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敏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9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3罪)、5月、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2日(下稱前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所判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與前案接續執行。前案部分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後案,並於10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2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以被告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前案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獨居,入監前以販售土魠魚羹為業,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1 錢包(內有新臺幣900元現金) 1個  2 iPhone充電線 1條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6日17時58分許,騎乘其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敏忠竊取該車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08號提起公訴),行經
    屏東縣○○鄉○○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
    雅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所置放之錢包1個(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及
    iPhone充電線1條(約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敏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雅玲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調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