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號
- 原告
- 陳榮湛
- 訴訟代理人
- 陳張月桃
- 原告
- 陳登成
- 訴訟代理人
- 簡秀苗
- 原告
- 林勢峰
- 原告
- 洪金鐘
- 原告
- 洪文聰
- 原告
- 黃仁德
- 原告
- 黃光復
- 原告
- 陳林淑訓
- 原告
- 陳瑞麟
- 原告
- 歐陳秀
- 原告
- 葉俊雄
- 原告
- 洪吳秀鑾
- 原告
- 歐陽建智
- 原告
- 歐陽政賢
- 原告
- 歐陽建興
- 原告
- 歐陽景松
- 原告
- 劉沈柔
- 原告
- 陳詩杰
- 原告
- 歐陽正邦
- 原告
- 吳蓮億
- 原告
- 歐陽德輝
- 原告
- 余家臻
- 原告
- 魏資璧
- 原告
- 張秀娥
- 原告
- 謝雪娥
- 原告
- 陳國文
- 原告
- 蒼弘萃
- 原告
- 歐陽正訓
- 原告
- 黃敏秀
- 原告
- 陳盈蓓
- 原告
- 楊淑芳
- 原告
- 林月美
- 原告
- 蕭方金枝
- 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佳韻律師
- 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明蒼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嘉呈律師
- 原告
- 曾允俞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文成
- 被告
- 黃重球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桑羽律師
- 被告
-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郭財壽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萬建樺律師
- 被告
-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廖美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翟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財壽及被告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美惠各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件二B欄、C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財壽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美惠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歐陽政賢、歐陽建興、歐陽景松、劉沈柔、陳詩杰、余家臻、魏資璧、張秀娥、謝雪娥、陳國文、蒼弘萃、歐陽正訓等12人,並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當事人新臺幣(下同)3,056,451元。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起訴狀)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056,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被告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被告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之翌日起,其中225,78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峻榮公司、被告展慶公司之翌日起,其中3,282,233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重球、被告郭財壽、被告廖美惠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附表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056,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25,78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重球應給付附表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282,233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峻榮公司應給付附表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056,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25,78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郭財壽應給付附表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282,233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展慶公司應給付附表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056,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25,78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廖美惠應給付附表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282,233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前揭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1-22頁之民事準備五狀)及原告曾允俞部分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重球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峻榮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郭財壽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展慶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廖美惠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前揭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31-132頁之民事準備㈣狀),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附表11(見本院卷五第203-207頁)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原告曾允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即本院卷四第146頁之附表9編號1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被告台電公司於民國92年間先後委託被告峻榮公司及被告展慶公司進行泰山變電所工程(含系爭第一標工程及系爭第二標工程)以來,因施工不當致原告受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傾斜、裂縫、漏水等損害,迄今未修復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朱文成,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朱文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7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曾允俞雖因於104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簡青鳯所有,而具狀將附表5及附表6之編號11之原告變更為簡青鳯(原為曾允俞,見本院卷三第6-27頁之民事準備㈡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簡青鳯戶籍謄本),惟查,上列情事顯非原告曾允俞有關原告曾允俞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從更正,是原告曾允俞具狀將附表5及附表6之編號11之原告變更為簡青鳯,乃至於其後之書狀亦將原告曾允俞記載為原告簡青鳯,均屬無據,自不生更正效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允俞雖因於104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簡青鳯所有,而具狀聲請准許簡青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6-148頁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惟查,原告曾允俞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簡青鳯所有,並非將其就該建物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簡青鳯,且非由簡青鳯聲請代原告曾允俞承當訴訟,是原告曾允俞聲請准許簡青鳯承當本件原告曾允俞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曾允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原告曾允俞所有系爭建物,自被告台電公司於92年間先後委託被告峻榮公司及被告展慶公司進行泰山變電所工程以來,因施工不當致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受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原告曾允俞受有系爭建物傾斜、裂縫、漏水等損害,迄今均未修復。
㈡因被告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施工不慎且長期抽水,造成99年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美寧街路段塌陷且鄰損嚴重,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介入協調,被告展慶公司因此於99年9月20日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鑑定,並於100年9月14日完成,依該鑑定報告書,可知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害確因被告等施工不當所導致。
㈢92年台電泰山變電所主體工程施工前,並未對泰山區明志路1段95號、87號、89號、91號、93至95號進行現況鑑定。且98年1月被告台電公司開始進行建築基地內涵洞排樁工程(管溝),沒有對任何住戶進行現況鑑定及損鄰鑑定,致本案於99年造成鄰地損害,惟被告台電公司拒絕依前開鑑定報告賠償及進行回復原狀之修復,並在未完成現況鑑定執意繼續施工,逕向新北市泰山區公司申請經核准同段隧挖工程路權,於7年25日進行施工,被告台電公司之指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等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分別為泰山變電所工程前後期之承攬人,於該工程施工過程中,就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相關措施,隨時觀察周圍地盤變化予後補強,並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保持地基穩定狀態,避免造成鄰地損害。惟被告等疏未注意,致原告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因施工影響,天花板牆壁產生龜裂,下雨會滲水及傾斜之受損情事,被告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顯已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峻榮公司、展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鑑於被告引用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之部分實務見解,為免實務業法院歧異之法律見解,造成原告等無法得到救濟,茲依少數見解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因被告黃重球、郭財壽、廖美惠分別為被告台電公司、峻榮公司、展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受之房屋傾斜、裂縫、漏水等損害,乃因被告台電公司之定作與指示之過失行為,及被告峻榮公司與被告展慶公司施作工程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縱各被告間過失責任有輕重之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之全部損害仍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施工行為自92年10月陸續延續至102年9月間,且持續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壞,是其侵權行為至102年9月間停止施工始屬終了,原告於102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於本件訴訟中委託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於收受鑑定報告前,原告等尚無從確知其等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故消減時效應自原告收受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即104年6月18日起算。
