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5 分鐘讀完全文 66,4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王碧瑩邱巧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前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告
范智勳
被告
選任輔佐人 龍鳳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告
譚明郎

      張月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90、8042、8939、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洪犯如附表一、三、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及門號○九○三一一八三○三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元與范智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元與范智勳連帶抵償)。

范智勳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搭配門號○○○○○○○○○○號及門號○九○三一一八三○三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與詹前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詹前洪財產連帶抵償。

譚明郎共同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月蓮犯如附表四、共同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四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及門號○九八九三五二四七六號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前洪前①於民國96年4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4 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6年8 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6年10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7年5 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7年5 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97年12月25日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⑥、⑦所示之案件於98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③、⑤所示之案件,於98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與上述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又24日。⑧於99年5 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又於100 年4 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之案件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欄所示方式,與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各該編號該欄所示之金錢(其中編號15、16、18號賒欠狀況如各該編號「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牟利。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海洛因後,於附表一編號24、25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欄所示方式,與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各取該編號該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牟利。

(三)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范智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前洪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欄所示方式,與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各該編號該欄所示之金錢(其中編號4 號賒欠狀況如該編號「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牟利。

(四)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15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方式,與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各該編號「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11次。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1至14、16、17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方式,與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各該編號「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6 次。

三、張月蓮(綽號「容容」)①前於98年7 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98年9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3 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於99年7 月7 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④於99年4 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述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4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方式,與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各該編號「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4 次。

(二)與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之同居在新竹縣芎林鄉○○街000 巷0 號3 樓租屋處之男友譚明郎(綽號「阿郎」)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方式,與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各該編號「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2 次。

五、嗣為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04 年7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詹前洪位在新竹縣芎林鄉○○街000 巷0 號2 樓租屋處,拘獲詹前洪,並於上開處所搜索扣得詹前洪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 包(毛重各0.4 公克、0.3 公克)、葡萄糖2 包(毛重各0.5 公克、0.3 公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殘渣袋5 個及詹前洪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22、24、25號、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附表三編號1 至17號所示行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范智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8樓住處,當場拘獲范智勳,並扣得范智勳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范智勳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 、2 、4 號所示行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張月蓮上址租屋處,當場拘獲張月蓮,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為本件判決附表各編號(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114 至128 頁背、第204 頁背、第221 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詹前洪、范智勳、譚明郎、張月蓮及被告詹前洪、范智勳之辯護人、被告范智勳之輔佐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詹前洪、范智勳之辯護人、被告范智勳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3 至107 頁背、第205 頁正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4 人及被告詹前洪、范智勳之辯護人、被告范智勳之輔佐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62 、397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25 、291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見訴卷第49至56頁),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4 人及被告詹前洪、范智勳之辯護人、被告范智勳之輔佐人對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係「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欄所載通話雙方通話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對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欄所載通話對象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訴卷第100 至130 、204 至224 頁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且互核相符,足堪採認:

1、證人王勝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12 號【以下簡稱他412 卷】第35至42、62至66頁)。

2、證人王海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412 卷第94至99、120 至123 頁)。

3、證人曾瑞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412 卷第127 至131 、134 至145 、156 至166 頁)。

4、證人曾季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412 卷第170 至179 、182 至186 頁、訴卷第147 頁正反面)。

5、證人即被告詹前洪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412 卷第240 至243 頁)。

6、證人即被告范智勳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412 卷第189 至194 頁)。

7、證人即被告譚明郎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42號【以下簡稱偵8042卷】第140 至142 頁)。

8、證人即被告張月蓮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412 卷第87至90頁、偵8042卷第135 至139 頁)。

9、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62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4年5 月18日10時起至104 年6 月16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訴卷第49至50頁)。

10、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225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4 年6 月16日10時起至104 年7 月15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見訴卷第55至56頁)。

11、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97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4年7 月10日10時起至104 年8 月8 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見訴卷第51至52頁)。

12、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291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4 年7 月15日10時起至104 年8 月13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 號】(見訴卷第53至54頁)。

13、被告詹前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5 月18日至7 月3 日監察譯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35號【以下簡稱偵9135卷】第248 至300 頁)。

14、被告詹前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見偵9135卷第82至90頁)。

15、被告張月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見偵9135卷第134 至137 頁)。

16、林合洲所申登、被告張月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訴卷第57頁)。

17、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見訴卷第58頁)。

18、被告張月蓮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見訴卷第59頁)。

1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訴卷第91至92頁)。

2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12月7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證人曾季春之指認表、曾季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卷第146 、148 至149 頁)。

2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竹檢坤愛104 偵8042字第036385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件(見訴卷第152 至155 頁)。

22、譚明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12 卷第28至29頁)。

23、王勝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12 卷第43至44頁)。

24、王勝驄之同意搜索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見他412 卷第45至55頁)。

25、被告張月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12 卷第63至66頁)。

26、王海倫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12 卷第100 至101 頁)。

27、王海倫之照片(見他412卷第112、114頁)。

28、王海倫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他412 卷第118 頁)。

29、曾瑞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Ⅰ(見他412 卷第132 至133 頁)。

30、曾瑞源之照片(見他412卷第151頁)。

31、曾瑞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Ⅱ(見他412 卷第154 至155 頁)。

32、曾季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12 卷第180 至181 頁)。

33、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76 號搜索票、范智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90號【以下簡稱偵7790卷】第7 至10頁、照片見同卷第111 至113 頁)。

