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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林黃淑貞
原告
余林翠娥
原告
林志宗
原告
林志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告
徐速男
被告
徐振東
被告
徐振源
被告
徐振豊
被告
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告
徐振府
被告
徐伯維
被告
前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徐菀吟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告
林徐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徐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235-2號、233號、234-1號、235-1號、235-3號、233-1號、234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為兩造(除被告徐伯維以外)之被繼承人徐黃寶桂及林福春以新臺幣(下同)388萬7,162元共同承購,即徐黃寶桂出資342萬3,633元,得地3,693坪;林福春出資43萬元,得地500坪。並肇於徐黃寶桂為原告祖父之童養媳,原預作長子林天才之妻,故未改姓氏,雖嗣因緣不足,各自嫁娶,然仍維持至親親誼(即徐黃寶桂與林福春為姐弟關係)。是於民國56年間徐黃寶桂邀同林福春共同購入系爭買賣土地後,因2人為姐弟關係,且另有訴外人林清棋合購土地,徐黃寶桂建議姐弟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以上,日後要出售或合建握有主導權,林福春為弟弟,當然遵重姐姐建議,故林福春將應分得部分乃先借名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其等另於63年間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書),載明「表列土地持分為林福春出錢購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林福春請求返還,即按此部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親蓋印鑑章,附印鑑證明,以供作林福春日後請求之依據。又原證3契約書既未約定履行期限,自屬無時效性質,原告(即林福春之繼承人)未請求,其清償未到期事實甚明。即原告於102年7月27日致函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默認不予函覆,故意延誤不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時效於78年即消滅,並無可採。此由系爭買賣土地有部分遭政府徵收,林福春部分約30坪,應得徵收金44萬988元,該金額乃由徐黃寶桂交付被告徐振府之妻陳寶玉簽發同額支票(發票日80年6月12日、票號AA0000000號、帳號650-8,下稱系爭支票)予林福春存入其設於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徐黃寶桂逝世後其繼承人承受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徐振東將系爭買賣土地出租應分配林福春部分,交由原告之代表人余林翠娥收受或匯入其帳戶(⑴96年9月30日交付10萬元。⑵97年4月1日交付20萬元(由被告徐振東之配偶徐楊寶銀交付)。⑶98年6月1日交付20萬元(由被告徐振東以楊鳳雪名義匯入余林翠娥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⑷99年4月22日交付20萬元。),前開時點既均在78年之後,益證被告時效抗辯,非但於法不合,且違經驗法則。

㈡原告為林福春繼承人全體,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徐振源、徐振豊、林徐月雲(下稱被告徐速男等6人)則為從黃寶桂之繼承人全體,系爭買賣土地扣除經徵收部分及重測後結果,現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則前為233-1號土地)、1176-1號、1176-2號、1176-3號、1176-4號(以上4筆分割前為1176號土地)、1794-1號、1795號(重測前為234-1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於102年7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徐速男等6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然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被告徐振府、徐伯維為父子關係,均明知徐黃寶桂之繼承人被告徐振府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竟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徐伯維,已然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伯維塗銷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為被告徐振府所有。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徐速男等6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⑵被告徐振府、徐伯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⑶被告徐伯維於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徐振府應按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共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系爭買賣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乃由徐黃寶桂及訴外人林清棋於57年5月20日各因判決確定取得應有部分3693/4193、500/4193,故徐黃寶桂並非以原告所述方式取得系爭買賣土地,併系爭買賣土地面積加總共4,184坪,與原告所述4,193坪亦不相同,是原告提出原證1表格,並無足為徐黃寶桂、林福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佐。再者,原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應有部分為3693/4193,縱扣除原告主張其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500/4193後,亦尚有應有部分3193/4193,顯高於應有部分1/2,故無原告所主張林福春將出資購入土地借名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之動機。又被告徐速男等6人為徐黃寶桂之繼承人,於86年6月6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不清楚徐黃寶桂購地之經過。且其等僅於徐黃寶桂生前約莫聽聞林福春要仲介他人購地,但最後沒買成,惟不清楚細節,或基於此故林福春執有徐黃寶桂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63年間原證3契約書簽署時終止,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早罹15年消滅時效。遑論,徐黃寶桂並不識字,故原證3契約書上所載文字,顯非其所書,是原證3契約書亦不得充作借名契約存在之佐。併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土地自始即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且由其使用及管理,林福春並未對之管理、使用、處分一節,既無爭執,縱確有林福春將出資購入土地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之情事,該契約之性質亦非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被告除否認徐黃寶桂生前曾於80年間交付系爭土地徵收款44萬988元予林福春外,亦否認於徐黃寶桂去世後,被告徐振東曾將系爭買賣土地出租利益分配予原告余林翠娥。關於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則屬非法取證,且譯文已遭增刪修改,故不得執為本件證據。

㈢再者,被告徐振府自86年6月6日繼承徐黃寶桂之土地後,於98年起陸續移轉予被告徐伯維,於斯時原告尚未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根本對被告徐振府無債權存在。且現登記於徐黃寶桂繼承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總額,既超過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亦無所謂害及原告主張之債權可言。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4人為林福春(83年1月2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徐速男等6人為徐黃寶桂(85年4月11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並有繼承系統表1份(原證7)及除戶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徐振府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依序於:

⑴98年10月23日將附表二編號1、7土地。⑵99年7月28日將附表二編號3、4、5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子被告徐伯維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5份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原證3)、印鑑證明(詳原證4)影本,與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原本互核相符。

