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1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政財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⑪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④⑤⑥⑦⑧⑨⑩⑪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⑫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⑫⑬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丙);上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甲)(乙)(丙)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案件數非少,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未返還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應依首開規定予以沒收,然上開鑰匙及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執行時致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12號
被 告 黃政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毀損及竊盜等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多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在新
竹市東區水源里輕軌橋下與太原路交岔口,以其自備鑰匙(
業於下述前案中查扣)開啟視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曾人恭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5E00000
00)車門後,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之車牌號碼2
面棄置不詳地點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懸
掛在該車上。嗣黃政財於同年月24日,駕駛上開經更換車牌
之車輛至新竹縣尖石鄉竊取林木而為警查獲(黃政財涉犯違
反森林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4400元確定;下稱
前案),並將上開車輛扣案後,經本署贓物庫人員發現該車
係失竊車輛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政財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㈡ │被害人曾人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揭車輛經發現遭│
│ │ │竊經過之事實。 │
│ │ │ │
├──┼───────────────┼──────────┤
│ ㈢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 │ │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各 1 份。2 、前案報告書、起│ │
│ │ 訴書、判決書影本、扣押物品 │ │
│ │ 清單各 1 份;前案扣案車輛照│ │
│ │ 片 2 張、查獲現場暨車輛照片│ │
│ │ 影本 17 張。3 、本署檢察官 │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本署扣案車輛入庫外觀紀錄表 │ │
│ │ 、會堪紀錄(含照片)、保安 │ │
│ │ 警察第七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 │
│ │ 、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 │
│ │ 各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
│ │ 紙;前揭車輛照片 6 張、引擎│ │
│ │ 照片 5 張。4 、交通部公路總│ │
│ │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
│ │ 107 年 12 月 12 日竹監壢站 │ │
│ │ 字第 1070276270 號函暨所附 │ │
│ │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影本、 │ │
│ │ 該站 108 年 4 月 9 日竹監壢│ │
│ │ 站字第 1080070512 號函暨所 │ │
│ │ 附汽車車籍、領牌歷史資料及 │ │
│ │ 汽車領牌登記書影本、該站 │ │
│ │ 108 年 4 月 19 日竹監壢站字│ │
│ │ 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汽 │ │
│ │ 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影本、鑫 │ │
│ │ 茂環保有限公司 107 年 12 月│ │
│ │ 13 日鑫環字第 1071213001 號│ │
│ │ 函暨所附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 │ │
│ │ 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 │
│ │ 區監理所 108 年 4 月 19 日 │ │
│ │ 竹監車字第 1080082701 號函 │ │
│ │ 暨所附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各 1 │ │
│ │ 份。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政財為本件犯嫌後,刑
法第 320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 3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
之刑度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就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前揭車輛,因於前
案中已經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