㈤爰就被告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台電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郭財壽、廖美惠部分依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就被告黃重球部分依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就被告台電公司、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5條;就被告峻榮公司與被告郭財壽、被告展慶公司與被告廖美惠、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黃重球部分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曾允俞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如前述)。
三、被告台電公司、黃重球則以:
㈠泰山變電所工程於92年間開始動工興建,故原告於92年時即知悉該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台電公司,而99年3月7日凌晨時,泰山變電所工程於美寧街路段發生塌陷事故,故於斯時原告即知有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1年3月7日即罹於時效,原告於102年9月13日方提起本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照民法第189條及第185條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既為法人,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已表示泰山變電所工程之相關責任區分已甚難釐清,且無法明確判斷損壞原因及經過,原告以該鑑定報告為證,主張被告「因進行變電所工程致原告等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顯屬無據。
㈣於92年泰山變電所工程施作前,確實已對泰山區明志路1段85號、87號、89號、91號、93號至95號進行現況鑑定,況且92年泰山變電所工程造成鄰損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即表示承攬人就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作有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對於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縱令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作造成損鄰事件,被告亦無庸負責。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98年泰山變電所工程施作前未進行現況鑑定及損鄰鑑定,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現況鑑定為由,主張被告之指示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4年6月4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06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係以「猜測」之方式推測泰山變電所工程抽降水作業會影響附近鄰房,則該鑑定報告既無法確定泰山變電所工程抽降水作是否確實造成鄰房損害,其結論自不可採。且該鑑定報告「假設」泰山變電所工程並無鄰近影響鑑定標的物之工程進行施工或抽水,惟泰山變電所工程及原告等之房屋,附近亦有一「九揚海德堡」建案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該建案之興建亦有可能進行開挖解壓降水工程,其「假設」前提亦有錯誤,顯不可採。又原告等之房屋損壞,不僅有鑑定報告所稱之施工及特殊地質條件之因素,尚因地震、房屋本身結構不當、老舊及海砂屋等因素所造成,該鑑定報告不僅未調查附近是否有其他工程進行之影響,更未調查及考量地震、老舊及海砂屋等因素,該鑑定報告實不可採。
㈥被告黃重球係自101年5月15日起始開始擔任被告台電公司之董事長,而泰山變電所工程則於92年及98年間施工,足見泰山變電所工程施工時,被告黃重球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因代表被告台電公司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重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被告台電公司為泰山變電所工程之定作人,按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須與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從未說明被告黃重球自101年5月15日起,有何對於泰山變電所工程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之行為,其請求即無理由。參諸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7、18頁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所同意之工法均屬合宜,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則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重球,自無可能因執行定作或指示之職務具有過失,而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被告黃重球根本未參與泰山變電所工程之規劃或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重球賠償原告之損害,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則以:
㈠被告峻榮公司對於泰山變電所工程在98年之前所造成之鄰損,業依當時之鑑定金額逐戶賠償達成和解,並就不願和解之住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提存兩倍之賠償金額予該等住戶。嗣經該等住戶對被告峻榮公司提起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另行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認定被告峻榮公司對於其等已無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業已確定。和解部分雙方已無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指稱被告峻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誤解。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峻榮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況被告峻榮公司業已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繼而於98年度完成驗收離場,自難謂後續若有其他損害發生,又與被告峻榮公司有關。
㈢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的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曾允俞部分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無修復系爭建物的請求權,故就曾允俞部分請求駁回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展慶公司、廖美惠則以:
㈠泰山變電所工程於92年間開始動工興建,故原告於92年時即知悉泰山變電所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台電公司,而99年3月7日凌晨時,泰山變電所工程於美寧街路段發生塌陷事故時,原告即知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1年3月7日即罹於時效,原告於102年9月13日方提起本訴訟,依法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
㈡被告展慶公司於98年8月起施工,於99年4月間停工,於施工期間,並無鑿井及抽水之作業。且被告展慶公司於施作前,已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對施工處段之鄰房建物作現況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又依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並未記明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害確因被告等施工不當所導致,而係僅依其現況損害部分進行鑑定,並提出估算修復費用,至於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損壞之原因及經過無法明確判斷,足徵被告工程之進行未造成鄰損。
㈢原告之房屋,其屋內裂紋歷經成屋至今數十年,經過多次大地震,且屋中疑似海砂屋現象,隨年代遽增,自有惡化現象,而被告展慶公司之工區已於99年4月完工,其後三年多期間歷經地震、颱風等之災害,而原告等之房屋為40年以上之老舊房產,故現在仍舊有破損、龜裂之情形,其是否係被告展慶公司之施工所造成?抑或其破損、龜裂之情形與被告展慶公司之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予以證明之。
㈣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內容,臆測之處甚多,重要部分未予以考量,實有疏漏,影響現況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亦無明確判斷鄰損事件原因及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峻榮公司於91年間約定由被告峻榮公司承攬「泰山D/S變電所興建工程(主體)」、及「泰山變電所涵洞排樁工程(管溝)」(下稱系爭第一標工程),被告峻榮公司遂於92年10月至94年9月間開挖面長38.3公尺、寬23.7公尺、深度5.1公尺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配變電所主體結構工程,並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施作基地內連接主體結構與明志路一段東側基地旁既有人孔之地下涵洞,開挖深度約5.1公尺深,但局部有較深之工作井開挖。此有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展慶公司約定由被告展慶公司承攬「頂湖~東林一、二路雙分歧泰山161KV線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第二標工程),被告展慶公司遂於98年至99年間施作基地外橫越明志路一段沿道路西側往北至美寧街之44.6公尺長隧涵管路工程,隧涵底面約在地面下7公尺左右,並於約102年7月至同年9月間自隧涵管道工程終點沿美寧街北側,以明挖覆蓋工法埋設管道,開挖深度約2.5至6.4公尺。此有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頁附卷可稽。
