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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告
張義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 律師
被告
周信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劉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凌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凌夏公司)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至少新臺幣(以下同)7,267,526元之損害:

⒈凌夏公司係以經營各式冷氣之批發零售、出租及安裝維修為業,其並於102年間向呂雪芬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3之房屋作為倉庫,以放置營業所需用之大批冷氣機及相關物品。

⒉惟查玉修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1)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在屋內燒香後,本應注意敬神祭祀處有無遺留火種以免造成火災,並應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惟被告疏未注意防範,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致遺留之火種蓄熱引燃可燃物引發火災,繼而延燒至凌夏公司承租作為倉庫之用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3之房屋,並致凌夏公司放置於租賃物內之大批冷氣機及相關物品均遭受嚴重燒毀而不堪使用,此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18號簡易判決可稽。

⒊凌夏公司因被告周信雄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有部分放置於該倉庫內之冷氣機體已完全燒融無法辨識,未完全燒融之機體亦有部分無法辨識機種,而經確認清點未完全燒融且尚能辨識機種之冷氣機體及相關物品後,凌夏公司至少受有7,267,526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凌夏公司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對於被告自享有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㈡凌夏公司於取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經凌夏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已於104年8月17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並授予訴訟實施權,原告並已於104年9月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凌夏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17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實施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雖至少對於被告享有7,267,52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僅表明本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僅先表明本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80萬元。

㈢被告所為本件原告不適格之指述,並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民法第106條前段及公司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

⒉復按「有關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等法律行為時,如為僅設置董事一人者,應由股東全體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如有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則由其餘董事代表公司」司法院72年10月12日(72)廳民三字第0860號函闡釋甚明。

⒊本件原告既同時身為凌夏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106條前段及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應不得代表凌夏公司與自己為債權讓與契約之簽署。則凌夏公司經由全體股東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王秀鑾與原告簽署原證4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上開司法院72年10月12日(72)廳民三字第0860號函之內容所示,股東王秀鑾為有權代表凌夏公司之人,股東王秀鑾代表凌夏公司與原告間所為本件債權之讓與係屬有效。故被告僅以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非由凌夏公司之董事簽立為由,即謂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應屬無稽。

㈣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已曾主動就本件債權債務,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足證被告當時已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當時其與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協商時,兩造雖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但被告既已承認原告對其有本件請求權存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權於103年5月28日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應重新起算。

⒊其後,原告再於105年3月8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32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債務,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故本件請求權應於105年4月14日再度時效中斷,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

㈤凌夏公司確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受有損害:

⒈新北市○○路00000號之3之房屋係由凌夏公司所承租作為置放冷氣之倉庫使用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簡字第461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受損建築物: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3用途:凌夏電器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之用」之內容,及新北市○○○○○○○○○○○○○○○○○○○○○○○○○○○○○○○○○○○○○○○○○○○○○○○○○○○○○○○○○○○○○○○○○○○○○0○○○區○○路000○0號之3由屋主呂雪芬出租給負責人張義明開設凌夏電器有限公司,作為堆放冷氣之倉庫使用,…。」內容可資為證。

⒉且上開火災鑑定書中所記載「新莊區三和路159-8號之3(凌夏電器有限公司)鐵皮隔間牆靠上…燒、變色,靠北側尚附著部分焦炭,靠南側漆色已燒(損)失,上方…靠南側附近較為嚴重,且其南、北兩側鐵皮隔間牆以南側受燒較北…部擺放之冷氣機均已靠上半段有受燒情形,下半段僅受燻、高溫波…量保持原(物)狀,且以南側擺放之冷氣機受燒較北側嚴重,另經觀…側與159-8號之2共用之鐵皮隔間牆以靠159-8號之2受燒情形…色較為嚴重,顯然該址之火勢係受南側廠房(159-8號之2)波及…。」之內容,已足證明凌夏公司確實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受有冷氣機等物品遭火災毀損之損害。

⒊被告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簡字第4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鐵皮隔間靠上方均有受燒、變色、附有部分焦炭之情形,燃燒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內容,即指稱本件火災並未致鐵皮隔間內之物品毀損云云,顯不足採。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原告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末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查凌夏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公司之董事,並應由該董事對外執行業務,然查,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由凌夏公司之董事簽立,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屬無權代理,是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自不生效力。職是,本件原告不得依據該契約而取得凌夏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⒌本件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原告不適格,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應裁定駁回: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件火災發生於102年8月19日,然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日期為105年9月13日,顯已超過上開2年之時效,是本件請求權已惟於時效,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於10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之行為,並非承認原告確有本件請求權,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⑴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之行為,屬於承認本件債務,已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實有誤解最高法院之見解。

