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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數盈黃沛文廖素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崴棋
被告
徐碧芳
被告
蔡遠志
被告
紀木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2、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紀崴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徐碧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遠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紀木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崴棋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起訴書誤載為「2」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708號後方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人,其與友人徐碧芳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徐碧芳於民國107年6月間,欲提供土地供人堆置營建廢棄木材,而向紀崴棋借用系爭土地,紀崴棋明知徐碧芳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營建廢棄木材,且系爭土地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廢棄物使用,竟仍與徐碧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徐碧芳堆置營建廢棄木材,徐碧芳於107年6月間借得系爭土地起迄至同年8月間,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供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徐碧芳於此期間共讓不詳之人載運20車次之營建廢棄木材夾雜廢五金、塑膠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徐碧芳於提供系爭土地供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同時,並透過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聖公司,未據起訴)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紀木景委託立聖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蔡遠志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乃自107年6月間起迄108年1月15日止,推由紀木景在系爭土地,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並由徐碧芳支付5萬元予紀木景,作為委託立聖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代價。

二、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紀木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稱:共同被告徐碧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謝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徐碧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謝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紀木景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碧芳、證人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碧芳部分已給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謝志偉部分亦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等訴訟上之權利,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共同被告徐碧芳以證人身分及證人謝志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紀木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徐碧芳、蔡遠志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共同被告徐碧芳、蔡遠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紀木景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予說明其證據能力),被告紀崴棋、徐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崴棋、徐碧芳、蔡遠志、被告紀木景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崴棋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辯稱:伊知道被告徐碧芳有放那些木材,伊覺得有些是可以再利用的,但伊不知道被告徐碧芳堆廢木材是違法的,被告徐碧芳一開始是堆放棧板、門板等比較乾淨的木材,伊不知道後來是堆放營建廢棄物云云;訊據被告徐碧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對於燃燒上開廢棄物一事不知情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遠志固坦承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沒有燃燒上開廢棄物云云;訊據被告紀木景固坦承有受僱立聖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且有受被告徐碧芳委託在系爭土地使用挖土機整理上開廢棄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現場修怪手,伊沒有燃燒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紀木景於稽查當天在場是因需赴現場維修挖土機,而平時在被告徐碧芳要求下雖有協助將廢木材推至工地角落堆放整齊,但並無處理(即燃燒)廢木材之行為,本件被告紀木景並無在現場燃燒廢木材或為其他處理行為,公訴人起訴稱被告紀木景主觀上有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實有誤解等詞。經查:

(一)本件被告紀崴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人,被告徐碧芳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紀崴棋借用系爭土地,被告紀崴棋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徐碧芳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廢棄物使用,被告徐碧芳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借得系爭土地起迄至同年8月間,以每車收取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供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被告徐碧芳於此期間共讓不詳之人載運20車次之營建廢棄木材夾雜廢五金、塑膠及垃圾運至系爭土地堆置等事實,業據被告徐碧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633號卷第96至97頁、偵字5607號卷第2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第219頁),而被告紀崴棋對於其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徐碧芳,且被告徐碧芳確有前揭提供系爭土地供人違法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在卷(見他字633號卷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3頁、第213至218頁),被告蔡遠志、紀木景對於被告徐碧芳確有前揭提供系爭土地供人違法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他字633號卷第27至31頁)、107年12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他字633號卷第40至88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15日至系爭土地為稽查,稽查結果發現現場堆置木板、床墊、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約600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約1000立方公尺等節,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633號卷第28頁),且依被告徐碧芳於偵查中自陳:「(問:依據上一次開庭所述,你自107年6月間起經紀崴棋同意而使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供人堆置建築廢棄木材及其他廢棄物?)是。建築廢棄木材多少會夾雜一些垃圾或廢五金、廢塑膠。」等語(見偵字5607號卷第2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謝志偉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廢棄物的種類為何?)塑膠罐、保特瓶夾雜在營建土石方裡面,還有一些廢木材。」等語(見他字633號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兩次到現場稽查發現的廢棄物種類為何?)現場我們發現主要是大量的裝潢廢棄物、廢木板、營建土石方跟營建混合物。(問:是否如同你於108年1月24日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該處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約1000立方公尺、營建廢棄木材約600立方公尺?)對,數量是粗估,但種類主要就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木材,我們大方向是這樣寫的沒有錯。(問:你方稱這兩次稽查看到現場廢棄物是廢木材及廢棄土石方的部分,實際上有哪些廢棄物?)現場土石方裡面有夾雜一些營建用的垃圾,所以營建土石方的部分我們會把它認定為營建混合物。(問:你於偵查中稱土石方內還有一些塑膠罐、保特瓶,是否如此?)對,它就是夾雜許多垃圾在土石方面。(問:你在現場稽查時,現場廢棄物有分類嗎?)我們現場是沒有看到分類,現場只有看到大堆的木材跟土石方放在同一塊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再佐以證人謝志偉於偵查中提出於107年12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他字633號卷第42至83頁),亦可見現場堆置大量廢棄木材、土石、夾雜廢棄塑膠製品、金屬浪板、床墊、垃圾等物,顯見被告徐碧芳供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堪認定。

(三)被告紀崴棋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觀之被告紀崴棋於偵查中供稱:「(問:廢棄物誰倒的?)我的朋友徐碧芳借我的土地倒的。(問:你何時知道徐碧芳開始在你土地堆置木材、垃圾?)107年。環保局稽查前半年。(問:所以他一開始放,你就知道?)我知道他要放,但我很少過去。(問:他是要堆建築廢棄物?)他說要放廢木材。(問:是否承認違反廢清法46條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罪嫌?)認罪。」等語(見他字633號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如果是廢木材我就承認,……剛開始量也沒那麼多,我有去看過幾次,就是棧板、門板等比較乾淨的木材而已,……(問:一開始你總共去看過幾次?)沒有幾次,一、兩次吧,就是剛開始弄的時候約107年6、7月左右有去過一、兩次,接下來就沒有去了,直到108年1月環保局稽查我才再去。(問:107年6、7月你是因為有什麼事情才去現場嗎?)不是,因為他那時候剛做,我去看一下到底什麼東西,我就看到是舊棧板、門板那些東西。(問:你所謂的門板、棧板是什麼情形?)門板就是房子拆下來的門板,舊棧板就是人家疊貨的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2頁),可知被告徐碧芳於向被告紀崴棋借用系爭土地之始,即已告知係要堆置「廢木材」使用,被告紀崴棋於借用之初即107年6、7月間,亦有前往現場瞭解被告徐碧芳堆置何物,並自陳有看到堆置「房子拆下來的門板」,足徵被告紀崴棋主觀上對於被告徐碧芳供人堆置建築拆除之廢木材,自始即有所認知甚明。參以被告徐碧芳對於借得系爭土地後,即開始供人載運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乙情,自始即未爭執,並自承所堆置建築廢棄木材多少會夾雜一些垃圾或廢五金、廢塑膠乙情(見偵字5607號卷第2頁正反面),亦可徵被告紀崴棋辯稱:被告徐碧芳一開始是堆放比較乾淨的木材,伊不知道後來是堆放營建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基上,足認被告紀崴棋主觀上對於被告徐碧芳向其借用系爭土地,係供人堆置營建廢棄木材一事顯屬知悉,是被告紀崴棋與被告徐碧芳就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紀崴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徐碧芳使用,而未經許可供人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所為自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等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蔡遠志、紀木景均否認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徐碧芳則否認知悉燃燒廢棄物一事,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上開營建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法處理之事實,有稽查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5日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露天燃燒管制稽查紀錄單暨現場查核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633號卷第8至17頁、第20至24頁),該等管制稽查紀錄單已載明於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1日經現場稽查結果,均有發現露天燃燒固體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之痕跡,於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5日稽查時則在現場發現正在燃燒事業廢棄物(木材、塑膠泡棉)之情事,各該日燃燒體積依序為341.5立方公尺、521.5立方公尺、341.5立方公尺、343立方公尺、344立方公尺,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佐以證人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5日當天我們是接收到另外一個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會辦我們廢棄物處理科至現場稽查,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告訴我們說當天現場有產生露天燃燒的情況,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說露天燃燒的次數約十多次,他們有發現裡面有廢棄木板大量堆置,所以才會同我們廢棄物處理科至現場稽查。