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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宛玲王政揚洪甯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丁元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2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李○傑」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任意持有、販賣或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20時許,自澎湖搭機前往高雄,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陳聰明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包先裝入球鞋內,復將該雙球鞋裝入紙盒包裝後,由乙○○於翌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在宅急便託運單收件人欄處以不知情之蘇○○之未成年子女名義「蘇○○」為收件人、「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以蘇○○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人電話,寄件人欄上偽簽「李○傑」署名1 次(託運單為1 式5 聯,包括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各聯,除顧客收執聯由顧客收執自存外,其餘4 聯皆交付予超商店員,以利進行後續包裹處理,且乙○○在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時,因複寫作用,亦同時在宅急便託運單之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複寫偽造署押1 枚,故同時偽造5 枚),用以表示「李○傑」委託宅急便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宅急便運送人員行使後,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澎湖地區,而足生損害於「李○傑」、超商店員及貨運業者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繼而乙○○於翌日搭機返澎後,旋告知不知情之蘇○○代為領取上開包裹(蘇○○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蘇○○接獲宅急便人員通知,遂於同年6月3 日16時30分許,電請不知情之黃○○駕車載其前往黑貓宅急便澎湖營業所領取上開包裹,旋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36.952公克、41.397公克,驗前淨重35.714公克、40.162公克,驗餘淨重35.649公克、40.087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8 年6 月5日10時許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警於108 年6 月5 日10時6 分許,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4 樓501 號房之乙○○暫居所執行拘提,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澎湖縣警察局報請澎湖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聲拘卷第87至95頁;108 年度偵字第402 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6頁、第107 至111 頁、第143 至149 頁、第195 至201 頁、第211 至213 頁;本院卷一第41頁、第77頁、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蘇○○、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7頁、第28至37頁;他字卷第11至17頁、第21至30頁;聲拘卷第51至59頁、第61至63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8 年6 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DR00-0000-00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26日航藥鑑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宅急便包裹編號:000000000000包裹狀態說明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 張、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1頁、第56至58頁、第63至64頁、第69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217 頁、第223 頁、第235 至24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因被告為毒品重度吸食者,而陳○明當時準備入監服刑,欲脫手手上毒品,遂向陳○明以20萬元代價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均係為供自己施用,並非構成運輸乙節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行為人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將海洛因裝於包裏內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將裝有海洛因之包裹交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且偽以「李○傑」名義填寫宅急便託運單後自高雄市寄送至澎湖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員工為其將毒品運輸至被告所填寫之收件地址,以便蘇○○前往領取,本案之運送路線,不僅跨縣市跨海,路途相當遙遠,運送方式除採陸運外,尚以海運或空運方式接運,被告對於此舉將造成毒品之擴散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向陳○明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之數量非少,其尚於搭機返澎時,於身上夾帶15公克之海洛因(見偵卷第72、145 頁,此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係有計畫性地進行運送,而上開以宅急便方式寄送毒品之運費亦係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基於運輸毒品之故意,委請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為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節自堪認定。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基於持有之故意犯之,然被告所為並非「零星夾帶」、「短途持送」,且被告自108 年4 月至6 月間曾陸續向陳○明購買毒品約5 次,數量約1 至2 錢不等,金額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不等,此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縱為重度毒品施用者,其過去向陳○明購買之數量亦均為零星購買,本案又委託不知情之蘇○○代為前往領取包裹,另於偵查中為躲避追緝尚藏匿於民宿內,且積極與經檢察官傳喚後之蘇○○聯繫,欲知其向檢警如何供述,是被告所為與單純持有、或為己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情有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運輸」之行為相當。

三、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固僅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宅急便(宅急便包裹編號:000000000000)方式將裝有海洛因之包裹寄送至澎湖,並於託運單上以蘇○○之未成年子女名義「蘇○○」為收件人、「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以蘇○○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人電話、寄件人資料則填載為「李○傑」、「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情,雖漏未論述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向被告及辯護人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予敘明。

