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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莊鎮遠曾思薇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誠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進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廷」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以每顆5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黃進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與水源一街路口查獲,並經黃進誠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進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答辯,惟否認其槍、彈之來源及取得槍、彈之時間,辯稱:扣案的手槍及子彈都是傅元政給我保管的,他是在109年12月3日即我被查獲的前一天在汽車旅館給我的,我只有幫他寄藏一天;又先前說是三年前「家廷」給我手槍及子彈部分,是因為先前查獲時傅元政在場,我不敢講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是一路坦承,被告先前供詞反覆是因為遭到傅元政陷害,也有考量到槍砲條例新舊法適用問題,但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確實是在查獲前1天才自傅元政處取得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與水源一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明知其未經許可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8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41010號鑑定書1份及該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8987號函文1紙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來源為何?㈡其取得槍、彈之期間多長?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傅元政,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地檢署有無查獲被告之槍彈來源及上手乙節,潮州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09年11月中旬接獲線報稱被告經常出沒潮州且擁槍自重,復於109年12月4日查獲被告後,被告於警詢中只告知其槍彈之來源為「家廷」之人,其餘一概不知;後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方再次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仍堅稱係跟「家廷」之人所購買,其餘一概不清楚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1月18日潮警偵字第11032454000、11032453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屏東地檢則函覆以:所函詢之傅元政部分,經本署以110年度他字第2312號案件偵辦,結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已簽准結案等語,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屏檢介列110他2312字第1119000536號函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其槍彈來源為「家廷」之人,而與傅元政無關。又雖被告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查獲時因為傅元政在場我會怕,但我做筆錄時他就離開了;當時傅元政有先把本案槍彈給我保管,在叫我拿去給他的時候我就被逮捕了;傅元政總共有2支槍,除了我本案的那一之外,還有1支比較小,也是短槍,另外他還有3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然此核與證人傅元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最近有很多分局找我,都是一樣事情,可能是我之前有交一個朋友黃進誠,我們之間有金錢糾紛,他有欠我錢,我找人打他,我想應該是他講的,他都是亂說的,我真的沒有藏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互有歧異,惟上開證人傅元政之證述,除與前揭檢、警回函互核一致外,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9月8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可知檢、警雖持法院之搜索票至傅元政住處執行搜索,然未尋得任何物品,是被告證稱傅元政尚有其餘槍彈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則證人傅元政上開證述顯然較為可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其槍彈之來源為「家廷」,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來源為傅元政,復改稱為「家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為傅元政(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尚難盡信,是被告本案之槍彈來源應非來自傅元政,而係來自其先前所稱「家廷」之人等節,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點乙節,被告雖主張係傅元政於109年12月3日交付給其保管,然被告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傅元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以被告前於警、偵所供之槍彈來源及時間較為可信。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2至3年前我的友人叫家廷來找我,跟我說他在資源回收場撿到1支手槍賣我2,000元,我就在龍泉老埤的7-11超商巷子內以現金跟他購買;另外家廷也有幫我找8顆子彈,我就跟他以1顆500元代價購買8顆子彈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在3年前,約是106年8月間,1個叫家廷的人賣給我的手槍部分他賣我2,000元,子彈是後來他幫我調的,我1顆子彈500元跟他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前揭檢、警回函相互一致,是被告係於3年前即106年8月間,向「家廷」之人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6年8月間,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廷」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後,持續持有至109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係自「家廷」之人處購得本案槍、彈,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當非受託代為保管,而係持有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內向同一「家廷」之人購得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8顆而持有之,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②、③二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接續執行,已於108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⑤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106年8月間開始持有本案槍彈,至109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均有部分含括於上開①至⑤案件執行完畢之5年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槍砲犯罪,與前案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罪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說明: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家廷」之人,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之來源,均得函覆為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即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⒊自首部分之說明: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僅向警方坦承背包內有毒品及吸食器,並未提及槍彈部分,係因警方得其同意搜索後,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本院以該職務報告作為自首認定之依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供出,而係於員警搜索時始為警發現,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持有槍彈期間並沒有拿來對外做不法使用,對於社會並沒有造成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被告持有之期間長達3年以上,期間甚長,對於社會之潛在危害甚高;又被告前稱僅係因好奇而購買,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況其犯後供詞反覆,且目的係為求使用新舊法所致之不同結果(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而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猶非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後長期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潛在之危害;犯後供詞反覆不斷,有誤導檢警辦案之嫌,且目的僅係為求使用新舊法不同之結果,而無端誣陷他人為其槍彈之來源,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為有罪答辯,復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本案寄藏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槍枝為非制式手槍、持有上開物品之期間達3年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8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該些物品顯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些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出處為: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2 非制式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出處為: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81頁 3 水車 1組   4 藥鏟 1支   5 第二級毒品殘渣袋 1包  含袋毛重0.33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