34、被告范智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790卷第23至24頁)。

35、被告詹前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Ⅰ(見偵8042卷第52至53頁)。

36、被告詹前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Ⅱ(見偵8042卷第103 至104 頁)。

37、被告詹前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興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5 月19日至6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042卷第108 至109 頁)。

38、被告詹前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彥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5 月18日至7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042卷第110 至116 頁)。

39、被告張月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見偵9135卷第139 頁、第304 頁)。

4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9135卷第141 至142 頁)。

4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9135卷第144 至145 頁)。

42、被告張月蓮居所之搜索暨證物照片(見偵9135卷第146 至154 頁)。

43、王勝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9135卷第302 頁)。

4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9135卷第303 頁)。

4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9135卷第306 至307 頁)。

4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9135卷第308 至309 頁)。

47、扣案之被告詹前洪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原編號1-1 海洛因,照片見偵9315卷第88頁編號1 )、葡萄糖1 包(毛重0.5 公克)(原編號1-2 海洛因,照片見偵9315卷第88頁編號2 )、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原編號1-3 海洛因,照片見偵9315卷第89頁編號3 )、葡萄糖1 包(毛重0.3 公克)(原編號1-4 海洛因,照片見偵9315卷第89頁編號4 )(以上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字第14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135卷第312 至313 頁)、玻璃球1 個(照片見偵9315卷第86頁編號2 、第90頁編號5 )、吸食器1 組(照片見偵9315卷第87頁編號3 、第90頁編號5 )、電子磅秤1 臺(照片見偵9315卷第86頁編號2 、第90頁編號5 )、殘渣袋5 個(照片見偵9315卷第86頁編號1 、第90頁編號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以上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135卷第322 至323 頁,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57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60至61頁)。

48、被告張月蓮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6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1.1 公克)(以上照片見偵9315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上方,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字第14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135卷第312 至313 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照片見偵9315卷第153頁下方)(以上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3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135卷第314 頁,本院104 年度院安字第15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63頁)、FM2 9 顆(照片見偵9315卷第154 頁上方)(以上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安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135卷第318 頁,本院104 年度院安字第16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65頁)、吸食器1組、針筒1 支、吸管1 支、分裝袋2 包(以上照片見偵9315卷第154 頁下方,以上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135卷第322 至323 頁,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57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60至61頁)。

49、被告范智勳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照片見偵9315卷第122 頁、第111 頁下方)、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照片見偵9315卷第111 頁上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見偵7790卷第10頁,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135卷第322 至323 頁,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60至61頁)。

(二)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前洪自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利均為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16、18至22號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利均為1,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販賣行為本擬獲取0.2 公克之量差,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利均為1,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利均為2,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24、25號所示之販賣行為,原取得海洛因之成本為0.4 公克3,000 元,均有獲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利為2,500 元等語(見訴卷第221 至222 頁)。準此,被告詹前洪就上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而以此牟利自明。而被告詹前洪與范智勳雖均稱其2 人共同為附表二各編號之共同販賣行為,並未分利予被告范智勳(見訴卷第222 頁正反面),然被告范智勳既係與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以此牟利之被告詹前洪共同為之,且其亦稱其所以會幫被告詹前洪送毒品,係因為詹前洪平日會請其吃飯,亦會提供其毒品施用(見訴卷第222 頁背),是其主觀上亦有共同營利之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詹前洪所為如事實欄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 至10、15號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

②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依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③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④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前洪所為如事實欄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 至10、15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有「法條(規)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業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另核被告詹前洪就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二)之附表一編號24至25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1至14、16、17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智勳就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月蓮就事實欄四、(一)及(二)之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為,被告譚明郎就事實欄四、(二)之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詹前洪、范智勳就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張月蓮、譚明郎就事實欄四、(二)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詹前洪所犯上開23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范智勳所犯上開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張月蓮所犯上開4 次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譚明郎所犯上開2 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詹前洪、張月蓮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訴卷第164 至177 頁背、第189 至201 頁背)可佐,被告詹前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至(五)之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張月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四、(一)至(二)之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罪,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2、經查,被告4 人就前揭犯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外,並被告詹前洪曾於偵查中就其有交付毒品予事實欄二、(一)及(二)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對象及交易金額、被告詹前洪、范智勳曾於偵查中就其2 人有共同交付毒品予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對象及交易金額、被告詹前洪曾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毒品予事實欄二、(四)及(五)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象、被告張月連曾於偵查中就其有交付毒品予事實欄四、(一)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對象、被告張月連、譚明郎曾於偵查中就其2 人有共同交付毒品予事實欄四、(二)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對象等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詹前洪部分見他412 卷第234 至243 頁、偵8042卷第23至51,被告范智勳部分見他412 卷第189 至194 頁,被告張月蓮部分見他412 卷第88頁、偵8042卷第136 、138 頁背,被告譚明郎部分見偵8042卷第140 頁背、第161 頁正反面),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1、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詹前洪所犯如事實欄二、(二)之附表一編號24、25號、被告范智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雖均不可取,然衡以被告詹前洪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最多為0.2 公克,金額最多2,000 元,交易之對象為同一人,被告范智勳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最多為2.5 公克,金額最多5,000 元,交易之對象為2 人,且係幫被告詹前洪送甲基安非他命,非主謀地位,應均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2 人上開行為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詹前洪、范智勳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均自白,顯見其2 人於偵查中已有悔悟之心,且就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為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范智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倘處已經依上述自白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詹前洪所犯如事實欄二、(二)之附表一編號24至25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倘處已經依上述自白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均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范智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詹前洪所犯如事實欄二、(二)之附表一編號24至25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詹前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1、被告詹前洪之辯護人固曾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詹前洪之刑(見訴卷第104 頁背),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2、經查,被告詹前洪於警詢時固曾供述關於其毒品來源為彭彥璋,然檢警於執行被告詹前洪通訊監察期間即查知被告詹前洪之毒品來源係彭彥璋,故並未因被告詹前洪於警詢所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153 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詹前洪於本案警詢過程雖曾供述關於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詹前洪、張月蓮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被告范智勳滿18歲後尚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譚明郎前有多次不良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其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訴卷第164 至177 頁背、第181 至187 頁、第189 至201 頁背)可佐,且均身心、四肢健全,被告詹前洪、張月蓮、譚明郎均明知海洛因、被告詹前洪、范智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詹前洪、范智勳仍販賣毒品,被告詹前洪、張月蓮、譚明郎仍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審酌其詹前洪、范智勳販賣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人次及被告詹前洪、張月蓮、譚明郎轉讓之次數數量,均尚屬毒品交易之最下游,並犯後均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悟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詹前洪國中畢業、被告范智勳高職肄業、被告張月蓮高中畢業、被告譚明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4 人案發時均有固定工作(見訴卷第222 至223 頁),參酌其4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前洪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范智勳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月蓮如附表四至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譚明郎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前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就被告范智勳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張月蓮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譚明郎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昭炯戒。