㈢於99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路段發生塌陷事故。此有99年3月7日美寧街路段塌陷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160頁)。
㈣於99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發生塌陷事故。此有99年4月2日明志路一段104號停車場塌陷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165頁)。
㈤於99年5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路段再次發生塌陷事故。此有99年5月18日美寧街路段二次塌陷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6-168頁)。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曾允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曾允俞請求被告賠償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是否有據?㈢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是否因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㈣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請求被告賠償附表11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曾允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第一標工程第1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2年10月至94年9月間,第2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間,即系爭第一標工程最遲於98年6月間業已完工;而系爭第二標工程第1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第2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102年7月至102年9月間,即系爭第二標工程最遲於102年9月間業已完工。雖然系爭第一標工程最遲於98年6月間施工完成,惟不論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第二標工程之各階段,就周遭民眾而言,均係認為該施工為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工,不會清楚認知有第一標工程與第二標工程,更不會清楚知悉兩標工程又細分為第1階段與第2階段施工,亦即對於周遭民眾而言,應僅認知只有一個泰山變電所工程,所認知之損害亦是因泰山變電所工程所產生。是有關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曾允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工完成起算,亦即自系爭第二標工程第2階段工程完成(102年9月間)開始起算,故本件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曾允俞(不含後述追加之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等12人)於102年9月13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起訴狀首頁)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第二標工程最遲於102年9月間完工,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曾允俞(不含後述追加之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等1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⒊另有關未於102年9月13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部分,即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歐陽建興、歐陽景松、劉沈柔、陳詩杰、余家臻、魏資璧、張秀娥、謝雪娥、陳國文、蒼弘萃、歐陽正訓等12人,因渠等係於105年10月27日始追加為本件之原告(見本院卷五第21-23頁之民事準備五狀),故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等12人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除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等1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外,其餘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及原告曾允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原告曾允俞請求被告賠償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曾允俞於104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簡青鳯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曾允俞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曾允俞於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自被告台電公司於92年間先後委託被告峻榮公司及被告展慶公司進行泰山變電所工程以來,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曾允俞受有系爭建物傾斜、裂縫、漏水等損害,迄未修復。爰就被告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台電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郭財壽、廖美惠部分依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就被告黃重球部分依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就被告台電公司、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5條;就被告峻榮公司與被告郭財壽、被告展慶公司與被告廖美惠、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黃重球部分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相當於修復費用即116,957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㈢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是否因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
⒈查本件除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等12人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時效,經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後,已不得請求,及原告曾允俞請求被告賠償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係屬無據,亦不得請求之外,其餘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未罹於二年時效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僅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就渠等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所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七點鑑定說明略以:「本次鑑定標的物從泰山配變電所新建工程開始至今已進行五次相關鑑定,分別如下所述:㈠第一次鑑定:92年8月10日所提出報告,為第一標工程開工前之現況鑑定,由中華營建基金會辦理,鑑定對象僅在緊鄰變電所主體建築物之週邊建物。㈡第二次鑑定:94年11月9日所提出報告,為第一標工程在地下結構物完成(93年5月20日完成)後之一段時間,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房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工作』。㈢第三次鑑定:97年4月17日所提出報告書,為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之『台北縣○○鄉○○路○段00號新建工程與鄰房糾紛鑑定報告書』。㈣第四次鑑定:98年9月30日所提出報告書,為第二標工程施工前,由承商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現況鑑定報告。㈤第五次鑑定:100年9月14日所提出報告書,為第二標工程施工中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報告,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㈥第六次鑑定:即為本次鑑定,係由新北地方法院委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本公會)辦理,於104年2月6日開始現場鑑定工作。」(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第八點鑑定關鍵問題說明第㈠項略以:「因泰山配變電所建物與附屬設施工程結構物之建造,導致周邊建物因不均勻沉陷而傾斜,進而導致既有鄰房結構體發生裂縫等情事,造成該等事項之新建工程結構物包含下述四項:⒈開挖面長38.3m、寬23.7m、深度5.1m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配變電所主體結構工程,於本報告中簡稱第一標第1階段工程(約於92年10月-94年9月間施工)。⒉基地內連接主體結構與明志路一段東側基地旁既有人孔之地下涵洞,開挖深?約5.1m深,但局部有較深之工作井開挖,於本報告中簡稱第一標第2階段工程(約在97年12月-98年6月施工)。
