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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泰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告
林慶任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告
施國欽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被告
朱欣怡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
戴立紳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告
林修文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告
饒詠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告
黃峻賢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告
劉晉汏(原名劉祥)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告
蘇永順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告
彭駿堯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第7679號、103 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泰康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叄仟貳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慶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11、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施國欽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朱欣怡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戴立紳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12所示之罪,均免刑。

林修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免刑。

饒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黃峻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劉晉汏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蘇永順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彭駿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組織架構編制有所長,所長之下有技正,技正之下為第一課至第五課5 個平行單位,執掌有豬病防疫(第一課)、動物疫病檢驗、研究(第二課)、草食動物、家禽疾病防疫(第三課)、動物保護、寵物業及寵物管理、流浪犬貓認養(第四課)、屠宰衛生管理、動物藥品管理、畜產品衛生(第五課)等業務,各課均設有課長,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黃峻賢、饒詠傑均任職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而負責上開業務,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竟利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各項業務計畫之機會,以黃峻賢、彭駿堯、劉晉汏(原名劉祥)、蘇永順擔任人頭之方式,分別或共同詐領各該計劃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人員之工資款項如下:

(一)民國96年7 月間,林慶任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課長,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劃若需對外招募搬運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搬運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為搬運或協助該計劃執行乙情,竟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四課約僱人員黃峻賢及曾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慶任指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搬運工之方式,詐取該計劃所編列對外招募搬運工之工資;戴立紳則商得黃峻賢及彭駿堯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搬運工,惟實際上根本毋庸為搬運或協助該計劃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黃峻賢及彭駿堯各自就其所配合之部分,分得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謀議既定,即承前開犯意,先由戴立紳於96年7 月2 日前1 週內之某日及96年10月26日前1週內之某日,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96年7 月2 日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96年10月26日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各1 份交予黃峻賢及彭駿堯,由黃峻賢及彭駿堯在前揭清冊上署名及用印,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出勤執行該計畫,戴立紳及林慶任復在前揭清冊上核章表示內容無誤;再由戴立紳接續於96年7 月2 日及96年10月26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6年7 月2 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26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各1 份上,登載內容為黃峻賢及彭駿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擔任該計劃之搬運工,費用已由戴立紳墊付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96年7 月2 日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及「96年10月26日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各1 份分別附於其後,戴立紳及林慶任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審查核發該計劃對外招募搬運工工資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誤信黃峻賢及彭駿堯均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搬運工且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實際執行該計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先後核發黃峻賢及彭駿堯工資計新臺幣(下同)5,010 元、3,340 元,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戴立紳兌現。嗣戴立紳依約將前開款項計8,350 元之2 成即1,670 元,依黃峻賢及彭駿堯所配合之部分,分別交予黃峻賢及彭駿堯各835 元,並依林慶任指示保管剩餘詐得之款項即6,680 元(黃峻賢實際所得財物為835 元;彭駿堯實際所得財物為835 元;林慶任及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共6,680 元,平均實際所得財物各為3,340 元),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私用。

(二)96年6 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林修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劃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為該計劃執行乙情,竟與曾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及擔任獸醫師即彭泰康就讀研究所時之同學劉晉汏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彭泰康指示林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取該計劃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彭泰康及林修文並商得彭駿堯及劉晉汏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根本毋庸為該計劃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及劉晉汏各自就所配合之部分,分得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謀議既定,即承前開犯意,先由林修文於96年6 月29日,擬具僱用彭駿堯及劉晉汏執行該計畫之簽呈,呈核彭泰康層轉批准後,林修文於96年10月15日前2 週內之某日,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7 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8 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9 月份簽到簿」各2 份,分別各交1 份予彭駿堯、劉晉汏,由彭駿堯及劉晉汏各在前揭簽到簿上各自署名,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日期出勤執行該計畫;再由林慶任於96年10月15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5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2 份上,各登載內容為彭駿堯、劉晉汏為辦理該計劃按日計酬之臨時技術工,於96年7 、8 、9 月份之工資各計為30,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7 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8 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9 月份簽到簿」各2 份分別各附於後,作為其在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公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林修文及彭泰康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的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誤信彭駿堯及劉晉汏均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且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實際執行該計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開立支票核發彭駿堯及劉晉汏工資計30,000元、30,000元。嗣彭駿堯及劉晉汏取得前揭款項後,就所配合之部分,各自留下2 成即各6,000 元、6,000 元,計12,000元,並將其中8 成計48,000元交予林修文,林修文再依彭泰康指示保管(彭駿堯實際所得財物為6,000 元;劉晉汏實際所得財物為6,000 元;彭泰康及林修文實際所得財物共48,000元,平均實際所得財物各為24,000元),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

(三)97年7 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朱欣怡甫因育嬰假結束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林修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獸醫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劃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為該計劃執行乙情,竟與擔任獸醫師即彭泰康就讀研究所時之同學劉晉汏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彭泰康於97年7 月間指示林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取該計劃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林修文乃向朱欣怡告知此事及上開96年間曾借彭駿堯及劉晉汏之名義詐領公款等作法,朱欣怡知悉後雖覺不妥,但礙於彭泰康係機關首長且亦為直屬長官之壓力,遂同意辦理,惟指示林修文本年度僅可僱用1 位假人頭;而彭泰康及林修文商得劉晉汏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根本毋庸為該計劃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劉晉汏分得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謀議既定,即承前開犯意,由彭泰康指示林修文於97年8月至9 月間之某日,劉晉汏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彭泰康聊天時,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7年8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7年9月份簽到簿」各1 份交予劉晉汏,由劉晉汏在前揭簽到簿上署名,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日期出勤執行該計畫;再由林修文接續於97年8 月28日、97年9 月2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7年8 月28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日期為97年9 月23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各1 份上,各登載內容為劉晉汏係辦理該計劃之臨時員,於97年8 月、9 月份之工資各為22,203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7年8 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7年9 月份簽到簿」各1 份分別附於其後,作為其在職務上所製作上開公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林修文及朱欣怡並先後核章,逐級層轉彭泰康批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審查核發該計劃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的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誤信劉晉汏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且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實際執行該計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劉晉汏工資22,203元、22,203元,計44,406元,並匯入劉晉汏之郵局帳戶內。嗣劉晉汏取得前揭款項後,留下其中2 成計8,881 元,並將另8 成計35,525元交予林修文(劉晉汏實際所得財物為8,881 元;彭泰康、朱欣怡及林修文實際所得財物共35,525元,平均實際所得財物,經四捨五入後,各為11,842元),林修文再與之前詐得公款一起保管,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

(四)97年10月間,施國欽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課長,戴立紳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辦理「推動草食動物疾病防治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劃若需對外招募獸醫師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獸醫師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搬運或協助該計劃執行乙情,竟與曾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施國欽指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獸醫師之方式,詐取該計劃所編列對外招募獸醫師之工資;戴立紳則徵得彭駿堯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獸醫師,惟實際上根本毋庸檢驗動物或為該計劃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分得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謀議既定,即承前開犯意,先由戴立紳於97年10月21日前1 週內之某日,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結核病檢驗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印領清冊」1 份交予彭駿堯,由彭駿堯在前揭清冊上署名及用印,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為出勤檢驗牛隻及鹿隻有無結核病而執行該計畫,戴立紳及施國欽並在前揭清冊上核章表示內容無誤;再由戴立紳於97年10月2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21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彭駿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擔任該計劃之獸醫師,檢驗牛、鹿有無結核病,且由戴立紳墊付款項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結核病檢驗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印領清冊」1 份附於其後,戴立紳及施國欽先後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獸醫師之工資的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誤信彭駿堯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獸醫師且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實際執行該計劃檢驗牛、鹿有無結核病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彭駿堯工資計33,830元,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予戴立紳兌現。嗣戴立紳依約將前開款項之2 成即6,766 元交予彭駿堯,並依施國欽指示保管剩餘詐得之款項即27,064元(彭駿堯實際所得財物為6,766 元;施國欽及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共27,064元,平均實際所得財物各為13,532元),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之私用。

(五)98年6 月間,林慶任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課長,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劃若需對外招募搬運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搬運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為搬運或協助該計劃之執行乙情,竟與曾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慶任指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搬運工之方式,詐取該計劃所編列對外招募工之工資;戴立紳則商得彭駿堯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搬運工,惟實際上根本毋庸為搬運或協助該計劃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分得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謀議既定,即承前開犯意,先由戴立紳於98年6 月10日前1 週內之某日,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98年6 月10日新竹縣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1 份交予彭駿堯,由彭駿堯在前揭清冊上署名及用印,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作業時間出勤執行該計畫,戴立紳及林慶任復在前揭清冊上核章表示內容無誤;再由戴立紳於98年6 月10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8年6 月10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彭駿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擔任該計劃之搬運工,詳如印領清冊,且由戴立紳墊付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98年6 月10日新竹縣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1 份附於其後,戴立紳及林慶任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搬運工之工資的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誤信彭駿堯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搬運工且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實際執行該計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彭駿堯工資計9,185 元,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予戴立紳兌現。嗣戴立紳依約將前開款項之2 成即1,837 元交予彭駿堯,並依林慶任指示保管剩餘詐得之款項即7,348 元(彭駿堯實際所得財物為1,837 元;林慶任及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共7,348 元,平均實際所得財物各為3,674 元),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之私用。

