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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黎文德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告
楊基財
原告
楊文慶
原告
楊文城
原告
楊文興
原告
楊季青
原告
楊幸藏
原告
楊秋軒
原告
楊文靖
原告
楊文穎
原告
楊光亮
原告
楊悌楷
原告
楊文卿
原告
楊文賢
原告
楊東興
原告
楊再富
原告
楊清隆
原告
楊秋亮
原告
前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告
楊天錫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參加人
楊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員,受領之85年振梧公房房份金新臺幣(下同)1,472,400元、90年振梧公房房份金982,300元無法律上原因,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2,454,700元予原告及其他楊積美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0年8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第11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認定等語。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否認被告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查,兩造間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就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兩造之攻擊、防禦均涉及被告派下權是否存在,則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再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調整請求利息之時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楊世群主張其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被告僭稱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而領取系爭祭祀公業房份金、丁金,影響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對於本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輔助被告一造,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第147頁),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所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系爭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可證。而本件被告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爭議,顯然影響系爭祭祀公業本身及全體派下之財產、身分之利益,參加人為維護自身及其他派下權益,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件參加人亦否認被告派下權之存在,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三、再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楊聰明、楊水林、楊文理、楊楷鐘前以被告並非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及被告前請求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給付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85年度、90年度房份金乙節,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同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同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亦非相同,故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各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被告於78年間向當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楊曜廷要求補列公告為派下,經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後,嗣於78年6月12日經汐止鎮公所以(78)北縣汐民字第12057號函准予備查,時任之公業管理人並將被告列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同列。又被告主張其係以「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之派下傳承身分而來,然依據楊玉迪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顯示,楊玉迪之母親為「楊蘇氏甘」,父親記載為「楊烈文」,與「祭祀公業楊積美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將楊玉迪列為楊彬一房,表示楊玉迪之父親為楊彬的記載不相符合;而楊玉迪之戶籍謄本顯示之父親「楊烈文」從未曾出現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內,故楊玉迪並非派下,被告亦無派下之身分可承襲。又依「變動後全員系統表」之記載,楊玉山與楊玉迪輩份相同,二人之父親均為楊彬,再依楊加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楊加和為楊玉山與詹氏尾之子,祖母欄為楊蘇甘,楊蘇甘之夫為楊彬;故楊彬與楊蘇甘婚後生下楊玉山、楊玉山與詹氏尾婚後生下楊加和,足證楊玉山之父應為「楊彬」;而楊玉迪之父親依前揭說明,係「楊烈文」,母親為「楊蘇氏甘」。又依日據時期「石碇堡友蚋庄土名港口四十二番」土地登記簿順位番號「五番」之「事項欄」中記載楊蘇甘死亡時間與楊加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記載「祖母楊蘇氏甘」,其上事由欄最後一行載有「大正三年七月六日死亡」相互吻合,而戶籍資料同頁現住所欄下亦記載「明治三十二年(民國前13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戶主(楊玉山)死亡」,可見楊玉山死後16年其母楊蘇甘始死亡;則楊加和顯係代位繼承楊玉山之應繼分,因此楊蘇甘之持分由楊玉迪、楊加和、楊建鮑各繼承六十分之四。據上,足證楊玉山以及楊玉迪的母親均為同一人「楊蘇甘」,二人為同母異父的兄弟,無庸置疑。而楊玉迪既非楊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法繼承楊彬之派下權;其父楊烈文與其母楊蘇甘亦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故楊玉迪也無從自該二人處取得派下權,故足證楊玉迪確實並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

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承認其先祖楊玉迪之父親係楊烈文,足認楊玉迪無從由楊彬一房承襲派下權,被告並非楊彬之派下。又被告於高院審理過程中,始終無法就楊烈文與振梧公關係、楊玉迪及楊烈文具有派下身分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心虛害怕高院做出不利判決之下,遂自動撤回上訴,可見被告並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亦與振梧公房毫無關係。

