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7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號、第858 號、第1043號、第1145號
、第1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或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方式循線查悉陳順鵬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再造、許文正、辜仁堂、陳嘉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順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順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再造、許文正、辜仁堂、陳嘉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城、吳曜凱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扣案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均參見附表一證據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持用之油壓剪1 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持用之破壞剪1 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裝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內,編號8 犯行並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既可分別用以剪斷、割斷鎖扣(鎖頭)、線路,復觀諸卷附上開物品之照片,可見各該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尖端或為鋒利、或為尖銳、或為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工具前往竊盜,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雖攜帶上開工具,而僅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工具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攜帶兇器竊盜。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已將纏繞雙面膠之鐵絲放入香油錢箱內而著手竊盜,惟未能得手,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憑(警2800卷第14頁),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8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有剪斷福德宮內之監視器系統線路並割斷香油錢箱之鎖頭,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並經福德宮之管理人許文正提出毀損告訴(警4400卷第4-5 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始屬當之。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行為,分別於不同時間發生,具有相當之間隔,是被告前揭各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包括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6 月、4 月、3 月確定;以②104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④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⑤105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下稱甲刑)。被告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刑)。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嗣後經撤銷),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丙刑)。甲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然甲刑已於107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卻於出監之數月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或以竊盜之動機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見沒收部分),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跑船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被告各次竊盜時間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持用之油壓剪1 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持用之破壞剪1 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亦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攜帶之物,而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被告並供稱係為該日竊盜所準備,堪認屬被告上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爰依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亦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夾子1 支,雖亦係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衡情屬取得容易之物,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 、6 所示竊得之現金1,000 元、5,050 元、3,000 元,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5 、7 、8 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情,有各該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上開附表證據欄),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新臺幣)│ 證據欄 │ 主文 │ │號│告訴人 │/地點 │查獲經過(扣案物)│ │ │ ├─┼────┼────┼─────────┼─────────┼────────┤ │1 │被害人 │107 年11│陳順鵬基於竊盜之犯│⒈被告陳順鵬之供述│陳順鵬犯竊盜未遂│ │ │林金城 │月22日12│意,於左列時間、地│ (警2800卷第2-4 │罪,累犯,處有期│ │ │(雲霄寺│時41分許│點,持鐵絲纏繞雙面│ 頁反面) │徒刑參月,如易科│ │ │管理人)│ │膠放入香油錢箱內,│⒉證人林金城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欲以雙面膠黏貼之方│ (警2800卷第5-6 │仟元折算壹日。 │ │ │ ├────┤式竊取箱內現金,惟│ 頁) │ │ │ │ │屏東縣新│未能成功而離去。