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孟君
- 選任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60、6025、6840、69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孟君綽號為「老孟」,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㈠陳孟君與謝國良(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聽聞李團文言及黃震宇家境富裕,欲以女色引誘黃震宇方式勒索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俗稱仙人跳),約定由李團文負責提供黃震宇之行蹤消息,陳孟君與謝國良則負責找尋配合女子及所需之花費,惟李團文在未執行前開犯罪計畫前即表示不會成功,並拒絕繼續配合,又告知黃震宇要小心陳孟君,引起陳孟君與謝國良不滿,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夥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曾志豪(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6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曾志豪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道○○○道路旁貨櫃屋之檳榔攤內,恫嚇黃震宇稱:「要押到山上,先打一頓再埋到山上」等語,並輪流徒手及持手槍1 把(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毆打黃震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志豪並表示要黃震宇拿出80萬元解決,黃震宇因心生畏懼當場答應所求;再承前犯意,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陳孟君、謝國良及另外2 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分乘2 部自小客車,至黃震宇上班、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62號之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處,待黃震宇下班後即令黃震宇上車,一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附近租屋處,強令黃震宇表示如何償還80萬元,黃震宇僅得同意償還20萬元。嗣黃震宇於同年6 月初某日,在陳孟君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59巷2 號住處,交付現金6 萬6 千元予陳孟君之父親(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請其轉交陳孟君,再於同年6 月24日上午9 時26分許,匯款6 萬6 千元至陳孟君所申請設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同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武昌郵局附近,在陳孟君所駕駛車號ZS-5267 號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萬8 千元予陳孟君。陳孟君於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拿取其中8 萬元外,所餘20萬元則由謝國良、曾志豪平分花用。
㈡陳孟君與謝國良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陳孟君上揭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向李團文恫嚇稱:「你可以躲沒關係,你要承擔所有後果,如果不簽本票的話,要斷一手一腳」等語,致李團文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2 萬9 千元、5萬8 千元、8 萬7 千元、11萬6 千元、6 萬3 千元、6 萬8千元(合計共42萬1 千元)之本票6 紙予陳孟君及謝國良;惟李團文此後即藉詞逃避,陳孟君與謝國良屢次前往李團文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1 鄰4 號之1住 處找尋李團文,並於99年6 月初某日,共乘陳孟君前開自小客車至李團文工作之杜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址設新竹市○○○路)外,待李團文下班即強押上車,並徒手毆打李團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李團文償還前開本票債務,再將李團文載往其上址住處附近,命李團文撥打電話向其母親李林招治拿錢,經李林招治同意代為償還6 萬元,始將李團文釋放。嗣於同年月8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之某統一超商前,李林招治當場交付6 萬元予陳孟君,陳孟君即將前開面額分別為5 萬8 千元、6 萬3 千元及11萬6 千元之本票3紙交予李林招治,並同意與李團文之所有債務一筆勾消,且依李林招治之要求書立載明:「本人陳孟君與李團文個人債務,由李團文之母親代為償還新台幣陸萬元整,之後雙方互不往來」等語之證明書1 紙予李林招治,所得款項由陳孟君與謝國良朋分花用。然陳孟君、謝國良仍繼續以另外面額2萬9 千元、8 萬7 千元、6 萬8 千元之本票向李團文要求還錢,陳孟君並於同年6 月底某日,至李團文上址公司處,持前開3 張本票要求李團文還款,再度強押李團文搭上前開自小客車,至陳孟君上址住處,並向李團文恐嚇稱:「不要以為你媽媽拿6 萬元出來就可以解決,如果不還,一樣拉到山上埋起來」等語,待李團文同意還款後,始將其釋放;再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約李團文至新竹市○○路○段之「中國辣妹檳榔攤」2 樓處,向李團文恐嚇稱:「如果不重簽本票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致李團文心生畏懼,依言重新簽發面額共計18萬6 千元之本票6 紙予陳孟君,並同意每月清償3 萬元,期間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惟迄至同年8月22日,李團文並未依約付第一期款項3 萬元,陳孟君與謝國良復於同年8 月25日晚上10時54分許,夥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李團文上址住處,對該址大門潑灑油漆,另由謝國良於翌(26)日凌晨,至李團文岳母吳秀雲位於新竹市○○路264 巷55號住處,以紅漆在大門鐵捲門處書寫:「李團文欠債還錢」等語之方式恐嚇李團文,欲逼迫李團文還款(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於同年9 月27日凌晨1 時46分許,陳孟君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李團文上址住處,持棍棒敲打大門,欲逼迫李團文交錢,因李團文及其母親李林招治不敢出面,始倖然離去。