㈢被告始終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及91年度重上更(二)110號民事判決,作為主張「楊天錫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及「楊天錫為振梧公房派下且非楊彬一房」之依據,惟該二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均有不同,判決效力當不及於本件原告。且前開二判決係基於「楊玉迪為派下」之錯誤基礎而來,均未能審酌「楊玉迪與楊玉山是否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楊烈文於祭祀公業之地位」、「楊玉迪從何房或如何取得派下權」等重要爭點,對楊玉迪是否有派下權並未實質審理,亦未實質判斷楊玉迪之派下權係出何房,如何得出「楊玉迪為楊彬一房以外之其他振梧公房派下」之結論?被告主觀上擅自認定前開二判決有如此判斷,顯有誤解。

㈣被告曾於前案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5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主張原告楊文慶等人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如今卻又空言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身分,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又依據內政部(73)臺內地字第249042號之函示,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與派下名冊,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從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等無派下身分,僅空口否認,顯僅意圖為拖延訴訟之手段爾。再者,縱原告等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派下身分,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之見解,亦毋需上溯證明至祭祀公業成立之始,據本案之情節,因楊彬為派下並無疑義,故原告等將提出自「楊彬」以下之派下資料,已堪信原告等之派下身分為真實。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可推「楊玉迪並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之事實為真,故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應另提其他證據證明。

㈤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楊蘇甘手寫土地謄本之相關證據,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及91年度重上更(二)110號判決確定後,由另一派下員楊世群於98年1月15日始尋獲,已由楊世群參加訴訟狀中提出相關佐證。故本件所提之證據確實為判決後所生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前案訴訟法院無法審理判斷的,故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之見解,本案原告等不受前兩案之判決既判力拘束。況原告於本案所提證據已足以推翻前兩案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楊玉迪為派下,故楊天錫亦為派下」的判斷,故本案原告仍得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得再做相反之判斷。

㈥被告並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下振梧公房之派下一員,卻經強制執行程序,領走原告等所屬振梧公房85年度1,472,400元及90年度982,300元之房份金,共計2,454,700元。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故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修正公布前並法人格,無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縱在祭祀公業法人條例公布後,未經申請登記之祭祀公業仍不具有法人格;故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楊天錫雖經強制執行取得房份金,然系爭房份金仍歸屬振梧公房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因此給付關係實際上乃存在於振梧公房全體派下與楊天錫之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楊天錫對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權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楊積美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2,454,700 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間向當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楊曜廷要求補列公告為派下,經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後,嗣於78年6 月12日經汐止鎮公所以(78)北縣汐民字第12057號函准予備查,時任之公業管理人並將被告列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同列。被告係以楊玉迪之子孫傳承為派下;楊玉迪之母親為「楊蘇氏甘」,父親為「楊烈文」。

㈡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振梧公房派下員云云,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證明渠等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且係振梧公房之派下。至於原告所提祭祀公業楊積美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乃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所製作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發給,其上並經主管機關記載:「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文字,故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且從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根本看不出原告等人係振梧公房之派下。

㈢祭祀公業楊積美部分派下員前因質疑被告之派下權,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歷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確認被告確係祭祀公業楊積美所屬振梧公房之派下員。被告勝訴後,請求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給付被告應得之個人分配金及房份金,詎管理人楊森山竟藉故不為給付,被告乃訴請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給付分配金,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2號裁定,判決被告勝訴,並確認被告之先祖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楊積美所屬振梧公房下之派下員,且被告並非楊彬一房之派下。該給付分配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祭祀公業楊積美全體派下員,不容原告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於被告之曾祖父楊玉迪之母之姓名,與原告楊再富等人之曾祖父楊玉山之母之姓名,固均為「楊蘇甘」,惟此或為同名同姓,未必為同一人,且縱使為同一人,仍不足證明被告一脈非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派下,尤不能憑此即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