⒊基地外橫越明志路一段沿道路西側往北至美寧街之44.6m長隧涵管路工程,隧涵底面約在地面下7m左右,於本報告中簡稱第二標第1階段工程(約在98年10月-99年6月間施工)。⒋自隧涵管道工程終點沿美寧街北側,以明挖覆蓋工法埋設管道,開挖深度約2.5-6.4m之第二標第2階段之工程(約在102年7月-102年9月間施工)。」(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8-9頁)、第九點鑑定結果第㈡項略以:「⑴第一標工程(由峻榮營造公司承造)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係由中華營建基金會於92年9月1日提出。經查該第一標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1年11月16日,但該標工程係先執行原有機組之拆除工作,新建工程之基礎是於92年10月22日開始施工,故該現況鑑定是在基礎施工前即提出。⑵第一標工程之結構體及外牆磁磚完成後,承商於94年8月31日提出鄰損鑑定申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並於94年11月提出報告。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鄰損相關鑑定(97年4月17日報告)。⑷第一標工程第二階段之「涵洞及圍牆工程」於97年12月8日開工並於98年6月4日竣工,至此第一標工程方正式完成。⑸第二標工程(由展慶營造公司承造)為包含隧涵管道與明挖覆蓋管道施工之管道工程,由承商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並於98年9月30日提出鑑定報告。⑹第二標之隧涵管道工程部分於98年9月2日先進行工作井之地盤改良作業後施作工作井,於98年10月15日開始逐輪隧挖地質改良作業與開挖支撐施工作業。⑺99年9月20日第二標工程承商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而於100年9月14日提出報告書。⑻102年7月底至9月底,第二標工程承商繼續進行美寧街北側明挖覆蓋段管道埋設工程,第二標工程終於完工。」(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可知泰山變電所工程分為四個階段,分別為系爭第一標工程第1階段與第2階段工程、系爭第二標工程第1階段與第2階段工程,而系爭第一標工程第1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2年10月至94年9月間,系爭第一標工程第2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間,系爭第二標工程第1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系爭第二標工程第2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102年7月至102年9月間。且泰山變電所工程自92年至今,總計進行過六次鑑定,分別為⑴系爭第一標工程施工前由中華營建基金會所提出92年9月1日現況鑑定報告(下稱中華營建基金會現況鑑定報告)、⑵系爭第一標工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94年11月9日鄰損鑑定報告(下稱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⑶系爭第一標工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鄰損相關鑑定之97年4月17日鑑定報告(下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鄰損鑑定報告)、⑷系爭第二標工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98年9月30日現況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土技公會現況鑑定報告)、⑸系爭第二標工程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10 0年9月14日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報告(下稱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⑹本件訴訟中本院所囑託鑑定之104年6月4日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故由上列泰山變電所工程4個階段之施工時間與鑑定報告之時間觀之,系爭第一標工程第1階段施工前有中華營建基金會現況鑑定報告,施工後有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鄰損鑑定報告。系爭第一標工程第2階段施工前有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鄰損鑑定報告,施工後有台灣省土技公會現況鑑定報告。系爭第二標工程第1階段施工前有台灣省土技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施工後有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系爭第二標工程第2階段施工前有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施工後有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
⒊有關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原告曾允俞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依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工日期與六次鑑定報告之結果暨測量日期之順序,整理各建物於鑑定時所量測之傾斜率如附件一所示,而倘若該建物並未直接量測傾斜率,但該建物係為連棟建物時,則一併將連棟建物鄰近有施作傾斜率建物之量測結果列入。
⒋依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關鍵問題說明略以:「㈢鑑定標的物傾斜沉陷特性調查結果:本案與鑑定標的物變位相關之兩標工程,均與開挖之解壓行為有關,將會受解壓之相關變位影響。但經分析,本案較特別的是部分開挖解壓工程完成後,所持續發生之變位反而有超過主要開挖解壓階段之變位情況者,推測其主要原因,除潛變外,由於開挖解壓階段之抽水將造成土層疏鬆化,再於後續載重(含衝擊荷重)作用下所引致之變位,將為最可能之主要原因。…⑶鑑定分區C受一標工程影響遠大於二標工程之影響,約達2.95倍。⑷鑑定分區D受二標工程影響遠大於一標工程之影響,約達6.20倍。㈣全工期各次鑑定與監測成果綜合評估…3.工程合約上若有鄰損全由承商承担之規定時,第一標承商須負担53.5%,第二標承商需負担46.5%,其計算用賠償金額則由第一標開工日起至本期鑑定時為止之總賠償金額。」(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10-11頁)、第九點鑑定結果略以:「針對鑑定要旨中各鑑定事項,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泰山變電所工程之開挖深度為何?本次鑑定標的各戶離工地水平距離是否在開挖深度的4倍距離內?鑑定結果:第一標主體工程之開挖深度依設計圖絕大部分為5.1m,局部有較深者皆在7m以內,開挖深度4倍距離(取24m)以內之鑑定標的物包含:⑴明志路一段91號、95號、111號以及文化街一巷1、3號。其它不包含在內者有:⑵明志路一段74巷3、5、7號及美寧街120與122號。但第< 2>群建物雖不在第一標主體工程之影響範圍內,卻在第二標管道工程之可能影響範圍內,若基地內外有抽水行為時,則上述⑴⑵兩區均有在抽水影響之可能範圍內。」(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第十點結論與建議略以:「此次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與台灣電力公司之兩標工程位置關係密切,鑑定分區A區與B區坐落在緊鄰泰山配變電所南側與北側之開挖解壓影響區,而C區與D區則坐落於管道埋設工程開挖主要影響區,此外四個分區均坐落於施工中降水作業可能影響範圍內,因此標的物損害受施工影響可說相當明顯。…由於整個工程分兩標執行,各標承商僅注意及其工程之可能影響區,因此無完整之鄰房現況鑑定工作,加上基地地質特殊,施工影響時間長,依慣例所做鄰損賠償鑑定時機亦不恰當,因此補償多所欠缺引致民怨,但探討真正原因實乃地質條件特殊所致,該區域地質條件在需有降水作業時易因水流帶動土砂流失而導致疏鬆化,進而引致後期之地盤沉陷與建物傾斜受損災害。…建議補償分擔方案:台電公司負担總補償費40%,另兩標承商各負担30%。」(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23頁),足見新北市結技公會認為,雖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第一標工程影響範圍,部分係位於系爭第二標工程影響範圍,若泰山變電所工程基地內外有抽水行為時,則均位於抽水影響之可能範圍內,故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受損之主要原因為泰山變電所工程之開挖抽水造成土層疏鬆化,進而引致後期之地盤沉陷與建物傾斜受損災害。且鄰損由系爭第一標工程之承商負擔53.5%,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承商負擔46.5%。惟最後建議補償分擔方案為台電公司負擔總補償費40%,另兩標承商各負擔30%。準此,有關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報告尚有以下疑義:
⑴附表11所示之建物與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距離均不相同,所受開挖與抽水之影響程序亦不相同,由前述所整理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各時期之傾斜率變化情形不同,可知受損情形亦不同,而新北市結技公會認為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第一標工程之承商負擔53.5%,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承商負擔46.5%,均以相同責任比例負擔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害修補費用,且建議由兩標承商各負擔30%之相同比例。即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就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而鑑定兩標應分別負擔之責任比例,故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報告存有疑義。
⑵依前述所整理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各時期之傾斜率,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號、5號、7號,與美寧街120號、122號,其傾斜率均大於1/200,即無傾斜之情形。而新北市結技公會仍認為上開建物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而受損,故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報告存有疑義。
⑶依前述所整理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各時期之傾斜率,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於測量23之傾斜率為1/無限大,即無傾斜,而測點24並未測量,新北市結技公會係以95號之測點V19而認為91號之傾斜率為1/155。惟91號於台灣省土技公會現況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技公會鑑定報告,均有針對測點24進行測量,傾斜率分別為1/227與1/200,已有傾斜之情形,而新北市結技公會卻沒有測量,故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報告存有疑義。
⑷被告等亦抗辯泰山變電所工程施工期間,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有「九揚海德堡」建案施工,其施工期間有開挖抽水,亦可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壞。且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若為海砂屋亦可能造成建物之損壞。又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亦可能因地震、老舊等因素造成損壞。
⒌本院曾請新北市結技公會補充說明下列7項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頁):
⑴鑑定報告所述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與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距離均不相同,所受開挖與抽水之影響程序亦不相同,即各建物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影響而損壞之程序不同,請說明認為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系爭第一標工程之承商負擔53.5%,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承商負擔46.5%(最後建議由兩標承商各負擔30%之相同比例),均以相同責任比例負擔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損害修補費用之依據為何?請說明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比例為何?計算其比例之具體依據為何?
