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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翠玲楊數盈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黃昇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票據號碼五六九零五六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張嘉河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含張嘉河之署押、印文、指紋各壹枚)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票據號碼五六九零五六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張嘉河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含張嘉河之署押、印文、指紋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上某處,拾獲脫離張嘉河本人所持有之「張嘉河」印章1 枚後侵占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之夜間,趁甲○○工作上班不在家之際,利用因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取得之甲○○住處鑰匙,進入甲○○位於新竹市○區○○路51號3 樓D -2 之居處,竊得甲○○之印章、甲○○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 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9 日中午11時許,在中信銀行位於新竹市○區○○路158 號之新竹分行,由丙○○填寫取款單,並於其上盜用甲○○之印章後,交由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係受甲○○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甲○○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交付丙○○後,足以生損害於甲○○、中信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690 號之統一超商,以上開竊得之本件帳戶金融提款卡,至中信銀行竹科分行或其他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付款設備,輸入其以不詳方法得知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甲○○提領款項,而同意給付9,000 元。丙○○甫領得該款後,因其母來電表示另一筆銀行欠款約2 萬元之清償日亦即將屆至,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以同一不正方法,再度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甲○○提領款項,而同意給付2 萬元。嗣甲○○於97年5 月18日發現上情並質之丙○○,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甲○○約定簽發本票1 紙作為賠償擔保之用,而於97年5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甲○○上址居處,冒用張嘉河之名,偽填票據號碼TH569056號、受款人為甲○○、發票日為97(2008) 年5 月23日、到期日為102(2013)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除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張嘉河之署押1 枚(並捺指紋1 枚)外,並盜蓋前揭侵占之「張嘉河」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張嘉河。於當日中午12時許,將該偽造之本票置於甲○○上址居處內之桌上,交付予甲○○作為賠償擔保之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本票1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將被害人張嘉河遺失之印章1 枚,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97年5 月8 日23時20分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竊取被害人甲○○之印章、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核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盜蓋「甲○○」之印章,用以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取得甲○○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持上開金融提款卡插入超商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提領金錢,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均係犯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張嘉河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偽簽「張嘉河」姓名為發票人(並捺指紋1 枚)及盜蓋前揭侵占「張嘉河」之印章而偽造前開本票,核犯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就被告丙○○行竊地點之新竹市○區○○路51號3 樓D -2 房屋,為被害人甲○○之居處,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又被告行竊時間為晚上11時許,屬夜間,且被告乃係利用其持有被害人之房屋鑰匙趁被害人甲○○不在時侵入。則被告於97年5 月8 日23時20分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竊取被害人甲○○之印章、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則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前開盜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該有價證券內盜蓋張嘉河之印章、偽簽「張嘉河」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然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此部分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2次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急需用款,一時短於思慮情急而為,顯乏守法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甚為可訾,應予非難,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審理筆錄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告訴人稱被告和解後有每月按月償還款項、陳述希被告能獲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於96年3 月間侵占張嘉河印章1 枚部分,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處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97年9 月9 日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五)末查,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號碼569056號,以張嘉河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5 月23日,金額1 百萬元之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內偽簽「張嘉河」之署名,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被告盜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在沒收之列。又該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行使而成為上開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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