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8 分鐘讀完全文 43,4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仲豪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 號、第318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載;又犯連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對劉志君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

(一)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為累犯)。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三)丁○○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四)丙○○及甲○○等2 人,前均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第246 號、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並予以甲○○緩刑2 年。又均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再均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均未構成累犯)。

二、緣戊○○、乙○○自91年間某日起,共同為新竹市○○路○段988 號1 樓富邦當舖(現已核准停業)實際負責人(以戊○○之妻邱杏嫺登記為名義負責人,邱杏嫺未實際參與經營),丁○○自94年間起,以股東身分加入經營富邦當舖。丙○○自95年3 月間起擔任富邦當舖經理兼業務員,負責招募、管理業務員及審核業務員經辦之借款。戊○○、丁○○於96年6 月底退股,乙○○於96年12月底將當舖經營權讓予丙○○獨自經營。甲○○自94年間起擔任該當舖業務員,負責招募客戶及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富邦當舖繳付利息,則由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業務員可得所收取利息30% 之利潤。戊○○、乙○○、丁○○、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汽車借款、原車可用」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人,未依當鋪業法規定,以占有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取回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並巧立倉棧費為名目加收5%保管費,合計每月收取9%利息,而僅由各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及簽立本票,趁客戶急需款項之際,共同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取得9%即相當週年利率10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喪失當舖業緊急提供資金抒困之目的,反使質當人額外負擔高額利息。

三、甲○○未加入新竹市富邦當舖集團前,基於概括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某處,趁劉志君急需款項之際,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重利行為。甲○○承接上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趁詹偉新急需款項之際,為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重利行為。甲○○又承接上開犯意,在新竹市富邦當舖任職時,趁余秀珍、余勝楠急需款項之際,連續為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重利行為。

四、劉志君繳息至97年6 月間時,無法繼續繳息,於97年8 月28日某時許,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張志豪」(譯音),駕車行經新竹市○○路地○道時,發現詹偉新駕車經過,甲○○因劉志君曾為詹偉新介紹借款,為使詹偉新說出劉志君下落,與「張志豪」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志豪」下車擋住詹偉新,並由甲○○下車拍打詹偉新之車窗,強迫詹偉新說出劉志君下落,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詹偉新駕駛車輛之權利。詹偉新恐遭不測,以駕車衝撞「張志豪」之方式,迫使「張志豪」跳開後駕車逃離現場。惟詹偉新駕車逃至新竹市○道○路時,因等紅燈而遭甲○○等2 人駕車追到,甲○○與「張志豪」合力砸毀詹偉新車輛之車身板金、雨刷、照後鏡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攔阻詹偉新繼續駕車,而以此等強暴手段接續妨害詹偉新駕駛車輛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後,於98年1 月16日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59 號7 樓6 室住處內,扣得牌照號碼HLX-351 號之行車執照,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乙○○、丁○○、丙○○、甲○○等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是否僅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稽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認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惟法院嗣後若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法重在實現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之2 、第291 條之3 ,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97 條之2 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而增定之。經查:

(一)被告甲○○於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業已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發動之要件,蓋法院採行簡式審判程序與否,依據法律明定之要件係以「案件輕重」及「被告對起訴事實有無爭執」為斷,進而決定是否採行較為簡便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非徒以「被告有罪與否」為其依據,是本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僅係證據調查上較諸通常審判程序更為簡便,並未如同法第449條第3 項簡易判決處刑明文規定應以有罪判決為限,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而審理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屬法院之法定職權,縱使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法院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仍未得遽予免除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訴訟法上義務,法院仍須本乎職權詳加認事用法,以為適法之判決,不應受必須為被告有罪判決之限制。

(三)再者,本案並未有立法理由所指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蓋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並無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實現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並無相違。另同案共同被告戊○○、乙○○、丁○○、丙○○亦均於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被告甲○○復非僅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部分自白犯罪,是本案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反對於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及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且使本案訴訟程序未能儘速終結,將致被告無法迅速獲得司法審判,而陷於訟累之憾。