㈣被告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就祭祀公業楊積美在第3人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1日士院木97執簡字第3013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該第3人收取85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1,472,400元及90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982,300元,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得逕依該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享有權利能力,是祭祀公業楊積美之財產,已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有,而非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縱使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屬祭祀公業楊積美受有損害,並非派下受有損害,何況,原告等人並未證明原告本人及其所屬祖先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且為振梧公房之派下,尤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又原告未將其他全體派下併列為原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略以:參加人之母親「楊茶」於97年11月29日過世後,參加人為辦理繼承之故,著手申請家族之戶籍謄本與土地謄本資料,嗣於98年1月15日取得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港口相關土地謄本,才發覺日據時代手寫之「石碇堡友蚋庄土名港口四十貳番」土地登記謄本,其甲區欄、第五記載楊蘇甘之持分由「楊玉迪」、「楊建鮑」、「楊加和」等3人平均繼承等文字;參加人對照楊玉迪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楊加和之戶籍謄本,驚覺楊玉迪與楊玉山(即楊加和之父親)應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因此發覺楊玉迪並非派下之事實,此足證被告所承繼之先祖「楊玉迪」並無派下身分,亦可證被告並無其所稱的祭祀公業派下身分。另「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經祭祀公業楊積美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已認定該「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係偽造,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無派下權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確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楊天錫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當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楊曜廷要求補列公告為派下,經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後,嗣於78年6月12日經汐止鎮公所以(78)北縣汐民字第12057號函准予備查(原證2),時任之公業管理人並將楊天錫列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同列。

㈡被告係以楊玉迪之子孫傳承為派下;楊玉迪之母親為「楊蘇氏甘」,父親為「楊烈文」。

㈢被告前訴請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給付分配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被告勝訴。嗣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1日士院木97執簡字第3013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該第3人收取85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1,472,400元及90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982,3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被告之先祖楊玉迪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故被告無從自楊玉迪傳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竟本於派下員地位領取系爭祭祀公業85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1,472, 400元及90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982,300元,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楊玉迪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楊積美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2,454,7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次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派下的表決權、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而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份,是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攸關其是否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先予究明。

⒉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故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是本件汐止區公所公告核發之派下員名冊,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上開派下員名冊既係汐止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核發,應係公文書,被告既未於前揭公告期間異議,就其記載原告為派下員乙節,仍應推定為真正。倘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起訴,並負舉證責任,在確定判決前,派下員名冊上之派下員仍應推定為合法之派下員。從而,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楊積美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楊積美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疑。

⒊雖被告抗辯: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曾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案件提出「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所留存之最古老文件,惟遍觀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其上並無「楊彬」或「楊玉山」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派下之記載,顯然「楊彬」、「楊玉山」自始即非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派下,原告等事後冒名為派下云云。然查,「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封面記載「昭和十六年冬至日置」(見本院卷二第43頁),係民國30年所製;另「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第一頁即載為「明治三十五年」即民國前10年,足證「丁簿」之記載係始自民前10年;對照楊蘇氏甘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之記載,其夫楊彬早於文久三年(即民國前49年)死亡;另依據楊加和戶籍謄本記載楊加和為戶主,其父為楊玉山,並載有「明治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戶主死亡」(即民國前13年)(見本院卷一第16頁),故楊彬早於民國前49年死亡、楊玉山於民國前13年死亡,前揭「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製作時間,與楊彬、楊玉山生存年代並非相同,故無楊彬或楊玉山領取紀錄,並不足以否認原告之派下身分。

