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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忠入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被告
葉明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許志輝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告
高家驤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廖展宸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告
蔡錦宗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被告
汪小龍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4號、742號、105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忠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葉明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高家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展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錦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返還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000、000、000、000地號等肆筆土地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小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展宸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忠入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迄99年2月底止,擔任澎湖縣望安鄉第15屆鄉長,復於100年3月間經補選,再度擔任望安鄉第16屆鄉長,嗣因案於102年10月11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2年度鑑字第00000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其任澎湖縣望安鄉鄉長期間係負責綜理望安鄉公所各項事務;高家驤於95年6月16日起迄101年1月17日止,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望安鄉名下土地出售業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明縣自87年3月1日擔任澎湖縣第14屆議員起連任迄今,亦為葉忠入之胞兄,於葉忠入擔任望安鄉鄉長期間,對望安鄉重要事務有重要影響力;許志輝係葉明縣好友,自95年3月1日起迄99年3月1日止,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嗣不同派系之許龍富當選望安鄉鄉長時被降調為兵役課課員後,並於99年7月間因許龍富涉案入監,由林澤民為代理鄉長後,許志輝又擔任該所兵役課長至100年12月5日退休;廖展宸係展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宸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都市更新等業務;蔡錦宗為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都更公司)負責人;汪小龍為錦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與蔡錦宗合夥辦理都更事業,並協助蔡錦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

二、因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總共受理全臺地主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9,776筆,上開捐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隨著都市更新之推動而產生巨大利益,成為不肖財團覬覦作為土地經容積移轉獲龐大利益之目標。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且上開條例同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亦規定:「公有財產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準此,依照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得讓售予實施者,且都市更新計畫需經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審議、核定、發佈實施後,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始有同條例第27條第3項各款處理方式之適用。再望安鄉並無訂立相關之轄外土地管理之自治條例,自應適用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即對於鄉有土地之處分,應由望安鄉公所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澎湖縣政府核准。詎葉忠入竟基於圖利新北都更公司之犯意;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及廖展宸等人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新北都更公司所辦理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在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前及報澎湖縣政府核准,即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其中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地目為「道」、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違法讓售與該公司,詳情分述如下:

㈠廖展宸於95年間因土地開發業務,而與葉忠入認識,並與高家驤及許志輝熟識,廖展宸因此對外代表望安鄉公所與北部建商洽談該公所轄外土地買賣事宜。99年3月間葉忠入雖競選鄉長連任失利,惟高家驤及許志輝仍持續與廖展宸密切往來。於99年5月29日新北都更公司為辦理永和區保平段都市更新計畫,由蔡錦宗及汪小龍出面召開公聽會,因望安鄉公所有該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新北都更公司遂於同年5月12日函請望安鄉公所派員參加,當時擔任財經課辦事員之高家驤即於公文簽擬:「本案擬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本案擬請鈞長准予以出差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實地了解土地目前現狀,再與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調溝通,先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價購」,嗣高家驤於同年5月29日前往參加會議,並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且留下廖展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林惠敏即廖展宸之妻),以利新北都更公司與之聯繫,並以此方式藉由廖展宸代表望安鄉公所出面與汪小龍及蔡錦宗聯絡。公聽會結束後,高家驤又於同年6月8日在上開公文簽擬:「再擬:本次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本所配合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土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本案4筆土地擬請鈞長同意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俟臺北縣政府審議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後,再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價購...」。且於上開公聽會結束後,廖展宸與汪小龍、蔡錦宗等人聯繫時,廖展宸自稱其代表望安鄉公所,並告知2人:「該土地可以賣也可以參與都更,看你們如何選擇」、「該筆土地要賣公告現值之1.5倍...」等語,惟經蔡錦宗告訴廖展宸:「公有土地應經公開標售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才能讓售」後,廖展宸保證:「只要都更計畫報核(無需核定),土地就可以申請讓售」,蔡錦宗與汪小龍乃基於預期獲得巨大利益而與廖展宸洽談向望安鄉公所購買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事宜。

㈡葉忠入經補選於100年3月5日擔任望安鄉鄉長,許志輝時任兵役課長,並於同年5月間安排歐金星與廖展宸見面,希由歐金星與廖展宸續行鄉有轄外土地出售事宜,而歐金星並於同年6月17日升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又蔡錦宗及汪小龍基於都市更新所帶來之龐大利益,均知悉永和區保平段都市更新計畫尚未經核定,依法不得讓售予實施者,卻仍基於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3日與廖展宸期約並簽訂協議書,以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2,151萬8,235元之1.59倍,即總價3,427萬元,委託廖展宸向望安鄉公所代購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廖展宸並給與汪小龍一份範本,請其依照範本繕打申購函二份,且告知汪小龍:「你們從永和寄過去望安鄉公所,另外給我一份副本」。嗣廖展宸電話回報許志輝有關新北都更公司決定購地之事,並獲悉葉明縣會幫忙處理,而高家驤因事前往台北之故,廖展宸即當面轉交新北都更公司申購函副本與高家驤。高家驤返回澎湖後,明知上開土地依法不能出售,惟仍承前開犯意向葉忠入報告土地出售乙事,而時任望安鄉公所鄉長之葉忠入亦明知該讓售案違反土地法、都市更新條例、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竟仍基於圖利新北都更公司之犯意,指示高家驤違法辦理。嗣新北都更公司於100年9月26日以新北都更建字第101號申購函正式向望安鄉公所申請讓售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高家驤遂於100年11月10日以望安鄉公所望經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新北都更公司,略以:「本所原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總價款為「2,151萬8,235元...」,而蔡錦宗等人發現購地價只需2,151萬8,235元,與廖展宸一度產生齟齬,然又擔心影響本件土地出售致無法取得預期之龐大利益後,仍同意按協議書內容支付,並將委託金額殺價至3,400萬。蔡錦宗之妻蔡曾祝遂於同年12月8日將購地款項2,151萬8,235元匯入望安鄉公所公庫,新北都更公司並於同年12月30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依蔡錦宗99年5月間委託估價師估價之結果,該4筆土地價值為4,143萬4,991元,新北都更公司及蔡錦宗因此獲得743萬4,991元(41,434,991-34,000,000=7,434,991)之不法利益。

㈢蔡錦宗除支付上開款項,並於簽訂協議書時以支票給付汪小龍100萬元,再於新北都更公司取得永和區保平段等4土地所有權後之101年1月4日將剩餘1,148萬1,765元(34,000,000-1,000,000-21,518,235=11,481,765)匯入汪小龍之妻李秋鳳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之帳戶,由汪小龍負責出面交付賄款與廖展宸及相關人員。廖展宸乃於101年1月5日上午,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李心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轎車接送,先至永和區永和路一段汪小龍所開設之錦成代書事務所,由汪小龍製作對帳單供廖展宸核對,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並當場撕毀,雙方即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汪小龍提領現金636萬元交與廖展宸,餘款612萬1,765元由汪小龍及不知情之協助都更案人員分得(汪小龍扣除匯款與2位協助都更之里長各196萬3,088元、相關開銷及協議減價之27萬元後,實得185萬元)。廖展宸旋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將其中45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友人楊振豊名下帳戶,復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包廂內,從留存之186萬元現金中,給付100萬元賄款與高家驤,並請高家驤代轉應付與葉明縣及許志輝之賄款,惟遭高家驤拒絕,廖展宸遂自行以電話聯繫許志輝,雙方並約定於101年1月9日交付葉明縣及許志輝賄款。

