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施愛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2年5 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施愛珠於同年6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334號結婚證明書。嗣乙○○返臺後,於92年6 月2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之(92)南核字第031745號之認證證明書。又於同年6 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與施愛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完成結婚登記後,乙○○又於同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持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以乙○○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施愛珠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警員甲○○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證人施愛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乙○○復委託不知情之梁馨麟於同年6 月27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施愛珠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乙○○與施愛珠「92年6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施愛珠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8 月4 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4年10月25日9 時許,施愛妹因非法打工,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9巷1 號2 樓處查獲後,循線查獲乙○○。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以與大陸地區人民施愛妹結婚為由,並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且以探親為由,使施愛妹得以入境臺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施愛妹為真結婚,伊娶施愛妹係因伊離婚有個小孩,娶施愛妹回來照顧小孩,施愛妹來臺後,共同居住在屏東約4 至5 個月後,因施愛妹與伊之母親相處不好,且伊於94年4 月至9 月間另案入獄服刑,施愛妹才跑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施愛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素卿於偵查中到庭亦結證稱:「(問:知否被告娶了一個大陸太太?)不知道。沒有宴客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們都不知道他有結婚的事情。」、「【(告以被告警詢要旨)意見?】我完全不知道他有娶大陸太太的事情。【(提示旅行證、結婚證書)有無一個叫施愛妹的人跟你住在一起?】我從未看過這個人。(你兒子娶太太都沒有跟你說?)如果有說,我就會認識她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10頁)。
㈡並有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起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結婚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資料各1 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紙及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3 紙附卷可稽。
㈢雖施愛妹於95年1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結證改稱:與被告是真的結婚,結婚後居住在屏東,因為與被告媽媽相處不好,常常吵架,大約6 個月左右就離開被告家云云,然參酌同日該次偵查中,被告及施愛妹等二人,就居住屏東之時間及居住房屋樓層乙節,彼此間供述及證述互核不一,且亦與上開證人王素卿之證述不符,足認證人施愛妹上開證詞,無非迴護及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
⒈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 日 施行,將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 條 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有關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二者規定顯有不同,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牽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 條 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分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第19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日 ,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無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 年9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下手「實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而共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
⑵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乙○○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被告施愛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僅法院得為實質之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被告乙○○、施愛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是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辦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乙○○與施愛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使警察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之上開意見,及使入出境管理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登載乙○○與施愛「92年8 月18日結婚」並核發施愛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均持之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乙○○、施愛珠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馨麟於同年6 月27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施愛珠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乙○○與施愛珠「92年6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連續犯:被告乙○○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牽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
㈦故意累犯:被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按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㈧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施愛珠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僅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