⑵依各次鑑定報告之傾斜率量測結果,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號、5號、7號,與美寧街120號、122號,其傾斜率均大於1/200,請說明為何仍認為上開建物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而受損?
⑶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於台灣省土技公會現況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技公會鑑定報告,均有針對測點24進行測量,傾斜率分別為1/227與1/200,已有傾斜之情形,為何新北市結技公會沒有測量?
⑷鑑定報告第6頁所記載91號與95號之傾斜率為1/155,依測量成果偏移量為5.6cm、垂距為932cm,傾斜率是否應為1/166(932÷5.6=166)?
⑸泰山變電所工程施工期間,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有「九揚海德堡」建案施工,其施工期間亦有開挖抽水,是否亦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壞?若是,其造成損壞之比例為何?
⑹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若是,是否亦造成建物之損壞?其造成損害之比例為何?
⑺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亦因地震、老舊等因素造成損壞?若是,其造成損害之比例為何?
⒍嗣經新北市結技公會以105年2月17日(105)新北市結技(三)卿字第0497號函回覆(見本院卷四第25頁),茲就其回覆內容析述如後:
⑴新北市結技公會仍認為應以相同責任比例負擔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損害修補費用,並未說明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比例為何。是本件仍無法判斷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比例,僅得由新北市結技公會依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比例計算出整體受災區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各負53.5%、46.5%之責任。
⑵新北市結技公會仍認為雖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號、5號、7號,與美寧街120號、122號,其傾斜率均大於1/200,惟仍係於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故認定其損害仍係因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施工造成。且依新北市結技公會之第六點函覆內容,補償標準係以開工前現況鑑定加以比對所得,可知經比對開工前與施工後,上開建物均有新增損害,假始不論海砂屋、地震、老舊之影響,堪認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施工確實造成上開建物之損害。
⑶有關測點24未進行測量,新北市結技公會回覆係因無法就原測線複驗,因此並未量測。則因無法就原測線複驗,即無法與之前各次鑑定報告所量測之數值比較,故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測點24未進行測量,應屬合理。且新北市結技公會係依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比例計算出整體受災區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各負53.5%、46.5%之責任,縱然未量測,亦不影響上開計算之比例。
⑷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所記載91號與95號之傾斜率為1/155,係依鑑定報告附件十一之一之V19測點補測結果,而非依附件四日晟空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測量結果,即單獨另外再施以補測之結果。故V19測點傾斜率為1/155,應無疑問。且嗣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結技公會進行傾斜率鑑定,依新北市結技公會所出具105年6月4日新北市結技鑑定字第114號柱角傾斜率補充測量工作鑑定報告,105年4月29日所測得V19傾斜率為1/173(見該次鑑定報告附件四之8),故有關V19測點傾斜率並未有快速增加之情形。
⑸有關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有「九揚海德堡」建案施工影響部分,業經新北市結技公會研判在整個工程期間沈陷傾斜的方向都是指向泰山變電所工程,並未反轉方向(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背面鑑定證人劉賢淋之證詞),故認為「九揚海德堡」建案施工並未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損害,本院亦認新北市結技公會之解釋應屬合理,堪認可採。
⑹有關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新北市結技公會回覆認為非屬鑑定範圍,而未予以鑑定。惟嗣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路○段00號、95號、111號、文化街1巷1、3號之建物,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鑑定,依新北市結技公會所出具105年9月27日新北市結技鑑定字第128號混凝土氯離子檢測鑑定報告,上開四棟建築物之氯離子平均值含量均小於97年所定之混凝土含量不得大於0.3kg/m3標準,而不屬於海砂屋建物。是上開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既均少於標準,而不屬於海砂屋,顯見上開建物之受損與是否為海砂屋無關。至於其他建物,因被告並未請求鑑定,自難認係海砂屋建物,故其他建物之受損亦難認與是否為海砂屋有關。
⑺新北市結技公會回覆除非是X型裂縫,否則無法加以區分為地震或是其他因素所造成,意即無論是傾斜、震動、沈陷、地震均為造成房屋裂縫,惟依一般情形,出現X型裂縫時,必定為地震所產生,而依新北市結技公會之意思,於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並未出現X型裂縫,但有其他裂縫產生,至於該其他裂縫是否係因為地震而產生,則無法區分。是本件因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未能證明其裂縫係因地震所生,故難認地震確實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害。
⑻基上,因本件仍無法判斷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比例,僅得由新北市結技公會依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比例計算出整體受災區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各負53.5%、46.5%之責任。故有關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責任比例歸屬部分,採用新北市結技公會53.5%、46.5%之比例。是被告峻榮公司辯稱被告峻榮公司業已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繼而於98年度完成驗收離場,自難謂後續若有其他損害發生,又與被告峻榮公司有關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因新北市結技公會認為雖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第一標工程影響範圍,部分係位於系爭第二標工程影響範圍,若泰山變電所工程基地內外有抽水行為時,則均位於抽水影響之可能範圍內。且前面所整理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依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工日期,與六次鑑定報告之結果,及測量日期之順序,整理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於鑑定時所量測之傾斜率表格,其中測點24、V18、V19、V20、V1、42、12、14、7,均有傾斜率增加之情形,並為系爭第一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工期間。又新北市結技公會亦認為沈陷傾斜方向都是指向泰山變電所工程,並未反轉方向。因此,因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均位於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程影響之可能範圍內,且雖然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並非六次鑑定均有針對傾斜率進行量測,惟依傾斜率量測結果,於系爭第一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工期間,確實部分建物有傾斜率增加情形,顯見系爭第一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對於施工周遭之建物造成影響。又沈陷傾斜方向都是指向系爭第一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並未反轉方向。另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並非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因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未能證明其裂縫係因地震所生,故難認地震確實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害。是本件堪認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確實因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且本件僅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就渠等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所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㈣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請求被告賠償附表11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⒈被告台電公司、黃重球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㈦點:「台電一至三階段工程中,被告承攬相關工程實際採用之施工措施是否適當?施工有無抽排地下水?房屋傾斜或裂縫加劇與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交叉口路面道路坍塌等有無關聯?施工安全監測資料有無異常或錯誤?台電單位有無督導疏忽之責?