㈣葉明縣於101年1月9日上午搭乘復興航空班機,由馬公飛抵高雄小港機場;許志輝則搭乘上午8時10分復興航空班機由馬公起飛,約於上午9時許抵達臺北松山機場;廖展宸則於同日上午先行至上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楊振豊帳戶提領85萬元後,再搭乘李心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轎車至臺北松山機場接許志輝,並於車上將用牛皮紙袋裝妥之60萬元現金交與許志輝並用手勢比「6」,許志輝隨即點頭示意瞭解,而收受上開賄款。嗣許志輝於臺北市建國北路附近下車,於處理事務後再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雄左營站,於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之「高雄站前郵局」,將廖展宸前開交付60萬元賄款中之40萬元存入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廖展宸與李心進復於同日下午搭乘高鐵至高雄左營站,約於下午5、6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蟳之屋」餐廳,嗣葉明縣與許志輝均抵達該餐廳,廖展宸支開李心進後,即將現金210萬元交與葉明縣,葉明縣收受賄款後,隨即以要參加廟會為由離開。

三、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辨,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執行搜索後,扣得望安鄉公所公文、土地處分相關函文影本等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7人於偵查、本院之供述,均是出於任意性,並未有何被非法取供之情,業據被告7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5、65、88至89頁),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7人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歐金星、李心進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

1.本判決所引用被告7人及證人歐金星、李心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尚無經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所述,均具證據能力。

2.被告葉明縣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他被告及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不可信情況;再被告廖展宸、高家驤、許志輝及證人歐金星、李心進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葉明縣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此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證據能力有無,應分別以觀;是依上所述,葉明縣之辯護人以上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殊非可採。

三、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7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然倘該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於具備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例外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高家驤、蔡錦宗、汪小龍、廖展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其等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為訊問,是其等上揭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其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並均於偵訊完畢後閱覽偵訊筆錄而於筆錄後簽名,綜合其等各自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葉明縣、葉忠入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其中高家驤、廖展宸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蔡錦宗、汪小龍亦於審理期日到庭,自當得由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予以對質詰問,而為合法調查,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末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被告葉明縣、葉忠入、許志輝、廖展宸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輝、汪小龍對於上揭事實俱為坦承不諱;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述:

⒈被告葉明縣辯以:伊對土地標售不了解,伊也沒有干涉土地買賣事宜,且伊於101年1月9日雖有到高雄,但沒有去過蟳之屋,伊係去屏東參加廟會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葉明縣未涉入本案,亦未至蟳之屋拿取賄款210萬元云云。

⒉被告高家驤坦承上揭事實,僅就收賄金額爭執,辯以:伊僅拿到60萬元云云。

⒊被告廖展宸固不否認有與被告蔡錦宗、汪小龍聯繫洽談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買賣事宜,並有交付被告高家驤100萬元、被告許志輝60萬元、被告葉明縣21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送錢行賄,並非收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廖展宸係與被告汪小龍共同賺取差價,非代表望安鄉公所出售土地云云。

⒋被告蔡錦宗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終至本院審理期日最末表示願意認罪,惟期間一再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以:伊係合法購得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蓋因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明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暨第3項第4款並規定得讓售實施者,即已開宗明義規定都市計畫更新實施者依該法可申請讓售,伊因負責之新北都更公司辦理都市計畫更新,向望安鄉公所申請讓售,係法律賦與權利之正當行使,本無不法,況上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都市更新計畫必須係業經核定並發售實施後方得讓售之限制;伊於申購上開土地前,並無任何辦理鄉鎮市有土地都市更新申請讓售之經驗,所知悉者係國有土地申購之規定,故於100年8月間,被告汪小龍、廖展宸至伊辦公室說明時,伊有提出疑問,然經被告廖展宸說明鄉鎮市有土地非國有土地,再三保證合法,且當場提出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8條表示並無規定都市更新計畫必須係業經核定後方得讓售之限制,伊即基於對被告廖展宸所代表望安鄉公所之信任,方委託被告廖展宸進行辦理申購程序,並以一般公有土地徵收、出售之行情訂立協議書。又後續都市更新計畫若未能核定,契約將解除後回復原狀,伊實無行賄之必要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國有土地處理原則僅國有土地方有適用,另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說明被告蔡錦宗有以透過被告廖展宸聲請望安鄉公所讓售並交付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錦宗有行賄之意思及明知違背職務而透過汪小龍交付賄款之行為云云。

⒌被告葉忠入辯以: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很低,伊從95年選上鄉長後,對法令都不是很了解,都交給秘書處理;本案承辦人高家驤從沒有跟伊提過,當時土地的事,是由秘書歐金星決行,99年公聽會時,是由林澤民代理鄉長,派高家驤去參與公聽會。99年7月份,原代理鄉長回文給新北都更公司,要同意都更,也是代理鄉長批示。100年10月份,由承辦員高家驤擬辦,由歐金星秘書代為決行,沒有經過伊,伊也沒有看過公文。當時伊已經補選為鄉長,但賣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的事,伊是被調查站通知才知道。賣土地的簽,是秘書自己決行掉,秘書違反公所內的分層負責決議,依規定只能審核,不能核定,但他自己決行掉,伊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麼做。因為法令伊不懂,所以伊不敢批,伊就全部交待給秘書去代為決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土地召開公聽會前,被告葉忠入未任鄉長,同意讓售前或讓售時,則均未於簽呈上用印;一層決行要鄉長批或係以鄉長之甲章批,買賣土地係歐金星自己核批,而依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土地讓售事宜,仍須由鄉長葉忠入核定;被告葉忠入並不認識蔡錦宗,無圖利動機,且本案4筆土地未經葉忠入介入、參與,因此被告葉忠入無須負責云云。

㈡本院查:

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政課掌理財產、公產、都市計畫之事項。查被告葉忠入自95年3月1日起迄99年2月底止,擔任澎湖縣望安鄉第15屆鄉長,復於100年3月間經補選,再度擔任望安鄉第16屆鄉長,嗣因案於102年10月11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2年度鑑字第00000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其任澎湖縣望安鄉鄉長期間係負責綜理望安鄉公所各項事務;被告高家驤於95年6月16日起迄101年1月17日止,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望安鄉名下土地出售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葉忠入、高家驤供陳在卷(見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44號偵查卷宗【下稱544偵卷】一第429頁正反面、136頁正反面),並有澎湖縣望安鄉第16屆鄉長補選結果清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29號議決書、銓敘部95年7月4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8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南字第29號廉查南案件卷宗【下稱廉查南卷】二第1至2頁、本院卷四第33、3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葉忠入、高家驤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茲堪認定。再查,被告葉明縣自87年3月1日擔任澎湖縣第14屆議員起連任迄今,亦為葉忠入之胞兄;被告許志輝係葉明縣好友,自95年3月1日起迄99年3月1日止,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嗣不同派系之許龍富當選望安鄉鄉長時被降調為兵役課課員後,並於99年7月間因許龍富涉案入監,由林澤民為代理鄉長後,許志輝又擔任該所兵役課長至100年12月5日退休;被告廖展宸係展宸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都市更新等業務;被告蔡錦宗為新北都更公司負責人;被告汪小龍為錦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與蔡錦宗合夥辦理都更事業,並協助蔡錦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亦據被告葉明縣、許志輝、廖展宸、蔡錦宗、汪小龍等人供陳明確(見544偵卷第418頁反面、311頁反面、118頁反面、廉查南卷一第140頁正反面、第156頁),並有展宸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下稱南調處卷】第51至52頁反面),亦堪認定。

