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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程士傑施君蓉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淑眞
被告
陳泰華
被告
曾能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被告
王錦全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告
簡惠民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告
吳燈雄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告
林吉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0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十四、十六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八至

十、十二至十三、十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四、十六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能傑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錢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錦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金錢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二至十三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簡惠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燈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林吉文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金錢沒收。

事實

一、吳燈雄為求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吳定軒(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107 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邱鼎乾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潮州路19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各交付1,000 元(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賄賂予邱鼎乾、宋政憲,邱鼎乾、宋政憲明知吳燈雄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約使其等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定軒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吳定軒(邱鼎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宋政憲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二、潘淑眞為屏東縣第19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交付8 萬元賄賂予陳泰華,指示陳泰華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陳泰華明知潘淑眞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賄賂,竟與潘淑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而分別為下列㈠、㈢至㈤所示之犯行:

㈠陳泰華、曾能傑與潘淑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華、曾能傑共同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前往黃道仁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處,推由陳泰華交付5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予黃道仁,請黃道仁以每票500 元代價,對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黃道仁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仍予以收受,惟黃道仁嗣後未將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

㈡潘淑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簡惠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請簡惠民為其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經簡惠民應允,潘淑眞告以將託人送達賄款,約1 週後,潘淑眞委託不知情之曾能傑,交付10萬元予簡惠民,潘淑眞未告知曾能傑該款項中部分係賄款,曾能傑即前往簡惠民上開住處,交付10萬元予簡惠民,告知簡惠民該筆款項為潘淑眞所交付,簡惠民明知上開款項中之4 萬元係賄賂,仍與潘淑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旋即至劉福源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住處門口,交付9,00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予劉福源,請劉福源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劉福源雖知悉簡惠民所交付之9,000 元係賄賂,惟因劉福源於潘淑眞競選期間,依簡惠民指示散發傳單,簡惠民未支付薪資,而心生不滿,遂將該9,000 元充為薪資,未將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簡惠民另在楊東順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住處門口,交付5,000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予楊東順,向楊東順及有投票權之同戶籍家人行賄,楊東順明知簡惠民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及同戶籍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惟楊東順尚未向同戶籍之家人交付賄賂,亦未告知上情(楊東順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

㈢陳泰華於107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王錦全所耕作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上「小博士幼稚園」旁某處農地內,先與王錦全商議為潘淑眞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並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3,500 元予王錦全,以其中1,500 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向王錦全及其有投票權之同戶籍家人行賄,並囑王錦全向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行賄。王錦全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中之1,500 元,係約使其及同戶籍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其餘2,000 元(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則係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潘淑眞、陳泰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惟王錦全尚未向同戶籍之家人交付賄賂,亦未告知上情。王錦全嗣於107 年11月16日某時許,至有投票權人宋玉雄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住處,適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等人均在該處,王錦全即交付2,000 元(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予宋玉雄,宋玉雄則轉交予陳春妹,王錦全並告知宋玉雄、陳春妹該賄賂為潘淑眞所交付,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均明知王錦全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約使其等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宋政憲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㈣陳泰華於107 年11月18或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王錦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交付1 萬元予王錦全,囑王錦全轉交予吳燈雄,王錦全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賄賂,仍與潘淑眞、陳泰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前往吳燈雄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交付上開1 萬元予吳燈雄,並轉告吳燈雄為潘淑眞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吳燈雄明知王錦全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賄賂,仍與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某時許,在潘財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交付2,500 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予潘財郎,向潘財郎及其有投票權之同戶籍家人行賄,潘財郎明知吳燈雄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約使其及同戶籍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潘財郎嗣再轉交其中500 元予其同戶籍胞弟潘財富(潘財郎、潘財富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餘1,500 元賄賂尚未轉交及轉知其他同戶籍家人。吳燈雄另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某時許,在邱鼎乾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交付500 元(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予邱鼎乾,邱鼎乾明知吳燈雄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邱鼎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

㈤陳泰華於107 年11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潮州路上某涼亭內,交付1 萬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予林吉文,請林吉文以每票500 元代價,對於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林吉文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仍與潘淑眞、陳泰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林吉文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及友人勸說,未將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

