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光亮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11、10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光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潘光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潘光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潘光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美英。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潘光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6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970 號搜索票,至潘光亮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5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光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第369 至373 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31 頁、第195 頁、第206 頁),與證人戴良政、林義雄、李美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50頁、第59至65頁、第75至84頁,偵一卷第355 至358 頁、第361 至365 頁、第467 至469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戴良政、林義雄、李美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前揭證人於本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7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7 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25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3 至141頁、第143 至151 頁、第215 至221 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美英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美英時,李美英已成年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見警卷第75頁)。依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美英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4 月確定;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前揭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智成」,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綽號「大頭仔」之人云云,惟迄今仍未查獲「李智成」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18日屏檢謀月109 他2497字第1109002265號函、屏檢謀日109 他2045字第110900233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1 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0300201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則被告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此部分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指明。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但已分居,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9 年7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就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其次,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及轉讓禁藥情事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手機及門號均為其所有等語(同上頁)。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係預備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等語(同上頁),則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現金或振興卷(與新臺幣等值),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後始購入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同上頁)。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聲觀字第441 號聲請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開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裁定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7 頁);且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僅0.8 公克,而被告經警查扣該物品時,距其本案犯行已近3 個月。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容有誤會。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號│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潘光亮│戴良政 │109 年7 月17日16│戴良政以其所使用090222│109 年7 月17日16│潘光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時27分許 │9369號行動電話號碼,於│時17分39秒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右揭時間,與潘光亮所使│ │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屏東縣佳冬鄉焰溫│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村炯興路3 之115 │號碼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六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號旁約100 公尺蓮│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光│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霧園工寮 │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予戴良政,並當場完成交│ │其價額。 │ │ │ │ │ │易。 │ │ │ ├─┼───┼────┼────────┼───────────┼────────┼──────────────┤ │2 │潘光亮│林義雄 │109 年7 月19日10│林義雄以其所使用093362│⒈109 年7 月19日│潘光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時25分許 │27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先│ 8 時53分30秒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後於右揭時間,與潘光亮│⒉109 年7 月19日│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高雄市林園工業區│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8 時55分40秒 │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附近、某真實姓名│電話號碼聯繫交易甲基安│⒊109 年7 月19日│六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年籍均不詳、暱稱│非他命情事,並由林義雄│ 9 時44分17秒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為「大頭仔」之成│駕駛車輛搭載潘光亮一同│⒋109 年7 月19日│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年人住處樓下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9 時45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先由潘光亮向真實姓名年│⒌109 年7 月19日│其價額。 │ │ │ │ │ │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仔│ 10時6 分30秒 │ │ │ │ │ │ │」之成年人拿取甲基安非│⒍109 年7 月19日│ │ │ │ │ │ │他命後,於上開所駕駛之│ 10時19分12秒 │ │ │ │ │ │ │車輛內,販賣1,000 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 │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3 │潘光亮│林義雄 │109 年7 月21日10│林義雄以其所使用093362│⒈109 年7 月21日│潘光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時11分許 │27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 8 時45分28秒(│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右揭時間,與潘光亮所使│ 起訴書誤載為27│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潘光亮位於屏東縣│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秒) │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佳冬鄉羗光路2-21│號碼聯繫,約定交易甲基│⒉109 年7 月21日│六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號住處外之堤防處│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光│ 9 時15分25秒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⒊109 年7 月21日│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9 時40分12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予林義雄,並當場完成交│⒋109 年7 月21日│其價額。 │ │ │ │ │ │易。 │ 10時6 分18秒 │ │ ├─┼───┼────┼────────┼───────────┼────────┼──────────────┤ │4 │潘光亮│李美英 │109 年7 月23日0 │李美英以其所使用095832│⒈109 年7 月22日│潘光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時42分許 │9809號行動電話號碼,於│ 20時3 分43秒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右揭時間,與潘光亮所使│⒉109 年7 月22日│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潘光亮位於屏東縣│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0時20分53秒 │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佳冬鄉羗光路2-21│號碼聯繫,約定交易甲基│⒊109 年7 月22日│六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號住處外之鐵皮屋│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光│ 23時1 分43秒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⒋109 年7 月23日│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0 時22分31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命予李美英,並當場完成│⒌109 年7 月23日│其價額。 │ │ │ │ │ │交易(李美英係交付面額│ 0 時32分4秒 │ │ │ │ │ │ │1,000 元之振興卷予潘光│ │ │ │ │ │ │ │亮)。 │ │ │ └─┴───┴────┴────────┴───────────┴────────┴──────────────┘ 附表二: ┌─┬───┬────┬────────┬───────────┬────────┬──────────────┐ │編│被告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 │聯絡轉讓禁藥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號│ │ ├────────┤ │話時間 │ │ │ │ │ │轉讓地點 │ │ │ │ ├─┼───┼────┼────────┼───────────┼────────┼──────────────┤ │1 │潘光亮│李美英 │109 年7 月25日22│潘光亮以其所使用097100│109 年7 月25日21│潘光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時10分許 │1635號行動電話號碼,於│時50分47秒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 ├────────┤右揭時間,與李美英所使│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李美英位於屏東縣│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 │ │ │ │林邊鄉仁和村仁愛│號碼聯繫後,由潘光亮於│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路132 之14號住處│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外之馬路邊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包予李美英施用(無證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電子磅秤 │1 台│被告所有。 │ ├──┼───────┼──┼───────────────────┤ │ 2 │夾鏈袋 │1 捆│被告所有。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1.被告所有。 │ │ │ │ │2.毛重0.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 │ │ │ │ │3.與本案無關。 │ ├──┼───────┼──┼───────────────────┤ │ 4 │水車 │1 組│1.被告所有。 │ │ │ │ │2.與本案無關 │ ├──┼───────┼──┼───────────────────┤ │ 5 │藥鏟 │1 支│1.被告所有。 │ │ │ │ │2.與本案無關。 │ └──┴───────┴──┴───────────────────┘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2386000 │ │ │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34 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