㈢陳孟君因遍尋不著李團文,復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要黃震宇約出李團文,否則一切由黃震宇負責償還李團文前述款項,然黃震宇並未予理會,陳孟君即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 時30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傳簡訊給黃震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稱:「黃震宇~你可以不接電話~但你不要忘了你當初所答應的事~如果你不把人找出來~害我的錢拿不回來~我沒找你輸贏我跟你姓」等語,致黃震宇心生畏懼,更不敢與陳孟君聯絡,嗣陳孟君即與綽號「阿茂」之張祐華、綽號「阿偉」之羅嘉明(均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429 、430 、431 號提起公訴〈含100 年度偵字第8033、8268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另案〈禮股〉審理中),乃共同承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共乘前開自小客車至黃震宇上址上班處,命令黃震宇搭上前開自小客車,張祐華旋即向黃震宇威嚇稱:「答應人家的事就要做到,沒做到就要負責」等語,並強令黃震宇交付6 萬6 千元,作為未將李團文交出之事負責之代價,因黃震宇身上並無如此數額之現金,張祐華即向黃震宇恐嚇稱:「你至少要包個紅包讓陳孟君消消火,剩餘6 萬6 千元要匯到陳孟君的帳戶內」等語,黃震宇央求其提款卡內僅有7 千元,陳孟君等人即令黃震宇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31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提領7 千元交予陳孟君既遂,並命黃震宇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前,將6 萬6 千元匯至陳孟君上開帳戶中,始讓黃震宇下車,陳孟君等人當場朋分前開7 千元後,旋即揚長離去。嗣張祐華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13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震宇前開行動電話,向黃震宇恐嚇稱:在28日下午3 時30分以前匯6 萬6 千元給陳孟君,如果陳孟君生氣起來後果不知道會怎樣等語,致黃震宇心生恐懼。惟因黃震宇已報警偵辦,陳孟君等人始未能再如願取得財物。
㈣嗣為警依證人C1、2 、3 、4 之證述及被害人李林昭治、吳秀雲之指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陳孟君復另行下述共同持有槍彈及管制刀械、預備強盜等犯行:
㈠陳孟君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與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曾與楊榮勝綽號為「老楊」、「啟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綽號「阿茂」之張祐華、「阿偉」之羅嘉明(張祐華、羅嘉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同上提起公訴,現同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另案審理中)、綽號「阿凱」之傅炫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65、470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主刑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15萬元,傅炫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於100 年2月4 日在南投縣地區共同另犯持槍強盜賭場(陳孟君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43、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從刑)。
㈡陳孟君、楊榮勝、張祐華、羅嘉明及傅炫凱等5 人,因上開犯案獲利頗豐,乃食髓知味,適楊榮勝在桃園縣楊梅鎮及新竹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賭輸160 萬元需款孔急,於100 年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共聚在楊榮勝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77 號之「洗陽揚洗車廠」內,商議由楊榮勝提供槍枝及準備強盜之新竹南寮地區某職業賭場地點,並由楊榮勝與其女友羅文秀(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先行至該職業賭場內賭博,探查現場相關情況與賭資之多寡,再由陳孟君、張祐華、羅嘉明及傅炫凱等人尾隨持槍前往該賭場強盜賭資。繼於翌日即100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陳孟君、楊榮勝、張祐華、羅嘉明及傅炫凱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及攜帶管制刀械,預備作為前往該賭場強盜犯行之用;先由楊榮勝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以如附表編號六之羽毛球拍套加以包裹)、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之制式霰彈4 顆(扣案5 顆霰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除1 顆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外,均具殺傷力)、口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8.8 ㎜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上開4 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張祐華則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口徑9 ㎜制式子彈4 顆(扣案4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口徑8.7 ±0.5 ㎜非制式子彈2 顆(上開2 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管制長刀1 把,並與陳孟君一起備妥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等物,均放置在陳孟君名下車號ZS-5267 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張祐華則持用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再由楊榮勝駕駛傅炫凱名下之車號9Q-440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秀至新竹南寮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並探查現場狀況,陳孟君再駕駛前開車號ZS-526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祐華、羅嘉明、傅炫凱隨後出發,準備至該賭場強盜該賭場內之賭資,而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管制刀械,惟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之夜間,同夥之陳孟君等人結夥攜帶管制刀械及上揭槍彈等物駕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鳳鼻隧道南端出口處,適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所長羅世昌與警員張正煜共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陳孟君因緊張始初將車停靠路旁,復駕車加速逃逸,羅世昌、張正煜發現該車駕駛行徑異常,旋即鳴響警笛尾隨追緝,陳孟君見無法逃逸,將該車停靠在鳳鼻隧道南端出口外路旁之公共場所,羅世昌、張正煜依法趨前查驗陳孟君等人之身分時,陳孟君唯恐事跡敗露,當場即向羅世昌大聲咆哮,並乘機與張祐華、羅嘉明棄車逃逸,獨留傅炫凱1 人在前開車號ZS-5267 號自用小客車上,張正煜旋即尾隨追緝,羅世昌則留在現場控制並盤問傅炫凱時,當場目視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地板上有前開霰彈槍,右後乘客座地板上有前開刀械,立即依法逮捕傅炫凱,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吊回新豐分駐所採證,當場扣得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改造手槍2 枝、制式霰彈5 顆、非制式子彈6 顆、管制長刀1 把、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及張祐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張祐華、羅嘉明逃逸後,張祐華於100年2 月14日7 時30分透過黃智訓(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跟楊榮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告知為警查獲之事,楊榮勝即聯繫黃智訓駕車搭載張祐華、羅嘉明,再一同於當日中午前之某時至新竹縣湖口鄉之「雀之巢汽車旅館」會合,遂未著手強盜取財之實行。