(六)98年6 月間,施國欽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課長,戴立紳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辦理「推動草食動物疾病防治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劃若需對外招募檢驗僱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檢驗僱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為檢驗或協助該計劃執行乙情,竟與曾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施國欽指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獸醫師之方式,詐取該計劃所編列對外招募獸醫師之工資;戴立紳則徵得彭駿堯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獸醫師,惟實際上根本毋庸檢驗動物或為該計劃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分得2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謀議既定,即承前開犯意,先由戴立紳於98年6 月15日前1 週內之某日,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乳牛、乳羊各項防治檢驗僱工工資印領清冊」1 份交予彭駿堯,由彭駿堯在前揭清冊上署名及用印,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出勤檢驗而執行該計畫,戴立紳及施國欽復在前揭清冊上用印表示內容無誤;再由戴立紳於98年6 月15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8年6月15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彭駿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擔任該計劃之檢驗僱工,詳如印領清冊,且由戴立紳墊付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乳牛、乳羊各項防治檢驗僱工工資印領清冊」1 份附於其後,戴立紳及施國欽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檢驗僱工之工資的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誤信彭駿堯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檢驗僱工且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實際檢驗執行該計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彭駿堯工資計39,000元,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予戴立紳兌現。嗣戴立紳依約將前開款項之2成即7,800 元交予彭駿堯,並依施國欽指示保管剩餘詐得之款項即31,200元(彭駿堯實際所得財物為7,800 元;施國欽及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共31,200元,平均實際所得財物各為15,600元),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之私用。

(七)98年9 月間,施國欽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課長,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辦理「推動草食動物疾病防治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劃若需對外招募檢驗僱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檢驗僱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為檢驗或協助該計劃執行乙情,竟與戴立紳擔任獸醫師之友人蘇永順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施國欽指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獸醫師之方式,詐取該計劃所編列對外招募獸醫師之工資;戴立紳則商得蘇永順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獸醫師,惟實際上根本毋庸檢驗動物或為該計劃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蘇永順分得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謀議既定,即承前開犯意,先由戴立紳於98年9 月17日前1 週內之某日,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結核病檢驗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印領清冊」1 份交予蘇永順,由蘇永順在前揭清冊上用印,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出勤檢驗牛羊而執行該計畫,戴立紳及施國欽並在前揭清冊上核章表示內容無誤;再由戴立紳於98年9 月17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8年9 月17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蘇永順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檢驗牛羊有無結核病而執行該計劃,且費用由戴立紳墊付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結核病檢驗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印領清冊」1 份附於其後,戴立紳及施國欽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獸醫師之工資的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誤信蘇永順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僱工且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實際檢驗牛羊執行該計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蘇永順工資計33,360元,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戴立紳兌現。嗣戴立紳依約將前開款項之2 成即6,672 元交予蘇永順,並依施國欽指示保管剩餘詐得之款項即26,688元(蘇永順實際所得財物為6,672 元;施國欽及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共26,688元,平均實際所得財物各為13,344元),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三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之私用。

三、彭泰康、林慶任、戴立紳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各該計劃編列之電腦設備維護費,依規定僅能用於電腦或資訊產品之維護,不得用於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仍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購買電子產品,「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及業務員謝承展亦配合開立品名欄內記載係電腦維修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而饒詠傑亦明知該等統一發票品名欄內之記載不實,竟分別或共同持該等統一發票,以電腦設備維護費名義辦理申報核銷如下:

(一)96年6 月間,林慶任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課長,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而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計劃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該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及業務員謝承展亦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銘仁及謝承展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林慶任於96年6 月間某日,指示戴立紳得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並告以可至「名人公司」購買;戴立紳則於96年6 月間,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向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核銷;謝承展則向「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告以上情,陳銘仁為求日後能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繼續有業務往來而同意配合,由謝承展告知不知情之會計,依戴立紳之要求填載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戴立紳收執;戴立紳隨即於96年6 月25日前後之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違法屠宰行為查緝用電腦設備保養修護費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交由林慶任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誤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確因執行該計畫,支出所需之電腦設備保養修護費用15,980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而詐得之(林慶任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為15,980元;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為0 元),嗣於如附表三編號1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品。

(二)97年5 月間,林慶任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課長,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而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計劃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該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及業務員謝承展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銘仁及謝承展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林慶任於97年5 月7 日前之5 月初某日,指示戴立紳得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戴立紳則於97年5 月7 日前之5 月初某日,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向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核銷;謝承展則向「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告以上情,陳銘仁為求日後能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繼續有業務往來而同意配合,由謝承展告知不知情之會計,依戴立紳之要求填載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戴立紳收執;戴立紳隨即於97年5 月7日前後之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違法屠宰查緝用電腦維修明細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交由林慶任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誤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確因執行該計畫,支出所需之電腦設備保養修護費用10,000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而詐得之(林慶任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經四捨五入後,為9,608 元;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經四捨五入後,為393 元),嗣於如附表三編號2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品。

(三)98年7 月間,林慶任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課長,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而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計劃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該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及業務員謝承展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銘仁及謝承展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林慶任於98年7 月間,指示新進承辦人員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技佐饒詠傑以前揭經費購買電子產品,並告以應詢問先前業務承辦人員戴立紳如何購買,饒詠傑遂與林慶任、戴立紳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戴立紳於98年7 月間,帶同饒詠傑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產品,戴立紳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向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核銷;謝承展則向「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告以上情,陳銘仁為求日後能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繼續有業務往來而同意配合,由謝承展告知不知情之會計,依戴立紳之要求填載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戴立紳收執;而饒詠傑於返回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後,明知該次購物係採購電子產品,並無維修無線電乙事,竟於98年8 月6 日前後之某日,依林慶任指示,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查緝用無線電維修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交由林慶任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陷誤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確因執行該計畫,支出所需之電腦設備保養修護費用19,945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而詐得之(林慶任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經四捨五入後,為13,965元;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經四捨五入後,為5,980 元),嗣於如附表三編號3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品。

(四)99年5 月間,林慶任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課長,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而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計劃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該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及業務員謝承展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銘仁及謝承展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林慶任於99年5 月12日前之5 月間某日,指示戴立紳得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戴立紳則於99年5 月12前之5 月間某日,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向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核銷;謝承展則向「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告以上情,陳銘仁為求日後能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繼續有業務往來而同意配合,由謝承展告知不知情之會計,依戴立紳之前開要求填載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戴立紳收執;戴立紳隨即於99年5 月12日前後之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查緝用電腦維修、紅外線攝影機維修費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交由林慶任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誤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確因執行該計畫,支出所需之電腦設備保養修護費用22,000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而詐得之(林慶任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為5,985 元;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為16,015元),嗣於如附表三編號4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品。

(五)100 年4 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而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計劃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該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及業務員謝承展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銘仁及謝承展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彭泰康於100 年4 月間某日,指示戴立紳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戴立紳則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向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核銷;謝承展則向「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告以上情,陳銘仁為求日後能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繼續有業務往來而同意配合,由謝承展告知不知情之會計,依戴立紳之要求填載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戴立紳收執;戴立紳隨即於100 年5 月24日前後之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逐級層轉彭泰康核章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誤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確因執行該計畫,支出所需資訊設備維修費、紅外線攝影維修費之費用20,000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而詐得之(彭泰康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為17,430元;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為2,570 元),嗣於如附表三編號5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品。

四、100 年4 月間,林慶任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課長,因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同仁外出執行公務時曾發生行車糾紛,戴立紳徵得林慶任同意後,於100 年4 月14日以業務費之物品項目,採買DOD F500LHD 行車記錄器計4台而為公有財物,供第五課同仁執行公務所使用。然林慶任於取得前揭行車記錄器其中1 台(價值為9,891 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公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即DOD F500LHD 行車記錄器1 台侵占入己,帶回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居所,以供私用。嗣於102 年2 月25日13時50分許,經林慶任同意搜索,在前揭處所,扣得上開公有財物即DOD F500LHD 行車記錄器1 台。

五、嗣戴立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並執行搜索,在林慶任、彭泰康住居所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相關物品之查扣時地及內容欄內所示及事實欄四所載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且經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黃峻賢、彭駿堯、劉晉汏、蘇永順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為偵查或審判中之自首或自白,並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日期,自動繳還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人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財物。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彭泰康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欣怡、林修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就此部分捨棄出證,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外(見訴字卷三第367 頁背面),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367 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欣怡、林修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因檢察官已捨棄出證外,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就被告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七)、事實欄三(一)至(五)及事實欄四部分1、訊據被告林慶任對事實欄二(一)(五)、事實欄三(一)(二)(三)(四)及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戴立紳對事實欄二(一)(四)(五)(六)(七)及事實欄三(一)(二)(三)(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修文對事實欄二(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饒詠傑對事實欄三(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峻賢對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晉汏對事實欄二(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蘇永順對事實欄二(七)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彭駿堯對事實欄二(一)

(二)(四)(五)(六)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6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8頁,102 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3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4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331 頁至第339 頁、第372 頁、第376 頁至第377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4 頁至第385 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第394 頁,訴字卷一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7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1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55 頁至第257頁、第291 頁至第294 頁,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6頁,訴字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23 頁至第157 頁、第348 頁至第417 頁);而被告施國欽對事實欄二(四)(六)(七)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朱欣怡對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70 頁至第179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訴字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訴字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第123 頁至第157 頁)。

2、又核與證人即「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證人即「名人公司」業務謝承展、證人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古煥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慶任、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饒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峻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晉汏、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順、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駿堯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6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64頁至第68頁,102 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3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331 頁至第339 頁、第372 頁、第376 頁至第377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4 頁至第385 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第394 頁)。