鑑定結果:(1)對各種施工措施是否適當之評估為:(a)第一標第1階段之主體結構物5.1m深地下室開挖三側採用12m長YSPⅢ型鋼鈑樁為擋土壁,南側採35cmψ11m長預壘樁,依分析尚屬合宜,惟鋼鈑樁打設與拔出時之振動以及拔出時帶出泥土回填不全等,可能對周圍建物會有較不利影響。(b)第一標第2階段之涵洞工程採預壘樁擋土加止水樁以及基底地盤改良樁,理論上應屬合宜。(c)第二標隧涵管路工程採四周地盤固結灌漿後,以每2m為一輪進進行隧道開挖,隨即架設支撐方式施工應屬合宜,但因開挖之隧道位於地下水位下難免會有滲水滲砂可能性。(2)上述三階段之擋土工無法保證完全不滲水,施工中排水工仍屬需要,因此會有抽排地下水施工之可能。(3)開挖作業、抽排地下水、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交叉口道路坍塌(有可能起因於隧涵開挖段滲水與漏砂問題),均為使得房屋傾斜裂縫加劇之原因。(4)施工中監測結果均顯示各施工階段各區域均受到影響,除有即時變位外,尚有大量後續之變位,此現象與基礎土層大部分為粉泥質細砂層,而易受流動水帶走,形成孔洞,導致後續變位特性相符合,與基礎開挖施工較無關。依此評估,雖監測歷程有不足情形,但所辦理之監測結果尚屬適當與合理,且依國內工程慣例,一般監測工作大都在地下工程完成即停止,未考慮與進行基礎土壤特性之監測作業,故本案之相關監測作業與台電之督導工作,應尚符合一般工程要求,難認為有疏失。」(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17-18頁),可知被告台電公司之施工措施、監測作業、督導工作,符合一般工程要求,難認為有疏失,故本件難認被告台電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台電公司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重球部分,因被告黃重球於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第二標工程施作時,尚非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黃重球亦無庸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展慶公司、廖美惠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5款、第6款:「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
六、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上開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因附表11所示之建物均位於第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程抽水影響之可能範圍內。且附表11所示之建物於系爭第一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工期間,有傾斜率增加之情形。又附表11所示之建物沈陷傾斜方向都是指向系爭第一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即附表11所示之建物確實因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峻榮公司為系爭第一標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郭財壽為被告峻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展慶公司為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廖美惠為被告展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郭財壽為被告峻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廖美惠為被告展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對於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仍怠於防患致對附表11所示之建物造成損害,自屬有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財壽與被告廖美惠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峻榮公司應與被告郭財壽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展慶公司應與被告廖美惠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因被告郭財壽、廖美惠分別就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施工違反上開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致附表11所示之建物產生損害,亦已如前述。又被告郭財壽係被告峻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美惠係被告展慶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郭財壽對原告陳榮湛等21人應與被告峻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廖美惠對原告陳榮湛等21人應與被告展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查因本件無法判斷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比例,僅得由新北市結技公會依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比例計算出整體受災區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各負53.5%、46.5%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且因附表11所示之建物並非所有建物於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施工前、後均有進行相關鑑定。則於判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時,即不再細分系爭第一標工程施工前之損壞情形、施工後之損壞情形、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工前之損壞情形、施工後之損壞情形。故有關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請求之金額,以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做完成後之損壞情形(即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第二標工程均施做完成後),扣除92年系爭第一標工程施工前所做現況鑑定之損壞情形(即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第二標工程均尚未施做前),為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施工所造成之全部損壞,以作為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而該賠償金額並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分別負擔53.5%、46.5%,亦即由系爭第一標工程之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連帶賠償53.5%;由系爭第二標工程之被告展慶公司、廖美惠連帶賠償46.5%)。故本件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即扣除92年所做之現況損壞後所估算之補償金額為準(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21-22頁),並就原告所主張之附表11(見本院卷五第203-207頁)其中如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如附件二):
①原告陳榮湛(明志路一段95號2樓、3樓)部分:本件原告陳榮湛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565,625元、基礎地盤改良費182,922元,與工程性補償費70,913元,及租金15,818元,共計835,278元。至於原告陳榮湛追加請求之基礎補強費91,461元、建物損壞修復費889,160元、搬遷租金費213,274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而不得重複請求;另追加請求扶正費用2,748,447元,依新北市結技公會105年4月13日(105)新北市結技(三)卿字第0572號函,附件說明:「鑑定當時考量最大傾斜率均小於1/100(1/100並非扶正工法考慮之標準),認尚無考慮採取扶正方式之必要,因此依一段工程慣例,未於鑑定報告中加以評估建議扶正方法,此甚主要原因。」(見本院卷四第112頁)。且原告所請求扶正費用,僅係以新北市結技公會所附資料估計相類似建物每平方公尺地坪所需費用約為4.17萬元,而附表11所示之建物是否得進行扶正與得扶正至何種傾斜率及實際所需扶正費用,尚有疑義,故本件尚無考慮採取扶正方式之必要,自不得請求扶正費用。
②原告陳登成(明志路一段91號)部分:本件原告陳登成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276,851元、基礎地盤改良費253,485元,與工程性補償費131,023元,及租金29,227元,共計690,586元。至於原告陳登成追加請求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16,445元、建物損壞修復費94,079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而不得重複請求;另追加請求扶正費用2,539,113元,因本件尚無考慮採取扶正方式之必要,而不得請求扶正費用,其理由同原告陳榮湛(明志路一段95號2樓、3樓)部分。
③原告林勢峰(明志路一段93號)部分:本件原告林勢峰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賠償金額133,042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三第29頁),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林勢峰得請求133,042元。
④原告洪金鐘(明志路一段87號)部分:因明志路一段87號建物為洪金鐘與洪文聰所有共有(權利範各二分之一),且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賠償金額228,509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洪金鐘與洪文聰得共同請求228,509元。
⑤原告洪文聰(明志路一段87號)部分:其事實及理由同上列原告洪金鐘(明志路一段87號)部分。
⑥原告黃仁德(明志路一段89號)部分:本件原告黃仁德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賠償金額126,550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黃仁德得請求126,550元。