……那時候我們移送的部分都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主要是針對自然環境的大量危害,最主要是因為現場旁邊還有一個中油加油站,那他長期的露天燃燒,當時民眾陳情檢舉最主要是因為旁邊是有加油站的,那燃燒的部分會引起加油站產生爆炸的情況,……我現場看到就是類似一個坑,裡面放了一個還蠻大型的鐵桶,裡面也都有燃燒的東西,我們是根據之前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給我們的資料判斷,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表示他們每次去看,都是在那個地點他們會燃燒廢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199、202頁),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亦有拍攝到系爭土地上之露天燃燒情形(見他字633號卷第42、49、50頁),是被告徐碧芳供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上開營建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乙節,已堪認定。

(五)又被告蔡遠志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其所自承,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633號卷第35頁反面、第25頁),自堪認定。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不僅放置有標示有立聖公司字樣之挖土機及車輛數台,更有立聖公司之貨櫃屋設置該處,且可見該貨櫃屋之鋁門開啟,室內有開燈,顯然處於有人管理使用之狀態,且被告紀木景人就在貨櫃屋前之情形(見他字633號卷第40、43、56、74至78、88頁),參以被告蔡遠志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立聖公司的車子停在系爭土地,所以在該處設貨櫃屋辦公室,立聖公司的兩台怪手都在現場,現場貨櫃屋辦公室大約於107年6、7月間開始設置,牽電是107年12間才弄的,因為要放冰箱,牽電是伊自己弄的等語(見他字63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立聖公司的負責人嗎?)是。(問:紀木景是立聖公司的員工嗎?)是。(問:公司的機械及工具全部堆在該空地,貨櫃屋由何人管理?)空地那邊有門。(復稱)由紀木景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176頁),復佐以證人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兩次去現場稽查時,有看過在庭被告四人在現場嗎?)我只有看過這位先生(手指在庭穿著白色條紋上衣的被告紀木景)。(問:你這兩次稽查看到紀木景在現場時,紀木景自稱是做什麼事情的?)當時我們有詢問,但紀木景都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紀崴棋亦陳稱有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蔡遠志、徐碧芳乙節(見他字633號卷第9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事發當時係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中,並由立聖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紀木景在現場管理甚明。而觀之被告徐碧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請誰幫你處理廢棄物?)我是請立聖的怪手司機紀木景。(問:你是找紀木景?)他老闆我不熟。(問:何時開始找立聖?)107年6、7、8月間。(間:你付了多少錢給立聖?)5萬。(問:你交給他公司老闆還是請紀木景轉交?)我把錢給紀木景,由紀木景去轉交給他們老闆。」等語(見偵字560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佐以被告紀木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有受徐碧芳的委託,在現場用怪手把廢棄物堆成一堆嗎?)我承認,徐碧芳有請我幫忙在那裡整理廢棄物。(問:所以徐碧芳請你幫忙整理廢棄物,就如徐碧芳所述會依照你整理的量,給你一千元、兩千元或壹萬元、兩萬元不等的酬勞,是否如此?)是,徐碧芳拜託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再參之被告蔡遠志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的怪手何時開始在現場處理廢棄物?)我知道一段時間,距離現在有半年了。(問:是否承認違反廢清法46條沒有處理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的罪嫌?)認罪。(問:你兩台怪手都在現場?)是。(問:最後一次倒是何時?)不知道,要問紀木景,都是紀木景處理。(問:一車次收多少?)我不知道,紀木景收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紀木景在該處處理廢棄物。(問:你何時派紀木景在該處處理廢棄物?)何時我們的車開始停在那邊,大概就是那時候。」等語(見他字633號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足認被告徐碧芳確有透過立聖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紀木景委請立聖公司處理其供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上開廢棄物,且立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遠志對此亦屬知情而有授意參與甚明。

(六)被告紀木景、蔡遠志雖否認有以燃燒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然上開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業如前述。且由前述現場燃燒痕跡及情形,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要將該等廢棄物集中在現場大型鐵桶內燃燒,顯需透過現場機具協助方得為之,且衡情現場堆置有大量廢棄木材,以燃燒方式處理自需甚為謹慎小心,避免火勢任意延燒而釀災,當係於有人看顧管理下所為。而如前述,系爭土地於事發當時係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中,由被告紀木景在現場管理,現場停放之機具及車輛亦為立聖公司所有,立聖公司亦有受被告徐碧芳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並由被告紀木景負責現場實際事務。綜諸上揭事證,已足認定上開露天燃燒處理廢棄物乃被告紀木景在現場所為甚明。