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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柏霖李宛臻林敬超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粲翊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賀名
被告
歐子豪
被告
何嘉豐
被告
簡士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俊杰 (現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被告
楊孟勳
被告
駱偉民
被告
林柏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賀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歐子豪】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豐】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俊杰】犯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孟勳】犯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駱偉民】犯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柏呈】犯如附表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粲翊】無罪。

【簡士軒】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張瑋仁、黃啓軒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謝賀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謝賀名、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林柏呈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前案判決確定或起訴在案,簡士軒部分另為免訴,其餘謝賀名等7人不另為免訴、不受理如後),分別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贓款(俗稱收簿手、車手)、與上游聯繫、監督車手提款及收取贓款(俗稱車手頭、收水)等職務,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歐子豪、何嘉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賴文欽、黃玉蘭,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2所示之帳戶。嗣何嘉豐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歐子豪,歐子豪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贓款後,再交予何嘉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後,再轉交予廖梓旭(未經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予歐子豪。

(二)謝賀名、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4所示之杜雪完、李應揚,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嗣王俊杰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楊孟勳、駱偉民,楊孟勳、駱偉民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王俊杰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德明(音同)」,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當晚謝賀名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東星飯店」房間內,各交付1千元報酬予王俊杰、楊孟勳。

(三)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5、6所示之吳孟軒、洪紫瑜,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5、6所示之帳戶。嗣張瑋仁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林柏呈,再轉交予黃啓軒,黃啓軒即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付予林柏呈再轉交予張瑋仁,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由張瑋仁交付5千元報酬予林柏呈。

二、案經賴文欽、黃玉蘭、杜雪完、李應揚、吳孟軒、洪紫瑜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1.依起訴書之記載,除被告吳粲翊、謝賀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始成員外,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等9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賴文欽、黃玉蘭之贓款;被告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杜雪完、李應揚之贓款;被告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6部分)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吳孟軒、洪紫瑜之贓款。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案就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等9人之起訴範圍,經檢察官表示: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

3.從而,除被告吳粲翊、謝賀名之審理範圍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外,就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部分,被告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部分,被告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判決附表編號5、6部分)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謝賀名、歐子豪、何嘉豐、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謝賀名、歐子豪、何嘉豐、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及林柏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三第53、64、1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歐子豪、何嘉豐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林柏呈就附表編號5、6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之歷次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文欽、黃玉蘭、杜雪完、李應揚、吳孟軒、洪紫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玉蘭】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楊佩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帳戶個人資料檢視表、【被害人賴文欽】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卓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勝瑔」)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楊佩怡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孟軒】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信件、詹中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個人資料,【被害人洪紫瑜】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嘉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洪婉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洪婉恩及莊嘉惠之帳戶個人資料檢視,【被害人李應揚】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碧茹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帳戶個人資料檢視表,【被害人杜雪完】部分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碧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個人資料檢視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map街景圖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謝賀名部分:訊據被告謝賀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4部分我人不在屏東,我沒有參與在屏東提款的事云云。經查:1.被告謝賀名於108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王俊杰加入擔任車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警卷第15-23頁,橋檢偵卷第535-54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4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杜雪完、李應揚施以詐術,致杜雪完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共同被告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提領,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杜雪完等2人之證述,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謝賀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3、4犯行部分,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偵訊證稱:「本件是謝賀名用微信跟我聯絡後,招募我進去;我們裡面成員除了楊孟勳、駱偉民之外,還有姓名不詳、綽號『炮炮兵』及『奧特曼』之人及謝賀名,謝賀名是我的上手,負責與『炮炮兵』、『奥特曼』聯繫;我都是用微信與謝賀名聯絡;109年2月24日10時許,我、楊孟勳、駱偉民等人先坐火車到屏東市,並於當日早上及晚上提領贓款,由楊孟勳先去領包裹,交給我測試卡片後,再由楊孟勳去提領贓款,並由我拿去百貨公司裡的麥當勞廁所轉交給某名頭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工作結束後,謝賀名當日有到屏東發放薪水給我們,我們4人就待在屏東到隔(25)日凌晨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回高雄後,各自回家」等語(警卷第329-333頁,橋檢偵卷第545-555、557-56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孟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4日我們依暱稱『炮炮兵』之人的指示去屏東,由我、駱偉民提領贓款,提領完後再將贓款交給上手王俊杰;當天晚上謝賀名南下屏東來東星飯店找我們,謝賀名將提款卡收走,並發給我們薪水,那天在場的還有另案的李雅(亞)欣,共四個人;我的上手是王俊杰、謝賀名及『炮炮兵』;。王俊杰(微信暱稱『傻波』)是車手頭,負責第一層收水及分配提款卡及提領贓款的工作,謝賀名(微信暱稱『小電鼠』、『FAMOUS』)是王俊杰的上手,『炮炮兵』是負責發號司令,指示我們去領錢及收包裹等語(警卷第303-321頁,本院卷四第49-54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駱偉民於警詢時證稱:「謝賀名會用微信通知我去提領,我便遵照渠指示前往提領,金額都是他跟我說要提領多少錢;我們微信群組成員有我(麥卡倫)、楊孟勳(喜德)、王俊杰(薩波)、謝賀名(小電鼠)、『泡泡兵』和『奥特曼』;109年2月24日那天晚上我一個人被丟包在百貨公司旁的另一間旅館,也沒領到這次的薪水」等語(警卷第283-295頁)。

