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政憲
- 選任辯護人
- 潘欣愉律師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政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免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二、五至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宋政憲與謝錦安、吳德政(謝錦安、吳德政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6號為第一審判決)為助不知情之許馨勻在屏東縣第19屆屏東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第3 選舉區獲得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0月27日某時許,由謝錦安指示宋政憲先行與吳德政商議可以買票人數,再將實際買票人數彙報予吳德政,宋政憲即依謝錦安指示,於107 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吳德政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向吳德政陳報可以買票對象有8位,吳德政再將宋政憲可買票人數轉報給謝錦安。謝錦安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某時許,先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鍾院林,請鍾院林轉告吳德政關於謝錦安將來訪時間,嗣於107 年11月3 日14、15時許,謝錦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前往吳德政之上開住處前,吳德政見謝錦安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出現住處前,旋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謝錦安拿出新臺幣(下同)6,500 元賄款交予吳德政,囑咐吳德政將6,500 元中4,000 元轉交給宋政憲,其中1,000 元係謝錦安、吳德政交付予宋政憲,作為有選舉投票權之宋政憲投票予許馨勻之代價,其餘3,000 元則係謝錦安及吳德政欲委請宋政憲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之賄款,至另外未交付予宋政憲之2,500 元,則為吳德政負責要買票部分。吳德政乃於107 年11月4 日早上某時許,前往宋政憲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交付4,000 元賄款予宋政憲,而宋政憲明知吳德政所交付之其中2,500 元,係約使其及同戶籍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屏東縣議員候選人許馨勻之對價(宋政憲個人1,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受賄者,即宋玉雄、宋美逸及陳春妹每人各500 元),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受賄者(宋玉雄、宋美逸及陳春妹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受賄者(宋玉湧、鍾順臺、邱鼎乾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賂。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事,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通知宋政憲等人到案說明,且經宋政憲同意自行繳回其所收受之1,000 元賄款以供查扣,而悉上情。
二、宋政憲與利國安、利國安之妻陳薪卉(原名陳雪芳;利國安、陳薪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助利國安在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107 年11月24日)第1 選舉區獲得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9日(107 年10月19日為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前某日,在屏東地區某處,先由利國安與宋政憲商議買票行賄事宜,利國安請宋政憲先行統計周遭親友可接受買票之人數,雙方並約定於107 年10月19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後,由宋政憲再與利國安聯繫。嗣於107 年10月20日某時許,宋政憲至利國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告知利國安可以幫忙向有投票權人19位(含宋政憲本人1 票)買票,利國安乃指示陳薪卉入屋內取出2 萬1,000 元後,由陳薪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宋政憲,利國安、陳薪卉囑宋政憲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支持利國安,其餘2,000 元則為宋政憲行賄之車馬費,並與宋政憲約定其與同戶籍家屬(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受賄者),於投票當日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利國安,而宋政憲明知陳薪卉與利國安所共同交付之金錢中之4,000 元,係約使其及戶內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利國安之對價(宋政憲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受賄者每人1,000 元),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宋政憲並將所收受之2 萬1,000 元,扣除自身收受之1,000 元賄款、原欲交付王錦全而未交付1,000 元賄款及2,000 元車馬費後,將其餘之1 萬7,000 元賄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受賄者(宋玉雄、宋美逸及陳春妹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受賄者(宋玉湧、鍾順臺、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及傅薪智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賂。嗣經宋政憲於107 年11月24日14時38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有協助利國安及陳薪卉向其他選民行賄,並接受利國安及陳薪卉之賄款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進行偵辦,陸續傳喚利國安等人到案,並經宋政憲同意自行繳回其所收受之1,000 元賄款、2,000 元之車馬費,及預備交付予王錦全之1,000 元賄款以供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宋政憲為具有屏東縣第19屆屏東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之投票權人,王錦全為屏東縣第19屆屏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潘淑真之輔選人員,王錦全為使潘淑真順利勝選,竟於107 年11月24日之1 週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宋玉雄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當場交付2,000 元賄款予宋玉雄,請宋玉雄轉交予同戶內之宋美逸、陳春妹、宋政憲(連同宋玉雄本人在內每人500 元)各500 元(王錦全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48號為第一審判決)。宋玉雄於同日稍晚後,在上開地點,交付500 元予宋政憲,而宋政憲明知宋玉雄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潘淑真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事,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通知潘淑真等人到案說明,且經宋政憲同意自行繳回其所收受之500 元賄款以供查扣,而悉上情。
