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2、13484、13678、14557;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9、1042、275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2時46分許前數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告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揭帳戶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壬○○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前揭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脅迫交出帳戶,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因為太害怕而不敢說出實情,當初我是要去辦貸款時遭關押10餘天,並被迫交出帳戶資料云云。
㈡被告開立之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壬○○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壬○○、丁○○、乙○○、丙○○、林洗茂、己○○、庚○○、辛○○、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涉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6100卷第11至15頁,詳卷別對照表)、被告涉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卡、更換印鑑卡、開戶影像(見警2825卷第4至14頁)、華南銀行111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1002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涉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414卷第11至14頁)、華南銀行111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28822號函暨檢附被告涉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健保卡、身分證、存款事故狀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6408卷第13至22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111年8月8日合金大順字第1110002735號函暨檢附被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0576號卷第39至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2370號函暨檢附被告涉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資料(見警1603卷第13至30頁)、華南銀行111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10044642號函暨檢附戊○○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交易明細(見警3700卷第73至77、91至93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開立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警6100卷第4頁,偵10712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據此,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由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且前揭帳戶亦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同供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均堪認定。
㈢被告前揭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用網路騙我出面辦貸款,稱可加大貸款額度,要我配合將帳戶交給對方,並稱會存一筆錢在我帳戶內,這樣就有資金的流向,我配合對方被載去小港之後,我就被對方載走關押10餘天,對方持刀威脅我交出帳戶,然後我與對方間的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39、167頁),然對照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5、6月間在臉書上信看到「信用貸款」的廣告,因為我本身有貸款繳了一年,所以可以申辦增貸,我加入對方LINE好友(暱稱、ID時間太久,我都忘記了)後,對方稱我的額度如果要增加,就要另外做商品包裝的代工,並且因為要幫我做洗銀行信用的動作,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我就於111年6月間前往新竹市東區新竹科學園區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我的提款卡、存簿及SIM卡寄出(詳細地址均已忘記)密碼的部分我是寫在紙上一併寄出,寄出之後我要聯繫他時就都無法聯繫上了云云(見警6100卷第4頁),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新竹某統一超商將我開立之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手寫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給對方。因為我要辦貸款,我是看到臉書廣告,想要增貸所以找上對方云云(見偵10712卷第19、20頁),繼於112年1月16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111年6月10日前將涉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對方,對方要我提供該等資料,讓我的貸款額度提高,我就到超商將該等資料寄給對方,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共交付2個帳戶,就是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見偵919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遭關押被迫交出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顯相歧異,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甚可疑,無從逕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懼遭報復而未於偵查中說出實情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報案係因對方威脅我,說知道我家人資料,警方調查本案時,我也沒有跟警察說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7、168頁)。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我是自己去警察局接受詢問,我在場沒有看到挾持我的那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處客觀環境,被告大可向警方直言遭關押情節,卻捨此不為,實令人懷疑。甚且,被告直至11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稱其係因辦貸款而交出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云云,此時距其所稱遭關押時間已逾半年,事過境遷,被告竟仍未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係被迫交出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反係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本案犯罪,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詞,純為臨訟卸責辯詞。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我係於111年6月6日去辦貸款,之後我被關押,迄111年6月17日始經釋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並提出其與配偶曾佳馨間之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6頁)。惟觀之前揭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19、120頁),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6日曾傳送內容為「要準備去山上要開始沒訊號」之訊息予曾佳馨,並經曾佳馨於同日13時16分許讀取該訊息。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人關押被迫交出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情節,顯不相同,亦與被告原於偵訊時所供因貸款交付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迥然相異,是以被告提出之前揭其與配偶曾佳馨間之Line訊息擷圖,實無從佐證被告任何辯解。另被告請求函查其配偶曾佳馨報案資料,經本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被告配偶曾佳馨曾於111年6月16日11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報案,稱被告於111年6月6日搭乘火車至新竹工作後無法聯繫,經警方依規定受理報案協尋。嗣於111年6月18日被告自行返家至同分駐所辦理撤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13日潮警防戶字第112321856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佳馨之受理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戊○○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11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配偶曾佳馨曾於111年6月16日11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報案稱被告失蹤、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往同分駐所銷案等事實,尚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曾遭人關押。況且,依前揭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被詢問人即被告之「失蹤原因情況」內記載:「因為我111年6月1日到新竹出差,我當時因為手機工作時摔壞,至家人無法(誤繕為「發」)與我聯繫,於今日(即111年6月18日)2時許工作完返家。」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迥異。從而,被告配偶曾佳馨縱曾向警方報案稱被告失蹤一事,亦無從執以佐證被告所辯各節屬實。
⒊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警詢時稱:對方因為怕我去盜領帳戶內的錢,所以他有叫我先把LINE對話內容刪除後,一併把手機內的SIM卡寄出云云(見警6100卷第4頁),於偵訊時則稱:我SIM卡寄出後對我有利的證據都不見了。我把SIM卡寄出去之前我沒有擷圖,都沒有存證云云(見偵10712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前揭各種辯解,均無實據,難信屬實。
㈣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知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向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業務,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被告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而被告所辯前詞,不論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或係遭人關押被迫交出該等資訊,雖不可信,業如前述,然卻可推知被告並不諱言其有將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他人。復衡現今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須輸入特定之帳號、密碼始可使用,倘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難以得知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是依此等客觀情形,已足斷言該等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他人。次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經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2時46分許,轉匯至被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足信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匯款時間前,已將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應係111年6月8日12時46分許前數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告知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提供前揭帳戶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交付前揭帳戶等語,應予更正。