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李享
- 選任辯護人
-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 被告
- 曾麗靜
- 選任辯護人
-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 被告
- 鄭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李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7,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麗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蔡李享、鄭伊珊於民國(下同)109年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聽從通訊軟體「What's app」內暱稱「Michael Abbott」、「Ben」、「Mike AIA Cash」、「Mike」、「Oliver」、「Chinn Leo」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蔡李享、鄭伊珊則擔任取款、提款等工作,並由蔡李享將取得詐欺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曾麗靜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代為領款轉交,常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因有利可圖,而在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並出面提領贓款。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於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李享、鄭伊珊基於直接故意;曾麗靜基於間接故意),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線上交友之方式,找尋不特定之女性下手,見不設心防之女性與之聊天後,便佯稱要當該女性之男友,編織將來共同創造美好幸福生活假象等騙術,讓該女性陷入其中而深信不已,再以借款、資助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該女性匯款或當面交付金錢等方式詐取錢財。
二、緣謝雲珠於109年3月28日起,經由臉書認識「Chinn Leo」,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機器配件壞掉、員工染疫需錢看醫生、機器壞掉、要還她錢等為由而施用詐術,致謝雲珠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當面交付下列款項:(一)於同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曾麗靜上開帳戶內,曾麗靜於翌日即30日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贓款後,當場將現金交予在旁等候之蔡李享;(二)於同年6月10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6萬元至蔡李享之母蔡楊美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48、16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蔡李享持上開存簿陸續領出;(三)於同年6月30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左岸假期旅館307號房內,將現金290萬元交予蔡李享;(四)於同年8月3日9時許,在上開旅館某房間內,將現金140萬元交予鄭伊珊,鄭伊珊再交予在旅館外等待之蔡李享。蔡李享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接續向幣商「Oliver」、「Ben」等購買比特幣存入「Michael Abbott」指定之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蔡李享各次取得贓款上繳後可分別獲得贓款2%、曾麗靜提領上開贓款後可獲得贓款1%及鄭伊珊提領上開贓款後則獲得3,000元作為收款之報酬。嗣因謝雲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雲珠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謝雲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蔡李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雲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楊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之提款及匯款資料、告訴人與「Victor Lee」及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Chinn Leo」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被告曾麗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之蔡楊美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及被告蔡李享提供之合約資料。
五、被告蔡李享與「Mike AIA Cash」、「Oliver」、「B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李享與「Michael Abbott」之對話紀錄、被告曾麗靜與「Victor Le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麗靜與「Mik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
