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捌仟元、皮夾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得前曾①於民國95年及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②又於102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③又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④又於102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⑤又於102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⑥又於102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
⑦又於102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⑧又於103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2 月16日確定。而上開①、②、③及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甲);又上開⑤、⑥、⑦及⑧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乙)。又(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3 年2 月19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乙)部分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其於106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俊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之聰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前時,見該公司無人注意之際,自門口走入辦公區內,徒手竊取呂宓姿所有放在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 元)之皮包1 只(內裝有現金1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 元】、皮夾1 個(價值16000 元)、手機1 支(價值10000 元)、鑰匙2 串,信用卡5 張、提款卡1 張、中油捷利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汽車駕照1 張等物)得手後,其即將竊得之包包放在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即騎車逃離現場,旋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呂宓姿發現其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得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25 號卷第61至68、73至79頁),且經被害人呂宓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122號卷第8 、9 頁),復有警員翁詩婷於107 年1 月2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現場照片2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1幀、Google網路地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2 月8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1636號函1 份暨所檢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地圖指示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22號卷第4 、10至15、25至37、71、7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7年度臺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曾①於95年及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②又於102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③又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④又於102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⑤又於102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⑥又於102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6月25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⑦又於102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⑧又於103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2月16日確定。而上開①、②、③及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甲);又上開⑤、⑥、⑦及⑧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乙)。又(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3 年2 月19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乙)部分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其於106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22號第51至56頁、易字第325 號卷第105 至125 頁),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6 年11月6 日,係在前揭(甲)案件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循正途謀財,反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媽媽同住、從事園藝維護清潔之工作、月薪約15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陳俊得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呂宓姿所有皮包1 個(價值390 元)、現金13000 元、皮夾1 個(價值16000 元)及手機1 支(價值10000 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犯後業已匯款返還5000元予被害人呂宓姿,是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呂宓姿,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項規定,就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包1 個、現金8000元、皮夾1 個及手機1 支等物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呂宓姿所有之鑰匙2 串、信用卡5 張、提款卡1 張、中油捷利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汽車駕照1 張等物雖亦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鑰匙可重新配打、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提款卡及捷利卡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被害人在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鑰匙、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速重新配打及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