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衡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直接涉及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二專肄業後就一直擔任廚師的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存摺、金融卡提供給我完全無法聯絡的人,我自己也覺得不合理等語(見偵10712卷第20、21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為亦自覺不妥,是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主觀認知,被告當有預見向其徵求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之人係為以前揭帳戶供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本此預見,仍將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告知他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是要找何金融機構辦理增貸,我也不清楚與我接洽的人是何人,對方說之後會用市話聯絡我云云(見偵10712卷第20頁),可知被告對於徵求其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者之真實身分,一概不知,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避免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遭該人不法使用之作為,被告顯然係將前揭資訊告知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憑前揭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信被告對於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從而,縱令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給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壬○○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壬○○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主觀上對於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遭不法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壬○○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取得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該人之其餘同夥,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壬○○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19、1042、2754、9679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0712卷第21頁、偵919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以一提供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癸○○受騙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涉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經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要非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提供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為2個,且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並非直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其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附表示壬○○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甚鉅,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為嚴重;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非惡;
⑸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現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⑹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諉稱係被迫交出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飾卸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⑺被告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壬○○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⑻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本案遭詐欺受害甚深,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69頁)及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既經警方通報,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所示壬○○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已遭轉匯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涉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壬○○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告知涉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資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鈞翔、盧惠珍、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在網站上刊登不實博弈廣告,適壬○○於111年6月15日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依指示使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壬○○謊稱: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100卷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幀(同上卷第33頁)。 ⑶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頁)。 ⑷壬○○與暱稱:「金好運首儲值專員小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LINE與丁○○結識後,即向丁○○謊稱:可加入金融投資VIP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116萬7,0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111年6月14日12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414卷第1至3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份(同上卷第15、17頁)。 ⑶告訴人丁○○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1頁)。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至30頁)。 ⑸貝來德app 出金畫面之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乙○○,致乙○○信以為真,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乙○○謊稱:可幫忙代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414號卷第4頁)。 ⑵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9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丙○○,致丙○○信以為真,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丙○○謊稱:可幫忙代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2825卷第18至2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同上卷卷第25頁)。 ⑶告訴人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26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透過LINE與甲○○結識後,即向甲○○謊稱:可匯款購買股票獲利、領款需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9時48分許,匯款270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408卷第37、3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3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至69頁)。 ⑷摩根資產app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65頁)。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金股領航-(雯雯)」向己○○訛稱:我告訴你台股訊息,你下載「拓璞」APP,建立帳號,會提供股票優惠價給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2時4分、6分及14分許,陸續依指示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洪念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前揭洪念祖帳戶轉匯右列金額款項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19、1042號移送併辦)。 111年6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2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576卷第13至17頁)。 ⑵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111年7月14日彰東港字第1110030號函暨檢附洪念祖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身分證、開戶影像(見同上卷第23至37頁)。 ⑶簡訊擷圖、「拓璞」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5至53、57頁)。 ⑷兆豐銀行轉帳通知擷圖(見同上卷第55、56頁)。 ⑸存款交易明細擷圖 (見同上卷第59、60頁)。 ⑹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見同上卷第61至67頁)。 7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J.P.M.內部策略」結識庚○○,以暱稱「林千惠」向庚○○訛稱:有一折價金股可以購買,要儲值金額到應用程式「摩根資產」裡面,就可以操作並且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919、1042號移送併辦)。 ⑴111年6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111年6月14日13時2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⑶111年6月14日13時31分許,匯款2,0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03卷第35至37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同上卷第40頁)。 ⑶「摩根資產」app交易記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5至55頁)。 ⑷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5至60頁)。 ⑸資管帳戶啟動同意書(線上版)、集保帳戶證明(免課稅)、盤中折價轉讓協議、摩根帳戶風險解除保證金收據、摩根帳戶違規操作擔保證明(見同上卷第61至66頁)。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移送併辦)。 ⑴於111年6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於111年6月9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⑶於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⑷於111年6月9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700卷第5、6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59頁)。 9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向癸○○訛稱:投資飆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9679號移送併辦)。 111年6月13日10時4分許,匯款80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200卷第1至3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0頁)。 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2至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6100卷 潮警偵字第11131316100號卷 警6414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414號卷 警2825卷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22825號卷 警6408卷 桃警分刑字第1110076408號卷 偵10712卷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0712號卷 偵13484卷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 偵13678卷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8號卷 偵14557卷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 警0576卷 北警分偵字第1110030576號卷 警1603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11603號卷 偵919卷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919號卷 偵1042卷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 警3700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53700號卷 偵2754卷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 警5200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195200號卷 偵9679卷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