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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翁世容林鈴淑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忠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告
李娟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告
伍琇玲
被告
葛秋琴
被告
葛秋榮
被告
簡秀花
被告
張秋香
上五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告
沈秋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忠、李娟、沈秋花、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張秋香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昭忠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李娟為陳昭忠之前配偶,沈秋花則為陳昭忠競選總部後援會長,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及張秋香則俱為有選舉權之人。渠等為求陳昭忠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為以下犯行:

㈠李娟及沈秋花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103 年10月間某日,駕車前往簡秀花位於屏東縣春日鄉○○路00號之住處,再由李娟在車上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沈秋花,囑由沈秋花向簡秀花交付賄賂並請其支持陳昭忠,沈秋花即下車將5,000 元交付簡秀花,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陳昭忠,簡秀花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5,000 元。簡秀花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賄賂之翌日,在簡秀花之上開住處外,將1,000 元交付張秋香,並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支持陳昭忠,張秋香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

㈡陳昭忠及李娟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人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在陳昭忠位於春日鄉春日村春日路之競選總部辦公室內,先由陳昭忠將7,000 元交給李娟,再由李娟將7,000 元交付伍琇玲,約其投票支持陳昭忠,並囑其另以每票1,000 元之價額轉達其於4 名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亦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陳昭忠,伍琇玲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收受其中之3,000 元作為其選舉投票支持陳昭忠之對價外,其亦與陳昭忠及李娟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收取上開金錢後之某時,在葛秋琴位於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2 巷43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 元交付葛秋琴,請葛秋琴將其中1,000 元轉交葛秋琴之配偶,約使其等於上開投票選舉時支持陳昭忠,葛秋琴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伍琇玲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葛秋榮位於枋寮鄉新龍村1 巷5 號之住處,將1,000 元交付葛秋榮,約使其於上開投票選舉時支持陳昭忠,葛秋榮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至其餘賄款1,000 元並未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致陳昭忠、李娟、伍琇玲對於該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意思表示未予到達,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張秋香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娟、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張秋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娟、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陳昭忠、李娟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李娟、沈秋花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張秋香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且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前開被告4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伍琇玲業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陳昭忠、李娟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雖未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及其辯護人均未曾聲請傳訊被告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等人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應視為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捨棄對被告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行對質詰問之權利,則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均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至被告李娟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娟於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以拒絕證言權,是被告李娟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娟於104 年1 月9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轉換以證人身分作證乙節,於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已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 項告知義務,此部分業據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告知:你所說的關係到其他人犯罪之部份有證人之身分,以下訊問的個別問題關係到自己犯罪及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所列關係之人犯罪部分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問:等一下問你話,請你據實陳述,不可以講謊話,講謊話偽證罪就會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等一下你覺得你回答到的部分可能會牽涉到你自己有犯罪,你可以選擇就該部分不要講,懂嗎?答:(點頭)問:請朗讀證人結文簽名。答:請問一下,是說我跟沈秋花…問:沈秋花、簡秀花有沒有親屬關係、血緣關係啦?答:沒有。不認識這個簡秀花。(李娟朗讀證人結文)問:李娟小姐,請問一下,你有沒有在選前大概一個月左右跟沈秋花到力里村拜票,然後由沈秋花交給簡秀花新臺幣5000塊錢?講一下有沒有這件事,人可能不記得,錢是5000塊,大概選前一個月,力里村原山路那邊…答:(李娟身體前傾,有說話但聽不清)問:沒有印象就說沒有印象,不用硬擠,沒有要逼你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沒有印象就說沒有印象。我再提示你,當時可能應該是由沈秋花開車吧。答:我沒有印象。問:沒有印象就說沒有印象。答:有,有印象。問:有印象是什麼樣的印象?詳情為何?有印象是怎樣?答:就是她有載我…沈秋花有載我…問:沈秋花有載我,然後咧?答:就到力里村。問:到力里村,然後?答:就這個給簡秀花…問:簡秀花,多少錢?你知道多少錢嗎?答:就是這個金額(以頭指向螢幕)。問:5000塊?答:(沒有表示)問:誰把錢拿給簡秀花的?答:沈秋花。問:沈秋花為什麼要拿5000塊給簡秀花?答:(沉默)問:她有跟她說什麼嗎?還是你不知道、沒有聽到、你離很遠?還是有聽到?有聽到又講了什麼?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拿這5000塊給簡秀花。問:她在車上就拿給她了,還是下車才拿給她?答:(思考、搖頭、沒有回答)問:這個東西記得起來嗎?答:(搖頭)問:記不起來就說記不起來,不用硬掰。答:(搖頭)問:知不知道沈秋花拿出來的5000塊是怎麼來的?答:(思考很久)是…問:蛤?答:是我拿給她的。問:是你拿給她的?答:對。問:你拿給沈秋花幹嘛?答:也是要…就是,就是,那個……也是請他們幫忙…這個…這個…選舉的。問:幫忙選舉什麼?幫忙選舉煮菜、炒菜、發文宣?還是要投票?答:就是一些…請他們幫忙一些…給他們一些涼水什麼…問:請他們去買一些涼水?答:對,拿給…幫忙…問:你在哪裡拿錢給沈秋花的?答:我在車上就有給她了。問:為什麼沈秋花要把錢拿去轉給簡秀花?答:因為他們比較熟悉啊!是他們那邊同村的人。問:拿錢給簡秀花買涼水,有要請簡秀花投票給陳昭忠嗎?答:有請她幫忙。問:幫忙什麼?答:就是說請她幫忙投給陳昭忠。問:競選總部的經費誰在管?你不知道?答:我不知道。」等語。