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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宏

      李建龍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5、6634、6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黃色longchamp廠牌手提包壹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建龍、陳世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世宏前:

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7月共2罪、2月、6月共6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李建龍、陳世宏均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分別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搶奪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惟因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遭拉扯跌倒,始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陳思姵、鍾家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龍、陳世宏所犯竊盜、搶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龍、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姵、鍾家柔;證人即被害人簡于昇、楊玉玲;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32至36頁、第141至143頁、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第18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37至42頁、第48至69頁、第78頁、106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18頁、第30至36頁),且有被告陳世宏犯案時穿著之沙灘夾腳拖1雙、被告李建龍犯案時穿著之咖啡色拖鞋1雙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涉犯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龍、陳世宏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竊盜、搶奪既遂、搶奪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各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建龍、陳世宏前均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紀錄,竟因缺錢花用,共同竊得被害人簡于昇之機車後,以該機車為交通工具搶奪告訴人陳思姵、鍾家柔之財物得手,及著手搶奪被害人楊玉玲之財物而不遂,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及身心傷害,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值嚴正非難;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思姵、鍾家柔各以新臺幣(下同)985元、17,000元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支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陳世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7至8萬元,被告李建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1,100元,暨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家庭狀況、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1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現金985元;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黃色longchamp手提包1個(價值17,000元)、現金100元、悠遊卡1張(餘額700元)等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復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由何人取得多少金額之現金,依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黑底白點包包1個、健身中心會員卡1張、毛巾1條、運動鞋1雙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思姵,此據告訴人陳思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淺藍色小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駕照1張;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員工證1張等物,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陳思姵、鍾家柔,惟上開物品或財產價值低微,或僅屬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沙灘夾腳拖1雙、咖啡色拖鞋1雙,分別係被告陳世宏、李建龍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       主  文           │
│號│        │            │      │                            │                        │
│  │        │            │      │                            │                        │
├─┼────┼──────┼───┼──────────────┼────────────┤
│1 │106年6月│桃園市中壢區│簡于昇│李建龍、陳世宏一同自桃園市中│李建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27日下午│中華路1 段家│      │壢區中華路1段8號徒步前往左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6時30分 │樂福大賣場前│      │處所,由李建龍負責把風、由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人行道      │      │世宏以持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電│壹日。                  │
│  │        │            │      │門之方式竊得簡于昇所有之車號│陳世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      │YAY- 888號重型機車,以作為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搶之用,嗣該機車用以為附表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號2至4所示搶奪行為後,李建龍│壹日。                  │
│  │        │            │      │、陳世宏將該機車丟棄至位在桃│                        │
│  │        │            │      │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上之內壢大│                        │
│  │        │            │      │圳內(鑰匙及贓車無法尋獲)。│                        │
├─┼────┼──────┼───┼──────────────┼────────────┤
│2 │106年6月│新竹市延平路│陳思姵│陳世宏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李建龍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  │27日下午│1段與延平路1│      │搭載李建龍,見陳思姵步行至該│,處有期徒刑拾月。      │
│  │8時50分 │段38巷口    │      │處,且手上提有黑底白點包包1 │陳世宏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  │許      │            │      │個,認有機可乘,乘陳思姵不備│,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之際,由李建龍徒手自陳思姵之│                        │
│  │        │            │      │右後方搶奪陳思姵手提之上開包│                        │
│  │        │            │      │包得手,而取得該包包內之淺藍│                        │
│  │        │            │      │色小皮包1個內之985元現金,由│                        │
│  │        │            │      │陳世宏、李建龍平分後,將竊得│                        │
│  │        │            │      │之黑底白點包包、淺藍色小皮包│                        │
│  │        │            │      │及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信│                        │
│  │        │            │      │用卡、提款卡、駕照、健身中心│                        │
│  │        │            │      │會員卡各1張、毛巾1條、運動鞋│                        │
│  │        │            │      │1雙丟棄在新竹市演藝路旁公園 │                        │
│  │        │            │      │階梯後逃逸(黑底白點包包1個 │                        │
│  │        │            │      │、健身中心會員卡1張、毛巾1條│                        │
│  │        │            │      │、運動鞋1雙嗣經尋獲,業由陳 │                        │
│  │        │            │      │思姵領回)。                │                        │
├─┼────┼──────┼───┼──────────────┼────────────┤
│3 │106年6月│桃園市中壢區│楊玉玲│陳世宏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李建龍共同犯搶奪未遂罪,│
│  │27日下午│新生路181巷 │      │搭載李建龍,見楊玉玲步行至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0時40分│內          │      │處,且手上提有包包,認有機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      │            │      │乘,乘楊玉玲不備之際,由李建│折算壹日。              │
│  │        │            │      │龍徒手自楊玉玲(起訴書附表誤│陳世宏共同犯搶奪未遂罪,│
│  │        │            │      │載為陳思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正)之後方拉扯楊玉玲手提之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包,惟楊玉玲因遭拉扯而倒地,│折算壹日。              │
│  │        │            │      │並受有臉部挫傷、雙手及左髖擦│                        │
│  │        │            │      │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未據告│                        │
│  │        │            │      │訴),李建龍、陳世宏見狀即逃│                        │
│  │        │            │      │逸,始未得逞而未遂。        │                        │
├─┼────┼──────┼───┼──────────────┼────────────┤
│4 │106年6月│桃園市中壢區│鍾家柔│陳世宏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李建龍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  │27日下午│和平路50號前│      │搭載李建龍,見鍾家柔步行至該│,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0時53分│            │      │處,且手上提有黃色longchamp │陳世宏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  │許      │            │      │牌包包,認有機可乘,乘鍾家柔│,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正以手機與他人通話而不備之際│                        │
│  │        │            │      │,由李建龍徒手自鍾家柔左後方│                        │
│  │        │            │      │搶奪手提之黃色longchamp牌包 │                        │
│  │        │            │      │包(價值17,000元)得手,於取│                        │
│  │        │            │      │出現金100元供兩人評分後,將 │                        │
│  │        │            │      │該包包及內含員工證1張、餘額 │                        │
│  │        │            │      │700元之悠遊卡1張丟棄在桃園市│                        │
│  │        │            │      │內壢區龍山街附近之桃園大圳下│                        │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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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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