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詹玉嬌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 代表人
- 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之代表人為局長吳素琴,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副局長溫碧蓮代理並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後於同年6 月21日,再由彭惠珠接任局長並繼任為代表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再審原告所有3H-6750號自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840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5月14日註銷牌照。嗣該車輛因於101年10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再審被告組成之車輛檢查小組查獲(違規單號:50J01301號),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中央路與光明路交岔口。再審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1月21日新縣稅法字第1010043703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補徵前一次查獲日101年3月21日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本次查獲日101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658元,並處以按上開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13,316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部分,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叁、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雖認為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程序不合法,故此實體部分不予論究,然:
(一)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送達之效力始點,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查行政程序法第74條僅規定送達通知書應踐行法定方式併寄存文書以為送達,其並未明確規定於寄存當日或其他日期發生送達效力,且行政文書仍應類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於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先前法院對此曾有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顯見行政文書類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於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並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置此不論,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對再審原告為差別待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二)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此因應送受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惟有關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文書寄存之日,及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送達通知書,係有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亦屬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行政程序法對其有要式規定,且記載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自行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法務部有律定格式,由內容可知,寄存送達,除須將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地之法定處所外,尚須由送達人就「交付送達之機關」、「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文書之處所」等事項詳為記載,製作通知書通知應受送達人。由郵政機關送達,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送達通知書亦須由送達人就「交付送達之機關」、「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文書之處所」等事項詳為記載,此法定義務並非因郵務送達即得免除,由再審原告歷次所收受之(寄存送達)郵務送達通知書觀之,係郵政機關現行通用之00-00-00-00一式兩份人工註記複寫格式,其均未記載「交付送達之機關」、「應送達之文書」,僅有註記郵政機關內部管控之掛號郵件號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郵字第1040084773號函為證,該郵務送達通知書之記載既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不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再審原告亦不能由郵務送達通知書得知「交付送達之機關」(處分機關),故縱有將之依法黏貼門首、鄰居轉交或置於某處所之情事,其豈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乎?原確定判決置此不論,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又查由郵政機關送達,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訂有明文,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9條明訂「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除本辦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他手續及郵政機關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悉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郵字第1040084773號函,函覆「一般掛號函件招領通知單」,均註記有寄件人名稱,對照前開(寄存送達)郵務送達通知書,卻均未記載「交付送達之機關」,可證郵務機關送達人違反「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寄存送達)郵務送達通知書依掛號郵件之規定,應註記寄件人(交寄之處分機關)卻未為註記,且相對於一般掛號以收件人實際領取時為收受送達,未記載「交付送達之機關」之(寄存送達)郵務送達通知書,卻以寄存時為收受送達,枉法者(送達人)即蒙速效,守法者(應受送達人)卻加以失權,原確定判決置此不論,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對再審原告為差別待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7日第二審上訴狀、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29日、104年5月7日等書狀之實體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均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肆、再審被告抗辯:
一、行政程序法對於寄存送達行政文書之程序,已明定於行政程序法74條,故行政文書於依規定辦妥寄存時,送達程序即已完成,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行政文書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不足採認。
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並非規定寄存送達通知書所應記載之內容,再審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三、再審原告提起之訴願及第一審訴訟,雖未以逾訴願期間為由,從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仍進行實體審查,然此係對當事人較有利之方式進行,結論並無二致,是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79號、102年度裁字第503號、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再審原告若針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及解釋部分有與原確定判決法院有不同之解釋部分,此與本款所謂「證物」之定義有異。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並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款事由,以下逐一說明:
(一)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此部分再審理由乃針對原審對於送達相關規定之判決理由不服之意思,且提出相關條文論述之(含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第74條、行政訴訟法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等),及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並進一步提出異於原審判決之認定,然此部分關於法律見解之詮釋、適用,充其量乃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二)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7日第二審上訴狀、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29日、104年5月7 日等書狀之實體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均漏未斟酌云云。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其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仍實體審理,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與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實體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亦即判決理由已經說明「、、至本件實體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是本件原審判決中已明確說明無庸針對實體爭執加以審酌之理由並予以說明,易言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既具有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且該事由無從補正,本於訴訟法「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依法無從進入實體審理,是此部分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