(四)針對當事人權益保障方面觀之,被告甲○○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因被告甲○○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參照),倘法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後,猶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對被告當無任何不利可言;就檢察官而言,除事前表達意見外,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得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其舉證之責。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將援引為證之相關物證、書證,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辨認或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物證、書證,亦均表示無意見,又檢察官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亦表示並無證據聲請法院調查,且無問題詢問被告,是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當無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併此敘明。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杏嫺、陳美惠於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證述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丁○○、丙○○及甲○○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犯意聯絡,推由甲○○分別趁詹偉新、劉志君、余秀珍、余勝楠等4 人急迫時,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108%重利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偉新、劉志君、余秀珍、余勝楠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18至21、24至26、52至58、65至68、85至89頁),復有詹偉新、劉志君、余秀珍、余勝楠等4 人之當票影本9 紙(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22、27、61至64、70至71、83頁)、借據影本4 紙(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28、31至32、80頁)、本票影本7 紙(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29至30、33、72、79、92、94頁)、借款證明書3 紙(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73、91、93頁)、讓渡證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客戶借貸資料表、經營權讓渡合約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74至76、81頁、98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第40頁)。

(二)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詹偉新、劉志君、余秀珍、余勝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18至21、24至26、52至58、65至68、85至89頁),復有詹偉新、劉志君、余秀珍、余勝楠等4 人之本票影本5 紙(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34、37、40至41、97頁)、借款證明書4 紙(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35、38、42、44頁)、客戶申請表3 紙(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48至50頁)、保管條3 紙(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36、39、43頁)、委託切結書、委託書、借據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切結書、當票影本、客戶借貸資料表各1 紙在卷足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45、96、98至103 頁)。

(三)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四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詹偉新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18至21、24至2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2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814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四)綜上,足以認定被告戊○○、乙○○、丁○○、丙○○及甲○○等5 人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多次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之犯罪行為,均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3.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 項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 項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戊○○、乙○○、丁○○、丙○○、甲○○等5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各別間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甲○○以強暴手段妨害詹偉新駕駛車輛之權利,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

(三)共同正犯: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乙○○、丁○○、丙○○及甲○○等5 人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之犯行;被告乙○○、丙○○及甲○○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2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張志豪」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1.被告戊○○、乙○○、丁○○及丙○○部分:

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學理上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及舉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⑵被告戊○○等5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刪除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本案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第34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又「富邦當舖」雖經營典當業務,然其典當之利息本可因人而異,祇要雙方合議即可,並不必然均違反法律規定皆須收取重利,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此時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

⑶查被告戊○○等5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雖係對特定被害人詹偉新、劉志君、余秀珍、余勝楠所為,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均有所不同,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借貸金額復不相同,足認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等先後數次之犯行,均屬獨立之犯罪,尚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戊○○、乙○○、丁○○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犯修法後之各次重利犯行與修法前之連續重利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三,雖僅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編號7 至編號8 部分據以起訴,而未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補充前開起訴書未敘及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

(六)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科刑審酌:

1.犯罪事實二部分:爰審酌被告戊○○、乙○○、丁○○、丙○○及甲○○等5 人前均有重利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足參,足認渠等素行非佳,而被告戊○○、乙○○案發當時身為「富邦當舖」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富邦當舖」之股東,被告丙○○則擔任「富邦當舖」之業務經理,並於97年1 月1 日起任負責人,被告甲○○為「富邦當舖」之業務員,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被害人詹偉新、劉志君、余秀珍、余勝楠等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詹偉新等4 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戊○○等5 人雖於警詢、偵查時乃至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皆否認犯行,惟渠等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查無事證認渠等事後有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詹偉新等4 人支付利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詹偉新於98年6 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甲○○係乘被害人詹偉新等4 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藉以收取高額利息牟利,致被害人詹偉新等4人負擔週年利率達108%之高額利息,而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所為實不足取;又為使詹偉新說出劉志君下落,竟與「張志豪」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施強暴手段妨害詹偉新駕駛車輛之權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事後復與詹偉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 ),被害人詹偉新於98年6 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八)減刑及應執行刑: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戊○○、乙○○、丁○○、丙○○及甲○○等5 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8 、編號11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 月間某日、96年2 月間某日、96年4 月2日、95年8 月14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乙○○、丁○○、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3.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分別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後,亦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前述說明比較適用結果,應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竹算標準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以此標準諭知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十)扣案牌照號碼HLX-351 之行車執照1 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劉志君未按時繳息,於97年3 月間某日,被告甲○○由詹偉新帶路至劉志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85號2 樓住處。被告甲○○為強迫劉志君繳付利息,在劉志君住處大門及1、2樓樓梯、牆壁噴上「劉志君欠$ 不還」等紅漆字,以此噴漆毀損方法,脅迫劉志君償還高利貸。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97年3 月間某日,由詹偉新帶路至劉志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85號2 樓住處,並在劉志君住處大門及1 、2 樓樓梯、牆壁噴上「劉志君欠$ 不還」等紅漆字及證人劉志君、詹偉新之證述暨照片7 紙等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本件被告甲○○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當以此為判斷標準。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3 月間某日,由證人詹偉新帶路至證人劉志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85號2 樓住處,並在證人劉志君住處大門及1 、2 樓樓梯、牆壁噴上「劉志君欠$ 不還」等紅漆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80至81、88頁),且經證人劉志君、詹偉新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20、55至56頁),並有照片7 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59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當天去噴漆的時候,是何人帶你去的?)劉志君住所的位置是詹偉新告訴我的,他有帶我去過,但是噴漆的時候是我自己壹個人去,至於何時去的時候我沒有印象,我到達現場之後,他家住在二樓,我到他們家樓下的時候,一樓沒有人住,二樓就是只有劉志君壹個人,我去的時候劉志君並沒有在家,因為我敲門並沒有人回應,我也有喊劉志君出來,但是他家並沒有電鈴,也沒有人回應。(問:在現場有無遇見劉志君之家人?)也沒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詹偉新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有阻止甲○○噴漆,但甲○○未聽伊之勸阻,故伊當時有撥打電話通知劉志君暫勿返家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20頁)。由上可知,被告甲○○在證人劉志君住處大門及1、2 樓樓梯、牆壁噴上「劉志君欠$ 不還」等紅漆字時,證人劉志君及其家人均不在現場,足見被告甲○○尚無從對於不在現場之證人劉志君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進而妨害劉志君權利之行使。

(三)又被告甲○○並未直接、間接對證人劉志君行使有形之暴力,或以言行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抑或把加害的意思通知證人劉志君使其產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問:除了噴劉志君欠$不還之字樣外,是否還有噴其他之字句?)忘記了,卷裡面的照片可以證明,但是我並沒有噴劉志君你去死或你小心一點等字眼。(問:除了噴漆外,是否有在當日也有行暴力或無形恐嚇脅迫劉志君?)沒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7 紙所顯示噴漆字樣僅為「劉志君欠$不還」、「還$」,並無任何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字樣,是被告甲○○是否有以惡害通知證人劉志君,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已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甲○○有以脅迫妨害劉志君權利行使之行為。