三、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事,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通知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黃道仁、邱鼎乾、宋玉雄、宋美逸、宋政憲、陳春妹、潘財富、潘財郎、楊東順、劉福源等人到案說明,經受賄者邱鼎乾同意自行繳回1,500 元(如附表編號1 、13所示),宋政憲同意自行繳回1,500 元(如附表編號2 、11所示),劉福源同意自行繳回9,00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楊東順同意自行繳回5,000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王錦全同意自行繳回1,500 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宋玉雄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如附表編號8 所示),陳春妹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如附表編號9 所示),宋美逸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如附表編號10所示),潘財郎同意自行繳回2,000 元,潘財富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潘財郎、潘財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經預備交付賄賂者林吉文同意自行繳回1 萬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以供查扣。警方另於107 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同年12月11日6 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在陳泰華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物(潘淑眞選舉文宣4 張、潘淑眞競選便條紙1 本、內埔鄉長鍾慶鎮助理陳俊豪名片1 張、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潘淑眞競選背心3 件、潘淑眞謝票聯2 張、潘淑眞競選扇子1 支及電腦主機1 台);又於108 年1 月17日7 時1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在黃道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5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遂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1400卷第49至52、153 至156 頁;選偵60卷第85至89、99至101 、121 至131 、149 至151 、161 至167 、171 至179 、247 至249 、285 至287 頁;選偵1 卷第119 至127 、137 至145 、179 至185 頁;選偵89卷四第295 至299 、311 至317 頁;選偵70卷第5 至21、75至79、83至87、275 至285 、287 至297 頁;選偵88卷二第259 至265 頁;選偵89卷三第439 至447 、453 至456 頁;選偵89卷四第77至82頁;聲羈13卷第21至28頁;選偵51卷一第493 至509 頁;選偵51卷二第5 至15、19至25、69至72、91至97、257 至263 頁;選偵100 卷第427 至433 、445 至457 頁;選偵1卷第203 至208 、229 至235 頁;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黃道仁、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潘財富、邱鼎乾、王祺皓、楊東順、劉福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9400卷第107 至111 頁;警9600卷第101至107 頁;警0600卷第17至21頁;選偵89卷三第243 至249、281 至287 頁;選偵60卷第247 至249 、273 至277 頁;選偵70卷第99至107 、143 至151 、185 至189 頁;選偵69卷一第55至71、225 至237 、269 至277 、279 至281 、313 至319 、351 至359 頁;選偵69卷二第53至59、65至71、173 至181 頁;選他240 卷一第225 至231 、255 至263 、271 至277 、307 至317 、323 至327 、333 至343 、365至375 頁;選他240 卷二第55至77、111 至117 、123 至127 、399 至409 頁;選偵87卷二第97至105 、143 至151 頁;選偵100 卷第403 至411 頁;選偵51卷二第63至65、201至206 、229 至237 、287 至291 、293 至297 頁;選偵89卷四第43至48、69至71頁),復有被告吳燈雄交付予證人邱鼎乾、宋政憲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13所示之金錢;被告陳泰華交付予證人黃道仁、被告王錦全、林吉文之如附表編號3 、7 、15所示之金錢;被告簡惠民交付予劉福源、楊東順之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金錢;被告王錦全交付予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之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金錢;被告吳燈雄交付予潘財郎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扣案供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02號、108 年聲搜字53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黃道仁、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潘財富、邱鼎乾、楊東順、劉福源)、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1911 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緩起訴處分書(陳春妹、宋玉雄、宋美逸、邱鼎乾、潘財郎、潘財富)、108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等緩起訴處分書(楊東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9號起訴書(宋政憲)、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80001949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警9400卷第11、177 、179 、181 、303 、333 頁;警9600卷第135 頁;警0600卷第1 、23頁;警1400卷第5 至8 、141 、193 頁;警2500卷第77至78頁;選偵1 卷第79、89、219 至223 、239 、281 至331 頁;選偵60卷第5 至7 頁;選偵70卷第31至37、219 頁;選偵69卷一第215 至219 、257 至259 、261 、303 至305 、341 至345 頁;選偵69卷二第271頁;選他240 卷二第147 至151 、181 至185 、413 、423、437 頁;選偵89卷三第261 、265 至269 頁;選偵51卷二第29至61、213 至217 、301 頁;選偵89卷四第53至59、91至95、165 頁;選偵4 卷第69、71頁;選偵100 卷第515 頁;選偵100 卷第327 頁;選偵82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85、89、93、97、101 、105 、151 、349 至363 頁)。是被告等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向被告王錦全、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交付賄賂;被告王錦全為被告潘淑眞向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交付賄賂;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向證人楊東順交付賄賂;被告吳燈雄向證人邱鼎乾、宋政憲及為被告潘淑眞向證人潘財郎、邱鼎乾交付賄賂,藉此與其等約定在該次縣議員、鄉民代表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其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潘淑眞對被告王錦全、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楊東順所為,被告陳泰華對被告王錦全、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所為,被告王錦全對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所為,被告簡惠民對證人楊東順所為,被告吳燈雄對證人邱鼎乾、宋政憲、潘財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泰華、曾能傑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黃道仁,委託證人黃道仁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劉福源,委託證人劉福源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楊東順,委託證人楊東順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被告林吉文,委託被告林吉文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被告王錦全,委託被告王錦全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潘財郎,委託證人潘財郎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除證人潘財郎轉交賄賂予證人潘財富外,其餘均未及轉告上情及轉交賄賂,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簡惠民、林吉文、王錦全、吳燈雄此部分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衡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