2、被告范智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訴卷第179 頁正反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4 次,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九)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詹前洪就如事實欄二、(一)及(二)之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9至25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被告詹前洪、范智勳就如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各如上開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金額,且被告詹前洪就如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編號15、16、1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亦即所收受現金為500 、1,000 、1,000 元、被告詹前洪、范智勳就如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亦即所收受現金1,400 元(被告詹前洪部分合計5 萬3,400 元,其中與被告范智勳共同部分合計9,4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部分,以被告詹前洪、范智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SIM 卡,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詹前洪所有,至於SIM 卡1 張雖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登,然為被告詹前洪支配使用,亦為被告詹前洪所有,且均供被告詹前洪犯如事實欄二、(一)及(二)之附表一編號1 至22、24、25號所示販賣毒品及犯事實欄二、(四)至(五)之附表三編號1 至17號所示轉讓毒品通話聯繫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詹前洪、范智勳共同犯如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販賣毒品通話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前洪供陳無訛(見訴卷第113 頁),並有該門號遠傳資料查詢(見訴卷第58頁)及上開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SIM 卡,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范智勳所有,至於SIM 卡1 張雖係其母親申登,然為被告范智勳支配使用,亦為被告范智勳所有,且均供被告詹前洪與范智勳犯如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編號1 、2 、4 號所示販賣毒品通話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智勳供陳無訛(見訴卷第114 頁)及上開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詹前洪、范智勳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張月蓮女兒之男友林合洲申登,由被告張月蓮實際支配使用,並該SIM 卡搭配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張月蓮所有,均為被告張月蓮為事實欄四、(一)之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張月蓮申登,並該SIM 卡搭配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張月蓮所有,均為被告張月蓮為事實欄四、(一)之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張月蓮供陳無訛(見他412 卷第71頁),並有該2 只門號亞太及遠傳資料查詢(見訴卷第57、59頁)及上開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月蓮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其他物品,均與被告4 人犯前揭犯行無關,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訴卷第111 頁背至114 頁),且除扣案之被告詹前洪所有之海洛因外,均非違禁物,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詹前洪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 包,經被告詹前洪供稱係其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詹前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判決)所用之物(參被告詹前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13 、175 頁背),爰均不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詹前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編│對象  │時  間│地點  │毒品種│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類、數│及交易內│                  │
│  │      │      │      │量、金│容      │                  │
│  │      │      │      │額    │        │                  │
├─┼───┼───┼───┼───┼────┼─────────┤
│1 │曾瑞源│104 年│新竹縣│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30│芎林鄉│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5時│文山路│、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48分42│芎林客│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秒通話│運站對│、新臺│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結束後│面的CO│幣(下│與曾瑞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5 分鐘│CO飲料│同)1,│所持用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店(新│500 元│門號0970│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竹縣芎│      │639854號│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林鄉文│      │行動電話│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山路51│      │聯絡,在│支(含SIM 卡壹張)│
│  │      │      │1 號)│      │所列時、│沒收之。          │
│  │      │      │      │      │地交易。│                  │
├─┼───┼───┼───┼───┼────┼─────────┤
│2 │曾瑞源│104 年│同上地│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30│點    │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21時│      │、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19分18│      │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秒通話│      │、1,5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結束後│      │0 元  │與曾瑞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5 分鐘│      │      │所持用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門號0970│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      │      │639854號│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      │      │行動電話│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聯絡,在│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所列時、│沒收之。          │
│  │      │      │      │      │地交易。│                  │
├─┼───┼───┼───┼───┼────┼─────────┤
│3 │曾瑞源│104 年│同上地│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8 │點    │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8時│      │、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51分許│      │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1,5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0 元  │與曾瑞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所持用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門號0970│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      │      │639854號│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      │      │行動電話│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聯絡,在│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所列時、│沒收之。          │
│  │      │      │      │      │地交易。│                  │
├─┼───┼───┼───┼───┼────┼─────────┤
│4 │曾瑞源│104 年│新竹縣│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1│竹北市│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1時│六家派│、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14分28│出所旁│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秒通話│邊公園│、1,5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結束後│(新竹│0 元  │與曾瑞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60分鐘│縣竹北│      │所持用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市勝利│      │門號0963│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六街13│      │902336號│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7 號)│      │行動電話│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聯絡,在│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所列時、│沒收之。          │
│  │      │      │      │      │地交易。│                  │
├─┼───┼───┼───┼───┼────┼─────────┤
│5 │曾瑞源│104 年│新竹縣│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5│芎林鄉│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1時│文山路│、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51分許│芎林客│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運站對│、1,5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面的CO│0 元  │與曾瑞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CO飲料│      │所持用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店(新│      │門號0981│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竹縣芎│      │338997號│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林鄉文│      │行動電話│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山路51│      │聯絡,在│支(含SIM 卡壹張)│
│  │      │      │1 號)│      │所列時、│沒收之。          │
│  │      │      │      │      │地交易。│                  │
├─┼───┼───┼───┼───┼────┼─────────┤