四、宋政憲為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吳燈雄為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吳定軒之輔選人員。吳燈雄為使吳定軒順利當選,竟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邱鼎乾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交付1,000 元向宋政憲買票(吳燈雄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48號為第一審判決),宋政憲明知吳燈雄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事,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通知宋政憲等人到案說明,且經宋政憲同意自行繳回其所收受之1,000 元賄款以供查扣,而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宋政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偵69卷一第61、185 頁;選偵69卷二第175 頁;本院卷第104 、185 、256 、326 頁),核與證人吳德政、謝錦安、利國安、陳薪卉、鍾順臺、鍾院林、邱鼎乾、宋玉湧、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陳文甲、傅薪智、潘財郎、李財金、王錦全、吳燈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600卷第17-21 頁;選他240 卷二第9-13、39-45 、163-171 、209-217 、307-315 、347-357 、399-409 頁;選偵69卷一第199- 205、225- 237、245-253 、269-281 、287-295 、313-31 9 、323-325 、329-333 、351-359 、419-425 、435-439 頁;選偵69卷二第53-59 、65-71 、117-123 、125-133 、141-145 、173-181 、305-309 頁;選偵87卷一第37-41 、243- 250、264-268 、277-287 、309-317 、349-355、379-387 頁;選偵87卷二第21-31 、33-43 、161-171 、201-209 、333-339 、369-381 、387-391 、399-403 、425-433 頁;選偵87卷三第37-38 、53-61 、127-129 頁;選偵85卷第7-13、51-61 、123-127 、139-143 頁;選偵89卷一第45-53 、82-84 、86-88 、91-95 、117-121 頁;選偵89卷二第375-379 、383-387 頁;選偵89卷三第83-91 、101-111 、113-121 、139-145 頁;選偵93卷二第263-267 、275-285 、293-297 頁;聲羈314 卷第7-9 頁;選偵88卷二第55-65 、67-71 頁;選偵100 卷第23-32 、41-48 、61-69 、369-381 、383-385 、427-433 、445-457 頁),並有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7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001 號公告,屏東縣竹田鄉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長、第21屆鄉民代表會及第21屆村長選舉第458 至第459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宋玉湧、鍾順臺、宋玉雄、陳春妹、李財金、潘財郎、陳文甲、傅薪智、宋美逸、宋政憲、邱鼎乾)等件附卷可稽(選偵69卷一第213-219 、257- 261、303-305 、341-345 頁;選偵69卷二第87-91 、211 -21 7 、261-267 、277-281 、285-289 頁;選偵100卷第325-330 頁;選偵87卷一第67、195 、197 、199 、201 、203 、207 、209 、221 、223 、299-303 頁;選偵6卷第53-81 頁;本院卷第221-237 頁;選偵87卷二第11-15、73-77 、107-111 、175-179 、345-349 、417-421 頁);另有扣案之被告所繳回之現金共6,500 元,及如附表一至二「金額」欄所示之受賄者所繳回之現金足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受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受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受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再受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受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1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4 次收受賄賂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受賄者交付現金時;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受賄者交付現金時,均已分別向有投票權之上開選民表示以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之代價請託支持,受交付之上開受賄者對於交付之目的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對前開各收賄者交付賄賂行為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預備交付王錦全賄款之犯行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委託受賄者傅薪智、潘財郎及李財金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部分,傅薪智、潘財郎及李財金均未及轉告上情及轉交賄款,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上開部分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而均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衡諸前揭㈠之說明,僅能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就對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之所為;就對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之所為,均分別基於為使許馨勻、利國安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受賄者交付賄賂,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雖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分別收受吳德政、利國安與陳薪卉所交付欲其轉交予同戶籍家屬宋玉雄、宋美玉、陳春妹之賄賂,惟依前揭㈡之判決意旨,其代同戶籍內之家屬收取賄賂,不構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亦不分別與謝錦安、吳德政,及利國安、陳薪卉間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與謝錦安、吳德政間;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犯行與利國安、陳薪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2 罪,與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第1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罪行為日均為107 年10月2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係在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罪事實之情況下,於107 年11月24日14時38分許,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而經警詢問是否還有替其他人發送其他候選人之選金時,自首上開犯行,並清楚交代其與利國安、陳薪卉接洽謀議行賄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賄者,及其收受賄賂與車馬費之經過(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經過),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警於被告上開自首犯行前,已發覺被告與利國安、陳薪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自首上開犯行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陸續傳喚利國安、陳薪卉等人到案說明,進而因此查獲候選人利國安,且利國安亦因上開犯行,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5 年,緩刑5 年確定,此有上開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與利國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選偵69卷一第107-115 頁、本院卷第125-139 、24 3-245頁),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符合犯後自首,且因而查獲後選人為共犯(本院卷第326 頁),故被告上開各犯行,自分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後段及同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免刑。