⑦原告黃光復(明志路一段111號)部分:本件原告黃光復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235,042元、基礎地盤改良費614,667元,與工程性補償費475,199元,及租金53,860元,共計1,378,767元。至於原告黃光復追加請求之扶正費用5,827,992元,因本件尚無考慮採取扶正方式之必要,而不得請求扶正費用,其理由同原告陳榮湛(明志路一段95號2樓、3樓)部分。
⑧原告陳林淑訓(文化街1巷1號)部分:本件原告陳林淑訓與陳瑞麟得請求文化街1巷1、3號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281,279元、基礎地盤改良費446,607元,與工程性補償費225,829元,及租金25,747元,共計979,462元。至於原告陳林淑訓與陳瑞麟追加請求之扶正費用4,536,126元,因本件尚無考慮採取扶正方式之必要,而不得請求扶正費用,其理由同原告陳榮湛(明志路一段95號2樓、3樓)部分。
⑨原告陳瑞麟(文化街1巷1號)部分:其事實及理由同上列原告陳林淑訓(文化街1巷1號)部分。
⑩原告歐陳秀(明志路一段74巷5號1樓、5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歐陳秀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145,268元、基礎地盤改良費78,514元,及租金11,318元,共計235,101元。至於原告歐陳秀追加請求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5號、7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87,497元,而原告歐陳秀為5號1樓至5樓與7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為8,750元(87,497÷1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原告歐陳秀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5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14,140元部分,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歐陳秀得請求之金額為243,851元(235,101+8,750)。
⑪原告葉俊雄(明志路一段74巷5號4樓、5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葉俊雄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賠償金額89,624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葉俊雄得請求89,624元。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5號、7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87,497元,而原告葉俊雄為5號1樓至5樓與7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為8,750元(87,497÷10)。至於原告葉俊雄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5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14,140元部分,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葉俊雄得請求之金額為98,374元(89,624+8,750)。
⑫原告洪吳秀鑾(明志路一段74巷5號5樓、5號共有部分、7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洪吳秀鑾得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5號5樓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247,612元、基礎地盤改良費78,514元,及租金10,282元,共計336,408元。至於原告洪吳秀鑾追加請求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5號、7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87,497元,而原告洪吳秀鑾為5號1樓至5樓與7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為8,750元(87,497÷10)。至於原告洪吳秀鑾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5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14,140元與7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45,113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洪吳秀鑾得請求之金額為345,158元(336,408+8,750)。
⑬原告歐陽建智(明志路一段74巷7號2樓)部分:
⑴本件原告歐陽建智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157,208元、基礎地盤改良費86,299元,及租金12,436元,共計255,943元。至於原告歐陽建智追加請求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5號、7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87,497元,而原告歐陽建智為5號1樓至5樓與7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為8,750元(87,497÷10)。至於原告歐陽建智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7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45,113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歐陽建智得請求之金額為264,693元(255,943+8,750)。
⑭原告歐陽正邦(明志路一段74巷1號、82號、1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歐陽正邦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鄰○○○○○○○○○○○路○段00巷0號54,804元、82號29,728元,共計84,532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歐陽正邦得請求84,532元。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71,083元,而原告歐陽正邦為1號1樓至5樓與3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為7,108元(71,083÷10)。至於原告歐陽正邦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14,14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歐陽正邦得請求之金額為91,640元(84,532+7,108)。
⑮原告吳蓮億(明志路一段74巷1號2樓、明志路一段76號、78號、80號、74巷1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吳蓮億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鄰○○○○○○○○○○○路○段00巷0號2樓63,119元、明志路一段76號23,521元、78號20,142元、80號8,845元,共計115,627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吳蓮億得請求115,627元。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71,083元,而原告吳蓮億為1號1樓至5樓與3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為7,108元(71,083÷10)。至於原告吳蓮億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14,14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吳蓮億得請求之金額為122,735元(115,627+7,108)。
⑯原告歐陽德輝(明志路一段74巷3號3樓、3號共有部分、1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歐陽德輝得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3號3樓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115,499元、基礎地盤改良費78,514元,及租金11,318元,共計205,332元。至於原告歐陽德輝追加請求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9,723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歐陽德輝追加請求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71,083元,而原告歐陽德輝為1號1樓至5樓與3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為7,108元(71,083÷10)。至於原告歐陽德輝追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55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歐陽德輝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14,14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歐陽德輝得請求之金額為212,440元(205,332+7,108)。
⑰原告黃敏秀(美寧街120號3樓、120號與122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黃敏秀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賠償金額187,200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黃敏秀得請求187,200元。至於原告黃敏秀追加請求非工程性費用11,317元,因新北市○○○○○○○○○○○○○○○街000號B1、1、2樓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原告黃敏秀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黃敏秀為120號1樓至8樓與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六分之一,即為8,983元(143,722÷16)。至於原告黃敏秀追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黃敏秀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原告黃敏秀得請求之金額為196,183元(187,200+8,983)。