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檢察官於104 年1 月9 日偵訊中將被告李娟轉換為證人身分作證前,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告知其同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命其具結,被告李娟方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辯護人爭執該次偵訊中檢察官未依法履行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義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5 頁反面、第156至第15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8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上開以外經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毋庸贅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簡秀花、張秋香所涉部分、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所涉部分,業據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張秋香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所涉部分,訊據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行為,被告陳昭忠辯稱:我沒有行賄,本案係競選對手之惡意抹黑,由被告伍琇玲設局栽贓,被告伍琇玲並非替我買票,被告李娟僅係為求息事寧人而給予封口費7,000 元,沒有請被告伍琇玲持該7,000 元向他人行賄,被告伍琇玲就該當天交付之賄選名單以及該7,000 元係我如何交付予被告李娟之細節均交代不清,且本案除被告伍琇玲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我有提供該7,000 元由被告李娟交予被告伍琇玲云云;被告李娟辯稱:當天是被告伍琇玲來總部鬧,我為了息事寧人才給她7,000 元,我不是交付給她做為行賄之用,被告伍琇玲可能是為貪圖檢舉獎金或受他人指示而與被告葛秋琴、葛秋榮串證製造假口供;被告沈秋花交給被告簡秀花的5,000 元是她自己的云云;被告沈秋花則辯稱:我拿5,000 元給被告簡秀花是請她請親戚朋友喝酒,請她幫忙向不特定人拉票,並沒有指示她買票,我給她錢沒有對價關係,應不成立犯罪,而被告簡秀花自己拿錢給被告張秋香買票,並非我所授意,我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昭忠係於103 年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均為103 年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等節,迭經被告陳昭忠、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7至42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31至34頁、35至39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是被告陳昭忠確有參選103 年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且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於該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首堪認定。又被告陳昭忠之前配偶即被告李娟以及其競選團隊之後援會會長即被告沈秋花在103 年10月間某日,共同至被告簡秀花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圓山路之前開住處,由被告沈秋花將現金5,000 元交付被告簡秀花乙節,業據被告李娟、沈秋花、簡秀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秋花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娟、簡秀花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70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簡秀花於收受上開5,000 元之翌日,在被告簡秀花之上開住處外,將1,000 元交付被告張秋香,並約其投票時支持被告陳昭忠,被告張秋香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乙情,業據被告簡秀花、張秋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秀花、張秋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33頁、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沈秋花於103 年12月9 日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陳昭忠競選總部是擔任後援會會長,我認識簡秀花,我們二人沒有關係,是同村的人,我有拿過5,000 元給簡秀花;當時除了簡秀花之外還有李娟在現場,我們是去拜票,由我開車,李娟坐在旁邊,我是在下車之後將錢拿給簡秀花的;我有跟她講請支持陳昭忠,她答應我才請她幫忙的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42頁),核與被告李娟於104 年1 月9 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沈秋花有載我到力里村,由沈秋花拿5,000 元給簡秀花,這5,000 元是我拿給她的,是要請她們幫忙選舉;這些錢是我在車上拿給沈秋花的,要請沈秋花拿去給簡秀花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比較熟悉,她們是同村的人,有請簡秀花幫忙投給陳昭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反面),又證人簡秀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大概是在選舉前的一個月到半個月左右,地點應該是在我家外面路面或是家裡面,當時沈秋花她們路過,我剛好開門出來,她們就停車,之後沈秋花就給我5,000 元,沈秋花說「秀花妹,這5,000 元給你去買酒跟飲料請親戚朋友,請幫幫忙支持陳昭忠」之後她們就走了;我沒有問沈秋花這些錢哪裡來的;隔天我跟張秋香說這1,000 元你拿去給你家人買飲料喝,並向張秋香說請幫幫忙支持陳昭忠;沈秋花在此之前都沒有拿錢給我,讓我去買酒或飲料請親戚朋友喝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張秋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簡秀花在選舉前一個月有拿1,000 元給我,請我要支持陳昭忠;簡秀花之前沒有拿過錢給我讓我去買酒等語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李娟確實有於前開時、地交付5,000 元予被告沈秋花,由被告沈秋花交付被告簡秀花,同時請其幫忙支持被告陳昭忠,被告簡秀花亦明知該款項係用以請託其協助支持被告陳昭忠而允諾收受,被告簡秀花又於取得前開現金之隔日,交付1,000 元予被告張秋香請託其支持被告陳昭忠,被告張秋香亦明知該款項為請託投票支持陳昭忠而允諾收受之,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簡秀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沈秋花曾經給我5,000 元,是要給我買檳榔、飲料、酒,說幫幫忙陳昭忠,因為快要選舉了,有親戚朋友就請他們喝酒、吃檳榔、買飲料,我說好啊,有親戚朋友來我店裡,我就說「這個請你們吃檳榔、買飲料啊」這樣,不管大小、平地人、原住民、小孩子我都請他們,她沒有要我向選民買票,我不管她們有沒有投票資格我都會請他們;簡秀花沒有在選舉期間拿過錢給我,我有把1,000 元給張秋香,因為我們的小朋友都是同學,剛好他們都在家裡,因為我們也是鄰居,我跟張秋香說這個給妳,給小孩子他們,因為他們說要聊聊天;我有跟她說這個買飲料、買酒的,也有跟小朋友說幫幫忙陳昭忠;沈秋花拿5,000 元給我的時候沒有要我向張秋香買票,她也沒有限定請客對象,沈秋花來找我的時候當時是李娟開車,沈秋花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0 頁),此部分證述內容固與其於偵訊中之結證有部分細節出入,然證人簡秀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選舉完之後好像是12月4 日的早上陳昭忠及陳昭忠競選總部的人有來,那時候我剛起床,他們來沒有5 分鐘就走了,是陳昭忠及一位姓白的人來,我當時候問他們為何要來,陳昭忠跟我說李娟被收押,並要我不要亂講,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76號卷第38頁),足見證人簡秀花曾於本案偵查中與被告陳昭忠及其競選團隊人員有所接觸,是證人簡秀花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之證述與偵訊中所言不符之部分,非無受被告陳昭忠前開所言影響之可能,是否可採,實有疑問;且被告簡秀花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沈秋花先前未曾給錢讓其買酒請親戚朋友喝,已如前述,而被告沈秋花亦未明確指示該5,000 元絕不可挪作他用,被告簡秀花亦未多加詢問即予收受,可知被告沈秋花給予被告簡秀花現金5,000 元並告以請幫忙支持陳昭忠等語之行為,實際上係以該5,000 元作為被告沈秋花請託被告簡秀花支持陳昭忠之代價,被告簡秀花亦明知該5,000元係作為此等用途而允諾收受;況簡秀花嗣後又主動給予被告張秋香1,000 元並告以請支持被告陳昭忠,被告張秋香亦明知該1,000 元係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之對價,被告簡秀花此行為更足見其明知被告沈秋花所給予之5,000 元係由其自由運用、處分,以做為其支持被告陳昭忠之對價,是被告簡秀花前開證述關於有親友來店裡,不管大小、平地人、原住民、小孩子我都請他們等語,縱使屬實,此仍屬於被告簡秀花收受前開5,000 元後如何自由處分之範圍,與被告簡秀花實際上係基於投票收賄之意思收受前開5,000 元之認定不生影響。