⒉99年5月29日新北都更公司為辦理永和區保平段都市更新計畫,由被告蔡錦宗及汪小龍出面召開公聽會,因望安鄉公所所有之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位於上開都市更新計畫內,新北都更公司遂於同年5月12日函請望安鄉公所派員參加,當時擔任財經課辦事員之被告高家驤即於公文簽擬:「本案擬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本案擬請鈞長准予以出差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實地了解土地目前現狀,再與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調溝通,先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價購」,嗣被告高家驤於同年5月29日前往參加會議,並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且留下被告廖展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第三人林惠敏即被告廖展宸之妻),以利新北都更公司與之聯繫。公聽會結束後,被告高家驤又於同年6月8日在上開公文簽擬:「再擬:本次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本所配合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土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本案4筆土地擬請鈞長同意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俟臺北縣政府審議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後,再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價購...」。新北都更公司並於100年9月26日以新北都更建字第101號申購函正式向望安鄉公所申請,被告高家驤於100年11月10日以望安鄉公所望經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新北都更公司,略以:「本所原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總價款為2,151萬8,235元」。同年12月8日蔡錦宗之妻蔡曾祝則將上開購地款項2,151萬8,235元匯入望安鄉公所公庫,而望安鄉公所於翌(9)日取得上開款項後並開立繳款書,新北都更公司即於同年12月30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又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其中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地目為「道」、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且於出售上開土地時,保平段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尚未經審議、核定、發佈實施等事實,亦為被告葉忠入等7人所不否認,並有99年5月12日擬定臺北縣○○市○○段000地號等4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開會通知單暨被告高家驤於背面簽擬之內容、永和市保平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簽到簿、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年11月10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繳款書、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月5日北城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2月20日北城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南調處卷第4至8、12至13頁反面、24至26頁、廉查南卷二第28至2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蔡錦宗於100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時,以支票給付汪小龍100萬元,再於新北都更公司取得永和區保平段等4土地所有權後之101年1月4日將1,148萬1,765元匯入汪小龍之妻李秋鳳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再由汪小龍負責交付款項與廖展宸及相關人員。廖展宸乃於101年1月5日上午,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李心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轎車接送,汪小龍於當日提領現金636萬元交與廖展宸,餘款612萬1,765元由汪小龍及不知情之協助都更案人員分得(汪小龍扣除匯款與2位協助都更之里長各196萬3,088元、相關開銷及協議減價之27萬元後,實得185萬元)。廖展宸旋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將其中45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楊振豊名下帳戶,從留存之186萬元現金中,交付現金與高家驤,廖展宸復以電話聯繫許志輝,雙方遂約定於101年1月9日交款,而許志輝於上開期日搭乘上午8時10分復興航空班機由馬公起飛,約於上午9時許抵達臺北松山機場後,廖展宸則於同日上午先行至上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楊振豊帳戶提領85萬元後,再搭乘李心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轎車至臺北松山機場接許志輝,並於車上將用牛皮紙袋裝妥之60萬元現金交與許志輝並用手勢比「6」,許志輝隨即點頭示意瞭解,並收受上開60萬元現金。嗣許志輝於臺北市建國北路附近下車,於處理事務後再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雄左營站,於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之「高雄站前郵局」,將前開60萬元現金中之40萬元存入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廖展宸與李心進復於同日下午搭乘高鐵至高雄左營站,約於下午5、6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蟳之屋」餐廳,許志輝並有前往該餐廳之事實,亦業據被告蔡錦宗、汪小龍、廖展宸、高家驤、許志輝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心進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反面至12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票號:AV00 00000)影本乙紙、104年5月19日104雙和字第49號函附蔡錦宗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04年4月28日(104)國世永和字第10400000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秋鳳之帳戶明細、104年9月9日(104)國世永和字第1040000125號函附李秋鳳交易相關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4年7月14日一重陽字第0006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楊振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4年12月29日上卡字第1040000100號函附許志輝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龍弘旅行社旅客購票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營業行銷科101年10月12日澎營字第1010000953號函附許志輝帳戶交易相關資料、高雄郵局105年1月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單、李心進之元大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翊宇公司資料、6768-K7自用小客車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23他卷第27頁、廉查南卷二第62至63、68至69、97至99頁、調查處卷第27至43頁、544偵卷二第78、98頁正反面、544偵卷三第22至23反面、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告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廖展宸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蔡錦宗、汪小龍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公有土地,乃指國有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私有土地則指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二者係依所有權之歸屬為區分。而本案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係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並非國有土地,不受國有財產法及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之規範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6月7日函可憑(見廉查南二卷第23至25、51至54頁、本院卷二第353頁),準此,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⑵再按,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本府核准。」(見本院卷三第32至42頁反面),並未區分應報澎湖縣政府核准處分之土地是否轄內或轄外土地,自應一體適用。而本案所出售之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並未經澎湖縣政府核准出售等事實,業據被告高家驤於偵查時供陳:「(問:民眾申購望安鄉有轄外土地之程序為何?)民眾可以在望安鄉公所網站上看到望安鄉轄區外捐贈之土地資料,他們可以在網站上下載欲申購之土地資料,含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坐落地點、土地現有狀況等,並將申購書寄至望安鄉公所,我會先到台灣現勘土地縣況並拍照後,再簽由財經課課長、秘書審核,經鄉長決行後,再提由望安鄉代表會審核,再報請澎湖縣政府審查,但澎湖縣政府均不予受理」等語甚明(見544偵卷一第137頁)。是望安鄉公所處分本案4筆土地,已與上開規定有違。

⑶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明文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而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自當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以避免因層層法令之限制,使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成為推動都市更新之阻礙。是公有土地應於都市更新計畫核定後,確實得以實施時,方得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讓售,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有容任恣意處分公有土地之嫌,且亦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再者,內政部長期以來均為相同之闡釋,並無疑義,有卷附之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130783號、內政部營建署營署都字第094005513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6至38頁),足認應俟都市更新計畫核定後方得為公有土地之處分,應係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且無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區辨。是被告等人於都市更新計畫尚未核定前即為本案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之買賣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高家驤、許志輝、汪小龍分別有為違背職務收受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實為顯明,其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高家驤之收賄金額,則如下述)。

⑷被告葉明縣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葉明縣於101年1月9日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至高雄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明縣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有聯邦銀行104年12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明縣刷卡時間資料、104年6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費明細(見廉查南二卷第85至88頁)附卷可憑,應堪信實。

②被告高家驤於偵查中稱:「縣議員葉明縣與望安鄉鄉長葉忠入為了日後選舉資金之需求,看上望安鄉公所讓售位於臺北地區土地之回扣利益。我於簽辦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讓售案前,曾與許志輝、葉忠入在望安鄉公所2樓鄉長室討論過相關法令之適用問題,我有向他們2人說明讓售上述4筆土地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葉明縣、葉忠入為了籌措日後選舉資金及解決望安鄉所有財政困難情形,許志輝也是葉明縣、葉忠入之選舉樁腳,該筆讓售土地案可以讓他們獲得很大的好處,我相信葉忠入及許志輝應該都有向葉明縣說過讓售該土地是有違反法令規定,雖然我沒有直接向葉明縣報告此事,但因許志輝、葉忠入及葉明縣3人係利益共同體,既然葉明縣想要從中獲得好處,他當然也會與許志輝、葉忠入積極討論適法性的相關問題」「(問:望安鄉公所於100年7、8月間曾經擬定轄外土地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經代表會通過後送澎湖縣政府核備,但縣政府以該條例草案違背土地法、都市計畫法等法令為由不同意?)確有此事」「(問:當時葉明縣有安排你與許志輝、歐金星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溝通,縣府有指出違背法令之相關條文以及如何改善之建議之情形?)有」「(問:縣政府告訴你們此草案違法時,葉明縣是否知悉?)葉明縣當然知道望安鄉公所出售轄外土地是違反相關法令,所以葉明縣才會安排我與許志輝、歐金星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溝通。是與財產管理股的股長一起協商,當時許志輝就有表示他是受葉明縣議員的指示來參加這個協商,當時許志輝係兵役課長」等語(見544偵卷二第110至111頁)。雖高家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葉忠入與葉明縣選舉資金的講話,伊係臆測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惟由上開高家驤所述內容,可知葉明縣對於望安鄉公所之轄外出售土地一事,予以介入,並希望能透過訂立自治條例以順利出售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而上開事實亦有被告葉明縣前與被告葉忠入、許志輝等人為順利出售望安鄉公所轄外土地,於100、101年間基於圖利土地買方之犯意聯絡,共同擬定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送澎湖縣政府核准,惟未獲縣政府准許後,竟共同違法將鄉有土地處分與他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該案判決書、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至18、135頁),堪認被告葉明縣對於本案確有涉入。