④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杰、楊孟勳及駱偉民之證述,就被告謝賀名有與被告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等人在同一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小電鼠』),且負責該集團上游成員『炮炮兵』、『奥特曼』聯繫外,更有於109年2月24日晚間南下屏東與共同被告王俊杰、楊孟勳在「東星飯店」會面並發放該日報酬等情,互核一致,而被告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無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實難想像渠等3人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謝賀名,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王俊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稱「本次來屏東領錢與謝賀名無關」云云(本院卷四第43-48頁),然此部分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一,不無因被告謝賀名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致,難認可採。

⑤況被告謝賀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辯稱「109年2月24日我人不在屏東」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本院卷四第12頁),嗣經證人楊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賀名該日有到屏東發薪水」等語後,謝賀名始改稱「我那天到屏東是要去找李亞欣」等語(本院卷四第55、64頁),不僅前後矛盾,更可看出被告謝賀名確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屏東與本案共同正犯王俊杰、楊孟勳等人會面。被告謝賀名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日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謝賀名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賀名等7人之犯行均足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等2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等4人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林柏呈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歐子豪、何嘉豐就如附表編號1及2犯行,謝賀名、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就如附表編號3及4犯行,林柏呈與共同被告張瑋仁、黃啓軒就如附表編號5及6犯行,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接續犯:被告謝賀名等7人就附表各編號內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人所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被詐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各被害人而言,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謝賀名等7人分別就渠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旨均在詐得被害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自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謝賀名等7人上開所為,各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被告歐子豪、何嘉豐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就如附表一編號3、4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林柏呈就如附表一編號5、6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駱偉民部分,為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等6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賀名等7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賴文欽、黃玉蘭、杜雪完、李應揚、吳孟軒、洪紫瑜等人之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均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謝賀名飾詞狡辯、另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則坦承全部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四第125-126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歐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收到提領贓款之4%之報酬即1萬元,被告王俊杰、楊孟勳、林柏呈則自承本次犯行分別獲利1千元、1千元及5千元(本院卷三第52頁),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歐子豪等4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贓款,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歐子豪、王俊杰、楊孟勳、林柏呈所分得,自無從就此對其等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何嘉豐陳稱:因為是歐子豪負責領錢,我就沒有報酬等語(警卷第55-56頁),被告駱偉民陳稱:屏東這次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本院卷四第58頁),至被告謝賀名部分則否認犯行,且據共同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提及:屏東那次交款的對象是「陳德明(音同)」,不是謝賀名等語(橋檢偵卷第567-570頁,本院卷四第45-46頁),是無從定被告謝賀名有取得該筆贓款,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嘉豐、駱偉民、謝賀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無事實足認其等3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等4人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就前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判決罪刑在案,該案並於110年5月7日確定;另被告林柏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判決罪刑在案,該案並於110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等4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謝賀名、歐子豪、何嘉豐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賀名、歐子豪、何嘉豐等3人所為前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賀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61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審理中;另被告何嘉豐、歐子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514、515、516、517、521、3112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謝賀名、歐子豪、何嘉豐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非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謝賀名、歐子豪、何嘉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粲翊部分:前揭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張瑋仁、黃啓軒、林柏呈等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被告吳粲翊為首。因認被告吳粲翊即與被告謝賀名、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賴文欽、黃玉蘭、杜雪完、李應揚、吳孟軒、洪紫瑜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由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等9人負責提領各該匯款。因認被告吳粲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謝賀名部分:前揭被告歐子豪、何嘉豐、張瑋仁、黃啓軒、林柏呈等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被告吳粲翊為首、被告謝賀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因認被告謝賀名即與被告吳粲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楊孟勳、駱偉民、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賴文欽、黃玉蘭、吳孟軒、洪紫瑜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由被告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等9人負責提領各該匯款。因認被告謝賀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謝賀名涉犯附表編號3、4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