⒋被告沈秋花雖辯稱:我交付予證人簡秀花之5,000 元係請其協助後援會工作,沒有要求其幫忙被告陳昭忠買票,簡秀花事後有無向選民買票,我不清楚;這是給簡秀花當工作費,因為簡秀花很會包檳榔,要請她包檳榔,我是跟他說如果有碰到朋友,可以拿酒跟檳榔去請朋友,我是純粹請她幫忙,她沒有在競選總部工作,因為我是後援會會長,所以就先給她錢請她幫忙,這個5,000 元是我自己的錢,這是工作費,沒有買票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簡秀花於偵訊中供稱:沈秋花之前沒有拿錢給我過,就只有這次,我在這次選舉也沒有在陳昭忠那邊幫忙工作,也沒有什麼幫忙包檳榔等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病痛,所以沒辦法去工作,也沒有辦法去幫忙跑行程,我現在沒有工作,都已經自身難保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36至37頁),觀諸被告簡秀花該次偵訊之供述,其明確否認被告沈秋花有請其幫忙包檳榔乙事,且其亦供稱其並未在被告陳昭忠競選總部工作,亦未從事任何工作,顯然與被告沈秋花前開供述不相符;況被告簡秀花並非被告陳昭忠競選團隊之成員,僅係與被告沈秋花同村,其與被告沈秋花前並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沈秋花突然交付5,000 元卻未曾指示其該筆經費之明確用途、是否需報帳、紀錄開支、核銷,顯然與常理有違,可知被告沈秋花給予被告簡秀花之5,000 元實為供被告簡秀花自由處分、運用,該5,000 元之性質為請被告簡秀花幫忙支持被告陳昭忠之對價,是被告沈秋花辯稱該5,000 元係競選活動之工作費、與買票無關云云,應屬子虛,殊無足採。

⒌被告李娟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這5,000 元不是我拿給沈秋花的,當時我記錯了,那段時間滿久的,連沈秋花、簡秀花是誰都有點亂,當時是沈秋花開車,我在休息,是事後她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193頁),被告沈秋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拿錢給簡秀花的時候李娟不知道,她在車上睡覺,這5,000 元是我的不是她的,我是自掏腰包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頁),然查,被告李娟於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大約在這次選舉前1 個月左右沈秋花有載我到力里村,由沈秋花拿5,000 元給簡秀花,這5,000 元是我拿給她的,是要請她們幫忙選舉;這些錢是我在車上拿給沈秋花的,要請沈秋花拿去給簡秀花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比較熟悉,她們是同村的人,有請簡秀花幫忙投給陳昭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反面),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娟於偵訊中確已坦承該5,000 元為其交付予被告沈秋花,由被告沈秋花轉交被告簡秀花,用以請託被告簡秀花幫忙支持陳昭忠乙事;且被告李娟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跟沈秋花一起去找簡秀花,因為她比較熟部落,我想透過她去拜訪部落的人等語,其於本院問及「有無交付5,000 元」時,先語帶遲疑答以:「當時我酒醉在車上,所以是交給、是沈秋花」,後又稱「我去那時因為很累,沒有很清楚這個事情就交給沈秋花」,本院再次確認是否有將錢交給被告沈秋花時,其先答以:「我說錯了,對不起」,嗣後又改稱:「5,000 元是沈秋花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同頁反面),觀諸被告李娟前開之供述,其曾一度答以該5,000 元係其交給被告沈秋花處理,此部分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李娟嗣後又改稱該5,000 元係被告沈秋花所有,然其明知該5,000 元之來源為何之供述攸關己身是否涉案,事關重大,應無記憶錯亂之理,若非其確有提供金錢予被告沈秋花轉交予被告簡秀花,何以此部分供述如此前後反覆?再者,被告沈秋花為被告李娟之舅媽,2 人具有近親關係,被告沈秋花亦為被告陳昭忠競選團隊之核心幹部,與被告李娟往來密切,被告李娟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訊時連被告沈秋花為何人均有所誤認等語,實與常情不符,顯然為脫罪之詞;況被告沈秋花雖證述該5,000 元係其自掏腰包提供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沈秋花、李娟既互動密切,其前開證詞本即有高度迴護被告李娟之可能,且該筆5,000 元若實為競選活動之工作費用,理應由競選總部之競選經費支出,被告沈秋花亦於該次審理中供述其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其經濟狀況亦非富裕,何以自籌款項作為被告陳昭忠之競選費用,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沈秋花前開證述,應係出於坦護被告李娟之目的所為之不實證詞,無可採信。

⒍另被告李娟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於104 年1 月9 日偵訊所為之證述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經查:被告李娟於該次偵訊結束前,固曾透過辯護人請求交保,並哭泣表示身體不適等語,然被告其為求交保所為之陳述,未必均不符真實,因此實無從僅以被告李娟於該次偵訊自白後有請求交保並表示其身體不適之情狀,逕認其該次偵訊之自白均屬不實在;再者,被告李娟於103 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訊後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此有本院押票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19頁),而被告沈秋花於同日調詢及偵訊中均未被詢及其曾交付5,000 元予被告簡秀花乙事,直至103 年12月9 日調詢、偵訊時方就該次交付5,000元予被告簡秀花乙事加以詢問,當時被告李娟已於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應無從知悉被告沈秋花於調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內容為何,且被告沈秋花於調詢、偵訊中仍堅稱該5,000 元係其自行提供,並未供稱該5,000 元為被告李娟所交付,況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1 月9 日時偵訊中僅係訊問被告李娟對於選舉前是否有與被告沈秋花共同至力里村交付被告簡秀花5,000 元,於被告李娟答以「有印象」後,方繼續詢問今該金錢來源為何,且其詢問之方式亦為「知不知道沈秋花拿出來的5,000 元是怎麼來的?」之開放式問法,被告李娟方答以:「是我拿給她的」,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至同頁反面),可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該金錢來源予以誘導或暗示,且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亦多次告知被告李娟「沒有印象就說沒有印象,不用硬擠,沒有要逼你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記不起來就說記不起來,不用硬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對被告李娟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行為,被告李娟之前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李娟之證詞內容有何暗示或誘導,況被告李娟是否交付該5,000 元予被告沈秋花乙節,事關重大,所涉刑責非輕,若非確有此事,其應無虛構而甘冒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是被告李娟前開證述該5,000 元係由其交付予被告沈秋花乙節,係屬實在,被告李娟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⒎至被告李娟、沈秋花雖均供稱當日係被告沈秋花開車搭載被告李娟前往被告簡秀花之住處,此與被告簡秀花於偵訊證述係由被告李娟駕車搭載被告沈秋花乙節,雖有所出入,然被告李娟、沈秋花以及簡秀花對於當日係由被告李娟與沈秋花共同前往被告簡秀花之住處,且由被告沈秋花交付5,000 元予被告簡秀花等情之陳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李娟、沈秋花前往之時究係由何人駕車前往乙節亦非本案之重點,故被告李娟、沈秋花、簡秀花之供述雖未盡完全相符,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李娟與沈秋花於選舉前之103 年10月間某日,曾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共同至被告簡秀花之住處,並由被告李娟交付被告沈秋花5,000 元,用以請託支持被告陳昭忠,再由被告沈秋花交付予被告簡秀花,並約定其投票予被告陳昭忠,被告簡秀花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被告簡秀花於收受前開現金之翌日,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其前開住處外交付1,000 元予被告張秋香,張秋香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收受等情,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李娟有於103 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於被告陳昭忠位於春日鄉春日村春日路之競選總部辦公室內,將現金7,000元交給被告伍琇玲等情,業據被告李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核與證人伍琇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伍琇玲收取上開金錢後之某時,在被告葛秋琴位於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之前開住處,與被告陳昭忠、李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將前開7,000 元中之2,000 元交付被告葛秋琴,請被告葛秋琴將其中1,000 元轉交其配偶,約使其等於上開投票選舉時支持陳昭忠,被告葛秋琴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被告伍琇玲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被告葛秋榮位於枋寮鄉新龍村之前開住處,將前開7,000 元中之1,000 元交付被告葛秋榮,約使其於上開投票選舉時支持陳昭忠,被告葛秋榮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被告伍琇玲尚有1,000 元賄款因該有選舉權之人未返鄉投票而尚未發出等情,業據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28頁、第33至34頁),是被告伍琇玲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被告葛秋琴、葛秋榮為投票行賄行為,被告葛秋琴、葛秋榮亦於同時有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為投票受賄行為。

