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朝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聰(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中正於民國110年11月4日8時30分許,在告訴人所管理之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農地與鄰地交接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侵入上開農地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腹部挫傷、雙側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視為撤回告訴」,自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且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亦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業經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請依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10年11月4日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10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1年1月24日14時36分許繫屬本院,由本院簡易庭於同年4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簡易判決並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由被告同居配偶收受;於111年4月20日送達檢察官,而合法送達被告及檢察官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0號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屏檢介地110偵11649字第111900316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傷害案件,業於111年1月24日9時許經屏東縣○○鄉○○○○○○000○○○○○0號事件調解成立,該事件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核定在案,有卷附屏東縣里港鄉公所111年6月15日里鄉民字第11130809700號函檢送之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存卷可憑。而觀之卷附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上已載明「雙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雖該調解書上係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而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惟告訴人是時既已合法提出告訴,則於調解之時當無再有所謂追究與否問題,酌其意應非指不提出告訴之意,復參之前揭調解事件卷宗內併附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是前揭調解書所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者,真意應係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既經於前揭調解書載明其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111年1月24日9時許撤回其告訴。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1年1月24日14時36分許繫屬本院,嗣經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11年4月12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18、20日,分別合法送達該簡易判決予被告及檢察官,然本案既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1年1月24日9時許撤回其告訴,顯見本案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應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惟原審因被告未適時提出前揭調解書,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