三、被告簡士軒部分:被告簡士軒自109年12月9日前某時,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被告簡士軒即與被告歐子豪、何嘉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賴文欽、黃玉蘭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由被告簡士軒、何嘉豐、歐子豪負責提領各該匯款。因認被告簡士軒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簡士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如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吳粲翊、謝賀名、簡士軒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嫌,係以證人即共同正犯歐子豪等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文欽等6人之指述、【被害人黃玉蘭】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楊佩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帳戶個人資料檢視表、【被害人賴文欽】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卓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勝瑔」)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楊佩怡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孟軒】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信件、詹中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個人資料,【被害人洪紫瑜】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嘉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洪婉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洪婉恩及莊嘉惠之帳戶個人資料檢視,【被害人李應揚】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碧茹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帳戶個人資料檢視表,【被害人杜雪完】部分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碧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個人資料檢視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圖等為據。

肆、經查:

一、被告吳粲翊部分:訊據被告吳粲翊堅詞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6犯行,被告吳粲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粲翊自108年11月8日羈押禁見,直到109年3月才交保,109年3月交保後到6月3日發監執行的期間也都在開庭,沒有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且相關人都沒有提到被告吳粲翊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4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吳粲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13號裁定羈押在案,至109年3月5日始當庭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547頁),堪認被告吳粲翊客觀上應無從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24日之提領贓款行為,被告吳粲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附表邊號5、6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柏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粲翊,也沒有聽過吳粲翊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三第31-38頁),此外,證人即共同正犯張瑋仁、黃啓軒於本案歷次供述中,亦未曾提及被告吳粲翊,卷內亦無被告吳粲翊確有參與本案該次犯行之證據,是被告吳粲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賀名、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林柏呈、張瑋仁、黃啓軒等人均未曾提及被告吳粲翊有參與本案犯行,卷內亦無被告吳粲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且前案被訴之組織與本案組織難認相同,而無本案為另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之意旨,是被告吳粲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而應一併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謝賀名部分:訊據被告謝賀名堅詞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5、6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我當時在押,附表編號5、6部分我人也不在屏東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子豪、何嘉豐、林柏呈、張瑋仁固於警詢時均供稱:是經過謝賀名介紹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41-46、53-56、161-167、179-183頁),然縱認被告謝賀名有招募渠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論審究被告謝賀名就此部分犯行,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僅以其有招募渠等4人之行為,即逕予概括認定其就所有渠等4人嗣後於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犯行部分:被告謝賀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58號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09年1月21日始當庭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97頁),堪認被告謝賀名客觀上應無從參與歐子豪、何嘉豐於108年12月9日之提領贓款行為,被告謝賀名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附表編號5、6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犯行部分:證人張瑋仁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屏東市負責收卡跟交卡跟收水,然後把贓款給謝賀名」等語(警卷第161-167頁),然被告謝賀名堅詞否認其有於109年4月25、26日到屏東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且證人即該日之車手黃啓軒於警詢時陳稱:「謝賀名該日有無到屏東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05-207頁),證人即收水林柏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4月25、26日來屏東領錢的是我、張瑋仁、黃啓軒3人,我是擔任收水的工作;該次謝賀名並無指示或聯絡我們,聯繫並指派工作的人是微信暱稱『宙斯』之人,但我沒看過他;該次取款和謝賀名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31-38頁)。此外,卷內亦無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微信」等對話記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謝賀名當日有到屏東市收取贓款或有其他聯繫、指派工作之行為,是被告謝賀名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簡士軒部分:訊據被告簡士軒堅詞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那天我在高雄,沒有下來屏東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豐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次贓款是交付給簡士軒」等語(警卷第53-56頁,本院卷四第21-30頁),然證人即該日車手歐子豪則證稱:「我於108年12月9日提領贓款後,直接到屏東市復興南路的麥當勞厠所內將贓款交付給何嘉豐後,就自行離開;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簡士軒;我沒有和何嘉豐一起將贓款交給上手」等語(警卷第41-46、15-20頁),是證人歐子豪之歷次證述,均無從補強證人何嘉豐此部分之證述。