(四)證人劉志君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未遭甲○○等人毆打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時噴字的目的係要劉志君還錢,並沒有必要噴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之字樣,況且這些暴力或恐嚇行為均係違法的,其當不會為之等語明確,是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7年3 月間某日,由證人詹偉新帶路至證人劉志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85號2 樓住處,並在證人劉志君住處大門及1 、2 樓樓梯、牆壁噴上「劉志君欠$ 不還」等紅漆字,既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 項規定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主觀犯意存在,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以噴漆「毀損」方法,脅迫劉志君償還高利貸,然證人劉志君並未提出告訴,是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即│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繳息狀況│承辦人  │
│號│                    │被害人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                    │        │              │            │                  │        │
├─┼──────────┼────┼───────┼──────┼─────────┼────┤
│1 │戊○○共同犯重利罪,│劉志君  │96年1月間某日 │3萬5,000元  │月息9分,已繳4期利│甲○○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息,已還清本金。  │(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戊○○)│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乙○○)│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戊○○共同犯重利罪,│劉志君  │96年2月間某日 │3萬5,000元  │月息9分,已繳3期利│甲○○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息,已還清本金。  │(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戊○○)│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乙○○)│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乙○○共同犯重利罪,│劉志君  │96年8月27日   │3萬5,000元  │月息9分,繳息至97 │甲○○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6月間,目前無力 │(丙○○)│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償還本金。        │(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乙○○共同犯重利罪,│劉志君  │96年9月間某日 │3萬5,000元  │同上              │甲○○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丙○○)│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乙○○共同犯重利罪,│劉志君  │96年10月間某日│1萬5,000元  │同上              │甲○○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丙○○)│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乙○○共同犯重利罪,│劉志君  │96年11月間某日│1萬5,000元  │同上              │甲○○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丙○○)│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7 │乙○○共同犯重利罪,│劉志君  │96年12月間某日│3萬元       │同上              │甲○○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丙○○)│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8 │戊○○共同犯重利罪,│詹偉新  │96年4月2日    │3萬元       │月息9分,3筆借款共│甲○○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繳付12期利息,共計│(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萬7,200元,已還清│(戊○○)│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本金。            │(乙○○)│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戊○○共同犯重利罪,│詹偉新  │96年5月12日   │3萬元       │                  │甲○○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戊○○)│
│  │元折算壹日。        │        │              │            │                  │(乙○○)│
│  │乙○○共同犯重利罪,│        │              │            │                  │(丁○○)│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戊○○共同犯重利罪,│詹偉新  │96年6月26日   │3萬元       │                  │甲○○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戊○○)│
│  │元折算壹日。        │        │              │            │                  │(乙○○)│
│  │乙○○共同犯重利罪,│        │              │            │                  │(丁○○)│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1│戊○○共同犯重利罪,│余秀珍  │95年8月14日   │20萬元      │月息9分,繳付8期利│甲○○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息,共計14萬4,000 │(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已還清本金。  │(戊○○)│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起訴書誤載為月息│(乙○○)│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9分,繳付8期利息,│(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共計5萬4,000元,已│        │
│  │壹日。              │        │              │            │還清本金,惟業據蒞│        │
│  │乙○○共同犯重利罪,│        │              │            │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上)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12│乙○○共同犯重利罪,│余勝楠(│96年8月27日   │15萬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甲○○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余秀珍為│              │            │至97年10月間,並已│(丙○○)│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保證人)│              │            │於96年12月間償還本│(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金5 萬元。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起訴書誤載為月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9分,繳付利息至97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年10月間,共繳付利│        │
│  │元折算壹日。        │        │              │            │息18萬9,000 元,尚│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未償還本金,惟業據│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如上)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即│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繳息狀況      │
│號│                    │被害人  │              │(單位新臺幣)│                        │
├─┼──────────┼────┼───────┼──────┼────────────┤
│1 │甲○○犯連續重利罪,│劉志君  │92年7 月間某日│3萬5,000元  │月息9 分,2 筆借款共繳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至93年3 月份,共繳付利息│
│2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劉志君  │92年8 月間某日│3萬5,000元  │40,950元,已還清本金。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3 │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詹偉新  │93年9月9日    │6萬元       │月息9 分,4 筆借款繳付2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年利息後,已還清本金。  │
│4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詹偉新  │93年11月10日  │4萬元       │                        │
├─┤折算壹日。          ├────┼───────┼──────┤                        │
│5 │                    │詹偉新  │93年12月11日  │3萬元       │                        │
├─┤                    ├────┼───────┼──────┤                        │
│6 │                    │詹偉新  │93年12月17日  │2萬元       │                        │
├─┤                    ├────┼───────┼──────┼────────────┤
│7 │                    │余秀珍  │94年8月23日   │20萬元      │月息9 分,繳付20期利息,│
│  │                    │        │              │            │共計36萬元,已還清本金。│
├─┤                    ├────┼───────┼──────┼────────────┤
│8 │                    │余勝楠  │94年6月1日    │20萬元      │月息9 分,繳付6 個月至2 │
│  │                    │        │              │            │年間利息後,已還清本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