嗣於100 年3 月2 日,為警再依證人A2(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下同)之線報,在前開車號ZS-5267 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扣得尚未起出之前開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以下均簡稱事實一)第2 行所載「黃寰宇」及犯罪事實三(即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以下均簡稱事實二)第28行「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5 顆」,均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黃震宇」、「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4 顆」(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二、有關犯罪事實三(即事實二)部分」所載「持有制式子彈、制式霰彈之行為,係犯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罪嫌,及持有管制長刀之行為,係犯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等語,均經蒞庭檢察官提出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陳孟君(下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其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長刀之行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 、3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正背面);另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起訴罪名原載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恐嚇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又100 年度偵字第8544號移送併辦被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管制長刀及預備強盜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因與上開被告已遭起訴在案之犯行屬同一事實,自為本件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至第203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之3 次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一之㈠、㈡、㈢所載共同恐嚇取財共3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68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並供明:事實一之㈠,另兩名年籍不詳的男子,是謝國良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差不多是20、30幾歲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而被告所坦認之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李林招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0 他387 卷第63至67、71至73頁)、秘密證人代號C1、C2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0 他387 卷第37至42、111-3 至111-7 、118 至119 頁,100 偵6025卷第32至34、91至92頁;100 他387 卷第47至51、54至56、59至60、111-10至111-13、118 至119 頁,100 偵6025卷第34、35、92頁)、秘密證人代號C3、C4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偵3960卷第183 至186 頁;同偵卷第183 、185 、186 頁)等情節相符,復有C1所簽具之本票、收據、匯款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李團文住家前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黃震宇遭恐嚇及毆打之現場附近照片、被告駕駛車號ZS-5267 號車輛找尋被害人黃震宇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車號ZS-5367 號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竹東分局0309嫌疑人犯案翻拍相片等在案可憑(見100 他387 卷第45、46、57、58、70、79至82、83至101 、103 頁,100 他679 卷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提問:上揭事實一之㈠部分共犯除了謝國良、曾志豪外,是否還有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稱:還有李團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惟此與秘密證人C1於偵訊時證稱李團文並非同夥共犯之情不符(見100 偵6024卷第4 頁),揆以秘密證人C2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談判的人是謝國良,還有另外兩個不知名人士,當天被告先離開,先交給謝國良處理等語(見同偵卷第5 頁),亦未提及有李團文參與被告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難信採;又上揭事實一之㈡共犯中某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尚無事證顯示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該名男子已屆成年認定之,庶免被告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㈢綜上,堪認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前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就事實一之3 次恐嚇取財罪證已臻明確,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事實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預備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事實二中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與改造子彈,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長刀及等預備強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然亦否認係與上開張祐華等4 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制式槍彈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並辯稱:這些槍枝都不是我的,當時我也跟張祐華及所有人都鬧翻,我要保護我自己,我當然要把所有東西,應該是誰的就誰處理,當下只有3 把槍,2 把改造手槍及1 把霰彈長槍,扣案子彈及霰彈都在槍裡面,是楊榮勝交給我們搶賭場用的,另1 把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是張祐華的,是後來是警察告訴我還有這第4 把槍,我就想說應該是張祐華或誰拿出來,不然我沒辦法解釋第4 把槍怎麼會出現,如果我不說他們,不就歸我所有,因為是在我的車子發現的,我今天有做的事情,我一定都承認,但我沒有做的事情,為何法院還是不能還我清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第194 、206 頁)。