嗣│⒊雲霄寺之監視器錄│ │ │ │ │園鄉烏龍│因林金城發現報警處│ 影翻拍畫面(警28│ │ │ │ │村龍頭路│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00卷第14頁) │ │ │ │ │622 號(│畫面循線查悉上情。│⒋偵查報告(警2800│ │ │ │ │雲霄寺)│ │ 卷第1頁) │ │ ├─┼────┼────┼─────────┼─────────┼────────┤ │2 │同上。 │107 年11│陳順鵬基於竊盜之犯│⒈被告陳順鵬之供述│陳順鵬犯竊盜罪,│ │ │ │月24日10│意,於左列間、地點│ (警2800卷第2-4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2分許│,持鐵絲纏雙面膠放│ 頁反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入香油錢內,以雙面│⒉證人林金城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膠黏貼之方式,竊取│ (警2800卷第5-6 │折算壹日。 │ │ │ ├────┤箱內現金1,000 元得│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屏東縣新│手。嗣因林金城發現│⒊雲霄寺之監視器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園鄉烏龍│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影翻拍畫面(警28│,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村龍頭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00卷第1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622 號(│上情。 │⒋偵查報告(警2800│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雲霄寺)│ │ 卷第1頁) │額。 │ ├─┼────┼────┼─────────┼─────────┼────────┤ │3 │告訴人 │107 年12│陳順鵬基於竊盜及毀│⒈被告陳順鵬之歷次│陳順鵬犯攜帶兇器│ │ │林再造 │月2 日15│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供述(警3900卷第│竊盜罪,累犯,處│ │ │ │時20分許│於左列時間、地點,│ 3 -8頁;偵10707 │有期徒刑捌月。 │ │ │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卷第11-15 頁)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 │ │ │屏東縣東│命、身體、安全構成│⒉證人楊桂英之證述│收。 │ │ │ │港鎮明德│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警3900卷第18-1│ │ │ │ │路22號對│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油│ 9 頁) │ │ │ │ │面之鐵皮│壓剪1 支,剪斷夾娃│⒊證人林再造之證述│ │ │ │ │屋夾娃娃│娃機機台之鎖扣,使│ (警3900卷第21-2│ │ │ │ │機店 │該鎖扣毀損不堪使用│ 2頁) │ │ │ │ │ │,而竊取掛於鎖扣上│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之鎖頭2個及機台內 │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 │ │ │ │之現金50元得手,並│ (警3900卷第24頁│ │ │ │ │ │致生損害於林再造。│ 及其反面) │ │ │ │ │ │嗣因林再造太太楊桂│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英發現上情報案,經│ 東港分局扣押物品│ │ │ │ │ │警到場處理,當場查│ 目錄表(警3900卷│ │ │ │ │ │獲陳順鵬,並扣得油│ 第25頁) │ │ │ │ │ │壓剪1支、鎖頭2個及│⒍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現金50元而查悉上情│ 警3900卷第27頁)│ │ │ │ │ │。 │⒎偵查報告(警3900│ │ │ │ │ │ │ 卷第2頁) │ │ ├─┼────┼────┼─────────┼─────────┼────────┤ │4 │告訴人 │107 年12│陳順鵬基於竊盜及毀│⒈被告陳順鵬之供述│陳順鵬犯竊盜罪,│ │ │林再造 │月10日4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警4200卷第3-5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0 分許│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持夾子1 把(無證據│⒉證人林再造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屏東縣新│證明為兇器)敲斷夾│ (警4200 │折算壹日。 │ │ │ │園鹽埔村│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之│ 卷第19頁及其反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中正路55│鎖扣,使該鎖扣毀損│ ) │臺幣伍仟零伍拾元│ │ │ │號對面之│不堪使用,而竊取機│⒊犯罪現場搜證照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鐵皮屋夾│台內之現金共5,050 │ (警4200卷第3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娃娃機店│元得手,並致生損害│ -43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於林再造。嗣因林再│⒋偵查報告(警4200│其價額。 │ │ │ │ │造發現上情報案,經│ 卷第1頁) │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 │5 │被害人 │107 年12│陳順鵬基於竊盜之犯│⒈被告陳順鵬之歷次│陳順鵬犯攜帶兇器│ │ │吳曜凱 │月17日0 │意,於左列時間、地│ 供述(警2300卷第│竊盜罪,累犯,處│ │ │(鎮安待│時30分許│點,持客觀上足對人│ 3 -4頁反面;偵51│有期徒刑拾月。 │ │ │天宮之管│ │之生命、身體、安全│ 卷第9-11頁)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理人)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⒉證人吳曜凱之證述│沒收。 │ │ │ │屏東縣林│性而得為兇器使用之│ (警2300卷第14 │ │ │ │ │邊鄉鎮安│破壞剪1 支,剪斷夾│ -15 頁) │ │ │ │ │村中正路│監視器系統線路(毀│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54號(鎮│損部分未據告訴),│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 │ │ │安代天宮│而徒手竊取監視器主│ (警2300卷第17 │ │ │ │ │) │機1台(價值2萬8千 │ -18 頁反面) │ │ │ │ │ │元)得手。嗣經吳曜│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凱當場查覺並報案,│ 東港分局林邊分駐│ │ │ │ │ │經警到場處理,當場│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查獲陳順鵬並扣得破│ (警2300卷第19頁│ │ │ │ │ │壞剪1支、監視器主 │ ) │ │ │ │ │ │機1台,而悉上情。