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騰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潘建良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823、6571號,104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清騰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良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清騰及潘建良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以生產、銷售LED燈 為業之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及頂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負責人傅佩文之委託,代表鼎元公司參與泰國政府之LED路燈採購案展,並接洽 泰國方面相關人員以使鼎元公司順利取得該筆訂單,雙方約定由傅佩文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供潘建良 及古清騰支付赴泰國參展及在當地接洽該採購案之費用,待鼎元公司取得泰國政府之訂單後,再另行支付報酬。嗣傅佩文依潘建良及古清騰之指示,分別於102年10月2日及同年月15日,以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500萬元 合計共1,000萬元至雅仕特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潘建良及古清騰均明知傅佩文交付之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前揭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由潘建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予泰國之承辦人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清償古清騰及潘建良所積欠之他人債務,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傅佩文親自至泰國展覽會場遭工作人員要求給付參展費用,始悉上情。 二、古清騰明知鼎元公司及傅佩文並未授權其得對外招攬下游廠商,鼎元公司提供之名片僅能用於處理該公司承攬泰國政府LED路燈採購案之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吉林路某處,向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負責人徐世鎮出示鼎元公司提供之名片,並佯稱其為鼎元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該公司將於同年5月20日前取得泰國政府之LED路燈採購案,伊可助翔合公司成為鼎元公司之下游廠商,但徐世鎮需給付古清騰每盞燈100元之佣金為代價云云,致徐世鎮陷於錯誤,同意 於103年4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高鐵站簽立合作協議書,並約定於同年月14日及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古清騰設於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世鎮遂 於103年4月15日,委託劉芷含至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50 萬元至古清騰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因古清騰要求徐世鎮於 103年4月28日提前支付第二筆佣金,徐世鎮為求自保,偕同古清騰至鼎元公司向傅佩文求證,始悉受騙。 三、案經傅佩文、徐世鎮及劉芷含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就被告古清騰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漏載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2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古清騰、潘建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古清騰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侵占之犯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4823號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字第4823號卷二第252至254、261至268、304至306、372 頁反面至373頁反面、396至397頁,本院易字卷第159、235至236、251、257頁);被告潘建良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侵占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6571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4823號卷二第256至266、304至306、370至373頁反面、439、442至444、458、459頁反面至46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2至113頁,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9、234至237、251頁)。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傅佩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給付之款項僅供被告古清騰、潘建良支付取得泰國政府LED路燈採購 案相關費用、證人陳金全、李銀生於偵訊時就被告古清騰於收受證人即告訴人傅佩文上開匯款後,將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證人周秋航於偵訊時就被告古清騰有使用雅仕特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等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23號卷一第106至108、139至141、143頁,偵字第 4823卷二第243至246、395至397、399至400頁反面、439 至442、444、457至460頁)。 3、且有被告潘建良與告訴人傅佩文於102年9月30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份、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15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各1紙、V.S.S(BANGKOK)PTY公司投標邀請1份、京城銀行102年10月3日、102年 10月7日、102年11月29日匯出匯款單各1紙、彰化銀行102年1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華南銀行102年11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102年10月16日與泰國承辦人員聯絡電子郵件1份、鼎元公司泰文宣傳單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0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收據各1份、鼎元公司予V.S.S(BANGKOK)PTY公司之報價單1份、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3年1月7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 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京城銀行102年12月9日匯出匯款單4份、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 分行103年5月15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份、臺灣銀行黎 明分行102年12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 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102年10月 