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原告
- 楊承緒
- 訴訟代理人
- 王仲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毓婷律師
- 被告
- 陳寶如
- 被告
- 蘇文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與乙○○合稱被告2人,下均逕稱其姓名)前於民國94年1月13日結婚,並於97年間誕下1名未成年子女,然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內放置之錄音筆,發現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為性行為,並互為鹹濕對話、情感傾訴,經原告質問陳寳如亦坦承不諱,事後原告傳訊告知甲○○,雙方共同好友「瑋錚」、「嘉琳」已知情,甲○○亦以「好,謝謝」作為感謝原告保密,雙方並於109年5月2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惟於協議離婚後近兩年,甲○○復向原告要求再行分配早已定案之剩餘財產,並要求原告移轉現居住之不動產,致原告再度回想起深受甲○○之過往創傷,被告2人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被告2人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配偶權、婚姻幸福生活之內涵不明,並非憲法上之權利,於法是否該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更有可議,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原告起訴狀除空泛指稱原告於109年5月間「發現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坦承其與乙○○確實已發展不倫戀情」,並提出載有其本人表示「外遇」一語之LINE翻拍畫面之外,不但沒有指出所謂「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不倫戀情」、「外遇」係於何時間、何地點、何期間、何方式侵害原告的配偶權,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配偶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又原告提出原證3原告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與原告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所載群組名稱「王嘉琳,林瑋錚0000000000」大有所異,其形式真正已大有可議,此等來源不明之文書影本,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觀諸其對話內容,不過是原告與「瑋錚、嘉琳」通訊時之自說自話、原告單方宣稱甲○○「偷情」、「外遇」,並非「瑋錚、嘉琳」親自見聞,故上開LINE對話內容,性質上實屬原告單方陳述而已,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
(三)原告嗣後提出所謂109年5月22日於系爭車輛放置錄音筆取得之錄音檔,係遲延提出、刻意延滯訴訟之行為,蓋鈞院先後於111年7月1日當庭諭知應於同月30日前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於111年10月13日審理單再度令原告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相關內容之書狀,然原告仍遲至111年11月15日當庭方始提出原證5錄音光碟1片,且未能當庭敘明其內容及待證事實,以致訴訟一再拖延;至於該錄音譯文,經鈞院於111年11月15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10日內(即111年11月25日前)以書狀補陳上開原證5錄音光碟之證據內容、待證事實以及說明取得方式,原告仍遲至111年12月5日始向鈞院陳報,已經逾越提出期限,顯然是刻意延滯訴訟,上開證據依法應不予審酌,請鈞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以及其據此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5月22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攻擊方法。
(四)原告提出所謂109年5月22日於系爭車輛放置錄音筆取得之錄音檔,不僅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更乃原告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被告非公開活動之犯罪所得之物,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甲○○與原告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2人不睦已久、長達10年沒有性生活,而原告所述其發現被告2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後,旋即於當月25日與甲○○完成離婚登記乙節,實則,原告係於109年5月23日凌晨忽然向甲○○聲稱其發現其有外遇,隨即就將其已經準備好的離婚協議書初稿電郵寄給甲○○,可見原告早有離婚之意,且觀諸原告提出作為證據的109年5月25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前言就寫得很清楚:「茲因雙方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繼續錐持婚姻,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第1條後段並約定:「雙方並同意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且於第9條約定:「離婚後,互不相干擾對方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如有違反,剝奪其監護權,子女歸與對方。」,可見係因個性不合已無夫妻感情而離婚,原告所稱甲○○外遇云云,僅為原告發動離婚行動的契機與藉口,原告並無因其所謂發現甲○○之婚外情而感到精神痛苦,顯無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六)原告係因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才提起本件浪費司法資源之無理取鬧訴訟。
(七)又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間自稱發現被告2人有婚外情之後,旋即要求甲○○與之離婚,原告曾要求被告2人必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2人雖認為原告要求無理,但甲○○希望好聚好散,乃於系爭協議書第二㈡2條與原告約定:「甲方(即原告)精神賠償部分:⑴需給付甲方精神損害慰撫金100,000元整,乙方(即甲○○)於109年5月31日前支付於甲方完畢,以匯款方式交付。」,足認原告與被告2人於斯時已達成和解而捨棄請求權,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當然無權針對其所主張因為發現被告2人之婚外情而遭受精神痛苦之同一損害,再次起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一)原告與甲○○於94年1月13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二)原告與甲○○於109年5月23日口頭商談離婚之事;旋於109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於同日登記離婚。
(三)甲○○有依系爭協議書二、㈡2.⑴之約定,遵期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給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保障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被告2人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正式宣告以刑法規制通姦罪係嚴重侵害他方隱私、性自主權顯失衡平之手段後,當然不應該再持續以民法保障於法律上是否屬絕對權利尚大有可議之配偶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且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未盡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且逾時提出錄音光碟之攻擊方法,有礙訴訟終結:
⑴查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9日提出之起訴狀,指稱原告於109年5月間「發現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坦承其與乙○○確實已發展不倫戀情」,並提出原證2載有原告向甲○○表示:瑋錚嘉琳知道你外遇一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27頁),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於何時間、何地點、以何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被告2人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抗辯,要求原告具體說明上情,並應提出證明原告配偶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若有證據聲請調查,應於同月30日前具狀(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屆期並未具狀到院。故本院乃於111年10月13日審理單再度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狀,具體敘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時間、方式,若有證據聲請調查,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聲請狀,敘明待證事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15日收受後(見本院卷二第61頁),仍未遵期提出。遲至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告始當庭提出原證5光碟1片,且未能說明其證據內容、待證事實,復未補陳上開審理單所命「具體敘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時間、方式」,當庭陳稱:會再具狀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原因事實,顯未盡真實完全之具體陳述義務甚明,又原告當庭僅提出光碟1片,並未敘明任何證據內容、待證事實,致被告無從答辯、進行攻防,且距離本院111年7月1日當庭諭知限期於30日內提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起,已逾期4月有餘,復未陳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其一再漠視本院所命提出期限,顯為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提出之原證5光碟1片,應予駁回。是原告嗣於111年12月2日始具狀敘明「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9年5月22日與乙○○於系爭車輛上為性行為,並互為鹹濕對話、情感傾訴,所憑證據即為原證5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證5錄音光碟係原告將錄音筆放於車內所錄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6-7、106-10頁),至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原因事實方始具體明確,然其所憑之關鍵證據即原證5錄音光碟1片,既經本院駁回,則其所生之譯文應併予駁回。