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傅炫凱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之另案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124至129 頁)、秘密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見100 他679 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背面)、證人A2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背面)、證人羅世昌及張正煜於偵訊時(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 頁背面)、證人A3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證人羅文秀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見100 偵6024第38至41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背面)、證人胡育威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見100 偵6024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證人張祐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證人羅嘉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證人黃智訓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6 頁)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羽毛球拍套1 個、棉質手套5 只、無線電對講機2 支、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黑色頭套3 個可佐(保管案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7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正背面)、又有臺灣高等法院總務科贓証物復片所載之物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 0年2 月14日對傅炫凱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傅炫凱之現場及現場物品照片(見100 偵6941卷第47至66頁)、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28455號鑑定書、100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35707號鑑定書(見100 偵3960卷第75至78頁背面、第79至8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8日竹縣警保字第1003003213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見100 偵6941卷第43至46頁)、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0 偵4707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張正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1 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5000352號函及所附現場圖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0至97頁)、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7 號對傅炫凱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1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傅炫凱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6 頁背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3、1769號傅炫凱、陳孟君、張祐華、羅嘉明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4 頁背面)、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5、1383、1475號張賢文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1613、17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0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29 、430 、431 號羅嘉明、張祐華之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4 頁背面)、傅炫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5 頁背面)、證人A1所指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9 頁背面)等相關事證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憑認。
⒉本件被告雖自白其有預備強盜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之槍彈一事,然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七制式槍彈之犯行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偵訊時供稱:我於100 年2 月14日開車搭載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等人在新竹縣鳳鼻隧道遭警攔檢,當天是「老楊」(即楊榮勝)叫我們到南寮跟他們會合,等楊榮勝查看地點再用無線電通知,是要「洗回」楊榮勝輸的錢等語(見100 偵3960卷第159 、160 、236 頁),與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在100 年2 月13日晚上與隔日凌晨,楊榮勝確實有在洗陽揚洗車廠叫我開車載「阿偉」(即羅嘉明)等人去搶賭場,開到鳳鼻隧道附近,再用無線電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而證人傅炫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上揭遭攔查時,即是要去犯搶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背面),證人張祐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並證稱:我應該是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透過黃智訓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跟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我於當日中午前到雀之巢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羅嘉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上揭案發日要去南寮賭場行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背面),秘密證人A1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好像是老楊提供槍枝,要去賭場強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證人胡育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14日前幾天我在洗陽揚洗車廠有看到槍械,楊榮勝去羅東找我時,我有聽他說要去搶場子,場子就是賭場,我記得之前我回新竹,在洗陽揚洗車廠有聽他們說要去賭場的事,我回羅東後,楊榮勝來找我,有順便講到鳳鼻隧道被查獲槍枝及搶賭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背面),由此已見被告確有涉犯本案共同持有槍械犯行,彰然明甚。