③證人許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101年1月9日我有在臺北松山機場外面,跟廖展宸收了60萬元,收了之後存了40萬元入郵局,20萬元拿來花用,沒有交給其他人,當晚我有到蟳之屋,我與廖展宸、李心進一起待到最後,我有看到葉明縣有來,但我當時與李心進一起到外面抽菸,餐廳內只有廖展宸與葉明縣在內。一開始是廖展宸在1月6日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約葉明縣在1月9日在蟳之屋見面,大約是7點左右,我自己從住的飯店過去,差不多7點左右我就到了,到場後,李心進、廖展宸他們在外面等我,我記得我們3人先進去,進去沒有多久葉明縣就來了,葉明縣來了之後,就與廖展宸對談,他們講什麼我不曉得,因為我與李心進一起去外面抽菸。我記得廖展宸有背一個側肩背背包。我猜想因為土地案已經結束,應該是要給他們答謝的金錢,我沒有看到交付金錢。廖展宸找我,有事先約定成交後以公告現值的10分之1,210萬元作為答謝給葉明縣,10分之1是廖展宸提出,我與葉明縣聯繫,葉明縣說可以,我再回覆廖展宸。廖展宸給其他人多少錢我不知道,連我自己的我也沒有跟廖展宸事先約定」;「因為葉明縣和我比較好,比較信任我,99年7月前,我是課員,7月之後我擔任課長,我只是負責轉達協調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許志輝之辯護人並再以刑事準備㈠狀陳稱:「廖展宸係於100年3月間電話向被告許志輝表示新北都更公司有意願購買望安鄉公所所有之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事成後會給上面好處云云,爾後被告許志輝將廖展宸要購買之系爭保平段等4筆土地之訊息告知被告葉明縣,嗣後於新北都更公司購得上開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後,被告廖展宸有約被告許志輝及葉明縣分別見面,而於101年1月9日上午於臺北松山機場外交付被告許志輝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上開被告許志輝有於101年1月9日上午搭乘復興航空班機由馬公起飛,約於上午9時抵達臺北松山機場後,與被告廖展宸見面並拿取60萬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輝及廖展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第14、16頁),並有被告許志輝之龍弘旅行社旅客購票證明單在卷可稽(廉查南二卷第99頁)。再觀之上開許志輝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歐金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土地處分案,許志輝都利用晚上到伊宿舍一樓說議員葉明縣交代的,伊問許志輝鄉長有沒有什麼問題,許志輝說議員會再跟鄉長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證人廖展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高家驤說上面也要意思意思,上面是指何人?)應該是指議員或是鄉長」「(問:那如何會有許志輝?)我拿申請函給高家驤,他說上面也要知會一下,我就告訴許志輝,許志輝說他與葉忠入不合,他會請議員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可知被告許志輝與被告葉明縣關係良好,亦負責轉達關於本案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之出售情況與被告葉明縣知情,顯見被告葉明縣確實與被告許志輝共同對於處分望安鄉公所所有之轄外土地,有所聯繫並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④且查上開被告許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當時與李心進一起到外面抽菸及葉明縣確有到場等語,核與證人李心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天下午你有無與廖展宸去高雄蟳之屋餐廳?)有」「(問:當天在高雄蟳之屋餐廳,有無看到許志輝與葉明縣?)有」「(問:許志輝與葉明縣兩人同時到還是先後到?)印象中好像是一起到」「(問:有無看到廖展宸拿東西給葉明縣?)沒有。因為我在高鐵的時候,廖展宸就有問我餐廳的地方,他說如果有朋友來,你跟他不熟,你就出去抽菸。我問他什麼朋友,他說是議員。後來,許志輝與葉明縣來,我與葉明縣打招呼後才出去,我抽菸的時候,許志輝也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反面);證人廖展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傍晚,你有無與李心進到高雄蟳之屋餐廳?)有」「(問:你和何人相約蟳之屋餐廳見面?)與許志輝」「(問:你為何與許志輝約在蟳之屋餐廳見面?)因為101年1月5日我領到汪小龍的錢,下午拿給高家驤100萬元後,當晚打電話給許志輝,說我很感謝他們讓我順利買到土地,我之前有答應要意思意思給他們,所以我說要拿錢給他們,聯絡後說1月9日在蟳之屋餐廳見面,許志輝說議員會過來」「(問:1月9日傍晚,許志輝、葉明縣是一起到達還是先後到達?)當天我與李心進先到餐廳,後來應該是他們兩人一起到達」「(問:你當天有沒有交錢給葉明縣?)有」「(問:你在什麼地點交付多少錢給葉明縣?)我在蟳之屋餐廳包廂內交210萬元給葉明縣,我自己有帶包包,從包包拿到桌上,葉明縣看一下錢的數量後就放進他的包包內」「(問:你交錢給葉明縣時,旁邊有沒有其他人?)沒有。那時候我與李心進講我與議員有事情講,叫他先出去抽菸,許志輝看李心進下去,就跟著出去,包廂內只留我與葉明縣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許志輝確實有聯繫葉明縣並請其協助處理,且有居中聯繫葉明縣至高雄蟳之屋餐廳拿取賄款之事實,而被告葉明縣確實亦有因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販售案之緣故,與被告許志輝連繫後,於101年1月9日親赴高雄蟳之屋餐廳,並向被告廖展宸拿取210萬元賄款之事實。

⑤參以證人廖展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月9日要給葉明縣的210萬元,我陸續領了,之前還有186萬沒有存進銀行的,已經先給高家驤100萬,還剩86萬,再加上1月6日、9日所領款項,就是準備要支付給葉明縣210萬,因為1月8日晚上,許志輝說1月9日早上要上臺北,因為本案他有幫忙到,我有準備60萬元要答謝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並互核證人廖展宸之存領款紀錄,其於分得636萬元後,於101年1月5日存款450萬元、同年月6日領出48萬元、同年月9日領出85萬元(見南調處卷第39頁正反面、41頁),確實手邊所餘現金足夠支付葉明縣之210萬元,是廖展宸上開證述情節,應係可採。

⑥另被告許志輝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當日伊有到高雄蟳之屋餐廳,沒有看到葉明縣,吃飯當中只有李心進、廖展宸、伊而已;係因父喪關係,講的不是很正確,請考量我有10多年憂鬱症,記憶力一直喪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卷三第147頁反面)。惟查,被告許志輝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辯護人邱佩芳律師為其辯護,當能為其衡酌一切利害關係後方為本案之事實陳述,且本院亦於被告許志輝提出返家奔喪之請求時,告以相關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之規定,被告許志輝及其辦護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看守所提出請求並返家探視(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被告葉明縣確有親赴高雄蟳之屋餐廳拿取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志輝嗣後翻異前詞,應僅係為迴護被告葉明縣之詞,並不可採。