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2300卷第21頁)│ │ │ │ │ │ │⒍現場搜證照片(警│ │ │ │ │ │ │ 2300卷第22-24 頁│ │ │ │ │ │ │ ) │ │ │ │ │ │ │⒎偵查報告(警2300│ │ │ │ │ │ │ 卷第2頁) │ │ ├─┼────┼────┼─────────┼─────────┼────────┤ │6 │告訴人 │107 年12│陳順鵬基於竊盜及毀│⒈被告陳順鵬之供述│陳順鵬犯攜帶兇器│ │ │許文正 │月19日11│損之犯意,於左列時│ (警4400卷第2-3 │竊盜罪,累犯,處│ │ │(福德宮│時0 分許│間、地點,持客觀上│ 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 │ │ │之管理人│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⒉證人許文正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安全構成威脅,具│ (警4400卷第4-5 │一、三所示之物沒│ │ │ │屏東縣林│有危險性而得為兇器│ 頁)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邊鄉田厝│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⒊福德宮之監視器錄│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村田厝段│、3 所示之物,先以│ 影翻拍畫面(警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290之3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4400卷第17-20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福德宮│之物剪斷監視器系統│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線路後,復持如附表│⒋現場搜證照片(警│其價額。 │ │ │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割│ 4400卷第21-22 頁│ │ │ │ │ │斷香油錢箱之鎖頭,│ ) │ │ │ │ │ │使該監視器線路、鎖│⒌偵查報告(警4400│ │ │ │ │ │頭毀損不堪使用,而│ 卷第1頁) │ │ │ │ │ │竊取箱內現金3,000 │ │ │ │ │ │ │元得手,並致生損害│ │ │ │ │ │ │於許文正。嗣因許文│ │ │ │ │ │ │正發現上情報案,經│ │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 │ │ │ │ │循線查獲上情,並因│ │ │ │ │ │ │陳順鵬另犯下開編號│ │ │ │ │ │ │7 、8 所示犯行,扣│ │ │ │ │ │ │得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3 所示之物。 │ │ │ ├─┼────┼────┼─────────┼─────────┼────────┤ │7 │告訴人 │108 年1 │陳順鵬基於竊盜之犯│詳見編號8。 │陳順鵬犯攜帶兇器│ │ │辜仁堂 │月13日5 │意,於左列時間、地│ │竊盜罪,累犯,處│ │ │ │時0 分許│點,持客觀上足對人│ │有期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之生命、身體、安全│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誤載107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之物均沒收。 │ │ │ │年,應予│性而得為兇器使用如│ │ │ │ │ │更正)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 │ │ │ │ │ │示之物(裝於如附表│ │ │ │ │ │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內│ │ │ │ │ ├────┤),竊取未上鎖檳榔│ │ │ │ │ │屏東縣屏│攤抽屜內之電動鐵門│ │ │ │ │ │東市復興│遙控器1 個。(查獲│ │ │ │ │ │南路1 段│情形詳見編號8) │ │ │ │ │ │339 號旁│ │ │ │ │ │ │之仁堂檳│ │ │ │ │ │ │榔攤 │ │ │ │ ├─┼────┼────┼─────────┼─────────┼────────┤ │8 │告訴人 │108 年1 │陳順鵬竊取前開編號│⒈被告陳順鵬之歷次│陳順鵬犯攜帶兇器│ │ │陳嘉豪 │月13日5 │6 之遙控器後,發現│ 供述(警3200卷第│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0分許│該遙控器可啟動左列│ 2 -4頁;偵858 卷│有期徒刑捌月。 │ │ │ │(起訴書│地點之鐵捲門,遂另│ 第9 -11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誤載107 │行起意,基於於左列│⒉證人辜仁堂之證述│之物均沒收。 │ │ │ │年,應予│時間點,持客觀上足│ (警3200卷第5-6 │ │ │ │ │更正) │對人之生命、身體、│ 頁)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⒊證人陳嘉豪之證述│ │ │ │ │ │危險性而得為兇器使│ (警3200卷第7-8 │ │ │ │ │ │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 頁) │ │ │ │ │ │9 所示之物(裝於如│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 │ │ │ │物內),先啟動遙控│ (警3200卷第9 頁│ │ │ │ ├────┤器將鐵捲門放下後,│ 及其反面) │ │ │ │ │屏東縣屏│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東市復興│所示之物割斷店內機│ 屏東分局扣押物品│ │ │ │ │南路1 段│台之鎖頭(毀損部分│ 目錄表(警3200卷│ │ │ │ │339 號之│未據告訴),而竊取│ 第10-11 頁) │ │ │ │ │夾娃娃機│機台內之現金共450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店 │元得手。嗣經陳嘉豪│ 警3200卷第13-14 │ │ │ │ │ │當場查覺並報案,經│ 頁) │ │ │ │ │ │警到場處理,當場查│⒎現場搜證照片(警│ │ │ │ │ │獲陳順鵬並扣得如附│ 3200卷第15-22 頁│ │ │ │ │ │表二所示之物、現金│ ) │ │ │ │ │ │450 元,而悉上情。│⒏偵查報告(警3200│ │ │ │ │ │ │ 卷第1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 ├──┼────────────────────────┤ │ 1 │砂輪切割機1個 │ ├──┼────────────────────────┤ │ 2 │油壓剪(藍色)1支 │ ├──┼────────────────────────┤ │ 3 │油壓剪(紅色)1支 │ ├──┼────────────────────────┤ │ 4 │老虎鉗1支 │ ├──┼────────────────────────┤ │ 5 │尖嘴鉗1支 │ ├──┼────────────────────────┤ │ 6 │鐵撬1支 │ ├──┼────────────────────────┤ │ 7 │一字起子2支 │ ├──┼────────────────────────┤ │ 8 │一字起子(藍色)1支 │ ├──┼────────────────────────┤ │ 9 │砂輪切割片3片 │ ├──┼────────────────────────┤ │10 │圓形紙片4片 │ ├──┼────────────────────────┤ │11 │綠色腰帶1個 │ ├──┼────────────────────────┤ │12 │綠色側背包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