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2第45/49頁)。準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末段之約定,被告固應提供設計成果電子檔交付原告,惟此與原告是否因接續設計廠商續行設計之需要,而必須由被告提送之最後一版圖說紙本重製成電子檔,以供繼續發展或修改圖說,致受有電子檔重製費用之損失,係屬二事。系爭契約約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19,000,000元,系爭評值報告書估算重製電子檔所需費用高達17,241,250元(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占服務費之14.5%(17,241,250/119,000,000=0.145),顯屬過高。審酌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繪圖員」乙項費用共計7,222,945元(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三),占服務費之6%(7,222,945/119,000,000=0.06);原告將被告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亞新公司續行設計,並約定於亞新公司提出期初設計時,支付服務費之10%即3,371,255元(見本院卷二第114、121-123頁),於斯時亞新公司欲提出期初設計,倘無被告提送之最後一版圖說電子檔,自須重新繪製,因此所生圖說重新繪製費用自已包含於服務費10%內。是以,應認被告未提供設計成果電子檔交付原告,應扣減金額以202,275元(3,371,255×6%=202,275)為適當。

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及賠償因契約終止、重新辦理發包所受損害1,342萬6,113元,上開金額經扣除被告未領之設計服務費885萬14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19萬5,972元,並經原告以99年9月21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給付,因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依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重新辦理發包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稱被告未領之設計服務費885萬141元並不正確等語。經查,如上所述,系爭契約內之「細部設計服務」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為86,213,276元,評值單元項次第30項應扣減金額為1,114,000元,評值單元項次第32項應加帳金額為1,251,416元,評值單元項次第33項應扣減金額為1,403,179元,評值單元項次第34項應扣減金額為202,275元,兩造就評值單元項次第31項應加帳金額562,200元不爭執(見系爭評值報告書附件十五-1),是「細部設計服務」之評值結算金額應為85,307,438元(86,213,276-1,114,000+1,251,416-1,403,179-202,275+562,00=85,307,438)。另「調查工作」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評值結算金額分別為12,200,885元及2,241,090元(見系爭評值報告書第壹-8頁),為兩造所不爭,是評值結算金額總計為99,749,413元(85,307,438+12,200,885+2,241,090=99,749,413)。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675,323元,被告應賠償費用為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1,255元及評值作業費用3,924,597元。而原告已給付之服務費共計69,106,680元,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671,558元(10,675,323+3,371,255+3,924,597-(99,749,413-69,106,680=-12,671,558),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19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就原告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無再審究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附此敘明。

十一、反訴部分:

(一)關於行政大樓(A04)及維修車庫(A03)變更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甲案,2-1子項」):反訴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乙方執行本契約之依據及標準,應按甲方提供之各項規劃文件及書面指示辦理。」,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潮州基地平面圖」、95年10月24日第三次設計工作雙週會會議結論(七),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平面軌道佈置圖配置、潮州車輛基地非都市土地開發計畫書,原設計之行政大樓(A04)為3樓,反訴原告依此所提送之期中設計初版亦係3樓之設計(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字第064號律師函暨附件2-1-1、2-1-2、2-1-3、2-1-4、2-1-5、2-1-6)。惟嗣後經反訴被告多次指示變更設計,而陸續由3樓變更為4樓、4樓變更為5樓、5樓變更為4樓,且最後之4樓與變更過程中之4樓已完全不同(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字第064號律師函AR1(EM1)至AR3(EM3)之附件),導致反訴原告一再因應反訴被告之要求不斷重複設計、增加工作,以致建築部分增加費用177萬6,808元(參附表2-1,一、AR1、AR2、AR3),一般機電部分增加費用183萬7,542元(參附表2-1,二、EM1、EM2、EM3),共計753萬3,702元。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規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下稱計費辦法)規定,反訴原告於設計工作定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多次變更設計,依此所生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且鑑定報告書「甲案鑑定說明書」業已肯認反訴被告確實有三次之指示變更設計,且反訴原告確實因此產生額外費用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約定,必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後,就設計有所調整或修正,始得另外請求給付。「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此一分標之期末設計成果,迄系爭契約中止時,仍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備查;鑑定報告書對於變更設計所採之認定標準乃係:「指業主『變更已同意過的規劃或設計內容』」、「本鑑定案『變更設計』範圍為從期初設計階段至發包階段,與前次經定案之作業不一樣時,即可稱為發生『變更設計』行為,有產生額外工作」云云(鑑定報告書第6頁),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故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有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之情形,因與系爭契約明文不符,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依「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計費辦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反訴原告之工作成果,其性質必須屬於依不同條件辦理設計,始得就重複設計之部分,另行請求服務費用,倘若其性質係屬設計之調整或修正,應不得另外請求服務費用等語。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3條第2項分別約定:「(一)設計中變更: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設計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工程(皆含土建、軌道、機電),除另有規定之分項工程外,須於開始工作後90日曆天提出期初報告、180日曆天提出期中報告、240日曆天提出期末報告及300日曆天提出招標文件初稿。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則依甲方需求及指示時程於施工發包前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2、16頁)。準此,反訴原告須依據期末報告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於招標文件定稿前自須先完成期末報告定稿版,並經反訴被告總工程司以上人員簽署,據以辦理施工標發包作業,則各分標設計工作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始得謂設計已定案,在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之調整或修正作業,依上開約定,非屬變更設計,不另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