15日清償收據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6月4日國世八德字第1030000038號函提供本行客戶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伍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7月17日國世八德字第1030000055號函提供本行存款客戶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共貳拾紙(即附表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4年4月23日國世八德字第1040000021號函提供本行客戶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共參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4年8月3日國世八德字第1040000037號函1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0月21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古清騰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2紙、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1紙、(雅仕特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份、泰國能源委員會之邀請函1份、V.S.S(BANGKOK)PTY公司之樣品需求通知1紙、鼎元公司製造之樣品照片7張、鼎元公司參加泰國能源局主辦會展相關照片及資料1份、V.S.S(BANGKOK)PTY公司就鼎元公司詢問之答覆暨中譯本各1 份、(雅仕特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4日保費 資字第10410157500號函檢送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保險 證號:00000000F)102年1月至12月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 各乙份供參閱、(雅仕特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41037200號函檢送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2年度員工投保清 冊乙紙、被告古清騰與案外人徐立克於103年3月12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份、支票正反面各2紙、被告古清騰開立之支票2紙、被告古清騰與案外人夢想屋國際有限公司徐立 克於103年3月2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份、支票5紙、被告古清騰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各1紙、證人陳金全於104年10月6日偵訊時庭呈之支票正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鼎元公司泰國參展資料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4823號卷一第148、150、155至158頁,偵字第4823號卷二第172至178、190至192、212至232、312至319、326至332、335至337、339至341、347至355、357、361、364至365、380至390、403、413、421至430、432、447至448頁,偵字第4823號卷二證物封,他字第1453號卷第4至5 頁)。 4、綜上所述,被告古清騰、潘建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古清騰、潘建良前揭共同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古清騰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4823號卷一第9至11、 60 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59、235、251、257頁)。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傅佩文、徐世鎮、劉芷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23號卷一第12至16、106至108、136至141、143頁,偵字第4823卷二第243至246、458頁反面至460頁)。 3、且有被告古清騰與告訴人徐世鎮於103年4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1份、被告古清騰提供之TISI認證簡介及鼎元公 司資料各1份、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4月15日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古清騰及告訴人徐世鎮之名片正反 面影本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熊 維屏於103年4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北門派出所查 獲古清騰詐欺案現場錄音譯文表1份、103年5月13日刑事 撤回告訴狀暨103年5月13日協議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4823號卷一第7至8頁反面、21至29、32至33、115至119頁)。 4、綜上所述,被告古清騰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古清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 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古清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 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古清騰,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古清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清騰、潘建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古清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古清騰、潘建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古清騰上揭共同侵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先後不同,方式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古清騰於①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2月29日確定; ②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 1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30、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 92年度上易字第34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7月14日確定;③81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於95年1月9日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④92年間,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 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 月15日入監,先於98年11月13日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部分易科罰金,再於98年11月16日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古清騰前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被告潘建良前有詐欺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等明知證人傅佩文交付之1000萬元係為用於泰國參展及在當地接洽採購案之費用,竟僅將其中86萬5541元匯予泰國之承辦人外,其餘逕予以清償自身債務,侵占之金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潘建良所侵占部分約為400萬元,被告古清騰侵占部分約為500多萬元,被告潘建良侵占之400萬元部分,業與證人傅佩文達成和 解,並已支付160萬元,其餘240萬元分期給付中,有105 年11月30日和解書、臺灣銀行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15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紙及經被告潘 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8至 170、236頁);被告古清騰與證人傅佩文亦於105年11月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然給付期限係107年8月20日,現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2頁)。