3、復有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7 月2 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96年4 月-6 月違法屠宰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明細)、96年7 月3 日支出傳票、96年7 月2 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酬勞費)、96年7 月2 日新竹縣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印領清冊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10月26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96年6 月-9 月違法屠宰查緝按日按件酬勞費及改質化搬運工資明細)、96年11月6 日付款憑單(違法屠宰查緝酬勞費及搬運工資)、96年11月6 日支出傳票、96年10月26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酬勞費)、新竹縣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度「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簽呈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口蹄疫撲滅計畫)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契約書(劉晉汏、彭駿堯)各3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10月26日付款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時技術工彭駿堯7 、8 、9 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7 、8 、9 月份簽到簿(彭駿堯)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5 月2 日(102 )國世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彭駿堯之開戶資料、96年11月20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10月26日付款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時技術工劉晉汏7 、8 、9 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7 、8 、9 月份簽到簿(劉晉汏)各1 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4 月12日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劉晉汏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3 月1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劉晉汏之96年10月3 日至97年2 月7 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10月1 日付款憑單(10月份約僱人員及9 月臨時人員酬金)、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支出清單、97年9 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劉晉汏9 月份薪資明細)、臨時人員97年9 月份簽到簿(劉晉汏)、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9 月1 日付款憑單(9 月份約僱人員及8 月臨時人員酬金)、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支出清單、97年8 月28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劉晉汏8 月份薪資明細)、臨時人員97年8 月份簽到簿(劉晉汏)、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劉晉汏之96年12月24日至98年1 月19日之交易明細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10月23日付款憑單(草食動物結核病等疾病檢驗酬勞費)、97年10月21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乳牛、鹿隻結核病檢驗費用明細)、結核病檢驗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印領清冊、97年10月21日支出傳票、97年10月21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推動草食動物疾病防治計畫-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8年7 月2 日付款憑單(違法屠宰查緝用酬勞費)、98年6 月10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違法屠宰查緝按日按件酬勞費及改質化搬運工資明細)、98年6 月10日新竹縣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彭駿堯)、98年7 月2 日支出傳票、98年6 月10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98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8年6 月16日付款憑單(乳牛、乳羊各項防治檢驗僱工工資)、98年6 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執行草食動物疾病防治用檢驗僱工工資明細)、98年6 月15日乳牛、乳羊各項防治檢驗僱工工資印領清冊(彭駿堯)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1 份、名人公司訂單編號與發票對照表1 份、名人公司96年6 月28日出貨單(訂單編號:00-000000 )、96年6 月28日TZ000000000 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6 月2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違法屠宰行為查緝用電腦設備保養修護費明細)暨黏貼之96年6 月28日TZ000000000 號統一發票(第二聯)、96年6 月2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維護費)、96年7 月3 日付款憑單(電腦設備保養維修等)、96年7 月3 日支出傳票各1份、名人公司97年5 月14日出貨單(訂單編號:00-000000 )、97年5 月14日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5 月7 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違法屠宰行為查緝用電腦維修費明細)暨黏貼之97年5 月14日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97年5 月7 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違反屠宰行為查緝計畫-養護費)、97年5 月15日付款憑單(電腦維修)、97年5月9 日支出傳票各1 份、名人公司98年7 月31日出貨單(訂單編號:00-000000 )、98年7 月31日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8年8 月6 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查緝用無線電維修費明細)暨黏貼之98年7 月31日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及名人公司估價單、98年8 月5 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98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資訊設備維護費)、98年8 月14日付款憑單(查緝用無線電維修)、98年8 月14日支出傳票各1 份、名人公司99年5 月10日出貨單(訂單編號:00-000000 )、99年5 月20日N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9年5 月12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查緝用無線電維修費、紅外線攝影機維修費明細)暨黏貼之N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及名人公司估價單、99年5 月12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99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資訊設備維護費)、99年5 月14日支出傳票各1 份、名人公司訂單編號與發票對照表1 份、名人公司100 年4 月14日出貨單(訂單編號:00-000000 )、100 年4 月21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100 年5 月24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之100 年4 月18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及名人公司估價單、100年5 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100 年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中央款-物品)、100 年5 月31日付款憑單(執行違法屠宰行為查緝相關業務用行車安全記錄器)各1 份、名人公司訂單編號與發票對照表1 份、名人公司100 年4 月14日出貨單〈更正單⑴〉(訂單編號:00-000000 )、100 年4 月1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100 年5 月24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之100 年4 月1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及名人公司估價單、100 年5 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100 年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中央款-資訊服務費)、100 年5 月31日付款憑單(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各1 份、本院102 年2 月21日102 年聲搜字第139 號搜索票4 份(對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名人公司、彭泰康、林慶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對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名人電腦、彭泰康、林慶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扣案物<B-2 >HTC 手機照片2 張、被告蘇永順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被告彭駿堯之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 年5 月3 日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B-1 >電腦主機)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函暨函附門號0000-000000 之101 年8 月份至102 年3 月份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各1 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調查報告書1 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 年11月14日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A-5-12>NOKIA 手機)1 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 年11月26日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B-2 >HTC 手機)1 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 年11月14日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C-1 >GARMIN導航器)1 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 年11月14日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C-2 >DOD F500LHD 行車紀錄器)1 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年11月14日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C-3 >SONY數位相機及記憶卡)1 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 年11月14日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C-4 >OLYMPUS 數位相機)1 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 年11月14日101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C-5 >SONY記憶卡)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2 年12月13日畜防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財產目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98年度)、非銷耗品清冊、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100 年度)各1 份、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1 月14日廉北得101 廉查北11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調查報告書、扣案物<B-2 >HTC 手機之通聯對象分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覆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4日繳納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單(被告蘇永順)、收據(6,672 元)各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月24日繳納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單(被告劉晉汏)、收據(14,881元)各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7 日繳納通知單(沒入不法所得)(被告黃峻賢)、收據(835 元)各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月7 日繳納通知單(沒入不法所得)(被告林修文)、收據(83,525元)各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7 日繳納通知單(沒入不法所得)(被告戴立紳)、收據(98,980元)各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 月7 日繳納通知單(沒入不法所得)(被告彭駿堯)、收據(23,238元)各1 紙、本院103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對象:扣案物<C-2 >DOD F500LHD 行車紀錄器)1份及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31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1頁、第186頁,102 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一第42頁、第133 頁,102偵2741卷第57頁至第58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一第85頁至第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第241 頁、第242 頁至第248 頁、第249 頁至第284 頁、第341 頁至第344 頁、第347 頁至第350 頁、第374 頁、第378 頁、第382 頁、第387 頁、第392 頁、第395 頁,訴字卷一第17頁背面、第21頁至第48頁)。

4、此外,並有GARMIN導航器(CCAB09LP163OTO;含線材)1台、F500LHD DOD 行車紀錄器(含線材)1 台、SONY數位相機(DSC-H9;含記憶卡及線材)1 台、OLYMPUS 數位相機(FE-280;含記憶卡及線材)1 台、SONY記憶卡(TS2GSD150 ;4G)1 張、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預算書(96-100年度)5 本、NOKIA 手機(FE-280;0000-000000)1 支、ASUS筆記型電腦(EeePC 、S101H ;含線材)各1 台、HTC 手機1 台等物(見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12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0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5、至被告林修文、朱欣怡及劉晉汏等之辯護人,或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等判決意旨為由,就事實欄二(一)至(七)所列之各該部分,請本院審酌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該等判決係指若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之情,然本件事實欄二(一)至(七)所列部分,詐得之公款均係落入私囊,並交特定人保管後,供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或各該課之成員用於私下招待上級長官吃喝,或供私人聚餐、同事聚餐,或私下送禮等交際應酬之私用,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於103 年1 月14日、103 年2 月7 日偵訊時均具結證以:這筆款項的用途是同事聚餐、買便當,請同仁吃飯,還有跟長官、稽查員、訓練課程的講師來時,與他們交際應酬用的;此外,被告朱欣怡亦知悉97年間詐領之人頭費用放在伊那邊,當作第一課的公基金,伊當時有告訴被告朱欣怡過去是如何使用這筆公基金,她同意此作法等語甚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6 頁、第385 頁等);核與被告朱欣怡於103 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以假人頭報帳詐領之公款,是用在有相關業務的機關餐敘、禮盒,還有長官來的餐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於101年10月29日、102 年2 月25日、102 年12月5 日偵訊時均具結證以:詐領所得金額由伊保管,沒製作明細,伊印象中常以該筆款項前往竹北市光明東六路及自強南路的「九九快炒」消費使用;有用吃喝的方式把這筆錢花掉,通常都用在自己課內聚餐或長官或長官的朋友來訪時吃飯用,也包括課內聚餐、所內人員的私人聚餐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一第11頁,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一第140 頁、第143 頁等);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慶任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時及於103 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伊拿此費用來吃飯,用途為招待上級長官,大部分是聚餐等語甚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50頁,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則不論是私下招待長官或長官友人吃喝、私下送禮給長官或同事,甚或私人聚餐、同事私下聚餐等交際應酬用途,均屬各人交際應酬之私用,顯非公用,且該等私用之本質,均不因各該款項係因各該課之特定人保管,以供各該課之成員一同私用,私用之性質即因此變更為公用。實則,本理應公私分明,自行支付該等私用,斷無公私不分,詐取公款而支應該等各人交際應酬等私用之理,此與前揭判決所指公用之情,容有不同,無從援引,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彭泰康所犯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五)部分