六、訊據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⑴被告蔡李享辯稱略以:我們跟告訴人都有留下身分證跟LINE,我們都還有聯絡,包括我太太去收錢我們都有善意的跟她說資金的用途有沒有問題,她說獲利不錯,我跟我太太各去收1次,我們都有用LINE說錢已經匯出去了,他還說很好,我們沒有詐騙的意思等等;⑵被告曾麗靜辯稱略以:108年被詐欺1千多萬元,我認識的蔡李享、鄭伊珊、Michael,期間我跟他們聯絡,我知道他們有橄欖油的契約,我也知道他們從商多年沒有不好的名聲,我也有上網去查,都在營運中,109年的年初我忘記確切日期,他說他想要在台灣成立橄欖油分公司,他希望我擔任顧問跟翻譯,我有跟他簽立契約,這個我有提出證據,4月29日的款項,Michael跟我說已經進到我的戶頭,但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有提出4月29前後中跟6月中都有查匯款人的真實姓名等資料,後來我有跟Michael說我要停止我的帳戶供應,因為4月29日當時我的帳戶還有使用,所以我沒有馬上停止,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意思等等;⑶被告鄭伊珊辯稱略以:我是在去年8月3日蔡李享請我跟告訴人去收140萬元的代收款,當時我有留告訴人的身分證號碼,我當時有問她,你之前的投資還好嗎,她說還好快要回本了,我收了現金就交給蔡李享,蔡先生把錢匯出去以後,我有把匯出去的資料把LINE轉給告訴人,我沒有詐騙的意思,不然我不會做這些動作,我有LINE的資料也已經提出了等等。⑷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李享辯護略以:被告是跟美國的公司有簽訂合作契約,被告收受款項以後確實有把款項以特定的方式轉帳出去,這有卷內資料可佐,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⑸辯護人則為被告曾麗靜辯護略以:如被告所述,相同的手法在新北地檢署也曾經偵辦過,他是辦6月初的,新北地檢署以109偵字第38456號認定被告曾麗靜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她也是誤以為這是橄欖油的合夥生意,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應該也要有相同的認定,被告沒有犯意的存在等等。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李享、鄭伊珊主觀上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故意:1.依國際貿易交易慣例,應由出口商與進口商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再經進口商之請求,由銀行向出口商簽發信用狀,其流程係由進口商向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進口商於申請時,依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填寫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令開狀銀行據此填製信用狀後,透過通知銀行將信用狀送達出口商,出口商收受信用狀後,依買賣契約進行裝貨與託運等工作,將貨物交付予運送人,出口商取得運送人簽發海運提單、空運提單或陸運提單等運送單據後,將運送單據及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如發票、產地證明、保險單等)向開狀、通知或託收銀行請求押匯或託收,通知銀行或託收銀行檢查出口商所提出之文件符合信用狀所列要求,始依信用狀約定付款予出口商,並通知買受人贖單,買受人自開狀銀行贖回提單等單據,即可持之向運送人提示領貨。從而,出口商須向開狀、通知或託收銀行提出證明貨物業已付運之運送單據辦理押匯,開狀、通知或託收銀行審核無誤後,始會依信用狀約定付款。
2.被告蔡李享自承為「Michael Abbott」的代理商,惟就其所提出之合約以觀(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869號卷宗)第23頁),顯非相關委任合約之代理商交易文件,是被告稱其為代理商已有不實;且該合約中亦無任何國際貿易交易之付款或提貨約定,亦無任何有與運輸公司、保險公司締約或支付運費、保險費等費用之約定,充其量僅為與買賣相關之合約,此部分顯已不符合國際貿易交易慣例,已有可疑?又被告蔡李享自稱曾在日商商社及銀行工作過,也曾經營貿易公司,其當熟知上述國際貿易交易慣例中,應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出口押匯等流程,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依此流程處理,只是負責金流部分,亦顯與上開國際貿易交易慣例不符,而顯有可疑。再若是正當且正常的代理商合約,衡諸常情,很難想像正常之貿易公司,會區分金流及物流而分屬不同人負責,而增加銷貨應收帳款沖銷困難,往來帳款(無論股東往來或其它)與銀行戶頭無法對帳,代收代付款牽扯不清等會計業務之困難;又正常之貿易公司,於從事國際貿易時,而有巨額款項進出,豈無自己之帳戶,而還需被告一再提供自己或家人帳戶供他方使用;且亦殊難想像向廠商或購買橄欖油之客戶,是非以公司法人帳戶為匯款帳戶,甚至還需到旅館內為現金款項的支付,再將所得款項透過比特幣商購買比特幣再轉匯出去,以如此迂迴的付款方式顯與正常貿易要求的穩定利潤、可追溯來源及損失可控等要求,均明顯不符。是被告蔡李享在收完本件款項後,即以透過比特幣商購買比特幣再轉匯出去,顯然與其之前的認知是不同的,甚且一般正常的國際貿易為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其流程可能有多達38種步驟,而本件被告蔡李享與「Michael Abbott」之所謂橄欖油買賣處理金流部分,顯亦與國際貿易交易慣例有所出入,而有所不實。
3.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一般公司欲收付款項,大可透過金融帳戶轉帳匯款,不僅手續簡便,帳目亦清楚明瞭,實無須另委由他人至各地收款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而上繳款項,此不僅徒增人事、交通等成本,更提高奔波過程中現金不慎遺失、遭竊之風險,顯屬違常。又衡情委由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顯非透過幾次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蔡李享與「Michael Abbott」雙方僅以e-mail及What's app相互聯繫,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而相識,「Michael Abbott」竟願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蔡李享代收款項,並承擔收取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恐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依被告蔡李享所稱其工作內容,以前與「Michael Abbott」的貿易都沒問題,是近期才有問題,而其自己的帳戶及被告鄭伊珊的帳戶都已曾被警示過,其應可確認與「Michael Abbott」往來交易情形顯已有重大問題甚至違法之情,竟仍將其母親之帳戶供本件匯款使用,且亦親自前往旅館取得款項,於被告鄭伊珊、曾麗靜將款項交予其後也非正常之交易模式下,仍於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而造成金錢難以追回,其所採取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請被告蔡李享為此行為之必要。