│6 │曾瑞源│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9│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7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許    │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  │、1,5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179 巷│0 元  │與曾瑞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2 號2 │      │持用之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樓租屋│      │號097063│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處樓下│      │9854號行│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      │      │動電話、│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00000000│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8 號公共│沒收之。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交易,於│                  │
│  │      │      │      │      │當日早上│                  │
│  │      │      │      │      │曾瑞源先│                  │
│  │      │      │      │      │將1,500 │                  │
│  │      │      │      │      │元交予詹│                  │
│  │      │      │      │      │前洪,於│                  │
│  │      │      │      │      │左列時地│                  │
│  │      │      │      │      │、詹前洪│                  │
│  │      │      │      │      │始將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                  │
│  │      │      │      │      │予曾瑞源│                  │
│  │      │      │      │      │。      │                  │
├─┼───┼───┼───┼───┼────┼─────────┤
│7 │曾瑞源│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7│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7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許    │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1,5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9 巷2 │0 元  │與曾瑞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租屋處│      │號097916│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樓下  │      │0600號行│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      │      │動電話聯│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絡,由曾│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瑞源於10│沒收之。          │
│  │      │      │      │      │4 年6 月│                  │
│  │      │      │      │      │27日10時│                  │
│  │      │      │      │      │38分31秒│                  │
│  │      │      │      │      │通話結束│                  │
│  │      │      │      │      │後交付左│                  │
│  │      │      │      │      │列現金,│                  │
│  │      │      │      │      │續於左列│                  │
│  │      │      │      │      │時、地由│                  │
│  │      │      │      │      │詹前洪交│                  │
│  │      │      │      │      │付左列毒│                  │
│  │      │      │      │      │品給曾瑞│                  │
│  │      │      │      │      │源。    │                  │
├─┼───┼───┼───┼───┼────┼─────────┤
│8 │曾瑞源│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8│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9 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41分許│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  │、1,5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179 巷│0 元  │與曾瑞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2 號2 │      │持用之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樓租屋│      │號097916│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處    │      │0600號行│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      │      │動電話聯│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絡,在左│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列時、地│沒收之。          │
│  │      │      │      │      │交易。  │                  │
├─┼───┼───┼───┼───┼────┼─────────┤
│9 │曾瑞源│104 年│新竹縣│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2 │芎林鄉│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9時│文山路│、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53分許│芎林客│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運站對│、1,5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面的萊│0 元  │與曾瑞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爾富超│      │持用之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商前  │      │號097916│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      │      │0600號行│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      │      │動電話聯│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絡,在左│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列時、地│沒收之。          │
│  │      │      │      │      │交易。  │                  │
├─┼───┼───┼───┼───┼────┼─────────┤
│10│范智勳│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21│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1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38分許│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范智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0311│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8303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      │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絡,范智│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勳為綽號│之。              │
│  │      │      │      │      │為「阿生│                  │
│  │      │      │      │      │」之友人│                  │
│  │      │      │      │      │代為購買│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在左列│                  │
│  │      │      │      │      │時、地交│                  │
│  │      │      │      │      │易。    │                  │
├─┼───┼───┼───┼───┼────┼─────────┤
│11│范智勳│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6 │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20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20分許│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范智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0311│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8303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      │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絡,范智│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勳為綽號│之。              │
│  │      │      │      │      │為「阿生│                  │
│  │      │      │      │      │」之友人│                  │
│  │      │      │      │      │代為購買│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在左列│                  │
│  │      │      │      │      │時、地交│                  │
│  │      │      │      │      │易。    │                  │
├─┼───┼───┼───┼───┼────┼─────────┤
│12│范智勳│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5│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0 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許    │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范智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0311│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8303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      │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絡,范智│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勳為綽號│之。              │
│  │      │      │      │      │為「阿生│                  │
│  │      │      │      │      │」之友人│                  │
│  │      │      │      │      │代為購買│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在左列│                  │
│  │      │      │      │      │時、地交│                  │
│  │      │      │      │      │易。    │                  │
├─┼───┼───┼───┼───┼────┼─────────┤