⒉被告伍琇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發給葛秋琴、葛秋榮、薛勝雄的錢是我去陳昭忠競選總部拿的,錢是由陳忠交給他的老婆李娟,再由李娟交給我,李娟總共交給我7,000 元,我提供4 個人的名單給陳昭忠,這4 個人名單發剩下的錢李娟說補貼我當我的油錢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40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3 年11月間到陳昭忠的競選總部理論,去理論的目的是陳昭忠說要選舉,叫我幫忙拉票,我就把親戚朋友的名字寫給他,但後來他們都來找我拿現金,當時是李娟給我7,000 元,當時陳昭忠和李娟他們兩個人站在一起,結果李娟就過來拿錢給我,陳昭有問我還有沒有名冊,我說有,我還有4 個人,我就把名冊給陳昭忠,名冊上是我們4 個人而已,一個是我表弟、一個是我表妹還有她的心上人,還有她叔叔的弟弟,李娟那天有講說妳去給他們,假如有剩下的給我;李娟她講說該給的就給,有剩下的錢就放你口袋,這是陳昭忠的意思,她講說鄉長的意思,當時陳昭忠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7 頁);且被告李娟於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我有在這次選舉前拿7,000 元給伍琇玲買票,當時伍琇玲來我們總部鬧,她有進來我們的辦公室,我怕她當時繼續在總部鬧,我就請她到客廳,我就將7,000 元給她;當時伍琇玲手上有拿27個人的名單,她當天是拿27個人的名單來要錢,我拿這7,000 元給她是要買她家裡的人的票,是請伍琇玲拿錢給她的家人,要求她的家人投票給陳昭忠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伍琇玲前開具結證述關於其至競選總部時自被告李娟手中取得賄款共7,000 元,用以向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部分相符,足認證人伍琇玲前開證述其有於選舉前一週某日至被告陳昭忠之競選總部時,由被告陳昭忠提供現金7,000 元由被告李娟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證人伍琇玲,由證人伍琇玲持該筆現金向家中其於具有選舉權之人買票等情,應屬可信。又依證人伍琇玲之前開證述,被告李娟交付前開7,000 予被告伍琇玲時,雖未明言發放之餘款係請其亦投票支持陳昭忠,僅表示是要買家裡的人,餘款則由放自己口袋等語,然被告伍琇玲於收受7000元現金時既有提供4 人名單,且賄選所涉刑責非輕,均於隱密下進行,且為政府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是共犯以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應屬常態,是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應已有與共同對被告伍琇玲家族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伍琇玲後續亦以其收受之前開7,000 元中之4,000 元進行前述之投票行賄行為及預備行賄行為,足認被告伍琇玲就所收受之其餘3,000 元部分,亦應係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所收受,是被告陳昭忠、李娟此部分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伍琇玲此部分投票受賄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李娟雖於前開偵訊中證稱:7,000 元是我自己的,陳昭忠當時不在場,而且這件事情也與他無關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69頁),然其於103 年12月2 日調詢中先供稱:我認識陳昭忠,他是我前夫;陳昭忠最近參選春日鄉縣議員,我的小孩請我過去幫忙陳昭忠選舉事務;我負責打掃競選總部及接待拜訪的親戚;我認識白端山、沈秋花,白端山、沈秋花分別擔任陳昭忠競選團隊總幹事、執行長;白端山、沈秋花與陳昭忠皆無關係,是因為白端山是我表哥,沈秋花是我的舅媽,所以他才會幫陳昭忠助選;我沒有印象伍琇玲有去過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的陳昭忠競選總部;我與伍琇玲雖然見過面,但是完全不熟,我沒有印象她有去過競選總部;我也沒有拿7,000 元給伍琇玲;我不認識伍琇玲,我在陳昭忠競選總部見過伍琇玲1 次是在103 年11月初,她為什麼過去我不清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拜票,待在競選總部的時間很少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1 至4 頁),其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陳昭忠是我前夫,他參選縣議員期間我有到他的競選總部幫忙,我負責清潔、煮飯的工作,我是義務去幫忙的,沒有算錢,我天天都會過去陳昭忠的競選總部,但過去的時間都很短,我去了一下就出來了;我聽過伍琇玲這個人,我不是很認識她;我記得有在競選總部見過伍琇玲1 次,時間是在今年11月中旬,她到陳昭忠的競選總部做什麼我不清楚,有聽過她找陳昭忠理論這件事,但是不知道她是要理論什麼事情,陳昭忠沒有拿錢叫我轉交給伍琇玲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9 至10頁),觀諸被告李娟前開供述,其就交付7,000 元予被告伍琇玲乙事,先係矢口否認被告伍琇玲曾於選舉前到過被告陳昭忠之競選總部,後又改稱被告伍琇玲曾到過被告陳昭忠之競選總部1 次,但稱其不清楚所為何事,直至於104 年1 月9 日偵訊中方坦承其有於被告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當天交付7,000 元予被告伍琇玲,足認被告李娟就交付現金7,000 元予伍琇玲乙事,自始即有所隱瞞;再者被告李娟與被告陳昭忠係前配偶關係,其亦自述於被告陳昭忠參與選舉期間無償至競選總部幫忙打掃、煮飯以及招待來訪親友,並參與拜票行程,被告李娟之表哥白端山、舅媽即被告沈秋花又分別於被告陳昭忠競選團隊擔任總幹事、執行長,足認被告李娟與被告陳昭忠關係密切,是被告李娟前開關於被告陳昭忠於其交付7,000 元予被告伍琇玲時不在場之供述,難認無偏坦被告陳昭忠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證述應係為袒護被告陳昭忠所為之不實陳述,應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李娟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伍琇玲當天來競選總部鬧,她在外面講話很大聲;我就想說盡量把事情壓下來不要鬧大,就隨手拿7,000 元給她,是打發她不要來鬧;這7,000 元是隨手給她,到底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給伍琇玲的錢是從口袋裡隨意掏出來的,是當天身上所有的錢;我離婚之後都在教會工作,是無給職,如果有幫忙神父做整理工作或資料建檔,會給我一點津貼,大概3 、4 仟元,我的小孩3 個人每個月給我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5 頁反面),然被告李娟既自述其與被告陳昭忠離婚後於教會工作,收入不多且非穩定,平日生活仰賴3位子女每月共2 萬元之生活費,足見其經濟狀況非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欲打發無理取鬧之人離開現場以息事寧人,至多僅給予數百元不等之現金即可,應無任意給予7,000 元之可能,且被告李娟經濟狀況並非富裕,7,000 元之金額已超出其每月生活費之3 分之1 ,應無隨手掏出此等金額給予證人伍琇玲僅係為打發證人伍琇玲離開之理;況被告陳昭忠已多次參與選舉,不乏選舉經驗,含被告李娟在內之其競選團隊自應深知政府嚴加查緝賄選之政策,對此類事件應多加警覺,若非被告陳昭忠、李娟或其競選團隊之其餘工作人員與被告伍琇玲之間另有隱情,豈會於被告伍琇玲至競選總部鬧場之時不予報警處理,反而任意給予被告伍琇玲高額現金之理?是被告李娟前開證述,實與常理不符,均無可採。

⒌被告李娟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娟於104 年1 月9 日偵訊時,為求交保,方於該次偵訊中為其曾交付7,000 元予證人伍琇玲以供賄選買票之自白為不實在云云,查被告李娟於當日偵訊結束前,固曾透過辯護人請求交保,並哭泣表示:我這一個禮拜血壓都很高,我也不知道怎麼樣,我還沒有來所裡面的時候,自己也申請過診問;我來的時候就有腎結石和尿失禁的問題,所以想說趕快回去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然被告於羈押期間欲請求交保,乃人之常情,然其為求順利交保所為之陳述,未必均不符真實,已如前述,且實務上亦不乏被告於羈押期間幡然悔悟而坦承所涉犯行之例,因此實無從僅以被告李娟於該次偵訊自白後有請求交保並表示其身體不適之情狀,逕認其該次偵訊之自白均屬不實在,是被告李娟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娟該次偵訊之自白為不實陳述,實無足採。

⒍證人即被告陳昭忠之大姐陳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伍琇玲有到競選總部鬧,那天我在裡面包檳榔聽到外面很吵鬧,有一個婦人叫我到外面看有人在鬧,我就跑到外面大馬路上,看到伍琇玲一直罵,罵「白端山、陳昭忠你們騙我,媽你的B 、幹你娘,如果你不拿錢出來你試試看」,我聽了很緊張怎麼會這樣,怎麼會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在那邊一直罵,因為是大馬路圍觀的人越來越多,我就到總部裡跟白端山報告這件事情,白端山請她到總部裡面,到總部裡面伍琇玲還是一直罵陳昭忠「你不拿錢出來試試看」,那時候剛好要用午餐了,我心裡想說也有白端山跟幾個婦人在裡面安撫她,我就出來了,我出來前還聽到白端山跟伍琇玲說「陳昭忠不在辦公室裡,妳的問題我沒辦法幫妳處理」,我最後聽到是這樣,我就到外面弄午餐了;當時我很害怕,很緊張,怕影響我弟弟的選情;當天陳昭忠不在辦公室;當時我沒有去想伍琇玲為什麼講這些,我沒有想那麼多,在競選辦公室有白端山、沈秋花、李娟,事後我也沒有詢問他們伍琇玲來這裡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告陳昭忠及其辯護人即以證人陳金蓮之前開證述,主張被告陳昭忠於被告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當天不在場云云,然查證人陳金蓮與被告陳昭忠為姐弟關係,本即有袒護被告陳昭忠之高度可能,又證人陳金蓮既證稱其於被告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吵鬧之時心情很害怕、很緊張,很怕影響其弟弟被告陳昭忠之選情,理應對被告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吵鬧乙事高度關注或協助處理,然其卻證述其於被告伍琇玲進入競選總部後即自行離去,事後又對被告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吵鬧之來意為何不聞不問,顯然與常理有違,是證人陳金蓮前開證詞應有所隱匿,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⒎又證人即被告陳昭忠競選團隊之執行長白端山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述:103 