⑵揆以本件證人黃智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炫凱到雀之巢汽車旅館前有請我載他到楊榮勝的洗陽揚洗車廠,我去的時候,看見楊榮勝、羅嘉明、張祐華及被告都已經在洗車廠裡,也看到綽號老楊的楊榮勝拿出一個行李袋,從裡面拿出3 、4 把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益見被告確有預備強盜及共同持有槍彈之意甚明,又被告陳孟君於本院陳稱:其與李宏文律師討論,我才知道我這樣開車的行為只有預備強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故被告就預備強盜部分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⑶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同院26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於100 年2 月4 日由張祐華駕駛車號9Q-4409 號車輛搭載被告、楊榮勝、傅炫凱及羅嘉明等人,由張祐華、傅炫凱分持西瓜刀各1 把,被告、楊榮勝及羅嘉明各持手槍1 枝夥同在南投某賭場強盜行搶,並有共犯張賢文參與尋覓下手之賭場,彼此間共同事先謀議強盜犯行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4 頁背面),而本案預備強盜之犯行乃依循強盜南投賭場之模式,改由楊榮勝主導擔任總策劃運籌帷幄,經楊榮勝查探到特定賭場作為犯案目標,並與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及傅炫凱等人謀妥強盜計劃,且由楊榮勝提供其所持有之槍彈及犯案工具,即指揮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及傅炫凱等人駕車攜帶槍彈及犯案工具啟程預備動手強盜,本案業已鎖定特定之犯案目標,被告針對可能進行之強盜犯行已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共犯張祐華等人有聯繫、同車之方式以確保強盜計畫之順利進行,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顯已全程參與共犯張祐華、羅嘉明、楊榮勝及傅炫凱等人持槍彈、刀械前往特定賭場預備強盜之犯行至明。
②參以證人張祐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2 月13日晚上由楊榮勝提議要去強盜賭場,其有與被告、楊榮勝、羅嘉明及傅炫凱等人商議強盜賭場之事,其有將所購之管制長刀置於車號ZS-5267 號車輛內,嗣返家拿取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至洗車廠門口,而管制長刀及制式槍彈皆係供行搶賭場之用,其使用制式手槍為犯案兇器,楊榮勝則開車號9Q-4409 號車輛到賭場外等被告、張祐華、羅嘉明及傅炫凱等4 人同車駛抵犯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至44頁),是被告與共犯張祐華、楊榮勝、羅嘉明及傅炫凱等人於案發前既有共同謀議至特定賭場強盜之事,並由獲取持用槍枝,復為前揭任務分配,而共犯張祐華持用之制式槍枝固為自行準備,但既係供以與被告等人同謀犯強盜賭場之用,縱被告未親自持有該制式槍彈,然其與共犯張祐華亦即持用該制式槍彈之人間既有上揭之謀議,並相互利用彼此間基於相同目的之所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本案共犯張祐華持有制式槍彈等之全部行為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
③雖證人張祐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返家拿取制式手槍並未對在場任何人提及,我回來坐到陳孟君車上也沒有人看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背面),惟考諸證人張祐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回家拿制式槍彈,沒有包裝,就插在腰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被告及證人張祐華均有參與預備強盜之犯行,業如前述,衡情證人張祐華所持制式槍彈既係為本案預備強盜之用,而扣案制式槍彈及管制刀械俱屬預備強盜所持之犯案兇器,則被告對於共犯張祐華持有制式槍彈及管制刀械自應負共同持有之罪責,堪可認定。
⑷另證人張祐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只是出去作戲給被告看的,我們開車繞一繞,就回去說場子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此為其片面證述,顯與其他證人傅炫凱之證述不符,且本院另案中以其偵訊時所言予以質問,證人張祐華竟詞窮以不知道如何回答以對(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復以苟係作戲之故,則僅在洗車廠為之即已足,出門後張祐華等4 人大可解散各自返家或旋即駛返洗車廠回報未找到賭場以免涉案,何以仍有如本案依循另案共同被告楊榮勝指示攜帶非法持有之槍彈刀械遠行至鳳鼻隧道處致遭查獲之理,是其此番證述,有違常情,無足採信。又證人羅嘉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既證稱:說要搶的那間賭場有3 百多萬元,所以我們預計要搶3 百多萬元等語並有分配槍枝之情事,業如上述,則謀議強盜計劃,並夥同駕車前往目的地意圖行搶所為已屬明確,自非僅為一時戲弄楊榮勝之舉。
⑸又實務上於訊問秘密證人時,為避免被告由秘密證人陳述之內容知悉秘密證人之真實身分,視情況需要而以第三人聽聞取代本人聽聞之方式訊問秘密證人,秘密證人亦回答係聽聞他人所言以取代本人實際聽聞,尚不能因此保護秘密證人之便宜措施,即認秘密證人所述皆係傳聞之詞而不可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可參),況秘密證人A1、A2之證述於本案關鍵情節甚為明確,復有指認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9 頁背面),自堪採信,附此指明。
⒊綜此,本件被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管制刀械,及犯預備強盜等犯行,事證亦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亦均應依法論罪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就事實一部份:
⑴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案被告上揭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本票及金錢,俱得為犯罪客體,先此敘明。