4.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蔡李享若認知本件確係購買橄欖油交易,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亦並無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是購買橄欖油且使用情況等相關情形,反以堅稱有向告訴人確認本件投資及獲利情形,亦顯與其所謂是「Michael Abbott」在台灣區橄欖油代理商而為買賣橄欖油之事等情不符;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雖稱都有留下身分證字號、姓名及簽收字據,並於款項轉匯出去後之證明都有給告訴人,顯然無詐騙告訴人,辯稱若真要詐騙何以要留上開資料,然本件詐騙方式係由被告蔡李享、鄭伊珊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再由被告蔡李享向幣商「Oliver」、「Ben」購買比特幣存入「Michael Abbott」指定之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此交易模式已設有多處斷點,告訴人顯然已無法追回被騙款項,再證人即告訴人謝雲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其要求被告2人出具上開資料的,顯見被告2人在取現金時倘不留下資料,顯然無法取得該等款項,是其等辯稱留下資料並無詐騙之意,顯與實情不符,亦顯然無法卸責其等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之情。
5.甚且對照被告蔡李享、鄭伊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收款、轉交或用以購買比特幣上繳詐欺集團,無須耗費多大勞力,即可因此獲得一定且不少的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可獲得之報酬並不相當,更顯不合常理,依被告蔡李享、鄭伊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所為工作係在層轉不法資金,顯見被告蔡李享、鄭伊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又證人謝雲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Chinn Leo」要求其交付現金後前一天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就會打來確認第2天交付的地點等情,並經被告蔡李享、鄭伊珊陳稱無誤,且亦有詐欺集團成員「Mike AIA Cash」將訊息(見偵字第1869號卷宗第10頁)傳給被告蔡李享等情,是可認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就本件實具有直接故意無誤。
6.綜上,被告蔡李享、鄭伊珊顯然確知本件係詐騙案件,其等雖未直接從事詐騙告訴人之情,然其等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透過幣商購買比特幣再轉匯給集團成員等情,顯係集團分工的一部分,從而,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直接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曾麗靜主觀上就本案犯行具有間接故意:
1.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曾麗靜以其上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至臨櫃提領款項時,係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博士,曾經擔任過公務員,之前曾被詐騙過等語。依此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2.被告曾麗靜本案之行為分擔即是先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至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當場將現金交予在旁等候之被告蔡李享,被告曾麗靜自承被詐騙過,當知帳戶中有不明款項是非常可疑的,而其雖然一再要求「Michael Abbott」提供購買橄欖油的資料,包括姓名、數量、款項等事項,但在「Michael Abbott」未提供資料前,其仍依照「Michael Abbott」指示提領款項出來後再交給被告蔡李享,再由蔡李享以購買比特幣的方式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此種交易模式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
3.被告曾麗靜既為高學歷博士學位,又曾經擔任過公務員,其對於人力市場上之工作型態及相對應之薪資結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經驗已足以知悉其僅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他人,即能獲取一定之報酬,雖其稱拿提領款項1%至2%之酬勞連搭高鐵費及翻譯費等支出都不夠,然觀其所謂的委任合約,其工作內容是要翻譯及處理公司事務等,其亦自稱分公司申請進度未進行,亦無所謂的公司法人帳戶的設立,即使其所從事的翻譯等有所支出,應係就其實際從事何類工作且已有成果之情形,而取得相應的薪資及工資,豈有係透過每一筆匯入其帳戶的金額而取得該筆款項1%至2%的報酬之理?而其仍按照「Michael Abbott」指示取款再轉交被告蔡李享,衡諸常情,被告曾麗靜提款、交款模式恰與詐欺集團車手均是先在旁待命,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得手,贓款進入人頭帳戶後,方才依上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相符。
4.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故被告曾麗靜自稱提供上開帳戶供「Michael Abbott」使用以收受貨款,卻非「Michael Abbott」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實與常理不符,若被告曾麗靜存心侵吞款項,於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當可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是按諸常理,一般委託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且被告曾麗靜提領之款項金額為33萬元,金額非低,倘非被告曾麗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詐欺集團何須將款項匯入被告曾麗靜之帳戶,而徒增無益的人事成本及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另從其所提出與「Michael