年11月29日選舉前,伍琇玲有到競選總部去鬧,當時我在總部裡面的辦公室,我正在整理一些選舉工作跟資料,那天大姐曾經說伍琇玲在總部外面大聲大鬧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三字經都講出來了,陳大姐說伍琇玲說陳昭忠今天不出來給錢就試試看;陳大姐把伍琇玲請到辦公室裡面,我就安撫她說不要這樣大小聲不好看;我跟她說陳昭忠不在辦公室,你講的問題我們沒辦法幫妳處理,之後我就回到工作崗位工作了,她怎麼離開辦公室,我不知道;那時候陳昭忠不在辦公室,李娟有在場,但她做了什麼我沒有注意,因為我在忙工作;我是競選總部執行所有競選過程工作,我不知道競選總部的經費是誰處理;我不知道也沒有問伍琇玲在要什麼錢,那不是我負責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被告陳昭忠及其辯護人亦執此辯稱被告陳昭忠於被告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當日不在現場云云,然查證人白端山為被告李娟之表親,其亦為被告陳昭忠競選團隊之執行長,本即有迴護被告陳昭忠之高度可能性;且其於103 年12月2 日調詢中先證稱:我沒有在競選總部看過伍琇玲,我也經常外出辦活動、拜票、跑行程,沒有全天都待在競選總部,我曾經在拜票時,在枋寮鄉新龍村看過伍琇玲;當天我不在競選總部所以不知道有誰在現場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45至46頁),又於同日調詢中證稱:選舉前一週我知道沈秋花在總部折文宣,我在忙競選活動,策劃所有競選過程,所以有人進進出出伍琇玲可能有看到我,我沒注意到,伍琇玲有沒有來辦公室我不敢確定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47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中具結改口證稱:我看過伍琇玲在陳昭忠競選總部1 次,應該是在陳昭忠的競選總部辦公室裡面,當時我在忙,有很多人進進出出,當天伍琇玲去陳昭忠的辦公室做什麼我不了解,我不知道是誰招呼伍琇玲,李娟當時有在現場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57至58頁),觀諸證人白端山前開證詞,其就被告伍琇玲當天是否前往被告陳昭忠之競選總部乙事,多表示不知情,顯見其對此事本即多有保留,然其就此事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詞卻鉅細靡遺,實啟人疑竇;且其既身為被告陳昭忠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被告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吵鬧乙事應當積極處理,以避免影響選情,然其反而證稱其僅稍加安撫後即未予理會,事後亦未加詢問被告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所為何事,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白端山既統籌執行被告陳昭忠之競選活動,就被告陳昭忠選舉經費由何人負責處理乙節,豈有不清楚之可能,證人白端山卻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其不知道,足認證人白端山前開證詞顯然有所隱瞞,是證人白端山前開證述,非屬實在,亦不足採。

⒏被告陳昭忠、李娟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伍琇玲就其至競選總部理論當時,是否確實看見被告陳昭忠有將7,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李娟之細節,前後交代非屬一致,用語模稜兩可,而主張證人伍琇玲之證詞非屬可信云云,然證人伍琇玲縱使就前開部分並未於調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為完全相同之證述,其就被告陳昭忠於被告李娟交付7,000 元時係站在被告李娟旁邊並全程在場乙事之證述自始至終均屬一致,故自難僅因其陳述有部分瑕疵逕認其所為之證詞全部均不實在。另證人伍琇玲雖就如何交付4 個人名單予被告陳昭忠、是否為其親自書寫等節,前後證述有所矛盾,然證人伍琇玲就被告陳昭忠、李娟確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7,000 元乙事,其證詞始終一致,且亦有被告李娟於偵訊之前開自白可佐,縱使其就如何交付4 人名單之細節交代不清,並不影響被告陳昭忠、李娟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且被告李娟亦自陳其當時係欲盡快打發證人伍琇玲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證人伍琇玲是否可當場提出書寫完整之4 人名單紙本或者僅以簡略文字記載甚至以口頭告知姓名即可,應非所問,是證人伍琇玲是否具有完整之書寫能力、是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4 人名單之內容,均不影響被告陳昭忠、李娟當時是否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7,000 元予證人伍琇玲之行為之認定。

⒐另證人董富興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去總部借廁所,出來在門口剛好碰到伍琇玲,她走過來,我跟她打招呼,她以前在我太太舅舅那邊做鐵工,很久沒看到了,就問她在哪裡工作,她說在枋寮,我寒暄一下就往前面走了,我要去立安診所拿藥,診所在總部再往正面走。我去診所時醫生已經走了,所以我沒有拿到藥,出來時碰到朋友就在診所前面聊天。因為我車子停在總部前面的廣場,我走回來要去開車,先在總部前面抽菸時,我看到朱碧蓮慢慢開車過來往上面走,我叫她「朱大姊」要跟她打招呼一下,她有停下來,我就走過去車子。我本來看到的是一個人,因為她車窗沒有關,我走過去時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個人躲在那邊,看到我走過去沒有辦法躲了就起來,我看到是伍琇玲,我就說:「啊你們兩人在一起哦」我就跟朱碧蓮打個招呼,我也沒要多說什麼,也不知道她為何要躲在那邊,我只是要跟朱碧蓮打招呼說「改天有空我們再坐下來喝一杯聊一聊」,因為我們都會喝酒,然後她就往上面開車走了;我沒有看到伍琇玲在總部門前喊叫的情形;我覺得伍琇玲是躲起來,因為開車過來時窗戶沒有關,我看到的是朱碧蓮一個人在開車,我不曉得旁邊還有坐人,因為她就是一直趴著,她經過總部前面時好像是不讓總部的人看到她跟朱碧蓮在一起還是怎樣,我就不曉得,我不知道她這樣躲是什麼意思;我有幫陳昭忠輔選,我是他的支持者,我很挺他;朱碧蓮是林輝雄的親戚,支持林輝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被告陳昭忠、李娟及其辯護人即以證人董富興之證詞主張證人伍琇玲係為誣陷被告陳昭忠而為不實之證述,然被告伍琇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其係由朱碧蓮駕駛車輛載其前往被告陳昭忠之競選總部(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同頁反面),且查證人董富興為被告陳昭忠之支持者且有為被告陳昭忠輔選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其前曾為求被告陳昭忠當選而為投票行賄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選上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36號判決可佐,足認證人董富興確實為被告陳昭忠之支持者;又被告伍琇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董富興於被告李娟交付7,000 元時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同頁反面),足見被告伍琇玲亦明知證人董富興為被告陳昭忠之支持者,是若被告伍琇玲確實係經由被告陳昭忠之競選對手林輝雄所指示前往被告陳昭忠之競選總部設局陷害被告陳昭忠,並由朱碧蓮駕車接應,則被告伍琇玲與朱碧蓮自應審慎為之,減少遭他人揭發之可能性,當無於應駕車盡速離去之際仍於被告陳昭忠之競選總部前方逗留,甚至與被告陳昭忠之支持者即證人董富興寒暄之理;況證人董富興前於調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此節,且就調查員所詢之問題多答以我不知道云云(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57 號卷第48至51頁、第61至63頁),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為前開詳細明確之證述,前後落差甚大,實無從排除證人董富興前開證述係虛偽不實之可能,是被告陳昭忠、李娟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董富興前開證詞主張被告伍琇玲係刻意誣陷被告陳昭忠云云,亦無可採。