1、就被告彭泰康所犯事實欄二(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彭泰康固坦承確有於102 年2 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及102 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出於自願,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表示伊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時,就知悉以「假人頭」申報之方式,詐領計劃款項,並有與同案被告林修文討論如何以「假人頭」詐領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二第288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惟復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先前雖自願坦承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且於廉政官製作詢問筆錄時,律師有全程陪同在場,伊也知道不能胡亂捏造事實回答問題的道理,但因伊當時十分害怕,且擔心家中高齡老母,以為這樣講會比較容易被釋放,而不會遭到羈押,其實伊僅有為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相關核章行為,蓋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伊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時,是以書面資料來做驗收,伊看到書面資料都是具備的,所以就核章,但伊主觀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劉晉汏與同案被告彭駿堯都是假人頭;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伊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時,並不會去現場看同仁在做什麼事,所以同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只要公文簽上來伊就會批云云。至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就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彭泰康在當所長以前,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裡面就有這樣用其他名目申報的狀況,並不是被告彭泰康當課長或是當所長之後才有的,可能是這個機關的習氣,並不是被告彭泰康可以改變,而且被告彭泰康當時擔任課長,並沒有到第一線執行工作,不可能在執行工作完畢後與同仁們聚餐吃飯,所以錢怎麼用或是用到哪裡,應該只有同案被告林修文及案外人古煥樁知道而已;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彭泰康看的是同仁報告的資料,工作都有完成,但是現場有無找人?又或何時去做事?只有當時的承辦人才會知道,而且僱工也是承辦人去聯繫,要做什麼工作也是承辦人來指定,辯護人認為被告彭泰康真的很委屈等語。經查:

(1)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彭泰康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同案被告林修文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劃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由同案被告林修文於96年6 月29日,擬具僱用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同案被告劉晉汏執行該計畫之簽呈,呈核被告彭泰康層轉批准,再由同案被告林慶任於96年10月15日,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同案被告劉晉汏為辦理該計劃按日計酬之臨時技術工,於96年7 、8 、9 月份之工資,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同案被告劉晉汏各計為30,000元等事項,並將相關簽到簿附於其後,同案被告林修文及被告彭泰康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致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核發相關款項等事實;另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彭泰康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同案被告朱欣怡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同案被告林修文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獸醫師,並兼辦相關計劃款項之申報業務,均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劃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由同案被告林修文於97年8月28日及97年9 月23日,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同案被告劉晉汏係辦理該計劃之臨時員,於97年8 月、9 月份之工資各為22,203元等事項,並將相關簽到簿附於其後,同案被告林修文及同案被告朱欣怡並先後核章,逐級層轉被告彭泰康批核而據以行使,致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核發相關款項等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劉晉汏及彭駿堯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明(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6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4頁至第68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4 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11 頁至第313 頁、第331 頁至第339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65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至第377 頁、第384 頁至第385 頁、第394 頁,訴字卷一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70 頁至第179 頁,訴字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訴字卷三第356 頁至第362 頁),復有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度「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簽呈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口蹄疫撲滅計畫)、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契約書(劉晉汏、彭駿堯)各3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10月26日付款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時技術工彭駿堯7 、8 、9 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7 、8 、9月份簽到簿(彭駿堯)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5 月2 日(102 )國世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彭駿堯之開戶資料、96年11月20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10月26日付款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時技術工劉晉汏7 、8 、9 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7 、8 、9 月份簽到簿(劉晉汏)各1 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4 月12日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劉晉汏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3 月1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劉晉汏之96年10月3 日至97年2 月7 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10月1 日付款憑單(10月份約僱人員及9 月臨時人員酬金)、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支出清單、97年9 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劉晉汏9 月份薪資明細)、臨時人員97年9 月份簽到簿(劉晉汏)、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9 月1 日付款憑單(9 月份約僱人員及8 月臨時人員酬金)、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支出清單、97年8 月28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劉晉汏8 月份薪資明細)、臨時人員97年8 月份簽到簿(劉晉汏)、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劉晉汏之96年12月24日至98年1月19日之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兌現金額分析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覆1 份等附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一第85頁至第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41 頁至第344 頁、第347 頁至第350 頁),且均為被告彭泰康所不予爭執並坦承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均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2)又上開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業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於103 年1 月14日、103 年2 月7 日偵訊時先後均具結證稱:96年間的口蹄疫撲滅計畫,因時任第一課課長的被告彭泰康要求,找同案被告劉晉汏及同案被告彭駿堯充當假人頭來核銷酬勞費,伊當時沒有質疑被告彭泰康,被告彭泰康明白地講這只是要找人來把款項領出,意思是人頭,也就是這些人實際上不會來工作,被告彭泰康說款項會給人頭領走,要伊注意款項,匯款過去以後要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劉晉汏及同案被告彭駿堯,要繳8 成回來,2 成給他們報所得稅,被告彭泰康跟伊說這筆錢的用途是同事聚餐、買便當,就是有同仁做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業務時,要請同仁吃飯,還有長官或稽查員來時,或訓練課程的講師,跟他們「交際應酬」用的,至於執行該計畫的補償豬農的費用,另外有一筆補償費,買藥品的費用也可以核銷,不需要使用到這筆款項;就同案被告彭駿堯出任人頭部分,伊跟被告彭泰康說伊沒有認識的人,被告彭泰康說可以找曾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的獸醫師即同案被告彭駿堯,剛好同案被告彭駿堯有來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內,伊問同案被告彭駿堯可否幫忙請領酬勞費,同案被告彭駿堯說可以,至於同案被告彭駿堯的身分證、獸醫師證書影本是如何拿到的伊忘記了,伊有拿簽到簿給同案被告彭駿堯簽名,只是地點無法確定,酬勞費是同案被告彭駿堯來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拿給伊;至於同案被告劉晉汏出任人頭部分,伊確定是由被告彭泰康去跟同案被告劉晉汏接觸,也是被告彭泰康拿同案被告劉晉汏的身分證、獸醫師證書影本給伊,簽到簿是伊拿去新竹肉品市場給同案被告劉晉汏簽名,一次請同案被告劉晉汏簽名3 個月,同案被告劉晉汏交回的款項是被告彭泰康拿給伊的,被告彭泰康說這些款項先放在伊那邊保管。另於97年8 月前,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內,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之被告彭泰康跟伊討論業務時,有提到雇工費用這件事,被告彭泰康對伊說就按照96年的方式,再去找同案被告劉晉汏及同案被告彭駿堯充當人頭,後來伊跟時任第一課課長的同案被告朱欣怡報告此事,說這是被告彭泰康指示,並告訴同案被告朱欣怡96年我們找假人頭的做法,這些事情伊都有跟同案被告朱欣怡說,當時同案被告朱欣怡本來不太想配合,但礙於剛上任,同案被告朱欣怡不想得罪被告彭泰康,不過同案被告朱欣怡決定只找同案被告劉晉汏充當人頭。這次是伊去聯繫同案被告劉晉汏,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劉晉汏「今年酬勞費部分可否向去年一樣請你幫忙領出?」,同案被告劉晉汏亦同意,有一次同案被告劉晉汏來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被告彭泰康,在所長室,被告彭泰康對伊說:「有什麼東西要給劉晉汏簽的,拿來給他簽一簽。」,伊就拿97年8 、9 月份的簽到簿給同案被告劉晉汏簽,在同案被告劉晉汏簽名的時候,被告彭泰康也在場並知道此事。而同案被告朱欣怡知悉97年間所詐領的人頭費用放在伊那邊,當作第一課的公基金,伊當時有告訴同案被告朱欣怡過去我們是如何使用這筆公基金,同案被告朱欣怡她就同意此作法,所以使用方式照舊等語歷歷(見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1 頁至第339 頁、第384 頁至第385 頁),佐以同案被告朱欣怡於104 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7年間,同案被告林修文說有口蹄疫撲滅計劃的僱工費用要核銷,並說96年時,就有請同案被告彭駿堯、劉晉汏來協助核銷經費,伊當場跟同案被告林修文說這樣名目不符,伊不願意配合而當場拒絕,但因伊剛當上課長,對業務不熟,且同案被告林修文一報到,就是被告彭泰康一手栽培的人,而同案被告林修文覺得伊很機車,用覺得伊很不配合的態度及口氣,說伊才剛當課長,做法與現任所長即被告彭泰康不一樣,所長即被告彭泰康會很不高興,認為伊這樣質疑所長即被告彭泰康的做法,會影響到第一課與所長即被告彭泰康的關係,伊考量到所長即被告彭泰康及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林修文給伊的壓力,所以被迫核章,伊現在也很後悔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三第396 頁)。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晉汏亦於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5、96年間,被告彭泰康問伊「如果可以的話,你的牌可以借用一下嗎? 」,當時沒提到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後被告彭泰康才跟伊提此計畫,96年間伊收到一張新竹縣縣庫30,000元的支票,伊問被告彭泰康這是什麼錢,被告彭泰康說是口蹄疫計畫的錢,被告彭泰康叫伊留下一部分的錢,不到一半,伊忘記實際數字,其他金額繳回去,伊把現金領出來帶去給被告彭泰康或同案被告林修文,不確定是哪一位,之所以有可能是交給同案被告林修文的原因是伊知道同案被告林修文是承辦人。另於97年間,被告彭泰康跟伊提到「今年你的牌還是跟你借一下」,伊亦同意,但伊並未實際從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度口蹄疫撲滅計畫,至97年8 月份簽到簿,印象中是伊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同案被告林修文拿簽到簿給伊簽名,當時被告彭泰康也在場,一般伊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都是去找被告彭泰康聊天,97年間拿到45,000元,伊和同案被告林修文連繫後,一樣是自己留一部分金錢,剩下交回去,這種情況在獸醫界是很常見的陋習等語甚明(見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復於104 年10月22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很多事情,如身分證影本、證書等資料交給何人、伊所分得的成數等,現在都已經沒有辦法確定了,因為時間真的已經很久遠,伊現在實在不太有印象,伊現在記得的是被告彭泰康有向伊表示借牌的意思,伊認為是借牌的意思,但詳細的用字現在伊已經不知道了,伊也沒有實際去承做,伊記得應該是「2 條錢」,1個是96年的錢,1 個是97年的錢,96年是支票,97年是轉帳。之前在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伊都是照實陳述,都是老實說,所以請以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為準,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三第356 頁至第362 頁)。