㈢被告王錦全雖收受被告陳泰華所交付欲由被告王錦全轉交之賄賂1,000 元(即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1,500 元扣除對被告王錦全買票之500 元),惟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王錦全代同戶籍內之家人收取賄賂,難認被告王錦全與被告陳泰華就此部分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亦不構成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罪。故核被告王錦全收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賄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㈣又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間就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簡惠民就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就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就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林吉文就如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吳燈雄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吳定軒能於該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即被告潘淑眞能於該屆屏東縣議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均係在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請證人黃道仁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請證人劉福源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楊東順,委託證人楊東順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請被告林吉文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被告王錦全,委託被告王錦全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潘財郎,委託證人潘財郎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均因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簡惠民、王錦全、吳燈雄此部分所犯與前開交付賄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王錦全所犯交付賄賂1 罪、收受賄賂1 罪,被告吳燈雄所犯交付賄賂2 罪(為不同候選人買票),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吉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犯罪情節,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1 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能傑、林吉文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吉文並應先加後減之。

3.被告王錦全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於受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能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是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始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特別規定,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者,仍得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陳泰華於偵查中供述共犯被告林吉文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吉文,且檢察官亦事先同意被告陳泰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等情,有偵查筆錄可稽(選偵89卷四第311 至317 頁),是故被告陳泰華所為,核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並符合證人保護法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之立法意旨,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陳泰華辯以被告陳泰華供出共犯被告林吉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陳泰華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陳泰華另有為如事實欄二之㈠、㈢至㈣之接續犯行,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陳泰華遞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鑑於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政府機關每於選舉前,無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被告陳泰華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乾淨選風之重要性及政府反賄選之努力,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甘冒被查緝之風險,率然進行買票,被告陳泰華行賄對象逾10人,預備行賄之款項多達66,500元(如附表編號3 、15至16所示),對於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自有相當不利影響,並足以敗壞選風,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是被告陳泰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淑眞為求自己在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指示被告陳泰華、簡惠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請被告陳泰華、簡惠民為其行賄予有投票權人,經被告陳泰華、簡惠民允諾之。被告陳泰華、簡惠民並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王錦全明知前情,仍予收受賄賂;被告陳泰華另為被告潘淑眞請被告王錦全、林吉文行賄予有投票權人,經被告王錦全、林吉文允諾之,被告王錦全即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林吉文因故未告知轉交賄賂;被告陳泰華、曾能傑另為被告潘淑眞請證人黃道仁行賄予有投票權人,證人黃道仁因故未告知轉交賄賂;被告吳燈雄為求吳定軒順利當選,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另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所為均已破壞本次選舉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又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本案賄選層級已達縣議員層級,影響層面甚廣,被告吳燈雄另為賄選層級較低之鄉民代表賄選行為,所為均甚有不該。並念被告潘淑眞、曾能傑、簡惠民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陳泰華則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論罪科刑,被告王錦全有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被告吳燈雄有過失致死、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猶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潘淑眞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有機農業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陳泰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代書,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曾能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 名已成年之女,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王錦全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4 、5 仟元,並靠子女扶養;被告簡惠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 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吳燈雄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 名均已成年子女,現無業,靠子女扶養;被告林吉文自陳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已成年之女,現無業,月領退休俸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能傑、林吉文所犯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王錦全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燈雄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王錦全所犯之交付賄賂罪與收受賄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被告王錦全當庭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卷二第151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分別犯如主文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並依序受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2 年6 月、1年10月、1 年8 月及3 月、1 年8 月、1 年6 月及1 年7 日之宣告;被告曾能傑、林吉文均犯如主文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並依序受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 月、4 月之宣告,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㈨被告曾能傑、簡惠民、吳燈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錦全於88年間,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其於該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如附表編號1 、13所示扣案之1,000 元、500 元現金,為被告吳燈雄交付予證人邱鼎乾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共犯),經證人邱鼎乾於107 年11月23日在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扣案之5,000 元現金,為被告簡惠民交付予證人楊東順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共犯),經證人楊東順於108 年2 月14日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王錦全交付予證人宋玉雄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共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扣案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王錦全交付予證人宋玉雄,證人宋玉雄轉交予證人陳春妹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共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扣案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王錦全交付予證人宋玉雄,證人宋玉雄轉交予證人陳春妹,證人陳春妹轉交予證人宋美逸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共犯),經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於107 年11月23日在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2,500 元現金,為被告吳燈雄交付予證人潘財郎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共犯),經證人潘財郎於107 年11月27日接受警詢時、證人潘財富於107 年11月27日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等情,業據證人邱鼎乾、楊東順、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潘財郎、潘財富於警、偵訊時證述於卷(警0600卷第17至21頁;選偵51卷二第201 至206 頁;選偵70卷第99至107 、143 至151 、185 至189 頁;選偵87卷二第97至105 頁;選他240卷二第111 至11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選偵69卷一第215 至219 、221 、257 至259 、303 至304 、341 至343 頁;選偵51卷二第213 至215 、217 、219 頁;選他240 卷二第147 至151、153 、181 至185 、187 頁)。又證人邱鼎乾、楊東順、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潘財郎、潘財富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之賄賂1,000 元,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燈雄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扣案之賄賂5,000 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潘淑眞、簡惠民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扣案之賄賂各500 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扣案之賄賂2,500 元、500 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預備交付之賄賂:

1.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扣案之50,000元現金,為被告陳泰華、曾能傑交付予證人黃道仁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共犯),經警於108 年1 月1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案等情,業據證人黃道仁於警詢時證述於卷(選偵89卷三第243 至249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選偵89卷三第261 、265 至267 、269 頁)。自屬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能傑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扣案之9,000 元現金,為被告簡惠民交付予證人劉福源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共犯),經證人劉福源於108 年1 月18日在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劉福源於偵訊時證述於卷(選偵89卷四第43-48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選偵89卷四第53-57 、59、61頁)。自屬被告潘淑眞、簡惠民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簡惠民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又被告潘淑眞交予被告簡惠民之賄賂共40,000元,業據被告潘淑眞、簡惠民自承於卷(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扣除被告簡惠民已經交予證人劉福源、楊東順之賄賂後,尚餘26,000元(計算式:40,000- 9,000- 5,000 =26,000,如附表編號6 所示),此部分金額亦屬被告潘淑眞、簡惠民預備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簡惠民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王錦全交予被告吳燈雄之賄賂共10,000元,扣除被告吳燈雄已經交予證人潘財郎、邱鼎乾之賄賂後,尚餘7,000 元(計算式:10,000- 2,500- 500 = 7,000,如附表編號14所示),此部分金額亦屬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預備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如附表編號15所示扣案之10,000元現金,為被告陳泰華交付予被告林吉文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共犯),經被告林吉文於108 年4 月22日在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林吉文於偵訊時證述於卷(選偵1 卷第203-208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選偵33卷第179-181 、183 、185 頁)。自屬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林吉文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吉文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被告潘淑眞交予被告陳泰華之賄賂共80,000元,業據被告潘淑眞、陳泰華供述於卷(選偵1 卷第119 至127 、137 至145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扣除被告陳泰華已經交予證人黃道仁、被告王錦全、林吉文之賄賂後,尚餘6,500 元(計算式:80,000- 50,000- 3,500-10,000元-10,000 元= 6,500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此部分金額亦屬被告潘淑眞、陳泰華預備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扣案之1,500 元現金,為被告陳泰華交付予被告王錦全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共犯),經警於107 年11月23日徵得被告王錦全同意搜索扣案等情,業據被告王錦全於警詢時證述於卷(選偵70卷第5至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選偵70卷第31、33至37、39頁)。為被告王錦全所收受之賄賂即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錦全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之1,000 元現金,為被告吳燈雄交付予證人宋政憲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宋政憲於108 年5 月31日接受偵訊持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王錦全交付予證人宋玉雄,證人宋玉雄轉交予證人陳春妹,證人陳春妹轉交予證人宋政憲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宋政憲於108 年4 月1 日提出扣案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選偵69卷二第211 至215 、217 、219 頁),惟證人宋政憲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該案中亦就此(如附表編號2 、11所示)聲請沒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選偵1卷第297 至331 頁),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潘淑眞選舉文宣4 張、潘淑眞競選便條紙1 本、內埔鄉長鍾慶鎮助理陳俊豪名片1 張、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潘淑眞競選背心3 件、潘淑眞謝票聯2 張、潘淑眞競選扇子1 支、電腦主機1 台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沒收。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王錦全、吳燈雄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0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        │備註                        │