⒑至被告陳昭忠、李娟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葛秋琴、葛秋榮於調詢中所為收受被告伍琇玲給予之匯款而約定投票予被告陳昭忠之陳述,均係受調查員之暗示或誘導,且被告葛秋琴擔任被告葛秋榮調詢時之通譯,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其等所為之陳述均非實在云云,查:被告葛秋琴於調詢中先數度否認有收受被告伍琇玲之現金,經調查員告以「你表姊有承認了欸,你這樣,交保金會10萬塊喔、可能會收押喔,你要不要考慮一下?因為她如果有,表示你們供詞不符嘛,一定有一個人說謊、事實只有一種而已,不是她講個事實,就是你講的事實,阿如果你講的是事實沒有拿的話,她就是誣告,你懂我意思嗎,就是很簡單的道理,法律就是這麼簡單的道理」、「她現在說她有拿錢給你、你現在說沒有,就表示你們有說謊,一定有一個人有說謊,阿那就是會測謊,會有一個人會被押,會測謊,到時候會很複雜化,那如果你沒有通過測誤的話,可能會羈押起來」、「如果檢察官認為,她講的,因為她不可能自己說自己的壞話、因為她會擔誣告罪的罪名,所以理論上不會說我我有發給她,還承擔裡告罪罪名,可能性不高啦,因為在選案她如果承認發給你的話,一般檢察官都會相信發錢的人啦,不會相信你啦,因為你收到你會否認啊,因為你有受賄罪的罪嫌啊,阿我現在的意思就是檢察官早上、昨天已經有指示我們,如果你有承認檢方不會為難你,簡單來講就是你表姐已經說她有拿錢給你,如果你現在供詞不符的話,就是你們兩個其中有一個人說謊,啊說謊的話,檢察官會比較相信這一個啦,因為她已經都坦承了嘛,啊你這邊一直否認的話,他就第一個把你羈押,第二個就是大部分都羈押啦,簡單的說,就是交保,交保10萬元,你要不要以一千塊拼這10萬塊啦,你懂我意思嗎?你要不要考慮一下,已經有人供述了,你要考慮一下,不要等一下連你先生也被押起來,那你們這個月就不能去做工作了」、「不要為了這個小錢,傷了這個大錢,因為事實,只有一種,阿你現在如果,不能保住你的權利,你的權利你要自己保住,阿檢察官已經有講過了,阿你要考慮一下,你要不要,你、薛勝雄兩票嘛!」、「她有沒有拿錢給你?不要那麼笨,我跟你講,有就有,我們是在幫你,你現在保不到、保不住任何人了,因為她已經坦承了,這個就保不住任何人了,我們在幫你,因為我們不是針對她,我們是針對上面咧,還有檢察官,還有檢舉人,檢舉人都咬出你了,你還在那邊一直沒有、沒有、沒有,你等一下會很危險,你要拿起來當私房錢喔!那個沒有多少錢啦,真的不騙你啦,因為不是很多錢啦!你不要、不要為了那個10萬交保的時候你就知道了,那一個在當場在那邊哭你知道嗎?」、「那個沒關係,因為選舉拿到錢的都很無辜,你懂我意思嗎?阿其實沒甚麼,你們把錢交出來就OK了阿,有甚麼事情嗎?還是你錢花掉了?我們向你保證弄一弄就沒事了,這交出來,不要做亂七八糟的,妳有沒有花掉?花去喝酒?你今天有無帶1,000 元出來?」等語後,被告葛秋琴始轉而坦承被告伍琇玲曾於選舉前至其住處拜訪並收受2,000 元款項,並約定投票支持陳昭忠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206 頁),又被告葛秋榮因視力不佳,於調詢中由其姐即被告葛秋琴協助製作筆錄時,被告葛秋琴數度於被告葛秋榮回答前搶答或以母語表示意見,其又於被告葛秋榮向調查員答稱其係投票給林輝雄時以母語向被告葛秋榮表示「琇玲姐姐交代過要說是陳昭忠啊」,被告葛秋榮仍稱:我說投給林輝雄。」,被告葛秋琴即以國語詢問:「那怎麼辦不一樣的人怎麼辦」,當調查員對被告葛秋榮詢及:「她(指伍琇玲)不是說要投給他(指陳昭忠)嗎」時,被告葛秋琴又以國語答以:「他(指葛秋榮)搞不清楚」,被告葛秋榮接著答稱:「我不喜歡他,人家說他不好」;又於調查員詢問:「因為你不喜歡陳昭忠,所以我投給林輝雄就對了?」時,被告葛秋榮答以:「嗯」,調查員欲進一步詢問不喜歡之理由時,被告葛秋琴以母語對被告葛秋榮說:「不要太多話」,被告葛秋榮仍答林輝雄比較會照顧弱勢等語;調查員詢問:「陳昭忠都在做表面的,是不是?」,被告葛秋榮答以:「嗯」時,被告葛秋琴以國語告誡被告葛秋榮:「不要亂講話,不知道的不要亂講」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葛秋榮調詢光碟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4 頁),經查,被告葛秋琴雖於調詢之初數度否認被告伍琇玲曾對其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其於調查員告以前開言語後即逐漸轉變態度為坦承收受投票賄款,調查員對其告以羈押、交保等語固然造成被告葛秋琴之心理壓力,然強制處分之使用本即為刑事犯罪偵查之手段之一,尚難僅以調查員告知被告葛秋琴前開強制處分之可能性或告以被告伍琇玲所坦承之內容,即認調查員前開言語係脅迫、暗示或誘導而不正詢問;且被告葛秋琴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坦承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亦未以被告葛秋琴於調詢之供述作為判斷本案之證據,是被告葛秋琴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認定。再觀諸被告葛秋榮前開調詢內容,被告葛秋琴於調詢中擔任通譯之角色以協助調查員進行詢問,其與被告葛秋榮具姐弟關係,且其於被告葛秋榮接受調查員詢問中數度主動發表意見或私下與被告葛秋榮以母語對話,不無試圖影響被告葛秋榮答話內容之可能,固有不當,然其試圖影響被告葛秋榮答話內容之動機不一而足,或係擔憂被告葛秋榮吐露過多實情而陷入刑責,或係擔憂其經他人察覺已收賄卻未投票予被告陳昭忠而遭報復;且詳觀被告葛秋榮於調詢之答話,其實際上仍係本於其自主意識回答調查員之詢問,並未受被告葛秋琴之影響;況被告葛秋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就前開事實欄一、㈠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亦未以被告葛秋榮於調詢之供述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是被告陳昭忠、李娟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葛秋琴、葛秋榮係受調查員之誘導、脅迫或暗示方為前開不實之陳述,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昭忠、李娟有與被告伍琇玲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云云,應無足採。

⒒綜上,被告陳昭忠確有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李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現金7,000 元予被告伍琇玲,其中3,000 元由被告伍琇玲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允諾收受之,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再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伍琇玲分別將其餘4,000 元賄款中之2,000 元、1,000 元交付予被告葛秋琴、葛秋榮,並分別告知該金錢來源為被告陳昭忠,而被告葛秋琴、葛秋榮分別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被告伍琇玲尚持有前開4,000 元賄款中之1,000 元並預備交付予其餘1 名有投票權之人而尚未交付,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昭忠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林輝雄之表妹王秋花之鄰居敏昭雄,以證明被告伍琇玲、朱碧蓮、王秋花經常聚會打麻將,亦聲請傳訊曾認高王添福競選總部之廚房工作人員白梅花,以證明高王添福、林輝雄等人報復被告陳昭忠,核與被告陳昭忠是否有前開共同投票行賄行為無直接關係,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再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娟、沈秋花於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為,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秋花交付被告簡秀花5,000 元作為賄賂,並要求被告簡秀花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被告簡秀花亦明知該5,000 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⒉被告簡秀花於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係以交付1,000 元作為賄賂,並要求被告張秋香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被告張秋香亦明知該1,000 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⒊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除交付被告伍琇玲3,000 元作為投票行賄之賄賂,並要求被告伍琇玲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昭忠外,再由被告伍琇玲交付其餘4,000 元賄賂予其他4 名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伍琇玲明知該3,000 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7,000元中之3000元並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其亦與被告陳昭忠、李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分別交付被告葛秋琴、葛秋榮前開所餘4,000 元中之2,000 元、1,000 元作為賄賂,並分別要求被告葛秋琴、葛秋榮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被告葛秋琴、葛秋榮亦分別明知該2,000 元、1,000 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默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被告伍琇玲尚持有剩餘賄款1,000 元並未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致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對於該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意思表示未予到達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娟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沈秋花共同交付5,000 元予被告簡秀花,又於同年11月22日與被告陳昭忠共同交付7,000元予被告伍琇玲,而以此方式向收受賄賂之被告簡秀花、伍琇玲賄選買票之前開投票行賄犯行;以及其與被告陳昭忠、伍琇玲於103 年11月22日共同分別交付2,000 元予被告葛秋琴、1,000 元予被告葛秋榮,而以此方式向收受賄賂之葛秋琴、葛秋榮買票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李娟、陳昭忠、伍琇玲投票行賄之目的,無非係冀求於屏東縣第13選區縣議員選舉中勝選,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等於前開時、地先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僅侵害選舉公正之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李娟、陳昭忠、伍琇玲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是核被告李娟、沈秋花、簡秀花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簡秀花、張秋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李娟、沈秋花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交付賄賂予被告簡秀花之犯行間、被告陳昭忠、李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交付賄賂予被告伍琇玲之犯行間、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交付賄賂予被告葛秋琴、葛秋榮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娟、沈秋花、陳昭忠、伍琇玲、簡秀花行求賄賂之行為,已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投票交付賄賂罪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是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對葛秋琴、葛秋榮交付賄賂時,雖同時預備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一罪。