│13│范智勳│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6│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5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10分許│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范智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0311│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8303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      │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絡,范智│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勳為綽號│之。              │
│  │      │      │      │      │為「阿生│                  │
│  │      │      │      │      │」之友人│                  │
│  │      │      │      │      │代為購買│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在左列│                  │
│  │      │      │      │      │時、地交│                  │
│  │      │      │      │      │易。    │                  │
├─┼───┼───┼───┼───┼────┼─────────┤
│14│范智勳│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3 │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23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55分許│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范智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0311│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8303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      │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絡,范智│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勳為綽號│之。              │
│  │      │      │      │      │為「阿生│                  │
│  │      │      │      │      │」之友人│                  │
│  │      │      │      │      │代為購買│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在左列│                  │
│  │      │      │      │      │時、地交│                  │
│  │      │      │      │      │易。    │                  │
├─┼───┼───┼───┼───┼────┼─────────┤
│15│曾季春│104 年│新竹縣│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7│竹東鎮│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21時│新生路│、重量│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50分許│樹杞林│約0.8 │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文化館│公克至│行動電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前(新│1 公克│與曾季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竹縣竹│間、1,│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東鎮新│000 元│號035959│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生路37│      │947 農產│○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7 號)│      │品展示中│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心公用電│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話聯絡,│之。              │
│  │      │      │      │      │在左列時│                  │
│  │      │      │      │      │、地交易│                  │
│  │      │      │      │      │。然曾秀│                  │
│  │      │      │      │      │春尚賒欠│                  │
│  │      │      │      │      │500 元。│                  │
├─┼───┼───┼───┼───┼────┼─────────┤
│16│王勝驄│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21│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9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20分許│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王勝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3053│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附近巷│      │6285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子口  │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絡,在左│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列時、地│之。              │
│  │      │      │      │      │交易,然│                  │
│  │      │      │      │      │王勝驄尚│                  │
│  │      │      │      │      │積欠1,00│                  │
│  │      │      │      │      │0 元。  │                  │
├─┼───┼───┼───┼───┼────┼─────────┤
│17│王勝驄│104 年│王勝驄│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5 月31│位於苗│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7時│栗縣竹│、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55分許│南鎮中│1. 5公│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華路15│克、3,│行動電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8 號住│000 元│與王勝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處前面│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苗栗│      │號093053│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縣頭份│      │6285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京元電│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子外面│      │絡,在左│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列時、地│之。              │
│  │      │      │      │      │交易。  │                  │
├─┼───┼───┼───┼───┼────┼─────────┤
│18│王勝驄│104 年│宿園(│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9 │筆錄誤│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2時│繕為樹│、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13分48│園)休│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秒通話│閒汽車│、2,00│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結束後│旅館(│0 元  │與王勝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0分鐘│苗栗縣│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頭份鎮│      │號093053│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中華路│      │6285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1489號│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絡,在左│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列時、地│之。              │
│  │      │      │      │      │交易。然│                  │
│  │      │      │      │      │王勝聰尚│                  │
│  │      │      │      │      │賒欠1,00│                  │
│  │      │      │      │      │0 元。  │                  │
├─┼───┼───┼───┼───┼────┼─────────┤
│19│王勝驄│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1│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9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20分許│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王勝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3053│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附近廣│      │6285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福宮前│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停車場│      │絡,在左│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列時、地│之。              │
│  │      │      │      │      │交易。  │                  │
├─┼───┼───┼───┼───┼────┼─────────┤
│20│王勝驄│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2│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23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45分許│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王勝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3053│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附近廣│      │6285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福宮前│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停車場│      │絡,在左│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列時、地│之。              │
│  │      │      │      │      │交易。  │                  │
├─┼───┼───┼───┼───┼────┼─────────┤
│21│王勝驄│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13│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20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王勝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3053│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附近廣│      │6285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福宮金│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爐旁邊│      │絡,在左│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列時、地│之。              │