⑦被告葉明縣雖辯以伊當日係去屏東廟會,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廖展宸、李心進於調查詢問及偵訊時即已分別陳稱:伊將210萬元交給葉明縣,葉明縣拿錢後說他還要趕到屏東一個廟會就先離開了等語(見544偵卷一第341頁反面);葉明縣議員好像說要參加廟會,無法在蟳之屋吃飯等語(見544偵卷三第29頁),倘證人廖展宸、李心進非親身經歷並聽聞被告葉明縣告知要前往廟會一節,何以能知悉被告葉明縣該次搭機前往高雄之行程?又被告葉明縣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再供陳伊有不在場證明,辯稱:當日伊住黃坤發家,陳吉昌到中南客運恆春市區某站旁之水果行載伊;伊當日下午3點多到廟裡面,陳吉昌來車站載伊到廟裡拜拜云云(見544偵卷二第166至1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7頁)。然證人陳吉昌先於調查詢問時證稱:因102年到南投遊覽時發生中風,腦部受損,所以對以前的事沒印象,101年1月9日沒有印象有去載葉明縣等語(見544偵卷二第359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葉明縣是否有在101年1月9日即農曆100年12月16日到觀林寺?)有」「(問:葉明縣是哪天何時到觀林寺?)我不記得他何時來。那天是神明千秋日」「(問:葉明縣是當天上午、中午、下午或是晚上到觀林寺?)中午到」「(問:葉明縣是自己坐車到觀林寺,或有人到高雄載他?)我去載他」「(問:你去哪裡載他?)恆春的客運車站」「(問:葉明縣因本案被收押的前一天,是否有到屏東找你?)他在本月有到屏東找我。日期我忘記了」「(問:調查官問你時,你說你中風,忘記哪幾次是葉明縣坐車到恆春你去載他,哪幾次是他朋友載他到觀林寺,你現在怎會記得?)(不語)」等語(見544偵卷二第361至363頁),則由上開證人陳吉昌之證述內容以觀,前後證述已屬不一,且被告葉明縣於本案偵查期間,竟親自前往屏東與證人接觸,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受被告葉明縣污染證言之可能性甚高,自無法採為對被告葉明縣有利之事實認定。再觀之證人黃坤發於調查詢問時證稱:因為時間已久,我已不記得葉明縣抵達此地的實際時間,我只記得當天葉明縣抵達觀林寺後,立即由乩童起駕代表神明問葉明縣有無擔任前述環島活動總指揮的意願,他表示同意,隨後葉明縣就和一些廟的委員一起喝酒吃飯,當天他好像喝醉由他人送至我家,當晚住我家,葉明縣若在恆春過夜大部分都是住我家等語(見544偵卷二第375頁反面);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葉明縣多久會去觀林寺一次?)不常。不一定每年會來。通常是農曆的2月19日觀音生日他會來,農曆3月17日李府將軍生日他不一定會來」「(問:葉明縣是否有在101年1月9日即農曆100年12月16日到觀林寺?)有。當天尾牙」「(問:葉明縣是哪天何時到觀林寺?)我沒有印象。當天我在上班,我在當天晚上5點半至6點回到家」「(問:葉明縣是當天何時到觀林寺?)晚上5點半到6點我到觀林寺,我有看到葉明縣」「(問:葉明縣因本案被收押的前一天,是否有到屏東找你?)他沒有來找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他在今年11月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恆春拜拜,要我去核三廠載他」「(問:葉明縣參加觀林寺活動晚上都睡在何處?)101年1月9日他是睡在我家,有時會住在我家,有時會住在村莊的其他人家裡。有時當天就會離開」「(問:葉明縣101年農曆2月19日晚上睡在何處?)我沒有印象」「(問:你在101年1月9日晚上在觀林寺看到葉明縣,葉明縣何時離開觀林寺?)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深夜時他才由他人載到我家」等語(見544偵卷二第379至380頁),可見被告葉明縣於偵查期間亦有與證人接觸,且上開證人於調查詢問時表示不記得被告葉明縣抵達屏東之時間,又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係於深夜時才至證人家中等情,自亦無法採為對被告葉明縣辯解有利之事實認定。

⑸被告高家驤雖辯以:伊收60萬元,係在三重區住飯店時交付的,飯店係伊自己訂的,住飯店的詳細時間忘了,廖展宸係用牛皮紙袋裝,再用報紙包起來,伊有把報紙打開看一下,點了一下有6捆云云。然查:被告高家驤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時間已久,我都在開刀住院,身體不好,所以記憶力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反觀被告廖展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101年1月9日有無去高雄蟳之屋餐廳?)有。到達那邊大概6、7點」「(問:整個用餐過程中,有誰在場?)一開始沒有用餐時,我們有李心進一起過去,後來許志輝、葉明縣抵達,我就請李心進出去抽菸,我就拿210萬元給葉明縣,葉明縣拿了錢以後,說要去屏東參加廟會就走了,許志輝這時沒有拿錢,許志輝是1月9日我在松山機場拿給他60萬元。高家驤是1月5日下午我在林森北路酒店(酒店名稱好像叫玖久)包廂內拿給他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對於何時領款,何時、何地點交付被告高家驤100萬元、許志輝60萬元、葉明縣210萬元,均供述明確,且有相關之提款紀錄可以佐證補強,而就被告許志輝所取得之60萬元賄款部分亦業經被告許志輝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許志輝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查(見南調處卷第42頁正反面),是被告廖展宸所述應係可採,而被告高家驤因有沒收財物數額之利害關係存在,其虛稱較少之金額,即屬可能,自無法以其所供之60萬元作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⑹關於被告廖展宸應係共同收賄部分:

①被告廖展宸有於100年9月23日與被告蔡錦宗及汪小龍共同簽訂協議書之事實為其等所不否認,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123他卷第18至21頁)。觀之上開協議書載明:「新北都更所整合之永和區保平段(A)區都更案,在永和區保平路00巷0弄之既成巷道中,有四筆土地為望安鄉公所所有...新北都更負責人蔡錦宗先生(以下稱甲方)委由廖展宸先生(以下稱乙方)代購以上四筆土地,由新北都更負責人蔡錦宗先購買望安鄉公所全部的權利範圍,且甲乙雙方委託錦成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汪小龍先生(以下稱丙方),辦理代書事務及見證,甲方委託乙方向望安鄉公所代購總價為新臺幣3427【註:以手寫方式刪除後改為3400】萬元整(內含權利金及服務費」等語,並參以證人汪小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公聽會結束後,廖展宸便主動與我聯繫,而我們同時有跟望安鄉公所聯絡,但聯絡不到承辦人,之所以會透過廖展宸購買土地,係因為廖展宸一開始就明確向我們表示在完成土地買賣整個程序後才需付款,所以才信任他,我們決定購買之後,接著廖展宸有提供土地申購的範本給我參考,製作2份申購書,我將其中1份郵寄給望安鄉公所,另1份交給廖展宸,日期大約係100年9月間,過戶前3個月,之後望安鄉公所同意申購發函的當日,廖展宸就將公文傳真給我看,約3至5天後,我就收到正式公文了。在我與廖展宸接觸過程中,我對廖展宸很有信心等語(見544偵卷一第399至400頁);證人蔡錦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認識廖展宸?)正確時間應該是99年開完公聽會之後,汪小龍跟我提議說三個人要買土地的時候有提過廖展宸。有提過廖展宸的原因是,廖展宸主動告訴汪小龍說可以幫忙我們來買這塊望安鄉的土地」;「99年5月29日辦理公聽會,我是主席,汪小龍是司儀,汪小龍跟我說,當時在現場因為他是司儀也是招待,所以有跟一些地主交換名片,之後開完公聽會廖展宸主動打電話給汪小龍,廖展宸說如果這個土地我們不買他就要買了」等語(見544偵卷一第414頁)。則被告廖展宸代表望安鄉公所出售土地之事實,甚為顯明。