而處理上開廢棄物既係被告徐碧芳委託立聖公司為之,若非得被告徐碧芳之授意,被告紀木景當不致任意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又被告蔡遠志身為立聖公司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立聖公司營運,其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空言否認,顯與前揭事證未符,亦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而被告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為其等所不爭執,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從而,被告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所為自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等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均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紀崴棋與徐碧芳上開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徐碧芳、蔡遠志與紀木景上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崴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徐碧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蔡遠志、紀木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自107年6月間起迄108年1月15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徐碧芳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紀崴棋與徐碧芳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碧芳、蔡遠志與紀木景間,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紀崴棋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紀崴棋對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已有坦承,亦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若是廢木材伊就承認等語,與飾詞狡辯之情形尚有不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係因長期承租系爭土地原欲搭建廠房,然因故無法完成致土地閒置,經被告徐碧芳提出借用之請,乃單純基於朋友情誼,無償借予被告徐碧芳使用,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是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實較輕微,犯罪動機亦非惡劣,本院認被告紀崴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紀崴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紀崴棋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紀崴棋、徐碧芳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被告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紀崴棋對於客觀事實已有坦承,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碧芳坦認大部分犯行,且遭查獲後已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見他字633號卷第98至10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蔡遠志、紀木景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紀崴棋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無償出借土地,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利,被告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則係為一己私利而犯案,復考量被告等違法提供土地堆置、處理之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方式、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等情節,暨被告紀崴棋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行、子女已成年、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碧芳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遠志自陳為高職畢業、家中有妻子與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紀木景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挖土機司機、獨居、經濟狀況普通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紀崴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紀崴棋雖曾於7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重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7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紀崴棋乃係基於朋友情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態度尚可,亦如前述,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紀崴棋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紀崴棋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紀崴棋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紀崴棋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徐碧芳於偵查中自陳以每車收取2,000元或3,000元代價,供人載運約20車次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等語(見他字633號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徐碧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被告紀木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幫徐碧芳整理廢棄物,徐碧芳給你的錢前後總共5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這5萬元本來是你跟蔡遠志要一起分,但是就把它當公司的錢去修繕怪手,是否如此?)是。(問:平常你用怪手接工程接到的錢,你與蔡遠志怎麼分配?)就像蔡遠志講的六四分,我四成、蔡遠志六成。」等語,被告蔡遠志亦自承取得酬勞之分配比例如被告紀木景所述(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蔡遠志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元計之(50,00060%=30,000),被告紀木景之犯罪所得則以2萬元計之(50,00040%=20,000),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蔡遠志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紀木景為該公司之員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然本件公訴人並未對立聖公司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對立聖公司加以論科,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