(3)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晉汏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均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被告彭泰康均明確指示同案被告林修文以「假人頭」申報費用之方式詐領公款,被告彭泰康並於96年、97年,亦均親自聯絡同案被告劉晉汏要借牌乙事,且同案被告劉晉汏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被告彭泰康時,同案被告林修文亦有拿簽到簿給同案被告劉晉汏簽名,當時被告彭泰康也同在現場等重要基本事實,甚至年份、金額、計劃名稱及領款方式等諸多具體細節及前因後果等,均能鉅細靡遺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及相互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亦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彭泰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劉晉汏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劉晉汏甚至各為被告彭泰康一手提拔之部屬、大學學弟及研究所同學,且有深厚情誼。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劉晉汏均已具結,其等前揭證述,無從使自己免除貪污重罪追訴並判罪之處境,反之可能因此入監服刑,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更可能因此失去公務員之資格。是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劉晉汏有何甘冒自陷貪污重罪及誣告、偽證等重典,除使自己可能入監服刑、甚或失去公務員之資格,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彭泰康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劉晉汏上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均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彭泰康確實有為事實欄二(二)(三)所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彭泰康應該是有跟伊講過,被告彭泰康已經與同案被告彭駿堯聯絡過此事乙節,然此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駿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之證述,當無從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於103 年1 月14日偵訊時雖先有證稱:伊想被告彭泰康應該是有跟伊講過他已經與同案被告彭駿堯聯絡過此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3 頁),然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駿堯之相關證述內容後,復表示:經伊回想,同案被告彭駿堯確實會回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老同事聊天,同案被告彭駿堯所言確實有可能,應該是伊找不到人,因被告彭泰康告以可以找同案被告彭駿堯幫忙…伊想起來了,應該是被告彭泰康跟伊提起後,伊趁同案被告彭駿堯到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時,跟同案被告彭駿堯提起此事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4 頁),蓋此或因時隔已有6 、7 年之久,且亦屬甚為枝節之事項,以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於偵查中無法在第一時間內,立即且為完整又精準無誤之證述,況本難期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能於事發之際即清晰記憶周遭人事物等環境情狀及事後於司法程序之歷次陳述中,皆得以分毫不差的拼湊案發過程全貌,此亦為事理之常,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於多所回想後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駿堯證以:係與同案被告林修文接觸商談擔任人頭等情均再再相符,此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經回想後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故尚難因此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之證述全然不足取,是此並不影響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於上開偵查時證詞之憑信性,至上開前後並未全然一致之處,自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經多所回想並回復當時記憶後所為之證詞為準。是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前揭質疑,尚非可採。

(5)此外,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彭泰康①於102 年2 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即已自承:96年間,伊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任內辦理口蹄疫撲滅計畫,照慣例,這筆口蹄疫的經費都用不完,同案被告林修文有問伊這筆預算的核銷方法,後來我們就找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同案被告劉晉汏來把這筆計畫的錢核銷完畢,當時伊就知道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同案被告劉晉汏並不需要實際執行業務,但會配合虛偽簽到以請領款項,此部分口蹄疫專案不實核銷部分,伊確實知悉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 頁至第4 頁),且亦同時表示:就其他人頭詐領部分,伊絕對沒有指示,因為伊已經擔任首長,是不會到現場的,所以伊不清楚現場,故伊不承認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 頁背面);②又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時仍自陳:伊在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期間,照慣例,看以往的人用這種「假人頭」方式去處理,才利用「假人頭」方式把錢領出來,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同案被告劉晉汏實際上沒有擔任臨時技工,因為這些經費無法核銷,所以才找「假人頭」把錢領出來核銷完畢,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同案被告劉晉汏也知道沒有實際執行任務,只是配合簽名,96年間這樣做只有一次,96年6 月29日的簽呈也是假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雖被告彭泰康復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而以前詞置辯,惟已與被告彭泰康前揭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所言之內容,均有不符,當有疑義;況被告彭泰康所辯:前揭自承內容雖均係伊本人自願陳述,伊也知道不可胡亂捏造事實這個道理,但因伊家中有老母,伊以為這樣講,會比較容易被釋放云云,然被告彭泰康於前揭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身為機關首長,位高權重,學驗俱豐,顯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且未受任何基本教育之人可擬,且被告彭泰康於廉政官製作詢問筆錄時,律師均全程在場陪同,焉有胡亂虛構伊本人確犯貪污重罪之事實,而徒使自己身陷囹圄,反更易遭受羈押之理?另細繹被告彭泰康前揭自承之內容,均係主動、積極的將前後經過、計劃名稱、公文簽呈之內容是否實在及如何分工等相關細節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針對其餘以假人頭詐領公款部分,選擇予以否認,且敘明何以否認之具體理由,此在在彰顯被告彭泰康係經過深思熟慮並審慎判斷選擇後,始為前開表示,難認有何驚慌失措、憑空捏造或胡言亂語之情,是被告彭泰康該等辯詞,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劉晉汏均業已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修文、劉晉汏之證詞均堪予採憑,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彭泰康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就被告彭泰康所犯事實欄三(五)部分訊據被告彭泰康固坦承確有於102 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出於自願,就事實欄三(五)部分,表示伊有跟同案被告戴立紳講,看是否能以「維護費」方式報支(見102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二第316 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三(五)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先前雖自願坦承事實欄三(五)所示之犯行,也知道不能胡亂捏造事實回答問題的道理,但伊當時十分害怕,且擔心家中高齡老母,以為這樣講會比較容易被釋放,不會遭到羈押,其實伊僅有為事實欄三(五)所示,要同案被告戴立紳去購買手機之行為,蓋就事實欄三(五)部分,伊請同案被告戴立紳去購買的,是公務用的手機,依慣例同案被告戴立紳也應該會按照行政流程去報支,況且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也有符合的經費及科目可以報支云云。至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就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彭泰康確實有於100 年間,請同案被告戴立紳去買手機,然被告彭泰康認為他並沒有故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是依照公務上的合法途徑所購買等語。經查:

(1)就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彭泰康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同案被告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被告彭泰康於100 年4 月間某日,指示同案被告戴立紳購買手機1 支,同案被告戴立紳依被告彭泰康指示購得HTC DESIRE S手機1 支後,並將該手機交予被告彭泰康,而被告彭泰康則於如附表三編號5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時地,為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查扣時地及相關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訴字卷三第363 頁至第367 頁),復有名人公司100 年4 月14日出貨單〈更正單⑴〉(訂單編號:00-000000 )、100 年4 月1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100 年5 月24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之100 年4 月1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及名人公司估價單、100 年5 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100 年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中央款-資訊服務費)、100 年5 月31日付款憑單(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各1 份、本院102 年2 月21日102 年聲搜字第139 號搜索票4 份(對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名人公司、彭泰康、林慶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2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對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名人電腦、彭泰康、林慶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扣案物<B-2 >HTC 手機照片2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函暨函附門號0000-000000 之101 年8 月份至102 年3 月份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各1 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年11月26日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B-2 >HTC 手機)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財產目錄1 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98年度)、非銷耗品清冊、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100 年度)各1 份、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1 月14日廉北得101 廉查北11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1 年度廉查北第112 號調查報告書、扣案物<B-2 >HTC 手機之通聯對象分析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8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31 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一第85頁至第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42 頁至第248 頁、第249 頁至第284 頁、第341 頁至第344 頁),此外,並有HTC手機1 台等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0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彭泰康所不予爭執並坦承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2)又上開事實欄三(五)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先後於:

①101 年10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4 月間,被告彭泰康直接到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公室對伊說「小戴,你知道HTC 的手機嗎?型號我給你,買沒帳的」,之後被告彭泰康交給伊一張寫有DESIRE型號的紙條,要伊去買,當場同事鄧琬瑜也有聽到,同月14日,伊到名人電腦購買1 支HTC 手機,金額是15,500元,開立發票金額20,000元,品項是「電腦設備維修費」,其餘4,500 元是購買碳粉、3C小產品,如電池、隨身碟、延長線、耳機、光碟等,這些都跟資訊設備維護費無關,當初是被告彭泰康來找伊說他要用公款買手機,叫伊去買「沒有帳的」,這是我們裡面的術語,因資訊設備維護費是沒有實體的,事後無法查核,被告彭泰康叫伊用「沒有財產帳」的公款去買等語歷歷(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

②102 年2 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彭泰康親自指示伊,說他想買一台HTC DESIRE的手機,叫伊自己想辦法銷帳,把手機給他,這件事伊同事鄧琬瑜在旁有聽到。伊就用15,500元買,剩下的錢用來買其他產品,並以電腦設備維修費的不實名義核銷20,000元的發票等語甚明(見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③102 年11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分物品帳、財產帳,如果買10,000元以上的物品就是列在財產帳內,10,000元以下採購物品,就列成物品帳,登帳是總務人員登帳,如果採購物品回來,在核銷時,會計會主動通知總務登帳,如果是用維修費採買的物品,因為會計看到上面是維修費,無法看出我們去採買物品,就無法用上述方式登帳,所以伊依照被告彭泰指示用「維修費」去買的3C產品,都沒有登帳過。我們每年寫計畫向農委會爭取補助款時,要在上面填寫公務手機,農委會核准才能採買,現款給的設備費已經有指定用途,無法用現款採買手機,被告彭泰康在100 年4 月間,叫伊去買手機,他說「買沒帳的(台語)」、「你會不會弄(台語)」,意思是指我們用資訊備維修費去買,因為我們過去用這方式買,都不用列帳,用其他的品項採買都要指定項目,無法這樣處理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