2、系爭「甲案,2-1子項」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16頁),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縱因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書謂本案屬額外工作,所生費用為209,134元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30-31頁)一節,尚無可採。

(二)關於地下車輪床房(A19)地下車輪床長度變更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甲案,2-2子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96年3月8日第11次工作雙週會議結論(五)2.「基地所需地下車輪床長度原則仍依60公尺長度辦理設計」,反訴原告即以96年6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招標文件(初版);惟嗣後反訴被告卻於97年7月23日之會議中指示地下車輪床房長度應變更為126公尺,因此反訴原告便依據反訴被告之指示變更原已定案之設計(即60公尺)(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字第064號律師函AR4(EM4)之附件),以致建築部分增加費用54萬1,130元(參附表2-1,一、AR4),一般機電部分增加費用11萬4,623元(參附表2-1,二、EM 4),共計65萬5,753元;前開反訴被告確實有指示變更且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之事實,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參系爭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可證反訴原告主張為可採,故依據前開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於設計工作定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多次變更設計,依此所生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約定,必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後,就設計有所調整或修正,始得另外請求給付,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有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之情形,因與系爭契約明文不符,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依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之工作成果,其性質必須屬於依不同條件辦理設計,始得就重複設計之部分,另行請求服務費用,倘若其性質係屬設計之調整或修正,應不得另外請求服務費用等語。經查,系爭「甲案,2-2子項」部分工作係於反訴原告提送招標文件包含期末設計成果之修訂三版前進行變更調整(見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19頁、附件2-2-6),並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復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反訴原告縱因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費用。故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書謂本案所生費用為543,533元(見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31頁),尚無可採。

(三)關於潮州基地拆併標及「預壓區」及「非預壓區」之分標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甲案,2-3子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技術評估服務期末報告分標計畫表,潮州基地區分為兩標即「KCL212潮州車輛基地土建(含軌道工程)」及「KCL272車輛基地水電及空調工程」,反訴原告分別提送該二標之期末設計;惟反訴被告卻於96年5 月16日召開工程分標會議,結論二將「KCL212潮州車輛基地土建(含軌道工程)」及「KCL272車輛基地水電及空調工程」兩標併拆為「KCL212-2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含一般機電)」及「KCL212-3潮州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反訴被告之指示已完全變更最初定案之設計,反訴原告依據反訴被告之指示變更再為設計(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字第064號律師函AR6(EM6)及AR8(EM8)之附件),以致建築部分增加費用981萬9,922元(參附表2-1,一、AR6、AR8),一般機電部分增加費用75萬6,646元(參附表2-1,二、EM6、EM8),共計174萬6,568元;前開反訴被告確實有指示變更且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之事實,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參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可證反訴原告主張為可採,故依據前開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於設計工作定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多次變更設計,依此所生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設計服務費第4款、第5款分別約定:「(四)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末設計經甲方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80%。(五)甲方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90%。」,其中「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完成工程發包」此一階段之所以支付10%服務費,係因於招標階段,反訴原告尚應辦理招標文件製作、整合及提送契約文件(詳見系爭契約附件五服務建議書,第五章工作計畫及品質計畫,圖5.3細部設計服務工作流程圖),是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作業本即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無額外工作可言等語。經查,系爭「甲案,2-3子項」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24頁),並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復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反訴原告縱因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則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書謂本案所生費用為1,320,592元一節(見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35頁),尚無可採。