│  │      │      │      │      │交易。  │                  │
├─┼───┼───┼───┼───┼────┼─────────┤
│22│王勝驄│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0│位於新│非他命│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8時│竹縣芎│、毛重│門號0984│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40分許│林鄉文│1 公克│08832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2,00│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與王勝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號093053│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附近廣│      │6285號行│○九八四○八八三二│
│  │      │      │福宮金│      │動電話聯│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爐旁邊│      │絡,在左│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列時、地│之。              │
│  │      │      │      │      │交易。  │                  │
├─┼───┼───┼───┼───┼────┼─────────┤
│23│王勝驄│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王勝驄於│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18│位於新│非他命│左列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8時│竹縣芎│、毛重│地與詹前│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許    │林鄉文│2 公克│洪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昌街17│、4,00│並於104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9 巷2 │0 元  │年7 月2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 樓│      │日8 時15│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租屋處│      │分為警拘│之。              │
│  │      │      │巷口附│      │提時,當│                  │
│  │      │      │近廣福│      │場扣得所│                  │
│  │      │      │宮後方│      │剩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2 │                  │
│  │      │      │      │      │包計1.13│                  │
│  │      │      │      │      │公克。(│                  │
│  │      │      │      │      │無譯文)│                  │
├─┼───┼───┼───┼───┼────┼─────────┤
│24│王海倫│104 年│詹前洪│海洛因│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一級毒│
│  │      │5 月22│位於新│、毛重│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9時│竹縣芎│0.2 公│門號0984│刑捌年。未扣案販賣│
│  │      │57分許│林鄉文│克、2,│088328號│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昌街17│000 元│行動電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9 巷2 │      │與王海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租屋處│      │號098917│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      │      │附近廣│      │7025號行│八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福宮  │      │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絡,在左│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列時、地│                  │
│  │      │      │      │      │交易。  │                  │
├─┼───┼───┼───┼───┼────┼─────────┤
│25│王海倫│104 年│詹前洪│海因因│詹前洪以│詹前洪販賣第一級毒│
│  │      │5 月27│位於新│、毛重│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23時│竹縣芎│0.1 公│門號0984│刑捌年。未扣案販賣│
│  │      │39分許│林鄉文│克、1,│088328號│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昌街17│000 元│行動電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9 巷2 │      │與王海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2 樓│      │持用之門│,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租屋處│      │號090395│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      │      │附近廣│      │4619號行│八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福宮  │      │動電話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門號0359│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24407 號│。                │
│  │      │      │      │      │公用電話│                  │
│  │      │      │      │      │聯絡,在│                  │
│  │      │      │      │      │左列時、│                  │
│  │      │      │      │      │地交易。│                  │
└─┴───┴───┴───┴───┴────┴─────────┘
 附表二(詹前洪、范智勳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類、數│及交易內│                  │
│  │      │      │      │量、金│容      │                  │
│  │      │      │      │額    │        │                  │
├─┼───┼───┼───┼───┼────┼─────────┤
│1 │曾瑞源│104 年│新竹縣│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共同販賣第二│
│  │      │5 月24│芎林鄉│非他命│其持用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7時│文山路│、毛重│門號0984│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許    │芎林客│2.5 公│088328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運站對│克、5,│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面的CO│000 元│與曾瑞源│范智勳連帶沒收,如│
│  │      │      │CO飲料│      │持用之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店(新│      │號096383│時,以其與范智勳財│
│  │      │      │竹縣芎│      │0103號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林鄉文│      │動電話聯│之搭配門號○九八四│
│  │      │      │山路51│      │絡,再與│○八八三二八號及門│
│  │      │      │1 號)│      │范智勳持│號○九○三一一八三│
│  │      │      │      │      │用之門號│○三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00000000│支(各含SIM 卡壹張│
│  │      │      │      │      │03號行動│)均沒收。        │
│  │      │      │      │      │電話聯絡│范智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後,由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智勳拿甲│壹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命1 公克│臺幣伍仟元與詹前洪│
│  │      │      │      │      │前往左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交易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後,因曾│其與詹前洪財產連帶│
│  │      │      │      │      │瑞源要求│抵償之;扣案之搭配│
│  │      │      │      │      │購入更多│門號○九八四○八八│
│  │      │      │      │      │毒品,故│三二八號及門號○九│
│  │      │      │      │      │詹前洪親│○三一一八三○三號│
│  │      │      │      │      │自將甲基│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      │      │      │安非他命│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1.5 公克│收。              │
│  │      │      │      │      │送往左列│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2 │曾瑞源│104 年│同上地│甲基安│詹前洪先│詹前洪共同販賣第二│
│  │      │6 月5 │點    │非他命│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8時│      │、毛重│之門號09│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15分許│      │1 公克│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1,5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0 元  │話與曾瑞│元與范智勳連帶沒收│
│  │      │      │      │      │源持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門號0903│沒收時,以其與范智│
│  │      │      │      │      │350441號│勳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      │      │      │      │聯絡,並│八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      │以門號09│及門號○九○三一一│
│  │      │      │      │      │00000000│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      │號行動電│各壹支(各含SIM 卡│
│  │      │      │      │      │話與范智│壹張)均沒收。    │
│  │      │      │      │      │勳持用之│范智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門號090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118303號│壹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聯絡,指│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詹│
│  │      │      │      │      │示范智勳│前洪連帶沒收,如全│
│  │      │      │      │      │將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非他命1 │,以其與詹前洪財產│
│  │      │      │      │      │公克送往│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左列地點│搭配門號○九八四○│
│  │      │      │      │      │交易。  │八八三二八號及門號│