⑵況縱審酌原告提出之原證5錄音光碟,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09年5月22日,在系爭車輛內為性行為及鹹濕對話、情感傾訴等行為,遭原告在系爭車輛放置錄音筆錄取錄音檔等情,固有提出原證5錄音光碟1片及其錄音譯文節文1份、原證8該錄音檔檔名及修改日期截圖1份(下稱原證8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106-13、375頁);然被告2人辯稱該錄音光碟無從證明實際錄音時間是否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5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384頁)。觀諸原證8截圖內容為:「名稱欄:0000-00-00-00-00-00_4m20s」、「修改日期:2020/5/22下午11:07」、「類型:WAV檔案」等情,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該錄音光碟檔案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84頁),然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關於錄音時間為110年5月22日,錄音筆內之檔案應該已經刪除了,此錄音時間係原告所告知,針對被告主張錄音內容有無經過增減,這部分就是整個錄音完整複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復稱:原證8截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仲軒律師之電腦截圖,其中紅窗內的檔案為原告當事人提供給訴訟代理人錄音設備的原始檔,至於被告質疑我上次開庭已稱沒有原始檔,那我就更正這是複製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衡諸現行電腦科技,就電子檔之「檔案名稱」、「修改日期」、「建立日期」、「存取日期」等欄位,均可以電腦軟體進行修改,原告既未提出原證5錄音光碟之原始檔案以供調查,自難認上開錄音檔錄製之時間確實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22日,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09年5月22日,在系爭車輛內為性行為及鹹濕對話、情感傾訴等行為,因屬不能證明,自難憑採。
4.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提出原證2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1紙,據以主張甲○○外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3、27頁),然其上僅有原告向甲○○表示:瑋錚嘉琳知道你外遇一語,無從認定原告所稱甲○○之外遇對象、時間、方式、情節,尚難據此逕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提出原證4其與暱稱為「瑋錚」、「嘉琳」2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1份,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5日與被告甲○○登記離婚前2日(即同年月23日)曾痛心疾首地向渠等共同好友「瑋錚」與「嘉琳」表示其因妻子外遇而將結束婚姻關係,是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9頁),然被告2人否認上開截圖影本之形式真正,辯稱:該等截圖只是文書影本,不知道是否真有發生此LINE通話內容、內容是否有做刪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嗣原告已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之LINE軟體登入畫面及其對話內容之錄影檔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121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屬實,確認原證4截圖之編號3至14部分與實際LINE軟體中之對話內容相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堪認上開原證4截圖編號3至14之形式真正。然就其實質證明力而言,觀諸原證4編號3至14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於109年5月23日12時19分許之群組對話中,向「瑋錚」、「嘉琳」表示:「我們要正式離婚了」、「不要問寶如」、「她知道我有找你們」、「我手上有她偷情的證據」、「寶如外遇請你們當作不知道,我還是幫她保留面子,我會以個性不合為理由離婚」、「為了保護她,外遇這件事絕不能說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文僅係原告單方向他人表述原告外遇、其2人離婚等語,未見「瑋錚」、「嘉琳」表示其等有親自見聞甲○○外遇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文字,是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
5.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⑴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甲○○外遇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然不願長期糾結於負面情緒中,毅然決定與甲○○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更念及10餘年夫妻之情,答應替甲○○保密其外遇實為兩造離婚原因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25頁),然為甲○○所否認,辯稱兩造感情不睦已久,並非因原告單方所稱之外遇而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5頁),惟查,縱認原告主張其等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為甲○○外遇所致乙節為真,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男女雙方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意於民國2020年5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雙方並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二、㈡2.甲方(即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⑴需給付甲方精神損害慰撫金10萬元整,乙方(即甲○○)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支付於甲方完畢,以匯款方式交付。⑵若乙方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萬元。」、「四、雙方所生之長女,為甲、乙方共同監護。」、「七、本離婚協議書所訂各條,經雙方同意後簽立,切實履行,如有違約情事,或非法干擾他方,願受法律之執行,雙方不得異議。」、「九、離婚後,互不相干擾對方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如有違反,剝奪其監護權,子女歸與對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甲○○有依系爭協議書二、㈡2.⑴之約定,遵期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給原告收受。」,是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雖無原告不得再行就甲○○侵害其配偶權之事提起訴訟之用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以致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提下,兩造既約定僅甲○○有給付精神慰撫金給原告之義務,並約定雙方離婚後「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九、離婚後,互不相干擾對方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如有違反,剝奪其監護權,子女歸與對方。」,足認原告與甲○○之真意,係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改由甲○○承諾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給原告,且雙方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如有違反,剝奪其監護權,子女歸與對方之債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與甲○○間成立系爭協議書應屬創設性和解,則於甲○○違反前揭約定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尚無從事後翻異,復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再行給付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