(四)關於基地通勤電車之維修需求變更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甲案,2-4子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95年10月24日第三次設計工作雙週會,會議結論(七)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平面軌道佈置圖配置,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提送招標文件,惟反訴被告卻於97年7月25日會議中指示為應台鐵局機務增修240輛通勤電車之需求增設一股道採R=460M;反訴被告之指示業已變更原設計之需求,以致反訴原告必須隨之變更設計(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安信(101)字第064號律師函AR7(EM7)之附件),以致建築部分增加費用54萬1,130元(參附表2-1,一、AR7),一般機電部分增加費用97萬5,901元(參附表2-1,二、EM7),共計151萬7,031元;前開反訴被告確實有指示變更且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之事實,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參鑑定報告「甲案鑑定說明書」),可證反訴原告主張為可採;故依據前開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於設計工作定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多次變更設計,依此所生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約定,必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後,就設計有所調整或修正,始得另外請求給付;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有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之情形,因與系爭契約明文不符,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依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之工作成果,其性質必須屬於依不同條件辦理設計,始得就重複設計之部分,另行請求服務費用,倘若其性質係屬設計之調整或修正,應不得另外請求服務費用等語。經查,系爭「甲案,2-4子項」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27頁、附件2-4-5),並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復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反訴原告縱因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書謂本案所生費用為918,099元一節(見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36頁),尚無可採。

(五)關於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乙案」):反訴原告主張「乙案」原規劃僅係1標,反訴原告並依原規劃於96年5月25日提出期末設計(修訂一版),惟嗣後反訴被告卻於96年6月20日協調會議中指示拆分為二標,為此反訴原告便進行修正圖說及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孰料反訴被告卻再指示合併為一標,以致反訴原告又需再變更圖說及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9日安信(101)字第035號律師函及附件),此等事實均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肯認在案(參鑑定報告「乙案鑑定說明書」);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就同一事項,反覆變更指示,而產生之額外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6條第5項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因其指示分標所生之額外費用61萬7,133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工程發包」此一階段之所以支付10%服務費,係因於招標階段,反訴原告尚應辦理招標文件製作、整合及提送契約文件。是提送招標文件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本即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縱一標分成二標係屬所謂「重複設計」,將二標又改為一標,只是回復原來情形,反訴原告附表3、附表4將一標分成二標、二標合成一標均視為「重複設計」,應有重複請求等語。經查,系爭「乙案」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鑑定報告書附表3第5-8頁),並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復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反訴原告縱因拆、併標就圖說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書謂本案所生費用為233,776元一節(見鑑定報告書附表3第11頁),尚無可採。

(六)關於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丙案」):反訴原告主張「丙案」原規劃僅係一標,反訴原告並依原規劃於96年5月25日提出期末設計(修訂一版),惟嗣後反訴被告卻於96年6月20日協調會議中指示「基地及雙軌聯鎖個獨立一標,計2標」而拆分為二標,為此反訴原告便進行修正圖說及預算書等招標文件,熟料反訴被告卻又於96年8月21日會議中指示「號誌系統之基地及雙軌繼電聯鎖改回原併標方式處理。」,再指示合併為一標,以致反訴原告又需再變更圖說及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參反原證12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9日安信(101)字第035號律師函及附件),此等事實均經鑑定報告肯認在案(參鑑定報告「丙案鑑定說明書」),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就同一事項,反覆變更指示,而產生之額外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6條第5項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因其指示分標所生之額外費用47萬3,03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工程發包」此一階段之所以支付10%服務費,係因於招標階段,反訴原告尚應辦理招標文件製作、整合及提送契約文件,是提送招標文件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本即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等語。經查,系爭「丙案」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4第6-8頁),並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復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反訴原告縱因拆、併標就圖說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費用。故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書謂本案所生費用為162,800元一節(見鑑定報告書附表4第11頁),尚無可採。