│  │      │      │      │      │        │○九○三一一八三○│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各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3 │曾瑞源│104 年│同上地│甲基安│詹前洪以│詹前洪共同販賣第二│
│  │      │6 月24│點    │非他命│其持用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1時│      │、毛重│門號0984│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58分40│      │1 公克│088328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秒通話│      │、1,50│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結束後│      │0 元  │與曾瑞源│元與范智勳連帶沒收│
│  │      │2 分鐘│      │      │持用之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號097063│沒收時,以其與范智│
│  │      │      │      │      │9854號行│勳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動電話聯│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      │      │      │      │絡,由范│八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      │智勳將甲│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基安非他│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命送至左│范智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列地點交│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易。    │壹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詹│
│  │      │      │      │      │        │前洪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詹前洪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搭配門號○九八四○│
│  │      │      │      │      │        │八八三二八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      │
├─┼───┼───┼───┼───┼────┼─────────┤
│4 │曾季春│104 年│詹前洪│甲基安│詹前洪先│詹前洪共同販賣第二│
│  │      │7 月3 │上址租│非他命│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9時│屋處附│、毛重│之門號09│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7 分許│近廣福│1 公克│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宮    │、1,5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0 元  │話與曾季│元與范智勳連帶沒收│
│  │      │      │      │      │春持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門號0981│沒收時,以其與范智│
│  │      │      │      │      │313977號│勳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      │      │      │      │聯絡,再│八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      │以持用之│及門號○九○三一一│
│  │      │      │      │      │00000000│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      │28號行動│各壹支(各含SIM 卡│
│  │      │      │      │      │電話與范│壹張)均沒收。    │
│  │      │      │      │      │智勳持用│范智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壹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話聯絡,│臺幣壹仟肆佰元與詹│
│  │      │      │      │      │指示范智│前洪連帶沒收,如全│
│  │      │      │      │      │勳將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以其與詹前洪財產│
│  │      │      │      │      │1 公克送│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往左列地│搭配門號○九八四○│
│  │      │      │      │      │點交易。│八八三二八號及門號│
│  │      │      │      │      │然曾季春│○九○三一一八三○│
│  │      │      │      │      │尚賒欠10│三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0 元。  │(各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三(詹前洪轉讓毒品部分)
┌─┬───┬───┬───┬──────┬────────┐
│編│對  象│時  間│地  點│轉讓方式及毒│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品種類、數量│                │
├─┼───┼───┼───┼──────┼────────┤
│1 │范智勳│104 年│詹前洪│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5 月21│位於新│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8 時│竹縣芎│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45分許│林鄉文│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昌街17│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9 巷2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2 樓│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租屋處│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公克予范智│                │
│  │      │      │      │勳。        │                │
├─┼───┼───┼───┼──────┼────────┤
│2 │范智勳│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5 月24│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6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30分許│      │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吸食器裡面含│                │
│  │      │      │      │有濾過殘留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的│                │
│  │      │      │      │水1 瓶。    │                │
├─┼───┼───┼───┼──────┼────────┤
│3 │范智勳│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5 月25│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8 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35分許│      │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重量不詳少許│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范智勳。│                │
├─┼───┼───┼───┼──────┼────────┤
│4 │范智勳│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5 月28│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9 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5 分許│      │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重量不詳少許│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范智勳。│                │
├─┼───┼───┼───┼──────┼────────┤
│5 │范智勳│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6 月5 │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2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15分許│      │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吸食器裡面含│                │
│  │      │      │      │有濾過殘留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的│                │
│  │      │      │      │水1 瓶。    │                │
├─┼───┼───┼───┼──────┼────────┤
│6 │范智勳│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6 月5 │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0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5 分許│      │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吸食器裡面含│                │
│  │      │      │      │有濾過殘留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的│                │
│  │      │      │      │水1 瓶。    │                │
├─┼───┼───┼───┼──────┼────────┤
│7 │范智勳│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6 月9 │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0 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25分許│      │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重量不詳少許│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范智勳。│                │
├─┼───┼───┼───┼──────┼────────┤
│8 │范智勳│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6 月23│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7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50分許│      │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重量不詳少許│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范智勳。│                │
├─┼───┼───┼───┼──────┼────────┤
│9 │范智勳│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6 月24│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 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30分許│      │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重量不詳少許│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范智勳。│                │
├─┼───┼───┼───┼──────┼────────┤
│10│范智勳│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7 月2 │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7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許    │      │電話與范智勳│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重量不詳少許│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范智勳。│                │
├─┼───┼───┼───┼──────┼────────┤