㈣原證3契約所載土地,經重測、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相同,僅面積不同)。

㈤系爭買賣土地自57年6月20日由徐黃寶桂以判決確定為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即由其使用及管理,林福春並未曾對之管理及使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振府、徐伯維為父子關係,均明知徐黃寶桂之繼承人被告徐振府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徐振府竟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被告徐伯維,已然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伯維塗銷登記恢復為被告徐振府所有等語。被告徐振府、徐伯維則否認其等間關於前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何該當民法第244條構成要件之情。

㈠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受侵害之債權既係「被告徐振府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應將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0/419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性質上即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已將該特定物債權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徐振府、徐伯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無理由,併亦無從依同法條第4項對被告徐伯維為回復登記之請求。

㈡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為撤銷之訴,承前述,除符同法第3項不適用之情況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徐速男等6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等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復顯逾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無使原告主張之繼承債權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徐振府、徐伯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亦難謂有害及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振府、徐伯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伯維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56年間徐黃寶桂邀同林福春共同購入系爭買賣土地後,因2人為姐弟關係,且另有訴外人林清棋合購土地,徐黃寶桂建議姐弟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以上,日後要出售或合建握有主導權,林福春為弟弟,當然遵重姐姐建議,故林福春將應分得部分乃先借名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並於63年間簽署原證3契約書載明「表列土地持分為林福春出錢購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林福春請求返還,即按此部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又系爭買賣土地因重劃、分割、徵收後結果,現為系爭土地。原告前於102年7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徐速男等6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然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辯以:系爭買賣土地既自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之日起,即由其使用及管理,林福春並未曾對之管理及使用,其等間自無可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原證3契約書簽署時已終止,則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早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85年1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前述,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土地自57年6月20日由徐黃寶桂以判決確定為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即由其使用及管理,林福春並未曾對之管理及使用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縱林春福確有依原證3契約書所載內容將表列由出資購買系爭買賣土地(應有部分500/4193)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其等間將系爭買賣土地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並委由徐黃寶桂使用及管理之契約,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定性為「信託契約關係」,要與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基此,本件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林福春與徐黃寶桂間成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固難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並不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向被告徐速男等6人為返還之請求。惟原告既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並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此部分本院仍應審究系爭契約究否存在?倘存在,究於何時終止?(即此部分屬法律適用之結果,申言之,終止事由之發生,與原告契約定性之錯誤間,並無必然之關聯,附此敘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證3契約書表列土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福春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徐速男等6人之被繼承人徐黃寶桂名義登記,並委由徐黃寶桂管理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契約書及徐黃寶桂印鑑證明(即原證4)為佐。被告對於原證3契約書上徐黃寶桂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證3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徐黃寶桂之戶籍謄本為佐(詳本院卷2第29頁)。惟由前開戶籍謄本所載徐黃寶桂不識字之內容,致多僅得推斷原證3契約書上所載之文字並非徐黃寶桂所親書。然承前述,徐黃寶桂既已於記載處蓋用印文,被告單執其不識字為由,應尚無足推斷其於蓋用印文時並不知悉文字內容。此部分復未再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證3契約書之內容,足信為真實。

⑵再承前述,原證3表列土地(即系爭買賣土地)早於57年6月20日即登記為徐黃寶桂所有,觀諸原證3契約書記載,又係於63年簽署,並係為將林福春出資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福春指定之人所為,僅肇於承買人名字記載錯誤,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則於63年買賣契約簽署時,林福春與徐黃寶桂間系爭契約關係,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即應認已合法終止(即系爭契約終止後,林福春始對徐黃寶桂取得返還系爭買賣土地應有部分500/4193予林福春或其指定之人之請求權。)。至原證3契約書因承買人姓名錯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結果,並不因之使已經合法終止之系爭契約關係回復(僅涉契約終止後返還義務之尚未履行完畢)。而原證3契約書上所載「表列土地持分為林福春出錢購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林福春請求返還,即按此部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其內容亦僅在重申林福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徐黃寶桂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及標的,亦無得由其文義逕推斷林福春與徐黃寶桂間已另又成立一新契約關係以解消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關係。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不因原證3契約之簽署而終止一節,並無可採。並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於63年間已經終止,則林福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63年起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78年止已然屆滿。基此,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2年7月27日始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徐速男等6人為返還之請求,已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徐速男等6人得拒絕返還,即屬有據。

⑶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土地有部分遭政府徵收,林福春部分約30坪,應得徵收金44萬988元,該金額乃由徐黃寶桂交付被告徐振府之妻陳寶玉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80年6月12日)予林福春收執一節,即令屬實,至多僅得推認徐黃寶玉於78年時效完成後,曾於80年間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然自80年起至95年止,既又再罹15年消滅時效,則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仍屬有據。而原告另主張:徐黃寶桂逝世後其繼承人承受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徐振東將系爭土地出租應分配林福春部分,交由原告之代表人余林翠娥收受或匯入其帳戶(⑴96年9月30日交付10萬元。⑵97年4月1日交付20萬元(由被告徐振東之配偶徐楊寶銀交付)。⑶98年6月1日交付20萬元(由被告徐振東以楊鳳雪名義匯入余林翠娥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⑷99年4月22日交付20萬元。)等情,則除為被告所否認,而無法逕認屬真實外。肇於徐黃寶桂之繼承人間所負本件返還之債,乃屬不可分之債,則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拋棄或承認,顯不利於其他繼承人,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是亦不生承認或拋棄而應重新起算本件時效之效力,故不贅論。

㈢基上,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振府、徐伯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本於民法第244條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伯維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