(七)關於KCL211-B1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丁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完成之「丁案」招標文件,均獲反訴被告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5月30日同意備查在案;嗣後,反訴被告以「潮州計畫細部設計作業所使用基礎設計參數(群樁效應及液化評估)」為由,要求反訴原告變更、修改業經反訴被告同意備查之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反訴原告仍依據反訴被告之指示變更,並經反訴被告分別於98年1月9日、98年4月1日同意備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1款、第6條第5項第1款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其指示基礎設計參數變更,衍生額外工作之費用552萬0,862元;鑑定報告書就「丁案」之估價方法無非係依變更設計範圍內之工程費之比例計算變更設計服務費(參鑑定報告書「丁案鑑定說明書」第11-15頁),惟鑑定報告未說明反訴原告以實際人力費用及圖說費用請求,有何不可採之處,即逕以比例計算,非無疑義;鑑定報告書就「變更範圍內需變更作業部份」雖載「…故變更作業部份,經甲乙雙方分析研究,咸同意為50%。」(參鑑定報告書「丁案鑑定說明書」第14頁(6)),惟此係反訴原告退萬步之主張,非反訴原告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以比例計算之方式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稱反訴被告所屬南部工程處同意備查之後,反訴原告卻於97年6月30日致函林同棪公司,表示「本案結構設計主要依據為鐵路橋樑設計規範(2004)及鐵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2000),因此,有關貴公司歷次建議、指示均超出前述規範範圍,不但毫無根據而缺乏正當性,並有違設計者需恪遵規範之適用原則……至於已完成招標文件提送之KCL211-B1標西勢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及KCL211-B2標西勢車站新建工程等各標基礎,基於以上相同概念,亦應重新考量處理。」等語;因反訴原告上開意見事涉工程安全問題,反訴被告所屬南部工程處乃於97年9月30日召開會議,經「依昭淩公司所提建議及相關資料研判後,請昭淩公司即日起依其所提建議參數辦理細設成果及招標文件修改事宜。」(反原證4號第2頁結論二),由上述經過可見,反訴被告於招標文件經同意備查後,再指示反訴原告辦理細設成果及招標文件修改事宜,係因反訴原告於招標文件經同意備查後,突然提出其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所致;又約定「服務成果責任:乙方提出之服務成果雖經甲方簽認同意,但並不表示免除乙方在本契約中所應負之專業責任。」「本服務工作乙方應依據甲方提供之……設計準則……辦理細部設計,並包括需修改部分建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契約附件三工作說明書貳、2.2細部設計服務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訴原告本應依其專業判斷,決定「丁案」基礎設計所應引用之參數。是反訴原告於招標文件經審查同意後始提出其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以致上開2項工程之細設成果及招標文件應辦理修正,自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依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必須「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辦理多次設計,始得請求另給服務費用,因此,反訴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另給服務費用;反訴原告又援引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額外工作」第1款「後續擴充服務工作」約定:「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請求另給服務費用,惟上開條款所謂「追加工作」,應係指原契約所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而言,而上開2項工程之招標文件,本即屬系爭契約約定設計階段應完成之工作,故反訴原告應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另給服務費用;反訴原告又援引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約定,請求另給服務費用,惟上開條款所謂「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應係指反訴被告單方面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而言,而不包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情形等語。經查: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約定:「(一)設計中變更:1、契約工程及工作範圍:各分標設計工作於設計定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前,若甲方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修正設計之服務費已包含於契約設計服務費內,不另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2頁)。

2、系爭「丁案」之招標文件經反訴被告所屬南部工程處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5月30日同意備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嗣於97年8月13日開會研商潮州計畫基礎設計參數引用事宜,其會議紀錄略以:「因細設廠商(即反訴原告)原提送期末設計成果所需工程經費遠超過計畫預算,該成果經專案管理廠商(即林同棪公司)審查後認為基礎設計部分應有檢討空間,爰就「群樁作用」及「PGA(極限地表加速度)」相關參數提出建議,以期降低工程經費。因細設廠商與專案管理廠商對規範條文見解不同,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後,細設廠商依專案管理廠商建議方式修正設計成果,並陸續提送經技師簽證之設計成果。細設廠商經重新評估後認為,原為工程經費過高而調整基礎設計參數所為之考量因素既已消失,建議應以其原採設計參數進行設計,以提供較高安全係數之設計成果,案經各與會單位討論後認為可行。」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3頁)。足見反訴原告提送期末報告時所採用之基礎設計參數可提供較高安全係數,尚非不符規範要求,僅因林同棪公司審查後基於降低工程經費之考量,提出修改基礎設計參數之審查意見,反訴原告遵照審查意見修改,並無可歸責事由。反訴原告修改後經反訴被告同意備查,並已提送經技師簽證之設計成果,自係已完成期末報告定稿版。嗣後,工程經費之考量因素已消失,反訴原告建議回復原採用之基礎設計參數,就期末設計成果進行變更設計,以提高基礎安全係數,此建議既獲反訴被告同意辦理,堪認反訴被告亦認為有調整或修正設計之必要,依上開約定反面解釋,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因此所生之變更設計服務費。

3、反訴原告雖主張伊因丁案所生額外工作費用為552萬0,862元,惟未就其主張之人月數量及修改圖數等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自難遽採。而鑑定報告書依變更範圍比例計算本案所生費用為2,387,182元(見鑑定報告書附表5第15頁),尚稱允當。是以,本院認為就丁案部分,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2,387,182元。