④104 年10月22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之前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被告彭泰康有拿1 張紙條,寫DESIRE型號的紙條給伊。被告彭泰康有跟伊說要買手機,當時跟伊說要「買沒有帳的(台語)」。而用資訊設備維護費這個名目,是伊之前也有配合其他的人,包含長官、課長那些,買過這樣的東西,而被告彭泰康也有講。之所以沒有依辯護人所問的,為何不循正式程序上簽,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流用經費,購買手機?是因為最大的長官即被告彭泰康沒有叫伊上簽,況且最大的長官即被告彭泰康是叫伊「買沒有帳的(台語)」,是要伊這樣做,那伊還敢上簽嗎?伊今日做證壓力很大,因為被告彭泰康還是伊的所長,伊每天上班都水深火熱,但伊說的都是實話,伊不怕,所以不用行使拒絕證言權。本案伊之所以主動檢舉,是因為挪用公款等壓力真的很大,伊檢舉前就知道伊檢舉的話,自己也有法律責任,而且伊自己所涉及的事件比被告彭泰康還要多,但是伊想清楚後,還是決定要檢舉等語詳確(見訴字卷三第363 頁至第367頁)。

(3)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結證,就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彭泰康明確指示同案被告戴立紳去買「沒有帳(台語)」之HTC牌DESIRE型號手機1 支等重要基本事實,甚至諸多具體細節及前因後果等,均能鉅細靡遺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及相互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一致之證述。參以被告彭泰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為本件之檢舉,其本人所牽涉之犯罪事實,明顯較被告彭泰康所牽涉者廣泛且眾多,且其前揭證述,除使自己身陷遭貪污重罪追訴並判罪之處境,尤有甚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亦可能因此入監服刑,甚至因此失去公務員資格。是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有何甘冒自陷貪污重罪及誣告、偽證等重典,甚至使自己可能入監服刑、失去公務員之資格,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彭泰康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上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均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彭泰康確實有為事實欄三(五)所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4)此外,就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彭泰康於102 年2月26日偵訊時早已自承:伊當初請同案被告戴立紳幫伊採購HTC 手機,伊是跟同案被告戴立紳說看能否以「維護費」的方式報支,這支手機一直放在家裡,給伊、伊母親、伊太太使用,而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長期以來都以「維護費」購買3C產品,伊看到公文也心知肚明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雖被告彭泰康復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而以前詞置辯,惟已與被告彭泰康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所言之內容,尚有不符,當有疑義;況被告彭泰康所辯:前揭自承內容雖均係伊本人自願陳述,伊也知道不可胡亂捏造事實這個道理,但因伊家中有老母,以為這樣講,會比較容易被釋放云云,然被告彭泰康於前揭詢問及偵訊時,身為機關首長,位高權重,學驗俱豐,顯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且未受任何基本教育之人可擬,焉有胡亂虛構伊本人確犯貪污重罪之事實,徒使自己身陷囹圄,反而更易遭受羈押之理?另細繹被告彭泰康前揭自承之內容,均係主動、積極的將前後經過、如何分工及要求以「維護費」方式報支等相關細節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表示該機關長期以來都是以「維護費」名義來買3C產品,伊一看到公文也心知肚明,所以就這樣使用等背景緣由,此在在彰顯被告彭泰康係經過深思熟慮之判斷下,始為前開表示,難認被告彭泰康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有何驚慌失措、憑空捏造或胡言亂語之情,是被告彭泰康該等辯詞,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立紳業已證述明確,證詞亦堪採憑,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彭泰康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被告彭泰康前開辯解,不合常理,顯屬卸責避就之詞,殊難逕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泰康所為前揭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五)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本案法律適用之相關原則

(1)「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第106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同院98年度台上第4789號、97年度台上第6802號、88年度台上第2938號等判決亦同其旨。查本件事實欄二(一)至(七)及事實欄三(一)至(五)所載之各該犯行,均係利用執行職務上之該等計劃所衍生申領財物之機會,自皆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無疑。

(2)「公文書」之範圍按「…『…動支經費請示單』屬上訴人等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其明知動支經費之內容不實,猶指示不知情之陳○○為反於事實之虛偽登載,並送交廖○○補行會章而主張之,以便向縣議會詐取財物,非僅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而已,自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可考。又按,「…『印領清冊』係某甲依行政命令規定應行造具之文件,其性質雖與一般私人收據相同,但並非由受款人製作,而係由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者,如有登載不實情事,即應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論擬,是則該『印領清冊』,自難認私文書,故某甲之此項行為,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13 條、第55條、第336 條第1 項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上侵占罪處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參照)。…」,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46 號函釋可稽。再按,「…被告既係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並為上開救助計畫中嘉義縣政府之計畫主辦人,對於申請救助對象、救助箱數、救助金額等事項負有審核、確認之職權,則其將記載有申請救助對象、救助箱數、救助金額等事項之『救助金額一覽表』,作為其在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公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該『救助金額一覽表』自同屬被告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件事實欄二(一)(四)(五)(六)(七)及事實欄三(一)(二)(四)(五)所載部分,係被告戴立紳身兼申報業務,依其職務,本須由其申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是其所製作之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印領清冊等,均係屬職務上所應行造具之文件,顯係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事實欄二(二)(三)所載部分,係被告林修文因身兼申報業務,依其職務,本須由其申請相關費用,亦如前述,是其所製作之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本係屬職務上所應行造具之文件,而其將前揭簽到簿,作為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內容之一部分,自同屬其在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公文書;至事實欄三(三)所載部分,係被告饒詠傑因身兼申報業務,依其職務,本須由其申請相關費用,如前所述,是其所製作之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係屬職務上所應行造具之文件,顯係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3)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說明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戴立紳、林修文及饒詠傑就前揭各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印領清冊及簽到簿等公文書或公文書內容之一部,本為有權製作之公務員,其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係屬無形偽造,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4)有關商業會計法部分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查事實欄三(一)至(五)所載之各該犯行,自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2、論罪罪名

(1)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核被告林慶任、戴立紳、黃峻賢及彭駿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2)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被告彭泰康、林修文、彭駿堯及劉晉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3)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及劉晉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4)就事實欄二(四)(六)部分核被告施國欽、戴立紳及彭駿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5)就事實欄二(五)部分核被告林慶任、戴立紳及彭駿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6)就事實欄二(七)部分核被告施國欽、戴立紳及蘇永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7)就事實欄三(一)(二)(三)(四)部分核被告林慶任、戴立紳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至被告饒詠傑就事實欄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8)就事實欄三(五)部分核被告彭泰康、戴立紳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9)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林慶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3、共犯之範圍及說明

(1)就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彭駿堯雖非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因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被告林慶任、戴立紳、黃峻賢及彭駿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彭駿堯、劉晉汏雖非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因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被告彭泰康、林修文、彭駿堯及劉晉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劉晉汏雖非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因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及劉晉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四)(六)部分被告彭駿堯雖非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因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施國欽、戴立紳及彭駿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五)部分被告彭駿堯雖非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因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林慶任、戴立紳及彭駿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七)部分被告蘇永順雖非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因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施國欽、戴立紳及彭駿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三(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林慶任、戴立紳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陳銘仁、謝承展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慶任、戴立紳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林慶任、戴立紳與案外人陳銘仁、謝承展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慶任、戴立紳就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三(三)部分,被告林慶任、戴立紳與饒詠傑間,就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就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彭泰康、戴立紳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陳銘仁、謝承展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彭泰康、戴立紳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彭泰康、戴立紳與案外人陳銘仁、謝承展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彭泰康、戴立紳就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競合

(1)吸收關係就事實欄二(一)至(七)及事實欄三(一)至(五)部分,均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據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就事實欄二(一)(三)部分,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詐取同一計劃工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屬接續犯。

(3)想像競合就事實欄二(一)至(七)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事實欄三(一)至(五)部分,除被告饒詠傑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彭泰康分別就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五)所犯3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慶任分別就事實欄二(一)(五)、事實欄三(一)(二)(三)(四)及事實欄四所犯6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1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施國欽分別就事實欄二(四)(六)(七)所犯3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戴立紳分別就事實欄二(一)(四)(五)(六)(七)及事實欄三(一)(二)(三)(四)(五)所犯10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修文分別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犯2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劉晉汏分別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犯2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彭駿堯分別就事實欄二(一)(二)(四)(五)(六)所犯5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減輕事由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苟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若犯罪所得因業經扣案,或自己並無所得,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戴立紳業已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一)(四)(五)(六)(七)及事實欄三(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各次犯行自首,被告林慶任亦曾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一)(五)、事實欄三(一)(二)(三)(四)及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之事實為是認之表示而為自白,另被告林修文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各次犯行自白,被告黃峻賢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自白,被告劉晉汏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各次犯行自白,被告蘇永順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七)所示犯行自白,被告彭駿堯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一)(二)(四)(五)(六)所示各次犯行自白,且被告戴立紳就事實欄二(一)(四)(五)(六)(七)及事實欄三(二)(三)(四)(五)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慶任就事實欄二(一)(五)及事實欄三(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林修文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峻賢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晉汏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蘇永順就事實欄二(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彭駿堯就事實欄二(一)(二)(四)(五)(六)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業如前述,另被告戴立紳就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部分,因各人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至被告林慶任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則因該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戴立紳就事實欄二(一)(四)

(五)(六)(七)及事實欄三(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慶任就事實欄二(一)(五)、事實欄三(一)(二)(三)(四)及事實欄四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林修文就事實欄二(二)