⑵核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共3 罪,被告3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3 次恐嚇取財中,均本於同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相近的時間,反覆、多次對同1 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母親、岳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之方式,索討同一筆債務,其犯罪目的單一,依整體行為概念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接續犯。被告於事實一之㈡該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人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分別侵害李團文、吳秀雲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
⑶又既遂犯與未遂犯、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事實一之㈢雖係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坦認有因該次犯行而收取7 千元之財物(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本院就此部分改為論處恐嚇取財既遂罪,本無罪名變更問題,矧蒞庭
(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業如上述,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妨礙,附此敘明。
⑷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國良、曾志豪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就事實一之㈠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國良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就事實一之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祐華及羅嘉明間就上開就事實一之㈢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7號、89年台上字第41、32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6、6574號、94年台上字第4917、4127號、95年台上字第6777號、97年台上字第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S型,槍號遭嚴重磨滅,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79至81頁),是該槍枝之槍管內既具有6條右旋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則該槍之構造與威力顯與制式手槍相若,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尚非屬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槍枝乙情即明,自可認該槍枝係屬制式手槍無訛。
⑵核被告所為,①其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②其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③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④其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長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 、3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3 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⑤其準備為強盜犯行,然因尚未實行即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
⑶至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所犯同條第4 項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⑷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張祐華、楊榮勝、羅嘉明、傅炫凱等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⑸現行刑法第28條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著手實行前之陰謀、預備階段,均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告所犯同謀強盜所為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自無從論以共同犯罪,亦無援引刑法第28條之可言。
⑹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楊榮勝、張祐華等人提供之上開槍、彈、管制刀械與被告、共犯羅嘉明、傅炫凱等人同謀而預備從事強盜犯行,在其持有槍、彈、管制刀械犯罪之同時,即屬其預備強盜犯罪之歷程,具有犯罪行為在時間上之重合特質,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預備強盜罪等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⒊被告上揭3 次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手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手槍罪名亦有異,應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雖①前於95年間,因犯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2 罪妨害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②又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5 罪轉讓禁藥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7 年4 月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5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其應執行刑,改判為2 次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判決再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544 號判決,改判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應執行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台上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100 年6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3年6 月,並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在案,且就先行確定之2 罪妨害自由及5 罪轉讓禁藥,於97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後,至98年2 月26日出監,然就前開案件雖已確定,並經本院同意借撥執行,但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7 頁),尚無從以累犯論處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主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牟取不法利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共犯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匪淺,考量被告恐嚇取財得手本票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3 