(八)關於KCL211-B1西勢段暨KCL211-D1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戊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原已核定「戊案」且準備發包,卻基於預算考量,片面決定重新分標並變更材料供應方式,以致反訴原告必須全面檢討且修正預算及招標文件,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因此所增加之服務費;且亦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追加工作;又依據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反訴被告要求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因此所增加之費用47萬1,418元,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稱「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工程發包」此一階段之所以支付10%服務費,係因於招標階段,反訴原告尚應辦理招標文件製作、整合,是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作業本即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無額外工作可言;反訴被告97年2月26日會議結論所指示:「將預算所編列鋼筋材料、檢驗及運送等項目單價辦理扣除並保留加工及組立等項單價」部分,業經97年3月25日會議結論變更,反訴原告已無此部分工作;退步言,縱依97年3月25日會議結論,反訴原告應依反訴被告指示修改設計,惟此為反訴原告依契約應約定辦理之工作,非所謂「定案後之調整或修正設計」、「追加工作」及「重複設計」,亦不得請求另給服務費用等語。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分別約定:「(四)乙方完成分標工程期末設計經甲方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80%。(五)甲方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90%。」(見本院卷一第17頁),準此,兩造約定「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完成工程發包」此一階段支付10%服務費,斯時期末報告定稿版應已先行完成,反訴原告始能據以提出招標文件初稿,進而完成招標文件定稿版後,再協助反訴被告完成工程發包程序,從而此一階段倘係單純進行拆分標作業,即非屬變更設計,僅為招標文件準備之範疇,因此所生費用自已包含於10%服務費內。

2、又查鑑定報告書謂:「本(戊)案無細部設計及圖說之變更,重點在於拆分標後,須將招標文件作分標修改作業,屬拆分標作業」等語(見鑑定報告書附表6第2頁),顯見「戊案」僅係單純進行拆分標作業,非屬變更設計,反訴原告尚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書主張本案所生費用為439,016元一節(見鑑定報告書附表6第15頁),尚無可採。

(九)關於KCL251/252電車線系統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己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己案進行變更設計,係因反訴被告指示變更,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追加工作,且亦屬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變更設計,故不論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規定或依計費辦法第24條,反訴被告均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額外服務費529萬0,629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約定,必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後,就設計有所調整或修正,始得另外請求給付;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有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之情形,因與系爭契約明文不符,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依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之工作成果,其性質必須屬於依不同條件辦理設計,始得就重複設計之部分,另行請求服務費用,倘若其性質係屬設計之調整或修正,應不得另外請求服務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己案」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鑑定報告書附表7第14頁),並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復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反訴原告縱因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書主張本案所生費用為571,207元一節(見鑑定報告書附表7第19頁),尚無可採。

(十)關於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庚案」):反訴原告主張原號誌設計係依據專案管理廠商之指示辦理,惟嗣後因反訴被告認為無法發包,以致反訴原告重新研擬招標規範及預算書編制系統機電共6標,此應屬於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追加工作,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工作變更」第1款規定,反訴被告於定案後之指示變更自應給付;另此亦屬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變更設計,故不論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或依計費辦法第24條,反訴被告均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額外服務費77萬1,422元等語。反訴被告抗辯稱「乙方提送招標文件初稿」至「工程發包」此一階段之所以支付10%服務費,係因於招標階段,反訴原告尚應辦理招標文件製作、整合及提送契約文件,是提送招標文件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本即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等語。經查,系爭「庚案」係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前進行變更調整(見鑑定報告書附表8第8頁),並非於期末報告定稿版完成後復進行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反訴原告縱因拆、併標就圖說進行變更調整而增加額外費用,該費用已包含於設計服務費內,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則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書主張本案所生費用為142,987元一節(見鑑定報告書附表8第11頁),尚非可採。