⒋經核,本件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不存在,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否認被告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之派下員,是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之派下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楊玉迪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之派下傳承身分而來,及楊玉迪之父親為楊烈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以「楊玉迪」之父親「楊烈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楊玉迪」無從傳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推認被告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倘被告已就「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一節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自應由原告就「楊烈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致其子楊玉迪無從傳承而取得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楊玉迪自日據時期即曾與其他派下員共同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名下汐止鎮「汐止大字下寮字816-1、816-2地號」、汐止鎮○○段下寮小段816-3、816-7、816-8、816-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內所附日據時期汐止段下寮小段816-1、816-2地號土地謄本資料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同上士林地院卷宗】第2宗267-271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同上士林地院卷宗第2宗272-281頁),上揭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楊玉迪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為「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336番地」(同上士林地院卷宗第1宗267頁),與楊玉迪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同上士林地院卷宗第2宗282頁)相同,其為同一人,亦堪認定。再者,依「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所載觀之,明治39年時記載「五丁玉迪」(見本院卷二第52頁);大正8年以後記載為「長房楊玉迪二丁」(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56頁);大正11年時則記載為「楊玉迪二丁」(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依「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上既有楊玉迪為派下員之記載,及楊玉迪復曾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部分土地之共同管理人,被告抗辯依此足以認定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且屬「振梧公」房下,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楊玉迪之父親楊烈文從未出現在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而否認楊玉迪之派下權,然查,祭祀公業楊積美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楊積美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公所依申請人申報之資料核發,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顯見未列名於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人,得依前揭程序申請補列為派下員,非當然無派下員身份;又「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封面記載「昭和十六年冬至日置」(見本院卷二第43頁),係民國30年所製,另「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為民國前10年製作已見前述,而縱觀卷內日據時期簿冊記事均無關於楊烈文出生及死亡日期之記載,且被告亦未就楊烈文生存之時間與「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製作年代相同,該等文件仍無楊烈文係派下員一節舉證,自難逕以「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無楊烈文之記載,而否認楊烈文派下員之身分。此外,原告復未就楊烈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一節提出證據,其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⒋原告及參加人雖均主張「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結論為:「經碳十四同位素鑑定分析,楊積美公分房份丁金簿紙張之相對年代應為距今現今之五十年內;經書寫特徵鑑定分析,楊積美公分房份丁金簿記載特徵之相對年代應為距今現今之六十年至八十年左右」等語,而主張楊積美公分房份丁金簿係偽造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頁「參、其他說明事項」第一點載明:「本案委託單位並無提供該丁金簿相對年代之文件或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作為比對分析,故本案一切僅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本院檢測結果及調閱相關資料等進行相對年代之鑑定分析,並非一絕對年代數據。」、第二點:「本院於受理委託時,由於該丁金簿並無進行特殊文書維護作業,故針對該丁金簿墨跡以外之其他紀錄(鉛筆部分)、該丁金簿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非本案件定範圍。」、第三點:「丁金簿記載特徵之鑑定分析結果並非該丁金簿所記載之相對年代之唯一鑑定依據,一切尚須確認該丁金簿紙張、墨跡之相對年代鑑定,以研判出該丁金簿之相對應年代。」(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參以本件委託單位提供之資料依據為楊積美公分房份丁金簿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書,則依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顯無法確認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製作之年代。況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保存之文件,而由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於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提出,倘該文件非真實,祭祀公業楊積美何以保存至今,並提出作為證據?又原告單方申請鑑定所做成上述鑑定報告書,過程中未予被告任何參與或陳述之機會,自難期鑑定結果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故原告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而主張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係偽造,尚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權係自楊烈文、楊玉迪傳承而來,因楊烈文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其子楊玉迪亦非派下,被告自無從取得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之身分,並無依據。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楊積美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2,454,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為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之派下員,請求祭祀公業楊積美給付85年度、90年度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之房份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應給付本件被告85年振梧公房房份金1,472,400元、90年振梧公房房份金982,300元,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遂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士院木97執簡字3013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該第3人收取如上開判決所示金額之存款債權。被告係依確定判決而執行取得85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1,472,400元及90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982,3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5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1,472, 400元及90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982,300元,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不存在一節,並無依據,已見前述,是被告本於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身份受領85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1,472,400 元及90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982,300元,難認無法律上之依據。

⒉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楊積美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2,454,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要難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楊積美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2,454,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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