⑵上述判決係認定:「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2日會議中已承認伊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等語。徵諸卷附被上訴人會議記錄記載:2、交屋至今修繕產生費用之確認……於保留款中扣除,不足數則至追加款中扣除。3、追加減處理方式:永欣(即上訴人)提出圖面及數量表,分楝及部位別,列表與陳顯平校對說明,暨證人陳顯平證稱:被上訴人襄理曹家熊及伊等三人參加會議,伊等當場沒有反駁追加的問題,上訴人已於會議當日交付伊等追加工程比較表,會議記錄第二項事由係由伊等提出等情。似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⑷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原告誤解最高法院見解之涵意:細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其僅稱「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等語,顯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定若債務人在「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案事實時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2日會議中已承認伊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等語。」等語,顯見該案件之債務人曾於會議中承認債權人有請求權,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之見解,從未提到聲請調解之行為即屬承認債務,原告顯有誤會,被告聲請調解之行為,自非承認債務,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已明定調解過程中之所有陳述,在調解未成立時,皆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所提之調解並未成立,是被告聲請調解之行為以及調解時之陳述,皆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況且,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然查,被告雖於10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由被告擔任聲請人,原告及吳佳樺擔任相對人,惟原告自稱係於104年8月17日始受讓本件債權,是被告於10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時,原告根本不是本件權利人,被告聲請調解之行為,亦不屬於承認。

⑹綜上,被告於10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之行為,並非承認本件債務,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火災發生於102年8月19日,請求權於104年8月19日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於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之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⑶本件火災發生於102年8月19日,請求權於104年8月19日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之存證信函遲於105年3月8日才寄發,顯已超過上開2年之時效,是本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⑷原告雖曾於104年間提起本件火災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然該訴訟因起訴不合法,遭法院裁判確定,此有本院104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告上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確定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該訴訟自不中斷本件請求權之時效。

⒋綜上,被告於10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之行為,並無中斷時效,原告於105年3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無中斷時效,本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與損害總額,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舉證不足之處,分述如下:

⑴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無法證明確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3之房屋,是無法確認凌夏公司是否有受損。

⑵原告雖於原證2提出統一發票,然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凌夏公司確有購入冷氣、冰箱等物,無法證明上開冷氣、冰箱確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3之房屋,亦無法證明凌夏公司確有受損。

⑶原告雖於附表1提出物品受損之照片,然該照片所示之物,無法確認拍攝地點、無法證明為凌夏公司所有,且該照片僅有品名,並無個別序號,無法確認是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更無法證明該物係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⑷原告雖於附表2提出統計表,然該統計表並無個別序號,無法證明統一發票與附表1照片間之關係,況附表2之品項名稱多有重複,無法確認是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更無法證明編號1至63之物,係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⑸又附件1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然本件火災發生於102年8月19日,是原告所提附件1之發票顯與本件無關,且依附件1形式上觀之,僅記載日立牌箱形冷氣機一台,然附表2之統計表內,編號33至38、42至44之購買證明皆為附件1,編號42至44之品項,係為東元冷氣機,是原告實無法依附件1認定凌夏公司確有購買上開冷氣機。

⑹另附件2僅為價目表,原告實無法以價目表認定凌夏公司確有購買編號62之冷氣;附件3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2年9月6日,然本件火災發生於102年8月19曰,是原告所提附件3之發票顯與本件無關。

⒊次查,本院103年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3(即原告所稱凌夏公司之租賃地)之毀損情形為「鐵皮隔間靠上方均有受燒、變色、附有部分焦炭之情形,燃燒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等語,足認本件火災僅有鐵皮隔間受損,鐵皮隔間內之物品並無受損,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凌夏公司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至少7,267,526元之損害。凌夏公司於取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經凌夏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已於104年8月17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並授予訴訟實施權,原告並已於104年9月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凌夏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17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實施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雖至少對於被告享有7,267,52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僅表明本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先表明本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80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本件原告不適格,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與損害總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102年8月19日,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起訴狀之日期為105年9月13日,有起訴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上開2年之時效,依上所述,被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固陳稱:原告曾於104年1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云云。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有本院104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告上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且已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該訴訟自不中斷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原告另陳稱: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曾主動就本件債權債務,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有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3頁),足證被告當時已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為佐證。但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查上述調解筆錄係記載:「對造人吳佳樺要求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張義明要求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而聲請人只能賠償雙方共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兩造約定於103年6月11日再至本會調解,本會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而該次調解並不成立,為兩造陳明(本院卷第170頁),依上述說明,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上述調解中,被告並未對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自不得謂為承認。又被告雖於10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由被告擔任聲請人,原告及吳佳樺擔任相對人,惟原告自稱係於104年8月17日始受讓本件債權,是被告於10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時,原告並非本件權利人,被告聲請調解之行為,自不屬於承認。至於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其僅稱「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等語,顯見上述判決之見解係認定若債務人在「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案事實時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2日會議中已承認伊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等語。」等語,顯見該案件之債務人曾於會議中承認債權人有請求權,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之見解,從未提到聲請調解之行為即屬承認債務,被告僅聲請調解,並未於調解過程中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自非承認債務,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本件原告請求權於104年8月19日,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存證信函,於105年3月8日方寄發,已逾上開2年之時效。綜上,原告上開陳述,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2年8月19日,而本件起訴狀之日期為105年9月13日,已超過上開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事宜(本院卷第126頁),即無必要。其餘有關「原告是否適格」、「本件因果關係與損害總額」等情,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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