(十一)關於KCL291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壬案」):反訴原告主張「壬案」原設計為「通勤電車230輛」,反訴被告並依此於97年2月4日提送招標文件,惟嗣後反訴被告卻因機務作業需求,擬增修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增設及廠棚結構調整,便指示反訴原告進行此等變更設計之檢討,反訴原告更因反訴被告此等指示而修正相關規範及預算書等,增加額外費用,此應屬反訴原告之追加工作,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規定,且亦屬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變更設計,故不論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規定或依計費辦法第24條,反訴被告均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額外費用67萬7,567元;就人力費用估算之部份,一級工程師實際上亦有參與,系爭鑑定報告書刪除一級工程師,應不可採;反訴被告尚應給付2,135萬5,829元之服務費用與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約定,必須設計圖經甲方總工程司以上簽署後,就設計有所調整或修正,始得另外請求給付;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有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之情形,因與系爭契約明文不符,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依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反訴原告之工作成果,其性質必須屬於依不同條件辦理設計,始得就重複設計之部分,另行請求服務費用,倘若其性質係屬設計之調整或修正,應不得另外請求服務費用。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及第6條第5項第1款分別約定:「各階段工作完成後,乙方應即檢送成果及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接到上述通知後三十日曆天內,以書面核覆。……如非乙方之因素而甲方未能於期限內核覆時,甲方得先函知乙方延長審查期限,否則乙方之服務成果視為業已核定。」、「甲方如有追加工作交乙方辦理時,乙方不得拒絕,其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協議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2、20頁)。

2、反訴原告就壬案於97年2月4日提送招標文件(修訂四版),林同棪公司審查後確認反訴原告已依歷次審查意見修正完成,於同年3月12日發函建請反訴被告同意核備,反訴被告遲至同年7月14日仍未核定,復指示反訴原告修正設計圖說(見鑑定報告書附表10第6頁、附件10-2、附件10-3、附件10-5),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反訴被告業已核定,核定後再修正設計圖說應屬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此增加之額外費用。

3、反訴原告雖主張伊因壬案所生額外費用為67萬7,567元,一級工程師實際上亦有參與等語,惟未就其主張之人月數量及修改圖數等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五第286頁),自難憑採。鑑定報告書認本案所生費用為84,562元(見鑑定報告書附表10第9頁),尚稱允當。是以,就壬案部分,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84,562元。

(十二)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2,471,744元(2,387,182+84,562=2,471,744),反訴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主張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

(十三)關於反訴原告之請求之時效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0年08月02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反訴被告於同日收受該起訴狀繕狀,嗣後歷經2年審理時間從未主張時效抗辯,於本件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庭始當庭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顯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乙方應就契約規定之工作指派專業工程師從事工作,其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應由乙方授予全權,代表乙方執行作業。如計畫主持人因故不克主持時,乙方應通知甲方,並另指派計畫主持人,經甲方認可後,負擔計畫主持人之權責。」、第6條第8項第(七)款第1目規定「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指派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且不得轉包,與委任契約著重於事務處理過程與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性質相符,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認為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提出法律意見,並檢附於「『台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服務終止契約之評值綜合報告書(定稿版)」第壹-9頁,原告(即反訴被告)並以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是被告於『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未完成之情況下,得請求『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部分』報酬之前提,需因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參原告10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4頁),尤其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本即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卻於言詞辯論期日反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時效為2年云云,顯然違反禁反言且有違誠信,而不可採;故變更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反訴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應屬承攬;復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故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反訴被告於98年5月21日通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但反訴原告卻於100年8月2日始提出反訴起訴狀,並於101年10月29日始以準備書面追加起訴,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含追加部分)應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1日具狀就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反訴被告於102年8月2日收受繕本,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拆分標及變更設計之合理費用」至102年8月2日始臻明確,則反訴被告於接續之庭期即102年8月6日主張時效抗辯,自無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問題;依政府採購法所訂立之契約,不得轉包,此乃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明文規定,若謂契約中有此條文即為委任契約,豈非所有政府採購契約均屬委任契約?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所以出具該法律意見,係因當事人想要瞭解,反訴原告能否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為由,而就「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部分」請求報酬?訴訟代理人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等語。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於100年8月2日提起本件反訴,有反訴原告所具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頁),而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乃屬承攬契約一節,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關於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又查,系爭契約自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自95年9月1日開始履行,依契約約定本應於開始後300日曆天即96年6月27日前完成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工作,但反訴被告已於期限後之98年5月21日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8年5月21日鐵工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雖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分部交付而分部給付外,原則上係於承攬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報酬,然系爭承攬契約既未能履行完畢,則承攬人之報酬自應於承攬契約終止時結算,承攬人即得就其已完成且對於定作人有用部分請求報酬,故承攬人得請求報酬之時效亦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然反訴原告迄100年8月2日始具狀提起反訴,就其欲向反訴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起訴請求,則反訴被告抗辯自系爭承攬契約於98年5月21日終止後,迄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2日提起反訴時止,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一節,乃屬可採。

(十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反訴原告以起訴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則反訴原告之訴即非有理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21,355,829元及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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