②其次,被告高家驤於本院供述:「(問:公聽會時,你有到場?)是廖展宸找我過去瞭解一下我們土地都更的狀況,簽到簿是聽完公聽會後才簽名的,我在公聽會的簽到簿上簽名,並留廖展宸的電話,當時廖展宸有在我旁邊,我還跟他說,到時候他們找你就可以了,請廖展宸幫忙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認被告廖展宸早與被告高家驤謀議由其負責聯繫汪小龍等人,以順利販售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且亦合乎何以被告廖展宸與汪小龍聯繫時,無需再與高家驤查明留下其門號用意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廖展宸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志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30至101年7月24日間、104年6月18日至104年9月27日間;被告廖展宸有使用李心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明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蔡月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4日為密切通聯之事實,有證人李心進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見544偵卷三第19頁正反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上開通聯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南調處卷第54至57頁),亦足資佐證被告廖展宸與望安鄉公所之本案被告相互間,均有一定之交誼。是被告廖展宸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其應係與被告葉明縣、許志輝、高家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共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行,堪以認定。

④何況,被告廖展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何時開始與望安鄉公所人員接洽?)95年左右,我在處理三重的一塊土地,旁邊剛好有一塊望安鄉公所土地,我就寫信到望安鄉公所表示我有興趣要處理這塊土地,後來好像是高家驤就聯絡我到望安鄉公所談,當時高家驤好像是承辦員,到了望安鄉公所後,高家驤就介紹許志輝跟我認識,也瞭解鄉長葉忠入對於土地的事情不敢處理,後來有一陣子就沒有與他們來往,後來高家驤要處理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被佔用的事情」「(問:何時開始與汪小龍、蔡錦宗接洽?)99年5月份,他們舉行公聽會,我陪同高家驤去參加,因為高家驤路不熟,請我陪同,才瞭解他們裡面有望安鄉公所的土地,也在都更範圍內,簽到簿上面的電話是高家驤寫的,他寫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公聽會結束後,隔了兩、三天,汪小龍打電話給我,說他想瞭解望安鄉公所土地的事情,叫我過去他的代書事務所聊天,我想瞭解他的用意何在,即我想要知道汪小龍就這些土地他要如何處理。去他的辦公室後,汪小龍說,他與蔡錦宗正在整合這些土地的都更問題,他們正在進行中,進行整合程度還沒有到那個程度,所以沒有很大的意願說要馬上購買望安鄉公所土地,我說如果到時需要我幫忙整合時,我可以幫忙整合。到了100年9月份時,汪小龍與蔡錦宗已經整合到一個階段,所以汪小龍聯絡我,說蔡錦宗有意願用都更的名義購買這些土地,當時我就到事務所去瞭解」等語(見本院二第14頁)。足見被告廖展宸與望安鄉公所之涉案人員即被告許志輝、高家驤等人,早於95年間即相識,且參以被告廖展宸交付賄款與被告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等人時均係由該等人親自向被告廖展宸拿取等情,亦足堪認其等係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另佐以被告廖展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民宿、觀光飯店、土地方面伊有興趣,所以偶而會拜訪被告許志輝,且被告許志輝有收藏文石的興趣,就此建立一定的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再者被告廖展宸於偵查初期,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問:高家驤說:他於新北都更公聽會留下你的電話的做法係安排新北都更公司直接與你接洽申購望安鄉公所土地事宜,是否屬實?)是的」「是高家驤處理這些土地,由我直接跟高家驤處理」「(問:高家驤說:他參加臺北市及新北市都更公聽會時,都留廖展宸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你是望安鄉公所讓售北部土地的窗口,但他參加臺中市的都更公聽會時,他是留下他自己當時的行動電話,是否如此?)是。留下我的電話,讓他們跟我聯絡。我是幫高家驤處理土地」等語(見544偵卷一第193至194頁)。益顯見被告廖展宸上開所述其不知被告高家驤留伊門號一事云云,係屬事後矯飾之詞,並不足採,其應係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⑺被告蔡錦宗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時有向汪小龍表示差額太大我不買,因為第一期款100萬元已經交給汪小龍保管,他們主張不買100萬要沒收,後來因為如果都更成功,會有1億4仟737萬的收益,所以我才透過廖展宸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以陳報狀1紙陳稱:伊對於高額差價部分有所疑慮,確實不該繼續申請讓售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顯見被告蔡錦宗係預期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之買賣將帶來巨大利益,即令對於法律適用有所保留,惟仍抱持著容認違法亦無所謂之心態,並透過與廖展宸協議之方式購買上開4筆土地。且觀之被告汪小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與蔡錦宗討論後,知道廖展宸不是望安鄉公所的人,所以我就開始跟望安鄉公所的人嘗試聯絡,希望由新北都更公司直接向望安鄉公所購買土地,而不透過中間人,這個時間大約有2、3個月,在這段期間與望安鄉公所連繫時一直找不到望安鄉公所承辦人,望安鄉都以承辦人高家驤出國、出差及健檢等理由,稱承辦人不在,所以那時候一直無法與望安鄉公所直接聯繫承購土地事宜,因為無法直接與望安鄉公所購買土地,後來在100年9月我們就決定透過廖展宸擔任中間人來向望安鄉公所承購土地,當時廖展宸向我們表示承購土地的價額是公告現值的1.5至1.6倍,我們有向廖展宸反應是否可以便宜點,但他堅持仍要1.5至1.6倍等語(見544偵卷一第398至399頁)。而被告蔡錦宗自陳其從92年左右開始做土地容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反面),且係新北都更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新北市都更協會之副理事長,理應對於都市更新之相關規範具有一定之了解,又倘真有所疑義,亦可向相關單位詢問後再為適法之決定,竟捨此而不為,僅憑一中間人廖展宸所言,即支付3,400萬元購買土地,實有悖常情。又被告蔡錦宗亦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既從事都更事業多年,堪認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其找不到望安鄉公所之承辦人,僅能與中間人聯繫時,應可預見有相關之公務人員涉入其中,竟仍未加小心求證適法性,實亦有違一般常情,是其所為之辯解,實非可採,其確有與被告汪小龍共同對被告廖展宸期約、並行賄相關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明。

⑻綜上,被告葉明縣、高家驤、許志輝、廖展宸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蔡錦宗、汪小龍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依依法論科。

⒌關於被告葉忠入圖利部分:

⑴證人高家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104年10月5日供稱,廖展宸把新北都更公司100年9月26日申請購買這4筆土地的函文及附件交給你,並告訴你他已經與葉忠入與許志輝講好了。要你不用擔心,是否如此?)是,他都是跟許志輝講,許志輝再告訴葉忠入」「(問:你回澎湖後,是否有拿該申購資料向許志輝及葉忠入報告?)有。而且我有告訴他們這件行政程序有瑕疵,應該要等新北都更委員會通過並變更地目後才能出售,許志輝說,先核准申購,廖展宸再與新北都更都更審議委員會聯繫。葉忠入也說,先准後面再補相關資料」等語(見544偵卷一第452至4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土地的事,葉忠入都知道嗎?)他法令比較不太瞭解,他不太瞭解土地的處理問題,但我會跟他解釋用什麼法令來處理,也會跟他說適法性的問題。所以轄內的土地處分,葉忠入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104年11月9日偵訊筆錄【544偵卷一第355頁】,你供述廖展宸100年9月下旬在臺北將新北都更公司申購函交給你,我回澎湖時,有拿該申購函與葉忠入、許志輝等人討論等,情節是否均如偵查時所述?)是,偵查卷該頁內容是我講的,檢察官沒有逼我或暗示我」等語。而上開證人高家驤所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廖展宸稱其與被告許志輝互動良好且有與許志輝聯繫,並由許志輝負責轉達一情,互為相符。即令被告葉忠入於99年5月間未任鄉長,惟斯時被告許志輝仍在鄉公所任職,且其胞兄葉明縣仍係議員,其等仍對於望安鄉公所之轄外土地販賣案有所謀議,而被告葉忠入仍持續投入選舉,以俟被告葉忠入於100年3月間補選為鄉長後,續行其等對於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販售案,是被告葉忠入所辯其於舉行公聽會時,未任鄉長一職,與本案土地之販售全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歐金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100年6月17日至101年1月2日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職掌事項為何為何?)主要是負責督導、批示鄉長葉忠入交辦之鄉有轄外土地處分事宜」「(問:依你所提供新北都更公司100年9月26日新北都更建字第101號函所示,該公司申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高家驤簽擬,經你批示即決行,為何未經時任財經課長陳家涵及鄉長葉忠入之審批程序?)土地相關的公文,高家驤簽擬後應先送財經課課長陳家涵審核,之後就直接送給葉忠入,葉忠入若覺得比較不會有責任的文他就自己批,若覺得可能有責任,葉忠入就指示把公文交給我決行。高家驤在100年8月2日有用內簽,表示【土地處分業務】遭兼代課長陳家涵採不作為態度,時有積壓公文情形,請准直接以【一層決行】方式辦理,獲得鄉長葉忠入核准,所以後來陳家涵就不再審核土地處分的公文。該簽我有影印留存」等語(見123他卷第175、1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0年6月17日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負責批閱交辦之土地讓售案件,土地讓售業務係葉忠入看過公文,認為可以再交給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⑶證人陳家涵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3月27日至100年9月7日、8日,伊於望安鄉公所擔任課員兼代財經課長,於兼代財經課長期間,高家驤曾多次簽提議出售望安鄉公所轄外土地,因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出售,違反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伊都簽註反對意見,高家驤也都知道,後來要調走前,這些就都沒有經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再佐以卷附之100年8月2日望安鄉公所內簽,載明:「主旨:攸關本所【土地處分業務】簽辦事宜,建請如說明,謹請核示。說明:一、本所經費拮据、為開源節流充裕鄉庫,實有依法處分前受贈閒置土地之必要,惟本課兼代課長陳家涵,礙於個人主觀因素,就是項業務均採不作為態度,實有積壓擱置公文情事,致是項業務甚難推展。二、為順利遂行是項業務,就【土地處分業務】部分,建請鈞長准允直接以【一層決行】方式辦理,俾利業務遂行」,而上開簽呈並於同年月5日經被告葉忠入批核(見123他卷第102頁)。

⑷被告葉忠入於偵查中供陳:伊知道望安鄉公所讓售轄外土地,由鄉公所業務單位評估同意後。要送交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還要報請澎湖縣政府同意;只有人事業務係由伊決行,因人事業務屬首長權力等語(見544偵卷一第437頁、二第81頁),足見被告葉忠入對於轄外土地之處分,相關之法令規範係屬知情且對於用人任事一節,被告葉忠入自當有其考量。而參以上開⑵證人歐金星表示伊於望安鄉公所任職秘書職務期間,被告葉忠入係要求伊督辦土地事宜,且相關簽文被告葉忠入雖有過目然不核章,甚且有函文係由財經課承辦人員直接呈送被告葉忠入核章而不經過伊等情,亦可見證人歐金星於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被告葉忠入並未交付印章與證人歐金星,且其就土地公文雖不核章,但實際仍由其過目後決行,被告葉忠入並未完全授權證人歐金星之事實。佐以上開⑶證人陳家涵及內簽所示,可證被告葉忠入對於前揭販售土地事項,實難以諉為不知。

⑸再者,被告葉忠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每個月都有開科室主管會議,他們都會跟我報告業務,主計會向我報告我們轄內土地出賣的事情,也會報告賣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亦可知望安鄉公所對於鄉有土地出售一事,除出售前有經層層審核之程序外,在出售及取得價款後,亦會經相關之經辦部門於每月之科室主管會議提出報告,是被告葉忠入對於土地出售一事,即難諉為不知。且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雖載明對於「財產管理」應由秘書審核,並由鄉長核定,然對於分層負責劃分一欄,係明確載明「第一層:鄉長、秘書」(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是就財產管理即土地處分一事,決定是否可以一層決行(即鄉長或秘書均可為決行決定者)之審核,仍係由被告葉忠入基於考量後所為之決定,此由被告葉忠入於本院自陳:許志輝係伊第一任鄉長任內之秘書,所有土地公文均係由許志輝處理(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語;證人許志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忠入有把甲章交給伊代為決行,從聘伊當秘書開始,直至離開時,才交還人事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益顯見是否親自核章與葉忠入是否知悉土地販售一事,並無必然關係,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葉忠入對於鄉有財產處分均不知情。另參以證人高家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之後望安鄉公所賣土地都係許志輝主導,後來他才找歐金星出來都人頭等語(見544偵卷一第453頁),則被告葉忠入係基於考量後方決定是否交出甲章及是否親自核章或過目後不核章等情,應係與事實相符。何況,財經課長陳家涵於簽註反對意見時,均有註明違反之相關法規為何,倘被告葉忠入因對於法令不懂,不敢批土地公文一事係屬真實,其理應對於陳家涵之反對意見加以重視,豈可能任由高家驤以內簽將陳家涵架空,顯見被告葉忠入辯稱伊對於土地讓售一事均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⑹綜上,被告葉忠入確實明知本案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之讓售案,且經由被告許志輝傳達及高家驤之報告後,確實知悉上開土地之讓售違背法令,仍指示被告高家驤違法辦理,藉以圖利新北都更公司及蔡錦宗743萬4,991元(即以蔡錦宗於99年5月間委託估價師估價之結果4,143萬4,991元扣除實際支出3,400萬元)(見廉查南二卷第132至133頁),至為顯明,是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經查,被告葉明縣、許志輝、高家驤、廖展宸等人均明知本案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之販售與法有違,仍執意為之並以此為對價收取賄款,已如前述,而其等為前揭犯行時,被告高家驤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望安鄉名下土地出售業務,其於為前開犯行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述及,是核其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葉明縣自87年間迄今雖均擔任澎湖縣議員,亦有如前述,惟本件土地販售案既非其主管事務,其於本案即不具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而被告許志輝斯時為兵役課長,並不負責土地出售業務、被告廖展宸則係展宸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前亦敘及,其2人於本案亦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3人於本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家驤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被告葉忠入為前揭犯行時,係望安鄉鄉長,綜理全鄉事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本案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之出售與法有違,仍執意指示高家驤違法辦理以圖利新北都更公司,是核其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本案被告汪小龍、蔡錦宗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汪小龍、蔡錦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㈣被告葉明縣、許志輝、高家驤及廖展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被告葉明縣、許志輝及廖展宸部分,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3人之刑。