二、罪數關係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運輸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以購入毒品後再寄送之連貫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同時持有不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及宅急便物流人員,將裝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裹自高雄市運輸至澎湖宅急便營業所而遂行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四、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於103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4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78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有多項毒品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復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遠離毒品,且從施用、轉讓毒品惡化為運輸毒品,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經查獲後,於108 年8 月22日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明即綽號「駝背仔」之男子,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陳○明因而坦承於108 年6 月1 日交付海洛因與本案被告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雄檢榮珍109 偵1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49頁)。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運輸海洛因乃係供其個人所用,所受危害者係其本人,且該批海洛因於運輸至澎湖後,尚未被被告持有即遭警方查獲,復未造成重大損害,是其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查,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毒品海洛因對自己及人類之殘害至深且鉅,竟私運該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縱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運輸毒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再者,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所定二種減刑事由,經依法加減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至三分之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㈣綜上,被告本件之犯行有如上認定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自高雄市運輸毒品進入澎湖縣,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板模工、一天收入約1,500 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未婚,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運輸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消燬,併此敘明。

三、一般便利商店代收之託運寄送單,係如附表二所示,常為一式數聯,有顧客收執聯(寄件者所留存)、會計聯(貨運公司所留存)、代收店收執聯(代收之便利商店所留存)、配送聯(貨運業者於送達時予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之用)、黏貼聯(黏貼於運送包裹上之用)等,此為之運送貨運業者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查被告於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時,在該一式五聯託運寄送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李○傑」之署押,共5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五聯託運寄送單私文書,除自存之顧客收執聯(即前述沒收偽造署押以外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外,其餘四聯皆已交付該超商受理之店員,應均屬該超商所有;而顧客收執聯部分卷內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1.被告所有,於108 年6 月3 日,為警在黑貓宅││ │別為36.952公克、41.397公克,│ 急便澎湖營業所扣押(偵卷第217、231頁) ││ │驗前淨重35.714公克、40.162公│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6 月││ │克,驗餘淨重35.649公克、 │ 21日編號:DR00-0000-000 、DR00-0000-000 ││ │40.08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之檢驗報告(警卷第57至58頁、偵卷第33至35││ │洛因成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頁) ││ │包裝袋2 只) │3.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86號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為│1.被告所有,於108 年6 月5 日,為警在被告所││ │0.5580公克,驗前淨重0.1390公│ 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4 樓501 號房之││ │克,驗餘淨重0.1377公克,檢出│ 居處扣押(警卷第50頁)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無法│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 │ 108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 │ │ (警卷第56頁) ││ │ │3.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07號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被告所有,於108 年6 月5 日,為警在被告所││ │毛重0.7320公克,驗前淨重 │ 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4 樓501 號房之││ │0.2980公克,驗餘淨重0.2975公│ 居處扣押(警卷第50頁)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命成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 108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 │裝袋1 只) │ (警卷第56頁) ││ │ │3.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06號 │├──┼──────────────┼─────────────────────┤│ 4 │針筒17支 │1.被告所有(16支未使用、1支已使用) ││ │ │2.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05 號 ││ │ │ │├──┼──────────────┼─────────────────────┤│ 5 │毒品殘渣袋2只 │1.被告所有 ││ │ │2.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05號 │├──┼──────────────┼─────────────────────┤│ 6 │毒品吸食器1組 │1.被告所有,含玻璃球、吸管、塑膠棒、紙杯。││ │ │2.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05號 │├──┼──────────────┼─────────────────────┤│ 7 │束帶1條 │1.被告所有 ││ │ │2.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05號 │├──┼──────────────┼─────────────────────┤│ 8 │小剪刀2支 │1.被告所有 ││ │ │2.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05號 │├──┼──────────────┼─────────────────────┤│ 9 │OK繃2盒 │1.被告所有 ││ │ │2.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05號 │├──┼──────────────┼─────────────────────┤│ 10 │鈣片包(葡萄糖)3包 │1.被告所有 ││ │ │2.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05號 │├──┼──────────────┼─────────────────────┤│ 11 │夾鏈袋2包 │1.被告所有 ││ │ │2.本院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05號 │└──┴──────────────┴─────────────────────┘◎附表二:未扣案108 年6 月2 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李○傑」署押1 枚││ │(由被告收執) │沒收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李○傑」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李○傑」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李○傑」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李○傑」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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