(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黃峻賢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晉汏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蘇永順就事實欄二(七)所示犯行,被告彭駿堯就事實欄二(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彭泰康雖就事實欄二(二)及事實三(五)所示之各次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財物,另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偵查中則未有自白;另被告施國欽就事實欄二(四)(六)(七)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朱欣怡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因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未有任何自白,是皆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可稽。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節輕微」,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二(一)至(七)、事實欄三(一)至(五)及事實欄四所示各該被告於各次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均各在50,000元以下,復考其詐取及侵占財物之手段皆尚屬平和,參以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大,故各該犯罪之情節皆尚屬輕微,是就被告彭泰康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五)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林慶任事實欄二(一)(五)、事實欄三(一)(二)(三)(四)及事實欄四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施國欽事實欄二(四)(六)(七)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朱欣怡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戴立紳事實欄二(一)(四)(五)(六)(七)及事實欄三(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林修文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峻賢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晉汏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蘇永順事實欄二(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彭駿堯事實欄二(一)

(二)(四)(五)(六)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3)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其刑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並未以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排除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確經「

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林修文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林修文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供述與被告彭泰康等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亦供述與被告彭泰康、朱欣怡等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見102 年度偵字卷第7679號卷二第331 頁至第339 頁),使檢察官因而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得以追訴被告彭泰康,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得以追訴被告彭泰康及被告朱欣怡,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見102 年度偵字卷第7679號卷二第338 頁),均應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林修文所犯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4)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就被告林慶任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施國欽事實欄二(四)(六)(七)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朱欣怡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本院酌以被告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之素行,及平日服公職多年對國家之貢獻,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重罪之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然面對所為,皆堪認頗具悔意,又犯罪所得財物非多,並就未扣案之各人實際所得部分,均已全數繳還,依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相較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

(二)免刑部分就被告戴立紳事實欄二(一)(四)(五)(六)(七)及事實欄三(一)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部分,因本件係被告戴立紳不懼壓力,勇於檢舉並挺身自首,是被告戴立紳於犯罪後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免除其刑。另就被告林修文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部分,因被告林修文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在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之所得,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朱欣怡等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又被告林修文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亦均應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爰就被告林修文所犯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免除其刑。

(三)科刑部分

1、主刑爰審酌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饒詠傑、黃峻賢均任職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則皆為專技人士,受有高等教育,其知識程度及社會地位甚高,均未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為前開舉止,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戴立紳尚能抗拒長官壓力,勇於檢舉本案且挺身自首,被告林修文除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外,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即被告彭泰康及被告朱欣怡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林修文、戴立紳、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皆深表悔悟,態度尚佳,並已繳回各人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至被告彭泰康身居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首長高位,於事證俱明下,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真摯悔意,暨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戴立紳、林修文所犯之各次犯行部分,均依法予以免刑,至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所犯各該部分,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劉晉汏、彭駿堯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2、緩刑被告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有其悔意,且各人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亦均已繳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3、褫奪公權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並就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林修文、劉晉汏、彭駿堯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擇一最長之期間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4、是否為沒收、追繳及發還部分

(1)就被告彭泰康所犯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五)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①按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並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亦即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追繳沒收,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8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等判決意旨足稽。

②查被告彭泰康所犯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五)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係詐領自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參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就該所之公有財物,編列並登錄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財產目錄、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非消耗性物品清冊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內,有上開目錄帳冊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242 頁至第第284 頁),故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應係獨立管領財物,而得為財產權主體者。是被告彭泰康就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五)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000元、11,842元及17,43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可參,且該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故已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2)就除被告彭泰康所犯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五)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外之其餘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所謂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固以所得者為限,惟如其所得已繳入國庫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意旨可考。

②查被告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就事實欄二(一)至(七)及事實欄三(一)至(五)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人所犯之各該犯行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各人實際所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另被告林慶任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該公有財物亦因遭查獲而扣押在案,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意旨,自均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追繳沒收或追繳發還,而係應由執行機關依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併此敘明。

