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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8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張建隆即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李傳凱
被告
王珍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6月15日具狀減縮請求為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被告每月須繳交共1,260元之管理費。原告自113年11月起,均以公告方式要求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透過「智生活」APP繳納管理費。

(二)然而,被告至今仍未繳納114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共3,78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4年8月19日及10月9日將114年7月至10月之管理費匯入原告元大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該帳戶至今仍為原告之有效資產並持續扣繳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電費,原告一方面拒絕與前任管理負責人交接該帳戶、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先前之給付未生清償效力,此應為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上述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234條之受領遲延,被告並無二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另外,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至今仍持續自動扣除系爭公寓大廈之每月公共電費,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此外,原告也有於113年3月12日發布公告稱:採用智生活繳費系統是改變為多管道的繳費方式等語,則應認為原告仍允許透過不同方式繳納管理費,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透過銀行匯款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方式繳納管理費」之自由不應受到剝奪;且「智生活」APP之使用,將可能使被告之個人資料受他人侵害,上述原告採取之管理手段,無視住戶所面臨之資安風險,顯已破壞公寓大廈管理制度之基本結構。原告此舉已逾越管理權限之合理範圍,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三)再者,系爭公寓大廈目前係採取「管理負責人」制度,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原告以「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告,自然不生效力。

(四)另外,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已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原告在期日屆滿後13日即逕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違反社區規約之正當程序,原告不得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雙方當事人與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事件(下稱前案)均相同,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與前案相似,2起案件之差異,除日期外,僅有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月份不同,而雙方當事人亦同意本院調閱前案事證並將其用作本件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58頁)。從而,除本件審理中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外,本院亦將參酌、援引前案中雙方所提出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系爭規約每月須繳交1,260元管理費,就114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被告未透過「智生活」APP系統,而係直接匯款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永和區中興段2244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紙、系爭規約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58頁)。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❶被告將管理費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是否生清償之效力?❷本件有無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適用?❸本件原告有無權限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分述如下:

(三)被告須依照原告公告之方式繳納管理費,始生清償之效力: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則有約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此有系爭規約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據此,應認為原則上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義務依照管理負責人訂定之收繳方式給付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否則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2.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11月11日及11月21日,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公告,此有上述公告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177至第179頁);另外,原告又有於114年1月8日發布0000000000號公告並謂(節錄):「有住戶自行將管理費匯入前管理負責人的元大銀行帳號,旺宏物管無從認定。請前述住戶自行設法依規定以『智生活』的虛擬帳號繳費,逾期(1/17日)仍是會遭移送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此亦有該公告之影本存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80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已有要求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智生活」APP繳納管理費,則被告雖有將114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仍難認被告已按債之本旨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

3.另外,雖然原告113年11月7日、11月11日及11月21日所張貼之公告,其下方係記載「捷運麗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敬啟」等語,而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公寓大廈確實僅有設立「管理負責人」。不過,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即便上述公告未使用正確之法定組織名稱,上揭公告之用語、格式與內容本身,亦已足使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瞭解該公告確實係由原告所發布、張貼者,本院自難憑此而認定上述公告之內容,對被告等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均不生效力。

4.固然被告抗辯使用「智生活」APP將有資安風險,然而: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雖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則上具「針對國家性」,惟亦不應因此即認在「私法自治」之領域,人民之基本權利將完全不受保障;司職審判權之法官,基於①國家對於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以及②基本權保障本身即為憲法之客觀價值決定等理由,縱使在民事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主體,法院仍應透過諸如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或同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及第2項「誠信原則」條款等蘊含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嘗試將當事人之基本權利納入考量,此即為學說上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就本件所涉爭議而言,若系爭規約本身或系爭規約之執行已有過度限制或侵害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該規約條款或依照規約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可能因違反民法第72條或第14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然而,系爭規約或系爭規約之執行是否已有過度限制或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則上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2)經查:就此部分之抗辯,被告固有於本案及前案中,提出網路新聞截圖2張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前案卷第189至第191頁),惟「智生活」團隊就上開新聞內容,已有發布公告及處理進度報告,並稱已完成16項之改善項目之內部驗證及上線等語,此情則有「智生活」網站公告截圖7張存卷可查(見前案卷第197至第203頁)。另外,雖然原告已有要求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須透過「智生活」APP繳納管理費,惟對於原告主張:仍有逐月提供紙本之繳費單予被告,被告仍得持該繳費單至超商繳費等語,被告於前案中亦已表示:我有收到紙本繳費單等語(見前案卷第214頁),則原告指定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透過「智生活」之系統繳納管理費,究竟有無及如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均仍有疑義,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民法第310條「對第三人清償」之抗辯:

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除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或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之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將應繳納之管理費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有用於支付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電費等情,被告已有提出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即應堪認為真實。不過,該帳戶係以「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為其戶名,且被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帳戶存摺目前由我代前主委保管,但沒有管理負責人的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被告並無該帳戶之使用權限,應認被告並非直接對第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清償,該筆公共電費仍係由「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直接繳納予台灣電力公司。從而,本件即無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五)不過,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系爭規約所定之30日催告期間確實仍未屆至,雖不影響原告起訴之合法性,但原告僅得請求該期限屆滿後之遲延利息: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立之規約,雖形成之方式與契約不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31條參照),惟其性質與契約仍有相似之處,而仍有上述法理之適用。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為一定法律行為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仍得為該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先於114年10月1日以催繳通知單向被告催繳114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再於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27208號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該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該支付命令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先予認定屬實。

3.另檢視系爭規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7頁),該規約第17條第4項已有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已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究其意旨,就「30天期間」之部分,應係類似於訴訟法上關於「就審期間」之設計,並同時作為遲延利息起算之認定依據。

4.因此,依照上述說明,由於本件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時,確實仍未屆滿系爭規約所定之30日催告期間,而有違前述系爭規約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程序即存有瑕疵。然而,既然被告仍能於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堪認被告程序上之權利並未因此受有影響,該程序上之瑕疵應已生治癒之效果。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於該30日催告期間即114年10月31日起算,始屬適法;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告編號 公告時間 內容(節錄) 1. 0000000000號 113/11/7 至 113/11/30 社區已導入智生活APP,屆時將使用智生活APP通知住戶領取掛號、包裹、線上繳納管理費等。 2. 0000000000號 113/11/11至113/11/30 主旨:社區智生活APP繳費系統已開啟。 …… 四、住戶開通序號及繳費帳單已投入信箱。 3. 0000000000號 113/11/21 至 113/11/30 主旨:開始收取社區8-10月份管理費。 …… 三、繳費方式: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費。 四、進入智生活APP後,點選社區服務、在選取管理費,在進行線上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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