再細閱證人何嘉豐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歐子豪一起到屏東夜市旁的停車場將本案贓款25萬元交給負責收款的上手;提款卡也是負責受款的上手在該停車場交給我」等語(警卷第53-56頁),然證人何嘉豐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當天交付贓款時只有我在場,歐子豪應該不在;交提款卡給我的人和收錢的人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1-29頁),可知證人何嘉豐就「當日交付贓款時歐子豪是否陪同」、「交付贓款對象與同日交付提款卡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節,均有明顯矛盾,自難僅以證人何嘉豐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驟認被告簡士軒參與該次犯行。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簡士軒確有涉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罪嫌,自應為被告簡士軒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粲翊、謝賀名、簡士軒所涉上開罪嫌,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粲翊、謝賀名、簡士軒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案此部分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吳粲翊、謝賀名、簡士軒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即被告簡士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軒自109年12月9日前某時,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前揭詐欺集團之水房等工作。因認被告簡士軒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賀名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拿過的贓款全都是交給簡士軒,與簡士軒交水過近數10次以上」等語(警卷第15-23頁),而被告簡士軒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先後參與由謝賀名、廖梓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8年11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收受其他成員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廖梓旭等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12、21、33、34號判決在案,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簡士軒該案所為,經上開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並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前揭案件,已於110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被告簡士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士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公訴人所指被告簡士軒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含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2月7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文欽,佯稱係其親戚,需錢孔急款云云,致賴文欽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08年12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楊佩怡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由何嘉豐陪同,歐子豪於108年12月9日11時15分至26分許,分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永豐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0號9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 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玉蘭,佯稱係其鄰居,需錢孔急款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12月9日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楊佩怡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 由何嘉豐陪同,歐子豪於108年12月9日16時29分至33分許,分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接續提領共計10萬元。 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杜雪完,佯稱係其親戚,需錢孔急款云云,致杜雪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2月24日1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蕭碧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由王俊杰、駱偉民陪同,楊孟勳於109年2月24日12時2分至5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駱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應揚,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李應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09年2月24日21時34分至21時55分許,匯款共計55,984元至蕭碧茹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 由王俊杰陪同,楊孟勳於109年2月24日21時40分至4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接續提領共計5萬3千元,再由駱偉民於同日22時32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3千元。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駱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吳孟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25日22時35分至翌(26)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共計219,669元至詹中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由張瑋仁、林柏呈陪同,黃啓軒於109年4月25日22時48分至翌(26)日凌晨0時27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屏東大埔郵局及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屏東分行,接續提領共計22萬元。 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紫瑜,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洪紫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09年4月25日22時37分至翌(26)日凌晨48分許,匯款共計329,941元至莊嘉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婉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16帳戶內。 由張瑋仁、林柏呈陪同,黃啓軒於109年4月25日22時59分至翌(26)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林森店、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屏東分行、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117之2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接續提領共計32萬8千元。 林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00000號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9號卷一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9號卷二 軍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66號 橋檢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3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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