(3)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或因非屬於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又或因已遞交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核銷等原因,而非屬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所有,亦或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彭泰康、林慶任、施國欽、朱欣怡、戴立紳、林修文、饒詠傑、黃峻賢、劉晉汏、蘇永順、彭駿堯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林慶任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間,有何直接必要之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8條、第31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第66條、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要件,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所    犯    罪    名    及    科    刑        │
├────┼───────────────────────────┤
│    1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欄二㈠)│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黃峻賢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彭駿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彭泰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即事實│,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
│欄二㈡)│予追繳發還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林修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劉晉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彭駿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彭泰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即事實│,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
│欄二㈢)│肆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朱欣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林修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劉晉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4   │施國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欄二㈣)│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彭駿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5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欄二㈤)│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彭駿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6   │施國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欄二㈥)│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彭駿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7   │施國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欄二㈦)│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蘇永順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8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欄三㈠)│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    9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欄三㈡)│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   10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欄三㈢)│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饒詠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貳年。                                            │
├────┼───────────────────────────┤
│   11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欄三㈣)│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   12   │彭泰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即事實│,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叄拾元應予│
│欄三㈤)│追繳發還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   13   │林慶任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即事實│褫奪公權貳年。                                        │
│欄四)  │                                                      │
└────┴───────────────────────────┘
附表二:
┌────┬─────┬─────────────────────┐
│編    號│申報執行該│申報左列人員執行該等計劃之時間或執行業務內│
│        │等計劃對外│容等不實事項                              │
│        │所招募之人│                                          │
│        │員        │                                          │
├────┼─────┼─────────────────────┤
│    1   │彭駿堯    │96年4 月17日、96年5 月29日、96年6 月22日、│
│(即事實│          │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16日                │
│欄二㈠)├─────┼─────────────────────┤
│        │黃峻賢    │96年4 月17日、96年5 月29日、96年6 月22日、│
│        │          │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16日                │
├────┼─────┼─────────────────────┤
│    2   │彭駿堯    │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5 日、│
│(即事實│          │96年7 月6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25日、│
│欄二㈡)│          │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1 日、│
│        │          │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7 日、96年8 月8 日、│
│        │          │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21日、│
│        │          │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7 日、│
│        │          │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1日                │
│        ├─────┼─────────────────────┤
│        │劉晉汏    │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5 日、│
│        │          │96年7 月6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17日、│
│        │          │96年7 月19日、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
│        │          │96年8 月7 日、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9 日、│
│        │          │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3日、│
│        │          │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6 日、│
│        │          │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10日                │
├────┼─────┼─────────────────────┤
│    3   │劉晉汏    │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8 日、│
│(即事實│          │97年8 月9 日、97年8 月10日、97年8 月11日、│
│欄二㈢)│          │97年8 月12日、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16日、│
│        │          │97年8 月17日、97年8 月19日、97年8 月22日、│
│        │          │97年8 月23日、97年8 月24日、97年8 月26日、│
│        │          │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4 日、97年9 月5 日、│
│        │          │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7 日、97年9 月8 日、│
│        │          │97年9 月13日、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15日、│
│        │          │97年9 月18日、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0日、│
│        │          │97年9 月21日、97年9 月22日、97年9 月25日  │
├────┼─────┼─────────────────────┤
│    4   │彭駿堯    │檢驗:牛,1,489 頭次,單價20元,29,780元;│
│(即事實│          │檢驗:鹿,27頭次,單價150元,4,050 元;合 │
│欄二㈣)│          │計33,830元                                │
├────┼─────┼─────────────────────┤
│    5   │彭駿堯    │98年2 月7 日、98年3 月8 日、98年3 月20日、│
│(即事實│          │98年3 月22日、98年4 月5 日、98年4 月22日、│
│欄二㈤)│          │98年5 月1 日、98年5 月19日、98年5 月23日、│
│        │          │98年5 月25日、98年6 月7 日、              │
├────┼─────┼─────────────────────┤
│    6   │彭駿堯    │98年3 月23日、98年3 月24日、98年3 月25日、│
│(即事實│          │98年3 月26日、98年3 月27日、98年3 月30日、│
│欄二㈥)│          │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1 日、98年4 月2 日、│
│        │          │98年4 月3 日、98年4 月6 日、98年4 月7 日、│
│        │          │98年4 月8 日、98年4 月9 日、98年4 月10日、│
│        │          │98年4 月13日、98年4 月14日、98年4 月15日、│
│        │          │98年4 月16日、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20日、│
│        │          │98年4 月21日、98年4 月22日、98年4 月23日、│
│        │          │98年4 月24日、98年4 月27日、98年4 月28日、│
│        │          │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1 日、98年5 月4 日  │
├────┼─────┼─────────────────────┤
│    7   │蘇永順    │檢驗:牛羊,1,668 頭次,單價20元,共計33, │
│(即事實│          │360元                                     │
│欄二㈦)│          │                                          │
└────┴─────┴─────────────────────┘
附表三:
┌──┬─────┬────┬────┬────┬─────┬──────┐
│編號│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所詐得之核│相關物品之查│
│    │發票號碼  │總計金額│第一聯存│第二聯扣│銷金額,實│扣時地及內容│
│    │          │(即詐得│根聯品名│抵聯品名│際上用於購│            │
│    │          │之核銷金│欄內所載│欄內所載│買之電子產│            │
│    │          │額)    │內容    │不實內容│品        │            │
├──┼─────┼────┼────┼────┼─────┼──────┤
│  1 │TU00000000│15,980元│電腦週邊│電腦維修│SONY DSC-H│於102 年2 月│
│(即│          │        │、耗材  │        │9數位相機 │25日13時50分│
│事實│          │        │        │        │(含2G記憶│許,經林慶任│
│欄三│          │        │        │        │卡、電池、│同意搜索,在│
│㈠)│          │        │        │        │相機包)1 │林慶任當時位│
│    │          │        │        │        │台        │於新竹市東美│
│    │          │        │        │        │          │路136 號居所│
│    │          │        │        │        │          │,查扣SONY  │
│    │          │        │        │        │          │DSC-H9數位相│
│    │          │        │        │        │          │機(含2G記憶│
│    │          │        │        │        │          │卡、電池、相│
│    │          │        │        │        │          │機包)1 台  │
├──┼─────┼────┼────┼────┼─────┼──────┤
│  2 │ZU00000000│10,000元│電腦週邊│電腦維修│SONY MS PR│於102 年2 月│
│(即│          │        │、耗材  │費      │O 4G記憶卡│25日13時50分│
│事實│          │        │        │        │1 片、OLYM│許,經林慶任│
│欄三│          │        │        │        │PUS FE-280│同意搜索,在│
│㈡)│          │        │        │        │數位相機1 │林慶任當時位│
│    │          │        │        │        │台、數位相│於新竹市東美│
│    │          │        │        │        │機專用電池│路136 號居所│
│    │          │        │        │        │1 顆、Mren│,查扣SONY  │
│    │          │        │        │        │名人專用保│MS PRO 4G 記│
│    │          │        │        │        │護貼3.5 吋│憶卡1 片、  │
│    │          │        │        │        │2 片等物  │OLYMPUS FE-2│
│    │          │        │        │        │          │80數位相機1 │
│    │          │        │        │        │          │台          │
├──┼─────┼────┼────┼────┼─────┼──────┤
│  3 │GU00000000│19,945元│電腦週邊│查緝用無│GARMIN  Nu│於102 年2 月│
│(即│          │        │、耗材  │線電維修│vi 265WT  │25日13時50分│
│事實│          │        │        │費      │車用衛星導│許,經林慶任│
│欄三│          │        │        │        │航系統2 台│同意搜索,在│
│㈢)│          │        │        │        │、HP  Offi│林慶任當時位│
│    │          │        │        │        │ce jet6500│於新竹市東美│
│    │          │        │        │        │彩色商用傳│路136 號居所│
│    │          │        │        │        │真多功能事│,查扣GARMIN│
│    │          │        │        │        │務機1 台等│Nuvi 265WT車│
│    │          │        │        │        │物        │用衛星導航系│
│    │          │        │        │        │          │統1 台      │
├──┼─────┼────┼────┼────┼─────┼──────┤
│  4 │NA00000000│22,000元│電腦週邊│資訊設備│ASUS 華碩 │於102 年2 月│
│(即│          │        │、耗材  │維修費、│EeeP S101H│25日9 時45分│
│事實│          │        │        │紅外線攝│小筆電各1 │許,經本院核│
│欄三│          │        │        │影機維修│台、NOKIA │發搜索票,在│
│㈣)│          │        │        │費      │6120 class│址設新竹縣竹│
│    │          │        │        │        │ic手機1 支│北市縣政五街│
│    │          │        │        │        │等物      │192 號新竹縣│
│    │          │        │        │        │          │家畜疾病防治│
│    │          │        │        │        │          │所,查扣NOKI│
│    │          │        │        │        │          │A 6120 class│
│    │          │        │        │        │          │ic手機1 支  │
├──┼─────┼────┼────┼────┼─────┼──────┤
│  5 │TF00000000│20,000元│電腦週邊│電腦設備│HTC Desire│於102 年2 月│
│(即│          │        │、耗材  │維修費  │S 智慧型手│25日16時10分│
│事實│          │        │        │        │機(簡配)│許,經彭泰康│
│欄三│          │        │        │        │1 支、HTC │同意搜索,在│
│㈤)│          │        │        │        │BA S510 原│彭泰康位於新│
│    │          │        │        │        │廠鋰電池1 │竹縣竹東鎮榮│
│    │          │        │        │        │顆、創見  │樂街117 號4 │
│    │          │        │        │        │USB 接頭AC│樓居所,查扣│
│    │          │        │        │        │充電器TS-P│HTC DesireS │
│    │          │        │        │        │A2A 2 組、│智慧型手機(│
│    │          │        │        │        │創見8G SD │簡配)1 支、│
│    │          │        │        │        │卡1 片等物│HTC BA S510 │
│    │          │        │        │        │          │原廠鋰電池1 │
│    │          │        │        │        │          │顆          │
└──┴─────┴────┴────┴────┴─────┴──────┘
附表四:
┌──┬──────────┬───────────┬──────────┐
│編號│各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各人實際之全部犯罪所得│各人自動繳交之資料及│
│    │首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                      │出處                │
│    │罪所得之時間及金額  │                      │                    │
├──┼──────────┼───────────┼──────────┤
│  1 │蘇永順於偵查及審判中│6,672 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均自白,並於103 年1 │(即事實欄二㈦:6,672 │署103 年1 月24日沒字│
│    │月24日,自動繳交6,67│元)                  │第00000000號之自行收│
│    │2 元                │                      │納款項收據1 份(見10│
│    │                    │                      │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
│    │                    │                      │二第374 頁背面)    │
├──┼──────────┼───────────┼──────────┤
│  2 │劉晉汏於偵查及審判中│14,881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均自白,並於103 年1 │(即事實欄二㈡:6,000 │署103 年1 月24日沒字│
│    │月24日,自動繳交14,8│元、事實欄二㈢:8,881 │第00000000號之自行收│
│    │81元                │元之加總)            │納款項收據1 份(見10│
│    │                    │                      │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
│    │                    │                      │二第378 頁背面)    │
├──┼──────────┼───────────┼──────────┤
│  3 │黃峻賢於偵查及審判中│835 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均自白,並於103 年2 │(即事實欄二㈡:835 元│署103 年2 月7 日沒字│
│    │月7 日,自動繳交835 │)                    │第00000000號之自行收│
│    │元                  │                      │納款項收據1 份(見10│
│    │                    │                      │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
│    │                    │                      │二第382 頁)        │
├──┼──────────┼───────────┼──────────┤
│  4 │彭駿堯於偵查及審判中│23,238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均自白,並於103 年2 │(即事實欄二㈠:835 元│署103 年1 月24日沒字│
│    │月7 日,自動繳交23,2│、事實欄二㈡6,000 元、│第00000000號之自行收│
│    │38元                │事實欄二㈣:6,766 元、│納款項收據1 份(見10│
│    │                    │事實欄二㈤:1,837 元、│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
│    │                    │事實欄二㈥:7,800 元之│二第395 頁背面)    │
│    │                    │加總)                │                    │
│    │                    │                      │                    │
├──┼──────────┼───────────┼──────────┤
│  5 │林修文於偵查及審判中│35,842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均自白,並於103 年2 │(即事實欄二㈡:24,000│署103 年2 月7 日沒字│
│    │月7 日,自動繳交83,5│元、事實欄二㈢:11,842│第00000000號之自行收│
│    │25元                │元之加總)            │納款項收據1 份(見10│
│    │                    │                      │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
│    │                    │                      │二第387 頁背面)    │
├──┼──────────┼───────────┼──────────┤
│  6 │戴立紳於偵查中自首,│74,448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並於審理中自白,並於│(即事實欄二㈠:3,340 │署103 年2 月7 日沒字│
│    │103 年2 月7 日,自動│元、事實欄二㈣:13,532│第00000000號之自行收│
│    │繳交98,980元        │元、事實欄二㈤:3,674 │納款項收據1 份(見10│
│    │                    │元、事實欄二㈥:15,60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
│    │                    │元、事實欄二㈦:13,344│二第392 頁背面)    │
│    │                    │元、事實欄三㈠:0 元、│                    │
│    │                    │事實欄三㈡:393 元、事│                    │
│    │                    │實欄三㈢:5,980 元、事│                    │
│    │                    │實欄三㈣:16,015元、事│                    │
│    │                    │實欄三㈤:2,570 元之加│                    │
│    │                    │總)                  │                    │
├──┼──────────┼───────────┼──────────┤
│  7 │林慶任於偵查及審判中│52,552元              │本院104 年10月23日編│
│    │均自白,並於104 年10│(即事實欄二㈠:3,340 │號0000000 號之自行收│
│    │月23日,自動繳交52,5│元、事實欄二㈤:3,674 │納款項收據1 份(見訴│
│    │52元                │元、事實欄三㈠:15,980│字卷三第459 頁背面)│
│    │                    │元、事實欄三㈡:9,608 │                    │
│    │                    │元、事實欄三㈢:13,965│                    │
│    │                    │元、事實欄三㈣:5,985 │                    │
│    │                    │元之加總)            │                    │
├──┼──────────┼───────────┼──────────┤
│  8 │朱欣怡於審判中自白,│11,842元              │本院104 年10月23日編│
│    │並於104 年10月23日,│(即事實欄二㈢:11,842│號0000000 號之自行收│
│    │自動繳交11,842元    │ 元)                 │納款項收據1 份(見訴│
│    │                    │                      │字卷三第461 頁背面)│
├──┼──────────┼───────────┼──────────┤
│  9 │施國欽於審判中自白,│42,476元              │本院104 年11月2 日編│
│    │並於104 年11月2 日,│(即事實欄二㈣:13,532│號0000000 號之自行收│
│    │自動繳交42,476元    │元、事實欄二㈥:15,600│納款項收據1 份(見訴│
│    │                    │元、事實欄二㈦:13,344│字卷四第4 頁)      │
│    │                    │元之加總)            │                    │
└──┴──────────┴───────────┴──────────┘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