│11│張月蓮│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門號│詹前洪轉讓第一級│
│  │譚明郎│6 月6 │點    │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1時│      │行動電話與張│期徒刑玖月。扣案│
│  │      │6 分31│      │月蓮持用之門│之搭配門號○九八│
│  │      │秒通話│      │號0000000000│四○八八三二八號│
│  │      │結束後│      │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 分鐘│      │絡,嗣由譚明│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郎於左列時間│之。            │
│  │      │      │      │,至詹前洪處│                │
│  │      │      │      │受讓海洛因0.│                │
│  │      │      │      │1 公克。    │                │
├─┼───┼───┼───┼──────┼────────┤
│12│張月蓮│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一級│
│  │譚明郎│6 月12│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6 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玖月。扣案│
│  │      │10分48│      │電話與張月蓮│之搭配門號○九八│
│  │      │秒通話│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結束後│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 分鐘│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嗣由譚明郎於│之。            │
│  │      │      │      │左列時間,至│                │
│  │      │      │      │詹前洪處受讓│                │
│  │      │      │      │海洛因0.1 公│                │
│  │      │      │      │克。        │                │
├─┼───┼───┼───┼──────┼────────┤
│13│張月蓮│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一級│
│  │譚明郎│6 月22│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1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玖月。扣案│
│  │      │38分12│      │電話與張月蓮│之搭配門號○九八│
│  │      │秒通話│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結束後│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 分鐘│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嗣由譚明郎於│之。            │
│  │      │      │      │左列時間,至│                │
│  │      │      │      │詹前洪處受讓│                │
│  │      │      │      │海洛因0.1 公│                │
│  │      │      │      │克。        │                │
├─┼───┼───┼───┼──────┼────────┤
│14│張月蓮│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一級│
│  │      │6 月24│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5 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玖月。扣案│
│  │      │26分11│      │電話與張月蓮│之搭配門號○九八│
│  │      │秒通話│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結束後│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 分鐘│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海洛因0.1 公│                │
│  │      │      │      │克予張月蓮。│                │
├─┼───┼───┼───┼──────┼────────┤
│15│張月蓮│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二級│
│  │      │6 月28│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8 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  │      │15分許│      │電話與張月蓮│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0. 1公克予張│                │
│  │      │      │      │月蓮。      │                │
├─┼───┼───┼───┼──────┼────────┤
│16│張月蓮│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一級│
│  │      │6 月28│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22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玖月。扣案│
│  │      │許    │      │電話與張月蓮│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      │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海洛因0.1 公│                │
│  │      │      │      │克予張月蓮。│                │
├─┼───┼───┼───┼──────┼────────┤
│17│張月蓮│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以其持│詹前洪轉讓第一級│
│  │      │6 月29│點    │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 時│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玖月。扣案│
│  │      │27分53│      │電話與張月蓮│之搭配門號○九八│
│  │      │秒通話│      │持用之門號09│四○八八三二八號│
│  │      │結束後│      │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 分鐘│      │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詹前洪於左列│之。            │
│  │      │      │      │時、地,轉讓│                │
│  │      │      │      │海洛因0.1 公│                │
│  │      │      │      │克予張月蓮。│                │
└─┴───┴───┴───┴──────┴────────┘
附表四(張月蓮單獨轉讓部分)
┌─┬───┬───┬───┬──────┬────────┐
│編│對  象│時  間│地  點│轉讓方式及毒│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品種類、數量│                │
├─┼───┼───┼───┼──────┼────────┤
│1 │詹前洪│104 年│詹前洪│詹前洪以其持│張月蓮轉讓第一級│
│  │      │6月11 │上址租│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6 時│屋處  │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捌月。未扣│
│  │      │50分許│      │電話與張月蓮│案之搭配門號○九│
│  │      │      │      │所持用之門號│八二五四三一九三│
│  │      │      │      │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絡│含SIM 卡壹張)沒│
│  │      │      │      │,張月蓮於左│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列時、地轉讓│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摻有海洛因香│徵其價額。      │
│  │      │      │      │菸1 支予詹前│                │
│  │      │      │      │洪。        │                │
├─┼───┼───┼───┼──────┼────────┤
│2 │詹前洪│104 年│張月蓮│詹前洪以其持│張月蓮轉讓第一級│
│  │      │6 月21│位於新│用之門號0984│毒品,累犯,處有│
│  │      │日9 時│竹縣芎│088328號行動│期徒刑捌月。未扣│
│  │      │7 分20│林鄉文│電話與張月蓮│案之搭配門號○九│
│  │      │秒通話│昌街17│所持用門號09│八九三五二四七六│
│  │      │結束後│9 巷2 │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2分鐘 │號3 樓│動電話聯絡,│含SIM 卡壹張)沒│
│  │      │      │租屋處│張月蓮於左列│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時、地轉讓摻│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有海洛因香菸│徵其價額。      │
│  │      │      │      │1 支予詹前洪│                │
│  │      │      │      │。          │                │
├─┼───┼───┼───┼──────┼────────┤
│3 │詹前洪│104 年│詹前洪│詹前洪以門號│張月蓮轉讓第一級│
│  │      │7 月21│上址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3時│屋處  │行動電話與張│期徒刑捌月。    │
│  │      │10分許│      │月蓮所持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張月蓮於│                │
│  │      │      │      │左列時、地轉│                │
│  │      │      │      │讓海洛因1 小│                │
│  │      │      │      │包(0.4 公克│                │
│  │      │      │      │)予詹前洪。│                │
├─┼───┼───┼───┼──────┼────────┤
│4 │詹前洪│104 年│詹前洪│詹前洪與張月│張月蓮轉讓第一級│
│  │      │7 月21│上址租│蓮相約碰面後│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7時│屋處  │,張月蓮轉讓│期徒刑捌月。    │
│  │      │30分許│      │海洛因1 小包│                │
│  │      │      │      │(0.5 公克)│                │
│  │      │      │      │予詹前洪。  │                │
└─┴───┴───┴───┴──────┴────────┘
附表五(張月蓮、譚明郎共同轉讓部分)
┌─┬───┬───┬───┬──────┬────────┐
│編│對  象│時  間│地  點│轉讓方式及毒│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品種類、數量│                │
├─┼───┼───┼───┼──────┼────────┤
│ 1│詹前洪│104 年│詹前洪│詹前洪與張月│張月蓮共同轉讓第│
│  │      │6 月7 │上址租│蓮相約後,由│一級毒品,累犯,│
│  │      │日某時│屋處  │張月蓮與譚明│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郎於左列時、│譚明郎共同轉讓第│
│  │      │      │      │地共同推由譚│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明郎出面轉讓│徒刑柒月。      │
│  │      │      │      │0.1 公克海洛│                │
│  │      │      │      │因予詹前洪。│                │
├─┼───┼───┼───┼──────┼────────┤
│ 2│詹前洪│104 年│同上地│詹前洪與張月│張月蓮共同轉讓第│
│  │      │6 月13│點    │蓮相約後,由│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上午│      │張月蓮與譚明│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某時  │      │郎於左列時、│譚明郎共同轉讓第│
│  │      │      │      │地共同推由譚│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明郎出面轉讓│徒刑柒月。      │
│  │      │      │      │0.1 公克海洛│                │
│  │      │      │      │因予詹前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