├──┼──────┼──────────────┤
│ 1  │1,000元     │已扣案,吳燈雄交付予邱鼎乾之│
│    │            │賄賂(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2  │1,000元     │已扣案,吳燈雄交付予宋政憲之│
│    │            │賄賂(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3  │50,000元    │已扣案,陳泰華交付予黃道仁預│
│    │            │備交付之賄賂(與潘淑眞、曾能│
│    │            │傑共犯)(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
│    │            │)。                        │
├──┼──────┼──────────────┤
│ 4  │9,000元     │已扣案,簡惠民交付予劉福源預│
│    │            │備交付之賄賂(與潘淑眞共犯)│
│    │            │(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    │
├──┼──────┼──────────────┤
│ 5  │5,000元     │已扣案,簡惠民交付予楊東順之│
│    │            │賄賂(與潘淑眞共犯)(如事實│
│    │            │欄二之㈡所示)。            │
├──┼──────┼──────────────┤
│ 6  │26,000元    │1.40,000元-9,000元-5,000元=2│
│    │            │6,000 元。                  │
│    │            │2.未扣案,潘淑眞交付予簡惠民│
│    │            │預備交付之賄賂(如事實欄二之│
│    │            │㈡所示)。                  │
├──┼──────┼──────────────┤
│ 7  │1,500元     │已扣案,陳泰華交付予王錦全之│
│    │            │賄賂(與潘淑眞共犯)(如事實│
│    │            │欄二之㈢所示)。            │
├──┼──────┼──────────────┤
│ 8  │500元       │已扣案,王錦全交付予宋玉雄之│
│    │            │賄賂(與潘淑眞、陳泰華共犯)│
│    │            │(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    │
├──┼──────┼──────────────┤
│ 9  │500元       │已扣案,王錦全交付予宋玉雄,│
│    │            │經宋玉雄轉交予陳春妹之賄賂(│
│    │            │與潘淑眞、陳泰華共犯)(如事│
│    │            │實欄二之㈢所示)。          │
├──┼──────┼──────────────┤
│ 10 │500元       │已扣案,王錦全交付予宋玉雄,│
│    │            │經宋玉雄轉交予陳春妹,又經陳│
│    │            │春妹轉交予宋美逸之賄賂(與潘│
│    │            │淑眞、陳泰華共犯)(如事實欄│
│    │            │二之㈢所示)。              │
├──┼──────┼──────────────┤
│ 11 │500元       │已扣案,王錦全交付予宋玉雄,│
│    │            │經宋玉雄轉交予陳春妹,又經陳│
│    │            │春妹轉交予宋政憲之賄賂(與潘│
│    │            │淑眞、陳泰華共犯)(如事實欄│
│    │            │二之㈢所示)。              │
├──┼──────┼──────────────┤
│ 12 │2,500元     │已扣案,吳燈雄交付予潘財郎之│
│    │            │賄賂(與潘淑眞、陳泰華、王錦│
│    │            │全共犯)(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
│    │            │)。                        │
├──┼──────┼──────────────┤
│ 13 │500元       │已扣案,吳燈雄交付予邱鼎乾之│
│    │            │賄賂(與潘淑眞、陳泰華、王錦│
│    │            │全共犯)(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
│    │            │)。                        │
├──┼──────┼──────────────┤
│ 14 │7,000元     │1.10,000 元-2,500 元-500元=7│
│    │            │,000 元。                   │
│    │            │2.未扣案,陳泰華交付予王錦全│
│    │            │,王錦全轉交吳燈雄預備交付之│
│    │            │賄賂(與潘淑眞、陳泰華、王錦│
│    │            │全共犯)(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
│    │            │)。                        │
├──┼──────┼──────────────┤
│ 15 │10,000元    │已扣案,陳泰華交付予林吉文預│
│    │            │備交付之賄賂(與潘淑眞共犯)│
│    │            │(如事實欄二之㈤所示)。    │
├──┼──────┼──────────────┤
│ 16 │6,500元     │1.80,000 元-50,000元-3,500元│
│    │            │-10,000 元-10,000 元=6,500元│
│    │            │2.未扣案,潘淑眞交付予陳泰華│
│    │            │預備交付之賄賂(與潘淑眞共犯│
│    │            │)(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