㈤被告汪小龍、蔡錦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因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錦宗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自白不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減輕其刑。被告汪小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詳後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許志輝雖於本院繳回60萬元之賄款,惟因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辯稱該筆60萬元係被告廖展宸委託其購買澎湖土地所交付之款項,其未介入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云云,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則被告許志輝雖有於本院繳回60萬元之賄款,仍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葉忠入身為望安鄉民選鄉長,被告葉明縣身為望安鄉選區之唯一議員,本應以促進望安鄉之福祉為最大使命,乃被告葉忠入竟為圖他人之私利,被告葉明縣、許志輝、高家驤及廖展宸為圖獲取賄款,而共為違法販售望安鄉公所所有之本案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已嚴重損及望安鄉之權益,所為惡劣;被告葉忠入、葉明縣犯後復均否認犯行,且以不知情之詞狡辯,甚且被告葉明縣更親自影響證人,企圖脫免於罪,顯未反省己身所為之非是;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分工狀態、於圖利及違法收受賄賂過程屬於主從地位之參與情節之輕重,及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再審酌被告汪小龍、蔡錦宗竟因為求謀取價差,罔顧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而對被告廖展宸等人行賄,使被告葉忠入等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遭賤賣,有害望安鄉公所之財政,所為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汪小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亦配合檢察官偵查,致被告廖展宸等人上開犯行得以無所遁形,於本院審理時仍未改坦認態度,有助於被告廖展宸等人犯行之確立,再斟酌檢察官亦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刑,本院爰就被告汪小龍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為免刑之諭知;另斟酌被告蔡錦宗身為新北都更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新北市都更協會之副理事長,雖稱其坦承犯罪,惟仍於本院一再辯稱其對於法令不了解,係因被告廖展宸翻閱條文才買受本案土地云云,然其乃係因預期鉅大獲利方違法買受本案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倘僅因其空言坦白犯行而實為狡飾犯行,即可獲邀免刑之寬典,豈不違反鼓勵具有真誠悔悟者坦白犯行並使司法資源獲得節省及確立其他共犯之犯行等立法本意,是對於被告蔡錦宗所犯,自無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諭知免刑之餘地。何況,其僅因預期獲得鉅大都更之利益,竟無視法令規範、破壞公務純潔性,所為非是,犯後仍游移於認罪與脫罪之兩端,難認其就個人犯行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已有深刻體認,本院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又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6項所示。惟考量被告蔡錦宗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認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參酌被告蔡錦宗於105年8月30日具狀陳稱:「望安鄉公所要中和地政事務所加註:『本案更新計畫業已送件審查,倘日後未獲核准通過,雙方願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由義務人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補齊法定處分程序,請貴所准予登記。』本人承諾,本案目前都更已再報核正準備進行審議的過程中,倘日後未獲核准通過,將依所加註原則,處理本人向望安鄉公所請購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暨其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回吐因行賄購得之本案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而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被告蔡錦宗應併返還上開4筆土地與望安鄉公所,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㈧被告葉忠入等7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則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有如下述:

⒈被告高家驤、葉明縣就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00萬元、210萬元其中被告高家驤犯罪所得1,522元(見澎湖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號卷)、被告葉明縣犯罪所得5萬3,785元(見同上卷)既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高家驤犯罪所得99萬8,478元、被告葉明縣犯罪所得204萬6,21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展宸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66萬元(636萬元扣除交付與高家驤之100萬元、許志輝之60萬元、葉明縣之210萬元),其中犯罪所得5萬7,633元(見同上卷)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260萬2,36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許志輝業已將犯罪所得60萬元全數繳回,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被告汪小龍自陳其實得185萬元(見544偵卷一第392至395頁);被告蔡錦宗於99年5月間委託估價師估價本案土地市值4,143萬4,991元(見廉查南二卷第132至133頁),而以上開價額扣除被告蔡錦宗僅支付之3,40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係743萬4,991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扣得之被告葉明縣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因上開帳戶存入款項之時間無法與本案犯罪時點勾稽,且該帳戶亦非被告葉明縣得以單獨使用等情,有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6月7日函暨上開帳戶之歷來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9頁)附卷可憑,自無得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認定為被告葉明縣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⒍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被告蔡錦宗聲請傳喚陳啟宏、游源潭,欲證明100年8月間被告廖展宸及汪小龍表示永和區保平段等4筆土地無須核定即能讓售,且保證係合法讓售等事實,惟被告蔡錦宗確有涉犯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即無必要;被告葉明縣聲請傳喚陳傳宗、江恩瑋,欲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9日當日早已到達恆春參加廟會,無可能於同日下午5、6時許仍在高雄餐廳聚會等事實,並聲請調查證人李心進有無向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101年1月9日搭乘高鐵南下之車票及函詢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欲證明許志輝之父於101年1月9日未於高雄地區住院治療等情,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無涉,且本院認定李心進之證詞可採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又被告葉明縣確有於上開期日到高雄蟳之屋餐廳向廖展宸拿取210萬元之賄款一節,亦經本院參酌上開證人廖展宸等人之證述及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如前,且事發距今已4年多,證人之記憶容有因時間久遠而不復清晰或混淆等情,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廖展宸之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高家驤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之全部出勤結果,欲證明被告高家驤是否藉此迫使汪小龍與被告廖展宸聯繫買賣土地事宜,惟被告高家驤是否確實出勤及上開待證事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廖展宸係與被告高家驤、許志輝、葉明縣等人共同收賄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被告葉忠入聲請調查100年12月9日繳款書,係由何人於機關首長欄位上蓋用公庫章,欲證明被告葉忠入對於土地販售一事均不知情,然被告葉忠入知悉望安鄉公所出售土地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展宸於101年1月5日上午,委請無證據證明知情的第三人李心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轎車接送,先至永和區永和路一段同案被告汪小龍開設之錦成代書事務所,由汪小龍製作對帳單供被告廖展宸核對,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並當場撕毀,雙方即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汪小龍提領現金636萬元交與被告廖展宸,餘款由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協助都更案人員分得。被告廖展宸因明知該筆現金係賄款,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及隱匿該筆不法所得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先將其中450萬,交不知情之楊振豊存入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楊振豊名下帳戶,因認被告廖展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廖展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廖展宸之供述;二、證人楊振豊之證述;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4年7月14日一重陽字第00000號函(楊振豊帳戶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廖展宸堅決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楊振豊的帳戶係99年中旬時,楊振豊去第一銀行開戶,並以房屋向銀行貸款300萬元,由伊統籌運用該筆資金,用來都更整合楊家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500多坪土地之祖厝,且伊本身有欠聯邦銀行等多家銀行錢,伊雖有很多帳戶,但擔心遭銀行追繳,所以才使用上開帳戶等語。

伍、本院查:

一、證人即楊振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展宸公司係做土地開發,其係負責人,負責500多坪家族土地,其本身擔任負責人跟家族人談比較有說服力,所以其成立公司主要目的係為了處理家族500多坪土地做都更。廖展宸係掛名總經理,主要係協助其策劃家族500坪土地都更。而公司出資部分係其用中正南路的房子去貸款來支付成立公司所需開銷,實際上廖展宸沒有出資。錢包括銀行存摺都交給廖展宸全權處理,其有需要錢就跟廖展宸拿,廖展宸也會從其向銀行貸款的錢裡面去拿等語(見廉查南一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

二、其次,被告廖展宸名下無財產、於本案發生前確實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欠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4月1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卷二第113至125、213至2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廖展宸供稱上開帳戶並非係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方使用,其係因本身積欠銀行欠款,方使用他人帳戶等語,應係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廖展宸辯稱其並無洗錢犯行,且所述其係恐因遭銀行追繳方使用他人帳戶一節,經核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就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等情,係與證人楊振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公訴意旨稱被告廖展宸涉犯洗錢犯行,除提出廖展宸係將現金存入上開他人帳戶之證據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且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均難認定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廖展宸涉有上開洗錢犯行之證據,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廖展宸犯罪,而為被告廖展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行賄之處罰)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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