Abbott」的對話記錄可知,其非但並無與對方討論分公司設定進度、翻譯了哪些文件因而支付哪些代價等情,自己亦有所質疑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且對方一再陳稱請確認帳戶能否正確使用、可收到電匯款項及請其學做比特幣交易等情,此時被告曾麗靜倘不允許匯款進來,大可告之對方帳戶是有問題的,讓款項無法匯入,而被告捨此不為,竟仍讓其一再陳稱要求對方將匯款人資料、金額及數量等未為提供之際,即仍讓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並由被告曾麗靜提領後,當場將現金交予在旁等候之被告蔡李享,並支付報酬予被告曾麗靜,益徵被告曾麗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一定信任關係,其主觀上當知悉「Michael Abbott」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Michael Abbott」之上開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其所提領之款項縱屬不法款項,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爾仍聽從對方依上開指示為之,則被告曾麗靜行為時,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疑。
5.綜觀上開各情,依被告曾麗靜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藉由「Michael Abbott」所交辦之工作內容及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均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從而,被告曾麗靜主觀上已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顯然其有即使違法而也未違反其本意的間接故意甚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與「Michael Abbot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曾麗靜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被告鄭伊珊擔任取款工作,被告曾麗靜、鄭伊珊復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被告蔡李享,再由被告蔡李享將詐欺犯罪所得接續向幣商「Oliver」、「Ben」購買比特幣存入「Michael Abbott」指定之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且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亦不知道「Michael Abbott」真實姓名及年籍,足見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轉換為比特幣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均知悉,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三)論罪: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接續犯:被告蔡李享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被告3人犯後又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人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甚多、被告蔡李享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留日之後在日本待了約10年、都在日本的銀行工作、回臺灣之後就在日商貿易公司待了將近10年、目前與太太鄭伊珊、1個小孩同住在臺北市、母親、妹妹住在永和、現在在統一綜合證券公司服務、一樣負責日本市場、平均月收入底薪約6、7萬元、臺灣及日本相關金融方面的證券買賣都是主要服務的對象、經濟狀況小康、之前投資不是很謹慎、欠銀行的錢已經慢慢還清了;被告曾麗靜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公務員、現在在國際公司上班兼協會講師,家裡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1個在念大學、1個在中央研究院上班、為單親媽媽、現在在貿聯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每月薪資10萬元、加上兼課約14萬元、經濟狀況因為之前被詐騙的關係信用不好、經過協商每個月要還卡債5,000元;被告鄭伊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過去到現在都是在小型貿易公司上班、每月薪水42,000元、有1個14歲的兒子就讀國二住在臺中、1個2歲的女兒住在臺北、現在與被告蔡李享同住、之前有信貸75萬元、現在還到剩下20萬元左右、還有2個勞工紓困貸款共20萬元、加起來目前有40萬元的貸款要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李享各次取得贓款上繳後,分別可獲得贓款2%作為收款之報酬,共獲得9萬7,800元(33萬元*2%=6,600元+26萬元*2%=5,200元+290萬元*2%=58,000元+140萬元*2%=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李享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二第88頁);被告曾麗靜提領上開贓款後,依有利被告所述可獲得贓款1%作為收款之報酬,即可獲得3,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麗靜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鄭伊珊提領上開贓款後,則獲得2,000、3,000元或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鄭伊珊及蔡李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17頁),而認被告鄭伊珊係獲得3,000元報酬,雖均未據扣案,然分屬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本案所提領而交付或轉交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等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被告曾麗靜之上開帳戶及蔡楊美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鄒茂瑜、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