⑱原告陳盈蓓(美寧街120號7樓、120號與122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陳盈蓓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賠償金額25,635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陳盈蓓得請求25,635元。至於原告陳盈蓓追加請求非工程性費用11,317元,因新北市○○○○○○○○○○○○○○○街000號B1、1、2樓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原告陳盈蓓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陳盈蓓為120號1樓至8樓與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六分之一,即為8,983元(143,722÷16)。至於原告陳盈蓓追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陳盈蓓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陳盈蓓得請求之金額為34,618元(25,635+8,983)。
⑲楊淑芳(美寧街122號5樓、120號與122號共有部分):
⑴本件原告楊淑芳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賠償金額8,454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林月美得請求8,454元。至於原告楊淑芳追加請求非工程性費用11,317元,因新北市○○○○○○○○○○○○○○○街000號2樓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原告楊淑芳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楊淑芳追加請求建物損壞修復費用174,971元,因無相關鑑定報告可供確認係與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楊淑芳為120號1樓至8樓與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六分之一,即為8,983元(143,722÷16)。至於原告楊淑芳追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楊淑芳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楊淑芳得請求之金額為17,437元(8,454+8,983)。
⑳原告林月美(美寧街122號8樓、120號與122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林月美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賠償金額23,622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林月美得請求23,622元。至於原告林月美追加請求非工程性費用11,317元,因新北市○○○○○○○○○○○○○○○街000號2樓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原告林月美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林月美追加請求建物損壞修復費用346,556元,因無相關鑑定報告可供確認係與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林月美為120號1樓至8樓與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六分之一,即為8,983元(143,722÷16)。至於原告林月美追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林月美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林月美得請求之金額為32,605元(23,622+8,983)。㉑原告蕭方金枝(美寧街120號地下1樓、1樓、2樓、120號與122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蕭方金枝得請求美寧街120號地下1樓、1樓、2樓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335,572元、基礎地盤改良費162,687元,及租金29,087元,共計527,346元。至於原告蕭方金枝追加請求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15,711元、建物損壞修復費2,433,528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蕭方金枝追加請求非工程性費用33,951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原告蕭方金枝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蕭方金枝為120號1樓至8樓與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二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六分之二,即為17,965元(143,722÷16×2)。至於原告蕭方金枝追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蕭方金枝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蕭方金枝得請求之金額為545,311元(527,346+17,965)。
⒋查被告峻榮公司對於泰山變電所工程在98年之前所造成之鄰損,業依當時之鑑定金額逐戶賠償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就不願和解或調解之住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提存兩倍之賠償金額予該等住戶(即本件原告陳榮湛及訴外人陳萬億、黃光復、蔡邱紅甘、許世昌、許江雪)。嗣經該等住戶對被告峻榮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該等住戶均敗訴確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上列和解或調解係由訴外人就泰山變電所工程在98年之前所造成之鄰損成立和解或調解,本件原告既未參與上列和解或調解,自不受該和解或調解效力之拘束。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係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7年8月6日判決,該案有關原告陳榮湛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部分,並未包含後來由被告展慶公司施作之系爭第二標工程,且因本件無法判斷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比例,僅得由新北市結技公會依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比例計算出整體受災區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各負53.5%、46.5%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陳榮湛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含系爭第二標工程之侵害事實),其情事已有變更,自不受該案有關原告陳榮湛與被告台電公司、峻榮公司間訟爭事實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況有關本件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自第一次鑑定即92年9月1日中華營建基金會現況鑑定報告至第六次鑑定即104年6月4日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之歷次鑑定報告重點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原告陳榮湛敗訴確定,即認本件原告陳榮湛即不得就其附表11所示之建物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峻榮公司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認定被告峻榮公司對於該等住戶(即本件原告陳榮湛及訴外人陳萬億、黃光復、蔡邱紅甘、許世昌、許江雪)已無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業已確定等情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應對原告陳榮湛等2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等12人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時效,經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後,已不得請求,及原告曾允俞請求被告賠償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係屬無據,亦不得請求之外,其餘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各得請求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及被告展慶公司、廖美惠各連帶給付相當於修復費用即如附件二B欄、C欄所示之金額之損害賠償。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請求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及被告展慶公司、廖美惠各連帶給付相當於修復費用即各如附件二B欄、C欄所示之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告曾允俞及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等12人部分則為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陳榮湛等21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自毋庸再予審究,亦即本院就此項備位聲明之爭執要點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規定,各請求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及被告展慶公司、廖美惠各連帶給付如附件二B欄、C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056,4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其中225,78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其中3,295,006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