2.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業於偵查中坦承認罪(選偵69卷一第61頁;選偵69卷二第175 頁);所犯如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之刑法第143 條投票收賄罪,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選偵69卷一第59、175 頁;本院卷第104 、185 、256 、326 頁),爰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竟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並另行收受賄款,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各次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之態度,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工人,月收入約20,000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儆。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犯如主文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並依序受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2 月、3 月之宣告,故均應前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部分,諭知緩刑4 年;就如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之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犯行部分,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7 萬元、3 萬元,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諭知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預備交付予王錦全之現金1,000 元,係利國安及陳薪卉共同交付予被告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選偵69卷二第175 頁),自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從吳德政處所收受之1,000 元賄款;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從利國安、陳薪卉處所收受之1,000 元賄款;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由宋玉雄轉交之(來源為王錦全)500 元賄款;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從吳燈雄處所收受之1,000 元賄款,均為上述行賄者交付予被告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從利國安及陳薪卉處所收受之2,000 元現金,則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賄犯行所得之「補貼油錢」,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選偵69卷一第55、109 、111 、114 、183-185、191 頁;選偵69卷二第175 頁)。堪認上開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現金均具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此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選偵69卷二第211-217 、61-267、285-289),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之4 次投票受賄罪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賄者雖均已將渠等所收受之賄款繳回供警扣案,然上開賄賂均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並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6號及108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49頁),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受賄者│ 時間 │ 地點 │ 賄選方式 │ 金額 │ ├──┼───┼───┼───────┼──────────┼──────┤ │ 1 │宋玉雄│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500元(500元│ │ │ │11月初│州路59號宋政憲│左列地點,以每票500 │賄賂業經宋玉│ │ │ │某日晚│住處內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50│雄繳回) │ │ │ │上某時│ │0 元予宋玉雄,請其能│ │ │ │ │許 │ │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 │ │ │ │ │ │票予許馨勻,宋玉雄應│ │ │ │ │ │ │允而收受之。 │ │ ├──┼───┼───┼───────┼──────────┼──────┤ │ 2 │宋美逸│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500元(500元│ │ │ │11月初│州路59號宋政憲│左列地點,以每票500 │賄賂業經宋美│ │ │ │某日晚│住處內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50│逸繳回) │ │ │ │上某時│ │0 元予宋美逸,請其能│ │ │ │ │許 │ │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 │ │ │ │ │ │票予許馨勻,宋美逸應│ │ │ │ │ │ │允而收受之。 │ │ ├──┼───┼───┼───────┼──────────┼──────┤ │ 3 │陳春妹│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500元(500元│ │ │ │11月初│州路59號宋政憲│左列地點,以每票500 │賄賂業經陳春│ │ │ │某日晚│住處內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50│妹繳回) │ │ │ │上某時│ │0 元予陳春妹,請其能│ │ │ │ │許 │ │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 │ │ │ │ │ │票予許馨勻,陳春妹應│ │ │ │ │ │ │允而收受之。 │ │ ├──┼───┼───┼───────┼──────────┼──────┤ │ 4 │宋玉湧│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500元(500元│ │ │ │11月初│州路50號宋玉湧│左列地點,以每票500 │賄賂業經宋玉│ │ │ │某日晚│住處前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50│湧繳回) │ │ │ │上某時│ │0 元予宋玉湧,請其能│ │ │ │ │許(起│ │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 │ │ │ │訴書原│ │票予許馨勻,宋玉湧應│ │ │ │ │記載為│ │允而收受之。 │ │ │ │ │107 年│ │ │ │ │ │ │11月某│ │ │ │ │ │ │日晚上│ │ │ │ │ │ │,應予│ │ │ │ │ │ │更正)│ │ │ │ ├──┼───┼───┼───────┼──────────┼──────┤ │ 5 │鍾順臺│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500元(500元│ │ │ │11月6 │州路52號鍾順臺│左列地點,以每票500 │賄賂業經鍾順│ │ │ │日20時│住處前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50│臺繳回) │ │ │ │許 │ │0 元予鍾順臺,請其能│ │ │ │ │ │ │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 │ │ │ │ │ │票予許馨勻,鍾順臺應│ │ │ │ │ │ │允而收受之。 │ │ ├──┼───┼───┼───────┼──────────┼──────┤ │ 6 │邱鼎乾│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500元(500元│ │ │ │11月6 │州路19號邱鼎乾│左列地點,以每票500 │賄賂業經邱鼎│ │ │ │日20時│住處外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50│乾繳回) │ │ │ │至22時│ │0 元予邱鼎乾,請其能│ │ │ │ │間某時│ │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 │ │ │ │許 │ │票予許馨勻,邱鼎乾應│ │ │ │ │ │ │允而收受之。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賄者│ 時間 │ 地點 │ 賄選方式 │ 金額 │ ├──┼───┼───┼───────┼──────────┼──────┤ │ 1 │宋玉雄│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1,000 元(1,│ │ │ │10月20│州路59號宋政憲│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00 元賄賂業│ │ │ │日20時│住處內 │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經宋玉雄繳回│ │ │ │、21時│ │1,000 元予宋玉雄,請│) │ │ │ │許 │ │其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 │ │ │ │ │ │舉時投票予利國安,宋│ │ │ │ │ │ │玉雄應允而收受之。 │ │ ├──┼───┼───┼───────┼──────────┼──────┤ │ 2 │宋美逸│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1,000 元(1,│ │ │ │10月20│州路59號宋政憲│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00 元賄賂業│ │ │ │日20時│住處內 │00元為對價,交付現金│經宋美逸繳回│ │ │ │、21時│ │1,000 元予宋美逸,請│) │ │ │ │許 │ │其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 │ │ │ │ │ │舉時投票予利國安,宋│ │ │ │ │ │ │美逸應允而收受之。 │ │ ├──┼───┼───┼───────┼──────────┼──────┤ │ 3 │陳春妹│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1,000 元(1,│ │ │ │10月20│州路59號宋政憲│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00 元賄賂業│ │ │ │日20、│住處內 │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經陳春妹繳回│ │ │ │21時許│ │1,000 元予陳春妹,請│) │ │ │ │ │ │其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 │ │ │ │ │ │舉時投票予利國安,陳│ │ │ │ │ │ │春妹應允而收受之。 │ │ ├──┼───┼───┼───────┼──────────┼──────┤ │ 4 │宋玉湧│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1,000 元(1,│ │ │ │10月20│州路50號宋玉湧│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00 元賄賂業│ │ │ │日19、│住處外 │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經宋玉湧繳回│ │ │ │20時許│ │1,000 元予宋玉湧,請│) │ │ │ │ │ │其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 │ │ │ │ │ │舉時投票予利國安,宋│ │ │ │ │ │ │玉湧應允而收受之。 │ │ ├──┼───┼───┼───────┼──────────┼──────┤ │ 5 │鍾順臺│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1,000 元(1,│ │ │ │10月20│州路52號住處鍾│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00 元賄賂業│ │ │ │日20時│順臺外 │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經鍾順臺繳回│ │ │ │許 │ │1,000 元予鍾順臺,請│) │ │ │ │ │ │其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 │ │ │ │ │ │舉時投票予利國安,鍾│ │ │ │ │ │ │順臺應允而收受之。 │ │ ├──┼───┼───┼───────┼──────────┼──────┤ │ 6 │陳文甲│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1,000 元(1,│ │ │ │10月25│州路上某處 │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00 元賄賂業│ │ │ │日中午│ │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經陳文甲繳回│ │ │ │某時許│ │1,000 元予陳文甲,請│) │ │ │ │ │ │其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 │ │ │ │ │ │舉時投票予利國安,陳│ │ │ │ │ │ │文甲應允而收受之。 │ │ ├──┼───┼───┼───────┼──────────┼──────┤ │ 7 │傅薪智│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中│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3,000 元(3,│ │ │ │10月20│正路91號傅薪智│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00 元賄賂業│ │ │ │日20時│住處附近之某檳│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經傅薪智繳回│ │ │ │多許 │榔園 │3,000 元予傅薪智,請│) │ │ │ │ │ │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 │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 │ │ │ │ │時投票予利國安,傅薪│ │ │ │ │ │ │智應允而收受之。 │ │ ├──┼───┼───┼───────┼──────────┼──────┤ │ 8 │潘財郎│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5,000 元(5,│ │ │ │10月20│州路64號潘財郎│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00 元賄賂業│ │ │ │日19時│住處前 │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經潘財郎繳回│ │ │ │多許 │ │5,000 元予潘財郎,請│) │ │ │ │ │ │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 │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 │ │ │ │ │時投票予利國安,潘財│ │ │ │ │ │ │郎應允而收受之。 │ │ ├──┼───┼───┼───────┼──────────┼──────┤ │ 9 │李財金│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潮│宋政憲於左列時間,在│3,000 元(3,│ │ │ │10月20│州路66之1 號李│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00 元賄賂業│ │ │ │日20時│財金住處前 │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經李財金繳回│ │ │ │許 │ │3,000 元予李財金,請│) │ │ │ │ │ │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 │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 │ │ │ │ │時投票予利國安,李財│ │ │ │ │ │ │金應允而收受之。 │ │ └──┴───┴───┴───────┴──────────┴──────┘ 附表三: ┌──┬──────────┬─────────────┐ │編號│ 對應之事實 │ 主文欄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交付│宋政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 │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4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 │至6 所示之受賄者部分│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 │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 │ │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 ├──┼──────────┼─────────────┤ │ 2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受│宋政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1,000 元賄賂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3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宋政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 │賄賂予如附表二編號4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 │至9 所示之受賄者部分│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賂新│ │ │ │臺幣壹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4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宋政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1,000 元賄賂部分 │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5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收受│宋政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500 元賄賂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6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收受│宋政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1,000 元賄賂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