次犯行參與之程度頗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悛悔之意等情,另衡酌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預備強盜他人財物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管制刀械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刀械之數量、持有槍彈刀械之時間短暫,及其持有槍彈刀械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及被告為本案為從屬型之角色分擔,以及其犯後僅坦承持有霰彈槍、改造手槍及霰彈、子彈及管制刀械、預備強盜等部分之犯行,僅否認共同持有制式槍彈犯行,尚難認有徹底悛悔之心,被告有多項前科,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背面),雖未構成累犯,然亦足徵其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屆33歲、未婚(見本院卷一第28頁戶籍資料,100 偵6840卷第14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之生活狀況及起訴書載明求處判刑8 年以上及定罰金15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9 頁起訴書內容)暨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非法共同持有手槍罪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從刑(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就事實一部份: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之㈡夥同其他共犯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式使李團文心生畏懼而交付之本票6 紙,因該本票李團文本得依法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僅係被告等人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及共犯張祐華用以如事實一之㈢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或共犯張祐華所申請,非屬其所有之物,此有遠傳及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8 、170 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就事實二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改造手槍2 枝(均各含彈匣1 個)、管制長刀1 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羽毛球拍套,係被告用以包裹土造轉輪霰彈槍及槍內霰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非管制刀械2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管制刀械犯行無關,雖係被告、證人張祐華、楊榮勝等人準備供預備強盜之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亦無積極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又在被告及共犯張祐華、羅嘉明、陳孟君及傅炫凱預備強盜時,因尚未實行犯罪,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故上開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 張)等物,關於被告所成立之預備強盜罪部分,即毋庸諭知沒收。
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制式霰彈子彈4 顆(查扣5 顆,1 顆未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6 顆雖屬違禁物,惟均已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口徑9.0 ±0.5 ㎜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霰彈1 顆,均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之客體,而與本案犯罪欠缺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5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328 條第5 項:【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具殺傷力之美國BE│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係口徑9mm │ │ │RRETTA廠92FS型口│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 │ │ │徑9MM 制式手槍(│ │號遭嚴重磨滅,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 條右旋│ │ │含彈匣1 個)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 │ │ │ │20日刑鑑字第1000035707號鑑定書,見100年度 │ │ │ │ │偵字第3960號卷第79至81頁)。 │ ├──┼────────┼──┼─────────────────────┤ │ 二 │具殺傷力之土造轉│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土造轉│ │ │輪霰彈槍 │ │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 │ │ │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 │ │ │ │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28455號鑑定書,見│ │ │ │ │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75至78頁背面)。 │ ├──┼────────┼──┼─────────────────────┤ │ 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 │ │槍(含彈匣1 個)│ │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2│ │ │ │ │8455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75│ │ │ │ │至78頁背面)。 │ ├──┼────────┼──┼─────────────────────┤ │ 四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 │ │槍(含彈匣1 個)│ │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 │ │ │ │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28455號鑑定書,見│ │ │ │ │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75至78頁背面)。 │ ├──┼────────┼──┼─────────────────────┤ │ 五 │管制長刀 │1 把│編號0000000-0 號刀,經鑑定其刀柄長約20公分│ │ │ │ │,刀刃長約4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 │ │ │ │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 │ │ │3 款之管制刀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3 │ │ │ │ │月28日竹縣警保字第1003003213號函及刀械鑑驗│ │ │ │ │登記表,見100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43至46頁 │ │ │ │ │)。 │ ├──┼────────┼──┼─────────────────────┤ │ 六 │羽毛球拍套 │1 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豐分駐│ │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案號:100 年度院保字│ │ │ │ │第783 號,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5 頁背面)。│ ├──┼────────┼──┼─────────────────────┤ │ 七 │具殺傷力之口徑9 │4 顆│經鑑定認屬口徑9 ㎜制式子彈共4 顆,均經試射│ │ │㎜制式子彈 │ │,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0日│ │ │ │ │刑鑑字第1000035707號鑑定書及100 年10月11日│ │ │ │ │刑鑑字第1000115541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396│ │ │ │ │0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 │ ├──┼────────┼──┼─────────────────────┤ │ 八 │具殺傷力之口徑8.│2 顆│經鑑定認屬由金屬組合直徑8.7 ±0.5 ㎜金屬彈│ │ │7 ±0.5 ㎜非制式│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 │ │子彈 │ │發,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0│ │ │ │ │日刑鑑字第1000035707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 │ │ │ │字第3960號卷第79至81頁)。 │ ├──┼────────┼──┼─────────────────────┤ │ 九 │具殺傷力之制式霰│4 顆│經鑑定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5 顆,均│ │ │彈 │ │經試射,其中4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 │ │ │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 │ │ │ │ │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28455號鑑定書及│ │ │ │ │100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15541號函,見10│ │ │ │ │0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75至78頁背面、本院卷│ │ │ │ │一第111 頁)。 │ ├──┼────────┼──┼─────────────────────┤ │ 十 │具殺傷力之口徑8.│2 顆│經鑑定認屬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 │ │8 ±0.5 ㎜非制式│ │±0.5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 │ │子彈 │ │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 │ │ │ │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28455號鑑定書│ │ │ │ │及100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15541號函,見│ │ │ │ │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75至78頁背面、本院 │ │ │ │ │卷一第111頁)。 │ ├──┼────────┼──┼─────────────────────┤ │十一│具殺傷力之口徑8.│2 顆│經鑑定認屬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8 ㎜金屬彈頭│ │ │8 ㎜非制式子彈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均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 │ │ │ │刑鑑字第1000028455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 │ │ │ │ │第3960號卷第75至78頁背面)。 │ ├──┼────────┼──┼─────────────────────┤ │十二│非管制長刀 │1 把│編號0000000-0 號刀,經鑑定其刀柄長約14公分│ │ │ │ │,刀刃長約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 │ │ │ │現狀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8日竹縣警保字第│ │ │ │ │1003003213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 │ │ │ │ │43至46頁)。 │ ├──┼────────┼──┼─────────────────────┤ │十三│非管制鐵器 │1 把│編號0000000-0 號鐵器,經鑑定其全長約31公分│ │ │ │ │;經檢視,依現狀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之管制刀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8│ │ │ │ │日竹縣警保字第1003003213號函,見100年度偵 │ │ │ │ │字第6941號卷第43至46頁)。 │ ├──┼────────┼──┼─────────────────────┤ │十四│無線電對講機(電│2 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豐分駐│ │ │子產品)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案號:100 年度院保字│ │ │ │ │第783 號,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5 頁背面)。│ ├──┼────────┼──┼─────────────────────┤ │十五│黑色頭套 │3 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豐分駐│ │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案號:100 年度院保字│ │ │ │ │第783 號,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5 頁背面)。│ ├──┼────────┼──┼─────────────────────┤ │十六│棉質手套 │5 只│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豐分駐│ │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案號:100 年度院保字│ │ │ │ │第783 號,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5 頁背面)。│ ├──┼────────┼──┼─────────────────────┤ │十七│手機(含門號0955│1 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豐分駐│ │ │456884號SIM 卡1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案號:100 年度院保字│ │ │枚,電子產品) │ │第783 號,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5 頁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