被告伍琇玲、簡秀花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細繹其文意已明示減免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換言之,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始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自條文文義所為當然之解釋,且本項前、後段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均屬同一事實,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11月4 日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李娟、簡秀花於偵查中均坦承其投票行賄之金額、對象、時間等犯罪事實,應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因並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陳昭忠為正犯或共犯,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娟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其投票行賄之對象並非單一、金額非寡,是本院自得綜合考量前開各項因素,於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適用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伍琇玲於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投票行賄之金額、對象、時間等犯罪事實,且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陳昭忠為共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即有同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伍琇玲投票行賄之對象亦非單一、金額亦非低微,對於選舉公正性之危害甚大,實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簡秀花、張秋香、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投票受賄犯行,爰依該條之規定,就被告簡秀花、張秋香、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然本院於訊問被告陳昭忠3 人之過程中,已就被告陳昭忠3 人上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陳昭忠3 人辯解之機會,被告陳昭忠3 人之辯護人亦已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予以充分辯護,是被告陳昭忠3 人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獲得確保,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伍琇玲、簡秀花不知遵守法令,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無視法紀,為求勝選,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為賄選之行為;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僅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非輕;復考量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伍琇玲、簡秀花行賄之對象人數及金額多寡,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收賄之金額高低,另參酌被告陳昭忠自述為屏東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李娟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插花、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葛秋琴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職業為臨時工;被告葛秋榮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目前無業;被告簡秀花自述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被告張秋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被告沈秋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被告伍琇玲自述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職業為打零工,兼衡及被告等人於本件賄選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及受賄情節,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自偵查中即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張秋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本院審酌被告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均顯有悔意,足認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張秋香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張秋香能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對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張秋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復斟酌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於本案之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犯行仍嚴重破壞民主機制,為期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張秋香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 小時、120 小時、8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葛秋榮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部分: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屬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伍琇玲、簡秀花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被告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復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伍琇玲、簡秀花、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如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沒收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就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定有明文,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本案關於預備或交付之賄賂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本案關於投票受賄所收受之賄賂,因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本即定有沒收之規定,而「刑法」本身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規範之「其他法律」,是就投票受賄所收受之賄賂,仍應適用刑法143 條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查被告李娟、沈秋花係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秋花交付被告簡秀花5,000 元作為賄賂,並對被告簡秀花買票賄選,被告簡秀花亦收受被告沈秋花所交付之賄賂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又被告簡秀花亦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交付被告張秋香1,000 元作為賄賂,並對被告張秋香買票賄選,被告張秋香亦收受被告簡秀花交付之賄賂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係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娟交付被告伍琇玲7,000元,其中3,000 元作為賄賂,並對被告伍琇玲買票賄選,被告伍琇玲亦收受被告李娟所交付之3,000 元賄賂,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再由被告伍琇玲分別自其餘4,000 元中交付被告葛秋琴2,000 元、被告葛秋榮1,000 元作為賄賂,對被告葛秋琴、葛秋榮買票賄選,被告葛秋琴、葛秋榮亦收受被告伍琇玲交付之賄賂,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另被告伍琇玲收受被告陳昭忠、李娟所交付之賄賂後,除自己本身以收賄之意思收取3,000 元之賄款外,並未將被告陳昭忠、李娟行賄之意思轉知其餘1 名有投票權之人,亦未將其餘1,000 元賄款交予該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將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簡秀花、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應諭知沒收之賄賂金額分述如下:

①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張秋香既以自己收賄之意思分別收取3,0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之賄款,且該賄款均業已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30頁、第32頁),則其所收受之賄賂3,000 元、2,000 元、1,000元、1,000 元即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②被告簡秀花既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收取5,000 元之賄款,且該賄款除已交付予被告張秋香以買票行賄之1,000 元業已扣案以外,其餘4,000 元並未扣案,則其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4,000 元即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③被告陳昭忠、李娟交予被告伍琇玲之7,000 元賄款,扣除上開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各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收取3,000元、2,000 元、1,000 元之賄款(合計6,000 元),所餘之1,000 元係屬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除葛秋琴、葛秋榮所收受之賄賂各2,000 元、1,000 元均已扣案且已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伍琇玲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所收取3,000 元之賄款亦已扣案且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已扣案之所餘1,000元賄款應在被告陳昭忠、李娟、伍琇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娟、沈秋花、簡秀花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人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間之某日,在被告簡秀花之上開住處外,將1,000 元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張秋香,並約其票投陳昭忠,張秋香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因認被告李娟、沈秋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李娟、沈秋花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我都不知情,簡秀花交付張秋香1,000 元此事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被告簡秀花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沈秋花沒有要我直接向選民買票,她沒有跟我講這5,000 元要怎麼分出去,她只有叫我拿錢去請親戚朋友喝酒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核與被告簡秀花供稱:我拿5,000 元沒有要求幫陳昭忠輔選買票,簡秀花有無向選民買票我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娟、沈秋花於交付被告簡秀花5,000 元之際,並未指名被告簡秀花向特定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再者,被告李娟、沈秋花交付被告簡秀花之前開5,000 元,係約使被告簡秀花於該此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之對價,供其自由處分、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娟、沈秋花有與被告簡秀花共同對被告張秋香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娟、沈秋花涉嫌前揭共同投票行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李娟、沈秋花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李娟、沈秋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娟、沈秋花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李娟、沈秋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李娟、沈秋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一 │陳昭忠  │陳昭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    │        │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預備交付│
│    │        │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二 │李娟    │李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
│    │        │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三 │沈秋花  │沈秋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    │        │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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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伍琇玲  │伍琇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    │        │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交付│
│    │        │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
│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
│    │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
│    │        │參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
│    │        │及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
├──┼────┼──────────────────┤
│ 五 │葛秋琴  │葛秋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
│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    │        │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    │        │勞務。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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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葛秋榮  │葛秋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
│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    │        │程參場次。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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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簡秀花  │簡秀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
│    │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    │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    │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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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張秋香  │張秋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
│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    │        │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    │        │勞務。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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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