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古清騰明知未得鼎元公司及證人傅佩文之授權不得以其等名義對外為招攬行為,逕佯稱其為鼎元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使證人徐世鎮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之佣金,足生損害於證人徐世鎮,然被告古 清騰已將該150萬元歸還予證人徐世鎮,經證人具狀表示 不再追究等語,有103年5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103年5月13日協議書1份及被告古清騰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 偵字第4823號卷一第115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159頁) 。 兼衡被告古清騰前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潘建良犯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古清騰師專畢業、師範大學肄業、被告潘建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古清騰家中尚有2名已成年子 女、離婚,被告潘建良家中尚有父親、已成年之女兒、離婚之家庭狀況,被告古清騰入監前從事仲介買賣之工作、被告潘建良從事翻譯及仲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古清騰、潘建良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查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古清騰、潘建良就其共同侵占犯行,分別與證人傅佩文達成和解,證人傅佩文同意被告潘建良分期賠償損失,並願意原諒被告潘建良,及同意被告古清騰於107年8月20日前給付侵占之款項,且於和解成立時原諒被告古清騰之犯行等情,有105年11月30日和解書、 臺灣銀行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15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紙、被告潘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 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2、168至170、236頁), 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對被告古清騰、潘建良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古清騰詐欺取財所得之150萬元,業已發還予 證人徐世鎮,並經證人徐世鎮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103年5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103年5月13日協議書1份 及被告古清騰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823號卷一第115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自無就此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匯款人│收款人 │ │號│ │(美元/新台幣) │ │ │ │ │ │ │(單位:元) │ │ │ │ │ │ │新台幣部分含匯費│ │ │ │ │ │ │、手續費、郵電費│ │ │ │ ├─┼───────┼────────┼─────┼───┼─────┤ │1 │102年10月3日 │5,000/154,424 │京城銀行 │潘建良│Wichok │ │ │ │ │ │ │Sangsuwan │ ├─┼───────┼────────┼─────┼───┼─────┤ │2 │102年10月7日 │4,790/147,990 │京城銀行 │潘建良│Wichok │ │ │ │ │ │ │Sangsuwan │ ├─┼───────┼────────┼─────┼───┼─────┤ │3 │102年10月15日 │15,263/450,000 │國泰世華商│雅仕特│Wichok │ │ │ │ │業銀行 │公司 │Sangsuwan │ ├─┼───────┼────────┼─────┼───┼─────┤ │4 │102年11月19日 │1,016/30,540 │華南銀行 │周錫銘│PAT │ │ │ │ │ │ │Management│ │ │ │ │ │ │Co .Ltd │ ├─┼───────┼────────┼─────┼───┼─────┤ │5 │102年11月20日 │1,014.61/30,334 │彰化銀行 │張權震│Wichok │ │ │ │匯率29.835計算 │ │ │Sangsuwan │ ├─┼───────┼────────┼─────┼───┼─────┤ │6 │102年11月29日 │1,675/52,271 │京城銀行 │潘建良│Wichok │ │ │ │ │ │ │Sangsuwan │ ├─┴───────┼────────┴─────┴───┴─────┤ │總金額 │28,758.61/865,559 │ └─────────┴────────────────────────┘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到期日 ││ │ │(新台幣:元)│ │├──┼──────┼───────┼────────┤│1 │PB0000000 │150萬 │102年10月2日 │├──┼──────┼───────┼────────┤│2 │PB0000000 │20萬 │102年9月30日 │├──┼──────┼───────┼────────┤│3 │PB0000000 │50萬 │102年9月28日 │├──┼──────┼───────┼────────┤│4 │PB0000000 │280萬 │102年10月2日 │├──┼──────┼───────┼────────┤│5 │PB0000000 │70萬 │102年10月3日 │├──┼──────┼───────┼────────┤│6 │PB0000000 │20萬 │102年10月4日 │├──┼──────┼───────┼────────┤│7 │PB0000000 │3萬 │102年10月5日 │├──┼──────┼───────┼────────┤│8 │PB0000000 │20萬 │102年10月5日 │├──┼──────┼───────┼────────┤│9 │PB0000000 │15萬 │102年10月9日 │├──┼──────┼───────┼────────┤│10 │PB0000000 │50萬 │102年10月9日 │├──┼──────┼───────┼────────┤│11 │PB0000000 │2萬5,000 │102年10月11日 │├──┼──────┼───────┼────────┤│12 │PB0000000 │10萬 │102年10月15日 │├──┼──────┼───────┼────────┤│13 │PB0000000 │10萬 │102年10月15日 │├──┼──────┼───────┼────────┤│14 │PB0000000 │12萬 │102年10月2日 │├──┼──────┼───────┼────────┤│15 │PB0000000 │300萬 │102年10月15日 │├──┼──────┼───────┼────────┤│16 │PB0000000 │100萬 │102年10月16日 │├──┼──────┼───────┼────────┤│17 │PB0000000 │13萬 │102年10月15日 │├──┼──────┼───────┼────────┤│18 │PB0000000 │20萬 │102年10月18日 │├──┼──────┼───────┼────────┤│19 │PB0000000 │10萬 │102年10月16日 │├──┼──────┼───────┼────────┤│20 │PB0000000 │5萬6,000 │102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